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务司关于做好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办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4.05.17•【文号】人社部发〔2024〕44号•【施行日期】2024.05.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财政厅(局):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关系民生福祉、社会稳定和高质量发展。
各地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就业优先导向,把促进青年特别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综合施策,多措并举,着力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确保就业局势总体稳定。
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整合优化吸纳就业补贴和扩岗补助政策。
合并实施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和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对招用毕业年度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及16—24岁登记失业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其足额缴纳3个月以上的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可按每招用1人不超过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不足1年的省份,从就业补助资金支出。
政策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延续实施国有企业增人增资政策。
激励国有企业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
政策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三、实施先进制造业青年就业行动。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的意见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18.05.16•【文号】教财〔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5.1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的意见教财〔2018〕6号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分别简称预算法、《改革方案》)等要求,现就直属高校、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实施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党的十九大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提出了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新要求,强调要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
预算法提出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要求。
政府会计制度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基础,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快推进政府会计制度建设,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预算法、《改革方案》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各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准确完整反映资产负债“家底”,有利于提高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水平、提升单位内部治理能力,对全面实施绩效管理具有重要的政策支撑作用。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会计制度的实施工作,进一步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加强顶层设计、明确职责、突出重点、协同推进,确保2019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政府会计制度。
二、主要任务(一)构建政府会计核算和报告体系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及时调整和更新会计信息系统,按照政府会计制度要求清理旧账、建立新账,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
构建财务会计与预算会计适度分离并相互衔接的会计核算模式,为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做好准备,实现“双功能、双基础、双报告”的改革目标。
(二)开展资产核查工作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在2016年资产清查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会计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明晰资产使用责任主体,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库存物品、对外投资等资产数据,为准确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确定权益等提供基础信息。
监察法上“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规范含义——以《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
收稿日期:2020 09 30作者简介:韩㊀伟(1982 ),男,陕西绥德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㊂基金项目:陕西省 三秦学者 创新团队支持计划 西北政法大学基层社会法律治理研究团队 成果监察法上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规范含义以‘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韩㊀伟(西北工业大学公共政策与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129)摘㊀要:‘监察法“的对象范围,是其理解适用中的重要问题㊂通过立法史㊁比较法上 公职人员 概念内涵的梳理,检视‘监察法“的立法宗旨与规范结构,可以对第15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作规范解释,公职人员是指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如党的机关㊁政府机关㊁司法机关等工作人员; 有关人员 是指不享有公职身份,但因某种原因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如经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㊂对监察对象范围的限制解释,体现国家法治的谦抑性,有助于监察机关集中力量处理公权力腐败案件㊂关键词:公职人员;监察对象范围;公权力中图分类号:D922.11㊀文献标志码:A㊀文章编号:1008-3871(2021)03-0052-06DOI :10.16752/ki.jylu.2021.03.009㊀㊀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顺应了新时期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的现实需要,其中涉及的监察委员会及监察权的问题,随着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得以解决,在宪制的层面,监察机关与检察权是 权力重新配置的结果 [1],通过试点及自上而下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初步建立起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指向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意义极为深远㊂作为反腐败国家立法,‘监察法“就监察机关职责㊁监察权限㊁监察程序作了全面的规范,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体现了执纪执法的法治化趋向㊂然而,在一些具体问题上,监察的实务与理论界还存在解释和运用的差异,影响着‘监察法“的有效实施,多个法律条文中的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即是一例,公职人员与有关人员如何理解㊁管理, 从事公务 与 履行公职 内涵为何, 行使公权力 与履行公职内涵是否一致[2],都是容易混淆的问题㊂北京市纪委监委还出台细则规范监察对象的动态识别和确认,更多的省市仍在摸索,也说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的价值㊂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界定,直接涉及监察法的适用范围,亦关涉到留置㊁调查等监察权的适用对象,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㊂本文拟以相关立法文本为材料,先梳理行政法㊁刑法中 公职人员 ㊁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内涵,再着重分析‘监察法“中确定监察对象范围的第15条 公职人员 的含义,在比较参照公职人员监察域外法例的基础上,提出‘监察法“中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解释方案㊂一㊁我国法律中的 公职人员 与 国家工作人员公职 更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概念,欧美国家一般的是具有行政权力的政府官员和从事事务性工作的 公务员 或政府雇员㊂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毛泽东时代,除了农民以外,几乎所有公民都被纳入国家单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民营经济㊁外商企业的蓬勃发展,劳动者有了更多的就业选择, 公职人员 的范围被缩小,主要局限在国家机关㊁机构之内㊂检视近20年来中国的法律法规,发现标题中含有 公职人员 的仅有如下几例:1990年中国科学院发布‘关于重新录用出国逾期未归不保留公职人员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出国逾期未归人员的 公职 问题,中国科学院为从事科研的国家级事业单位,关系国家利益,故其工作人员被认为属 公职人㊀2021年05月第31卷㊀第3期榆林学院学报JOURNAL OF YULIN UNIVERSITYMay.2021Vol.31No.3员 ㊂1999年国家税务机关印发‘税务机关公职人员离职从事税务代理的意见“,其第一条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表明此 公职人员 主要是指税务机关公务员㊂2004年教育部人事司‘关于选拔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职人员后备人选的通知“中,人选主要面向部内各司局㊁部直属事业单位㊁有关直属高校,他们原来的身份可能是国家公务员,也可能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者都被认定为 公职人员 ㊂纵观部门规章中的 公职人员 ,其指向十分多样,既有税务机关的公务员,又有国家科研院所㊁高等学校的科研人员或教师,他们未必都有管理权限,但却有共同的特征,即隶属于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其薪酬主要来自国家财政㊂回顾我国行政监察的历史变迁,也可以对 公职人员 有更好理解㊂1949年‘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试行组织条例“确认的监察对象是 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 [3];1954年‘宪法“设立监察部,监察对象有所扩大,包括政府机关㊁国营企业㊁公私合营企业㊁合作社和政府机关㊁国营企业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包括有机构和个人;1987年监察部正式办公, 1997年通过‘行政监察法“,确定监察对象是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2004年颁布‘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扩大了监察对象,涵盖了法律㊁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条例的规定虽然范围更大,但仍局限于行政机关的范畴㊂在‘刑法“等法律中,更多的是 国家工作人员 ㊂‘刑法“之 贪污贿赂罪 中,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狭义上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广义上则可分为四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㊁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前述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㊁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指依照法律选举或任命产生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如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㊁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4]㊂现行‘刑法“第382条㊁385条规定的贪污受贿罪,其主体即是前述人员㊂可以看出, 公职人员 或国家工作人员外延十分庞杂,但就其本质内涵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单位法律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㊂公职人员则范围更大,包括了不享有管理权限的党的机关㊁国家机关或机构中的财政供养人员,如国有院校或医院中的教师㊁医生等,即其所属机构不一定是国家权力机关,还包括有党的机关㊁公共事务性等各类组织机构的人员㊂二㊁‘监察法“第15条中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不同于以往立法中对公职人员模糊的界定,‘监察法“第15条,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初步明确了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㊂第15条具体分为六个条款,列举的公职人员包括有立法㊁行政㊁监察及司法等国家机关的公务员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㊁法律法规授权或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㊁国有企业管理人员㊁公办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㊁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管理人员,最后是一个兜底条款: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㊂第15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定监察法的对象范围,列举往往难以穷尽,故有兜底条款之设㊂检视列举出的各类人员,其所属单位或为国家机关,或为国有企业及公办单位,只有两类人超出前述范围之外,一是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二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他们虽然不属于公务员,但因其职务内容,显然应该被纳入 公职人员 范畴㊂从我国政治实际看,仍有一些机构未被列入,如共青团㊁工会㊁妇联,乃至是证监会㊁法学会等组织机构,它们只能通过第2款或第6款兜底条款将其纳入㊂就权力属性而言,第15条所列举的六类人员大致都具有 管理 的职能,除了国家机关公务员,无论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还是群众性自治组织,涉及的人员都具有 管理 的职能㊂这一属性,又与‘监察法“第1条的规定相对照,即该法监察的对象是 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亦即公职人员具有重要的限定是 行使公权力 ,也只有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才潜存着滥用权力㊁贪污渎职的可能,因此必须予以监察㊂换言之,‘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并非泛指前述各类单位的人员,而主要是指这些单位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㊂紧接着的问题,就是如何理解 公权力 ㊂权力(power)普遍存在于国家和社会中,依照韦伯的支配㊃35㊃韩㊀伟:监察法上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规范含义 以‘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社会学研究,支配是 权力 的一个特殊个案,它是共同体行动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任何行政也都需要支配 [5],或即权力是共同体存续的必要条件㊂迈克尔㊃曼研究了社会权力的来源,提出意识形态㊁经济㊁军事和政治是社会权力的四种来源[6],它们决定着社会结构㊂就此来看,国家与社会中的这些权力似乎都具有公共属性,权力的行使,可能是针对特定的人,也可能影响到不特定的群体,本质上都具有着支配㊁管理的属性㊂在中国, 公权力 的理解,还需要回到马克思主义的哲学观㊂马克思在研究古希腊城邦时,指出其存在的两个领域:一个是由家长支配的家计领域,一个是公民讨论公共事务的政治领域[7]㊂当然, 在近代世界,社会领域与政治领域的区分要小得多㊂政治不过是社会的一项功能,行动㊁言语和思想主要是一些基于社会利益的上层建筑 [8]㊂作为一种 支配 的权力尽管同时存在于 家计 与政治领域,但 公权力 却侧重于涉及公共事务的政治领域中的权力㊂当然,由于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特殊性,涉及公共事务政治领域中的权力,又不限于狭义的政府权力,而泛指具有 公属性 一切机关中的权力,这些机关包括 公属性 的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国有的企业等组织㊂因此,‘监察法“解释将公权力界定为国家权力或公共权力的总称,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主体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公共事务管理行使的强制性支配力量 这一解释,明确了‘监察法“中公权力的国家性与公共性㊂第15条仍需关注的是 有关人员 的理解㊂依照法条文义, 有关人员 是指公职人员之外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员㊂这是因为,该条首先明确将公职人员和 有关人员 并列提出,后分为六个条文分述,其中第一至四条涉及的属于 公职人员 ,第五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及第六条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应该是指除前述四类公职人员之外,履行公职的人员,这里界定的标准是权力的属性,无论是群众自治组织,还是 其他履行公职 的人员,他们可能不具备公职人员身份,但由于其权力的属性为 公 ,故需要纳入‘监察法“进行监察㊂也即是说,‘监察法“在考虑身份之外,还关注权力的属性,在身份上虽然没有 公职 ,但却因某些条件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同样需要纳入监察的范畴㊂概括来看,‘监察法“第15条规定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均内含着行使公权力之意,即便是第6款所谓的 履行公职 人员,亦指涉及公权力的行使㊂换言之,公权力是监察对象的必要属性,若只是公职人员,而不掌握公权力,或行使公权力,不应被纳入第15条的范畴㊂三㊁对公职人员监察的域外法例尽管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 监察官 的设置,如斯巴达 人人都有被选为监察的机会 [9],但近代监察制度一般认为诞生于瑞典王国㊂18世纪初,瑞典议会为了增强监督力量,创设了监察专员, 负责监督中央政府㊁地方政府及法院 [10]㊂这里监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工作人员及司法人员㊂‘芬兰宪法“第108条规定了内阁监察长的职责,规定其监督内阁和总统外, 还应监督法院和其他官方机构以及国家公务员㊁公共团体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公务时是否奉公守法并恪尽职守 ㊂这里监察的对象除了政府工作人员,主要还是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㊂上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开始在各州议会设立有地方行政监察专员,类似于英国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制度,负责对行政机关进行监察,以保障公民的权益㊂另一种类型的行政监察专员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由州长任命,向州长直接负责,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11]㊂在美国三权分立的制度下,地方行政监察主要负责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与调查,具有咨询㊁服务和督促纠正等职能㊂韩国区分了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公职人员受贿罪关乎国家法益,而非公职人员则为 背信受贿罪 , 仅关乎个人法益,其犯罪主体是私营公司㊁企业中的办事人员 [12]㊂公职人员受贿渎职,自然被纳入 受贿罪 处理,而私营公司中的类似行为被归入单独的罪名,即 背信受贿罪 ,二者在犯罪构成㊁处罚方式上有所区别,并且针对后者,韩国法律界倾向于对 非法请求 作限制解释,避免公法过多地干预私营领域中的 私法自治 ㊂我国的香港地区,负责反贪的廉政公署,不止监督政府官员,还从事公私企业机构的反贪任务㊂1985年,香港海外信托银行资不抵债,濒临倒闭㊂廉政公署与警方联合追查,发现不法商人与银行高层狼狈为奸,通过 支票轮 套取现金,最终造成海外信托银行巨额亏损[13]㊂该银行虽然由私人企业㊃45㊃榆林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1年第3期(总第155期)家设立,但其经营却关涉到公共利益,若任由不法商人营私舞弊,包括银行客户在内的社会公众必然受损,故廉政公署予以调查㊂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对 公职人员 进行界定㊂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1项规定, 公职人员 系指: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在缔约国中担任立法㊁行政㊁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无论长期或者临时,计酬或者不计酬,也无论该人的资历如何;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履行公共职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㊂这一规定表明,‘反腐败公约“中的公职人员,既包括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工作人员,又包括权力具有公共属性的企业或公共服务机构的人员㊂可以看出,国外以及我国香港地区,受到法律监督监察的人员之立法,主要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区分政府机关等掌握公权力人员与私营企业人员的监察,如美国㊁芬兰等立法例,韩国虽然将公职人员和非公职人员都纳入广义的 受贿罪 ,但在实际处理中仍有所区别;二是不区分监察监督的对象,只要涉及 职务腐败 ,损害公共利益,都予以监察,它以香港廉政公署为代表㊂但即便是香港的反腐败制度,也强调相关管理人员的腐败行为危害到公众利益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公职人员的界定,则代表了国际反腐败的新的趋向,即针对所有具有公共属性的权力予以监督,而不管其所属机构是政府,还是公营企业㊁公共机构㊂四、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规范含义对‘监察法“第15条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规范含义的理解,还需要回归到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监察法“本身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 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㊂ 制定国家监察法, 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 两规 措施㊂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对‘监察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不同于党内监督, 国家监察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的监督 ,‘监察法“的制定,正是着眼于过去监察体制的不足, 行政监察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全覆盖㊂ 正因为此,‘监察法“上的公职人员及有关人员,显然超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将中国共产党机关㊁立法机关㊁司法机关㊁人民政协㊁国有企事业等单位履行公务㊁从事管理的人员进行监察 全覆盖 ,以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㊂这一说明,虽然列举了予以监察的各类人员,但推究其核心,仍围绕着 公权力 监督这一基本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有关人员,都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故监察对象的范围, 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㊁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 [14]㊂监察针对公权力这一属性,在‘监察法“的相关条文中多有体现:第1条规定 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 ;第3条规定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这说明监察对象 主要是人,而不是机构 [15];第3条实际上对 公职人员 进行了界定,即行使公权力的人员,由此引出第15条规定的各类公职人员,他们共同的特征是行使 公权力 ㊂然而,第15条规定的监察范围,实际上溢出了第3条的公职人员,有关人员被并列纳入㊂在‘监察法“的规范结构中看,第15条的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只能认为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有关人员 虽无公职身份,但因其行使公权力,可以看作是 准公职人员 ㊂与之相关,‘监察法“值得关注的是第22条第二款,即监察权限中,对 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对该条款需要放置入‘监察法“的规范体系中作出解释㊂该条款中 涉案人员 的指涉很广,学者秦前红2018年7月在东南大学的一次讲座中指出:这个条款从逻辑上导致了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监察对象, 比如说农村某村长㊁某支部书记成为监察对象,农民就可能成了涉案人员;在某城市把学院院长留置,那一个普通老师就可能是涉案人员;某公司里面抓一个老总,你这个工人可能成为涉案人员㊂ 在基层监察的实践中,这些假设正在发生,也造成监察机关的不少困惑㊂然而,正如前所述,‘监察法“所监察的对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它们的共同本质是 公权力 的行使,正因为公权力行使中存在腐败的可能,所以才需要国家监察,故监察权的对象理应是行使公权力的人员㊂换言之,第22条第二款 涉案人员 的规定,只能看作是调查中㊃55㊃韩㊀伟:监察法上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规范含义 以‘监察法“第15条为中心特别例外规定,它不应该被纳入第15条的 有关人员 进行解释㊂如果放置在国家总体法治体系中,第22条涉及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㊂社会主义法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遵循一定的原则,特别是强调宪法的统领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法律地位㊁法律权威㊁法律效力 [16]㊂故其他法律不得与宪法相违背㊂‘宪法“第37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㊂第二款规定: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㊂ 这一对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条款,是我国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条款,具有重要的意义㊂‘监察法“中的留置措施,虽然被作为调查权的一部分,但其具体实施类同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①㊂根据‘立法法“第8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 犯罪与刑罚 制定法律,故设置类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于法有据㊂然而,对‘监察法“第22条的理解,还需要回到监察法的宗旨作体系性考察,从第3条到第15条,该法监察的对象是 行使公权力 的人员,故监察权的对象也应相同,调查留置作为监察权的一种,其适用对象也应如此㊂在监察实践中,已经有不少第15条之外的人员被留置,如2018年6月,民营企业主周某涉嫌行贿被茂名市监察机关留置调查[17],这一作法依据了‘监察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值得商榷㊂既然第22条 涉案人员 不能不解释为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其能否直接受到监察权的支配,需要法律体系的进一步支持㊂当然,‘监察法“第22条规定的 涉案人员 ,明确是指行贿犯罪或者职务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他们的违法行为当然不能被悬置法外㊂但是,无论是行贿罪,还是职务犯罪的共犯,在我国‘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纳入‘刑法“范畴予以侦查或惩治,而不必造成‘监察法“理解适用上的困难㊂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即便必须要对 涉案人员 进行调查,也可以纳入第21条,即采取 询问证人 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动用留置措施㊂回到第15条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的规范含义,可以认为,公职人员是指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如党的机构㊁政府机关㊁司法机关等工作人员; 有关人员 是指不享有公职身份,但因某种原因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如经授权或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㊂两者的本质内涵都与公权力的行使相关联,这也回应了‘监察法“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监察全覆盖的立法宗旨㊂也因此,仅具有公职人员身份特征,而不行使公权力的,不应纳入监察的对象范围,这就需要对其作动态维度 [18]的把握㊂同样,第22条的 涉案人员 ,仅是调查的对象,也不能被解释为 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 ,不属于国家监察的对象范围㊂五㊁结语美国持悲观论调的中国问题专家裴敏欣曾认为中国面临严重的 治理危机 ,处在即将崩溃的危险中,其主要的问题包括党的威信受到侵蚀, 党内纪律遭到破坏 [19]㊂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一系列反腐败措施的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包括‘监察法“的制定,正是致力于回应这些问题,故习近平强调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 [20],其意义正在于此㊂由此,‘监察法“对行使公权力人员监察的全覆盖,不只是从消极的层面解决腐败顽疾,更是在积极的意义上提高行政效能,弥补治理能力的不足,进而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㊂在更高的层面,它直接关系到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正当性,关系着民心的向背,故科学界定‘监察法“的对象范围,具有重大的意义㊂‘监察法“第15条具体确定了监察的对象范围,但由于其采取概括与列举杂糅的立法方式,又存在多个语意模糊的相关概念,造成理解适用中的困难㊂通过对立法宗旨㊁规范体系的梳理,可以对其作出规范解释,即围绕着公权力行使,分为公职人员和 有关人员 ,无论是依法履职,还是授权委托,本质上都涉及公权力的行使㊂对‘监察法“第15条的限制解释,体现出法律的谦抑性,在保障公权力廉洁效率的同时,避免国家治理不合理地侵入社会,为社会自治和社会活力留下充裕的空间㊂从监察委的工作实际看,监察对象范围的限制解释,也有助于其集中精力处理公权力腐败案件,保障公权力的廉洁性㊂注释:①浙江的监察试点,留置场所一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违纪审查用的 两规 场所,二是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改造而来㊂参见刘建超:留置程序㊁场所㊁时间等细节问题,见浙江省纪委省监委网站,2018年㊃65㊃榆林学院学报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1年第3期(总第155期)。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8.05•【文号】财教[2012]242号•【施行日期】2012.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2012年8月5日附件: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是指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国家教委、财政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财政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教育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公布日期】1989.01.28•【文号】[89]教备字002号•【施行日期】1989.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的通知((89)教备字002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教(教育)厅(局)、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所属各高等学校;现将《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的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附件:普通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简称高校工厂)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校工厂是学校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的基地,是学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根本任务是为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服务,同时通过生产活动增加收入,为学校发展积累资金。
第三条高校工厂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坚持为教育事业服务的方针。
高校工厂应发挥学校科学技术优势,面向教育,面向经济建设,积极开展实践教学、科学研究、中间试验,逐步办成技术密集、效益较高的工厂。
第四条高校工厂是事业单位,内部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工厂必须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各级岗位责任制,逐步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管理。
第五条高校工厂的主要任务有:一、根据教育计划和教学要求,安排教学实习和其他实践教学活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二、承担校内教学、科研和其他方面的研制、加工、试验和维修任务。
三、引进先进技术,运用科研成果进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中间试验和生产。
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财教函[2013]243号
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财教函〔2013〕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2〕242号,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将于2014年1月1日起组织开展全国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
为了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本级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并于2014年11月30日前基本完成,形成工作报告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本省份产权登记工作完成情况、数据分析及相关工作建议形成报告报送至财政部教科文司。
确实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限内组织完成本地区产权登记工作的省份,应当及时向财政部书面说明原因,经财政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二、此次产权登记工作的基准日为2013年12月31日。
此前已经组织开展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省份,对2012年9月5日《办法》施行后办理了产权登记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可以凭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表),直接办理发证手续。
三、财政部门核发的产权登记证,将作为今后办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相关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产权登记证正本和副本中的证书编号,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业务时,按照财政部统一确定的编码规则进行分配。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财[2012]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教育部负责对高校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高校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健全高校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高校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五)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高校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高校国有资产配置,推动高校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报备高校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组织编报高校出资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并督促高校按规定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要求,近两年来,我部直属各高校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部直属各单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认真清理,对可设置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审核、审批、备案手续,对不能设置的银行账户相应进行了撤并处理。
在清理中,许多单位反映由于各种各样的复杂情况,有些银行账户的撤并,给实际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问题。
对此,我部多次向财政部进行了反映。
财政部经过调研后,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见附件三)我部,就有关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部直属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按照《暂行办法》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见附件二)的要求以及财政部两次函复我部的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和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现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一、部直属各单位的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到规范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性,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责任。
二、部直属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在9月底前对本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复查,对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按规定认真办理申请、审批、备案等手续。
要防止和杜绝以下现象的发生:①银行账户已审批未备案;②银行账户未经审批;③改变银行账户用途;④逾期使用银行账户;⑤出租、出借、转让银行账户;⑥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部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1月底前完成对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核工作,并报我部备案。
四、部直属各单位应根据《补充通知》的要求,做好年检的各项准备工作。
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12〕6号部属各高等学校、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财政部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2012年11月21日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高校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三)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高校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综合管理,教育部监督管理,高校具体管理”的管理体制。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2012.11.21•【文号】教财[2012]6号•【施行日期】2012.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12]6号)部属各高等学校、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10〕200号)等有关规定,教育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并经财政部审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教育部2012年11月21日附件: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保障和促进高校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高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高校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无偿调拨给高校的资产、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等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其他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公布日期】1982.04.28•【文号】[82]教计财字046号•【施行日期】198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高等学校校办产业执行新财务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4月15日实施日期:1993年4月15日)废止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制度([82]教计财字046号1982年4月28日教育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管理办法》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参照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结合高等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部属高等学校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是学校财务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
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认真执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办法》中的各项原则规定。
第三条校办工厂财务会计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学校安排下达的生产、教学、科研等有关计划任务,编制和执行校办工厂的财务计划;正确地记录、核算与反映工厂的财产变化、资金变化、生产消耗和经营成果,促进经济核算;考核与分析工厂的财务成本计划执行和有关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情况,促进增收节支;监督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同铺张浪费、贪污盗窃等一切损害国家利益和学校整体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校办工厂应该有一位副厂长分工主管财务会计工作。
并根据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本着“帐、钱分管”的原则,配备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
第五条校办工厂的财务会计业务,受学校财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固定资产管理第六条校办工厂的固定资产,是学校各项财产的一部分。
校办工厂固定资产的标准划分、分类、购入、自制、调入、计价、验收、领用、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和调出、报废、变卖等,都应按照《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工厂的具体情况进行管理。
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办法
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加入时间:2007-10-25 9:01:30 来源: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审批问题的通知》(财教〔2006 〕28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的管理,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属各高等学校,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审批问题的通知》(财教〔2006 〕282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的管理,我部制定了《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
附件:1.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2.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审批问题的通知(财教〔2006〕282号)附件 1:教育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管理授权审批暂行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部直属高校、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行为的管理,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授权审批问题的通知》(财教〔2006〕282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4号
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正文:----------------------------------------------------------------------------------------------------------------------------------------------------教育部关于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的若干意见教财[2015]4号部属各高等学校:党的十八大以来,直属高校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在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方面取得明显成效。
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近年来的巡视、监察、审计等发现,直属高校在财务管理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有的问题还比较严重。
究其原因,主要是财务管理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追究不严格、有制度不执行现象严重。
新形势下,全面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是直属高校贯彻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必然要求,是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经规矩的重要举措。
为此,现就直属高校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严肃财经纪律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落实财务管理领导责任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直属高校党委要切实负起对学校财务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
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持之以恒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真抓真管,使财经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
积极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总会计师委派工作,选好用好财务机构负责人。
讨论决定事关学校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财经事项和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学校财务管理的长效工作机制,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支持总会计师(财务分管领导)、财务机构负责人、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支持内部审计工作,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查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问题。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1.09•【文号】财资〔2017〕72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资〔2017〕72号中央有关部门: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的有关精神,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我们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调整,制定了《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财政部2017年11月9日附件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根据《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教政法〔2017〕7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进一步扩大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权限。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中央部门所属高校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资产处置事项,由财政部授权各中央部门进行审批,各中央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授权高校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中央部门备案。
已达使用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二、科学合理制定资产使用年限标准。
各中央部门根据本部门所属高校实际情况,组织本部门所属高校分类制定资产使用年限标准,会同财政部颁布实施,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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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务司关于做好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及所办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发布部门】教育部
【发布日期】2014.06.24
【实施日期】2014.06.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教育部财务司关于做好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及所办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工作的通
知
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
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发证工作的通知》(下称《通知》)要求,为做好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工作,我们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各直属高校、直属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学习产权登记相关文件,严格按照《通知》要求,整理、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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