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合同路径与公司法规则的正当性
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
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1. 本文概述本文主要探讨了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解释路径。
在现代商业活动中,公司担保和合同效力是两个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
公司担保是指企业以自身资产或信用为他人提供债务担保,而合同效力则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
本文将从公司担保和合同效力的概念、意义、认定标准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文章首先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阐述,指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进行认定。
如果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则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反之,如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虚假、欺诈等情形,则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
文章讨论了担保合同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强调应遵循文义解释的原则,以合同文本为主要依据,结合上下文、交易习惯等因素来对合同内容进行全面、客观的解释。
同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完善。
文章指出在具体实践中,对于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的认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
建议在进行此类活动时,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并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确保双方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2. 公司担保的基本法律原理在撰写《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一文中,“公司担保的基本法律原理”段落可以这样展开:公司担保作为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法律行为,涉及公司法人财产权益的重大处分,其法律效力问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严格规制。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当遵循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决策程序,通常情况下,这一程序包括但不限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决议。
这意味着,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单方能够决定的事项,而是须体现公司整体意志的过程。
公司法法条(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基本信息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效力级别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8-10-26实施日期2018-10-26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修订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义务及权益保护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公司登记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理学模拟考试试题及答案 (1)
法理学模拟考试试题及答案 (1)《法理学》模拟试题及答案一、单项挑选题1.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的划分标准是(A)A.是否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B.是否合法C.法律是否予以调整D.是否具有社会性2.依照法律效力强弱程度别同,法律规则能够分为(B)A.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B.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C.确定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D.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3.法律对其生效往常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称为(B)A.法的拘束力B.法的溯及力C.法的继承性D.法的统一性4.《刑法》第109第2款规定:“掌握国家隐秘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根据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一条规则属于(D)A.授权性规则B.任意性规则C.委任性规则D.准用性规则5.下列讲法正确的是(B)A.一国的法在其主权实际管辖的那部分陆地有效B.一国民事、经济等法的效力,普通也及于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公民C.一国的法律只在国内有效D.惟独刑事法律才也许在本国领域外生效6.现代各国普通均确认(B)为法有无溯及力的原则。
A.从新兼从轻原则B.从旧兼从轻原则C.从旧原则D.从轻原则7.依照相对应的主体范围的别同,能够将权利分为(C)A.基本权利和一般权利B.公权利和私权利C.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D.XXX和公民权8.《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照侦查犯罪的需要,能够根据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对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言,该条法律规定显示了法的(B)A.确定的指引作用B.有挑选的指引作用C.评价作用D.强制作用9.王某夫妇雇用了一保姆暂时在家照看小孩,事后付给保姆报酬500元。
对于王某夫妇与保姆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客体,下列选项正确的是(D)A.小孩B.小孩的安全、健康C.保姆D.照看小孩的劳务和500元酬劳10.陈凯歌导演的电影《霸王不姬》属于法律客体的哪一种类?(C)A.物B.人身C.精神财宝D.行为结果11.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凡对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C)A.由XXX解释B.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C.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D。
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
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一、公司法的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形式的多样化,公司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组织形式得到了广泛应用和发展。
为了规范企业运作、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公司法来约束和管理公司的行为。
本文将重点探讨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
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作为公司运营的法律基础,其基本原则对公司的各项事务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首先要遵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公司自治原则:公司具有自主经营、自愿合作的特点,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自身需要制定公司章程,实现自主决策和自治管理。
2. 公司权责利平衡原则:公司法确立了股东的权利和责任,要求公司在股东权益的保护和公司责任的履行上保持平衡,确保公平合理的公司治理。
3. 公司利益优先原则:公司法要求公司的经营决策务必以公司整体利益为首要考虑,保护公司及股东的长远利益。
4. 公司信息透明原则: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公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界披露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三、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的具体措施为了确保公司的运作合法合规,同时维护公司及相关方的权益,以下是在具体实践中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和规定的一些常见措施:1. 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章程是公司规范内部管理的重要文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章程,包括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权益等内容,确保公司内部运作符合法律要求。
2.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等机构,明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履行公司管理和监督职能。
3. 公司信息披露: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及时披露与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包括财务报表、股东大会决议、重大投资和交易等,确保投资者及时获得必要的信息,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4. 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等,规范公司内部运作,防范各类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和股东利益的安全。
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
第一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获奖成果名单一等奖2项1、北京大学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范忠信:《中国法律传统的基本精神》(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二等奖7项1、厦门大学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以诚实信用原则的法理分析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2、中国政法大学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3、苏州大学艾永明:《清朝文官制度》(商务印书馆2003年12月版)4、西北政法学院贾宇:《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5、北京大学李贵连:《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6、中国政法大学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7、国家行政学院袁曙宏:《论建立统一的公法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三等奖17项1、中国政法大学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版)2、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6月版)3、烟台大学孔庆明:《中国民法史》(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月版)4、最高人民法院刘树德:《宪政维度的刑法思考》(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版)5、武汉大学刘艳红:《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6、华东政法学院卢勤忠:《中国金融刑法国际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版)7、中南大学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8、首都师范大学邱远猷:《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版)9、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10、清华大学许章润:《书生事业无限江山——关于近世中国五代法学家及其志业的一个学术史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11、中国政法大学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12、武汉大学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2月版)13、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诉讼指挥权:正当性基础与制度建构》(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14、武汉大学肖永平:《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模式的选择》(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15、四川大学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16、吉林大学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刑事法评论》1998年第2卷)17、西北政法学院周少华:《“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荣誉奖6项1、吉林大学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2、北京师范大学黄风:《中国引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3、浙江工商大学孔庆江:《法律视角中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World Scientific Publishing Co.Pte.Ltd.2002年10月出版)4、苏州大学潘抱存:《中国国际法理论新探索》(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5、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翟中东:《犯罪控制-动态平衡论的见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版)6、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齐文远:《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二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获奖成果公告第二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自2008年3月12日正式启动以来,得到了各普通高等院校教师,法学科研机构研究人员,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的法律工作者及社会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工作者的大力支持。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修改
会议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需要判决撤销?
引入裁量驳回制度 从公司团体关系角度: 破坏第三人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合理信赖,危害交易安全和法 律秩序的稳定 从法律经济学角度: 少数股东应合理预期,其表决权对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 应合理 忍受这种多数决的事实 可撤销决议的瑕疵比决议无效的瑕疵要轻微,当撤销权人向法院 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 视具体情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损失高昂 少数股东抓住瑕疵“敲竹杠”谋求不正当利益
被告万华工贸辩称
会议程序无瑕疵: 会议程序无瑕疵: 万华工贸公司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 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万华工贸公司原股东 朱玉前、沈龙均知道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及股权转让的事 实。 即便有瑕疵,但也已起诉时效:原告张艳娟认为其本人 即便有瑕疵 , 但也已起诉时效 未收到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该次股东会议,即便其主张成 立,也只能说明2004年4月6日股东会会议程序不符合法律 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申请撤销决议 的60天法定期限,故 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 会决议已然生效。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2004年4月6日原告的全 部股权已转让给了被告毛建伟,原告已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十二条关键点: 二十二条关键点: 可起诉无效、可起诉撤销 提出主体:股东 提出理由:A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B撤销: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提出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键词: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性规则侵权责任控制股东内容提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成文法化做了有益的探索。
但是公司法的这种规定,脱离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自身应有的法律属性,难以达到立法者的预期。
从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和语义来看,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释为侵权法规范的特殊条款,似乎更能表达该条款的真实含义。
随着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有关我国公司法制度上是否应当引进以及该如何引进源于英美判例法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争论,似乎已经尘埃落定。
国内几乎所有公司法学者都认为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就是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有学者甚至评价认为,我国公司法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上升为成文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大陆法思维,我国立法者有着足够的睿智和勇气,把这一制度写入成文法本身就是一大创举,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巨大贡献。
[1]在国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虽历经数十载,但始终未能清晰展现其全部内涵,以至于被美国法官感叹为“整个问题都笼罩在比喻的迷雾之中” [2],却被我们国家的公司法用寥寥数语概括之,并以成文法的方式,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确实是“一大创举”。
但是,当我们将自己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与英美法国家的规定比较后又会发现两者似乎并不相同,我们国家公司法上的规定更像是在演绎了侵权法规范而制定的特殊条款。
一、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法律属性“揭开公司面纱”规则是源于美国的公司法审判中的一项重要规则,在英美判例法上亦称为“刺穿法人(公司)面纱”,德国公司判例法将相似规则称为“直索责任”,日本法上称为“法人人格否认”,我国学者习惯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
无论称谓如何,学者一般认为该规则的含义是在具体的合同或侵权纠纷案件中,法官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定公司和股东实为同一主体,并判令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和责任。
换言之,强使公司股东向公司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击破有限责任对公司股东的特别保护。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
交错董事会制度合法性分析摘要:敌意收购在我国出现,一方面体现了我国资本市场在逐步走上和其他主要资本市场国家相似的轨道上来,另一方面呢也体现了我国对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和认可。
早在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敌意收购的在我国已经出现了一波风潮,此次万宝之争的出现再一次的将敌意收购和相关的制度研究摆在大众的视野之中,影响之大使得其后一系列的公司企图通过修改章程防止外来资本轻易的获取到整个购买公司的控制管理力,将其称为反收购措施。
目前较为常用的反收购措施包括“董事提名权限制条款、金色降落伞、白衣骑士、交叉持股和交错董事‘等一系列的措施。
但是由于我国对于反收购措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固定,目前涉及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法规包括《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是三者的对反收购措施的规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
本文将以“交错董事”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交错董事作为一项反收购的策略是否具有其合法性。
关键词:交错董事万宝之争敌意收购一、交错董事的概念交错董事是指将公司的董事根据任期长短的不同,将董事进行划分,每一年的董事选改只能对到期的董事进行选改。
在国外,交错董事只是纯粹的给予董事不同的任期,而在我国,上市公司对交错董事的理解广义上规定为直接限制每年改选董事的比例的条款(引用)。
而狭义的规定则是跟国外的交错董事制度相同,并且由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的规定,“董事人气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我国的狭义上的交错董事大多将董事划分为三类,给予1年到3年不等任期,每年只能改选相应的董事。
二、交错董事的合法性分析综合现有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判断一项反收购措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该项反收购措施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
二、该项反收购措施是违反了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该项反收购措施的实施是否会给企业社会环境造成不良的影响。
(一)交错董事制度是否违反董事的诚实守信义务诚实守信义务又被称为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规章,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刘必飞律师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冲突时应该如何应对
刘必飞律师谈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有冲突时应该如何应对
我国公司法从1999年颁布以来,经过近20年来多次的完善和补充。
其中规定了公司从成立到倒闭的每一个法律条例,尽管公司法对于国内的企业来说已经足够完善,但是还是因为某些特殊行业或者特殊情况而导致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工人之间产生纠纷,今天要给大家讲解的,就是当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公司法产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应对。
公司法制定以来,一直保护着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而作为企业一方,在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时,难免会与公司法中制定的条例产生冲突。
比如: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到会的董事应当超过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并且是在全体董事人数过半数同意的前提下,董事会的决议方为有效。
”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情形下,其他董事推举人选召开董事会的救济方式,应属强制性规定,不能根据公司章程予以否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常以《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内容为裁判依据,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在涉及股东固有或天然权利,或者涉及到程序或公共利益等方面,若《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则应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之后以公司设立的制度为依据而提出民事诉讼,要求各项赔偿时,如果其中重要一项违背了《公司法》中规定的内容,法院一般都不予以支持。
论公司决议中意思表示瑕疵规则的适用及其限度
差异。
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判断存在适用
因此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
上的困难。
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
行为法制度无法反映公司内部对于公共事务决定程序的动态运作模式,
为。
亦无法彰显团体法理念下
的公共参与性。在组织法的视野下,为维护公司决议的稳定性以及照顾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
度,阐明了民事法律行为类型扩张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是否
此时承认类型创新的意义在于,
在参与者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二者进行区分。
在解释上可使决议
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规则的约束,得以充分体现其团体法色彩。
(二) 公司决议瑕疵效力判断的实践分歧
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股东表决权瑕疵影响公司决议效力的纠纷,例如伪造股东签名、虚构股东会决
参见李宇:
2017年第3期。
《论决议行为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则———以公司决议中表决人意思瑕疵为考察重点》,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参见马强:
2021年第1期。
— 111 —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4年第1期
不关注个人意思的形成与表达,其评价对象实为公司意思的化合与形成机制,与法律行为制度存在重大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
公司决议与婚姻缔结、
差异,属于具有独立性的一类法律行为。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处分等行为的
有学者
实质差异在于是否产生或涉及“共益权”,其团体法行为的特质不应当被掩盖于共同行为之下。
从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方向、意思形成机制与法律约束力、行为主体的数量规模、对少数人的侵害等不同角
经济法-(公司法-合同法)案例分析题-选择题
甲方公司欠乙方公司港币690万,现经协商,由甲方一个月内归还乙方,丙方提供担保,一个月后,甲方公司未归还乙方,乙方于是将丙方告上法庭,问丙方需不需要承担责任?需要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在总则和分则中分别列有担保的条款,而且这些条款的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其义务性要求十分明确,必须履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加以变更或违反,所以这些条款已不仅对公司内部决策机关行为的约束,而是直接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即合法通过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担保的生效要件。
如果担保合同违背这些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将被认定无效。
另外,新《公司法》对担保的限制范围由原来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扩大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他人(法人和其他个人)”,又使公司为其他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的担保设定了限制条件。
即司空见惯的公司之间的互保,也必须经过权力机构的决议而生效。
因此,审核公司担保的主体资格及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成为银行的审查新重点。
今后银行办理公司为股东或他人债务担保贷款时,应该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担保人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尽到谨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特别是对影响担保效力的关键内容如担保的授权、担保的最高限额、公司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资产总额、实际控制人、表决权、表决程序等应重点审查。
当然,银行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义务只是形式审查,而对章程或决议的形式、完整性、真伪性、准确性概不负责。
因为银行对担保人或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很难辨别,特别是,对于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审查只能是停留在担保人或借款人的单方的披露基础上,对其真实性的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作者:胡玉娟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04期引言写作本文是缘起于公司法课上老师提出的一个笔者认为有价值的思考题。
笔者通过对相关著作、论文的阅读,发现目前关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质这一问题尚有讨论的价值和空间。
文章从公司的本质出发,通过历史研究方法、比较法研究方法以及法规价值分析方法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问题的提出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该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96.92%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将董事会的职权由“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公司净资产15%以上)。
”也即是将股东会的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一职权中的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董事会行使。
那么这一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违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议事程序等规范的性质如何?是否可以通过章程进行自由约定?笔者将通过下文进行系统分析,以寻求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
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公司的本质就是“合同束”,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系列合同。
公司法最大的作用是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提供范本,以降低组织和交易成本。
但同时我们又认为公司法是兼具任意性和强行性规范的,那么公司合同理论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之间是不是不可协调的呢?下面我们讨论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
在谈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为何必要时,支持者多以“市场失灵” 为依据。
认为在某些领域内市场是无效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矫正市场失灵。
然而这一学说成为反驳公司合同理论的起点。
笔者在赞同公司本质为合同的前提下讨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就不再以“市场失灵”为论据。
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形...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以之为调整对象的公司法在现代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
私法自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公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和促进公司自治,尽量减少国家对公司运营的干预。
在法律规范的配置上,要尽可能地减少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而不断拓展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广度和深度。
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十分重视公司的自主经营与管理。
这些国家的公司法高度贯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通过任意性规范的广泛运用赋予了公司充分的自治权利。
任意性规范的全方位适用,使得公司法充分契合了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律和实际需求,为公司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反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国家对公司的管制,但是其对公司自治的限制仍然较多。
在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上,无论是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严重欠缺。
针对上述状况,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修正和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任意性规范。
文章从总体思路和具体法条设计两个方面进行研究,并提出若干完善建议。
一方面,要完善我国的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应当在总体思路上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包括立法指导思想、法律体系建构与任意性规范配置三个层面。
另一方面,针对关于公司设立、股东出资方式和公司治理等方面的具体法条,文章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公司自治,公司合同理论i论我国公司法任意性规范的完善iiABSTRACTCorporation is the primary economic organization form, and corporation law which adjustscorporation is also becoming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in economic development. Private autonomy is the cardinal principle of corporation law, which means corporation law should fully respect corporation autonomous and reduce the state intervention to corporation operation. In the collocation of legal norms, we should reduce the appliance of mandatory norms, but constantly expand the breadth and depth of the application of discretionary norms.Many countries, especially the USA and Britain, attach importance to the management of corporation greatly. Corporation law of these countries, which carries out the spirits of private autonomy entrusts full rights of autonomy to corporations through the widely application of discretionary norms. The omnibearing application of discretionary norms, which causes corporation law fully accord with the cardinal rules and actual demands, is infusing new vigor into the development of corporations. While observing corporation in our country, which although has relaxed the control of government to a certain degree after revise, still restrict corporation autonomy a lot. The application of discretionary norms is severely short in whether breadth or depth.In view of above situation, we should draw on the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ve experience based on the condition of our country to alter and perfect discretionary norms in our corporation law constantly. This article analyses and tables some proposals in two aspects: overall conception and design of concrete statutes. On one hand, in order to consummate discretionary norms in Chinese corporation norms, we should get an accurate assurance in overall idea including three aspects: guiding principle of legislation, construction of legal framework and disposition of discretionary norms. On the other hand, this part submits several suggestions to the perfection of concrete law in aspect of corporation's establishment, way of shareholder’s investment, governance of corporation, and so on.Key words:Corporation law, discretionary norms, mandatory norms, corporation autonomous, contractual theory of corporation承诺书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工作所取得的成果。
《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5(2023)《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安晨曦目次 一、《民法典》与公司法中的“连带责任”二、突破有限责任后的“连带责任”三、对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四、瑕疵股权让与中的“连带责任”五、抽逃出资中的“连带责任”六、结论摘要 《民法典》中的“连带责任”,具有连带债务与连带民事责任两种语义;公司法规范中的“连带责任”采用了这两种语义,但还存在诸多不妥当的用法。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突破有限责任时,股东对公司债务处于承担无限责任的状态,不宜表述为“连带责任”。
初始股东对其他初始股东瑕疵出资承担的“连带责任”,既非连带债务又非连带民事责任,而应参照一般保证之规则。
瑕疵股权让与中,仅应由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承担瑕疵补足责任,不产生“连带责任”。
协助抽逃出资后,在公司面前,董事、高管因违反信义义务而应赔偿,其他协助人因共同侵权而应赔偿,自然生成连带关系;在债权人面前,参与抽逃出资者各自因侵害资本充实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样自然生成连带关系。
关键词 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 无限责任 债权人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多次使用了“连带责任”这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同样使用的私法基础概念。
作为私法特别法,《公司法》理应与一般私法保持概念语义的一致。
如此,《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似乎可以理所当然地应用于公司法领域,且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不过,即便在《民法典》中,“连带责任”一词也并非拥有确定的语义:“连带”固然不存在歧义,但“责任”是何种“民事责任”,甚至是否是“民事责任”,都无法从“连带责任”四个字中直接找到答案。
因此,应当首先探究《民法典》中“连带责任”的语义应用,以此限定公司法中“连带责任”可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
契约效力的根源及其正当化说明理论在商业交往和法律实践中,契约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契约是一种协议,其中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承诺履行某些义务和行为。
然而,人们为什么会接受契约的约束力?契约的效力根源又在哪里?本文将探讨这些问题,并引入正当化说明理论来为契约效力提供合理的解释。
要理解契约效力的根源,首先需要对契约的概念有所了解。
契约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它表达了各方同意遵守和履行的一系列行为和义务。
在法律上,契约具有合同性质,对签署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契约效力的根源可以追溯到几个关键原则。
契约的自愿性是显而易见的。
各方在签署契约时,都明确表达了自愿遵守其条款的意愿。
这种自愿性是契约效力的基础,因为它反映了签约各方对协议的共识和承诺。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是契约效力的关键因素。
在契约签署过程中,各方表达了他们的真实意图和意愿。
这些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各方产生约束作用。
那么,如何正当化说明契约的效力呢?这里,我们引入了“自愿被约束”理论。
该理论主张,由于签约各方自愿表达了遵守契约的意愿,他们应受其承诺的约束。
这一理论为契约效力提供了合理的解释,并被广泛应用于各类商业和法律实践中。
当然,不同类型的契约可能存在不同的正当化说明理论。
例如,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为了获得报酬而同意接受雇主的约束。
而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可能出于对商品或服务的需要而与商家达成协议。
这些不同的情境都说明了契约效力的正当性。
契约效力的根源在于其自愿性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人们愿意接受契约的约束,是因为他们相信这是实现自己利益的最佳方式。
“自愿被约束”理论为契约效力提供了正当化说明,不同类型的契约都在不同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理论的正确性。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契约效力呢?我们要确保契约的签订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因素。
要契约的内容是否合理、公正,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可能地实现其合法权益。
《公司法核心条款精讲与企业运营合规》
公司法核心条款精讲与企业运营合规
引言
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治理和运营的重要法律,对企业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规范经营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核心条款展开讲解,深入探讨企业运营中的合规要求和注意事项。
公司法核心条款介绍
公司设立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条件,包括股东出资、公司名称注册等规定。
公司组织形式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等法定机构。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应当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关联交易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规定,要求公平、公正。
公司财务报告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定期披露财务报告,保障投资者权益。
企业运营合规要点
股东权益保护
•企业应当尊重股东权益,实行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权益冲突。
内部控制机制
•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企业运营规范、清晰。
合规风险管理
•企业应加强合规风险管理,建立风险调查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合规风险。
法律法规遵从
•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避免违法行为。
结语
公司法核心条款的遵守和企业运营的合规关系密切,只有规范运作,合法合规经营,企业才能持续稳健发展。
企业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管理,提高风险意识,确保企业运营合规。
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必修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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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特征
1.封闭性与开放性 封闭性:人数较少,规模较小;股权转让限制; 进入限制。 开放性:人数较多,规模较小;股权自由转让; 自由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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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关于公司分类的哪一表述是错误的? A.一人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B.上市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C.非上市股份公司是资合为主兼具人合性
公司法的相关法
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 日施行)
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通过;2004年8月 28日修正;2005年10月27日修订,2006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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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文、最高法院民二庭答记者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附原⽂、最⾼法院民⼆庭答记者问)2019年4⽉28⽇最⾼⼈民法院发布公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22⽇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4⽉29⽇起施⾏。
本⽂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逐条进⾏详细解读,并附最⾼院民⼆庭负责⼈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答记者问,供读者参考理解。
——编者按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19〕7号背景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共六条内容,分别对合法程序关联交易不能免除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因解除及补偿、规范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股东纠纷重在调解等⽅⾯做了规定。
主要侧重于保护公司中⼩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主体的利益,避免⼤股东⼀股独⼤⽽⾃利的局⾯,是在⿎励企业发展过程中进⼀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
保护好公司中中⼩股东的利益,从⽽促进投资,规范经营。
为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等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第三款规定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因关联交易关联⽅有回避表决的制度,以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以程序是否完备优先考虑,取得完备的程序保障,关联⽅回避表决后通过决议的通常认为合法有效。
本解释第⼀条内容⾼调将关联交易“公允性”放到了⾸位,即使在履⾏了合法的程序后,通过的交易是不公允,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什么?
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什么?二者有一定的区别。
合同法以及公司法没有权利大小的比较,效力平等,任何人都要遵守,不能违法其规定。
只是两法律适用的方面不同,合同法规定只是调整合同事由的规定,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事由的规定,两者适用面不相同。
公司法与合同法是我国两部及其重要的法律。
是关于我国市场交易规律,以及公司各类事务规定的相关法律规范,了解二者的关系就变的尤为重要。
那么,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是什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分类又有哪些?小编将在本文中进行详细解答。
▲一、公司法与合同法的关系二者有一定的区别。
合同法以及公司法没有权利大小的比较,效力平等,任何人都要遵守,不能违法其规定。
只是两法律适用的方面不同,合同法规定只是调整合同事由的规定,公司法只是规定公司事由的规定,两者适用面不相同。
▲二、合同的分类有哪些?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
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
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
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
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无偿有偿都是双务)、保管合同(无偿有偿都是双务)。
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
如赠与(唯一一个纯粹的无偿合同)、自然借款(无偿有偿都是单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如买卖、互易合同等。
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有些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委托、保管等合同。
双务合同都是有偿合同,单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但有的单务合同也可为有偿合同,如有息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