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文/周姣璐 JIAOLU ZHOU案件背景: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
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
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时机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
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部讨论和分析:〔一〕管辖《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日期: 2014-12-18] 来源:吾同公司法作者:佚名[ 字体:大中小 ] 【导读】2014 年 9 月 30 日,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海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原告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告一段落。
作为最高院审理之案件,此案判决对审理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下,股东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笔者将一一为读者详析。
【案件介绍】被告中冶公司为度假村公司之大股东,原告海钢集团亦为该公司股东,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健担任度假村公司董事长。
后在被告与另两家案外股东的赞同、原告和另一家案外股东反对下,度假村公司在股东会投票后作出决议,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后度该开发项目造成度假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
原告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大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操纵董事会,公司经营失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合法,且本案中如有损失,亦是度假村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原、被告皆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裁判要旨】最高院判决及再审裁定认为,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一系列正常开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提出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而其主张赔偿之损失实际属第三人公司财产之损失,与本案无关。
即使原告海钢集团代度假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度假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救济路在何方?1.股东间直接诉讼可否?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否定了这条路径,依据是判决书中高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该损失即使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度假村公司”。
在大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意图通过直接诉讼诉大股东,并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有必要对这个“损失”进行解释。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高科技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软件、通讯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在中国市场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市场份额逐年上升。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该公司也遭遇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案例经过1. 事件起因2018年,该公司发现其一款智能手机在中国市场遭到侵权。
一款名为“XX手机”的产品在外观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该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甚至使用了该公司产品的商标。
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该侵权产品由一家名为“XX科技公司”的企业生产、销售。
2.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该公司立即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XX科技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等。
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产品外观图、商标注册证书等。
3. 法院审理中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XX科技公司”的产品确实侵犯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XX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4. 侵权产品下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XX科技公司”被迫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从市场上撤下。
同时,该公司也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在产品上增加防伪标识、加强市场监督等。
三、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XX科技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手机的企业,却侵犯了一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
这反映出我国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误区。
2.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漏洞。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收集、鉴定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难度。
3. 跨国公司维权难度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维权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
一方面,我国部分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维权成本较高,诉讼周期较长。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是一家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集团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多个子公司,其中包括一家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购买力的提升,子公司在我国市场的业务取得了显著增长。
然而,在业务扩张的过程中,子公司遭遇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与当地一家知名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侵权纠纷。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二、案件起因2018年,子公司在我国市场推出了一款新型电子产品,该产品在设计和功能上与科技公司的一款已上市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由于市场反响良好,子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了市场份额。
然而,不久后,科技公司向子公司发起了侵权诉讼,声称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科技公司认为,子公司的产品在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等方面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案件经过接到科技公司的侵权诉讼后,子公司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法律团队进行应对。
以下是案件的主要经过:1. 调查取证:子公司首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分析,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科技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
同时,子公司收集了市场销售数据、客户反馈等信息,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性和市场地位。
2. 谈判协商: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子公司主动与科技公司进行谈判,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在谈判过程中,子公司提出了以下诉求:- 子公司认为其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子公司愿意就专利许可事宜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3. 诉讼应对: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子公司决定依法应诉。
子公司聘请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在诉讼过程中,子公司重点论证了以下两点:- 产品差异:子公司通过技术比对和专家证人证言,证明其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中国最高法院判例承认境外接管人对境内关联企业的影响力

中国最高法院判例承认境外接管人对境内关联企业的影响力作者:君合律师事务所武雷叶臻勇张洁配图:巩军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环保”)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并当庭作出判决。
该判决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正式承认了境外接管人对境内(仅为本文说明方便目的,“中国”或“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企业的影响力,这对于近年越来越频繁出现的境外接管人与境内关联企业间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一、案情回顾中华环保成立于2001年10月2日,注册于新加坡,并于2006年4月28日上市。
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签发法院命令,裁定中华环保进入临时司法接管程序并指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S先生和E女士为临时司法管理人。
2012年3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又签发法院命令,将原司法管理人更换为H先生,接替前任司法管理人工作。
大拇指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是中华环保在中国境内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
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3月24日,在司法管理人主导下,中华环保通过书面决议,免除了田某、陈某和潘某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了三位大拇指公司的新董事,并由其中一位新董事担任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30日,中华环保又出具书面决议,重新委派了C先生、J女士和宋先生为大拇指公司董事,其中C先生为法定代表人。
但是,上述决议并没有经过中国境内工商登记变更。
与此相反,根据大拇指公司的工商资料,2009年5月25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
因中华环保未缴纳完整增资额,大拇指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2013)闽民初字第43号],要求中华环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境外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国内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某跨国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和研发的知名企业。
在我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被告某国内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公司。
近年来,被告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款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争议焦点1.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2. 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3. 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诽谤,损害原告商誉?三、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商标权。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在包装、外观、名称等方面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 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功效描述,误导消费者。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宣传资料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 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散布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等虚假信息,损害原告商誉。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诽谤。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诽谤,损害原告商誉。
四、法院判决结果1. 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消除侵权影响。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 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境外公司在我国市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作为一家知名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虚假宣传和商业诽谤。
本案的审理结果对维护我国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涉外法律公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是一家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际知名企业。
为拓展中国市场,外方于2010年与我国某地政府(以下简称“中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外方将在该地设立一家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亿美元。
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但随后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3年,外方与中方就合资企业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外方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资企业合同,并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争议焦点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三、案例分析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外方作为外国企业,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中方作为政府机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
经查,双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外方认为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出现问题。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中方赔偿外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根据以下因素进行判决:(1)外方因中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外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费用;(3)外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
合资公司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由我国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在合资公司成立初期,双方合作愉快,业务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分歧,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法律纠纷。
二、纠纷起因1. 股权分配问题:合资公司成立时,国有企业占股60%,外国公司占股40%。
随着公司的发展,外国公司希望增加其股权比例,以增强其在公司中的话语权。
然而,国有企业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股权分配应该维持现状。
2. 经营管理权问题: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手中,外国公司对此表示不满,认为这种管理方式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3. 利润分配问题:合资公司成立以来,盈利状况良好,但利润分配方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外国公司认为,国有企业占股比例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利润分配应更加合理。
4. 合同履行问题:合资公司合同中规定,外国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产品研发,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外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资公司生产进度受到影响。
三、纠纷过程1. 内部协商:合资公司成立纠纷调解委员会,试图通过内部协商解决纠纷。
然而,由于双方立场坚定,协商未果。
2. 法律诉讼:外国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股权分配、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等问题。
国有企业也提起反诉,要求外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3. 仲裁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仲裁结果1. 股权分配:仲裁庭认为,根据合资公司章程和双方合作协议,股权分配应维持现状。
外国公司要求增加股权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
2. 经营管理权: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由国有企业负责。
外国公司要求改变管理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
3. 利润分配: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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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
文/周姣璐 JIAOLU ZHOU
案件背景:
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
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
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
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机
会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
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
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
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
部讨论和分析:
(一)管辖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
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
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
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股东派
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
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
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
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本案中,原告是否拥有T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启动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告
在被告之一D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T公司股东派生权诉讼,而T公司系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士设立的瑞士公司,中国法院的法官如何能够准确判断一个中
国公民在瑞士公司是否拥有股东身份?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T公司在瑞
士的公司注册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
但因该套文件未经过公证、
认证程序,代理人就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主审法官又当庭询问T
公司代理人,原告是否是T公司的股东?该代理人回答, T公司的各方股东正在瑞士境内就股东资格问题进行诉讼。
这样一来,主审法官仅依照有限的未经公证的公司注册资料来定夺原告是否为T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略显依据不足。
笔者非常赞同奚晓明、金剑锋法官在其撰写的《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中的观点,如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派生诉讼中往往由于被告人数众多,确定管辖较为困难。
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笔者猜测,如将本案放在T公司的注册地瑞士P市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则上述有关股东资格审查的问题将迎刃而解。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虽然根据T公司设立时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T公司章程约定,与合作协议相关的争议应适用瑞士法律,但最终因主审法院表示无法查明瑞士法律,且征询原被告意见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在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前应当履行一系列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并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穷尽了一切内部救济手段。
代理人就此提出抗辩。
但主审法院认为,“ T 公司在瑞士,侵权行为涉及公司签署业务合同的事项,不立即提及诉讼将会使T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原告未经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公司法》上述的相关规定”,即符合《公司法》中“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2《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2008年12月第1版,2010年2月第2次印刷。
书号:ISBN 978-7-80217-764-2。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本案主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1)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2)原告未经前
置程序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侵害T公司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主审法院以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调查
原告是否具有瑞士公司股东资格等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其的确遇到了一定阻碍,如本案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则将不存在此类问题。
我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管
辖的法律规定或有待改善。
本案的亮点在于主审法官在对原告提起股东派生诉
讼前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明确提出了衡量标准,
即因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到公司正在准备签订的业务合同的事项比较紧急,因此
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该标准可为诉讼律师在今后的股东派生诉讼前是否需要履
行前置程序提供了参考依据。
作者简介
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
照和中国律师执业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学院芝加
哥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
2008年加入大成律师事务所,2011年曾作为访问律
师在美国Ulmer&Berne LLP 律师事务所工作。
主要执业领域:内、外商投资
法律服务、商事诉讼及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