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派生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12
破产派生诉讼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破产派生诉讼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一、破产派生诉讼的管辖破产即对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经法院审理与监督,强制清算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①破产派生诉讼是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涉及的民事诉讼。
从域外立法体例来看,大多数国家如日本、德国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
②我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可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派生诉讼不受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限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也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③同时,为了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企业破产法》还以特别条款的形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因此,破产派生诉讼具有法定专属管辖的特点。
④这里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如果破产案件由中级法院受理,那么是不是涉及该债务人的所有纠纷,甚至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督促程序下发支付令的纠纷也必须由中级法院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呢?笔者认为,对《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细化理解也可以适用上述第4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其上级HX 唐山私人侦探WWW.HXZHENTAN.COM人民法院批准。
”适用简易程序及督促程序的派生诉讼案件应属“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情况,因此可以适用上述指定管辖的规定,对这类案件由中级法院指定给基层院管辖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对此,司法实践基本达成一致,最高法院相关讲话或讲座都认可。
虽然《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派生诉讼的受理法院是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但是否由受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受理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明确。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的股 东即可 ,不存 在持有 时间和 持有 者高 管人员 的不法行 为给 实业公 司利 益
比例 的要求 ,而对 于股份有 限公司则
存在 持有时 间和持有 比例上 的限制 ,
造成 损害 ,也进一 步损害 到了基 金公司
的利益和大 众投资者 的利益 ,如果 在该 股东提 起派 生诉讼 的条件就 可以以股 东名 义提起 派生诉讼 ,这在法律 上没 有任何 争议 。但是 ,在该种情 况下 ,
在 持有时 间上 要求股份有 限公司 的股 种情 形下 ,基金 公司不提 起派生 诉讼 ,
东要 持续持有 一百八十 天以上 ,在持 那 么 必 然 会 损 害 大众 投 资者 的 利益 。
《 公 有 比例上要 求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东 要 依 据 我 国 ( 司 法 》 的 规 定 ,大众 投 能 否 以董 事身份提 起派生诉 讼?这一
目前 这一 问题 的研 究是 一 项 空 白 。
限制 ,主 要基于股份有 限公司 的股 份
5 I 4 西部大开发 20 1 I W HN. 091期 EST i " V L > NT G \DE E O ̄ ME
论
坛
从 理论上讲 ,董事 人员具有 公司股 东
董事 提起派生诉 讼 ,但不 能把提起派 生 的法 定情 形下 使用公司 的名义 ,也未
对基金 公司提起 派生诉 讼 ( 果可 以的 如
与 不 是公 司股 东 的董 事 是 否 有 权 提
起派生诉 讼没有 任何本质 上的差 别。
话 ),基 金 公司再对 该家实 业公 司提 起 我 国 法律 没 有对 此 问题 进 行 规 定 , 派生诉讼 。这使 得诉 讼程序 相当复 杂 ,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破产法作为一种法律工具,在面对企业,个人的债务危机时,可以帮助其顺利地破产清算,同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破产法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深度研究和进行改进。
本文将以破产法若干问题为主题,对破产法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破产法的实践应用和改进提供有价值的思路和借鉴。
一、破产程序的不合理性破产程序是破产法实施过程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实践中,破产程序存在着如下问题:1. 具有时间和资源消耗太多的特点破产程序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财力和时间,而在过程中,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也将被冻结。
这就会导致,破产程序会给经济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影响,潜在的对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造成更多的损失。
2. 破产审判的程序目前的破产审判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审判程序的限制,导致其执行效率较低。
例如,有关的诉讼程序可能存在过多的听证层次,导致程序的复杂化。
此外,该等程序中的证据要求也过于苛刻,需要花费大量时间。
以上问题的根源之一是缺乏破产专业人士,如财务顾问、破产重组顾问等,以协助破产程序的管理和执行。
二、破产过程的不透明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和冗长性,在实践中,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股东和利益相关者很难获取明确的信息。
其次,破产程序也缺乏透明性,导致公众对程序的决策和负责机构的合法性产生怀疑。
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社会信任度的降低,对将来的破产程序产生不良影响。
三、破产批准阀在破产程序执行之前,法庭需要审查和批准破产申请。
<em>破产批准阀</em>通常意味着破产申请和执行可能会遭遇一些不必要的挑战和拖延。
此外,审查破产程序的法官可能过于谨慎,审核过程太慢或对法庭的资源造成了过多的压力。
四、系统性问题:破产重组目前,破产重组在相对简单的案件中产生良好的效果。
然而,在处理复杂或纵向整合的案件时,可能会出现严重的困难。
此外,破产重组在实践中面临一系列潜在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失败的可能性、交易资产的转让流程可能不规范.五、企业破产清算过程的问题企业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破产企业的有关财产的实际拍卖和分配问题。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程序问题探讨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程序问题探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相关程序问题探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3款、第58条第3款及相关条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未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起诉、审理期限、诉讼当事人以及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的效力等程序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清晰之处: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管辖与民事诉讼法的级别管辖、专属管辖、指定管辖之间的关系及冲突如何处理?已经开始而被破产程序中止的债权争议诉讼或仲裁,是否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抑或仍由原来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继续审理?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前订立的债权争议仲裁条款,当事人是否仍可以申请仲裁?职工的债权异议,能否提起仲裁或仲裁?是否应当先提起仲裁?职工债权诉讼是按劳动争议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还是一概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对上述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做法各异。
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对于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程序性规定,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优先于民事诉讼法予以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实体争议的集中管辖规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因此,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作为有关债务人实体争议的一种民事诉讼,也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该法院对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也享有管辖权,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讨
一、引言我国已经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隐藏在企业制度中的各种深层次矛盾日渐暴露出来,企业破产正是这些矛盾集中反映的一种必然结果。
由于破产法制定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使得破产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并且显得十分简陋,现在看来很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
全面修订破产法实属必要。
笔者拟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的基本理论,结合审判实践,对破产法若干问题进行研讨。
二、破产法的统一我国的破产法,从狭义角度讲,由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4月9日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地方性破产法规,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构成,广义的破产法还包括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为全国性法律,地方性破产法规规范本地方企业破产;国有企业破产适用破产法,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此地企业破产适用此法,彼地企业破产适用彼法。
可见,我国的企业不仅因主体所有制不同而适用不同法律,主体所处地域不同也要适用不同法律,这种多头立法、分主体立法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上级不统一的局面,应当消除,否则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育,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一)破产立法应打破主体所有制界限,制定不分主体所有制均能适用的破产法。
市场经济在客观上要求主体平等。
这种平等反映到法律上,就是在民商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主体进入市场的条件、市场竞争规则到主体消亡形式,均应作平等的规定。
现在,我国有了统一的公司法、统一的民法通则等规范民事行为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不同所有制形式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竞争规则等作了平等统一的规定,与市场经济的主体平等要求相适应。
作为主体消亡之重要形式的破产,也应当立法予以统一规范,对不同主体的破产能力、破产原因、破产程序等应统一规定于同一破产法典中。
公司破产后的清算及其派生诉讼法律问题
公司破产后的清算及其派生诉讼法律问题前言原公司法虽对公司的解散与清算有一定的制度性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
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文),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鉴于公司实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依然歧见重重,需要进一步的析难辨疑。
笔者长期关注并研究中国物权与股权制度,本文拟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出发,对我国的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展开研究,以期就教于大方。
一、不能无原则地实施“株连”政策—对无过错股东之清算权益的司法保护问题“公司僵局”的形成主要根源在于公司控制人(包括具有股东身份或虽不具有股东身份但实际控制公司的人)不能正确处理其与相关股东之间的投资与合作关系而引发。
无论是何种情形下的公司解散,必然要涉及到对公司的清算,且这一阶段更易于发生公司控制人侵害股东权益的问题。
而且,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种对“股东清算责任”进行无原则地“株连”倾向,有关司法裁判不考虑清算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泛化非公司控制人之普通股东的赔偿责任,导致公司法所设定的股东和公司对外责任机制中的“双向有限”规则被破坏。
因此,给无过错股东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显然是十分必要的。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出台时,有关清算义务人的界别法律规则并不明确。
目前,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中有关法人制度的规定是调整公司行为的上位法。
根据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该法明确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也即,上述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人员和决策人员才是“清算义务人”,而普通的股东并非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
同时,其中的但书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解中,其“另有规定”应当是指虽然在形式上并不构成公司执行机构人员或决策机构人员,但其属于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和关联机构的,受该但书条款调整。
派生诉讼制度的几个问题
出 要 求 ,则 难 以 避 免 一 些 投 机股 东 滥 用 诉 权 。
2. 生诉 讼 的 前 置 程 序 。 派 派 生 诉 讼 的前 置 程 序 也 称 穷 尽 公 司 内 部 救 济 原 则 ,是 指 股 东 在 提 起 诉 讼 前 ,必 须 曾 向公 司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或 监 察 人 提 出 要 求 其 对 违 法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究 。 只 有 当董 事 会 、 监 事 会 或 监
公 司的利 益。《 日本商法》 第 2 7 规定 :“( )6 月前起连 续持 有股份 的股 东 ,可对公 司 6条 1 个 以 书 面 方 式请 求 提 起 追 究 董 事 责 任 的 诉 讼 。 ( )公 司 收 到 前 项 的请 求 之 日起 三 十 日内 未 提 起 2 诉讼 时 。前项 的股东 可为公 司提 出诉 讼 。 联邦 德 国 《 ” 股份 公 司法 》第 17条—— 损 害赔 偿 4 要 求 的 提 出 之 () 规 定 :“ 1 …… ,对 于 少 数 股 东 的要 求 ,只有 当构 成 少 数 的 股 东 能 够 使 人 相
又 可 对 董 事 、经 理们 起 到 一 定 威 慑 作 用 ,使 之 不 得 不 谨 慎 从 事 。对 于 连 续 持 股 期 间 的 要 求 则
可 以规 定 , 因为 该 诉 讼 制 度 的 刨 设 应 侧 重 于 保 护 投 资 股 东 的 权 益 ,如 果 不 对 连 续 持 股 期 间 作
的确 定 问 题 。《 国 示 范 公 司 法 》 §7.1规 定 :一 个 股 东 不 可 以 开 始 或 持 续 一 项 派 生 的 程 美 4 序 , 除 非 该 股 东 : ( ) 在 程 序 中 被控 诉 的 作为 或 不作 为 发 生 时 是 该 公 司 的 一个 股 东 或 者 在 上 1
破产股东派生诉讼有什么相关规定?
A hero is a person who goes all out for everything, from beginning to end, with no distraction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破产股东派生诉讼有什么相关规定?导读: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特别是股东或者是董事以及管理人员的加害时可以对其进行相关的诉讼,但是前提是需要以自己的名义才能够进行股东派生诉讼。
一、破产股东派生诉讼有什么相关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将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起到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通过从实体与程序方面解析新《公司法》第152条,以加强股东派生诉讼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第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来看,股东派生诉讼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诉讼的原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股东,即原告在提起和维护派生诉讼时必须始终具有股东身份。
派生诉讼中的取证与举证问题研究
派生 诉讼是 指 当公 司 由于某 种原 因没 有就 其所 遭 受 的某 种行 为 的侵 害提 起 诉 讼 时 , 司股 东 可 以 公 代表 公 司以使公 司获 得赔偿 等救 济 为 目的而针对 该 种行 为所 提起 的诉 讼 . 本 文将 集 中讨论 派 生诉 讼
中的举证 问题 .
第 2 7卷 第 3期
21 0 1年 9月
北 京 建 筑 工 程 学 院 学 报
Ju n l fB in nv ri fCvlE gn eiga d Arhtcue o r a o ej g U iest o ii n iern n c i tr i y e
Vo1 2 NO. .7 3 S p. 2 e 01I
中 图分 类 号 :D 4 19 F 1. 1 文 献 标 志 码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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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 编 号 :1 0 0 4—6 1 ( 01 ) 3—0 7 012 10 0 7一O 4
派 生 诉 讼 中 的 取 证 与 举 证 问 题 研 究
王 丹
( 京 建 筑工 程 学 院 文 法 学 院 , 北 北京 104 ) 00 4
摘
要 :派 生诉讼 中的原告 和被 告存 在 严 重 的信 息 不 对称 , 导 致 原告 举 证 困难.对 涉及 举 证 问 这
起 诉后 股东所 获 得 的利 益 一 般都 低 于 其 成本 , 何 更 况诉讼 的前 景不 明 , 就会 使 股 东 出于理 性 考 虑 而拒
绝 起 诉 .由 于 这 些 原 因 , 一 个 利 益 和 风 险 广 泛 存 在
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实施中的问题探讨
审破产案件若⼲规定实施中的问题探讨2002年7⽉18⽇,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1⽇起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中华⼈民共和国破产法(试⾏)》(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的-次全⾯系统的解释,对于进⼀步规范和便利⼈民法院的破产审判⼯作,维护社会稳定,加⼤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和追收⼒度,提⾼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和现实作⽤。
由于《规定》中部分内容对《破产法》作了扩⼤解释。
因此,在施⾏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急待研究和解决,为此,笔者欲就其中⼏个问题作些探词。
⼀、关⼲私营企业的破产条件问题。
《规定》第四条对破产的债务⼈主体资格作出了⽐较明确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应当具备法⼈资格,不具备法⼈资格的企业,个体⼯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该条对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列举式进⾏了明确,但不包括私营企业。
由此便可以理解为私营企业是合格的破产主体,于是,少数私营企业抓住机遇,纷纷变卖、剥离有效资产申请破产,以图逃废、悬空债务,债权⼈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要求法院严防私营企业主钻法律的空⼦,坑害债权⼈尤其是⾦融债权⼈的利益,然⽽,由于缺乏具体标准,⼈民法院对什么样的私营企业可以破产,什么样的私营企业不能破产⼜难以把握和确认,因此,有必要对私营企业的破产资格进⾏严格限定。
笔者以为,私营企业申请破产除应具备国有企业破产⽴案条件外还要做到四个必须:⼀是必须是依法成⽴的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条例》第三条关于私营企业的种类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三种(⼀)独资企业(⼆)合资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
”依据该《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私营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分别负⽆限责任和连带⽆限责任,由于他们对外都是承担⽆限责任的投资者,显然这两类私营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
关于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研究摘要:企业破产所涉及的问题是破产过程的重要支撑,而在破产实体当中所选取的破产原因及问题,则是对企业是否面临破产界限加以界定的重要依据。
很多问题甚至直接涉及到企业破产的始末,成为企业破产当中比较复杂的法律性问题。
企业从成立到存续在法律层面上本身和其他类型的民事主体规定具有明显的规定和区别,这种情况将直接导致企业在破产消亡时,也必须和其他民事主体加以区分。
本文主要针对企业破产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为此简要论述以供参考。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破产申请引言破产主要指企业债务人无法按时清偿债务,从而促使债务人无奈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在经过法院严格审核之后,即可宣告债务人破产。
同时,还需要将债务人所具有的破产财产破产财产公平、公正的清偿给所有的债券人的一种法定的程序。
当代破产法律主要是为了能够解决企业破产后其资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问题,从而有效的理清其财务债务的关系,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优化分配[1]。
一、现有破产法律的问题分析(一)司法救济程序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诸多破产相关法律当中都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的审理必须要采取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如实施一审到终审,除了被驳回的破产申请裁定之外,其他一律不得上诉处理。
假如当事人对裁定存在异议的化,则可直接想推出裁定结果的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不过,在复议的过程中不会暂停裁定的正常执行。
一般此种方式本身是一种变相的行政复议,整个过程中,当事人不可直接通过原审法院及以外的审判组织来实现司法救济。
主要是由于破产的案件涉及面比较广,一般涉及到某个地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很有可能地方保护主义而导致相应的司法失去了其原有的公正性[2]。
(二)破产企业信息披露制度不够完善破产的全过程必须要真正实现公开和透明,因此破产立法就需要针对破产过程中的各个方面加强对于信息的披露要求。
因此,在破产的全过程如果不够透明,或者进行暗箱操作的话,很容易导致其被某些人加以利用,从而以此来实现其不正当的发展目的。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有关事项的参考意见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有关事项的参考意见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有关事项的参考意见应由本人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书写,以下仅供参考,请您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撰写。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是指因企业破产而引发的与破产相关的诉讼案件,如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起诉债权人要求撤销债权等。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处理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和程序,以下是一些参考意见:
1. 及时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及时处理,避免拖延时间过长导致案件复杂化。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尽快确定案件的性质和管辖法院,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理。
2. 保护债权人利益: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材料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3. 公正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公正审理,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4. 高效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高效处理,避免浪费时间和资源。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审理效率,确保案件能够尽快解决。
5. 协调配合: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涉及多个方面和利益关系,因此需要各方当事人和相关机构协调配合。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协调,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平衡和保障。
6. 遵守法律法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确保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以上是一些关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有关事项的参考意见,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
论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方式破产衍生诉讼是指以破产企业为一方当事人、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
在我国旧破产法体系下,对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除少数案件系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外,[1]对于此类纠纷更多采取的是径行裁定、一裁终局的做法。
[2]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则废止了上述“径行裁定、一裁终局”的做法,根据新《破产法》规定,民事诉讼已成为解决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的通常方式。
[3]可见,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破产衍生诉讼在数量上的增加已成为必然,而且在实践中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的问题也正日益凸显。
由于其与破产程序的密切相关性,造成了破产衍生诉讼在诸多方面的特殊性,而目前相关规范性文件对该类诉讼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实践中,对该类诉讼的审判经验不足等问题也在困扰着法院。
由于破产衍生诉讼(例如,对争议破产债权的确定、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追收等)的审理效果对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都具有重要作用,所以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的问题理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在此,笔者就与破产衍生诉讼相关的审判方式问题提出管窥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破产衍生诉讼中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困境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推进,我国民事审判基本建立了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作为当事人主义模式主要内容的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已得到基本确立。
[4]但由于破产衍生诉讼所具有的特殊背景,在破产衍生诉讼的审判实践中,上述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却表现出诸多不适应性,并由此造成了一些问题。
据笔者对有关审判实践的考察,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下列问题在破产衍生诉讼中更具有典型性和多发性,主要表现为:1.在破产衍生诉讼中,作为破产企业一方代表的管理人对相关诉讼案件往往存在工作惰性,常因此导致管理人怠于起诉或消极应诉。
据笔者自身的观察及与法官同行的交流,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破产衍生诉讼存在工作惰性,已非个案情况。
论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破产的若干法律问题论文摘要现代的破产概念:“破产”是一种事实状态,这种事实状态,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破产事件,因为它并不必然的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
“破产”也不等同于“倒闭清算”。
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本文分为四部分,分别从“破产的概念”、“破产法的意义和适用范围”、“破产清算”、“和解、整顿程序”等多个角度对本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下面予以简要的介绍:第一部分着重对破产的概念,及现代破产的特点进行了论述。
指出了破产”不等同于“倒闭清算”。
破产法不再是单纯的清算法;它可以担负起救助债务人特别是拯救困境企业的任务。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发达国家纷纷改革破产法,采用整顿程序,以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对陷于债务困境的企业予以拯救。
第二部分着重阐述了破产法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破产法的基本任务就是建立债务清偿的程序,债务清偿程序是经济流转的保障、债务清偿秩序是市场信用的保障、债务清偿秩序是金融安全的保障。
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阐述,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国家法律从多角度对破产发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描述。
第三部分着重阐述了破产清算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首先对清算组的性质进行了描述,清算组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成立后,独立执行破产清算事务的机关(此处的机关是破产企业内部的意思)。
其次对清算组的职责进行了描述,清算组的基本职能是对破产财产进行保管、清理、变价和分配,其具体指责包括:接管破产财产、管理破产财产、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履行破产财务的对外义务、制定和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方案、办理破产程序中介的有关事务。
第四部分对和解、整顿程序进行了详细的描述。
和解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被申请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有债权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顿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整顿程序分别从整顿原因和整顿计划进行了描述。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疑难问题处理之我见(二)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疑难问题处理之我见(二)第二个问题,破产债权异议的诉讼时效为多久?《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法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未作规定,有人认为在目前《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如果其诉讼时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诉讼可能要经过二审,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有可能要耗时九个月,甚至更长。
加上两年的诉讼时效,最长期限将近三年。
时间过长势必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譬如债权额未确定将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破产财产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即未决诉讼的债权,管理人只能预留并提存其分配额,再依照法定的两年期限进行受领或者再分配。
由此可见,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时间过长的弊端可见一斑。
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为破产衍生诉讼,是依附于破产程序而存在,其目的是解决异议债权人的债权额的问题,进而确定其是否有权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并参与分配的问题。
赋予债权人对破产债权提起异议诉讼充足的时间虽在程序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诉权,但在破产程序中对效率的追求也同样是公平的内在要求。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期限过于拖长则会使该制度设计失去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因此,法律应对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时效期间相应规定。
在目前《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关于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权在十五天内上诉的规定,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审查报告中告知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异议诉讼权。
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可以考虑规定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实行一审终审,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制度相衔接。
破产衍生诉讼的管辖
破产衍⽣诉讼的管辖破产案件实操知识点之⼋:破产衍⽣诉讼的管辖破产衍⽣诉讼,从⼴义上讲包括所有与债务⼈破产案件相关的民商事案件,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包括两类案件:⼀、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这类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笔者就办理过类似的案件,前往另外省份的法院应诉。
⼆、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新提起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
这类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
《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的在于保障破产事务的协调处理。
《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与《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均确定了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
相较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在破产派⽣诉讼案件中,《企业破产法》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
三、破产⾏⽣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定的仅适⽤于民事诉讼,不适⽤于其他案件,⽐如⾏政案件、刑事案件。
四、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双⽅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案件也不是适⽤于集中管辖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条:债务⼈、债权⼈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经管理⼈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应当在债权⼈会议核查结束后⼗五⽇内向⼈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当事⼈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何永利律师:专业从事破产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伤纠纷、借贷纠纷、建设⼯程施⼯合同纠纷等案件,电话131********。
2021年8⽉19⽇。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
当前审理破产案件中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下)四、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一)关于保证债权的处理在破产程序中,往往涉及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保证债权,但由于保证方式不同、破产企业在保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加之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够完善,使审判实务中对与破产企业有关的保证债权的处理比较混乱。
迫切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在破产企业是保证人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申报债权。
如果在保证期限内保证人破产,主债务人已经履行完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解除,债权人及被保证人均无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自不待言。
问题是,在主债务人未履行主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债权人向破产的保证人申报破产债权,债权人既可能从债务人那里得到全部或大部分债权满足,又可能通过破产程序从保证人的破产财产中分得一定的财产,导致重复受偿。
这对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是明显不公平的。
而如果不允许其申报债权,其在保证人破产后再无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债权落空,保证合同形同虚设,这对债权人亦不公平。
因此,有人主张,对于一般保证的情形,司由债权人先向主债权人提起诉讼,就受偿不足部分再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
对于连带保证情形,则可以选择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或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
该主张考虑到了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所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同时兼顾了保证债权人保证债权的实现。
但这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普通诉讼需要经过漫长的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而破主程序亦有审限的限制,且破产程序不可能因有关诉讼的进行而中止,待债权人能够确定其不能受偿的债权额时,破产程序可能早已终结,再申报债权,岂不晚矣。
何况,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且受偿后,保证人已经破产,在我国尚未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对其他债权人同样不公平。
因此,依笔者之见,应允许债权人向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但为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及影响破产保证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破产保证人可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额为依据同时向主债务人行使预先追偿权。
破产案件诉讼
破产案件诉讼破产案件诉讼是指在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的清偿。
本文将围绕破产案件诉讼展开论述,包括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案件诉讼的程序和要点等相关内容。
一、破产申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申请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债务清偿能力;2) 债务超过债权人数额的1/2的情况下,连续3个月或者逾期3个月未能清偿债务;3) 没有受到其他破产程序的停止或者待遇的企业非破产情形。
在申请破产时,债务人应当提交破产申请和相关证明文件,法院根据申请材料和相关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程序1. 破产申请受理阶段在接受破产申请之后,法院会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申请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要求。
如果申请符合要求,法院会发布受理通知并公告,债务人在公告期内可承认债务,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变更管理措施。
2. 破产财产的保全阶段若法院认为有必要,会采取相应的措施对破产财产进行保全,保全措施可以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以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 财产状况的核实阶段法院会组织调查仲裁员、破产管理人以及专业机构核实破产财产的状况,包括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情况,以确定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
核实工作完成后,法院会根据核实结果对财产进行评估。
4. 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阶段依据债务人的财产评估结果,法院将决定如何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的先后顺序为:员工工资、基本生活费用、社会保险费等;国家和其他单位的权利、利益;债权人的权利。
法院会公告债权登记、债务核实和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行债权债务确认。
5. 破产程序结束阶段当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完成后,法院会判决宣告破产程序的终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终结破产案件。
在终结后,债权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情况申请继续追偿。
三、破产案件诉讼的要点1. 排除干扰在破产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干扰因素,如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债务人的恶意转移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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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派生诉讼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012-07-17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017 作者:雷震帅晓东浏览次数:288 分享到:一、破产派生诉讼的管辖问题从域外立法体例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专属于破产法院管辖,故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直接规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但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破产派生诉讼作为一种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堤起,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即使诉讼标的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法院也具有专属管辖权,而不受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还有学者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有关债务人权益诉讼的争议应由异议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不论债务人是本诉、反诉的当事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裁判解决。
同时,为了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企业破产法还以特别条款的形式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因此,破产派生诉讼具有法定专属管辖的特点。
但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适用尚存在许多不明晰之处。
疑问之一: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能否将部分派生诉讼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观点认为,对于劳动争议等标的额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果一、二审分别由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无此必要,另一方面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较多,审判经验相对丰富,所以在不违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派生诉讼案件。
笔者对此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结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这里的人民法院指的应当是基层人民法院。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也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通过指定管辖的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派生诉讼案件,这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不会有太大的歧义。
需要明确的是,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章(债务人财产)及共益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交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疑问之二: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派生诉讼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之间的差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诉讼可能经过两审,若按普通程序审理,有可能耗时9个月,且不包括可能存在的鉴定评估期间和经批准的审限延长,而时间过长会使得破产程序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采用普通诉讼的方式尽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诉权上的平等,但在破产程序中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同样也是公平的要求。
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滞后于破产清算程序的,即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仍未审结的,可作为未决债权,由破产管理人预留分配额,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其提存,然后依法定期限进行受领或再分配。
实践中如果争议的债权数额较大,债权的比例很大,操作性就不太强。
为此有观点认为,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缩短审级,或将一审6个月的审限改为3个月的审限,二审3个月的审限改为1个月的审限。
笔者认为,破产派生诉讼本附属于破产程序,其目的在于确定异议债权人参与或排除破产财产的分配,时间拖延过长则会失去其意义,故应尽快审结。
对于破产程序中参与人提出异议的时效期间应作出规定,以敦促当事人尽快行使异议权;对于一定数额以下的债权异议,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对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审限作出特别规定等,从而加速破产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提高破产清算的效率。
对此,瑞士破产法有关本诉讼按加速程序审理的规定,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疑问之三: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破产派生诉讼应如何进行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实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不属于专属管辖。
另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确认,以普通程序提起诉讼。
对于诉讼,支付不能程序发生系属或曾发生系属的初级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诉讼标的不在初级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支付不能法院所在辖区的州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
关于债权的诉讼于支付不能程序开始时发生系属的,应当以实施诉讼的方式进行确认。
笔者认为,修订前的企业破产法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有争议的财产没有经过诉讼便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而企业破产法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处理采取分别审判主义,即在破产程序中主要进行债务人的破产清算,对于债务人的财产纠纷则另行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两者分别进行,并行不悖。
一旦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财产后,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而不应久拖不决。
企业破产法保证了当事人的诉权,更有利于维护程序正义。
因此,对未结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如未中止,破产管理人可以拒绝参加相关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当事人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受理的有争议的破产派生诉讼,诉讼在原审法院继续进行,并且原告无需变更其诉讼请求。
疑问之四:上级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破产派生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故有观点认为,如果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方式进行解释,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了冲突,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应该将破产派生诉讼案件指定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上级人民法院不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管辖破产派生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法律条文往往都是原则性和抽象性的规定,在适用时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必要的解释。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利益主体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因此,其设置更有利于对权利人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加以保障。
法律文义所涵盖之案型,有时衡诸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过广,以致将不同之案型同置于一个法律规定之下,造成应对“不同之案型,为相同之处理”的情形。
为消除该缺失,以贯彻该规定之立法意旨,显有对原为其文义所涵盖之案型予以类型化,然后将与该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外,以符“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的平等要求。
”笔者认为,在我国主要以案件的性质、案件影响的大小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因此有必要借鉴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以争议的数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辅助性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
虽然,级别管辖仅涉及法院的内部分工,但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
同时考虑到级别管辖毕竟属于派生管辖,与地域管辖这种原始管辖(管辖权恒定)的性质不同,故应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目的性限缩解释以解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范围过宽的问题。
所以,上级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破产派生诉讼案件,破产案件需要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派生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在破产派生诉讼中,当事人究竟应列债务人还是破产管理人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应列债务人为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只能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理由是,第一,在相关诉讼中,债务人是实体权利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破产事务,与争议标的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第二,企业破产法采破产受理主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当事人地位列明的有关会议纪要》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注销之前仍然存续。
第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另有观点认为,应列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理由在于:首先,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
其次,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依自己的意思独立为管理行为。
再次,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是各国破产法的普遍做法。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以债务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涉及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及共益债务的诉讼则应列破产管理人为当事人。
理由在于:首先,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赋予破产管理人以诉讼实施权,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相关诉讼中独立成为原告或者被告。
如日本破产法第162条规定,有关破产财团的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被告。
德国支付不能法第85条、第86条规定,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主动诉讼与被动诉讼均由支付不能管理人承受。
美国破产法典第323条规定,破产信托人为破产财团的代表,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应该明确的是大陆法系采破产财团机关说,英美法系采受信托理论,分别构建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财团代表说利用权利客体的人格化这一特定法律技术解释破产财团的地位,弥补了其他学说的不足,但“人工雕琢的色彩过浓,同样也无法解释清算组织法人与破产法人之间的财产与责任关系的难题”。
受信托理论固然渗透了“实践理性品格”,但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人、受益人的地位决定了无法适用普通信托理论。
其次,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完全代表特定方(如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如破产管理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有权提起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之诉,有权追回被高管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再次,依照民事诉讼理论,有权利能力的人有诉讼当事人能力,学说上称为实质上的当事人。
无权利能力的人有诉讼当事人能力,学说上称为形式上的当事人。
对于形式上的当事人为何在实体法上无权利能力在诉讼法上却要承认其有诉讼当事人的能力这一问题尚存有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例外说(社会实际需要说)、扩大诉讼功能说和补充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