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后一个流氓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中国最后的“流氓”该不该继续服刑
中国最后的“流氓”该不该继续服刑一牛玉强,1965年出生于北京,父母是北京某国有企业职工。
翻开1984年4月28日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记载了牛玉强与他的朋友们“犯罪事实”:第一,1983年5月的一天,18遂的牛玉强和几个朋友在北京某地抢了一名路人的一顶帽子;第二,牛玉强和朋友与另外几个人打了一架,至于打架给对方造成了什么伤害,判决书上没有法医鉴定。
根据这些犯罪事实,牛玉强被以流氓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他的几个朋友则因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死刑,不久之后被枪决。
二1984年底,牛玉强被带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开始了牢狱生涯。
老实内向只会埋头干活的他,因为表现良好,于1986年被改判为无期徒刑,1990年又减刑为有期徒刑18年。
同年,他患上了肺结核,年底,牛玉强被老父亲接回北京。
1991年,石河子监狱组成的保外就医考察组曾来到牛玉强家中。
经过评估,做出续保一年的决定。
次年,病情略有好转的牛玉强等待着监狱考察组的到来,但却没人再到北京来。
其间,牛玉强每个月月初都要在家人陪伴下到北京市朝阳区一个派出所,向民警汇报自己的思想及活动。
在1996年,经人介绍,牛玉强与朱宝侠认识。
初次见面,牛玉强就把自己的真实情况全部告诉了朱宝侠,这让朱宝侠觉得他诚实、可靠。
1997年夏季,牛玉强和朱宝侠登记结婚。
由于身体不好,牛玉强不能出外工作,这个被朱宝侠称为“很爱干净”的人,承担起所有的家务活,厕所、厨房天天擦洗,把家里照顾得很好。
2000年,牛玉强和朱宝侠生了个儿子。
因为朱宝侠要上班,孩子主要由牛玉强照料。
生活平淡而温馨,他们都认为这样的日子会持续下去。
2004年夏天,生活的转变突如其来。
那天两名新疆警察来到她家,告诉牛玉强监狱曾经多次来信或给北京警方发函要求他返回监狱,甚至两度在网络上通缉他,但他迟迟没有返回,已经被列为逃犯,这次是特地前来抓捕他。
由于超时未归,牛玉强保外就医的十几年被监狱认定为“在逃未归”,不算入刑期,牛玉强的刑期被顺延到2020年2月21日。
李庄打黑案给我们的反思与启发
李庄打黑案给我们的反思与启发李庄打黑案由2010年走入人们的视野并引起人民的广泛的关注,而2011年李庄出狱则使李庄打黑案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
李庄打黑案同文强案同日审理,其性质都是同样的恶劣,给重庆的人民以及全国的人民都带来了莫大的反思和启示。
而对于我们这些学习法学专业的学生带来了更多的感触与警戒。
从法律社会学来看李庄打黑案与法律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律规范,简单地说,就是人们行为的准则,带有权威性和约束力的社会生活准则。
首先,社会是一个系统其中的成员都是受这个系统所规范的,这样才能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行。
而触犯法律规范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与社会的谴责。
其次,法律规范作为一种社会性规范,由于涉及人们之间的利害关系,因而是以权力和义务的关系配置为基本内容的。
再次,虽然法律规范作为社会性规范,是以涉及人们之间利害关系的权力义务配置为基本特征的但涉及人们之间利害关系的权力义务配置并非法律规范独有的特征。
在李庄打黑案中,李庄为其自身的利益而颠倒是非,造谣,使其能够获的案件的胜利违反了法律规范从而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一方面这是李庄罪有应得。
另一方面,这也是违反法律规范的必然结果。
在现实生活中金钱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用法律社会学的术语来说其根本原因就是经济,那么经济优势什么呢?在法律社会学中,对经济的理解如下:首先,所谓经济,按照通常的说法就是围绕物质财富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过程所进行的活动,而经济学则是研究在这种活动中如何利用有限的资源以尽可能满足人们无限欲望的一门学问。
其次,法律规范是调节人们行为、协调人们之间利害关系、消除冲突和借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
在李庄打黑案中,致使李庄背弃其人格,出卖其良心的最主要原因就是为了换取金钱和地位,从根本上讲就是因为经济的原因。
在审判李庄时其曾经的一段话就是2009年12月13日,《中国青年报》、中央电视台等多家新闻媒体开始大篇幅披露李庄案情,并公布李庄所谓的短信“钱多、人傻、够黑、速来。
关于“中国最后的‘流氓’”刑罚问题的思考
关于“中国最后的‘流氓’”刑罚问题的思考摘要:新疆石河子监狱提出了对中国最后的“流氓”牛玉强的减刑建议书,他的服刑期限有望提到2016年以前,由此牛玉强的刑期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争论的焦点。
本文从法律和哲学的角度探讨本案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旨在为牛玉强的刑期计算问题下一个结论,进一步引发对刑罚问题的思考,探讨刑罚的价值何在。
关键词:流氓罪;刑期;特赦;刑罚的价值一、案件背景1983年,北京男孩牛玉强和几个辍学的孩子组成“菜刀队”,聚众斗殴,打了一个人;拦截三名男青年,抢了一顶军帽;几天后又将一户人家的玻璃砸碎了。
那一年,我国开始第一次“严打”,时年18岁的牛玉强被以流氓罪判处死缓,次年他被送到新疆石河子监狱劳动改造。
1990年由于生病被保外就医。
1991年,石河子监狱方面组成的保外就医考察组对牛玉强作出续保一年的决定,据牛家人说,之后再没有人来过。
2004年4月,石河子监狱来人,将牛玉强带回监狱,并告知其保外就医的十几年被认定为“在逃未归”,将不算入刑期,他的刑期将被顺延到2020年,由此他将成为中国最后的“流氓”。
据最新报道,“牛玉强由于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法院对其三次减刑,牛玉强目前的刑期是到二零一六年。
”1997年新刑法将流氓罪取消,但还有人因为一个不存在的罪名而服刑,这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说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事情,因此有必要探讨牛玉强是否还应该服刑,以什么罪名服刑?牛玉强的刑期究竟该怎么算?本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是怎样?二、牛玉强是否继续服刑(一)应该继续服刑。
现在法学界内相当一部分专家教授所持的观点就是牛玉强应该继续服刑,他们多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来考虑问题的。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以张子强案为例,分析我国法律的空间效力
我国法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的空间效力
1.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在我国,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通常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这些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 定的非基本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它们 均在全国范围内生效。例如,由于我国实行“一国 两制”,因此在香港、澳门等地区,中央国家机关 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在这些地区有效。以香港 地区为例,按照《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仅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等。 除此之外,其他的法律法规并不必然在香港地区有 约束力。
l.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境内发生的罪行享有专有的司法管辖权, 若有此事,罪犯逍遥法外的情况便较易出现。香港也不例外。尽管香港 基本法第19条赋予香港法院权力,市讯所有在香港发生的罪行,但这并 不表示香港对这些罪行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而且内地根据内地法律对 某宗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能视为在违反香港基本法第22条的情况下 干预特区事务。 2.张子强案和案中其他被告在内地受审,并非只因为涉嫌在香港进行 绑架活动,也因为涉及在内地非法买卖爆炸物和走私武器、弹药,而他 们是在内地被捕的。虽然绑架罪行据称是在香港发生,却是在内地策划 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购买绑架所用车辆、武器和装备,均是在内地 进行。内地《刑法》第6条表明,凡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在中国领 域内发生,均作在中国领域内犯罪论。换言之,内地法院对张子强一案 行使司法管辖权,是因为根据内地法律,案件属于内地法院的管辖范围。 当中并不存在特区司法管辖权遭削弱的问题。
以世纪大劫案为例
分析法的空间效力
世纪大劫案简介
• 张子强案件被港人成为世纪大劫案。该案主犯张子强,又称“大富 豪”,伙同多人在20世纪90年代初组成犯罪集团,在广东,深圳等地 多次密谋,并在香港进行绑架,抢劫,走私武器弹药等犯罪活动。 1995年后,该集团与另一个以叶继欢为首的犯罪集团勾结在一起,组 成更为猖狂的犯罪集团。由于该集团心狠手辣,狡猾多端,一未受到 法律追究。张子强虽多次被香港警方抓获,但总能逃脱法律的惩罚。 1998年年初,张子强及其同党被广东省公安机关在内地抓获归案。1998 年11月12日,在张子强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由于张子 强案件时中国恢复对香港地区行使主权后香港与内地刑事法律发生冲 突逇第一起案件,因此,该案的审理在粤港两地,全国乃至海外都受 到广泛关注,其中争论最激烈的莫过于该案的形式管辖权问题。张子 强及其辩护人以及许多香港法律界认识认为:本案犯罪行为实施地在 香港,侵犯的客体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应由香港法院 管辖。
我国最后一个流氓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我国最后一个流氓案引发的法律思考作者:张虎成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2期【摘要】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和人道主义的保护思想,对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牛玉强案件中暴露出许多背离法律宗旨的缺陷,急需完善,这是本文研究的中心。
【关键词】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完善一、案件发生的经过2010年12月,牛玉强成为了名人,关于这个名人的故事还得追溯到1983年。
当时牛玉强抢了一顶帽子和一把蒙古刀,法院以流氓罪判处他死缓刑。
1997年新的刑法废除了流氓罪,可是2004年因牛玉强因保外就医逾期未归,被新疆石河子监狱带回继续执行。
他的妻子朱保侠先后找了相关的国家部门,可是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答复。
在多方求助无望的情况下,朱保侠在网上发了一条帖子,申诉自己的冤屈,这才引起人们的关注,2011年2月北京天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周泽致函于新疆石河子监狱,希望从新处理牛玉强案,但仍然是杳无音讯。
二、牛玉强案所引发的法学思考牛玉强案是牛玉强一家人的悲剧,它破坏了一个正常的家庭;也是整个中国司法界的悲剧,那么牛玉强是否应该被顺延到2020年呢?从刑法溯及力的角度来看,牛玉强被顺延至2020年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做出的判决,牛玉强1990年被减刑到18年时,按道理理应服刑至2008年,而不是2020年,关键就是从1992年到2004年这12年期间的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应该计入刑期的问题,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从刑法犯罪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讲,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意思是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做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
换句话说,法律规范采用不是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要求众人;也不是以“小人”的标准去定分止争,而是以正常人的标准去衡量以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时,法律不要求其实施合法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于冲 中国法治进步应惠及最后流氓罪犯
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5月/12日/第006版前沿法治进步应惠及“最后流氓罪犯”于冲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近日,新疆石河子监狱向新疆农八师中院提交了关于牛玉强的减刑报告,此次减刑,使牛玉强自去年作为“中国最后的流氓罪犯”迅速“走红”各大媒体以来,再次引发了社会关注。
牛玉强的罪与罚是否适应、应否再为不存在的罪名服刑、应否进行特赦等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与之相伴随,流氓罪这一1979年刑法中所特有的罪名,也被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最后流氓罪犯”产生于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我国1979年《刑法》第116条对流氓罪作出了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客观地讲,这一罪名的存在对于当时维护社会治安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流氓罪作为典型的“口袋罪”,同反革命罪、投机倒把罪一样,规定比较笼统,与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相背离,有失法律的准确性和严肃性。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完善,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在立法层面上取消了流氓罪。
但是,在对于已判决流氓罪犯的刑罚执行上,却仍然延续至今。
客观地讲,牛玉强案作为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缩影,遭遇了太多历史巧合。
正是这些巧合,使得牛玉强成为“中国最后一个流氓罪犯”。
但同样值得反思的是,在流氓罪已经被1997年刑法废除的情况下,之前的判决是否仍有执行的必要?进而言之,对于新刑法废止的罪名,其效力应否及于已生效的判决?溯及力与既判力的冲突阻遏“流氓罪犯”刑罚终结牛玉强案在本质上折射出刑法溯及力与刑事既判力之间的矛盾,也就是新刑法对于已生效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般来讲,刑事既判力与刑法溯及力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
前者属于刑事诉讼理论,后者属于刑法效力理论,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
但是,这两者之间仍然存在着交叉,并在牛玉强身上得到了体现,即应否释放牛玉强的关键在于当刑法规范发生变更时,变更后的规范是否应对已生效判决产生溯及力?一方面,在价值取向上,既判力作为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念,以人权保障、诉讼效率为基本价值追求,对于有效地维护法院判决的确定性,节约司法资源及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
应特赦或重审中国最后的“流氓犯”
应特赦或重审中国最后的“流氓犯”27年前,18岁的牛玉强因为和朋友抢了一顶帽子并打了一架,被法院以流氓罪判处了死缓。
20年前,身患重病的他被保外就医,在京治疗期间娶妻生子。
6年前,由于超时未归,他的刑期被顺延至2020年。
媒体称之为:中国最后的“流氓”。
(新华网12月2日报道) 更准确地说,牛玉强乃是中国最后的“流氓犯”。
13年前的刑法修订中,“流氓罪”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数个罪名。
有媒体和多位评论人士惊诧于“流氓罪”既已消失,为何牛玉强仍需服刑。
其实,这是只知其一,不知其二、三。
所谓“其二”,“79刑法”第160条不但将“聚众斗殴,寻衅闹事,侮辱妇女”列为流氓活动,更加上了一个尾巴,即“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正是这个“尾巴”,使当时很多无法可依无罪可究的行为,都被归入到“流氓罪”中———这就是“流氓罪”又被称为“口袋罪”的由来。
当年颇为轰动的一则个案是,一对夫妇在家中与朋友聚会,当众拥抱接吻,结果这对“流氓夫妻”双双落入法网,成了“流氓犯”。
1997年刑法修订的确取消了流氓罪,更实质的意义,是取消了那个“兜底条款”,并将司法实践中多发的几类“流氓行为”进行了个罪处理,实现了“罪刑法定”。
所谓其三,语义模糊的“流氓罪”现在虽然消失了,但由“流氓罪”分拆出来的“聚众斗殴罪”等等罪名,仍然还在。
若当年的牛玉强适用“97刑法”来判,也许罪名就是“寻衅滋事罪”,而他很可能还会被判处重刑。
决定牛玉强刑期的,其实关键不在“流氓罪”,而在当年的过分强调“从严从快打击犯罪”的“严打”政策。
在那样一个特殊的司法语境之下,超越法律加重处罚。
因打架而被判死缓的个案,当年并不少见。
从牛玉强这则个案来看,因“流氓罪”而要把牢底坐穿,这的确违背了刑事司法中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但我不赞同一些评论家所主张的对牛玉强案应“从旧兼从轻”的观点。
流氓罪废止后原司法裁决效力的宪法解读
【 内容摘要 】 中国刑法 于 19 年 已经废 除 了流氓 罪, 97 但公 民牛 玉强却将 因流氓 罪服 刑至 22 00年。从 宪法学 意义上
对 本 案 进 行 解 读 似 乎 更 具说 服 力 , 生 效判 决 既 判 力 的 相 对 性 , 的安 定 性 和 实质 正 义 之 间 的 相 互 平衡 对 我 国 刑 法 即 法
架 , 法院 以流氓 罪判 处 了死 缓 。2 被 0年 前 , 牛玉 强 因 原 则 。有 学者 将既 判力 原则 的理 论 基 础 概 括 为 四个
身 患重 病 被 保 外 就 医 , 北 京 治 疗 期 间 娶 妻 生 子 。 方 面 即 : 国 家 至 上 主 义 、 休 讼 ’ 义 、 讼 经 济 主 在 “ ‘ 主 诉 20 0 4年 , 由于超 时 未 归 , 玉 强 的 刑 期 被 顺 延 , 样 义 、 牛 这 人权 主 义 ” 可 以说 , 。 司法 既 判力 集 中反 映 了 国 牛玉 强 因流氓 罪将 在监 狱里 服刑 至 2 2 0 0年 。而流 氓 家 的法 秩序 与公 民的 权 利 保 障之 间 的 紧张 关 系 。 当
试 , 图给 予更 有说 明力 的解 释 。 试 ②
一
依 据传 统 国家 主权理 论 , 国家对 内具有 至上 的权 与效 力 , 正是 因为 司 法 机 关代 表 国家 行 使 审 判权 , 因 此 , 了维 护 司法 机 关 的权 威 , 须 由 国家 宣 称 和确 为 必
述案 例给 予有 力 的论证 , 文从 宪法学 的角度进 行 尝 威 。司法机 关 的审判 活 动之 所 以具 有 法律 上 的权 威 本
、
司 法既 判力 的绝 对化 ?
认 司法审 判 的效力 。这 种 效 力 不 仅体 现 为 对 当事人
从死而不僵的“流氓罪”看制度弊端
从死而不僵的“流氓罪”看制度之弊摘要北京的牛玉强被媒体称为“中国最后的流氓”,广东的陈某豪被万宁警方千里押回海南,被称为“海南最后的流氓”,一切皆因为他们,一个以流氓罪被判处死缓,一个身为流氓罪的嫌犯。
流氓罪是什么样的罪名,“清网行动”与其有何关联,对最后的流氓们应如何处置?就以上三个问题展开论述。
关键词流氓罪清网行动处置案例:28年前,广东籍青年陈某豪强行拥抱了心仪的女孩王某,王某的家人知情后愤怒地向万宁警方报案。
依据当时的法律,陈某豪涉嫌流氓罪,警方立案侦查。
案发后,陈某豪逃回广东淡水老家,一逃就是28年,在此期间,陈某豪已经与他强行拥抱过的女孩王某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
在“流氓罪”已经被取消10多年后,万宁警方却在“清网行动”中跨海赴粤追捕陈某豪。
在家人和警方的规劝之下,陈某豪终于向万宁警方自首,并被押回海南,令其成为“海南最后的流氓”。
本案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较大的争论。
万宁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南海网记者采访时说,当年,陈某豪是因涉嫌流氓罪被万宁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
尽管我国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取消了“流氓罪”,但案件一旦立案后,就不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犯罪人必须到案,再通过法律程序,了解犯罪嫌疑人的量刑问题,案子才能算完结,下一步,警方将根据实情与检查机关沟通,撤销对陈某豪的指控。
而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则认为,按照现行的法律陈某豪当年的行为不是犯罪,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需要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不应将其列入网上逃犯进行追捕。
网友们则多就情与法的关系展开讨论,绝大多数网友认为法亦有情,陈某豪和王某已经有情人终成眷属了,现在打扰他们的幸福生活,实在不该。
一、流氓罪是什么样的罪名流氓罪?很多人可能连听都没听过,可是这个罪名确实曾经存在,甚至曾经风光一时。
根据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隙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最后一个流氓”遭遇中的法意与人情
“最后一个流氓”遭遇中的法意与人情作者:暂无来源:《检察风云》 2011年第6期从1983年因参与滋事斗殴等被‘严打’落罪“流氓”受判死缓,到2004年因保外就医期满未归,被认定为“在逃未归”而被收监并顺延刑期直至2020年,牛玉强的遭遇为我们反思一个特殊时代变迁中的法意与人情提供了一个重要个案。
从实在法来看,牛玉强的境遇波折自有其法律依据,似乎并无异议。
他赶上了那个“严打”的年代,而‘‘严打”又是以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及1983年为严打而制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作为法律依据的,因此,自然要受到当时法律的“从重从快”定罪处罚。
尽管1997#-《刑法》分解并取消了“流氓罪”,而且对于未决犯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处罚原则,但l是对于已决犯其判决却继续有效,因此,1997年《刑法》对他帮不上什么忙,尽管根据当时以及此后有关保外就医的法律规定,犯人在监外期间算入刑期以内,但是这仅包括合法的保外就医期间,因此,如果他的合法保外就医期间只是两年,那么,对他的收延刑期自然也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的。
然而,问题却并非如此简单明了。
即便执行“从重从快”的政策,也必须依据‘‘严打时期”的“法律”,而根掘当时的法律,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只适用于“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就此而言,从媒体报道披露的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此案也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便假定犯罪事实清楚,牛王强的犯罪行为也应该并不属于危害特别严重的,因此,牛玉强案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应该诉诸审判肾程序重新审判予以纠正。
即便按照原判决予以执行,但合法的保外就医期间却不能严格狭隘地限于两年,因为,从牛玉强保外就医及监外执行期间的具体事实和良好表现来看,牛玉强显然不属于非法骗取保外就医、保外就医期限届满后未利益又重新犯罪、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期间等情形,更不属于监狱方面所谓“擅自脱离居住地”、“在逃未归”等情形,而且,1998年11月25日新疆石河子监狱签发提请北京警方继续对其执行监督考察通知书的行为实际上意味着认可了保外就医仍然有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孙志刚案是中国最高法院近年来审理的一起有着重大意义的宪法相关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讨论。
从宪政的角度来思考这一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宪政原则是维护公民权利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基础。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因为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他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被迫背负犯罪责任,对其自由和人格权利的侵害引发了人们的关注。
宪政原则强调的是法治的平等原则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在孙志刚案中,一些法律程序并不符合法治的原则,违背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因此,这一案件引发了对宪法解释和司法独立的讨论,呼吁进一步完善司法制度,确保宪政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适用。
其次,宪政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要遵循法治原则。
在孙志刚案中,涉及的非法集资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牵涉到多个层面的责任。
政府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当依法行政,保护合法权益,同时进行有效的监管和执法。
然而,这一案件暴露了监管不力、执法不公等问题。
从宪政的角度来看,政府机构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能力和执法公正,遵循宪法的要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再次,宪政原则要求司法独立和法治的适用。
在孙志刚案中,一些人认为审判过程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审讯过程中对孙志刚的强迫、威胁和排挤等行为,这一案件的处理引发了人们对司法独立的关注。
宪政原则要求司法机构在审判过程中独立、公正地行使权力,而在这一案件中,一些负责审理的司法人员可能受到了政治因素的干扰,使得案件的处理令人不满。
因此,从宪政的角度来看,需要更加重视司法独立,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确保法治的适用。
最后,宪政原则要求政府响应和回应公民的诉求。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亲友通过一系列的上访和舆论压力,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表明,公民对于政府的监管和执法工作提出了质疑和批评,并希望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回应。
宪政要求政府对于公民的诉求进行积极回应,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
因此,这一案件也提醒政府要倾听和回应公民的诉求,加强与公民的对话和沟通,保持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互动关系。
孙小果案件事件法律评论(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小果案件是指2004年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重大涉黑案件。
孙小果因故意杀人、强奸、寻衅滋事等罪行被判处死刑,但随后其母亲和继父利用职权干预司法,使其获得减刑、假释,最终出狱后再次犯罪,被判处死刑。
此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案件争议焦点1.司法干预:孙小果案件暴露出司法干预现象,其母亲和继父利用职权干预司法,导致孙小果获得减刑、假释。
这一现象引发了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损害了法律权威。
2.法律适用:在孙小果案件中,对其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其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其母亲和继父的干预行为也值得关注。
如何平衡法律适用与司法干预,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3.监管漏洞:孙小果在狱中期间,因表现良好获得减刑、假释。
然而,出狱后再次犯罪,暴露出我国监管制度的漏洞。
如何加强监狱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三、案件评析1.司法干预问题孙小果案件暴露出司法干预现象,损害了法律权威。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干预主要表现为权力寻租、滥用职权等行为。
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改革:(1)完善司法责任制:明确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职责,加强对司法行为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
(2)强化司法独立性: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加强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司法干预行为进行查处。
2.法律适用问题在孙小果案件中,对其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一方面,孙小果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其母亲和继父的干预行为也值得关注。
对此,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1)严格依法审判:在审判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2)关注司法干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注司法干预行为,确保案件审理不受干预。
(3)平衡法律适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分考虑孙小果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母亲和继父的干预行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合理性。
从法律角度孙小果案件(3篇)
第1篇近年来,孙小果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此案涉及法律、伦理、道德等多个层面,从法律角度分析,对孙小果案件的剖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案件背景孙小果,原名孙世豪,1997年因强奸、强制猥亵、抢劫、抢夺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
2007年,因在监狱内表现良好,减刑出狱。
2019年,孙小果因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法律问题分析1. 孙小果的减刑问题孙小果在监狱期间,因表现良好,多次获得减刑。
然而,在2019年公安机关对其重新调查时,发现其减刑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孙小果在监狱期间的立功表现存在虚假成分;其次,监狱在对其减刑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其立功情况;最后,法院在审理减刑案件时,未充分考虑孙小果犯罪事实的严重性。
2. 孙小果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孙小果在出狱后,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此案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组织成员的认定、组织犯罪行为的认定等问题。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
孙小果涉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二是组织成员众多,分工明确;三是长期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
(2)组织成员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成员包括: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
孙小果作为组织者和领导者,对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直接责任。
(3)组织犯罪行为的认定:孙小果涉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主要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奸、强制猥亵、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等。
3. 孙小果涉嫌其他犯罪除了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外,孙小果还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
黄克功案件对宪法的启示
黄克功案件对宪法的启示黄克功案件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起重大案件,也是对中国宪法实施和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考验。
这起案件发生在上世纪80年代,黄克功是当时的中国国家安全部副部长,因涉嫌叛国罪和间谍罪被判处死刑。
这起案件在中国社会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和反思,也对中国的法治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黄克功案件对宪法的启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黄克功案件提醒我们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是治国安邦的基本准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宪法。
在黄克功案件中,黄克功作为一名国家官员,却违背宪法,背叛国家,这严重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因此,我们必须坚守宪法原则,严格执行宪法,确保宪法的权威和尊严不受侵犯。
其次,黄克功案件提醒我们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法治是一切行为的准则,是国家治理的基石,是社会秩序的保障。
在黄克功案件中,法治的缺失导致了一名国家官员的叛国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
因此,我们要弘扬法治精神,建设法治社会,严格依法办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
再次,黄克功案件提醒我们要加强宪法的宣传和教育。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律,是全体公民的守法法宝,只有让全体公民充分了解和遵守宪法,才能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在黄克功案件中,黄克功对宪法的无知和违法行为,揭示了宪法宣传和教育的不足。
因此,我们要加强宪法的宣传和教育,让全体公民了解宪法,尊重宪法,遵守宪法,共同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尊严。
总的来说,黄克功案件对宪法的启示是深刻的,它提醒我们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必须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法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可忽视,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必须加强。
只有在全体公民的共同努力下,宪法的权威和尊严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法治的制度建设才能得到稳步的推进,国家的长治久安才能得以实现。
愿我们铭记黄克功案件的教训,不断加强宪法的宣传和教育,推动法治的建设,为建设法治社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贡献自己的力量。
法律制裁地痞流氓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我国某市部分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等地,出现了一批地痞流氓团伙,他们利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欺压百姓,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当地政府决定依法严厉打击这些“黑恶势力”。
二、案件经过1. 调查取证阶段某市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某市城乡结合部存在一个以李某为首的地痞流氓团伙,该团伙长期欺压百姓,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活动。
公安机关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专案组,对李某团伙进行侦查。
通过调查走访,公安机关掌握了李某团伙的基本情况:李某,男,35岁,无业人员,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团伙成员包括王某、赵某、钱某等,他们大多来自农村,缺乏法律意识,以暴力手段获取非法利益。
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还发现李某团伙涉及多起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2. 抓捕阶段2019年6月,公安机关经过周密部署,对李某团伙进行集中抓捕。
在抓捕行动中,公安机关共抓获团伙成员10名,其中李某、王某、赵某、钱某等主要成员均被抓获归案。
3.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李某团伙成员进行审查起诉,依法查明:李某团伙自2018年以来,多次在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等地,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对商户、居民进行敲诈勒索,共作案20余起,涉案金额数十万元。
此外,李某团伙还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案件。
检察机关认为,李某团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4. 审判阶段法院依法审理了李某团伙的案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团伙成员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
法院根据李某团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法作出判决:- 李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某、赵某、钱某等团伙成员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
从法律谈黄海波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黄海波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涉及演艺界明星的刑事案件。
2014年5月,演员黄海波因涉嫌嫖娼被警方抓获,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案件发生后,黄海波的法律地位、刑事责任以及公众舆论等方面的问题引发了广泛讨论。
本文将从法律视角对黄海波案件进行解读,分析案件背后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二、案件基本情况2014年5月,演员黄海波在北京某酒店涉嫌嫖娼被警方抓获。
警方经过调查,确认黄海波的行为构成嫖娼罪。
随后,黄海波被依法刑事拘留,并被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经过审理,法院以嫖娼罪判处黄海波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法律适用问题(1)嫖娼罪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嫖娼罪是指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人员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黄海波的行为符合嫖娼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2)公众人物的法律地位公众人物在法律上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黄海波是演艺界明星,但他在嫖娼案件中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 刑事责任问题(1)嫖娼罪的刑事责任嫖娼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黄海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风气,因此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嫖娼罪,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适用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黄海波的行为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3. 公众舆论问题(1)舆论监督与道德谴责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
在本案中,舆论对黄海波的行为进行了谴责,提醒公众遵守社会公德,弘扬正能量。
(2)公众人物的责任与担当公众人物作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其言行举止具有示范作用。
黄海波作为演艺界明星,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简要概述刘家海案 -回复
简要概述刘家海案-回复刘家海案是发生在中国的一起重大刑事案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本文将以刘家海案为主题,分步回答读者的问题,进行简要概述,并探讨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社会影响。
一、刘家海案的背景和发展刘家海案是中国发生的一起涉及冤假错案的刑事案件。
刘家海是一名中国人民解放军原副军级干部,在1998年被判处死刑,罪名是受贿、贪污和故意杀人。
然而,后来证明刘家海的案件存在严重的错判,并于2019年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20年1月被宣告无罪释放。
二、刘家海案中的冤假错案刘家海案被称为中国司法史上的一个冤假错案。
在审判过程中,刘家海受到了严重的侵权和不公正对待。
关键证据被篡改,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矛盾,调查过程不公正,审判程序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导致了对刘家海的错误定罪。
此外,刘家海也声称自己在审讯过程中遭受虐待和刑讯逼供,这使得案件更加复杂和具有争议性。
三、刘家海案的再审和无罪释放随着时间的推移,刘家海案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调查。
许多人对这个案件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并提出了不同的声音,要求对刘家海的案件进行再审。
最终,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刘家海案进行再审,并于2020年1月宣判刘家海无罪,彻底洗刷了他的冤屈。
四、刘家海案的法律问题刘家海案揭示了中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和缺陷。
首先,案件中证据链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受到了质疑,这凸显了司法调查和取证程序中的问题。
其次,审判程序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和不公正行为,揭示了司法公正和法制建设的问题。
刘家海案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刑讯逼供和侵权行为的担忧,要求加强对这些不公正行为的打击和制约。
五、刘家海案的社会影响刘家海案的再审和无罪释放引起了广泛而深远的社会影响。
首先,刘家海案的公开审判过程使得公众对司法公正性和法律权益的关注度提高,加强了对冤假错案的关注和制约。
其次,刘家海案使得国家对冤假错案的认识和处理机制产生了变化,强调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和审判的公正性。
关于孙小果案的深度思考
关于孙小果案的深度思考简介本文旨在对孙小果案进行深度思考和分析。
孙小果案是中国社会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一起涉及强奸、贩毒和腐败的严重犯罪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孙小果被指控多次强奸未成年女性,并且涉嫌贩毒和其他违法行为。
然而,这个案件引发了许多争议和质疑,主要集中在司法公正、权力滥用和社会监督等方面。
司法公正的质疑孙小果案引发了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一些人认为,孙小果之所以能够逍遥法外多年,与他的家庭背景和社会关系有关。
他曾是一个有权势的人物,他的父亲是一名高级官员。
这种权力和关系的使用,使得他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种情况引发了对司法公正的怀疑,人们质疑法律是否真正公平地对待每个人。
权力滥用的问题孙小果案也揭示了权力滥用的问题。
在这个案件中,一些执法人员被指控滥用职权,包庇孙小果。
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对于犯罪分子来说是一种保护伞,使他们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
这种权力滥用的情况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威信,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信力。
社会监督的不足孙小果案也暴露了社会监督的不足。
在这个案件中,一些媒体和公众对孙小果的犯罪行为保持沉默或漠视。
这种缺乏对犯罪行为的关注和监督,使得孙小果能够长期逃避法律的制裁。
社会监督的不足导致了法律的执行效果不佳,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
结论孙小果案是一个复杂且引人深思的案件,它揭示了中国司法系统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权力滥用和加强社会监督,我们必须采取措施来改善司法体制,加强法律执行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媒体和公众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关注犯罪行为,为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作出贡献。
注意:本文所述内容仅基于已公开的信息,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因此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
从宪政的角度思考孙志刚案众所周知,孙志刚案发生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的讨论,多名学者也曾上书人大常委会,但是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给予任何形式的违宪审查或者调查程序甚至回应,而是国务院公布《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同时也废止了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其实,我们可以看出从孙志刚案件折射出来的宪法学视角,映射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无助,在法律实践中的苍白。
尽管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此可见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是“真正”的享有违宪审查权的机构,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我国是真正享有宪法解释权的主体。
但是在法律生活实践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如立法权的多层次性)导致了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的缺失。
我们再看多名学者的上书,学者用自己的行动阐述了两个目标:一是要求重新审议并及时废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二是建立起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的违宪审查机制。
《立法法》第90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公民的建议权, 但是,哪个部门来接受公民的建议? 哪个部门做具体的答复? 在什么期限内答复? 如何保证裁定的公开进行? 这些具体问题缺乏具体操做步骤,导致实际上流于形式。
虽然国务院已废止了《遣送办法》,但这种以行政的名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规仍然存在,如果不是媒体的介入和中央高层的批示,可能还会有更多的孙志刚悲剧发生,可能会有更多的以行政管理为合法外衣而实质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事件发生,因此,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机关有必要在《立法法》颁布生效后,对原来的行政法规及规章等进行梳理和改造,以防止其与宪法的基本精神相冲突。
我个人觉得在中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已是迫在眉睫。
虽然我国要建立一个依法治国的国家,但是在21世纪的所谓法制的社会里,以“公共利益”、“大局”“行政规章”等名义侵犯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民主权利,个人财产的现象大有存在。
中国这种多层次的立法体系,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我国法律的冲突,从而给我国的司法活动带来困难,也不利于保护我国的公民的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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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后一个流氓案引发的法律思考【摘要】监外执行是刑罚变更执行的一种方式,它体现了刑法的灵活性和人道主义的保护思想,对刑罚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在牛玉强案件中暴露出许多背离法律宗旨的缺陷,急需完善,这是本文研究的中心。
【关键词】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完善一、案件发生的经过2010年12月,牛玉强成为了名人,关于这个名人的故事还得追溯到1983年。
当时牛玉强抢了一顶帽子和一把蒙古刀,法院以流氓罪判处他死缓刑。
1997年新的刑法废除了流氓罪,可是2004年因牛玉强因保外就医逾期未归,被新疆石河子监狱带回继续执行。
他的妻子朱保侠先后找了相关的国家部门,可是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得到答复。
在多方求助无望的情况下,朱保侠在网上发了一条帖子,申诉自己的冤屈,这才引起人们的关注,2011年2月北京天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周泽致函于新疆石河子监狱,希望从新处理牛玉强案,但仍然是杳无音讯。
二、牛玉强案所引发的法学思考牛玉强案是牛玉强一家人的悲剧,它破坏了一个正常的家庭;也是整个中国司法界的悲剧,那么牛玉强是否应该被顺延到2020年呢?从刑法溯及力的角度来看,牛玉强被顺延至2020年是有法可依的,但是依照当时的法律做出的判决,牛玉强1990年被减刑到18年时,按道理理应服刑至2008年,而不是2020年,关键就是从1992年到2004年这12年期间的保外就医期间是否应该计入刑期的问题,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从刑法犯罪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讲,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不强人所难的意思是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做不可能的事项或法律不强求任何人履行不可能履行的事项。
换句话说,法律规范采用不是以“圣人”的道德情操要求众人;也不是以“小人”的标准去定分止争,而是以正常人的标准去衡量以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行为时,法律不要求其实施合法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实施合法行为而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牛玉强夫妇并不懂法,当然行为人不懂法律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免责理由,但是牛玉强在保外就医期间一直到其所在地的派出所做思想汇报,派出所也没有说牛玉强的行为有什么不合法的地方,所以在牛玉强的眼里,北京民警的安排和监督是没有错的,自己的行为也是没有错的。
对于一个普通的市民来说,如果对警察都不信任,那还能信任社会的哪个部门?回到本案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当中,因为牛玉强对北京民警有足够的信任,相信自己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所以牛玉强既不具备违法认识的可能性,也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所以牛玉强是没有错的。
(二)从刑法的目的和功能来看,牛玉强的保外就医已经达到了惩罚犯罪目的,也达到的矫正犯罪分子和教育犯罪分子的功能牛玉强在监狱服刑期间,先后两次被减刑,可见其在监狱表现良好,否则也不会得到这种来之不易的机会,在保外就医期间也是积极配合当地民警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所以说牛玉强的表现达到了预防犯罪的目的。
刑法的有效性不在于它的严厉性,而在于它的普遍性和及时性,过重的刑法是治理社会不得已的表现,也是社会管理无能的表现。
一部好的法律不仅不会让坏人漏网,更不会让好人受罪,更不用说是冤屈,所以对牛玉强的顺延是不符合刑法的精神。
掌握一部法律并不难,难的是掌握法律的灵魂,法律条文只是法律精神的躯壳,要透过现象看到事物的本质才是最重要的。
(三)我们在尊重历史,尊重历史判决的同时,应该本着从实际出发的角度,尊重人权与维护法律的尊严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说过:“法律之所以为人所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和威仪,更在于它的慈悲心。
”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为人民服务,法律不会冤枉一个好人也不会漏过一个坏人,之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我们应该尊重历史,尊重中国刑法的罪行初定原则,不能站在现代人的角度去苛求历史的决定,但在一个早已没有流氓罪的国家,却还有人因此而服重刑,实在是令人啼笑皆非!(四)石河子监狱、新疆石河子检察院、北京地方民警都有失职之嫌,成为整个案件的“罪魁祸首”首先,石河子监狱的失职行为和滥用职权。
在本案中石河子监狱在第一年的时候派干警实地考察做出了续保一年的决定,这是合法的也是应当的,但是从第二年开始就再也没有来过,所以石河子监狱有严重的失职行为。
更让人费解的是牛玉强成为网上的通缉犯。
在本案中牛玉强已经是服刑多年的罪犯,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而且一直在家,安分守己,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北京民警的监督,所以不符合在逃的条件。
其次,新疆石河子检察院和北京警察院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职责。
所以在整个过程中,无论是北京检察院还是石河子检察院都有不作为的失职行为,应该承担应有的责任。
再次,北京地方民警没有尽到应有的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三方司法机关都有失职,这种不顾实际的顺延破坏了牛玉强一家人的幸福生活,也影响了人民对于法律信仰的美梦,因为如果是一个人犯法,那可能只是污染了水流,但是司法机关犯法此时就是污染了水源,污染了水流尚有可治之法,但是污染了水源是贻害无穷的。
三、完善监外执行的几点建议造成牛玉强案的悲剧是许多原因促成的结果,其中不乏有中国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执法司法人员的素质低,公民法律意识淡泊等原因,本文主要是从完善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保外就医办法和监狱法的规定,使其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统一我国《罪犯保外就医办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在三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就是三个不同的版本,不知道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如何相互配合的,如此混乱的法律该如何解决?本文建议保外就医的范围和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相统一,即都适用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
因为不能因为是无期徒刑的罪犯就没有人权,在生病或怀孕就只能在监狱进行,不能监外执行。
虽然立法的原意是为了防止重刑犯出来继续危害社会,其实这是适得其反,因为如果一个人没有了生命他就更没有改过自新的机会了,再说无期徒刑也是可以减为有期徒刑的,建议刑诉法把无期徒刑纳入到监外执行的范围当中。
所以本文认为当务之急就是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二)明确监外执行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了监督机关和协助监督机关,但是没有规定监督内容和协助监督的内容,为此现实生活中监督机关和协助监督机关也没有具体的监督措施,一方面是使得好的监外执行罪犯得不到应有的表现机会,另一方面是使不遵纪守法的监外执行罪犯法外逍遥,无人问津,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公安机关完善监外执行的监督内容。
同时基层单位应该给予罪犯必要的人文关怀,不能在生活中和工作中歧视侮辱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一视同仁,这样有利于罪犯悔过自新,及早回到社会中,否则会心里崩溃,疯狂的报复社会,这样不仅没有达到监外执行应有的效果,更重要是造成的严重后果将不堪设想。
(三)对于这种新刑法已经废除罪名的服刑罪犯,可以考虑减刑或假释,对于情况比较特殊的应该启动特赦程序看本法的立法原意是只有在监狱里边服刑而且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刑,很明显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如果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或者在社会上重新做人,也不可以减刑吗?答案显然是可以的。
再者管制也是在监狱外面执行,虽然罪行严重性可能很低,但管制可以减刑,监外执行也同样在监狱外执行,同样具有减刑的可能性。
综合以上两点,不难看出,监外执行期间实行减刑制度是有其合理性也是必要的,这样才能充分激发罪犯积极改造自己,早日做一名社会新人。
当然假释也可以考虑适用。
另外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刑期,换句话说,监外执行也是刑罚执行的一种特殊形式。
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犯罪分子可以直接转化为假释,是罪犯继续留在社会上。
这种建议看似荒唐,但未必没有其合理性。
因为如果罪犯在社会上遵纪守法,成家立业,进入了正常的生活轨道,此时再把她投入监狱,对于一个人的家庭是何种的打击,更可能产生报复社会的心理,法律能成全一个家庭而不会破坏一个家庭。
把没有犯意已经改造成的好人继续投入监狱,是不符合法律的人道主义关怀的,而且浪费人力财力资源,对国家对个人有害无利,所以考虑假释也是牛玉强案变更执行的一种方式。
(四)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检察院,监狱三方面的具体职责,不要在出现问题后推扯拉皮,互相踢皮球,然后把罪犯当作替罪羊来顶替责任一方面需要完善相关的制度立法,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待每一件事情,每一个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犯罪是错误的,但是他们也有人权,也应该享有罪犯所享有的权利。
制度很重要,执行更重要,没有制度和法律,是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良好的切合实际的执行,法律就是一纸空文。
首先,应该明确公安机关的职责。
笔者建议公安机关除了做好监督犯罪分子的义务,还应该有报告义务和通知义务,具体就是把监督的情况书面定期汇报检察院的义务,还有把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监狱的义务和犯罪分子及时收监、通知监狱方面的义务。
每年公安机关要把犯罪分子的情况汇报检察院,如果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失职行为,应该及时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督促其履行;公安机关还应该每年向监狱方面报告犯罪分子的执行情况,并配合监狱方面的考察,监狱方面发函过来应及时回复,而不是本案中监狱方面发函给北京公安机关,北京公安机关一直没有回复。
发现罪犯在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或者违法犯罪的应该及时通知监狱方面收监执行,必要时候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等待监狱方面来做出处理。
其次,加强监狱和检察院的协调配合。
一方面检察院要监督监狱是否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监狱要向检察院报告监外执行的情况。
检察院对监外执行是一种事后监督,由此引发了一系列问题。
为此,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不当的书面意见的,法定期间过后立即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的,批准机关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审核。
经审核如果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收回原已做出的决定;如果原决定正确,就将重新核查结果书面通知检察院,并立即执行。
这样既加强了检察院和监狱的信息沟通,又保证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再次,最重要是监狱和公安局要保持密切联系和紧密得配合。
检察院的介入只是起监督作用,真正的执行还是靠公安机关和监狱的配合。
监狱在做出监外执行决定的时候要把做出决定及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保人的具体情况以及执行期限等相关内容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接到通知以后,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把执行情况及时通知监狱。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由于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短缺,一般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的派出所代为监督,但派出所也人力资源少,所以也无暇顾及这些事情,就造成了监管的空白。
为此,建议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处理这些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