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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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2011

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2011

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2011.2.1)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及时化解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原则。

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要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要通过调解工作,促使案件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第三条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必须在依法调查取证,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上述情形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如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一)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二)犯罪嫌疑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三)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或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四)犯罪嫌疑人有两次以上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犯罪行为或致一人以上轻伤的;(五)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六)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逮捕的;(七)被检察机关作出立案监督的;(八)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九)其他不宜调解的。

第六条对于有伤情鉴定结论,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调解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请,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经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展案件调解工作。

第七条对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作者:陈澽发布时间:2012-9-18 13: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据此,今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可再以调解为由而撤销案件。

一、新刑诉生效前公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以下简称旧刑诉)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伤案件调解成功后,一般直接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不再移送检察院,缩短了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

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从这种商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院对此的调控机制看,完全可以归入调解的范畴。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二)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二)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六条询问其他证⼈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为有关的情况。

第⼆⼗七条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凶器、⾎⾐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案件处理第⼆⼗⼋条被害⼈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及《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或者故意伤害他⼈⾝体的⾏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经双⽅当事⼈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亲友、邻⾥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纠纷,双⽅均有过错的;(⼆)未成年⼈、在校学⽣殴打他⼈或者故意伤害他⼈⾝体的;(三)⾏为⼈的侵害⾏为系由被害⼈事前的过错⾏为引起的;(四)其他适⽤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盾的。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调解处理:(⼀)雇凶伤害他⼈的;(⼆)涉及⿊社会性质组织的;(三)寻衅滋事的;(四)聚众⽃殴的;(五)累犯;(六)多次伤害他⼈⾝体的;(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涉及个⼈隐私的;(⼆)⾏为⼈为未成年⼈的;(三)⾏为⼈和被害⼈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三条公安机关进⾏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盾。

第三⼗四条当事⼈中有未成年⼈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的⽗母或者其他监护⼈应当在场。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印发《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公安局,省公安厅各直属公安局: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有效化解社会⽭盾,提⾼司法效率,促进执法司法的规范化,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执⾏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级⼈民法院、省⼈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东省⾼级⼈民法院 ⼭东省⼈民检察院 ⼭东省公安厅 2016年10⽉27⽇ 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轻伤害案件的办理,正确理解适⽤法律,及时惩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盾,提⾼司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受⽴案 1、对轻伤害案件,被害⼈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被害⼈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轻伤害犯罪⾏为的,以及有证据证明应当追究被告⼈轻伤害犯罪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害⼈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被害⼈直接向⼈民法院提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对于因证据不⾜或者犯罪嫌疑⼈、被告⼈下落不明,⼈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经说服被害⼈撤回⾃诉的,⼈民法院作出决定时可以告知被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害⼈要求公安机关⽴案侦查或者⼈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作出是否⽴案的决定,并及时告知被害⼈或者⼈民法院。

3、公安机关受理的轻伤害案件,⼀般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对需要采取现场勘验检查等刑事技术性侦查措施、重⼤疑难复杂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应当为公安派出所办理案件提供协助,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办理。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办理,待伤情鉴定后,再按照有关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可以对轻伤害案件的背景和重要性进行介绍。

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概述:轻伤害案件是指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他人受轻微伤害的事件。

这些案件虽然造成的伤害较轻,但在司法领域也需要得到妥善处理。

针对这类案件,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涉及到一系列的指导意见,以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和高效处理。

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展,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尤其是在人口密集城市和大型工业区域,轻伤害案件频发,给社会稳定和个人安全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因此,针对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实际价值。

本文旨在通过对轻伤害案件的定义、分类以及处理原则的详细分析,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我们将重点探讨与轻伤害案件相关的关键问题,例如涉及责任认定、赔偿机制、调解方式、证据收集和司法程序等方面的重要内容。

同时,我们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实践,提出一些建议,以期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更加科学、合理、公正和高效的方案。

通过深入研究和剖析轻伤害案件的特点和处理难点,本文将进行全面的思考和总结,以期能够为相关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

同时,我们还将对未来轻伤害案件处理的发展进行展望,探讨可能的改进方向和相关政策的制定。

通过本文的撰写与研究,我们希望能够为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借鉴,并促进司法实践的进步和社会的和谐与公正。

接下来将介绍文章结构,以及达到的目的。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为了使本文内容更加清晰明了,本篇长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叙述:1. 引言:介绍轻伤害案件的背景和意义,引出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2. 正文:2.1 轻伤害案件的定义和分类:对轻伤害案件的概念进行界定,并根据不同的情境和因素进行分类,以更好地理解轻伤害案件的特点。

2.2 轻伤害案件的处理原则:介绍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包括公正、公平、法治和人道等准则,并探讨其重要性和实际操作方法。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全梳理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全梳理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全梳理轻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常遇到的案件,不管是行政还是刑事,数量都非常巨大,问题也相对较多。

一、伤情不明时先行政受案还是刑事立案轻伤害案件发生后,伤情鉴定往往需要一个过程,那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前,是先行政受理还是刑事立案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二、轻伤害案件询/讯问重点伤害案件由于案发现场仅有受害人和嫌疑人,没有其他证据,就存在受害人夸大、嫌疑人避重就轻现象,那如何查清案件事实呢?只能从伤情、伤害部位等细节去印证、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因此,询/讯问必须详细进行。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三、哪些情况应该作伤情鉴定面对如此庞大数量的轻伤害案件,哪些案件必须做伤情鉴定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受害人提出作伤情鉴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公安机关就应当做伤情鉴定。

2018年辽宁轻伤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辽宁轻伤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辽宁轻伤害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辽宁轻伤害赔偿标准2018年辽宁省轻伤害赔偿标准:1、医疗费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或病历、处方认定。

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医予以鉴定。

所在地治疗医院,一般是指距离受害人住所或侵权行为发生地较近的医院。

受害人先后到数个距离基本相等的医院治疗的,一般应认定最先就诊医院的医疗费,但该医院治疗失误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除外。

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受害人重复检查同一科目而结果相同的,原则上应仅认定首次的检查费用,但治疗医院确需再行检查的除外。

如检查结果不一致,确诊之前的检查费用均应认定。

受害人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受害人确需住院治疗或观察的,其费用应予赔偿。

但出院通知下达后故意拖延,或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的,其延长期间的住院费不予赔偿。

受害人进行与损害有关的必要的补救性治疗的费用,应予赔偿。

在诉讼过程中,治疗尚未结束的,除对已经治疗的费用赔偿外,对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或者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可以一次性给付;也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受害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

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受害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固定收入,包括工资、资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但不包括特殊工种的补助费。

奖金,以受害人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

受害人受害前由于自身原因无奖金收入的,其次奖金不予计算。

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案件受案标准》

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案件受案标准》

1.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1-3] (条例及释义)2.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九)侮辱案(第42条第二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二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构成本违法行为。

本违法行为类似“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即构成违法,可以受案。

(十五)殴打他人案、故意伤害案(第43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殴打他人或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人构成本违法行为。

本违法行为类似“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可以受案。

(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案(第40条第三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本违法行为。

本违法行为类似“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可以受案。

辽宁省公安厅《治安案件受案标准》(一)文章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包头律师发布时间:2013-8-1 23:20:22 阅读:2591次【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律师网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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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扰乱公共秩序类案件的受案标准(一)扰乱单位秩序案(第23条第1款第一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受案。

公安局轻伤案撤案流程

公安局轻伤案撤案流程

Only action can add strength to lif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安局轻伤案撤案流程一、立案后被告及原告进行协商,确定所有的赔偿及其他补偿条款。

二、案件涉及的双方将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式呈现,双方确认签字。

三、进行撤销案件申请书的攥写,并且涉案双方拿着撤案申请及调解书去相应公安局,申请撤案。

四、民警确认案件是否符合撤案的要求,并做出相应的审查。

五、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进行撤案。

争执是日常生活经常容易发生,争执严重的可能会引发事故造成部分人的受伤,严重者还可能送院治疗,今天要探讨的问题就是争执后果之一:造成他人轻伤的情况。

公安局轻伤案到底能不能撤案,以及撤案的流程到底是怎样的?针对第一点公安局轻伤案能不能撤案,首先要明确公安机关是打击犯罪行为的主要力量,一切的办事皆有一定的准则和标准,所以在公安局立案之后按道理来说就不可以撤案了。

但是有一部分情节较轻的案件事实上只要在人民检察院起诉之前(也是在公安局立案之后),只要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撤销案件,公安局也是允许撤案的。

这一点根据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中规定了情节不严重可以撤案,只要是没有告诉或着撤回告诉的,那么也可以撤案。

而整体撤案流程大致为:一、立案后被告及原告进行协商,确定所有的赔偿及其他补偿条款。

二、案件涉及的双方将协商结果以调解书的形式呈现,双方确认签字。

三、进行撤销案件申请书的攥写,并且涉案双方拿着撤案申请及调解书去相应公安局,申请撤案。

四、民警确认案件是否符合撤案的要求,并做出相应的审查。

五、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进行撤案。

而值得注意的是撤案的时间会因案件的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部分会在涉案双方协商完毕便可撤案,而部分而是会在被告方完全履行调解书中的所有条款后撤案。

综上所说,轻伤的案件是有机会撤案,但要满足情节较轻和双方协商一致两点,而撤案的流程大致5点为:调解、调解书的攥写、撤案申请、审查、撤案。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收藏】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来源:“独角法兽”整理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轻伤害案件看似简单,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案件。

从裁判文书检索,个别公安民警因未规范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被判处滥用职权罪。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违规撤销轻伤害案件;二是违规将轻伤害案件调解处理;三是违规降格处理。

为帮助基层民警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小编梳理了一下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咱们先睹为快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公诉与自诉的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既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公诉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公安机关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国务院部委制定了一系列规章,以确保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高效、公正、有序进行。

本文将详细阐述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规定,分为四个部份进行介绍。

一、立案程序与要求1.1 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时,必须满足以下条件:案件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即构成犯罪行为;案件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案件发生在公安机关辖区内。

1.2 立案程序: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案,包括接警、勘验现场、调查取证、问询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等环节。

1.3 立案要求:在立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立案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同时,要注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二、证据采集与分析2.1 证据采集: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积极采集相关证据,包括现场勘验、物证、证人证言等。

要求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合法手段,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2.2 证据分析:公安机关在采集到足够的证据后,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证据分析。

通过对证据的鉴定、比对和分析,确定案件的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罪责,为后续的侦查和起诉提供依据。

2.3 证据保全: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要妥善保管好采集到的证据,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如有需要,可以采取技术手段进行证据保全,防止证据丢失或者被篡改。

三、侦查取证与调查技术3.1 侦查取证: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可以采取侦查取证措施,如搜查、抓捕、调取监控录相等。

但必须依法进行,确保侦查取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2 调查技术:公安机关可以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如DNA鉴定、指纹比对、视频图象分析等技术,辅助办理伤害案件。

但在使用这些技术时,要确保技术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并且依法进行。

3.3 侦查报告:在侦查取证和调查技术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应当编写详细的侦查报告,汇总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为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国务院部委规章引言概述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人民安全的重要力量,对于办理伤害案件具有重要职责。

国务院部委规章对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的程序和规定进行了详细规定,以保障司法公正和人民权益。

一、案件受理1.1 伤害案件的受理条件: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需满足以下条件:案件发生在辖区内,涉及人身伤害或死亡,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1.2 受理程序:当接到伤害案件报警或举报后,公安机关应及时派员前往现场勘查,了解案件情况并进行初步调查。

确认案件属实后,立即受理案件并展开进一步调查。

1.3 受理时限: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案件后24小时内受理,确保及时保护现场、调查取证,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初步调查。

二、调查取证2.1 证据收集: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监控视频等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2 伤害鉴定:对于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受伤人员进行伤情鉴定,确定伤害程度和原因,为案件侦办提供科学依据。

2.3 调查时限: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清晰。

三、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查找3.1 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根据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依法立案查找。

立案查找需要满足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清晰、作案事实清楚等条件。

3.2 查找程序: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发出查找通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全面查找,包括调取相关资料、走访调查等方式,尽快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

3.3 查找时限: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犯罪嫌疑人的查找工作,确保案件的侦办顺利进行。

四、案件侦办4.1 侦查程序: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侦查工作,包括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证据分析等程序,确保案件的侦破。

4.2 侦查时限: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案件的侦查工作,确保案件的侦办及时、有效。

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2篇)

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轻伤害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刑事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轻伤害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可能存在撤案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轻伤害案件撤案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撤销案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条件1.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无罪,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无罪的情况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存在犯罪故意;犯罪行为与案件事实不符;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

2.证据不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证据不足的情况主要包括:证据链断裂;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等。

3.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撤销案件。

四、轻伤害案件撤案的法律程序1.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撤销案件。

轻伤害犯罪案件办理方式调查分析

轻伤害犯罪案件办理方式调查分析

轻伤害犯罪案件办理方式调查分析
史丽英
【期刊名称】《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适用从轻从宽的处理方式。

但是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执法理念和执法方式的不统一,与国家对处理轻伤害犯罪相关的立法初衷不相吻合。

笔者对某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近三个年度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了调研,找出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尝试探索基层司法机关处理轻伤害案件的最佳处理方式,提出建设性意见。

【总页数】2页(P5-6)
【作者】史丽英
【作者单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辽宁沈阳11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轻伤害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J], 刘斌;
2.规范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 [J], 柳会
3.公安机关伤害案件办理机制构建——以伤害案件信访问题为视角 [J], 张桂霞
4.生态环境部公布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办理进展情况(第二批)(续)
[J],
5.对提升海东市检察机关经济犯罪案件办理质效的思考 [J], 马秀琴;江佳佳;相毛措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01.07.06
•【文号】公复字[2001]13号
•【施行日期】2001.07.0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20日实施日期:2006年3月1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吉林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轻微伤害如何认定的请示》(吉公请字〔2001〕2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目前,对人体轻微伤害的认定及鉴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的执行标准。

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的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

对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可以参考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体轻微伤害的鉴定》(GA/T146-1996)。

论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犯罪的调解

论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犯罪的调解

论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犯罪的调解
沈柳兰
【期刊名称】《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6
【摘要】轻伤害犯罪既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可否予以调解,当事人可否进行和解,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不一,理论上也存在争议.但从平衡当事人各方利益、诉讼经济性及自诉案件的立法意图为出发点进行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应有权对轻伤害犯罪案件进行调解.
【总页数】4页(P10-13)
【作者】沈柳兰
【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公安机关应建立犯罪档案信息中心——公安机关犯罪档案管理的困扰及出路 [J], 左天凤;宋晖;马骁
2.森林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引入调解机制相关问题的探讨 [J], 王丽;杨晶;张士卿
3.论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的合法性 [J], 赵石麟
4.论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的合法性 [J], 赵石麟
5.公安机关伤害案件办理机制构建——以伤害案件信访问题为视角 [J], 张桂霞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背景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矛盾与纠纷越来越多,其中不乏因小事引起的轻微抵触。

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轻伤派出所制定了一套较为成熟的调解方案。

调解对象轻伤派出所的调解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发生轻微抵触的居民和商户。

2.学校、单位、娱乐场所等场所的员工及其雇主。

3.其他法律纠纷。

调解方式轻伤派出所采取“快速调解、多元化调解、自愿调解”三大原则,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采用以下几种调解方式:1.调解员现场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2.由律师、公证员等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调解。

3.通过其他渠道协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如引导当事人诉诸法律程序等。

调解方式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合法性和及时性。

调解流程轻伤派出所的调解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当事人申请调解。

当事人可以携带有效证件到派出所申请调解,也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申请调解。

2.派出所受理调解申请。

派出所接到调解申请后,将介绍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解释调解原则和流程,引导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

3.调解员介入调解。

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后,调解员将介入调解,听取当事人陈述,分析纠纷矛盾,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愿调解,达成协议。

4.签署调解协议。

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将签署调解协议。

5.协议执行监督。

调解协议一旦签署,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如果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不能执行,轻伤派出所将帮助当事人解决问题。

调解效果在轻伤派出所的调解下,纠纷矛盾得到解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仅减轻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也节省了诉讼时间和费用,提高了满意度。

结语轻伤派出所的调解方案是一套较为完善的调解体系,旨在通过快速调解、多元化调解、自愿调解等方式解决小额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

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一、背景介绍近年来,社会上发生了很多的轻微刑事案件,例如家庭暴力、小型交通事故等等。

这些案件多数都不会造成人身伤害,但是由于受害人和施害者之间的矛盾,导致了案件不断升级,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轻微刑事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利益,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的意义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是指由派出所派员组成调解小组,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这种调解方案的意义在于:1.解决争端,减少案件升级2.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权利三、调解方案的具体步骤第一步:派出所接到案件,派员组成调解小组当接到报案后,派出所将组成一支由两名派员组成的调解小组,调解小组由一名主持调解工作的人员和一名协助调解工作的人员组成。

这两名人员必须都是派出所的正式工作人员,且无参与案件纠纷。

第二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调解调解小组应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在这个步骤中,调解小组应当首先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第三步:畅所欲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求调解小组要求双方当事人畅所欲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求。

调解小组应当仔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声音,了解当事人的要求和意愿。

第四步:介绍相关的法律条款调解小组应当介绍相关的法律条款,让双方当事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引导他们在这个基础上解决问题。

第五步:协商解决办法调解小组应当就案件进行协商,帮助双方当事人制定解决办法。

在协商的过程中,调解小组应当保证公正、客观,权衡双方利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建议。

第六步:书面记录解决结果调解小组应当记录调解过程和解决结果,要求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以达到案件解决的目的。

四、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的优势相比传统的诉讼方式,轻伤派出所调解方案具有以下的优势:1.程序简便:派出所调解方案的介入程序简单,办理速度快。

2.维护当事人权益:调解方案同样能够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案件损失。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11.24【实施日期】2012.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办法》的决定(2017)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八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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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
2.撤回控告申请书
第七条 对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制作《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简要案情;
(二)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期限和方式;
(三)受害人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
(四)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公安机关一份存入卷宗。
辽宁省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暂行规定2011.2.1)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及时化解矛盾,降低司法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开、公正、及时、高效原则。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充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要通过调解工作,促使案件当事人和解,实现“案结事了”。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范。待相关规范出台后,按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公安厅有关调解轻伤害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和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敦促加害人或其代理人履行协议内容,并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主持下,即时一次性履行完毕,并在《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
第十条 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受害人应当即时向公安机关提交《撤回控告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案件事实经过、调解过程、调解结论、履行情况、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请求以及不得反悔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无论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应当终止调解,按公诉程序继续办理。
第十五条 调解轻伤害案件,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不超过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公安机关不得拖延推诿,久拖不决,应诉不诉。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调解轻伤害案件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解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代为保管、转交财务、赔偿金等。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调解过程、协议履行等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内容应当按照《公安声像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保存。
第三条 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必须在依法调查取证,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情节较轻、社会影响不大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上述情形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如要求公安机关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
第十一条 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且受害人已提交《撤回控告申请书》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请、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案件撤销后,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案件撤销前,已经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应当将羁押期限折抵行政拘留期限。
第十二条 对于调解不成、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拒不履行协议内容或调解时限到期协议内容未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诉讼程序继续办理。
当事人要求向人们法院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 对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又反悔的案件,如案情未发生变化,且公安机关已经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公安机关不再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们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调解轻伤害案件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立案监督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等规定,加强对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的法律监督。公安机关调解轻伤害案件工作也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五)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六)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逮捕的;
(七)被检察机关作出立案监督的;
(八)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
(九)其他不宜调解的。
第六条 对于有伤情鉴定结论,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调解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并提出书面申请的,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呈请,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经所属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核、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展案件调解工作。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调解或委托调解:
(一)犯罪嫌疑人系累犯的;
(二)犯罪嫌疑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三)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或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四)犯罪嫌疑人有两次以上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犯罪行为或致一人以上轻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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