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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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及方法

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及方法

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及方法CATALOGUE 目录•物业承接查验概述•物业承接查验方案•物业承接查验方法•物业承接查验问题及处理•物业承接查验总结与展望物业承接查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管理项目时,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的活动。

查验定义查验的范围通常包括建筑物、公共设施、配套设备、场地等物业组成部分。

查验范围物业承接查验的定义通过物业承接查验,确保物业服务企业全面了解物业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后续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准确的基础数据。

有利于界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责任界限,预防潜在纠纷,确保物业服务的高质量与高效能。

物业承接查验的目的和意义意义目的《物权法》: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物业服务的基本规范,包括物业承接查验的相关要求。

地方性法规:各地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物业承接查验实施细则和标准。

请注意,上述内容仅为概述,具体实施过程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01020304物业承接查验的法律法规依据根据物业规模、复杂程度,制定合理的时间表,确保查验工作有序进行。

时间表制定重点任务拆分预设问题处理机制明确承接查验的关键任务,如设备设施检查、资料审核等,为后续工作提供方向。

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应急处理方案,确保问题得到及时解决。

030201组建由物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专业人员组成的查验小组,负责具体实施查验工作。

成立专门小组根据小组成员的专业背景和特长,合理分配任务,确保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明确人员分工对小组成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提高其对查验标准、流程等的认识,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培训与指导查验工具:准备齐全的查验工具,如测量仪器、检测设备等,确保各项检查工作得以实施。

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保障查验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资料收集与整理:准备相关资料收集表格,以便对物业的各项信息进行整理、归档。

通过以上方案,可以确保物业承接查验工作有计划、有组织、有保障地进行,为后续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建设部165号文《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免费

建设部165号文《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免费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在承接物业之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提倡推行分户验收制度,严格执行竣工验收制度,确保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的物业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九条建议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优良、功能齐全的物业。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物业分户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人防、环卫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部门确认;(四)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部门确认;(五)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六)电梯、二次供水、消防设施、电子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七)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依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通知)规定及国家有关建筑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规范房地产开发单位与物业公司对新接项目的承接查验工作,使承接查验工作程序化、标准化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理解和适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理解和适用

01
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在承接查验前制定详细的计划和方
案,确保查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02
建议加强与业主、开发商和其他相关方的沟通与协调
,明确各方职责和权利。
03
建议采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查验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例如使用专业的物业管理系统进行数据录入和分析。
对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未来展望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物 业管理行业的不断发展,物 业承接查验办法将不断完善
总结词
专业高效,注重细节
详细描述
该写字楼在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时,特别注重细节和专业性。除了对房屋结构、公共设施、设备等进行常规检查外, 还增加了对消防设施、智能化系统等方面的专业检测。同时,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如使用信息化系统进行数据 记录和分析,提高了工作效率。
失败案例:某商业中心的物业承接查验问题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效果评估结果
总体评价
根据实际应用情况及效果评估方法,对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应用 效果进行总体评价。
优点与亮点
总结该办法在实际应用中的优点和亮点,如提高了交接效率、保障 了业主权益等。
不足与改进方向
分析该办法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方向, 如完善操作流程、加强人员培训等。
THANKS FOR WATCHING
感谢您的观看
02
组织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团队,负责承接查验工作。
制定承接查验方案
03
根据物业项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承接查验方案。
物业承接查验的具体步骤
现场检查
对物业项目的设施设备、房 屋结构、装修装饰等进行全 面检查,记录存在的问题和 缺陷。
核对资料
检测鉴定
出具查验报告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章目的与原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承接查验工作,明确各方职责,保障物业服务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明确物业承接查验的目的、原则、内容、流程、责任等,确保物业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查验内容与标准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等。

第四条查验标准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规范,确保物业设施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

第三章查验流程与方法第五条物业承接查验应遵循以下流程:申请查验、现场查验、问题记录、整改落实、复查验收、签订交接协议。

第六条查验方法应采取现场检查、测试、比对等方式,确保查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章建设单位责任第七条建设单位应确保物业的工程质量,提供完整、准确的物业管理相关资料,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查验工作。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确保物业在交付前达到相关标准。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认真开展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确保查验的公正、公平、公开。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反馈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第六章查验结果与整改第十一条查验结束后,应形成查验报告,明确列出查验结果及需整改的问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查验报告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跟踪整改情况,确保整改到位。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追究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查验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与解释权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单位名称]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以上是一份关于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文档,根据要求包含了目的与原则、查验内容与标准、查验流程与方法、建设单位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查验结果与整改、法律责任与追究、附则与解释权等方面的内容。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依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通知)规定及国家有关建筑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规范房地产开发单位与物业公司对新接项目的承接查验工作,使承接查验工作程序化、标准化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检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事情。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检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检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及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文档仅供参考物业承接查验方法第—条为了标准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强化前期物业治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X 物权法》、《X合约法》和《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效劳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效劳合约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老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清楚以及爱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舞物业效劳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治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制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X住宅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约,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治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效劳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效劳合约,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效劳合约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约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约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诊治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效劳等公共效劳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效劳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治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齐整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建 设 部 二 0一 O年 十 月 十 四 日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办 法
第一 条 为了规 范物 业 承接 查 验 行 为 , 加强 前 期物 业管 理 活动 的 指导和 监 督, 护业 主 的合 法权 益 , 据 中华人 民共和 维 根 国 物 权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物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制定 本办 法 。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 指 承 接 新 建 物 业 是 前, 业 服务 企 业 和建 设单位 按 照 国家 有关 规 定 和前 期 物业 服 物 务合 同的约 定 , 同对 物业 共 用 部位 、 用 设施 设备 进 行 检 查 共 共 和验 收的 活动 。 第 三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 观 公 正 、权 客 责分 明以及保 护业 主共 有 财产 的原则 。 第四 条 鼓励 物 业服 务 企 业通 过 参 与建 设 工程 的设 计、 施 工 、 户验 收 和 竣工 验 收 等 活 动 , 分 向建 设单 位 提 供 有 关物 业 管 理 的建 议 , 为实 施物业 承 接 查验 创造有 利 条件 。 第五条 国务 院住 房和 城 乡建 设 主管 部 门负责 全 国物业 承 接 查验 活动 的 指导和 监督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人 民政 府房地 产 行政 主管 部 门负责 本行 政 区 域 内物业 承接 查验 活 动的 指导 和监督 工作 。 第 六条 建设 单 位与 物业 买受 人 签 订 的物业 买 卖合 同,应 当约 定 其所 交付 物业 的共用 部位 、 用设 施 设备 的配 置 和建 设 共 标准 。 第 七条 建 设 单位 制定 的临 时 管 理 规 约 , 当对全 体业 主 应 同意 授 权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代 为 查 验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事 项作 出约定 。 第八条 建设 单位与物 业 服务 企 业签 订的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 同 , 当包含 物业 承 接 查验 的 内容 。 应 前期 物业 服务 合 同就物 业 承接 查验 的 内容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 定不 明确的 , 建设 单位与物 业服 务 企 业可以协议 补充 。 不能 达成 补 充协议 的 , 照国 家标 准、行业 标准 履行 ;没有 按 国家标 准、 业标 准的 , 行 按照 通常 标 准或 者符 合 合 同 目的的特 定 标 准履行 。 第九条 建 设 单位 应 当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 物业 买卖合 同 的约 定 , 交 权 属 明确 、资料 完 整 、质量 合 格 、 能 完 备、配 套 移 功 齐 全 的物业 。 第十条 建 设单 位应 当在物 业交付使 用1 日前 , 5 与选 聘韵 物 线 电视 等市 政公 用设 施设 备按 规 划设 计要 求建 成 , 水 、 电、 供 供 供气、 供热 已安装 独立 计 量表 具 ; ( )教 育 、邮 政 、医 疗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环 卫 、 区 服 务 等 三 社 公 共服务 设 施 已按规 划 设 计要求 建成 ; ( 四)道 路 、绿地 和物 业 服 务用房 等 公 共 配 套设 施按 规 划 设 计要 求建 成 , 满足 使用 功能 要求 ; 并 ( )电梯 、 次 供 水 、高 压 供 电 、 防 设 施 、压 力 容 器 、电 五 二 消 子监 控 系统 等共 用设 施设 备取 得使 用合格 证 书 ; ( )物业使 用 、维护 和 管 理 的相 关 技术 资 料完 整 齐 全 ; 六 ( ) 律 、 规规 定 的其他 条 件。 七 法 法 第 十二条 实施 物业 承 接 查验 , 要 依据 下 列文件 : 主 ( ) 一 物业 买 卖合 同; ( ) 二 临时 管理 规 约 ; ( ) 期 物业 服 务合 同 ; 三 前 ( 四)物业 规划 设 计方 案 ; ( ) 设 单位 移交 的 图纸 资 料 ; 五 建 ( ) 设 工程 质 量法 规 、 策 、 准和规 范 。 六 建 政 标 第十三条 物业 承接 查 验按 照下 列程 序进 行 : ( 一)确定 物业 承 接查 验方 案 ; ( ) 交 有关 图纸资 料 ; 二 移 ( )查验 共用部 位 、 用设 施 设备 ; 三 共 ( ) 决 查验 发 现的 问题 ; 四 解 ( )确 认 现 场 查 验 结 果 ; 五 ( ) 订物业 承 接查 验 协议 ; 六 签 ( )办 理 物 业 交 接 手 续 。 七 第十 四条 现 场查 验 2 日前 , 设 单位 应 当 向物业 服 务 企 0 建 业移 交 下列 资料 : ( ) 工 总平面 图, 一 竣 单体建 筑 、 构 、 备竣 工图 , 结 设 配套 设 施 、 下管 网工程 竣工 图等竣 工验 收 资料 ; 地 ( )共用 设 施 设 备 清单 及 其安 装 、 用和 维 护 保 养 等 技 二 使 术资 料 ; ( ) 水 、 电、 气 、 热 、 信 、 三 供 供 供 供 通 有线 电视等 准许 P 0L C L ADI IY E NG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关于加强对新建住宅小区(大厦)人力搬运管理的意见锡房发(2005)34号各区房管局、各物业管理公司:为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治搬霸拆违建严管理工作动员大会”的精神要求,严厉打击新建住宅小区“搬霸”黑、恶势力,进一步规范新建住宅小区(大厦)业主入住装修期间的装潢材料、建筑材料的搬运活动,规范物业企业对小区搬运的管理行为,维护广大居民业主的切身利益,经我局研究,现就加强新建住宅小区(大厦)人力搬运管理的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一、禁止任何搬运公司(队)在新建小区内实行搬运垄断,严禁物业管理企业越权与任何搬运公司签订小区搬运协议,保证所有的业主有自由选择搬运队伍和搬运方式的权利。

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提供搬运服务,作为有偿便民措施,为业主提供便利。

但禁止物业管理企业对搬运进行垄断,在办理入住手续的时候禁止向居民收取任何与搬运有关的强制性费用。

三、物业管理企业应切实加强对进入小区从事搬运人员的管理,对进入小区(大厦)的搬运人员,物业管理企业应派专人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

搬运人员搬运结束后应立即离开小区,不得在小区内滞留。

物业管理企业在新建小区(大厦)装修、搬运期间,应加强小区保安的人员配备,维护好小区内的安全和秩序,遇有矛盾纠纷应立刻进行协调和劝解,如发生情节严重的斗殴,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各区房管局应加强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监督和管理,规范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大厦)物业管理活动。

遇有小区内有关人力搬运的矛盾和纠纷,应立即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对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应立即进行制止和纠正;并认真处理和记录每一起业主投诉,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创优评先、资质年审、诚信评比等活动的基础资料。

五、在今后的新建住宅小区(大厦)物业管理活动中,遇有物业管理企业在搬运管理时有顶风违规行为的,我局将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一)对于物业管理企业与搬运公司(队)签订协议,直接向业主收取搬运费的,责令其立即撤销协议,退还业主所有费用,同时,我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降级、新建项目招投标资格限制、罚款等行政处罚。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进行现场勘察,了解具体情况;3)物业服务中心应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要求,对物业进行全面的验收,对不合格项目提出整改要求;4)物业服务中心应建立书面验收档案,包括验收报告、验收意见、整改要求、整改情况等。

整改6.2.2不合格项目:1)地产项目部应按照物业服务中心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物业服务中心提交整改情况报告;2)物业服务中心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整改到位;3)如有必要,可进行复验。

移交6.2.3合格物业:1)物业服务中心确认物业已经符合要求,提出书面建议移交;2)地产项目部应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要求,向物业服务中心提交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3)物业服务中心应按照要求,对移交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移交意见;4)地产项目部应按照物业服务中心的要求,完成物业移交手续。

7.总结本方案的制定旨在规范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确保物业管理服务的顺利开展,为后续的物业管理服务奠定良好的管理基础。

在实施过程中,各部门应按照流程和方法进行操作,确保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的顺利完成。

在确定房屋具备承接验收条件审核单后,需要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方案的确定。

这包括成立承接查验组织机构,明确责任人和成员,建立沟通渠道,制定资料移交清单和查验范围,设计查验用表单和工具,安排日程和人员,并落实经费。

移交有关图纸和资料是一个重要的步骤,必须在承接查验前至少20天完成。

资料清单包括竣工总平面图等五大类资料。

如果有缺漏,建设单位需列出详细清单并承诺补交。

物业企业需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的合格证明文件,并在熟悉资料的情况下进行现场查验。

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查验依据包括物业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以及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可用于查验,重点是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书面记录应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并由双方参加人员签字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设部)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依据建设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建房[2010]165号通知)规定及国家有关建筑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规范房地产开发单位与物业公司对新接项目的承接查验工作,使承接查验工作程序化、标准化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全文doc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全文doc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全文)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建房[2010]16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物业承接查验方法(建房[2020]165号)

物业承接查验方法(建房[2020]165号)

物业承接查验方法建房[2020]165号第一条为了标准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增强前期物业治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效劳企业和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效劳合同的约定,一起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老实信誉、客观公正、权责分明和爱惜业主共有财产的原那么。

第四条鼓舞物业效劳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完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治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制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监工作。

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监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的物业生意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治理规约,应当对全部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效劳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签定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效劳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效劳企业能够协议补充。

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依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生意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利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有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取得计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准予利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效劳等公共效劳设施已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效劳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计划设计要求建成,并知足利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利用合格证书;(六)物业利用、保护和治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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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一)物业买卖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

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

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临时管理规约;(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五)查验记录;(六)交接记录;(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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