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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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7-12-28

执行日期:1988-2-1

生效日期:1995-6-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发挥文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包括附属建筑)、革命遗址、名木古树、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收藏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外国侵华罪证的典型遗迹、遗物;

(七)古人类化石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动植物化石。

第三条我省辖区内地下、内水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掘取和占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文物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文物保护管理的职权,执行各项文物法规。

省、省辖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市辖区设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该会由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包括文化、教育、计划、财政、公安、工商、城建、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推动社会各界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审议处理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较多的村镇,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设业余文物保护员,依靠群众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包括维修和收购文物的费用)分别列入省、地(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地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窑址、石窟造像、石刻、石雕、名木古树等文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经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定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经国务院公布,在我省境内的历史文化名城,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保护规划(包括保护对象、范围、措施和建设控制地带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保存文物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由当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一级历史

文化名城。

文物古迹或革命遗址比较集中,或能比较完整体现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筑群、街区、村、镇等,由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分别核定公布为省、省辖市、县(市)、市辖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并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安排与保护文物无关的建设工程;

(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耕作、取土、放牧、葬坟、爆破等危害文物安全和损害古文化地层等活动;

(三)排放超过环保标准的“废气、废水、废渣”物质;

(四)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其他有损文物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兴建建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包括座落地点、用地范围和建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按文物保护级别,报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施工。

第十二条宗教、园林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其负责保护和维修。制定保护措施和维修方案,应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实施。

存有文物的寺观、园林等单位要建立有文物部门参加的文物保护管理组织,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文物应造册登记,建立档案,并按文物保护级别,报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存有文物的旅游区的建设投资,应包括文物保护维修经费。其维修方案和保护措施应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

第十四条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得改变原貌。拆除、改建或变卖,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五条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全民所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如需作其它用途,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单位,必须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和保护协议,接受其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建筑物的保养、维修和附属文物的安全。

对已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重新审定,有碍文物安全和开放的,要限期搬迁,其搬迁费,由占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章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均由考古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考古单位进行发掘,应事先向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验“发掘证照”,始得进行。

需要进行抢救性发掘,应事先向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由其组织力量发掘,同时补办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大中型基本建设工程选址时,建设单位要会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调查或勘探,如需发掘,按规定程序报批。调查、勘探或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基本建设施工和其他生产中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实行局部停工,保护现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继续施工。遇有重要发现或需要组织发掘,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考古发掘的文物,要进行登记编号,除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留作标本者外,均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收藏。

考古发掘报告和有关资料,不得私人占有。未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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