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
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的通知【标 签】税前扣除,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1996﹞170号【发文日期】1996-12-19【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失效废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为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审批及在所得税前的扣除,制定本规定。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条件本规定所称的总机构是指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
具备下列条件的总机构可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以下统称下属单位)提取或分摊管理费:1、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综合管理职能;3、为下属单位提供管理服务;4、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
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逐级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二、审批总机构管理费的原则审批总机构管理费必须坚持以下原则:1、可能与需要的原则。
即既要考虑分摊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能够满足总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所必要的经费支出。
2、节约与合理的原则。
即管理费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精打细算。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及比例(一)提取方式考虑到不同企业的实际情况,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企业。
3、其他合理的形式,如按资本金数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等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一般不再变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2003年7月17日)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附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第四条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一)税务登记情况1.开业登记;2.扣缴税款登记;3.税务变更登记;4.登记证件使用;5.年检和换证;6.银行账号报告;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2.06.12•【文号】财预[2012]4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现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附件: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做好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的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主要内容(一)基本方法。
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统一规范、兼顾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利益的原则,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总分机构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的地方分享部分中,25%由总机构所在地分享,50%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分享,25%按一定比例在各地间进行分配。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应统一计算包括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在内的企业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是指居民企业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标 签】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颁布单位】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闽银﹝1998﹞655号【发文日期】1998-12-22【实施时间】1998-12-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人民银行各市(地)、县分支行,各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一九九八年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省国家税务局和省地方税务局。
附件:一九九八年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 一九九八年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为了组织指导我省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做好年度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总结、反映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1998年度农村信用社计决算工作意见》(银发[1998]58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一九九八年度我省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各项经营成果一年来,我省广大农村信用社全面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坚持农村信用合作金融改革方向,大力发展各项业务,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信贷投入,努力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同时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内部经营管理,下苦功盘活信贷资产,节约费用开支,防范经营风险。
但由于长期以来信用社资产负债结构不尽合理,在存贷利率下调过程中,经合效益受到了较大影响,加上企业改制过程中逃废信用社债务现象时有发生,增加了信用社资产保全的难度,信用社面临着较为严峻的经营环境,经营效益一直徘徊在较低水平。
为了全面准确地反映信用社一年来的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进一步研究开展扭亏增盈工作,防范化解经营风险,要求各级今年组织信用社进行会计决算工作必须求真务实,执纪守规,坚决制止弄虚作假行为发生。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总机构管理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鄂国税函[2008]105号
【发布部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总机构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鄂国税函[2008]105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近接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请示》(鄂农信文[2008]8号),要求对全省农村信用社上交200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予以审核,根据《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市(州)联社(办事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35155746.33元(详见附件一),市(州)联社(办事处)分别向所属单位提取管理费(详见附件二),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
整。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市(州)联社(办事处)收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附件1:
2007年度各市州联社(办事处)向省联社上缴管理费明细表
附件2:
2007年度各县(市)联社向市州联社上缴管理费明细表
1、武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提取总额7138509.26元。
国税函[2010]80号解读:农村信用社上交省联合社的服务费税前扣除有依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国税函[2010]80号解读:农村信用社上交省联合社的服务费税前扣除有依据-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文,明确了省联社为对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的各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包括处理的依据、分摊范围与计算方法、衔接处理等事项。
笔者对上述事项进行解读,以供纳税人参考。
按独立交易原则和配比原则进行处理
国税函[2010]80号规定,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可见,各基层联社每年承担的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企业所得税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为鼓励金融企业加大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力度,及时处置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增强金融企业抵御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一、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一)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三)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分类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规定执行。
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贷款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严格内部责任认定和追究,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扣除的贷款损失,或弄虚作假进行税前扣除的,应追溯调整以前年度的税务处理,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三个税收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2005-11-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财政部_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为贯彻落实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反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3.21•【文号】财税〔2017〕22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信用社运营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办 中 小额 质 押 贷 款 业务 .这 将 与一 直 在 该项 目上 处 于垄 断地 位
1 当前农 村信用社 存在 的问题
11 农 村 信 用社 经 营 处 于高 风 险 状态 .
的农 信社 展 开 白热 化 的 竞争 :加之 在 农 村 邮 政储 蓄 一 直 是 农 信 社 的 竞 争对 手 . 而且 邮政 储 蓄 资 产雄 厚 , 后 两 者 之 间 竞 争 的 加 今
询 , 期 由他 们 对 农 信 社 的运 营 状 况进 行 检 查 . 时 发 现 并 规 避 定 及
风险。
12 农村 金 融 竞 争 格 局形 成 . 信 社面 临前 所 未 有 的压 力 _ 农 益 激 烈 。 为正 规 的农 村 金 融 市 场主 体 . 村 信 用社 的 发 展 越 来 作 农
【 键 词】 村信 用社 ; 争 压 力 ; 险控 制 : 新 关 农 竞 风 创 农 村 信 用社 与商 业 银行 不 同 . 不 以 营利 为 目的 . 几 年来 它 近 在 服 务“ 三农 ” 面起 了巨 大作 用 。 0 3年 深 化农 村 信 用 社 体 制 方 20 改 革 试 点 启 动 以来 , 盖 2 覆 9个 省 ( 、 ) 市 区 的农 村 信 用社 改革 工 作 已 取得 重 大 进展 , 要 表 现 为 : 主 产权 制 度 改革 稳 步 推 进 、 产 资 质量 不 断 改 善 、 良贷 款率 下 降 、 营效 益 显 著 好 转 等 等 。 不 经 此外 , 农 村信 用 社 组 建 了县 级 统一 法 人 社 和省 级 管 理 机 构 .产 权 制 度 改 革 稳步 推 进 , 的监 督 管理 体 制 初步 形 成 。 在 过 去 的几 年 里 , 新
越 受 到人 们 的 关 注 。 文章 从信 贷 、 险 、 务 等 方 面 分 析 了农 村 风 服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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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结束——。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银行财务会计【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3.09.17【实施日期】1993.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3年9月17日农银发(1993)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税务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部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
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移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列等事项,须按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有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 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 以贷款发 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 笔
本通知所称保 费收入 ,是指原保 险保 费收入加 上分保费收人减去分出 = .
年 1 2月 3 1口, 对农 村信用社 、 村镇银 行、 农村资金互 助社 、 由银行业机构全 资发起设立 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
户小额贷 款利息收 入进行单独 核算 ,
不能单独核算 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 条、 第二条规 定的优惠政策 。 七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
地 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 银行 的金融保险业 收入减按 3 %的税率 征
收 营业 税 。 四 、 自 20 0 9年 1 1日至 2 1 月 03
会议指 出 , 今后 l 0年是深入推进
西部 大开 发 承 前 启 后 的 关 键 时期 。西
开拓创新 意识明显增 强 , 各族群众精 神风貌 昂扬 向上 , 西部 大开发取得 巨 大成就 , 西部地 区 已站 在新 的历 史起 点上 。西部大开发不仅有力促进 了西
部 地 区 发 展 , 为 全 围发 展 开 辟 了更 也 为广 阔 的空 间 。 实 践 充 分 证 明 , 中央
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
真审核 ,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
财 税 [0 0 2 1 ]4号
各省、 自治区 、 直辖 市 、 计划 单列市财 政厅( )国家税务局 、 局 、 地方税务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 :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解决农 民
贷款难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 , 现就农村
第二十条
财政部 门和专员办未
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
31号文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2 —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3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4 —第三条(联系35条来学习)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 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 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 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5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6 —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括 人 员费 用 、 办公 费 用 、 差旅 费 、 息支 出 、 究与 开发 费 以 及 固 利 研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等 , 统 一 归 集 。 为 其 基 层 社 共 无 应 作 同发生 的费 用 , 合理 比例 分摊后 由基层 社税 前扣 除。 按
干税 务事 项衔 接 问题 的通 知》 国税 函『o 99 ( 2 o ]8号 ) 九条 规定 执 第
行。
八、 从事 股权 投资 业务 的企 业业务 招待 费计算 问题
对 从 事 股 权 投 资 业 务 的 企 业 ( 括 集 团 公 司 总 部 、 业 投 资 包 创
企业等 ) .其从被 投 资企业 所 分配 的股 息 、红利 以 及股权 转让 收
根 据《 财政 部 、 关总 署 、 海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 支持 文化 企业 发 展若 干税 收政 策 问题的 通 知 》 财 税 [ 0 9 3 ( 2 0 ] 1号 ) 八条 和《 第 财
政 部 、 关 总 署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文 化 体 制 改 革 试 点 中 支 持 文 海 国 化 产 业 发 展 若 干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 0 5 2号 ) 一 ( 20 ] 第 条 的规 定 .对 2 0 0 8年 1 2月 3 日 前 新 办 的 政 府 鼓 励 的 文 化 企 1 业 。自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之 日 起 。 征 3年 企 业 所 得 税 。 受 优 惠 的 免 享 期 限截 止 至 2 1 O 0年 1 2月 3 l臼 。
入 . 以按 规定 的比 例计算 业务 招待 费扣 除限额 。 可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
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纳税信用信息采集第九条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
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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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
税前扣除标准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标准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2﹞258号
【发文日期】2002-04-02
【实施时间】2002-04-0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注释:参见
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函》(银函〔2001〕364号),要求解决地(市)和省级农村信用合作管理机构2001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鉴于地(市)和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的经费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实际情况,对
其2001年度所需管理费,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941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机构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