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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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辖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一套自住普通住房,并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偿还借款保证的个人住房专项政策性借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适用于在本市购房,并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同时坚持定向使用原则,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承办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人,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与指定的银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贷款对象及配偶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再次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二)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四)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购住房价款的30%;(五)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六)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及相关合同文本、事项的公证或律师见证。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安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降低和有效控制贷款风险,推进各方当事人诚信守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包括各管理部,下同)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以解决自住住房为目的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的申请,监督受托银行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依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的管理意见》,由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各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业务实行项目合作制度。

银行、开发商、建设方、担保公司等项目合作的各方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后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二)承办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企业,由担保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三)在安康行政区域内新开发销售、建设的楼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方提供相关资料,市公积金中心审核,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

第五条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担保。

第六条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委托人:安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人:承办贷款业务的银行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自然人,包括主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抵押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抵押权人:委托人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质权人:委托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第三人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贷款对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等其他形式的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及影响贷款额度的参数设置、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贴息贷款、资产证券化等重要事项、审批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及操作规范,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受托机构)需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通过。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托机构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关于印发省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各县(市)区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公司,各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各驻并单位,驻并部队:《山西省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意见》晋政发[2000]13号)《太原市住房分配货币化实施方案》(并政发[2000]27号),已分别由省、市政府正式颁布,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为了抓好这两个文件的贯彻落实,搞好省城的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我们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晋政发[1998]23号)的要求,对“并政发[1995]4号”和“并政发[1997]109号”文件有关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租金改革、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供应体系建设、住房公积金制度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与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相关的政策进行了调整、修改、补充。

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太原市居民家庭收入线划分管理办法》附件二:《太原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附件三:《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附件四:《太原市公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附件五:《太原市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二OOO四月三十日太原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职工住房消费能力,培育有效需求,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家、省、市政府的其它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太原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房改配套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向职工发放的、用于支持职工住房消费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三条凡在本市购买自住房且按规定正常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邯郸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职工购建自用普通住房,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互助作用,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邯郸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五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未负有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均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特殊情况下可适当降低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的要求。

第六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有效居留身份证件;(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四)具有购、建住房所需全部价款20%以上的自有资金;(五)同意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七条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以下四项计算的最低值:(一)购买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得高于房价的80%。

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高于评估价值或交易价的60%。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贷款限额不高于所需费用50%。

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附件济南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支持职工基本住房消费,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济南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济南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核算及管理工作。

经济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同意,公积金中心委托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和归还手续。

公积金中心同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二)借款人至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低于规定时间,未发生或者已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1—(三)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应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存量商品住房(二手房),或是职工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四)已交付的所购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五)同意且能够以所购住房或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抵押,或以动产、权利作质押,购买新建商品房贷款的应由所购房屋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

我市引进的港、澳、台及外籍高层次人员取得本市居住证的,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按上述条件执行。

第四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以下材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材料:职工所购住房销售单位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企业资料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项目资料,公积金中心审查、备案后,予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揭楼盘准入手续。

(二)受委托银行提供的材料:受委托银行应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按揭楼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书面申请、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按揭协议及经办银行上级行的批复。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住房问题和改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相应商业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个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时,因资金不足而发放的政策性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中心为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和结算。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管委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O新分配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军转干部,属财政全供单位的,所在单位按规定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不受缴存期限的限制,开设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后即可申请公积金贷款;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七条借款人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后,又符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在提前还清商业住房贷款后,可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注:转为公积金贷款的额度和期限不得超过原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余额,以及管理中心规定的贷款限额和期限)。

商转公贷款业务仅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房时申请,且不能与直系亲属参贷业务叠加办理。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买再交易住房贷款最高额度为35万元。

法律快车小编将介绍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印发《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处、室,各管理处:《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4年2月7日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本市国有土地上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借款申请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所购住房的产权人,并在公积金中心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借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二)符合申请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三)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且购房首付款比例符合规定要求;(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五)同意办理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的,开发单位须同公积金中心签订贷款合作协议;借款申请人购买再交易住房(即二手房,下同)的,再交易住房的售房人(即原住房产权人)不得为其配偶;(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无尚未还清的公积金贷款;二次申请公积金贷款,须首次公积金贷款结清满五年;三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停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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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公积金发[2008]33号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科室,县(市、区)管理部: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二届二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员;市政府办
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2008年7月7日印德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我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和鼓励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改善居住条件,规X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XX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五年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申请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德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中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受托银行根据“中心”的委托负责贷款的发放,监督使用并
回收。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六条各单位应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的自然人。

第八条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的缴存人;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具有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且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30%;申请人、借款人与购房人应为同一人,或互为配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有“中心”认可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法人或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借款人应向“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本人XX明(XX或户籍);本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固定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本息能力的书面证明;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或建造自住住房的交款证明;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提供保证的,有保证人出具的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承诺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第十条贷款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缴存比例×30%×12(月)×贷款年限。

(30%为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


贷款比例最高为拟购住房总价款的70%,最高额度一般为20万元。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适当提高贷款最高额度,最高额度可适当放宽至25万元。

第十一条贷款期限为1至25年,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

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誉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最长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至退休后5年。

第十二条每一借款人贷款的具体额度、期限,由“中心”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借款人个人信用、还贷能力等因素经审查后综合确定。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组合贷款审批程序优先办理公积金个人贷款,组合贷款的担保权由“中心”与受托银行按债权比例分享。

第十三条贷款利率按国务院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5年以下(含5年)为4.77%,5年以上为5.22%。

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四条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还款采取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

1年以上的贷款,还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

月利率×(1+月利率)贷款期限(月数)
月还款额=借款金额×
(1+月利率)贷款期限(月数)-1
正常还贷满一年后,借款人可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提前归还部分本金、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最低提前还款额为1万元。

第四章贷款抵押、担保及处分
第十五条: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心”的委托协议,与借款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贷款管理。

第十六条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并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承担有妥善
保管、维修和保证其完好的责任。

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在抵押期满之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八条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质押金额最高不能超过质押物价值的80%(以记名或有价证券质押的,还须办理出资登记手续)。

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进行挂失或追索。

第十九条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贷款人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在未取得住房产权证之前,应在产权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

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保证金不得低于贷款额度的20%)。

第二十一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XX 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
或质押物。

第二十三条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五章住房保险
第二十四条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在合同签订前可自愿办理房屋《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如办理了房屋综合保险,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X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须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中心”对资料齐全的借款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借款人持规定的证明文件到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委托银行应根据“中心”的委托内容及时为借款人办理具体的贷款手续,并将贷款发放前的准备手续送交“中心”复核。

经“中心”复核后,委托银行应根椐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贷款监督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中心”和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受托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专项提款的要求,以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贷款,并根椐“中心”的授权和要求,开立售房单位建设资金结算账户及保证金专户,监督项目建设资金拨付,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受托银行应接受“中心”对公积金贷款办理和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向“中心”提供有关法律文书、票据、统计报表等资料,报告受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三条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XX违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德阳市住房公积金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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