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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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问题浅析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就是指国家确认的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法律实施和民事审判活动的民事检察权及其行使民事检察权应遵循的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由于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取消了”一般监督制度”,因此,从法律上讲,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仅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制度。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产生与存在有着自身的法理基础,它是权力制衡原则的具体体现。众所周知只要是权力都有腐败的可能,因而权力都应被制衡与监督,正如杰弗逊的一句经典之语”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力都必须有制衡与监督,这已成为共识。在这里我们需要弄清楚一点,那就是权力制衡与监督同审判独立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不能以”审判独立主要表现在行使审判权的专属性和审判机关的审理过程与做出的裁判均不应受到干预为由,主张审判权排斥外在监督”。审判的独立性当然是重要的,但我们不能因此就说独立审判排斥外在监督,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应当一视同仁地被监督,不能说其他国家权力可监督,审判权就特殊,就不能监督。”正常监督和不当干预是两回事,审判独立排斥不当干预,但不能排斥正常监督”。但即使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存在达成共识,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还不甚完善,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监督方式单一,监督时序滞后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的

所有监督形式中最具权威的一种监督形式。就法律监督的方法或途径而言,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使检察院即使发现了在审判之前的行为和审判活动中存在错误也

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及时进行监督、纠正。”这不仅与许多国家的立法才存在差距,与我国建国初期的立法也是一种倒退”。正因如此,在实践中极大地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使其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当然无法取得立法者原希望得到的效果,自然对民事诉讼相关活动的监督也就形同虚设。

如前文所述,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手段仅确定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一种,这样规定使得监督方式单一的同时,必然也造成监督的滞后,因为这样的监督方式只能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到突破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的时间一定在相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那么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确实存在的错误也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监督,而只能等到在当事人将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做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才能提起抗诉。”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这就使得民事诉讼过程中种种违法行为和一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无法让检察机关及时进行监督,削弱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如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

中就发现办案法官有联合一方当事人徇私舞弊的行为,必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而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无权提起抗诉,而只能等做出裁判并生效后再提起抗诉。因此要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是非常必要的。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缺乏可操作的具体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仅有的一种监督方式--抗诉。然而连这一仅有的监督方式的具体操作程序也残缺不全,过于原则,以致实践中难以操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方式有三种:一是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提起。可知,现行立法除规定人民法院可自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外,还规定了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在两年之内提出的再审申请而启动再审。然而现行立法在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发现的错误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同时,却遗漏了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形,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诉程序和期限的规定,这是立法的一大疏忽。实际上,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的相当一部分抗诉案件都源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义务也不可能把所有生效判决都报送给检察机关由其审查监督,再说检察机关也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对法院的所有生效判决予以实质性审查,就连程序意义上的审查也难以做到。也就是说完全寄希望检察机关通过自

行发现错误裁判来提起抗诉是不现实的,相反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的申诉恰好为检察机关发现错案,提出抗诉提供了方便。基于当事人的申诉而建立起来的抗诉制度,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能力所限还有受”私法自治”等民事法律原则所限。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检察机关可以对个别自行发现的错案提出抗诉的权力。当然也应对当事人申诉的次数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防止无限制的申诉使生效的裁判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二)检察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存在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第41号文件中规定,原则上应向做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4条规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显然两院的解释是截然不同的,在实际运用中各按各的处理很容易就产生矛盾。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应当依法提起抗诉。我们据此可理解为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而地方各级检察院只能向下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没有向同级法院抗诉的权力,基层人民检察院当然就没有抗诉权了。这种方式存在很大弊端:”基层检察院的数量、人数和办案数量都占到全国检察系统的80%以上,它们是检察机关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力量。”[10]这种方式无疑是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使它们不能有效的进行监督。

(三)对所抗诉之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审理存在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对抗诉案件由哪一级法院来审理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检法两家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发生的错误裁判均由上一级检察院依《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受理抗诉案件的同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就是通常说的”上抗下审”。这种做法很明显不符合审理对应原则。也无法保证重新做出裁判的公正性。

三、监督范围过窄,职能过小

尽管我们知道为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宜过宽,但问题是我国目前的监督范围不是过宽而是过窄。近几年,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不少关系到公共利益等民事权益得不到司法救济,表明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还没有履行好保护国有财产和公共利益的职能。只要是关系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高度关注,因为这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一般民事案件涉及私人利益,一旦出现裁判不公损及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可以上诉和申诉。而在有损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却常常没有人站出来说话,是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和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此在关系国有资产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当事人申请,检察员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也应当抗诉,以保护公益。事实上,由于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愿、不敢、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检察员也就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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