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管理人报酬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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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管理人报酬的几个问题

刘荣耀*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制订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简称《规定》),对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及支付进行了规定。但审判实践表明,《规定》对以下三个方面规定不甚明晰。

一、无债务清偿情形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据此,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基础依据是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工作量,以此确定管理人报酬较为客观、科学、合理。审判实践中,按此规定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对绝大多数破产案件而言无可厚非。但是对无债务清偿的案件,在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就会遇到障碍,因为无债务清偿,就没有“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确定管理人报酬时就缺乏基础。

无债务清偿的破产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驳回破产申请。《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宣告企业破产,企业应否破产,还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查。当人民法院经审查,宣告企业破产的,管理人报酬自然可依据《规定》第二条确定。当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确定管理人报酬所依据的“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自然不成就,故无法依据《规定》第二条确定管理人的报酬。但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派,已开始履职,全面接管了破产企业,保管和清理了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以及办理其他破产事务,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取得相应报酬当无异议。第二种情形: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显然为零,根据《规定》第二条,管理人的报酬就应为零,即不能取得报酬。如前所述,如不给付管理人相应报酬显然不合理。

诚然,无债务清偿情形下管理人的报酬,人民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授权,结合《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六种因素确定:(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显然,第九条的规定只是参考性因素,而不是具体标准,可操作性不强。

从审判实务考察,人民法院在确定无债务清偿情形下管理人报酬时可参照下列指标确定:(一)债务人现存资产总额;(二)申报的债权总额。两指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破产案件繁简、破产财产规模、破产工作量大小与管理人耗费时间、精力之多寡等。再结合《规定》第九条,确定管理人报酬就显得客观、公平、合理、科学。具体操作时,既可参照其中一个指标,也可综合两个指标。一般而言,综合两个指标,更能准确反映管理人工作情况,确定出的管理人报酬相对更合理一些。

二、更换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从文义理解,该规定主要包含两点:一是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二是对

*作者简介:刘荣耀,男,法律本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

更换前后管理人报酬比例总和作了上限规定,即不得超出《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不难看出,第一点执行起来较为困难。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分别确定,容易做到,但如何具体确定更换前与更换后的管理人的报酬,规定未予明确。从不同的角度理解就会得到不同的三种操作方式。第一种方式:根据《规定》第二条按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各自经手的清偿财产价值总额及指定前后管理人时初步确定的相应的报酬比例确定。第二种方式:根据《规定》第二条按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各自经手的清偿财产价值总额依据最初指定管理人时初步确定的比例确定。上述两种方式,在更换前后的管理人都进行了财产清偿时,自然可依据该方法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但是,更换前后的管理人各自经手的清偿财产价值总额很难与其实际工作量成正比,特别是更换前的管理人完成了大量的前期的基础性工作,因此,按这两种方法确定的报酬均难以在更换前后的管理人之间达到基本的公平合理。若更换前的管理人未进行清偿财产工作,乃至该破产案件最终未发生财产清偿,该方法就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当然,人民法院可根据《规定》第九条对上述情形进行调整或确定。第三种方式:人民法院在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时,按指定管理人时确定的报酬比例最终确定更换前后管理人报酬总额,再根据《规定》第九条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比较而言,第一种方式似乎较为贴近《规定》本意。

审判实践中对第二点把握虽较容易,但该上限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规定》第十六条仅规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但并未限制高于最初指定管理人时确定的报酬比例。换言之,更换前后的管理人的报酬比例总和只要不超过第二条规定的上限,是可以高出最初指定管理人时确定的报酬比例,甚至更换后的管理人报酬比例可以高出《规定》第二条的上限。因此,更换管理人给付的报酬总和通常要高于不更换管理人。该规定固然考虑到重新指定管理人特有的困难,但其实质是将更换管理人增加的成本完全转嫁给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显然不公平。笔者认为,如果更换前的管理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主动告知人民法院并申请回避或者申请辞去职务的;或者在履职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侵害债权人、债务人权益而被更换的;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坚决辞去管理人职务的,因更换管理人致报酬总额增加的部分由更换前的管理人负担,这也符合民法中的过错负担原则。如果更换管理人是基于法定情形且更换前的管理人无过错,管理人的报酬可按《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确定,因为此种情形下管理人报酬增加的部分是为了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而发生的,符合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三、管理人报酬收取时间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即包括在破产费用中的管理人报酬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不能由此推出管理人报酬可随时收取。《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第十一条规定“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可见,管理人收取报酬的预期时间与实际时间均由人民法院决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随时清偿”,应理解为受理法院在破产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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