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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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和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颁布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四、讨论、决定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任免或撤销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十、决定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建立签到制度。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2005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4.15•【字号】赣府发[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4.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赣府发[2005]6号2005年4月15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5年4月15日第二次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江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工作职责,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领导下,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省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五、省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

省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省长助理。

六、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并根据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三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组成人员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第八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请,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根据县长的提请,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筝十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2件和一揽子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一、废止2件地方性法规(一)江西省房屋登记条例(二)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二、修改17件地方性法规(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并进行年度考核。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3.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4.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及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1.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以下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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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

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0)【法规类别】选举法【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9.17【实施日期】2010.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9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街道设立选举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举指导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

”三、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第五项修改为:“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六项修改为:“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第八项修改为:“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人大代表的四个职权

人大代表的四个职权

人大代表的四个职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四个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区别:立法权关于法律,决定权关于方针,任免权关于人事、监督权关于机构
1、立法权:如果是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决定,那是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中央人民政府及其直辖的省市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2、任免权:任免权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相关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及其组成人员进行选举、任命、罢免、撤职等权力。

全国人大行最高任免权。

3、监督权:如果是关于其他或工作人员的年度工作报告或审查则是监督权。

在每年3月例行的工作报告中,上年度的报告一般体现监督权
4、决定权:如果是关于国家大政方针、规划的通过,则是决定权。

下年度计划是否批准,一般体现决定权。

人大的“权利”,体现在以下4方面
一是人大的职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

二是人大的职权体现的是公共利益。

三是人大的职权本身既是“权力”也是义务。

四是人大的职权具有强制性、支配性。

人民代表大会的四个权利归纳起来主要有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主要区分决定权和监督权。

因为立法权是关于“法律”的职权,任免权是关于“人”的职权,这两项职权一区分比较明显,不会弄错。

但是,决定权和监督权都是关于“事务”的职权,较容易混淆。

一般而言,审议通过上年度的工作报告是监督权,是否批准下年度计划属于决定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列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宪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管理 办 法编制单位: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年月日,县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并根据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三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通过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任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员。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七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组成人员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决定任免第八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议,从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九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的提请,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根据县长的提请,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筝十一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县长、副县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度(板书)

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度(板书)

、第三章人民代表大会会制度(板书)一、教学目的与要求1、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2、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程序、罢免程序以及代表的职权的有关规定。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员会的主要职权。

4、民族自治地方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主要职权。

5、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规定。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表决程序。

二、重要概念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三、教学方法面授四、教学时数30分钟五、教学步骤第一节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板书)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重点)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直接反映了中国的国家性质。

第二、在整个国家的政治体系中具有“根本性”的权力渊源地位。

第三、是“人民”行使统治和管理国家政权权力的具有相对低成本和较高可接近性的机构。

第四、丰富内涵也决定了它具有一种“根本性”。

第五、人民代表大会的“根本性‘还在于它与西方议会民主制具有根本的区别。

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接受和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1、宪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是强调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

2、中国共产党对人大领导主要体现在两个层次上。

第一,在宪法层次;第二,在具体运作的各个环节上。

三、人民代表大会是实行人主集中制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的民主集中制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

2、民主集中制表现在为人民代表与大会以及与人民代表大会内部其他组织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

3、“民主集中”在大会期间大致经历两个层次的运作:第一层次是代表小组、代表团的民主集中过程;第二层次是主席团对各代表团的“民主集中”过程。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板书)一、代表的任职资格:按照法律规定。

二、代表职权(一)、会内职权:1、提出议案权;2、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3选举和决定任命投票权;4、提出人事罢免案的权利;5、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权利;6、调查提议权;7、表决权;8、负责权。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0)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0)

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施行日期】2020.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0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七章选举程序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51.11.05•【文号】•【施行日期】1951.11.0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次政务会议通过1951年11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并参照各级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九款之规定,分别任免或批准任免下列人员:一、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副主任;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简称政务院)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院长、副院长;署长、副署长;行长、副行长;三、驻外国的特使、大使、公使、全权代表;四、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简称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总司令、副总司令;总参谋长、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副主任;总后方勤务部部长、副部长;总干部管理部部长、副部长;五、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六、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下简称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七、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下略军政委员会五字)主席、副主席、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委的主任、副主任、委员;部长、副部长;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大行政区分院院长、副院长;最高人民检察署大行政区分署检察长、副检察长、委员;八、省级以上的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九、省人民政府(人民行政公署)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任)、委员;十、中央或大行政区直属市(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十一、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0•【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四号•【施行日期】2022.0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6年2月1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2年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七章调查委员会第八章发言和表决第九章公布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议事。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修正)的公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修正)的公告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6修正)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20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删除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

2.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发生在设区的市的辖区区域内跨县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处申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7.08•【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施行日期】2022.07.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7件和修改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省政府对现行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废止7件省政府规章(一)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由赣江新区行使部分省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2017年12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次修正,2021年6月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二次修正)(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修正)(三)江西省木材检查站管理监督办法(1998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修正)(四)江西省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4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一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二次修正,2019年9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三次修正)(五)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6月26日赣府发〔1985〕59号公布,1998年2月1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次修正,2018年11月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次修正)(六)江西省港口管理办法(2008年1月1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2010年11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1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二次修正)(七)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2004年6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第一次修正,201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二次修正,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第三次修正)二、对5件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21件法规作出修改: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1985)-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1985)-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1985)正文:----------------------------------------------------------------------------------------------------------------------------------------------------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1985年12月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地方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决定对省五届人大常委会一九八二年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作相应修改如下:一、第四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修改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删去第二款“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第十三条“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

其中,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22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22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2022年)(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

主任会议有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

主任会议的决定,由主任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下列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会期,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二)提出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准备事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四)研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并组织实施;(五)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六)对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八)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九)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十)研究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一)讨论应由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二)听取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三)讨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四)讨论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重要申诉和意见;(十五)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十六)指导和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视察报告、调查报告和其他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十七)听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十八)讨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十九)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二十)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二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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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七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经国务院批准后,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请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批准文件再发给任命书。
第十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代理检察长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20219(颁布时间)
19820219(实施时间)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各呈报人或单位要认真及时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其中,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分院在副检察长中推选一人,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同志代理检察长职务,可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代理检察长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九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以正式文件直接通知报请单位。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报请单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九条 在省辖市、县、市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辖市、县、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辖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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