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商法》第四章_国际货物买卖法
案例一
• 中国某公司7月17日向外商发出要约,向外商 出售300吨的咖啡豆,每吨CIF900元,要求7 月25日以前答复。7月22日国际市场上咖啡豆 价格猛涨。7月23日中方于即给外商发电告知, 中方货物已售完。外商收到电后,立即来电 称急需咖啡豆,考虑给中方加价要求仍按原 数发货,中方回电要求加价到每吨2650元。 外商不同意,于是双方产生争议,提交仲裁 依《公约》解决。请问该案该如何处理?
接收与接受的区别:
接收是指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后,即使 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也应接收货物, 并向卖方及时提出索赔,否则买方将违反收 取货物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买方负 责。 接受是指买方认为货物在品质、数量等 各方面均符合合同要求。卖方交货相符,买 方应接受货物。通常是买方接收货物后一段 合理时间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直接表示接 受,或者已经从事了与卖方对货物所有权相 抵触的行为。
第六节 国际贸易术语中买卖双方的义务
(二)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P95
A.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 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 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 B.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 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 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 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 (例外情形)
一.交付货物 (1)交货地点 《公约》: a.合同涉及运输时,货交第一承运人; b.销售合同不涉及运输时,在货物所在地; (货物特定化) c.其他情况,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2)交货时间 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合理期限内
中国《合同法》
• 第141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 定不明确:(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 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二)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 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 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 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 交付标的物。
国际商法——04货物买卖
格和数量发运货物,这种发货的行为即为接受发 价(承诺)。但是,如果受要约人收到要约后, 保持缄默,不采取行动或对发价作出反应,就不 能认为是对发价的接受。
(2)、承诺的生效时间 在接受生效的时间上,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 原则,即接受通知书一经投邮或发出,立即生效;而 大陆法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书必须到达 发价人时才生效。《公约》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价 人时生效 。
注意:投邮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接受方式,只有在通过信件、 电报表示接受时才适用。在快速通讯的情况下,如电传、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发价的生效时间是发价人收到接受 通知的时间。
(3)、对发价条件变更的接受效力
《公约》第19条规定: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 的答复,即为拒绝了该项发价,并构成反要约。 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 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 价的条件,在发价人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可作 为接受。 《公约》19条规定实质性的要约条件变更: (1)货物的价格 (2)货物的品质和数量 (3)付款 (4)交货的时间和地点 (5)赔偿责任的范围 (6)争议的解决
非特定物:卖方营业地(法国、瑞士);买方营 业地(日本) 特定物:货物所在地
大陆法
中国《合同法》规定: 如果当事人无法确定交付货物的地点,可以适用以下三种方法: 第一,如果货物需要运输,卖方应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 人以交运给买方。 第二,如果货物不需要运输,卖方和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 道货物在某一地点的,卖方应在该地点交付货物;不知道货 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卖方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货物。 第三,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交付其他, 在卖方所在地履行。 货物涉及运输:货交第一承运人
国际货物买卖法
CIF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加保险费、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EFC组)
(二)国际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内容 适用范围 合同的成立 货物买卖 最后条款
适用范围
01
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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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03
货物买卖——有形动产,包括尚待生产与制造的货物。
第三,买卖合同不涉及
性质和效力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 缔约国当事人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但受缔约国保留条款的影响。 缔约国当事人不对公约的适用作出明示排除,《公约》自动适用。
(三)国际贸易惯例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是在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表明不同的交货条件下,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及风险划分的以英文缩写表示的专门用语。
(三)起草合同时需注意的事项
关于商品的名称
关于商品的数量
关于的商品的品质
关于商品的包装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品名条款,是合同中的主要条件,因此,在规定此项条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必须明确、具体。避免空泛、笼统的 规定。 针对商品实际作出事实求是的规定。条款中规定的品名,必须是卖方能够供应而买方所需要的商品,凡做不到或不必要的描述性词句,都不应列入,以免给履行带来困难。 尽可能使用国际上通用的名称 注意选用合适的品名。有些商品具有不同的名称,为了减低关税、方便进出口和节省运费开支,在确定合同的品名时,应当选用对我方有利的名称。
国际货物买卖法
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规范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涵盖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等方面。
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是通过买卖双方的协商达成的。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会针对进口或出口的具体货物、价格、数量、付款条件、交货方式等进行商议。
当双方就货物交付等基本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就可以签订合同。
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首先要求双方达成合意。
这种合意也被称为合同意思表示。
因此,货物贸易合同的成立关键是双方之间的协商和交流。
在合同签署之前,还需要对合同条款进行确认和协调。
尤其是对于各国法律和商业惯例的不同,双方需要特别关注。
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在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卖方应该按照双方商定的货物数量、质量、保质期、价格等条款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款。
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首先要求卖方具备货物交付的能力,其次货物应符合双方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
在卖方发运货物到买方的过程中,还需要积极参与货物运输的安排和目的地的清关等事宜。
因此,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要求双方互相信任并愿意合作。
如果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合同,另一方可以根据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赔偿或解除合同。
如果违约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
货物贸易合同的违约当任何一方未能按照双方合同达成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就会导致货物贸易合同的违约。
合同违约的形式多种多样,例如未按时交付货物、未按合同约定发货、未按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等。
如果发生合同违约,一般应由合同另一方向违约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于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
如果违约方在期限内还未履行合同,则可要求其赔偿损失或解除合同。
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担违约责任,赔偿合同另一方的损失。
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违约赔偿标准通常较高,特别是对于因违约而造成的间接损失,赔偿金额可能较大。
因此,在货物贸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应注意履行合同并避免违约。
结语国际货物买卖法覆盖范围广泛,仍有很多内容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国际商法-国际货物买卖法
美国商人在 厦门设立的 独资企业。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2.公约的适用范围 •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 法律的货物买卖。 甲方 A 国(缔约国) 乙 方 B 国(非缔约国)
双方约定合同适用A国法律 合同可适用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不 适用公约的几种货物买卖。 • 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特征
• (1)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主体 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国家。 • (2)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客体是跨国流 通的特定货物。 • (3) 国际货物买卖行为涉及多重法律 关系并受其调整。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法 的 渊 源
大陆法系各国
各国国内立法
英美法系各国 我国
• 设下列各公司所属国均为1980年《联合国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依公约的规定, 下列哪几种情况适用公约? • A.营业地位于中国的两个不同国家的公司订立 的关于电视机的买卖合同 • B.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 易合同,其中服务未构成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 C.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关于食糖的贸 易合同 • D.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两公司订立的补偿贸 易合同,其中服务构成了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
洗衣机的买 卖能否适用 《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不 适用公约的几种货物买卖。 • 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 ②以拍卖形式进行的买卖; •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不 适用公约的几种货物买卖。 • ①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 • ②以拍卖形式进行的买卖; • 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国际商法货物买卖法
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运输?
三、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援引国 内法或《公约》。
本节主要讲述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买卖 双方应承担的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交付货物;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对货物的品质担保; 对货物的权利担保
分类 公约
交货地点
●涉及货物运输:则 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 承运人,风险由卖方 转向买方
●不涉及货物运输, 但特定物,在该地点 把货物交给买方
●除此:在订立合同 时卖方营业地点交货
交货时间
I.确定时间的, 按规定
II.确定一段时间 的,卖方有权决定 在期间的任一天。
III.合理时间
案例
杭州A进出口公司向日本B公司出口一批罐装山野菜, 合同约定卖方应不迟于2006年3月底发运货物。双方 均知道该批货物将在台州加工完毕并包装出口。如果 双方未对交货地点进行具体约定,根据《公约》,卖 方应在哪个地点履行交货义务?
结论:本例涉及运输,交货点为货交第一承运人。如 果A公司在台州将货物装车运输,则交货地为台州;卖 方也可在杭州或上海货交第一承运人,则交货地为杭 州或上海。
2. 移交与货物相关的单据
装运单据——是买方提取货物,办理报关手续,转 售货物以及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请求赔 偿所必不可少的文件。
提单 保险单 领事发票 原产地证书,重量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等
风险转移 出口手续 运输 保险 进口手续 适用
F海上内河
CFR 船舷
S
S
B
B
海上内河
CIF 船舷
S
SS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3
我国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
1)《对外贸易法》 2)《合同法》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提出了两项保留: 第一、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 第二、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
4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1. 1964年《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3.《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Destination)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11
D组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named place)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6
由于196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两项公约都 未能达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预期目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决定由他来完成这 一使命。1978年该委员会完成了起草国际货 物买卖公约的任务,并决定把1964年的两项 公约合并为一个公约,名为《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公约》。
该公约由四个部分组成: (1)适用范围 (2)合同的成立 (3)货物买卖 (4)最后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一)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2
(一)有关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都把有关买卖的法律编入民法 典内,作为民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
2.英美法系国家 买卖法由两个部分组成:普通法 和成文法 (1)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几经修 订现适用的是1979修订的货物买卖法) (2)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根据美国宪 法的规定,关于贸易方面的立法权原则上属于各 州,联邦只对涉及州际之间的贸易和国际贸易享 有立法权)
国际货物买卖法I(公约
2021/4/6
2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1、有关货物买卖的各国国内立法 大陆法 (1)买卖法定入民法典、商法典
(2)民商合一 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 美国1906年《统一货物买卖法》
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2021/4/6
3
2、有关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1).统一私法国际学会主持下制定的两个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2021/4/6
16
• Article 3
• (1) Contracts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to be manufactured or produced are to be considered sales unless the party who orders the goods undertakes to supply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materials necessary for such manufacture or production. (2) This Convention does not apply to contracts in which the preponderant part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 party who furnishes the goods consists in the supply of labour or other services.
第六讲 国际货物买卖法I
国际货物买卖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010
第五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二)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货 (指定目的港) 1、含义 卖方须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在船上完成交货,风险 在交货时转移。 2、注意事项 (1)只适用于水运 (2)不属于象征性交货,是实际交货
(三)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码头交货 (指定目的港) 1、含义 卖方需将货物运到指定目的港,并卸货到码头上,风险 在卸完货后交货时转移。与DES的区别在于卖方增加 卸货到岸义务。 2、注意事项
3、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 (1)买卖合同的成立 ; (2)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 公约不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合同及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所售货物对任何人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 责任。
(二)中国对公约的保留 1、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2、关于书面形式的保留 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 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中国坚持认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 取书面形式,公约的此项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二、F组术语(主要运费未付)
F组包括:货交承运人、船边交货与船上交货。其共同点是卖方必 须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该组术语术语装运合同。 (一)FCA(Free 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1、含义 在采用这一贸易术语时,卖方须办理货物的出口清关,并将货物交 至指定地点由卖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以履行其交货义务。有关货 物的风险与费用从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起即由卖方转移于买方。 2、注意事项 (1)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2)买方必须自付运费,并办理进口结关手续承担相关税费。 (3)若买方未指定承运人或承运人未按时收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期及 届满时起,买方承担货物风险并支付额外费用。 3、主要内容
国际商法第五讲国际货物买卖法
限于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
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1、营业地主义
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
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
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案 例
甲方:中国南方航空公司 乙方:美国通用机器公司北 京分公司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某种贸易 术语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 则卖方 的义务就不是交到第一承运人或在特 定货物的所在地交货, 而是应当把货 物交到指定地点。
小例
中国西安杨陵甲公司与澳大利亚乙公司 签订了出口一批高科技产品的合同,双方 约定为:单价每箱10000美元,共1000箱 ,共计1000万美元,7月10日前交货,即 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6月10日甲公司 将货物在西安火车站装运前往上海转船运 往悉尼。 问:本案中的甲公司在何地成交货义务 ? 西安火车站/上海港/悉尼/乙公司所在地
1、购买波音747共8架 2、中方先预付50%,货到 后再付50% 3、中方未按期付款
问题: 该合同是否 属于国际货 物买合同?
2、货物
(1)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 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 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 任何这种使用;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 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四章国际货物买卖法第一节概述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即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卖方为了取得金钱上的对价而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买方的合同,货物一般仅指有形动产,而不包括股票、债券,流通票据和其他权利财产,以及不动产和劳务等。
判断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是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并非国籍。
二、各国国内买卖法概要大陆法系国家均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故买卖法也多系成文法分布于其民、商法典之中。
在采取“民商分离”的国家,如法国、日本、德国等,除民法典中规定买卖法内容外,在商法典中也对商事买卖进行规定;民法为普通法,商法为特别法,民法中的规定普遍适用,但若商法中有特别规定,则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定。
而采取”民商合一”的国家,如意大利、瑞士、在其相应的民法典(意),债务法典(瑞)中规定了与买卖相关的法律。
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不存在民法、商法之分,也就没有专门民法典和商法典。
买卖法既体现在判例形成的普通法中,也有关于买卖的单行法规,英国1893 年的《货物买卖法》(1994 年修改为《货物提供与销售法》),即是英美法系最具影响力的买卖法单行法规。
1906 年,美国以该法为蓝本制定了《统一买卖法》,后又于1952 年起草新的《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并在第二篇专门规定买卖法律。
但美国各州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故该法典仅有示范性质,供各州自由采用,目前为止,除属大陆法系的路易斯安那州外,其他州均已立法采用该法,该法在美国国内货物买卖及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影响巨大。
中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因中国民法制度不健全,目前仍没有《民法典》,而且并无真正意义上的商法。
关于买卖的法律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由于两大法系关于合同的立法差别较大,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试图拟定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先后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30 年开始拟订,1964 年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的公约》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并于1972 年8 月23 日起生效,但因加入这两项公约的国家较少,未能真正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效果。
第五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
1、买卖双方都可采用 1)损害赔偿(可合并适用) 损失包括预期利润的损失; 没违约方有减轻损失的义务。 2)终止履行,解除合同 适用于根本违反合同的预期违约; 终止履行一方需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违约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不
适用。 3)分批交货合同的违约救济
违约的救济方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适用的强制性问题: 不具有强制性,但必须经当事人的
明示为前提。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一、要约 要约需包含的条件 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二、承诺 承诺的实质是对要约的同意(可以用书面
和口头形式) 承诺生效的时间:
第五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不适用《公约》的买卖 1)性质特殊的:私人、家庭使用 2)方式特殊的:拍卖、法律执行令状或
其他令状进行的 3)标的物特殊的:股票、投资证券、流
通票据、货币、船舶、飞机、电力买卖 《公约》不涉及的问题
1)有关合同的效力 2)有关货物的所有权 3)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的责任
甲方在7月10日以信件向乙方发出一要约, 其中规定,承诺必须于7月30日前送达甲方。 乙方于7月28日回信表示接受要约。(两地邮 程为7天)
问:该承诺有效吗?
甲方在7月10日以信件向乙方发出一要约, 其中规定,承诺必须于7月30日前送达甲方。乙 方于7月18日回信表示接受要约。(两地邮程为 7天)
履行。 买方已支付货款,则卖方原则上不能解除合
同。
违约的救济方法
买方的救济方法 1)实际履行 继续交货 交付替代物 要求卖方对货物不符合之处进行修补 2)要求减价 (卖方已对不符合合同之处作了补救,或者 买方拒绝接受对货物的补救措施,买方便不能要 求减价)
2、国际货物买卖法
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 1986年12月11日加入。 • 1988年1月1日生效。 • 保留:适用范围只限于缔约国之间的合 同。 • 合同的形式限定为书面合同,但是此保 留已经和现行中国合同法规定不符。
第二节 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要约
(一)概念 希望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 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 意思表示约束。
(三)要约的生效、撤回、撤销 要约的生效、撤回、
1、要约的生效: 指要约产生法律拘束力。 要约生效时间 发信主义 到达主义 了解主义
2、要约撤回--针对未生效的要约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取消要约的 行为。 撤回通知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 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甲于5月1日向乙发出一要约,后反悔欲撤回,就 于5月3日发出撤回通知。要约于5月5日至乙处, 但因乙外出,未能拆阅。撤回通知则于5月6日到 达乙处,乙于5月7日返回家中,则此要约( )。 A、有效,因为要约已先于撤回通知到达乙。 B、有效,因为要约发出后不得任意撤回。 C、无效,因为撤回通知和要约同时到达乙。 D、无效,因为要约可任意撤回。
3、要约撤销--已生效的要约 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后,受要约人承诺 之前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 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 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4、要约失效 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 更。
卖 方 的 义 务
第十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5.接受的撤回 根据《公约》的规定,接受是可以撤回 的,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项接受生效之 前或与同时送达发价人即可。
案例
中国A公司向美国旧金山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 商品1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旧金山,收 到信用证后二个月内交货,以不可撤销即期信 用证支付,限三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 公司回电称 “Accept your offer shipment immediately”.A公 司未作答复。又过了两 天, B公司由旧金山花 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shipment immediately”。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 货,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A 公司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 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 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 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判断: 已知A、B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C.D不是公 约的缔约国。 1、主营业地在A国的甲公司与主营业地在B国 的乙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是否适用 《公约》。 2、C国的丙公司和D国的丁公司之间订立的货 物销售合同是否适用《公约》。 3、主营业地在A国的甲公司与其在主营业地在 B 国的戊子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是否 适用《公约》。 4、主营业地在A国的甲公司与其在主营业地同 样在A 国的己子公司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是否适用《公约》。
4.发价的终止和时效。 17条:一项发价,……应于拒绝该发价 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 (1)发价因拒绝而终止。 (2)发价因期间已过而失效。 (3)发价因撤消而失效。 (4)发价因过“合理期限“而终止
国际经济法第2章-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律规范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是指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此关系有关的各种法 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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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调整范围: 1. 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有关的货物的运输、保险、支付等有关的法律制度; 2. 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 3. 国际许可证贸易; 4. 国际商品制度; 5. 各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法律及其制度。(此一般为纵向的贸易关系)
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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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案例二:
我国某公司与韩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 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 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 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法律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2、如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该
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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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贸易术语项下卖方未按期收货所产生货物风 险的承担
案例三: 200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
规定的交货期是2005年6月10日。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 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 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 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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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规定: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即基于国际私法导致适用原则,即将公 约主体范围扩大,由准据法来确立应适用何国的规定,若适用缔约国法律,则适用公约;若是用非缔约 国法律,则不适用公约。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四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 一、卖方的义务
1.交付货物 2.提交一切有关货物的单据 3.转移货物的所有权
(一)交货的时间与地点 n
1.交货的时间
•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的日期,或从合 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 交货。 •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期间,或 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时间,则除非情况表明 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 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 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
•
贸易术语(trade terms)又叫价格条件 (price terms)或交货条件(delivery terms)就是用一些简短的概念或英文字 母缩写来表示货物价格的构成,买卖双 方对有关费用的负担手续的办理及风险 责任的划分。
• 对贸易术语的解释中最有影响的有 三个: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修正本 3.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交货的地点 如果买卖合同对交货地点已有规定, 卖方应按合同规定的地点交货。如果合 同对交货地点没有作出规定,卖方应按 下述三种情况履行交货义务。
(1)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 而该合同又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则卖方的 交货义务就是把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 。
a 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 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 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清楚地注 明有关合同,将货物确定在该合同项下, 卖方必须向买方出具具体注明此项货物的 发货通知(即将货物特定化):
在货物上标明买方的姓名与地址; 在提单上载明以买方为收货人或载明货物运到 目的地时应通知某一买方。
• 例:英国商人A以CIF条件从阿根廷进口3000 吨小麦,将其中1000吨转卖给英国商人B,B 已付清价款。但是在货物运达英国港口之前, A宣告破产,其所有财产(包括这3000吨小 麦)被列入破产财产清单进行破产清算。英国 商人B得知消息后,向主持破产清算的官员提 出:这3000吨小麦中的1000吨已经转卖给B, 并且B已付清价款,应归还B。这一要求被官 员拒绝。 • 问:小麦是否应归还给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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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本质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本质及核心问题是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法所研究的主要对象就是有效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符合哪些条件,根据合同 双方当事人具有何种权利义务,以及违反合同 时违约方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
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 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根据公约第38条至第40条的规定,买方有 检验货物的权利,而且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 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就 将丧失以卖方违约为由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 合理时间最长不超过买方实际收到货物后的两 年,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不符。 但是,如果货物不符合同规定指的是卖方已知 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 实,即卖方存在欺诈行为时,买方仍可就此情 形向卖方主张权利。
2、华沙-牛津规则 (Warsaw-Oxford Rules)
该规则是国际商会于1932年制定,全文共二十 一条,均是针对“成本加运费、保险费合同(CIF)” 制订的,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 用与风险作了详细规定。在国际上也有较大影响。
四、国内法
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内法在英美法系国 家由单行法和有关判例构成,大陆法系国家的货物 买卖法一般包含在民、商法典中,如法国《民法典》 第三编第六章,法国《商法典》第一编,德国《民 法费》第二编第七章,德国《商法典》第三编等。 我国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是处理 货物买卖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法对货物买卖合 同的订立、履地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规定。
三、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惯例是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由各 国的商业习惯做法及由诸如国际商会、联合国欧 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法律协会以其他国际组织所 制定的各种标准等组成。 国际贸易惯例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双方当 事人可以采用,也可以不予采用。只有当双方当 事人在他们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了某 种国际贸易惯例时,该项惯例才对双方当事人产 生等同于法律的约束力。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 中最主要的国际惯例有以下几种:
第四章
第一节 概述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义务 第四节 违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补救办法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及本质
(一)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货物买 卖关系的原则、规则及规章制度的总体。 其中“国际”一词,是指货物要跨越一国国境。因 此,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即是货物要跨越一国国境的 买卖关系。
在20世纪初,世界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存在 许多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引起许多法 律冲突,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为此,早在1930年, 罗马国际私法统一所(The 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就决定拟订 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 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历时30多年,终于在 1964年的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 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但是,由于这两项公约受大陆法影响较多,内容繁琐, 概念也较晦涩难解。因此,在国际上并未被广泛接受 和采用。至今为止,仅七、八个国家参加了这两项公 约。因此,未能达到预期的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目 的。
二、卖方对货物的担保义务
(一) 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按公约第35条的规定,是指 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 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 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卖方所交货物 应符合下列要求,否则即认为其与合同不符: 1、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一)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a Uniform Law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The Convention Relating to a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一、交货的地点与时间
(一) 交货的地点
根据公约第31条规定,如果合同中未规定 卖方交货的地点,卖方应按下述三种不同情况 履行其交货义务
1、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卖方应把 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
所谓涉及到货物运输的合同,是指卖方被 要求,或被授权将货物运交买方的合同。
2、当销售合同不涉及到货物运输时,如果买卖的 货物为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或留待生 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 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 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 交给买方处臵。 销售合同不涉及货物运输,指的是卖方无义务 运送货物,由买方自行派车或委托他人直接提取货 物,多属于陆路相连国家之间的贸易,并且买卖双 方相距不远。EXW,工厂交货条件即属这类情况。
(二) 交货的时间
公约第33条对如何确定卖方交货的时间作了如下规定:
1、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交货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 确定交货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
2、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一段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 确定一段时间,则除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 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 理时间内交货。 我国《合同法》对交货时间与地点的规定与 上述公约的规定一致。
(2) 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根据公约第11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 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 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 程序, 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 国际贸易的发展。公约不仅总结了近半个世纪以 来的国际贸易实践,具有可行性,而且还体现了 大陆法、英美法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间的平衡, 考虑到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不同利益和要 求,因此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所以,公约被通过 以后,受到了各国政府的重视和好评,核准加入 的国家不断增多,成为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 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公约。
根据《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 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 同。对于这一点,我国没有异议。
而该款中(b)项又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位 于不同的国家,即使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不是公约的 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国际私法的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 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将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订 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3、货物的质量应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样品或样式相同。
4、货物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无此 种通用方式,则应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 或包装。 “通用的方式”,应是与国际上同类货物交易中普 遍采用的惯例以及双方之间建立的习惯做法相一致, 要满足买方对货物的合理期待。 公约第35条还规定了卖方可以免责的情况,即: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 合同,卖方就无须对此负责。“不可能不知道”是指 无需调查用肉眼即可发现的事实。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义务
根据公约第三十条规定,卖方的基本义务包括: 交付货物、移交所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以及转移货 物所有权。
对于其中的转移货物所有权,在此公约虽然强 调其也是卖方在国际货物销售中必须履行的一项主 要义务,但由于公约在第四条曾规定:“公约除非 另有明文规定”,公约与“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 生的影响”无关。因此,该项义务履行的规则在公 约管辖范围之外,即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形式 以及在法律上的效力等要受合同所适用的国内法管 辖。
(二)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从1969 年开始,在1964年两项公约的基础上,经过大约10 年的酝酿准备,于1978年完成起草了一项新的公约, 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 《公约》)。它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 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
3、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 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臵。 “把货物பைடு நூலகம்给买方处臵”指的是卖方应完成使 买方占有货物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对货物的包装、 划拨等项工作,使货物处于交付状态,并向买方发 出通知,使买方能够占有货物。
公约第32条还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 物运输,他还必须承担如下义务 :
2、货物应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 卖方的任何特定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 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来说是不合理的。
有时买方订购货物是为了某种或某些特殊的用途,然而又不 清楚该种货物的确切规格,因此买方便通过说明该货物应具 有的特殊使用目的的方法来与卖方达成合同。则卖方交付的 货物就必须适用于这种特殊用途。但是,如果买方以商标、 型号或以精确的技术规格选购货物时,就可以认为买方是依 赖对自己的自信来选购货物,而不是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 力来为他提供货物,这时,卖方就不承担提供适合特定用途 的货物的义务。另外,买方对卖方的信赖不能超出卖方的技 能和判断力,即不能超出一个合情合理的人应该对卖方的信 赖程度。例如卖方在订约时已向买方表示对所订货物缺乏专 业知识,买方再对卖方寄以信赖即属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