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文/周姣璐 JIAOLU ZHOU案件背景: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
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
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时机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
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部讨论和分析:〔一〕管辖《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日期: 2014-12-18] 来源:吾同公司法作者:佚名[ 字体:大中小 ] 【导读】2014 年 9 月 30 日,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海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原告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告一段落。
作为最高院审理之案件,此案判决对审理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下,股东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笔者将一一为读者详析。
【案件介绍】被告中冶公司为度假村公司之大股东,原告海钢集团亦为该公司股东,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健担任度假村公司董事长。
后在被告与另两家案外股东的赞同、原告和另一家案外股东反对下,度假村公司在股东会投票后作出决议,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
后度该开发项目造成度假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
原告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大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操纵董事会,公司经营失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合法,且本案中如有损失,亦是度假村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原、被告皆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裁判要旨】最高院判决及再审裁定认为,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一系列正常开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提出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而其主张赔偿之损失实际属第三人公司财产之损失,与本案无关。
即使原告海钢集团代度假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度假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救济路在何方?1.股东间直接诉讼可否?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否定了这条路径,依据是判决书中高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该损失即使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度假村公司”。
在大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意图通过直接诉讼诉大股东,并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时,我们有必要对这个“损失”进行解释。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高科技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软件、通讯设备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该公司在中国市场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市场份额逐年上升。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该公司也遭遇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二、案例经过1. 事件起因2018年,该公司发现其一款智能手机在中国市场遭到侵权。
一款名为“XX手机”的产品在外观设计、功能设置等方面与该公司产品高度相似,甚至使用了该公司产品的商标。
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该侵权产品由一家名为“XX科技公司”的企业生产、销售。
2.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该公司立即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XX科技公司”侵犯其知识产权,包括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权等。
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产品外观图、商标注册证书等。
3. 法院审理中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XX科技公司”的产品确实侵犯了该公司的知识产权。
法院判决“XX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4. 侵权产品下架在法院判决生效后,“XX科技公司”被迫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将侵权产品从市场上撤下。
同时,该公司也积极采取措施,加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在产品上增加防伪标识、加强市场监督等。
三、案例分析1. 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XX科技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手机的企业,却侵犯了一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
这反映出我国部分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误区。
2. 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虽然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漏洞。
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据收集、鉴定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难度。
3. 跨国公司维权难度大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维权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
一方面,我国部分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不足,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维权成本较高,诉讼周期较长。
跨国公司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国际集团(以下简称“集团”)是一家全球知名的跨国企业,主要从事电子产品、家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集团在全球范围内设有多个子公司,其中包括一家位于我国某沿海城市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购买力的提升,子公司在我国市场的业务取得了显著增长。
然而,在业务扩张的过程中,子公司遭遇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便是与当地一家知名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侵权纠纷。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二、案件起因2018年,子公司在我国市场推出了一款新型电子产品,该产品在设计和功能上与科技公司的一款已上市产品存在高度相似之处。
由于市场反响良好,子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了市场份额。
然而,不久后,科技公司向子公司发起了侵权诉讼,声称子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
科技公司认为,子公司的产品在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等方面与自己的专利产品存在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专利权,要求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案件经过接到科技公司的侵权诉讼后,子公司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法律团队进行应对。
以下是案件的主要经过:1. 调查取证:子公司首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详细的技术分析,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科技公司的专利进行比对。
同时,子公司收集了市场销售数据、客户反馈等信息,以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性和市场地位。
2. 谈判协商: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子公司主动与科技公司进行谈判,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争议。
在谈判过程中,子公司提出了以下诉求:- 子公司认为其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子公司愿意就专利许可事宜与科技公司进行协商,寻求互利共赢的解决方案。
3. 诉讼应对:在谈判未果的情况下,子公司决定依法应诉。
子公司聘请了专业的律师团队,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了详细的诉讼策略。
在诉讼过程中,子公司重点论证了以下两点:- 产品差异:子公司通过技术比对和专家证人证言,证明其产品与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在技术方案、外观设计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属于侵权行为。
中国最高法院判例承认境外接管人对境内关联企业的影响力
中国最高法院判例承认境外接管人对境内关联企业的影响力作者:君合律师事务所武雷叶臻勇张洁配图:巩军2014年6月11日上午9时,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环保”)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并当庭作出判决。
该判决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判决形式正式承认了境外接管人对境内(仅为本文说明方便目的,“中国”或“境内”不包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企业的影响力,这对于近年越来越频繁出现的境外接管人与境内关联企业间冲突的认定和处理,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一、案情回顾中华环保成立于2001年10月2日,注册于新加坡,并于2006年4月28日上市。
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签发法院命令,裁定中华环保进入临时司法接管程序并指定了某会计师事务所的S先生和E女士为临时司法管理人。
2012年3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又签发法院命令,将原司法管理人更换为H先生,接替前任司法管理人工作。
大拇指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30日,是中华环保在中国境内持股的外商独资企业。
2011年1月20日及2011年3月24日,在司法管理人主导下,中华环保通过书面决议,免除了田某、陈某和潘某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了三位大拇指公司的新董事,并由其中一位新董事担任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3月30日,中华环保又出具书面决议,重新委派了C先生、J女士和宋先生为大拇指公司董事,其中C先生为法定代表人。
但是,上述决议并没有经过中国境内工商登记变更。
与此相反,根据大拇指公司的工商资料,2009年5月25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12年12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某。
因中华环保未缴纳完整增资额,大拇指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2013)闽民初字第43号],要求中华环保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境外公司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国内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某跨国公司成立于20世纪90年代,是一家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和研发的知名企业。
在我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被告某国内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公司。
近年来,被告在国内市场销售一款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争议焦点1. 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2. 被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3. 被告是否构成商业诽谤,损害原告商誉?三、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涉嫌侵犯商标权。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在包装、外观、名称等方面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相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2. 被告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名称、功效描述,误导消费者。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宣传资料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3. 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散布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等虚假信息,损害原告商誉。
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诽谤。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商业诽谤,损害原告商誉。
四、法院判决结果1. 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消除侵权影响。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 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境外公司在我国市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作为一家知名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的产品,涉嫌侵犯商标权、虚假宣传和商业诽谤。
本案的审理结果对维护我国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院依法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涉外法律公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是一家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国际知名企业。
为拓展中国市场,外方于2010年与我国某地政府(以下简称“中方”)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外方将在该地设立一家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1亿美元。
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但随后因合作模式、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
2013年,外方与中方就合资企业相关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随后,外方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资企业合同,并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二、争议焦点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三、案例分析1. 合资企业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外方作为外国企业,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中方作为政府机构,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
经查,双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2. 双方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本案中,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了投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但实际执行过程中,外方认为中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出现问题。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在合资企业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约束力。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模式及利润分配问题。
因此,法院判决中方赔偿外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3. 违约责任及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中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法院根据以下因素进行判决:(1)外方因中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外方为解决纠纷所支付的费用;(3)外方因违约行为遭受的间接经济损失。
合资公司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成立于2008年,由我国某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共同出资设立。
合资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和销售业务。
在合资公司成立初期,双方合作愉快,业务发展迅速。
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公司经营策略的分歧,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法律纠纷。
二、纠纷起因1. 股权分配问题:合资公司成立时,国有企业占股60%,外国公司占股40%。
随着公司的发展,外国公司希望增加其股权比例,以增强其在公司中的话语权。
然而,国有企业对此表示反对,认为股权分配应该维持现状。
2. 经营管理权问题: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主要集中在国有企业手中,外国公司对此表示不满,认为这种管理方式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3. 利润分配问题:合资公司成立以来,盈利状况良好,但利润分配方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
外国公司认为,国有企业占股比例高,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利润分配应更加合理。
4. 合同履行问题:合资公司合同中规定,外国公司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产品研发,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外国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资公司生产进度受到影响。
三、纠纷过程1. 内部协商:合资公司成立纠纷调解委员会,试图通过内部协商解决纠纷。
然而,由于双方立场坚定,协商未果。
2. 法律诉讼:外国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股权分配、经营管理权、利润分配等问题。
国有企业也提起反诉,要求外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3. 仲裁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四、仲裁结果1. 股权分配:仲裁庭认为,根据合资公司章程和双方合作协议,股权分配应维持现状。
外国公司要求增加股权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
2. 经营管理权: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由国有企业负责。
外国公司要求改变管理方式的请求不予支持。
3. 利润分配: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
“公司相关纠纷”18个司法观点集成(2009-2014)
“公司相关纠纷”18个司法观点集成(2009-2014)活着的法律一、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争议焦点】法定代表人通过公司内部任免发生变更,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其变更的法律效力对公司内外有何区别?【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
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二、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1号【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争议焦点】在民间投资活动中,双方约定不论融资方的经营业绩如何,作为合资企业的投资方都可取得固定收益的,该约定是否有效?【裁判摘要】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
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
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
外籍触犯中国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士来到中国工作、学习或生活。
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文化差异、语言障碍等原因,一些外籍人士可能会触犯中国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的案例为例,分析外籍人士在中国触犯法律的案例,以期为外籍人士提供法律警示。
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外籍男子张某(化名)在中国某城市的一家外企工作。
张某于2015年取得我国签证,持有工作许可证。
在工作中,张某因不满公司待遇,心生报复。
他利用职务之便,篡改公司财务数据,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二、案例分析1. 违法行为张某的行为涉及以下违法行为:(1)职务侵占:张某利用职务之便,篡改公司财务数据,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涉嫌职务侵占。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张某篡改公司财务数据,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具体法律依据如下:(1)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件处理1. 侦查阶段张某被公司发现异常后,公司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2. 审判阶段经过侦查,公安机关依法将张某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检察机关对张某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审理此案。
3. 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国际外商投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日益频繁,外商投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案例涉及一家中德合资企业因经营理念分歧而引发的纠纷,通过法律途径寻求解决。
案例名称:中德合资企业纠纷案当事人:1. 合资企业:中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 外方股东:德国XX集团(以下简称“德国XX”)3. 中方股东:中国XX集团(以下简称“中国XX”)二、纠纷经过XX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高端精密机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由德国XX集团和中国XX集团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德国XX集团占股60%,中国XX集团占股40%。
自公司成立以来,双方股东在经营理念、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
德国XX集团倾向于追求短期利润最大化,而中国XX集团则更注重企业的长期发展和品牌建设。
以下为纠纷的主要经过:1. 管理权争议:德国XX集团认为中方股东在企业管理中存在越权行为,多次要求召开董事会,但遭到中方股东的拒绝。
2. 财务纠纷:德国XX集团指责中国XX集团虚报成本,导致公司财务状况恶化。
3. 技术争议:德国XX集团认为中国XX集团在技术引进和研发方面存在违规行为,侵犯了其知识产权。
4. 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条款存在争议,如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等。
由于上述争议,XX公司经营状况日益恶化,双方股东矛盾不断升级,最终导致公司停业。
三、法律分析1. 合资企业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XX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2. 股东权利义务:根据合资企业合同,双方股东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德国XX集团和中国XX集团作为股东,应尊重合资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
3. 管理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合资企业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担任。
德国XX集团和中国XX 集团应通过董事会会议解决管理权争议。
跨国公司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知名饮料公司(以下简称“饮料公司”)成立于上世纪50年代,总部位于美国,是一家全球性的饮料生产企业。
该公司以其独特的品牌形象和产品质量在全球市场享有盛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消费者购买力的提高,饮料公司在我国市场取得了巨大的成功。
然而,在其快速扩张的过程中,饮料公司遭遇了一场全球商标侵权纠纷。
二、案件概述2016年,我国某市一家名为“某饮料厂”的企业(以下简称“某饮料厂”)在未经饮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饮料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生产、销售与饮料公司产品相似的饮料。
饮料公司发现此事后,立即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饮料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侵犯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某饮料厂未经饮料公司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饮料公司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饮料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2. 地域性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饮料公司在我国某市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地域性原则的规定。
3. 国际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饮料公司可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审理,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饮料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饮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饮料公司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以下是对本案的几点分析:1. 商标权的保护是跨国公司拓展市场的重要保障。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内资公司,可否认定外国人为公司股东附四个相关案例
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内资公司,可否认定外国人为公司股东附四个相关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出资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作者:唐青林李舒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阅读提示股东资格是指民事主体作为股东的一种身份和地位,它是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具体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实;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本文选取的最高院的殷林与张秀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中,实际出资人由于是外国人,选择了由中国人代持股份,但该外籍人士履行了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虽然登记股东为名义股东,但法院最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认定了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外国人委托中国人持股,虽然登记股东为中国人,但外国人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且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一、1997年6月,淮信公司与德国籍的张秀兰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秀兰投入资金4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就受益方式等作出约定。
二、 1998年3月25日,淮信公司股东淮阴市信托投资公司、淮安市金信实业公司与张秀兰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乙方(张秀兰)以殷林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张秀兰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淮国信审报(2000)第271号《审计报告》认定张秀兰向淮信公司投入了资本金400万元。
外商直接投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选择在我国设立合资企业。
然而,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合资企业往往会因为投资协议的履行、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外商直接投资法律案例。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原告: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方”)被告:某中国企业(以下简称“中方”)(二)案件事实2005年,外方与中方签订了一份合资企业合同,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一家合资企业,从事某项业务。
合同约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外方出资4000万元,占40%股份;中方出资6000万元,占60%股份。
合同还约定了合资企业的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内容。
2008年,合资企业成立后,外方发现中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项违规行为,如擅自调整经营策略、挪用合资企业资金等。
外方认为中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合资企业的利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资企业合同,并要求中方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一)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2.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合资企业合同、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3. 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认为外方提出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判决1. 解除合资企业合同。
2. 中方赔偿外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外商直接投资法律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合资企业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合资企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合资企业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外方发现中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损害了合资企业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2. 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3. 不得损害合资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跨国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国并购成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获取技术和资源的重要手段。
然而,跨国并购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其中知识产权纠纷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争议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此类纠纷的特点、处理过程及法律启示。
二、案例概述(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成立于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生物技术研发和产品生产。
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是一家位于欧洲的跨国医药公司,具有雄厚的研发实力和市场影响力。
2015年,甲公司为了拓展欧洲市场,决定与乙公司进行并购合作。
经过多轮谈判,双方于2016年达成协议,甲公司将旗下生物技术部门以1亿美元的价格出售给乙公司。
并购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欧洲市场销售的一款药品涉嫌侵犯其一项核心专利权。
甲公司遂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专利权的归属问题: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属于其所有,乙公司在并购过程中未充分披露该专利权信息,导致甲公司未能及时了解并采取措施。
2. 侵权行为的认定: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生产的药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构成侵权。
3. 赔偿金额的确定: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
三、案件处理(一)法律程序1. 甲公司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认定乙公司侵权,并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
2. 乙公司提出反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已经过时,不具备市场价值,且甲公司未能在并购过程中充分披露该专利权信息。
3. 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法院判决1. 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属于甲公司所有,乙公司在并购过程中未充分披露该专利权信息,构成侵权。
2. 法院判决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0万美元。
四、案例分析(一)跨国并购中知识产权争议的特点1. 涉及国家法律差异: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争议往往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给案件处理带来挑战。
跨国公司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XX公司(以下简称“我方”)是一家成立于我国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某项专利技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近年来,我方在国际市场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产品远销海外。
然而,在拓展国际市场的过程中,我方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因一项专利技术产生了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1. 专利技术背景涉案专利技术是一项涉及环保领域的创新技术,具有广泛的市场前景。
我方在该技术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成功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专利产品。
该专利技术在我国及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了专利授权。
2. 美方指控美方声称,我方生产的专利产品侵犯了其在美国的一项专利权。
美方认为,我方产品在技术方案、产品结构等方面与美方专利存在高度相似之处,构成了专利侵权。
3. 纠纷产生的原因(1)技术相似性:我方产品在技术方案、产品结构等方面与美方专利存在相似之处,使得美方产生了侵权嫌疑。
(2)市场定位:我方产品与美方产品在市场定位上存在重叠,导致市场竞争加剧。
(3)沟通不畅:双方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沟通不畅,导致侵权纠纷的产生。
三、案件进展1. 调解阶段在案件初期,我方与美方进行了多次沟通,试图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然而,由于双方在赔偿金额、专利权归属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调解未能成功。
2. 诉讼阶段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我方决定将案件提交至美国法院。
以下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节点:(1)起诉:我方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方撤销侵权指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答辩:美方针对我方的起诉进行了答辩,认为我方产品并未侵犯其专利权。
(3)证据交换: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包括技术文件、产品实物等。
(4)专家证人:双方分别聘请了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对涉案技术进行了分析。
(5)判决:美国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我方产品并未侵犯美方专利权,判决我方胜诉。
四、案件总结1. 案件结果美国法院判决我方胜诉,认定我方产品并未侵犯美方专利权。
这为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跨国公司遇到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跨国公司(以下简称“跨国公司”)是一家从事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声誉。
近年来,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不断扩大业务,然而,随着市场份额的增加,公司遭遇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2018年,我国一家本土企业(以下简称“侵权企业”)未经跨国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跨国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在市场上销售。
跨国公司发现此事后,立即向侵权企业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然而,侵权企业并未理睬跨国公司的要求,反而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无奈之下,跨国公司决定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侵权企业是否侵犯了跨国公司的商标权?2. 侵权企业是否侵犯了跨国公司的专利权?3. 跨国公司应获得多少赔偿?三、案件审理过程1. 跨国公司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 侵权企业提出答辩,否认侵权行为,并声称其产品与跨国公司产品存在一定差异。
3. 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4. 法院审理过程中,跨国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企业侵犯了其商标权和专利权。
5. 侵权企业提交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其产品与跨国公司产品存在差异。
6. 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辩论。
7. 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辩论情况,作出判决。
四、案件判决结果1. 法院认定侵权企业侵犯了跨国公司的商标权和专利权。
2. 法院判决侵权企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跨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 法院支持跨国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启示1. 跨国公司在我国市场开展业务时,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申请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
2. 跨国公司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知识产权保护。
3. 跨国公司应密切关注我国市场动态,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行为。
4. 跨国公司应充分利用我国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5. 跨国公司应加强与我国本土企业的合作,共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
涉侨企业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专注于海外市场研发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初期由我国侨商李某、华侨王某、外籍专家马克(Mark)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李某出资60%,王某出资30%,马克出资10%。
公司成立初期,由于业务发展迅速,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各方股东对公司的未来充满信心。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内部矛盾逐渐显现。
李某认为王某和马克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存在偏袒行为,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
王某则认为李某在财务管理上存在不透明现象,且对公司的长远发展缺乏规划。
马克作为外籍专家,对公司文化和管理方式存在一定的不适应,加之语言沟通障碍,也加剧了矛盾。
2018年,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下滑,各方股东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
王某和马克提出要退出公司,并要求李某退还其出资。
李某拒绝,认为王某和马克的退出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双方矛盾升级,最终导致诉讼。
二、法律问题分析1. 股权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股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李某、王某、马克作为公司股东,均有权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
然而,由于沟通不畅和管理方式不同,导致各方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产生分歧。
2. 股权转让王某和马克要求退出公司,并要求李某退还其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但转让股权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在本案中,王某和马克要求退出公司,但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且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
3. 公司治理本案反映出公司治理方面的不足。
一方面,公司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导致股东之间矛盾不断;另一方面,公司决策机制不完善,导致决策效率低下。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三、案例处理1. 调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尝试调解各方股东之间的矛盾。
涉外涉法律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是一家总部位于美国的大型跨国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为了拓展中国市场,甲公司决定在中国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业务。
经过多方考察,甲公司选择了位于我国某市的乙公司作为合作方。
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出资50%,乙公司出资50%,共同设立丙公司。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丙公司缴纳了出资。
二、纠纷产生在丙公司成立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导致丙公司产品研发进度缓慢。
2.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采购渠道,导致丙公司原材料采购成本过高。
3.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导致丙公司经营状况不佳。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乙公司始终推脱责任。
无奈之下,甲公司向我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支持。
2. 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采购渠道。
3. 乙公司赔偿因上述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案件审理1. 庭审阶段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
(2)甲公司向丙公司缴纳出资的凭证。
(3)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的协商解决争议的邮件。
(4)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认为甲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2. 证据质证阶段(1)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2)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3. 争议焦点(1)乙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义务。
(2)乙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原材料采购渠道提供义务。
(3)甲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1. 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支持,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
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派生诉讼/ 案例评论/ 司法解释内容提要: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
作者提出在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前,可先行由最高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并对该拟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学术意见。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理念出发又称其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RepresentativeActionDerivativeLitigation)。
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颁布后不久,理论界结合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对各种问题进行了系列性的讨论,派生诉讼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受到持续关注的问题之一。
七八年过去了,作者近期就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访问,确知我国公司的股东们还不甚清楚派生诉讼的运行机理,司法系统对此种诉讼认识不尽一致,受理和即判的态度大相径庭。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试图制定一项规范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失,但终因审判实践经验不够,无法准确概括而暂时搁置。
但是,我国的个别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而且恰当地对极少数派生诉讼的个案作了判决,使投资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司法的维护,社会效果很好。
派生诉讼在国外产生已有近一百五十年的历史了,在小股东维权方面已然形成为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它也是公司管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整体修订完毕以前,我们既然能在公司法主体法之外在上市公司强制采用独立董事制度,(1)当然也可以对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安排出合理的制度通道,以应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行规范化的现实急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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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
文/周姣璐 JIAOLU ZHOU
案件背景:
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
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
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
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机
会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
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
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
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
部讨论和分析:
(一)管辖
《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
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
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
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股东派
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
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
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
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本案中,原告是否拥有T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启动本案的前提条件。
原告
在被告之一D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T公司股东派生权诉讼,而T公司系根据瑞士法律在瑞士设立的瑞士公司,中国法院的法官如何能够准确判断一个中
国公民在瑞士公司是否拥有股东身份?庭审中,原告向法院递交了T公司在瑞
士的公司注册文件用以证明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
但因该套文件未经过公证、
认证程序,代理人就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质疑。
主审法官又当庭询问T
公司代理人,原告是否是T公司的股东?该代理人回答, T公司的各方股东正在瑞士境内就股东资格问题进行诉讼。
这样一来,主审法官仅依照有限的未经公证的公司注册资料来定夺原告是否为T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实略显依据不足。
笔者非常赞同奚晓明、金剑锋法官在其撰写的《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中的观点,如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股东派生诉讼中往往由于被告人数众多,确定管辖较为困难。
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笔者猜测,如将本案放在T公司的注册地瑞士P市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则上述有关股东资格审查的问题将迎刃而解。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本案中,虽然根据T公司设立时股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及T公司章程约定,与合作协议相关的争议应适用瑞士法律,但最终因主审法院表示无法查明瑞士法律,且征询原被告意见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在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前应当履行一系列前置程序,而本案原告并未向法院递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穷尽了一切内部救济手段。
代理人就此提出抗辩。
但主审法院认为,“ T 公司在瑞士,侵权行为涉及公司签署业务合同的事项,不立即提及诉讼将会使T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原告未经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公司法》上述的相关规定”,即符合《公司法》中“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2《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2008年12月第1版,2010年2月第2次印刷。
书号:ISBN 978-7-80217-764-2。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
本案主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1)原告系T公司的股东;2)原告未经前
置程序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3)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侵害T公司利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足。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主审法院以一般管辖原则受理本案本无可厚非,但是在调查
原告是否具有瑞士公司股东资格等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其的确遇到了一定阻碍,如本案由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则将不存在此类问题。
我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管
辖的法律规定或有待改善。
本案的亮点在于主审法官在对原告提起股东派生诉
讼前是否需要履行前置程序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明确提出了衡量标准,
即因被告侵权行为涉及到公司正在准备签订的业务合同的事项比较紧急,因此
无需履行前置程序。
该标准可为诉讼律师在今后的股东派生诉讼前是否需要履
行前置程序提供了参考依据。
作者简介
周姣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持有美国纽约州律师执
照和中国律师执业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学院芝加
哥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
2008年加入大成律师事务所,2011年曾作为访问律
师在美国Ulmer&Berne LLP 律师事务所工作。
主要执业领域:内、外商投资
法律服务、商事诉讼及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