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获得与被保险人相同权利和义务的权利。
即保险人获取代位追偿权,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以减轻自己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中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定可以在保险法、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中找到。
以中国为例,中国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了保险代位求偿权。
该条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可以从受益人手中追偿,同时保险人也可以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转向第三人追偿。
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也可以代位追偿与被保险人发生侵权行为的第三人。
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原则: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首要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目的是在保障被保险人的同时,也保障保险人的利益。
确保被保险人能够得到合理的赔付,同时保险人也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均衡利益分配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合理分配双方的权益。
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减轻自身的负担,而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可以通过与受害人和解或诉讼的方式继续追偿。
保险人的救济权益是指保险人可以在支付保险金后,通过代位追偿方式得到救济。
该救济权益保护了保险人在赔付后遭受的损失,从而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定。
追偿的合法性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根本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不能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时,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确保追偿行为的合法性。
3.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与意义: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减轻保险人的风险和损失。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通过代位追偿可以向责任方追偿,从而分摊自身的损失。
其次,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提高保险人的服务质量和满意度。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全面的赔偿服务。
再次,保险代位求偿权可以促进社会的法治化和公平正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通过代位追偿,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再保险,又称为保险的保险,是整个保险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代位求偿作为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在整个保险法领域中亦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然,因我国再保险业起步较晚,再保险市场尚未形成成熟,对再保险的认识只限停留在传统理论上,诸多问题仍存有争议;对于代位求偿权也只限于在对基本问题的介绍和讨论上,总体上尚未形成完整、严密的法律体系,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具体到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领域中的适用,有关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争议就不断,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各执一词,让人产生理论上的困惑与迷茫。
为了走出这样的困惑和迷茫,本文在现有的理论基础上,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法理论证等研究方法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这一问题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法理分析,从正面寻得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从反面突破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障碍,最终在理论上确立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这一论点。
全文加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理论。
通过一个案例引出案例中争议的焦点,即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及其如何适用的问题;接着阐述了目前理论界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及其各自的理由和论据;最后,通过对公平价值的理解及有关国家的判例确立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这一论点,但同时也指出,想要充分证明这一论点,需要在明确再保险制度与代位求偿权制度基本理论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综合的分析,寻得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突破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障碍,进而确立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
第二部分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基础。
本部分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进行深入细致的法理分析,从五个角度对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寻得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具体为:代位求偿权之债权法定移转:基于债权移转的理论,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其分摊的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应转移给再保险人。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本解答原文参见《律师业务资料》二○一一年第九期> 保险代位制度是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制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权的规定较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仍存在众多问题.为统一裁判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解答<一>">和《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现就解答<一>所涉主要问题进行阐释.一、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保险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保险代位制度仅适用于财产险领域.但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则有重大争议.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属于中间性保险,其保险金给付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我们认为,应将医疗费用保险区分为补偿性和非补偿性保险,前者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后者则不适用.人身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原因在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时,因其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所以被保险人所获赔偿与其损失之间无法进行比较衡量,也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籍由保险超额获利的可能.换言之,人身险的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不能完全填补损失,所以不适用保险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因财产险中的损失可以用金钱衡量,如事故的发生可归责于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可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外,还可以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可能获得双重赔偿.这与保险制度的补偿原则不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但如单纯禁止获得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又会使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而减免,使第三者成为事实上的受益者,与公平原则不符.为调整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保险法设计了独有的保险代位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依法让渡给保险人,既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又维持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根据上述立法趣旨判断.如医疗费用保险所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所导致的损失,则该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制度;相反,如补偿的是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因医疗费用损失可用金钱衡量,就应适用代位制度.保险业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也是按照上述原则进行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销售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一是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补偿性医疗保险,二是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非补偿性医疗保险.两种保险的保险费率不同,消费者可根据自身需求选购.一概将医疗费用保险视为人身险,枉顾行政法规和保险业经营现状,显然不妥.而且,当前保险市场已相当成熟,各种保障内容的保险产品给消费者提供了充分的选择余地,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同时销售四、五种医疗费用保险.当消费者自愿选择支付较低保费以换取较低保障的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后,要求享有非补偿性医疗保险的保障,有悖公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实务中,对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应当遵循合同"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处理.比如中国人寿的《国寿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从合同名称上就显著表明其适用补偿原则;又如中国人寿《国寿长久呵护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中国人保《守护专家住院定额个人医疗保险》的合同名称就明确表明属定额给付型保险.这类有明确约定的合同,通常人一般不会产生误解,在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问题上,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处理.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对是否适用补偿原则或保险代位制度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鉴于医疗费用保险通常被作为人身保险的附加险,通常人也将它理解成不适用补偿性原则的人身险,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将之视为定额给付型保险,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至于保险人设置该险种的精算基础、保险费率等问题,法院不应作为判断依据.即使保险人确系依补偿性保险收取的保险费,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导致消费者对保单产生合理期待的,保险人作为强势经济组织和合同文本的起草者,理应承担合同理解差异所致的不利益.二、交强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使机动车方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交强险也应在无责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交强险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否向有责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但域外立法均赋予交强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比照适用,防止有责的第三者通过交强险逃避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交强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有责任的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行为人按过错的不同承担相应责任.由此可知,交强险保险人虽未实施侵权行为,但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仅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保险人应赔偿部分,侵权行为人无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终局责任、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之债或不真正连带之债,侵权行为人并不因交强险的存在而获得任何责任减免.所以,交强险保险人无权对侵权行为人行使保险代位权,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加重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域外立法承认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理论基础与我国不同.比如德国《机动车保有人强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和加害人对受害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地区侵权法通说也认为,受害人对加害人和保险人同时享有请求权,受害人有权选择.上述法域均认为交强险保险人与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当第三者<非被保险人>是侵权行为人时,其赔偿责任不因交强险而减免,故赋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上述域外理论不能直接适用于我国.另需要说明,交强险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致害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该追偿权在学理上称为反向代位求偿权,但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有一定差异,属于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三、再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再保险又称保险的保险,是指原保险的保险人将其对危险的承保责任,基于再保险合同关系,一部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再保险之间的关系,主要涉与两方面问题:一是保险人投保再保险时,其代位求偿的金额是否应当扣除从再保险人处领取的再保险赔偿金?二是再保险人可否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此有两种观点和制度:一种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应扣除再保险给付,再保险人赔付后可直接向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代位金额不应扣除再保险给付部分,再保险人向保险人给付再保险赔偿金后,不能直接对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只能根据再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将其代位取得的赔偿金进行分摊.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原保险和再保险之间,虽有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各自独立,属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因此,保险人的理赔与代位求偿应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进行判断,至于保险人是否另有再保险,则不应纳入保险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保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对再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原保险人也不能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为由拒绝或迟延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同理,被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也当然不受再保险合同影响.实务中,再保险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再保险人对于赔款与理赔费用,依再保险份额负担,对该项赔款的救护或追偿所得,按其份额具有权利."保险人按约一并行使代位求偿权,取得赔偿后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摊.这种"分摊方式"是再保险业的国际商业惯例.由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均是保险公司,履行上述共同命运条款一般不会发生纠纷,故没有必要超出现行法和商业惯例,赋予再保险人对第三者的直接求偿权.英、美、德、法、日本等国保险法实务与我国部分法院均采上述观点.再者,采用第一种观点还会造成举证责任分配困难,导致法院审理难度增大.根据该观点,再保险合同的存在会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该事实有利于第三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当由第三者负担证明责任.但第三者作为局外人,事实上很难知晓再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要求其负担证明责任过于苛刻.如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保险人证明自己没有签订再保险合同或从再保险人处领取赔偿金等消极事实,举证难度过大,对保险人的要求亦过高.如由法院依据职权调查,因签订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可能散布全球,法院也难以完成调查.所以,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将再保险合同排除审查范围,对提高审判效率、防止矛盾判决、合理分配证明责任都有实益.四、保险代位赔偿请求权是否限指侵权赔偿请求权《保险法》第六十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但并未对该请求权作出具体解释或限定.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赔偿请求权应限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另一种则认为,赔偿请求权既可以是侵权行为产生的,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产生,还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共同海损行为产生的请求权等.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从保险代位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当被保险人就其损失既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又可以向第三者主张任何一种赔偿请求权的,就有通过保险事故获得双重赔付的可能,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比如甲为邮寄贵重物品向乙投保财产保险,将收件人张三误写为张二,张二收取后拒不返还.张二的行为虽不构成侵权,但其取得不当利益应予返还.乙向甲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可以代位行使上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按第一种观点,张二将不再被追究民事责任,取得不当得利,显然不妥.故理论界一般都依目的解释方法对"赔偿请求权"进行扩张性解释,鲜有反对者.五、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如何处理请求权竞合是民商案件中的常见现象和疑难问题.通行的观点认为,当同一生活事实或者大体一致的生活事实针对同一债务人可以构成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发生规范的要件,但他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相互重叠,这种关系就叫请求权竞合.比如饭店向顾客销售变质的食品,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也常发生请求权竞合问题.比如甲委托乙运货,并向丙投保货损险.乙过失导致货物灭损.丙向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也可以代位行使对乙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当发生请求权竞合时,法院应当根据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理论界对此有数种理论,大致可分为两大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竞合的请求权之一提起诉讼,法院只能根据原告选定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另一种则认为,法院应就全部竞合的请求权进行审理,其中一个请求权成立的,原告即可胜诉;只有在全部竞合的请求权均不成立时,才能驳回原告诉请.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和最高法院采纳的正是第一种观点.而按第二种观点施行,法院需要依据职权检索各种可能竞合的请求权,并逐一进行判断,不得遗漏;对因当事人疏漏而未主张的请求权,法院需进行释明,引导双方进行攻防.这对法官的职业素养要求极高,又与现行法矛盾,故不可采.需要注意,依据第一种观点,如法院根据原告选择的请求权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后,原告又以其他请求权再次起诉的,因两案诉讼标的不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当受理.六、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不真正连带之债是否必须合并审理所谓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比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当被保险人对复数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提起代位诉讼是否必须提起共同诉讼?保险人遗漏起诉的,法院有无必要依据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保险人必须提起共同诉讼.另一种则认为,保险人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法院不加干预.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适宜.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一原告、一被告,即"一对一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诉讼为共同诉讼.根据共同诉讼的发生原因,可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当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当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由此形成的共同诉讼称之为普通共同诉讼,对于该类诉讼虽然不必然要求合并审理,但是出于诉讼经济和避免裁判矛盾之考虑,法院宜将多个同类别的诉讼之主体予以合并."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所形成的诉讼之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属普通共同诉讼.所以,强制要求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提起共同诉讼,缺乏诉讼法上的依据.而且,在金融审判实践中,不真正连带之债一般都是按普通共同诉讼来处理的,法院不主动将可能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强制列为共同被告.比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导致损害的,既可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也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属不真正连带之债.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时,法院通常不会将第三者列为共同被告.实务中,如保险人对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数个第三者以共同诉讼方式提起保险代位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普通共同诉讼的基本原则,判断是否合并审理.如合并审理难度过大,不宜合并审理的,可以分案处理.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实践中,对责任保险是否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终局性的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不可能存在对第三者其他赔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可能.另一种则认为,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或追偿权的,就有可能籍由保险获得双重利益,也就应当适用保险代位制度.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行使代位权之情形虽然较少,但非不可能."比如甲委托乙运输货物,乙投保运输责任保险,丙投掷石块导致货损.乙对甲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乙对丙的赔偿请求权.第一种观点片面强调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局限于被保险人的终局责任,有失偏颇.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进行投保.其次,以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有一定经济意义.连带责任的一个重要特点就剧责务人可能对其他债务人存在内部追偿权,其实际应当自行承担的责任可能小于对外责任.但行使追偿权既需要花费一定成本,也有失败的可能.故投保人就连带责任投保责任保险,转嫁其行使内部追偿权的风险,是符合保险制度的.实务中,判断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可遵循三个步骤进行:首先,判断保险台同是否属于格式台同.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限制赔偿范围的条款,如保险人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效力.其次,如果合同条款有效的,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确定保险赔偿金额.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三是如合同条款有效,但当事人对条款含义发生争议的,法院应当根据《台同法》和《保险法》有关合同解释方法处理.八、保险人能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贷款保证保险中.被保险人<通常为债权银行>除对债务人<通常为投保人>享有借款合同之债,可能对保证人、抵押人享有保证债权或抵押权.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除可以对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外,可否对从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保险代位的本质.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论.英美保险法采"程序代位理论",保险人原则上以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代位权,英美法常以"standing in assured’s shoes"表达这一意思.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拟制信托关系.大陆法系保险法则采"法定债权转移说",当保险人作出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律的特殊规定当然、立即转让予保险人.我国民法和保险法体系更接近于大陆法系.且信托法并无拟制信托制度,故以采"法定债权转移说"为宜.根据债权转让理论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主债权发生转让时,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发生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也适用于保险代位制度.保险人代位取得主债权的,其附属从权利同时转让,保险人可以对担保人、抵押人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九、保险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可否主张公估费用发生保险事故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保险人常会聘请保险公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检验,产生公估费用.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后在保险代位诉讼中,要求第三者承担.引发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公估费由谁先支付,分别处理.如被保险人为履行举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在赔付后可以代位向第三者追偿;但如系保险人自行申请进行公估的,此系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的正常业务开支.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关键看公估是否为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所必须.按照必须原则,即使某些公估检验费用是保险人先支付的.第三者也应赔偿;按照不重复原则,如保险人是出于不信任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又再次委托鉴定的费用,第三者则无须承担赔尝责任.我们认为,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法院不应予支持.理由有三:一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依反对解释,保险人的支出如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保险人不得代位求偿.保险赔偿金是针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而是保险人为理赔所支出的成本,故不属于保险赔偿金的范畴.也就不能代位求偿.二是,公估费支出属保险经营的合理支出,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时已取得对价,不能通过保险代位制度转嫁第三者.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亦称毛保费>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纯保费,对应于每个单位保额的可能损失额,即危险的对价;二是附加保费,即保险人就每单位保额支出的经营费用.包括保险公司的手续费、佣金和固定成本等各种费用.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是理焙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附加保费的范畴.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除了可能增加公估费支出外,还会产生很多其他经营性支出.如准许对公估费进行保险代位,则保险人其他增加的费用都有代位求偿的可能,显然不妥.三是.如无保险,受害人<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必不包括公估费.公估费支出是保险人为履行保险合同所为,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十、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指其财产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人时.无代位求偿权,自不待言.但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人可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签订者,是合同的第一人或第二人,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第三者,故保险人不能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另一种则认为,投保人也可以成为保险代位的第三者.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保险理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原则上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任意自然人或法人,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要保人<即投保人>虽为保险契约的当事人,但并非保险契约的保障之对象,若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而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自无因保险契约之订立而免除其对被保险人所负赔偿责任之理."实务界对此多予肯认.如最高法院于2009年召开的保证保险司法解释研讨会中,多数意见即认为保险人对投保人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完全符合保险法.##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浅析再保人的代位求偿权
浅析再保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指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部份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方式。
将危险责任转移的一方称为原保险人,经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再保险人。
转移危险责任的一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分出人或分出公司。
经受危险责任的一方,称为分保同意人或分保同意公司。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份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所谓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份或全数作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其派生于保险损失补偿原那么,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补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权利。
关键词:再保险合同;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合同;债权移转说关于再保险人是不是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如何行使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多。
本文拟从再保险合同的定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及再保险的功能动身,探讨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并进而探讨再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具体问题,以期对此问题有更进一步的熟悉。
一、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1.从再保险的定位来看,再保险合同属于新类型的财产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不是属于保险合同及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是关系到再保险人是不是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键问题。
关于再保险合同是不是属于保险合同,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问题,保险法学界要紧有两种不同的学说。
一种学说以为,再保险合同为合股合同或民法上其他出名合同;另一种学说观点以为再保险合同确实是保险合同。
笔者以为,再保险合同属于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应从再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实务等方面全面考察才能得出结论。
(1)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看。
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所承保的责任”。
这说明再保险是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为契约上的给付义务,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并非新型合同说因此为的独立于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外的新型保险合同。
有关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存在哪些争议
有关再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哪些争议代位求偿权派⽣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项重要权利,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付给被保险⼈赔偿⾦后,取得被保险⼈对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三⼈的求偿权利,有关再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哪些争议?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有关再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哪些争议(1)肯定说,认为再保险⼈可以⾏使代位求偿权。
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尚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关系⽽⾔,再保险⼈为责任保险的保险⼈,⽽原保险认为被保险⼈。
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使的条件考虑,再保险⼈于赔偿原保险⼈的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国学者周⽟华也同意这种观点。
(2)否定说,认为再保险⼈没有代位求偿权。
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代位权的⾏使应由原保险⼈为之,即原保险⼈以⾃⼰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因⽽再保险⼈没有代位求偿权。
针对这⼀问题,⾸先需要明确的⼀个讨论前提是,所有的再保险合同,不管是财产再保险合同,还是⼈⾝再保险合同,均⽆⼀例外地适⽤损害补偿原则,⽽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中应有适⽤的余地。
其次,就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来说,上述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盾。
肯定说在逻辑上没有不妥的地⽅,否定说否认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理由在于:再保险⼈⾏使代位求偿权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但这种分析⽅法在逻辑上有错误,先假定再保险⼈有代位求偿权,但由再保险⼈⾏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求偿成本过⾼,因⽽否定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因此,相对来说,再保险⼈具有代位求偿权更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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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保险代位权的名词解释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古老而独特的制度,也称为权益转让。
它指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有权在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这个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45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52 条中都有规定。
再保险条件下,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从原保险人那里受让的。
因此,如果由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也同样能够对再保险人行使上述种种有效的抗辩。
但从第三人的角度而言,代位求偿权使其依据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由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而免除了造成保险损失的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实际上使第三人借助他人的保险合同而获得不当得利。
因此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第三人不能以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或将要赔偿的损失,而抗辩原被保险人向其提出索赔的请求权。
另一方面,第三人也不能在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赔付后,以被保险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
然而,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第三人可以就代位取得的实体权利本身的合法性进行抗辩,进而抗辩代位求偿权所取得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因此,无论是原保险人基于再保险人的委托统一行使代位权,还是例外情形下由再保险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针对原保险人或
再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主张,第三人首先可以援引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瑕疵的抗辩。
具体来说,第三人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未成立或被撤销,或者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
浅析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_洪曲波
115上半月2006.08政法行政浅析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洪曲波(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本文浅析了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问题,具体来说也即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再保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实现,而解决此问题基本方法的理论依据是同一命运原则。
关键词再保险人代位求偿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6)08-115-01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财产保险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在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后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得到大于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使应负责的第三者履行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我国的《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都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然而,当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它保险人分保而订立再保险合同情况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人对其分摊的保险金额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再保险人的权利如何实现,关于这一问题,《保险法》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成为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这一问题争议的焦点其实在于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以及再保险人的权利如何得到实现。
对此理论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再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不能向第三者主张权利。
这样则可能会出现以下两种不当得利的情况:一是原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全部保险金额,包括原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额和再保险人分摊的保险金额,这样原保险人取得超过其承担保险金额以外的不当利益;二是原保险人仅向第三者主张其承担责任部分的保险金额,这就使第三者因赔偿数额的减少而获利,并且其获利的程度根据再保险的比例的不同而不同,这很显然也属于不当得利,违背了民法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下面将从不同角度分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保险人,即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依法行使的追偿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客体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客体是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
当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的过失或侵权行为导致损失时,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和间接的经济损失。
直接的经济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过失或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用、修理费用等。
间接的经济损失是指被保险人因直接经济损失而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精神损失等。
三、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可以是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也可以是其他与损失有关的人。
2.向其他保险人追偿:当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如果有其他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3.向保险人的保险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发现自己的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自己的保险人追偿。
4.向保险人的再保险人追偿:如果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发现自己的再保险人对同一损失承担了责任,保险人可以向自己的再保险人追偿。
四、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范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
例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权益,并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时间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为两年,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计算。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保险人作为主体、赔偿金额作为客体、向第三人追偿、向其他保险人、保险人的保险人、再保险人追偿等行使范围。
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
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我国的保险事业正处于飞速发展的阶段,再保险作为保险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的广泛关注。
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它能够分散风险,消化损失,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等,是保险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业务,其对我国保险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避免加害人不当免责,使保险人有能力降低保险费率,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一项及其重要的权利。
虽然如此,但根据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人却无缘于此项权利。
那么,再保险人的权益该如何得到保障呢,笔者不禁产生诸多疑问。
仔细研究我国法律不难发现,我国却并没有系统而全面的再保险法律法规,且与再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是非常零散的。
而我国新修改的《保险法》中也没有专门规定的再保险章节,且只有六个条文是关于再保险的,而这其中四个条文还是规定在再保险的经营规则中的,而没有关于再保险制度本身的详尽规定,从而使得我国的再保险实践中缺乏系统且细致的法律指导。
尤其是关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以及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方面的问题,在我国再保险理论研究及实践操作中都出现了诸多争议。
正基于此,本文选取了再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并从案例分析入手,找出争议焦点,结合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再保险的功能及保险的基本理论,探讨再保险人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并进而探究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具体问题,最后,在对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判例的基础上,对我国再保险立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拙见,希望能够对再保险相关问题的研究及我国再保险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但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且搜集到的资料也不是特别充分,所以错误和不足是在所难免的,不过还是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引起更多学者专家及司法实践者对此问题的关注,从而为我国再保险制度的完善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
本文第一章首先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改编了三个具有相当典型性的案例,涉及到的再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中的问题分别是: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其在何种条件下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取得后又该以谁的名义行使,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且当其与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原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优先保护谁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浅析1000字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公司获
得了对第三人的赔偿权,即受害人因被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损失,
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形成是基于保险合同所包含的保险责任。
当被保
险人因为被第三人侵权而产生损失,并符合保险合同的赔偿条件时,保险公司会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在赔偿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获得
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从而形成了代位求偿权。
除了保险合同的规定外,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归属还需要根据法律和
法规的规定。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保险法是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规定,在被保险人需要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时,保险公司可以
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
而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
规定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时,获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保护,同时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索
赔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保险公司通过代位追偿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同时,第三人也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来达成和解,避免进
一步的法律纠纷和损失。
总的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合同采用的一种方式,用于保护
受害人的权益,也是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
赔偿后进行追偿有助于保护公司的盈利和声誉,但同时也需要遵守
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以保障所有相关利益的平衡。
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在赔付给被保险人后,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一种权利。
但是,保险代位求偿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以下是保险代位求偿的限制:
首先,保险代位求偿的范围有限。
保险人只能代位追偿与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关的第三方。
也就是说,不能代位追偿与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受到的损失或者其他第三方。
其次,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存在时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利,超过时效期间则无法行使。
此外,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还受到追偿顺序的限制。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代位追偿时,应当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先追偿被保险人,再追偿保险人,最后追偿再保险人。
也就是说,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无力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
最后,保险代位求偿还受到追偿金额的限制。
不同保险公司对于代位追偿的最高金额限制不同,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人需要根据情况对代位追偿的金额进行限制。
法律是如何规定再保险人代位权的
法律是如何规定再保险⼈代位权的再保险⼈代位权的法律保护再保险⼈的代位权源于被保险⼈对第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两次让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再保险⼈同原保险⼈⼀样是在代替原被保险⼈向第三⼈⾏使请求权。
在此过程中,再保险⼈的权利极易受到原被保险⼈和原保险⼈过错⾏为的影响。
其中最直接的是受到原保险⼈的过错⾏为的不利影响,其表现形式多样,最典型者莫过于两种,即原保险⼈在再保险⼈给付保险⾦之前放弃对第三⼈求偿权的⾏为和违反协助义务的⾏为,对这两种⾏为进⾏法律规制实属必要。
1、再保险⼈将⾃⼰的权利交由原保险⼈⾏使,如果发⽣原保险⼈怠于⾏使或故意不⾏使其代位求偿权的情形,如何保护再保险⼈的权利呢?尤其是在再保险⼈分摊的⽐例较⾼的情况下,难免会发⽣这种风险。
原保险⼈很有可能违背诚实信⽤原则,为了⾃⼰的利益与责任第三⼈合伙串通,怠于⾏使代位求偿权,损害再保险⼈的利益。
本⽂认为,代位求偿权毕竟是再保险⼈的⼀项权利,尽管再保险⼈将其代位求偿权委托原保险⼈⾏使,但信托⼀经设⽴,就由受托⼈(原保险⼈)承担为受益⼈(再保险⼈)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义务。
⼀般说来,受托⼈对受益⼈负有以下忠实、注意、分别管理等基本义务,如果违反这些基本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信托法》中对之也有相应的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依据同⼀命运原则,原保险⼈减少其代位求偿数额,应当征得再保险⼈的同意,再保险⼈同意后,获赔数额双⽅按⽐例分配。
如未征得再保险⼈的同意,再保险分摊⾦额仍应全额摊回,其差额由原保险⼈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再保险⼈的利益。
如果原保险⼈不将求偿所得按⽐例摊回给再保险⼈时,再保险⼈可以直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式以不当得利主张⾃⼰的代位求偿权,也可以向以原保险⼈违反再保险合同为由,向原保险⼈请求损害赔偿。
2、如果原保险⼈未经再保险⼈的同意放弃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再保险⼈的利益如何保护?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保险⼈对第三⼈的处分⾏为因发⽣时间的不同⽽对再保险⼈代位权产⽣不同的影响效果。
再保险及其代位求偿权
马航事件与再保险
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 (Malaysia Airlines)370航班承 保的再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1亿美 元机身损失。目前还不清楚飞机 失事原因。多家保险公司将分担 这架飞机的再保险责任。
马航事件引发了业内关 于保险行业再保险的关注。媒体 日前从保监会了解到,自2006年 法定分保取消以来,我国专业再 保险机构分保费收入超过700亿元 ,全国共有再保险机构10家,其 中中资4家,外资6家,还有超过 200家的境外再保险公司,通过离 岸交易的形式接受国内分出业务 。
(二)再保险是否应该具有代位求偿权
•
2、肯定说(支持观点)
(1)立法层次。对前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保险人”作广义解 释,应是包含再保险人在内的所有保险人。 (2)再保险的性质。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再保险人、原保险人及 致害第三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所以,只要保险事故中存在致害第 三人,则再保险人即享有代位求偿权。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
2、支持学说
(5)责任保险合同说 该学说认为,原保险人是为了分散其向原被保险人的保险 赔偿责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的,所以再保险合同是 以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或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再保险合同的 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灭失或者毁损,而是原保险 人对原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的发生,是属 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
(二)再保险关系
A
投保人
B
保险人
分保费
C
D
分保手续费
原保险人 再保险人 (分出人)(分保接受人) 转分保 分出人 转分保 接受人
(三)再保险的主要条款
•
1、共同命运条款。
“凡属于本合同约定之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 围内,与保险人同一命运。” 凡是有关保险费收取、赔款支付、向第三者追偿、法律诉讼 、或申请仲裁等事宜,保险人在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的情况下, 有权单独处理,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再保险代位求偿
首先,在此案例中,保险人依《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赔偿的金额,究竟是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金部分还是对被保险人的全部理赔金额。
若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包括再保险部分,则可能导致如下后果:同样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但根据受害人的保险是否有再保险,再保险比例的大小不同,其赔偿责任也会不同。
例如:本案中,如果该保险公司没有办理再保险,则第三者修车行就应赔付全部保险给付金额,或者保险公司办理的再保险比例有所不同,也会影响到第三者,即事故加害人有不当得利的后果,第二,这种观点忽略了再保险人的权利,打击了其接受再保险的积极性,影响保险业的健康运作。
综观整个案件,焦点在于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及其如何行使的问题。
再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不容置疑。
《保险法》第44条中,“保险人”应视为广义保险人,即再保险合同中的再保险人也应视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也应作广义解释,即包括被再保险人,即分出人或原保险人。
原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再保险,即再保险人将再保险金给付于被再保险人(原保险人)后,再保险人也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取得方式可以比照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从世界各国保险立法看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其理赔后自动取得;另一种是请求代位主义。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并不立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还必须有被保险人将其享有的对第三者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或转让给保险人的表示。
根据我国《保险法》,保险公司按照规定理赔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在法律上就自动转让给保险公司,可见我国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对于赔偿时间、赔偿金额的确定,保险人的理赔同时要求被保险人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因此,可以据此推定,再保险人同原保险人和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接触,但可根据“同一命运原则”获得与保险人同样的代位求偿权,其求偿金额应等同于赔付金额。
论再保险人代为求偿权
关 于 再保 险人 应 具 有 的 代位 求偿 权 论 证
代位权适用于所有 的保 险合 同,再保 险 合 同也不例外 。在直接保险中 ,保险人再给 付保险赔偿之后 , 取 得了对被保险人第 三人 的代为求偿权 , 为 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的可能性 , 使保 险法 的补偿 原则 得到彻底执 行。 保 险人如果将业务安排了再保险 , 保 险 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后 , 便 可要求在保 险人 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 , 如果 保险事故 的发生 是由第三人侵权所为 , 那 么保 险人 可以向第 三人行使代位权 。因此 , 再保 险人 履行义 务 之后 ,便获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为求偿权。 但是, 代位权既不 同于保险权益 的转让 (A s s i g n m e n t ). 又 不 同 于 委 付 ( A b a n d o n me n t ). 保 险权 益 的转 让要 求被 保险 人 的积极 行为 , 但代位权的产生是基 于被保险人求偿 权 的清偿 而 自动产 生的。保险人从被保险人 那里 获得保 险权益后 , 能够 以自己的名义提 起诉讼 ; 保 险人必须 以被保 险人 的名义行使 代为求偿权 , 而非 以 自己的名义行使 ,而且 行 使代位 求偿 权 的数额 以保 险人 向被保 险 人支付 的赔 偿额 度为 限 ,不能超 过其 赔偿 额,否则 ,保 险人 构成不当得利。
法学论 坛
2 0 1 3年 3期 ( 中)
论再保险人代为求偿权
陈泳 光
( 贵 州民族 大学,贵 州 贵 阳 5 5 0 0 2 5 )
摘 要 :代 为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后 ,向第三人追偿 的权利 ,而在 再保险合同中再保 险人是 否和原保 险人 一样具有代为 求偿权 ,一直存在 争议 。本 文将从再保 险合 同的性 质、代为求偿权 的・ 陡质的角度进行 法理分析 ,来证 明再保险合 同中,再保 险人也应具有代为 求偿权 。 关键词 :再保 险合 同;再保险人 ;代 为求偿权
论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论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作者:吴坤埔蒙瑞华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11年第01期[摘要]再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再保险人是否应当享有保险代位权,学界素有争论。
通过对现今世界各国保险法立法的梳理,以及对再保险人是否有代位求偿权之肯定说、否定说各理由的分析后得出,再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求偿权。
实践中,可通过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再保险代位权予以明确。
[关键词]再保险制度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制度概述再保险(reinsurance)是保险人以其所承包的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的契约行为,也称之为“保险之保险”。
保险人为了避免自己承包的业务遭受巨额损失,可以将其承包的保险业务分给其他保险人一部分,使数家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事故承担责任,增加了保险的可靠性。
再保险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保险人赔偿损失责任的分担,而且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则可以减轻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
由于再保险有以上优点,因此被广泛采用,成为保险法的重要制度之一。
对于再保险的性质历来有一些争议。
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有人认为再保险合同应是责任保险合同。
但学界一般以“责任保险”为通说,笔者认可此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无论再保险还是责任保险均以民事责任为其标的,只不过责任保险以依法所产生的责任(侵权行为责任或违约责任)为标的,而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为标的。
两者均是以给付为内容的债的关系,在性质上均为消极的财产(利益),具有相同的性状。
其次,就法律关系而言,再保险与责任保险亦相当。
责任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而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之责;再保险人也是因再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给付赔偿时方承担赔偿责任。
再保险人、原保险的保险人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同。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
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发展趋势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
在保险业的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具有怎样的意义呢?一、代位求偿权概述代位求偿权是指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获得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应赔付的赔偿款,则被保险人对于损失的请求权利,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的权利。
这样,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的同时,保险公司获得了与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来起诉造成损害的人,进行代位求偿。
从而,保险公司便成为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当保险人就保险事故依法向被保险人赔付或者被保险人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且责任人就相同损害因事件向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权利已被保险人代位取得时,被保险人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利视为转让给保险人。
二、代位求偿权的意义1. 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可以保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确保被保险人可以在遭受损失后及时获得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在因责任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虽然存在,但因各种原因无法行使权利,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得到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行使被保险人的债权,从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 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代位求偿权还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负担。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与责任人进行诉讼,但这样的诉讼根据不同情况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出结果。
如果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保险人就需要再次诉讼,这样就会给被保险人带来经济负担。
而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获得赔偿后直接起诉责任人,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
3. 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代位求偿权还可以保护保险公司的收入。
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款项的支付是存在风险的。
如果责任人履行不及时或不足,那么保险公司会受到经济损失。
但是,如果保险公司通过代位求偿权向责任人进行诉讼,可以尽快地获得赔偿,这样就保护了保险公司的收入。
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的代位求偿权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存在使得保险合同的效力更加完善,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当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额后,被保险人将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转嫁给了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有权利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位求偿权直接介入并解决争议,为被保险人提供法律支持。
最后,当被保险人死亡或无法行使权利时,保险公司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保险公司必须先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然后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其次,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是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目的,不能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
此外,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应当履行与被保险人相同的义务和责任,不能超出合同范围。
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方面,这一权利鼓励保险公司积极理赔,提高了被保险人的信任度。
另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助于保险公司回收赔偿金额,减轻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负担,从而维护了市场的稳定。
然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和挑战。
首先,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努力,包括调查取证、起诉诉讼等,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是一项繁琐且耗时的工作。
其次,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保险公司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否则可能会导致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果不佳。
为了更好地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调查取证制度,确保能够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从而提高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成功率。
其次,保险公司可以与相关的律师和司法机关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以提高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效果。
总之,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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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1]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其保险标的为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所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
[2]在保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其一,对原保险人来说,可避免危险过于集中,不致因为一次巨大事故的发生而导致原保险人营业上的失败,即不能支付;其二,对再保险人来说,可以节减营业费用,并可获得优厚的利润;其三,对于原被保险人来说,可以获得安全保障,并享受简化投保手续的利益。
因为再保险的优点颇多,所以被广泛采用。
近年来,再保险已经突破财产保险的局限,扩展到了人身保险中。
关于再保险人有无代位求偿权,学界历来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此观点认为,再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就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的关系而言,再保险人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而原保险人为被保险人。
依照《保险法》所规定代位行使的条件考察,原保险人于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
[3]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此种观点主张,基于再保险的特殊性,再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应由原保险人为之,即原保险人以自己名义代位请求全部赔偿金额,并将追偿所得摊还给再保险人。
因为原保险人为分散危险的需求,可能依照各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可能散布世界各地且人数众多。
对再保险人而言,再分别行使代位权,事实上不可能,也不经济;对应负责的人(如侵权行为的加害人)而言,则会因再保险人形式代位权而疲于奔命。
为求再保险人的方便,并免第三人应诉之累,代位权的行使权人应限原保险人得为之。
至于求偿所得,再由原保险人因自己及各再保险人应负责的部分分摊。
[4] 要对再保险合同有无代位求偿权进行定位,先得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分析。
笔者赞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这也是学界的通说。
所谓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受赔偿的请求时,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是当被保险人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该第三人追偿时,由保险人承担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合同。
其目的是实现法律责任的转嫁。
被保险人将共同承担的法律责任转嫁给了保险人。
这种法律责任转嫁的目的,既为维护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避免因承担巨额的赔款责任而陷于困境,又为保障受害的第三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获得足够的赔偿。
在理解了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后来看这两种观点,似乎并不矛盾。
第一种观点在逻辑上没有不妥的地方。
第二种观点否定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理由是由再保险人行使该权利可能不便于操作和效率低下。
这种分析方法在逻辑上有错误,先假定再保险人存在代位求偿权,而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将导致诉讼成本过高,而否定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因此作者认为再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更符合逻辑,但如果由再保险人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话,确实可能不经济,也不便于操作,所以应该用其他方法来解决。
[!--empirenews.page--]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从法条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该条款没有赋予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但是按照保险法的原理来推论,既然再保险合同是一种责任保险合同,那么在这个合同当中的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保险人为再保险人。
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在保险人就可以按照《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诚然,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一样,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不经济,但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某些情况下是有价值的,如当原保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时,如果不赋予再保险人以追偿权,那么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
有学者主张原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求偿权时,再保险人可依据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权。
但此代位权绝不等同于“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保险人主张权利。
[5]但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的给付方式有两种形式:一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但有一限制,即必须在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
支付赔偿金后,以免发生被保险人取得保险后不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二是保险人得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
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在被保险人对其他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在其支付赔偿金的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权。
从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方式上我们也可以看出,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有保险代位权。
而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因此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
认为再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而再保险合同不具有代位求偿权的观点实际上是没有把再保险合同看作责任保险合同。
讨论的前提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同。
不过,由再保险人形使代位求偿权,的确可能导致不经济的情况发生。
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是再保险人代位权皆由保险人行使,并将追偿所得摊回再保险人。
[6]笔者认为出了这种方法之外,我国还可以规定约定代位制度,这样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可以约定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约定享有,那么再保险人就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反之则不享有。
限制的目的并不是否认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是为了促进效率,这样是符合商事法的立法精神的。
注释:[1]李玉泉: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02。
[2]再保险的性质有原保险合同说和责任保险合同说之分。
前者认为再保险合同继承原保险合同而来,两者并无二致。
但就再保险合同制度本身的特点来看,作者更倾向于责任保险说。
[3]陈继尧:再保险论-当前趋势与型态研究。
台湾三民书局。
1993.34。
[4][日]田边康平:保险契约法台湾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出版社。
1993.115。
[5]强力: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1.247。
[6]陈新宇: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及保护[J].保险研究。
法律。
200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