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一)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于保护股东尤其是弱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在我国,导入这一制度具有其必要性与紧迫性。
我们应在主体资格、诉讼程序及判决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主体前置程序诉讼费用担保股东派生诉讼(Shareholder‘sDerivative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等。
这一诉讼形态首创于英国判例,属衡平法上的创设,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
1]之后普通法系各国纷纷仿效,尤以美国的相关制度最为发达。
大陆法系各国受此影响,也逐步建立起类似制度,2]日本于二十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引入此制,台湾地区也借鉴美、日,于其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该诉讼制度。
一、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必要性及诉因表现形式股东依其股东资格享有广泛的法定和章(程)定权利,当其权利受到董事、监事、高级职员的侵害时,当然可以自身名义对不法行为人直接提起诉讼。
在公司权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时,尽管因股东的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间接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存在的法人实体,对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股东一般无权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过其董事会)自行决定。
当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完全与公司无涉的第三人时,董事会关于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招致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
但若侵害公司权益者为具有特殊身份之人,特别是公司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者控股股东时,由于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会关于不予起诉的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怀疑了。
事实上,董事会肆意豁免上述人员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怠于起诉的情形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化解公司内部纠纷、保护股东权益为目的,已被多数国家采纳并逐步完善。
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这一制度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
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目前,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和程序,而对于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标准等方面并没有作出规定。
此外,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派生诉讼案件的审理标准和赔偿标准等方面也存在着诸多争议,需要进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其次,从实践层面来看,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面临着许多困难和挑战。
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健康因素,如资本市场中存在的操纵、欺诈等行为,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效果。
此外,我国的司法体制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如裁判权力滥用和不公正判决等,这些问题也给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和推广带来了挑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制定更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派生诉讼的实施效果。
二、加强司法实践领域的规范,保障裁判员公正、公平地审理派生诉讼案件,完善判例规范和赔偿标准。
三、加强市场监管,遏制资本市场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强投资者保护意识,提高市场的自律能力和规范化程度。
四、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增强投资者和股东的维权意识,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实施提供社会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完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认真对待这一问题,并作出正确、及时、有效的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五、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有效性股东派生诉讼由于股东通常对公司发生斗争,这使得许多诉讼都是度量不足的,通常需要一定数量的股东来合并或散会,只要他们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此外,股东派生诉讼应贯彻诉讼制度中的公正、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法院和其他有关当局也应鼓励或协助股东发起诉讼,以保护公司及时解决内部问题,避免损害公司和投资人利益的风险。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完善
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实意义及完善股东诉讼制度是一种已经在国外发展较为成熟的、用以规范公司法律关系的有效制度。
对于公司治理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作为监督公司经营、实现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方式,股东诉讼可以制衡“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制衡“内部人控制”,化解公司僵局。
本文通过对股东诉讼制度的分析和探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标签:股东股东诉讼制度保护股东利益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一种原生性的制度。
在股份公司制度最初产生的时候,股东诉讼制度并不是其内部不可缺乏的组成要素。
事实上它是在股份公司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中,针对其他原生性制度内在缺陷进行反思后采纳的一种后发性的补救制度。
一、股东诉讼制度产生的沿革公司实际上是一种将多个利益主体有机的统一起来的组织形式。
在早期各国的公司法中,并不强制公司设立董事会,而且董事会的权力是极其有限的,公司主要由股东进行经营和管理,股东诉讼制度在当时既无设立之可能,亦无设立之必要。
由于资本的本质属性就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投资者就必然将资本投向利润最大的领域,投资呈现出日趋多元化的状态。
但是,由于投资者自身的知识、能力、精力等不能完全适应和驾驭多层面的、各种各样的投资领域,股东不能也不可能对公司的事务进行事必躬亲地详细经营和管理,必然要求有专门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于投资者的资金和公司的经营进行管理,这样就逐步形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不少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已经转移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手中,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不断削弱。
同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还会带来一些风险:首先,作为董事、监事等高管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从而对于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其次,作为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利益取向、经营战略等方面的不同,也可能存在股东之间相互侵犯相关合法权益的事由和情况。
为平衡公司各主体的合法利益,切实维护股东权利,使董事和董事会的权力受到必要的制约和制衡,公司法在公司的诉讼制度方面赋予了股东诉权。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的若干问题
的股 东即可 ,不存 在持有 时间和 持有 者高 管人员 的不法行 为给 实业公 司利 益
比例 的要求 ,而对 于股份有 限公司则
存在 持有时 间和持有 比例上 的限制 ,
造成 损害 ,也进一 步损害 到了基 金公司
的利益和大 众投资者 的利益 ,如果 在该 股东提 起派 生诉讼 的条件就 可以以股 东名 义提起 派生诉讼 ,这在法律 上没 有任何 争议 。但是 ,在该种情 况下 ,
在 持有时 间上 要求股份有 限公司 的股 种情 形下 ,基金 公司不提 起派生 诉讼 ,
东要 持续持有 一百八十 天以上 ,在持 那 么 必 然 会 损 害 大众 投 资者 的 利益 。
《 公 有 比例上要 求股份有 限公司的股东 要 依 据 我 国 ( 司 法 》 的 规 定 ,大众 投 能 否 以董 事身份提 起派生诉 讼?这一
目前 这一 问题 的研 究是 一 项 空 白 。
限制 ,主 要基于股份有 限公司 的股 份
5 I 4 西部大开发 20 1 I W HN. 091期 EST i " V L > NT G \DE E O ̄ ME
论
坛
从 理论上讲 ,董事 人员具有 公司股 东
董事 提起派生诉 讼 ,但不 能把提起派 生 的法 定情 形下 使用公司 的名义 ,也未
对基金 公司提起 派生诉 讼 ( 果可 以的 如
与 不 是公 司股 东 的董 事 是 否 有 权 提
起派生诉 讼没有 任何本质 上的差 别。
话 ),基 金 公司再对 该家实 业公 司提 起 我 国 法律 没 有对 此 问题 进 行 规 定 , 派生诉讼 。这使 得诉 讼程序 相当复 杂 ,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雹^H EBEINONGJI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对于公司和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本文分析了这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体资格;管辖权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河北经贸大学路一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一项制度,在《公司法》发展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我国在2004年新《公司法》中规定了此项制度,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证了我国公司和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由于我国法律对此项制度的规定并不细致,实际操作性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制度的作用,迫切需要进行更加细致的制度建设。
1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1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资格界定模糊当事人适格是提起诉讼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的资格并不完善,有很多缺陷需要改进。
2005年的《公司法》第152条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如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叫此条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作了不同的限作者简介:路一铭,女,1995年出生,河北邯郸人,研究方向:法学。
定。
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几乎没有限制,一旦他们认为自己的利益受损,且公司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就能提起代表诉讼,这样极易导致股东滥诉的问题,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他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股都是为了赚取利润,属于短期投资,时间和数量上的双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鞋行使诉权权。
综合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很好地实现保护股东权益的目的。
1.2没有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公司作为被侵权股东和侵权人的桥梁,其在股东代表的诉讼中也应当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可惜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法条。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观察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观察摘要: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关于公司股东的权利也是一直以来人们研究的热点。
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成为股东保护公司的救济途径,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公司为受害者,公司其他人则怠于行使权利,故赋予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就很重要,并且我国新《公司法》还处于修订阶段,处于不断修改中,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并充分发挥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利益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历史与现状1.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实践公司制度不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产物。
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打开了中国大门,在对中国进行野蛮的殖民掠夺时,也将西方资本主义的一些产物带入了中国,公司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公司制度由于其具有的筹集资本,组织经营等方面的优势,被认为西方国家经济得以快速发展的原因之一,从而被引进中国。
到20 世纪初,国内的形势逼迫清政府不得不实施变法和新政,中国公司法便起草与此。
公司法的产生与发展对当时中国工商业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但并没有达到很理想的效果。
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计划经济被采纳成为国家意志,现代意义上的公司与公司法基本在我国消失(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直到20 世纪70 年代的改革开放,这种情况才得以改变。
引进外国资本,吸引外资,相应的公司制度和公司法律被引进并颁布实施。
在1993 年的《公司法》中,第111 条是唯一一条规定股东对公司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条款。
它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条规定,股东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或者停止违法行为。
我们从此可以看出,该条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上是有待完善这就形成了1993 年《公司法》对公司大股东的权利约束相对较少、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的局面。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公司体制的转变,基于对中小股东保护力度不足等各方面原因,对《公司法》的修改呼声日渐高涨。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请 求或通 矢 。 u
置务件 进行 了相应 的规定 , 但是 较为 笼统 。因此 , 有必要 对此 进行 深入 的探 讨 。
关键 词 中图 分类号 : 9 2 9 D 2. 2
一
文 章编号 : 0 90 9 (0 01 ・6 ・ 1 l0 -5 22 1 )20 20
上 述最 后一 点是一 种推 断的情 形 。 尽管 法律裁 判案 件 以“ 事
推 断 的情 形 。 因主要 包括 以下两 个方面 : 1 毕竟事 关重 大, 原 () 如 临 十分严 重 的后果 , 而这种 风险 无人 可 以承 受 。 2 一股 情况 下, () 法律 对例外情 形 的规 定是相 当严格 的, 要符 合( g B  ̄ H 形的全 部法 , J
其 二, 股 东数量 的要求 。在实 践中 , 东提起 派生诉 讼更 律要件 u是不容易达到 的, 对 股 三 因而 , 在此情 形下, 法律则不会被滥 用。 适合 以多于一人 的股 东数提 起 。这样 ,一 方面 具有 更广 的代表 性: 另~ 方面 , 在诉 讼中有 着强大 的支持 力量 , 无论 在物质方 面还
施, 而且 其过 错 行为无法 得到 及时控 制 。 第 二, 董事 、 监事及高 级管理 人员全 部或过 半数均为 J 害人 , J u 公司 已完全 处于这 些人 的控 制之下 。 第三 , 证据 证 明董事 、 事及 高级管 理人 员的不 适行 为一 有 监
东数 量的要 求 。 尽管法 律这样 规定 , 但是我 仍有 两点不 同意 见: 其一, 对股 东持股 期限 的要求 。我 认为应 当兼顾 “ 当时股 份
H提 起诉 讼将 会使 公司利 益受 到难 以弥补 的损害 的” I J 。显然 , 此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新《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不仅表现在公司法自身的细密规定,而且表现在公司法预先规定粗线条的基本 法律制度,并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由此可见, 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并不是到了新公司第一百五十一的规定就停止了,随着判例的积累、法理的阐释和司法解释的引 导,反映进一步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规定还会出台,派生诉讼的作用将得到更大的体现。
第二,通知责任。对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而言,股东派生诉讼对其实际利益也是有着重大 影响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而言,股东派生诉讼更是关系大量中小股东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稳定。 因此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尤其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派生诉讼中,有必要赋予审理法院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对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的通知,还应当采取公告、登记等有效形式进行。对参加派生诉讼的原告较多的案件,还应当依职权组织 推选或指定代表人,采取代表人诉讼的形式进行。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了哪些规定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研究的开题报告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研究的开题报告
尊敬的评审老师:
我拟申报的开题报告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研究》。
该研究将从诉讼制度、法律适用、案例分析以及未来发展等方面展开研究,着重探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势和建议。
目前,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日益发展和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股东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和纠纷也日益增多。
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维护股东权益和保护公司利益的有
效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显得越来越重要。
但是,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还存
在一些问题,如适用范围不够清晰、证明责任过重、检举权利过于狭窄等。
因此,本
研究将通过详细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从而找
出现有问题并提出建议。
本研究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分析法、调查法、案例分析法等。
首先,通过文献分析法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立法、实践和存在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其次,通过调查法和
访谈法了解和收集实际情况。
再次,通过案例分析法对最新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例进行
分析和总结。
最后,全面研究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并
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本研究的预期目标是提出针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现状的改进措施,并为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供更为有效的参考。
同时,通过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的研究,可以为股东及其代理人提供更加准确、适用的法律保护。
感谢评审老师阅读本开题报告,欢迎复议和指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市场的逐渐规范化,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建立和实行。
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还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对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涵义及发展历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股东通过对公司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来保护其自己和公司的利益。
该制度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股东必须代表公司起诉,而不是以个人身份起诉;(2)公司必须受到了损害;(3)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美国,在20世纪60年代开始出现。
最早,它的实施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防止公司高管和董事会成员滥用权力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会导致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给投资者带来巨大的财务损失。
这时,股东通过起诉公司的管理层来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成为了必然选择。
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美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其法律规定和应用也变得越来越规范化。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和重要意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可以追溯到2005年,当时《公司法》将其首次写入法律条文。
该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董事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赔偿公司损失。
这项制度的出现,为我国的资本市场和企业治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首先,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企业治理中,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是行使权利的主体,往往可以支配公司的资源和决策过程,因此也更容易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况。
如果出现违法行为,股东可以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来向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责任,维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促进企业经营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适用下,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他们在企业经营中做出不公正的决策和行为。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是指针对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案件的管理机制。
派生诉讼是指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的法律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
在中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管理体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法规定:中国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具体规定。
根据该法规定,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提起诉讼,并要求其赔偿或恢复损失。
2. 法院审理: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一般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应由公司所在地或者股东居住地的基层法院受理。
但对于涉及较大金额或较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受理。
3. 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文件,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起诉条件、赔偿方式等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4. 证券监管机构介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参与股东派生诉讼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在一些重大的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中,证监会会介入,并根据情况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还在不断完善和发展中,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治理的规范化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浅析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我 国现 有 的 公 司 治 理 模 式 仍 采 取 股 东 会 中 心 主 义 , 东 股
( ) 为 公 司 的 最 高权 力 机 关 , 本 多 数 决 原 则 是 公 司 决 策 中 大 会 资 的一 项 基 本 规 则 , 原 则 一 方 面 使 多 数 股 东 的 意 思 集 中 起 来 形 该 成 公 司 的意 思 , 体现 了公 司 法 上 的 效 率 价 值 ,另 一 方 面 却 又 妨
代 表 诉 讼 (hrh le’ e rsnaieat n 、 生 诉 讼 、 位 saeodr Srpeett ci )衍 v o 代 诉 讼 , 指 当公 司的 利 益 受 到 侵 害 而 公 司 怠 于 或 拒 绝 追 究 侵 权 是 人 责 任 时 , 备 法 定 资 格 的一 个 或 多 个 股 东 为 了公 司 的 利 益 而 具 代 替 公 司 提 起 诉 讼 , 求 侵 害 公 司 利益 者 赔 偿 公 司损 失 的 行 为 。 要 该 制 度 起 源 于 英 国 , 在 美 国 得 到 充分 发展 , 目的 主要 是 为 了 并 其 保 护 中小 股 东 的 利 益 。1 4 8 3年 发 生 在 英 国 的 福 斯 诉 哈 波 特 尔 ( osV.Hab t e一 案 揭 开 了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产 生 的 序 Fs rot ) l 幕 , 该 案 法官 否定 股 东 股 东 有 权 代 表 公 司 提起 诉 讼 , 确定 了 但 并
碍 了股 东 间 的平 等 , 小 股 东 与 大 股 东 意 见不 一 致 时 , 能 会 影 在 可
题 , 我 国 , 司治 理 与 国有 企 业 改 革 息息 相 关 。针 对 现 实 中 国 在 公 有股“ 股独大” 一 的现 象 ,0 6 1月 1日实 行 的 新 《 司 法 》 20 年 公 可 谓 对 公 司 治理 部 分 进 行 了大 幅 度 的 修 改 。 为解 决 控 股 股 东 与 少
关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尚需完善问题的辨析
关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尚需完善问题的辨析发布时间:2021-11-23T03:19:51.689Z 来源:《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21年8月作者:拾珊珊[导读]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之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为了制约公司内部人,保护少数股东权利。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拾珊珊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他人尤其是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之名义为公司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股东派生诉讼目的是为了制约公司内部人,保护少数股东权利。
东派生诉讼制度源起于英国19世纪中期的福斯诉哈博特案件(Foss v.Harbottle),在该案基础上建立了“Harbottle规则”。
Harbottle规则包含两个重要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决原则。
这实际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忽视,后美国没有沿袭Harbottle 规则的做法,而是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由于这一规则是由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所以,它又体现为一种“衡平规则”。
我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如下: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51条首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至第26条就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公司诉讼地位、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及申请参加诉讼的时间、胜诉利益归属以及诉讼费用的补偿等予以明确规定;2019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24项至第27项就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事项进行了规定。
最新-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 精品
中国的股东派生诉讼管理体制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
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略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略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及《证券法》第47条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具有开创意义。
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有少数条文,制约机制和程序规则的缺失使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无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本文在分析我国派生诉讼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标签:股东诉权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缺陷我国新《公司法》也规定了该项制度,具体表现为《公司法》的第152条,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的立法例,其主要包括其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这两个部分。
一方面,我国的新公司法规定的股派生诉讼制度有可能成为条文上的制度而发挥不了实际作用;另一方面,缺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制度的激励机制和滥用派生诉讼制度的危险并存。
这些都直接关系到这一新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和运行。
具体而言,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以下问题:1.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对于诉讼当事人的概念,各国逐渐抛弃了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而代之以纯粹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即广义当事人概念。
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再单一的根据实体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程序意义的当事人也是适格的当事人,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制约机制的缺失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司和股东权利的同时,可能存在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问题,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甚至根本不可能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此时反而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损害公司的利益。
从派生诉讼较为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的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情形时常发生。
主要表现为:(1)原告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通谋提起的投机诉讼;(2)股东为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3)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新公司法颁布施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正式纳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体系。
但是该规定仍停留在框架设计阶段。
存在着过于原则化和不具备实务操作性的缺陷。
文章从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关规定入手。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原稿股东;被告范围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介绍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
1.股东派生诉讼具有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损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得以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
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是指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没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确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不能或怠于通过诉讼追究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加以明确。
其111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并未能涉及到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与卖方有利害关系,
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东与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
这是我国第一次有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于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留下了法律空间。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影子。
另外,2002年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规则》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也让我们看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新法的第150条、第152条就是该项制度实体和程序设计的具体呈现。
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又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做了相关规定,但是,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
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没有给股东派生诉讼代表制度提供理论土壤;另一方面,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实践也十分不足。
三、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许多问题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确,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权的发挥,而这样导致的是诉讼结果缺乏威信力,从某种程度上说,新公司法并
未能取得人们所预期的效果。
与英美法系国家百余年的派生诉讼实践历程相比较,我国新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规定还略显粗糙。
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本土之司法资源,对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励股东为公司之利益而起诉又阻却股东之不当诉讼日,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成为当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选择。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派生诉讼的提起仍属于股东权救济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公司应享有最初的决定权,但又不允许有过错的董事等内部人遏制因其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合法诉讼。
理想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应当能够为少数股东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间的纠纷,提供一个快速、公平且节约成本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还不危及公司成员和经营人员之问的权力平衡。
因此,在设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一)关于原告股东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要求股东必须符合“当时股份拥有”原则,把派生诉讼之原告应限定在公司股东范围之内,公司之债权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不得代位公司起诉。
防止导致诉讼权利被滥用,同时有利于在诉讼中对他人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提供证据。
因此,原告应局限于公司股东。
同时新忪司法》规定,明确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发行
股份总数1%以上股份的股东即具有提起代表诉讼之资格,并将该时间限定为连续持有180日。
明确了股东在整个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持股东身份。
但《公司法》对股东提起诉讼后所持股份减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拥有诉讼资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满六个月,持股小股东是否拥有诉权的问题,未给出明确规定,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应该加以明确。
(二)关于被告范围的确定
新《公司法》在152条明确规定将被告的范围限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对政府行为侵犯公司利益,股东能否以政府部门为被告提起代表诉讼做出明确规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门作为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经常成为民商事活动的主体,其在参加民商事活动,与公司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也会有意无意地发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时的公司机关可能会因多种因素的影响不敢或不能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赔偿之责。
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诉讼被告范围时,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确具有tY-N~性质和职能的政府机关是否属于第三人之列。
鉴于民事诉讼法将参加民商事活动的政府机关主体纳入了民事诉讼被告的范围,为与民事诉讼法保持一定的衔接,应将政府机关纳入该“第三人”范围,当政府机关在民商事活动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机关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有关派生诉讼的其他一些程序问题也需要进行规定和
完善
第一,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派生诉讼中,普通股东所掌握的信息显然没有办法同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账簿等权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员相抗衡。
因而在派生诉讼中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原告起诉所依赖的事实不存在。
第二,派生诉讼的中止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止的几种情况,但这些规定均不能适用于派生诉讼。
我国可以规定公司对股东的书面申请超过一定期限未答复但仍在调查中,或公司对于股东起诉的事项已经开始调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要求,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三,派生诉讼的和解、撤诉问题。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原告所维护的是自己的利益,对于自己的利益当然具有完全、充分的处分权。
但派生诉讼原告所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对自己利益的处分那样处分公司利益。
我国法律中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撤诉是否有违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的制度,可以将其扩展适用到对派生诉讼当事人的和解、撤诉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断。
第四,派生诉讼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是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决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H。
判决一般只约束案件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
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如在人数众多的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登记的权利人,派生诉讼虽然与代表人诉讼不同,但笔者认为派生诉讼的判决或法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至少应产生对涉讼事实的确定力和对非参讼股东派生诉权行使的阻却力,建议有关派生诉讼既判力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予以增加和完善。
四、结语
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的课题,股东派生诉讼作为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是股东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股东直接诉讼共同构成了股东诉讼制度的体系。
新公司法导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但是仔细研究,我们发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粗糙简略,还有许多程序性问题尚待明确和规范,需要对国外立法司法实践加以借鉴,或整体移植,或本土化,以期使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更加完善和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