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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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3.11.20•【字号】浙司〔2023〕11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扩大委托实施律师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职能范围的通知浙司〔2023〕113号各市司法局:为持续推进落实中央和我省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切实优化律师行业服务管理领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等规定,经研究,决定在2019年委托市司法局行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行政许可部分职能的基础上,扩大委托实施事项。

一、扩大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一)律师事务所(分所)行政许可等事项。

1.设立登记;2.注销登记;3.名称、章程(组织形式改变,注册资金、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发生变化)变更登记;4.律师事务所因吸收合并变更章程、合伙协议。

以上事项不包含: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我省律师事务所到省外设立分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专(兼)职律师行政许可等事项。

1.申领执业证书;2.注销执业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港澳台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注销执业证书;我省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省外分所执业律师,以及省外律师事务所派驻、撤回派驻在我省分所执业律师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跨省域调取律师资格、执业档案。

(三)公职、公司律师审批事项。

1.申领公职、公司律师证书;2.变更公职、公司律师单位;3.注销公职、公司律师证书。

以上事项不包含:公司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确认。

二、扩大委托实施时间2024年1月1日起实施。

之前已经提出申请尚未完成办理的,由省厅继续办理。

三、工作要求各市司法局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厅名义行使相关行政许可和审批职权;要明确工作职责,优化工作流程,强化工作保障,认真做好委托实施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确保质量和效率;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推进简政放权,参照本通知将本机关承担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行政许可和审批事项初审职权,委托县(市、区)司法局行使,并做好监督指导工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31•【字号】浙高法〔2016〕165号•【施行日期】2016.10.3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6〕165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刑事自诉程序的意见(试行)(2016年10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58次会议通过)为惩治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一)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或《不起诉决定书》的;(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申请执行人报案材料或者超过十五日不予答复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3.08•【字号】浙检发民字〔2017〕5号•【施行日期】2017.03.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分别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7年3月8日关于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诚信有序,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者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等申请执行,企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法律文书,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协作,依法合力查处虚假诉讼,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条以下几类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应当予以特别关注:(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三)以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六)劳动争议案件;(七)以物抵债案件;(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5.09.28•【文号】司发通[2005]78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13修改)(发布日期:2013年2月4日,实施日期:2013年3月1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司发通[2005]78号2005年9月28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或者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在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若干意见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

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

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
通知
【法规类别】检察机关
【发文字号】浙高法[2008]352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发布日期】2008.12.02
【实施日期】2008.12.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浙高法〔2008〕352号2008年12月2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了落实中央提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有效、重点打击危害严重的非法金融活动,实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省政法委协调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于2008年11月召开了处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

会议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
一、未经依法批准,以承诺还本分红或者付息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营利活动的,应当依法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性处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有效1999年4月12日为正确适用刑法依法审理有关刑事案件,规范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现就刑法实燕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全省法院内部参考,如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抵触,应以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一、关于刑法总则1、刑法修订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严格执行,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

刑法修订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本院的有关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无原则冲突的,在没有新的规定以前.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办理。

2、刑法第12条所称“当时的法律”,是指行为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倒、补充规定、决定和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3、刑法第12条中“处刑较轻”的比较,不仅包括修订前后刑法法定刑的比较,还包括定罪及总则中涉及量刑的有关规定的比较。

4、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轻与行为时的法律以外,均应依照行为时的法律定罪处刑。

5、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刑法第12条规定决定适用的法律时,可以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同时适用刑法和19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条例、补充规定、决定或者其他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

6、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无论决定适用刑法还是行为时的法律,均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刑法第12条第1款。

7、依照刑法第12条比较“处刑较轻”时,如果刑法比行为时的法律,降低主刑而增加并处附加刑的,应认为刑法处刑较轻,但附加刑可不并处。

8、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继续犯罪,应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对于跨越新法实施前后的连续犯罪和其他同种数罪(包括罪名变化的),原则上参照刑法第89条有关追诉的规定,适用行为终了时的法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发文字号】浙司[201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4.01.20【实施日期】2014.01.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司〔2014〕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工作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2014年1月20日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目录一、一般规定二、委托三、会见与通信四、阅卷五、调查取证六、辩护活动七、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八、附则第一条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规范辩护律师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与阻扰。

辩护律师对妨碍、侵害其执业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诉、控告。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对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发言权等权利,不得阻碍和限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发法院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006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司法行为,增强司法透明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关于落实‘三项承诺’的实施意见》,对制发和公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一、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指对审判、执行工作作出的具体规定或意见,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事项如何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性意见或答复。

二、制定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由相关各庭、处、室根据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提出,经研究室协调后,报相关业务分管副院长批准。

本院主办的公、检、法、司等部门会签文件的立项,参照前款办理,但对下级法院的请示答复除外。

三、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庭、处、室负责起草。

经调研、讨论的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稿送研究室作规范性处理后,由起草部门报请分管副院长审核。

四、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对全省法院审判、执行有约束力的会议纪要也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公、检、法、司等部门的会签文件经过研究室审核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

分管副院长认为有必要时,应提交院长审签或审判委员会讨论。

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各审判业务庭、处、室不得制发对全省法院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五、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六、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由原起草该文件的庭、处、室提出具体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8.10.24•【字号】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0.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量刑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效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制定本意见。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全面把握、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办理取得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对于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特别是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重大盗窃、故意伤害、赌博等刑事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对于具有累犯、惯犯、职业犯等情节,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要依法严惩,以有效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第三条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系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自首、重大立功以及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般性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第四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情节轻微,依法予以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予以训诚、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参加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非刑罚处罚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4.03.21•【文号】法发[1994]4号•【施行日期】1994.03.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3月21日法发[1994]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辖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

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浙高法〔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妨害司法罪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2020〕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对办理虚假诉讼相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现予印发,请在工作中参考。

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级各有关单位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2020年1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成立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七种捏造事实情形和两种以捏造的事实论处的情形,第二条对何谓“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列举了六种情形,第三条对“情节严重”也做了解释,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疑问。

现汇总各地提出的问题,解答如下:1.对“部分篡改型”行为应如何处罚?从司法解释规定看,对于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无中生有”型行为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明确的。

但对于隐瞒债务已经部分清偿的事实,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情形有哪些?

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情形有哪些?

May you experience the deep malice in this world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then start the happy life of loving himand who.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情形有哪些?导读: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情形有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经济特别因难的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是没有民事能力的人;犯罪嫌疑人判死刑的没有辩护人的;指定辩护一般是由法院来进行实施这种行为,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走。

一、刑诉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情形有哪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必须指定辩护适用的情形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ls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ls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ls为其提供辩护。

二、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比较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被告人。

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ls为其提出3种辩护方式中,委托辩护较之2种方式,作用较大,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其辩护权的主要和重要的方式。

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相比,首先,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有局限。

法律规定指定辩护只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之下,而该等范围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有限。

因此,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较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2014年)为进一步规范对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准确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结合司法实践,经过调研,现纪要如下: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

“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

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构成组织卖淫罪。

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本罪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强迫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即使支付性交易对价的,也应认定为强奸罪。

强奸幼女后迫使卖淫的,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并从重处罚。

组织卖淫罪着重点在控制多人卖淫,强迫卖淫罪没有“多人”的要求,只要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即可构成。

控制 2人以下卖淫,既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又有强迫行为的,只定强迫卖淫一罪;只有招募、雇佣、引诱、容留行为的,定引诱、容留卖淫罪。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二审案件指定辩护范围的规定-温中法[2013]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二审案件指定辩护范围的规定-温中法[2013]3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二审案件指定辩护范围的规定正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二审案件指定辩护范围的规定(温中法〔2013〕3号)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刑二庭实际,现就刑事二审案件指定辩护范围工作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盲、聋、哑人;(二)二审审理时未满 18 周岁的;(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作无罪辩解的;(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六)认知能力较差,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七)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三、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我庭提出申请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的一般仅限于上诉人,同案其他原审被告人是否需要指定辩护人,由经办人视案情决定。

五、以上规定适用于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的案件。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结束——。

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有哪些

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有哪些

Only in boiling water, tea can develop the rich aroma of lif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有哪些(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刑事案件中,一般辩护人都是由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聘请、委托的,但在一些情况下却是由人民法院为嫌疑人、辩护人进行指定,不过话说回来也不是人人都可以享受这样的待遇,那究竟实践中能够指定辩护的情形有哪些呢?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有哪些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有两种主要情形。

(一)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3种情况: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3、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二)人民法院可以考虑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5种情况:1、一案有数个被告人,其中只有一个人或几人委托辩护人,而其他并未委托者,法院可以为本案的其他人指定辩护人。

2、被告人为外国人或案件具有涉外因素,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3、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4、非少数民族聚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为少数民族时,被告人不懂普通语又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5、年老体弱又反应迟钝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二、指定辩护的时间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是指定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也即指定辩护的范围仅存在于案件的审判阶段。

认为指定辩护的时间应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理由如下:首先,委托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 不同情形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在确定调节比例时,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 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 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本实施细则尚未规定的其他量刑情节,要参照 类似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调节比例。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的,不得重复评价。
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 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 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纯数额型犯罪,同种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 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未遂部分作为酌 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可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 既遂部分作为酌情从重处罚因素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 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 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4 月28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 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意见》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8〕141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3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为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优化审理方式,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二)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三)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第四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二)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三)上诉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四)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的;(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六)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刑事诉讼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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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_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大学mooc课后章节答案期末考试题库2023年1.关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答案:纠问式诉讼有利于打击犯罪,但存在野蛮、机械等缺点2.下列选项中,属于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是答案:被害人3.下列各项中,所对应原则正确的是答案:由国家代表社会对犯罪进行追诉——国家追诉原则4.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的是答案:李四涉嫌盗窃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5.关于辩护人的权利,下列说法错误的是答案:辩护人在何时都不能拒绝辩护6.关于取保候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答案:取保候审的方式包括保证金和保证人7.关于侦查行为,下列说法错误的是答案:对于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在公安机关进行8.关于起诉,下列说法错误的是答案:审查起诉阶段,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不进行讯问9.关于第一审程序中证人和鉴定人的有关规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答案:鉴定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0.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下列说法错误的是答案:上诉不加刑中的“刑”包括刑种、刑期、附加刑,但不包括刑罚执行方法。

11.被告人刘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其亲属坚称刘某清白,要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对于本案的处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答案: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认定无罪的,应当宣告刘某无罪12.未成年人小付涉嫌故意伤害袁某,袁某向法院提起自诉。

小付的父亲委托律师黄某担任辩护人,袁某委托其在法学院上学的儿子担任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下列哪些人有权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答案:黄某袁某袁某的儿子小付的父亲13.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人民法院依法为其指定了辩护人,但是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先审查,被告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后,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14.侦查人员在杀人案件现场收集到一封信和一张字条,信的内容与案件无关,但根据通信对方的姓名和地址查出了犯罪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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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的
通知
浙高法…2011‟69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充分保障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大力推进落实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规定,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确保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援助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扩大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范围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
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人本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民法院一般也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
(三)被告人本人明确要求委托辩护人但又无经济来源,无法联系其家属或者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公众高度关注的;
(五)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时已满18周岁的;
(六)被告人认知能力较差,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的;
(七)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八)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对于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辩护人;对于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规定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不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四、人民法院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拒绝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开庭审理前或审理时又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是否为其指定辩护人。

五、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其又自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撤销指定。

六、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支持律师行使辩护职能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各项权利。

人民法院也可视情将律师办理援助案件情况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反映。

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确定的范围,积极落实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工作。

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二庭。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主题词:扩大刑事案件辩护通知
抄送: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安全厅、省司法厅
最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刑二庭、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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