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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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韦刚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3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勤缘【审理法官】张勤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韦刚【当事人-个人】韦刚【当事人-公司】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华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胡居洪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李印隆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华胡居洪李印隆【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逸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易思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韦刚【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提到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其中载有:科技唆麻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跨境交学费的便宜不要贪》,系易思汇公司另案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除上述公证书内容外,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40号公证书记载的其他内容,系(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400号公证书所载内容。

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韦刚发布的涉案言论是否侵犯易思汇公司的名誉权。

易思汇公司认为韦刚散布不实言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

外汇判决案例

外汇判决案例

案例一张振峰、姚盼盼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豫0185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峰,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濮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盼盼,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濮阳市。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朱亚会、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宗良,男,1997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濮阳县。

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7日执行完毕。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义防,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濮阳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振松,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滑县。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少飞,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滑县。

外汇违规案例参考

外汇违规案例参考

外汇违规案例近年来,伴随着国内外汇管理理念和方式“五个转变”的推进,外管局通过简政放权,逐步清理外汇法规,近几年已陆续废止了700多个外汇文件,进而逐步从规则性监管向原则性监管转变。

然而,简政放权加“展业三原则”的要求,表面上看虽然便利了银企双方的业务办理,节省了企业的“脚底成本”,但实际上却是对银行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

从法规层面来看,越来越多外汇业务的办理,银行可在满足“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的基础上自行决定单据要求,一方面是单据上的简化,另一方面是对客户及业务的把控,如何在单据与展业之间找到一个平衡,始终是银行外汇业务合规的难点。

以下将通过梳理外管局公布的外汇违规案例,分析其违规点所在,并引以为戒,避免类似违规事件再度发生。

一、转口贸易违规案例转口贸易一般是指企业作为贸易中间商,与两个境外交易商分别签订进、出口合同,完成货物买卖、赚取买卖差价的行为。

转口贸易通常又可分为提单转卖、境内仓单专卖和境外仓单专卖等多种形式。

因为在整个转口贸易的环节中,资金流通过境内的贸易中间商进行流转,形成了资金的“一收一付”,但货物流却未通过境内流转,从而造成外管局无法像传统的货物贸易那样,通过匹配货物流(海关报关数据)与资金流(外管局国际收支申报系统)来对境内的进出口企业进行“总量核查”。

对银行来说,对于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审核难点在于无法从报关数据上判断其贸易背景真实性,因此需要鉴别企业提交的货权凭证是否真实有效,在整个转口贸易过程中是否切实实现了货权转移。

现实中也确实存在通过“离岸转手买卖”等渠道,构造虚假贸易、套取境内外的利差,或者涉嫌利用贸易渠道向境外转移资金的情况发生。

因此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态度也始终是“严防虚假贸易”,经常将转口贸易与分拆购付汇、地下钱庄等非法外汇交易行为相提并论。

人行与外管局每年都会就“转口贸易”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大量的专项核查和检查。

今年以来,为了防止资本外逃,监管部门对于转口贸易的容忍度也越来越低。

私人换汇法律后果案例(3篇)

私人换汇法律后果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汇市场日益活跃,私人换汇行为也逐渐增多。

然而,私人换汇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是禁止的。

本文将以一起私人换汇案件为例,分析私人换汇的法律后果。

二、案例简介某市居民张三,从事外贸生意多年,因业务需要,经常需要兑换外汇。

2018年,张三得知身边朋友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私人换汇,认为这样可以节省费用,于是也加入了私人换汇的行列。

在地下钱庄的帮助下,张三将人民币兑换成美元,用于支付国外货款。

然而,2019年,地下钱庄被公安机关查处,张三也被牵涉其中。

三、法律分析1.私人换汇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以下外汇交易活动:(一)非法买卖外汇;(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寄递、存储外汇;(三)非法买卖、运输、携带、寄递、存储外汇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四)其他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

”由此可见,私人换汇在我国是违法行为。

2.私人换汇的法律后果(1)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外汇交易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中,张三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私人换汇,属于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张三将面临行政处罚,包括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2)刑事责任如果私人换汇行为构成犯罪,张三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如果张三的私人换汇行为涉及较大金额,且情节严重,他将面临刑事责任。

(3)声誉损害私人换汇行为不仅会带来法律风险,还会对个人的声誉造成损害。

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经典案例: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

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

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

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

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

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

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

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从林某和陈某的供述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最终将外汇汇往国外账户的人员是黄某,黄某利用自身身处香港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将林某需求的外汇打往国外的相应账号。

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关系换汇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如:换汇的商谈、外汇额度的确定、汇率的高低、汇率差价的赚取与否、在深转账人员的总控制和总指挥等的人员,都是黄某。

外汇法律案例(3篇)

外汇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我国某市居民李某通过某外汇交易平台进行外汇交易。

李某在平台上注册账户,并通过该平台进行美元、欧元等货币的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李某发现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导致其交易亏损严重。

李某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台赔偿其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外汇交易平台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2. 李某的损失是否由平台承担责任?3. 李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查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查了李某提供的交易平台交易记录、聊天记录、交易软件截图等证据,以及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内部管理规定等证据。

2. 调查取证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交易平台进行技术检测,以查明是否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

3. 争议调解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四、法院判决1. 外汇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

根据第三方机构的技术检测报告,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李某等投资者的利益。

2. 李某的损失由平台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导致李某交易亏损,平台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李某的损失计算。

法院根据李某提供的交易平台交易记录、交易软件截图等证据,以及平台提供的交易数据,认定李某的损失为人民币10万元。

判决平台赔偿李某人民币10万元。

五、法律分析1. 外汇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外汇交易平台作为外汇市场的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的认定本案中,交易平台存在虚假交易、价格操纵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平台应承担违约责任。

清钱法律案例(3篇)

清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市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时,发现涉案人员王某涉嫌洗钱犯罪。

经过深入调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通过银行账户转移巨额资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关于洗钱罪的认定及判决。

二、案件事实1. 王某,男,35岁,某市居民。

曾因贩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王某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毒品交易。

2. 2019年,王某结识了某银行柜员李某,两人合谋进行洗钱活动。

王某将毒品交易所得的巨额资金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移,李某则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3. 2020年,公安机关在侦破一起毒品案件时,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对其展开调查。

经过调查,公安机关掌握了王某洗钱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流水、通话记录等。

三、法律分析1.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行为:(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案中,王某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2. 洗钱罪的认定根据本案事实,王某的行为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王某是毒品犯罪的直接参与者,其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其次,王某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的行为。

3. 洗钱罪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犯洗钱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

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经营罪•【审理法院】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5.23裁判规则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居间介绍客户与地下钱庄完成非法买卖外汇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

正文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关键词】非法经营罪非法买卖外汇对敲地下钱庄居间介绍【基本案情】章某虎,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章某娴,系章某虎女儿。

2017年,章某虎结识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吴某朋等人(均另案处理),产生了居间介绍本地客户通过外省地下钱庄兑换外汇并抽成获利的想法。

章某虎负责招揽有购汇需求的客户以及确定合作的地下钱庄,章某娴在章某虎的安排下,负责与吴某朋、地下钱庄沟通联络客户需购汇的币种、金额、外汇收款账户等具体信息。

章某虎联系客户将需换汇的人民币先转入其控制的本人或其亲戚名下银行账户,再由章某娴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入地下钱庄指定账户。

地下钱庄收款后,向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支付对应外币,并将已存入客户外汇账户的银行交易截图经吴某朋发送给章某娴,从而完成跨境“对敲”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章某虎、章某娴按照约每10万美元收取300元人民币的比例,采用从客户转账款中扣除或者单独收取的方式赚取差价获利。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章某虎、章某娴通过上述手段非法买卖外汇折合人民币1.96亿余元。

2022年5月23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章某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章某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决已生效。

【案件办理过程】(一)提前介入2021年8月2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惠山区检察院”)应邀提前介入。

章某虎到案后,全盘否认非法买卖外汇事实,后期虽承认有部分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辩解通过其控制银行账户转账的资金存在合法往来。

外汇违规案例:七起个人分拆结售汇案

外汇违规案例:七起个人分拆结售汇案

外汇违规案例:七起个人分拆结售汇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16.03.28
•【分类】
正文
外汇违规案例:七起个人分拆结售汇案
一、案情简介
2014年上半年,国家外汇管理局某市中心支局利用外汇检查分析应用系统先后发现了7条涉嫌个人分拆购付汇线索。

7起案件共涉及60人,金额269.29万美元。

这7起购付汇案件中人民币资金的运行路线均为:首先由出资人通过电子银行将相应的人民币分别转给购汇人,然后由购汇人同日或隔日通过电子银行购汇,并通过电子银行汇往境外同一收款人,符合分拆结售汇的特征。

二、定性和处罚
涉案当事人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七条“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的通知》(汇发〔2009〕56号)第一条“个人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年度总额管理。

个人分拆售结汇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二)5个以上不同个人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分别购汇后,将外汇汇给境外同一个人或机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
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处罚。

非法炒外汇判决案例

非法炒外汇判决案例

非法炒外汇判决案例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韦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张永峰律师担任其“非法经营案”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上诉人韦某某,并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韦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1、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与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李某自愿签订的《个人合伙投资协议》实质属于委托理财合同,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XX号、(2014)海商初字第XX号、(2014)新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经认定韦某某与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且认定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系部门规章而不是非法经营罪要求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定罪法律依据构成要件。

辩护人认为即使双方的协议内容有违法行为,违法主体应是投资人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李某,因实际的开户人是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李某,是用他们提供的身份证件等开的户,交易钱款也是从他们银行卡转出转到平台,开户的平台是宝某国际交易平台,实际的交易双方也是开户人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李某和宝某国际平台,而实际的经营者是宝某国际交易平台,韦某某只是受投资人之托,代其进行买卖交易,不是在经营期货、外汇业务,只是代为理财行为,而现有根据法律规定,委托理财业务无须取得经营许可证、资质等,因此双方就此所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应由民事法律予以调整,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本案付某某、关某某、孙某某、李某并不是刑法意义上所称的“被害人”,而是委托人即投资人,且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投资人应该明白投资行为有风险,其自身应该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

辩护人认为本案与以上三份判决书都是海州区法院同一个法院审理的案件,对以上协议的事实、定性不应该作出不同或相互矛盾的认定,既然已经作出生效的三份判决书就说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他们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构成犯罪行为,否则就会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在关某某起诉韦某某的案件判决书中,法院已经判决韦某某返还关某某400000元,且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已经赔偿关某某150000元,如果再作为刑事案件或涉案金额处理显然不妥。

销售伪劣产品罪成功案例:跨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刘平凡律师介入本案,成功获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销售伪劣产品罪成功案例:跨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刘平凡律师介入本案,成功获检察院存疑不起诉!

其一,农药的特性。农药属于化学品,成分不稳定,因包装或者保存环境的不同,具有见光易分解、遇水易降解、长时间储存不当易氧化分解等特征。如此,要赢官司自然要挖掘涉案农药存储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对此,律师经调查有力证实:2009年年底,A农药厂考虑到D某的农资经营部长期拖欠农药款且其农药仓储条件严重不合格等因素,曾正式致函强烈要求其退回所有仓储农药!也就是说:农药厂已尽职避免农药过期问题的出现。
【刑事律师办案结果】
C某被成功取保候审之后,经数月,办案检察机关认为该C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做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律师办案心得】刑事案件最好的策略是找准案件突破口!
之所以取得这么好的辩护结果,在于牛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团队的律师善于挖掘案件细节,注重寻找最恰当的案件突破口,对症下药,自然药到病除。本案的细节之处有两点:
刘平凡律师认为:纵然社会资源丰富方便律师办案,但最终律师的社会资源要有助于案件的解决,却只能建立在律师的专业知识找准案件的突破口的基础之上,如同打蛇打七寸一样,找准核心,以一带全。
刑事律师还原涉嫌刑事犯罪事件:制假售假还是有预谋的冤枉?
恩怨交织之下,本来是B某和D某的债务纠纷问题,现在却演变成了C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实际上,C某和D某根本不曾相识,更别谈业务往来,如果不是因为此案,他们就恍如两条平行线,根本无相交的机会。而C某之所以会被立案侦查,原因在于:他是不合格农药现实的生产厂家A厂的法人代表。但是,C某是否真的生产和销售了伪劣的农药产品呢?
在客观方面,涉案农药确实存在部分检测不合格的事实,但此并非农药厂有意为之。出现不合格产品既有销售方B某、D某仓储条件不合格、管理不善的原因,也有农药本身普遍化学性能不稳定的因素在内。同时,也无法排除因销售方D某与B某债务纠纷制假售假以故意诬陷施压解决自身经济纠纷之可能。依据本案现有事实、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不合格农药产品出现在某农药厂的生产环节,相反,本案证据皆倾向于证实农药出厂时是合格的这一事实,那么,D某的仓储、销售环节即成为农药不合格原因的最大可能性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9.24•【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欺诈发行、财务造假、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证券、期货犯罪不断发生,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央关于依法惩治金融证券犯罪、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决策部署,加强重大案件审判指导,制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司法政策。

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审判处置了“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等一批重大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工作要求,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工作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的通知》,要求全国法院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依法严惩证券、期货犯罪的重大意义,以“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从严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组织各地法院集中开庭审理、宣判了一批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并收集整理了7件2017年以来人民法院审结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现予公布。

其中:1件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2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3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1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这些案例从多个角度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体现了人民法院以实际行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资本市场健康稳定的责任和担当。

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2.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操纵证券市场,情节特别严重3.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文献等操纵期货市场案——非法利用技术优势操纵期货市场,情节特别严重4.周文伟内幕交易案——证券交易所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5.顾立安内幕交易案——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从事内幕交易,情节特别严重6.陈海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情节特别严重7.齐蕾、乔卫平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特别严重案例一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温德乙等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欺诈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公司)。

【点法网】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

【点法网】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

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最近一个朋友的亲属因零售香烟的数额较大,被检察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起诉到法院。

因涉案金额达到25万元,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经营罪典型案例案例一:浙江世纪黄金公司非法经营案经检察机关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张勇的决策下,从2005年7月开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

张勇指使其公司员工王剑平设计开发了网上黄金期货交易系统,并通过大力宣传,招揽大批来自全国各地的客户炒黄金期货。

炒金业务均通过公司网络系统进行,与国际黄金市场并不接轨,只是大致上按照国际即时金价的浮动报价,供客户进行参考,客户通过买进或者卖出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同时充当买方和卖方,并按每笔交易向客户收取“网络使用费”和“仓储费”。

交易的主要特征为标准化合约、定金放大、当日结算、强行平仓等,在交易中并不交割黄金实物,定金放大最高为50倍,即用2%的定金可以购买100%的黄金合约。

这种交易方式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

至2008年6月案发前,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上共存在客户1217个,共产生交易176579笔,公司共向客户收取黄金交易定金2.75亿余元,放大后交易金额总数达583亿余元。

根据查获的账户统计,该公司从非法黄金期货业务中至少获利1.1亿余元。

另查明,浙江世纪黄金公司还非法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推出理财计划,签订协议,共向181名客户收取2000余万元资金,并将上述资金以公司的名义投入黄金市场炒金。

此外,浙江世纪黄金公司系张勇借资注册,在通过验资,取得工商登记后张勇即将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抽逃。

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单位浙江世纪黄金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100万元。

最新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最新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最新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最近,我国警方成功破获了一起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

据了解,一家名为“金融投资有限公司”的机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虚假的投资项目进行外汇交易,以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参与。

经过调查发现,该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关金融资质,所谓的投资项目实为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这起案件暴露了非法买卖外汇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非法买卖外汇不仅损害了投
资者的利益,还可能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和不稳定。

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除了以上案例,近年来还发生了一些其他非法买卖外汇的案件。

比如,有些个
人或机构利用网络平台进行非法外汇交易,宣称可以通过外汇投资获得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参与。

然而,这些所谓的投资项目往往缺乏合法的金融牌照,甚至可能是诈骗行为。

针对这些案例,我们应该认清非法买卖外汇的本质,提高风险意识,不轻易相
信高额回报的承诺。

同时,相关部门也应加强监管,加大对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的打击力度,严惩违法者,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此外,投资者在外汇交易中也要提高风险意识,选择正规、合法的外汇交易平
台进行投资,避免参与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同时,也要加强对外汇市场的了解,谨慎选择投资项目,避免陷入非法交易的陷阱。

总的来说,非法买卖外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金融市场和投资者都会造
成严重危害。

我们要加强监管,打击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能够有效遏制非法买卖外汇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

税务稽查案例二00八年六月前言为贯彻落实2007年7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系统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和2008年1月召开的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精神,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决定在全国国税、地税机关征集税务稽查案例,并组织人员进行编写,形成税务稽查系列培训教材,主要适用于税务稽查人员培训使用。

本书以行业为主线分十一章,共收集稽查案例61个,案例主要选自全国各地税务稽查机关2005年以来实际办理的兼具典型性和普遍性,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稽查实例。

希望通过学习案例,给税务检查人员的稽查实践带来一定裨益。

作为培训教材,本书首先满足于操作的实用性,其次总结各地积累的办案经验,作为个案突破,有指导的针对性,同时作为三本系列教材的一部分又与其他两本书的构成有机联系。

《税务稽查案例》是对《税务稽查管理》税务稽查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对《税务稽查方法》税务稽查基本方法、取证方法、行业方法的具体实践。

例如本书分章以行业归类编写有一定的特色,这与方法篇的行业检查构成一定关联,又如:在稽查执法权限、法律适用等方面又与管理篇相关联,在案例分析部分反映出“以查促查”、“以查促管”的重点、焦点问题,这与管理篇的稽查成果运用相呼应。

为更好地为一线检查人员服务,本书编写选用及编写案例侧重介绍案件查处过程和方法,同时兼顾税收法律法规适用问题。

案例的基本体例分为四个部分,同时对特殊案例,比如涉及复议、诉讼等法律适用方面案例在体例方面作出必要的特殊调整。

案例的基本体例为:案件背景情况、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案件分析四个部分,此外又附加三部分内容:本案特点、思考题、考试练习题。

―“本案特点”主要是编者对办案机关查办案件的可取之处的理解把握。

―“案件背景情况”主要介绍与查办案件相关的案件来源和纳税人基本情况。

―“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主要分为检查预案、检查具体方法和检查中遇到的困难阻力及相关证据的认定三部分。

―“违法事实及处理”主要反映被检查单位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作案手段,以及税务机关对此的处理结果。

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非法买卖外汇案例

非法买卖外汇案例最近,我国公安机关成功破获一起严重的非法买卖外汇案件。

据了解,该案涉及一家私人公司,该公司以非法购买和销售外汇为名,组织了一伙人员从事非法外汇交易活动,涉嫌违反我国的外汇管理法规。

该公司的非法买卖外汇活动主要通过线上平台进行,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参与。

他们以高收益、低风险的诱惑,吸引了很多人投入资金参与外汇交易。

然而,事实上,这家公司未经任何合法的外汇经营许可,没有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监管,属于非法经营。

这伙非法交易人员操作手法高明,以提供虚假的外汇交易平台为幌子,吸引投资者进行外汇交易。

他们通过不断炒作外汇市场行情,编造虚假的投资报酬,让投资者误以为能够在短时间内获得高额利润。

然而,当投资者试图取回本金和收益时,却发现无法取出资金,也无法与平台取得联系。

原来,这家公司早已将投资者的资金转移到其它账户,然后消失得无影无踪。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下,他们通过追踪资金流向,最终锁定了该公司的主要嫌疑人。

此时,这伙人员已经将所骗取的资金转移到海外账户上,企图逃离国境。

而在最后的抓捕行动中,公安机关成功将这些人员抓捕归案,缴获了大量非法买卖外汇证据。

这起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成功破获,再次提示我们:购买和销售外汇一定要选择合法合规的途径。

一些非法交易平台常常利用高收益、低风险的承诺,吸引投资者进行交易,其实是摆脱监管、欺骗投资者的手段。

投资者应该增强风险意识,慎重选择外汇投资渠道,避免上当受骗。

同时,政府部门也应加强对外汇市场的监管,加大对非法买卖外汇的打击力度。

尤其是对以线上平台为依托的非法交易,要加强技术监控和信息披露,及时发现和阻止非法交易活动,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这起非法买卖外汇案例再次提醒我们,外汇交易涉及风险较大,投资者一定要慎重选择合法途径进行交易,并及时举报和追究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共同维护良好的外汇市场秩序和投资环境。

近年反洗钱法律案例汇总(3篇)

近年反洗钱法律案例汇总(3篇)

第1篇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日益开放和复杂化,反洗钱(Anti-Money Laundering,简称AML)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我国在反洗钱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同时,也查处了一系列重大反洗钱案件。

以下是近年来的部分典型反洗钱法律案例汇总。

一、中国银行反洗钱案件1. 案例背景2014年,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被香港廉政公署调查,涉嫌违反香港反洗钱法律。

经调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为多名涉嫌洗钱的企业和个人提供金融服务,涉及金额高达数十亿美元。

2. 案件处理香港廉政公署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未按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等。

2015年,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被香港廉政公署罚款1.5亿港元。

3. 案件影响此案引起了国内外对反洗钱工作的广泛关注,中国银行也借此机会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反洗钱制度。

二、工商银行反洗钱案件1. 案例背景2016年,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500万元,原因是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该行未能有效识别和报告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

2. 案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未按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等。

2016年,工商银行北京分行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1500万元。

3. 案件影响此案进一步提醒金融机构加强反洗钱工作,提高合规意识。

三、兴业银行反洗钱案件1. 案例背景2017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300万元,原因是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该行未能有效识别和报告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

2. 案件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身份识别、未按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等。

2017年,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被中国人民银行罚款300万元。

3. 案件影响此案再次强调金融机构应加强反洗钱工作,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法律频道洗钱案件判决书(3篇)

法律频道洗钱案件判决书(3篇)

第1篇刑事判决书(2021)XX0101刑初XXXX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三,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XX省XX 市XX区XX路XX号。

因涉嫌洗钱罪,于2021年3月15日被XX省XX市X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XX省XX市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四,XX省XX市XX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检公诉刑诉[2021]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犯洗钱罪,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明知其朋友李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大量人民币现金,仍多次将李某交付的人民币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转移至自己的账户,并用于投资、消费等。

经侦查机关调查,被告人张三共转移李某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XXX万元。

被告人张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洗钱罪。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1. 被告人张三的供述,证明其明知李某的现金来源非法,仍多次帮助其转移资金。

2. 李某的供述,证明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人民币现金,并委托张三帮助转移。

3. 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张三多次将李某交付的现金转移至自己的账户。

4. 投资和消费凭证,证明被告人张三将转移的资金用于投资和消费。

5. 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三与李某的关系及资金转移的事实。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三的辩护人李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 被告人张三对李某的现金来源并不知情,其转移资金的行为属于善意帮助。

2. 被告人张三在犯罪过程中具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李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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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外汇3.7亿,本网首席律师刘平凡律师出具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依法参与陈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诉讼活动。

根据律师多次会见及阅卷了解的案情情况及审查证据链情况,并查询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质证,对于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们没有异议。

但客观地分析陈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陈某具有从犯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情节、偶犯、初犯情节等众多应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主犯黄某在逃导致本案部分证据不足的情节等,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各情节并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一、本案的主犯是黄某和林某,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一)地位上:林某是外汇的买家,黄某是外汇的卖家,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处于主导性地位,陈某从属两主犯,处于次要性地位。

1、本案外汇的买家是上海林某,其不但向上海葛某购买外汇,而且向香港黄某购买外汇。

律师认为:林某的非法需求,才是本案犯罪发生的根源。

对此,林某的自我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供述:“经我仔细考虑,因急需国外投资或者支付货款时,我会向黄某购买过美元现汇和日元现汇…我向葛某购买美元现汇,遇到葛某的外汇资金不够时,我会向黄某购买外汇…”(诉讼证据卷二,P29)。

陈某的供述也证实是林某向黄某购买外汇。

对此,律师认为:正是买方林某的非法外汇需求,才导致黄某和陈某非法经营行为的持续进行,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需要承担主要的责任。

2、外汇的卖家是香港黄某,黄某是决定外汇买卖能否成功的关键人物和关键一环。

对此,林某的供述和陈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从林某和陈某的供述分析得知:本案当中,最终将外汇汇往国外账户的人员是黄某,黄某利用自身身处香港的优势和便利条件,将林某需求的外汇打往国外的相应账号。

请法庭注意:本案中关系换汇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如:换汇的商谈、外汇额度的确定、汇率的高低、汇率差价的赚取与否、在深转账人员的总控制和总指挥等的人员,都是黄某。

3、黄某是陈某的老板,陈某是黄某的财务人员或称记账的,职务上是上下级关系,陈某隶属于黄某。

对此,陈某的自我供述和林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这一点。

林某讯问笔录证实:“问:黄某和陈某是什么关系?答:黄某是老板。

我知道陈某是黄某的公司员工,平时负责财务会计之类的,一直帮黄某记账、转款…陈某是黄某的财务或会计…”(诉讼证据卷二,P29,P33)。

陈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问:你与黄某是什么关系?答:我是黄某的助手,或者说是财务,我负责黄某的部分财务工作,帮助黄某管理大陆这边部分资金账户与上海的汇款信息发布,外汇汇率的告知”(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1)。

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诉讼证据卷二,P15)和同年3月14日所做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也有同样的供述(诉讼证据卷二,P17-18)。

(二)作用上:黄某、林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主要作用,陈某从属于两主犯,起次要的辅助作用。

1、本案犯意的提起者是黄某和林某。

林某需要外汇,黄某提供外汇,陈某提供协助,从本案非法经营罪的犯意提起方面来说,黄某和林某才是真正的犯意提起者。

陈某作为黄某的一名下属财务人员,其不但不具备提起如此巨额外汇交易的资金条件和人员条件,也不具备换汇的环境条件(香港或国外)和身份条件等。

实际上,陈某在本案整个换汇流程当中,就是起着上传下达作用的信息传递员而已。

2、林某的供述和陶某的证言,与陈某的供述一致证实:本案外汇汇款要求,如:币种、数额、汇入国别、外国账号等需求信息,是林某与黄某商谈妥当之后授意陶某提供给陈某,并由陈某转发给黄某最终换汇的。

陈某在换汇交易当中的作用即是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其对外汇交易的关键事宜,并无决定权。

3、本案中黄某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在香港,负责寻找外汇、告知汇率、汇入外汇、赚取汇率差价等;在深圳,负责指挥陈某、戴某、张某等人的收款和转账。

实质上,黄某对换汇事宜拥有唯一的决定权,陈某只不过是被动机械的执行指令而已。

陈某供述称:“问:是否有在香港帮林某支付一部分外币到国外?答:有,是黄某通过其在香港的公司的账户帮助林某将这些资金转账到国外的。

这些资金的用途是用于国外的投资,资金的来源部分是从上海林某使用的账户转入上述深圳账户中,黄某从香港将外币转入林某指定的国外账户(有日本、美国等)。

”(2012年3月12日,诉讼证据卷二,P12)。

其同一天晚些时候所做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也有类似供述(P16)。

林某的讯问笔录证实:“…现汇是黄某支付的,但是汇率、人民币收款账户等都是跟陈某谈的…问:购买外汇的过程是怎样的?答:有时候我在境外做生意,需要使用外汇在境外支付资金,我就给黄某(在香港)打电话,向他购买外汇(包括美元、日元),然后黄某通知陈某向我报外汇价格和汇款账号,我就按照陈某报的价格将相应的人民币打入陈某指定的账号,陈某确认收到人民币后通知黄某,黄某在境外将我向其购买的外汇打入我指定的境外账户,买卖外汇的过程就完成了”。

(诉讼证据卷二,P33、P40,2012年3月30日讯问笔录)4、深圳的四个账号:黄某、戴某、张某、刘某的总控制人实际上是黄某,陈某只转账过一次名为黄某的其中一笔XXX万金额的款项给黄某的老婆张某。

陈某确实根据黄某的指示,将深圳的四个账户转发林某,但事实上,陈某并没有控制深圳四个收款账户的行为。

根据林某的讯问笔录和陈某的自身供述可知:深圳的四个账号确实是陈某转发给林某的,但是:从陈某的所有供述来看,其一直否认其实际控制深圳四个账户的转账。

根据律师会见和今天庭审可知:陈某仅仅转账过黄某的一笔XXX万账目,其余的转账数额和转账人均不是陈某所能控制的。

从事实来说,张某是黄某的妻子,而戴某和刘某是帮助黄某收款转款的人,从陈某的财务人员地位和员工身份来说,其也不可能拥有超越黄某和张某的如此巨额资金的控制权。

(三)陈某在本案当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和发挥从犯的作用。

1、陈某在地位次于香港的黄某和上海的林某,是从犯。

林某是外汇买家,黄某是外汇卖家,陈某的作用就是上传下达,向黄某传达林某的具体外汇需求信息,向林某传达黄某提供的外汇汇率等信息。

其从属地位决定了其在整个外汇买卖过程当中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2、陈某在买家和卖家之间起着信息传递、上传下达的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案中,陈某的辅助作用表现在:其一,根据黄某的外汇交易指示,将香港汇率信息等和深圳的四人收款账号等内容转发林某。

其二,根据林某的指示,将外汇汇款要求等信息转发香港黄某。

其三,在深圳,曾经将黄某账户的一笔总额为XXX万的人民币转账到张某的账户。

综上来看,黄某和林某在本案当中才是主犯,处于主犯的地位和起着主犯的作用。

而陈某只是从犯,处于次要的地位和起着辅助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我们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二、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策划指挥者是黄某,而陈某身份上只是黄某的员工,其领取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没有任何直接违法所得。

从陈某的当庭供述来看,本案犯意的提出者是黄某,指挥策划者也是黄某。

陈某作为黄某的员工,获得的仅仅是员工的工资收入,虽然其有参与非法经营的行为,但并未实际获得非法经营利润,也即陈某虽然非法经营的数额较大,但其并未有违法所得。

同时,本案也无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点。

考虑陈某实际上并无违法所得,律师建议法庭对陈某从轻处罚。

三、从本案证据来看,黄某与林某正常水貂皮合作款项达XXX亿元,而林某非法购买外汇的额度为XXX亿元左右。

同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XXX亿元左右的非法外汇额度有高达XXX多万被用于正当合法的用途。

也即:在XXX亿元的账目中,至少有将近XX 亿元的用途是合法的。

根据林某讯问笔录(“…还有一部分有关水貂皮买卖的凭证,价值在XXX亿元左右,也提供给你们”,诉讼证据卷二,P44)和诉讼证据卷四《林某提供购买外汇凭证资料》第一页《情况说明》可见,其中XXX亿多元当中有XX亿多元是香港黄某和上海林某的水貂皮投资款项来往,属于正常的经济贸易行为。

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1.3亿元外汇当中,林某提供其中大约XXX万元的海外合法用途凭证予以证实其用途的正当性。

虽然用途的正当性无法掩盖行为的非法性,但是其用途的正当性至少表明:该部分资金的出发点和归宿均是有利于经济建设的,并未产生洗钱、腐败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表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的降低。

对此情节,律师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并基此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

四、陈某是偶犯、初犯;其具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合考虑其在本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本案证据显示,陈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其一贯表现也良好。

从其到案之后和今天庭审的表现来看,其坚持了坦白自身犯罪行为和如实供述他人犯罪行为。

从庭审来看,陈某自愿认罪,其悔罪认罪的态度诚恳。

请法庭酌情考虑其偶犯、初犯的情节,坦白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五、考虑本案证据情况及黄某在逃的情况,关于香港黄某如何转入外汇和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外汇买卖的证据不足,这导致本案在认定陈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方面的证据,稍显不足。

陈某的作用是上传下达,在外汇买家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为外汇卖家黄某部分的证据缺失,确实是本案的一大不足,如:关于黄某如何寻找外汇、如何汇入、其是否公司行为、如何指挥陈某、张某等人进行具体操作的证据等均未见。

对此,希望法庭在认定陈某的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一点并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陈某从轻处罚。

六、请法庭酌情考虑:陈某上有两位体弱多病年近70岁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一个7岁的单亲孩子无人照看,希望法庭能对陈某酌情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从现实角度考虑,陈某上有年逾70岁且患病多年的父母需要抚养,下有一个刚满7岁的单亲孩子需要人照顾。

其被羁押在看守所至今已有将近6个月时间,恳请法庭设身处地为陈某身后整个家庭的稳定和生存考虑,为其父母和孩子考虑,在充分体现刑罚严肃性的同时,酌情给予陈某一个适度从轻处罚的机会,让其继续背负家庭前进的责任和在生活的道路上,改过自新,切实为自己、为其家庭甚至将来为我们这个社会做出点点贡献!以上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此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辩护人:刘平凡律师程先华律师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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