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高思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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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案例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马慧琴案例简介:张某、李某为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其中张某持有公司股份10%,李某持有公司股份15%,其余该公司75%股份由B公司持有,B 公司为该公司控股股东。
A公司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将其拥有的两项专利转让予C 公司,张某、李某得知后,认为该转让专利的行为有损公司利益,便以B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法院确认其转让行为无效,并判令C公司将已受让的两项专利返还A公司。
B公司、C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两公司的代理人应诉,法院受理该案件后,又通知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A公司亦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我所律师在对张某、李某提起诉讼的过程进行审查后,认为其起诉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派生诉讼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要求,遂向法院提出相应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应先向A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而张某、李某未向 A公司执行董事、监事提起上述书面请求,且不能证明为紧急情况下,若不提起诉讼将使A公司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认可我所代理意见,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张某、李某的起诉。
张某、李某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此诉讼方式为股东派生诉讼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引,从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被告范围、前置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解析。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股东派生诉讼,又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股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
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意义在于,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实际控制着公
司,当他们自己或与第三人合谋损害公司的利益时,是不可能向自己提起诉讼的,而在此情形下如果不赋予少数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的利益就可能受到损害,最终也必然会损害股东的利益。
因此,给予股东必要的诉权,能够直接维护公司利益,
也间接维护了公司股东权益。
同时,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对于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手段,还有利于规制公司经营者滥用权利,是公司治理机制的组成部分。
正是由于这一制度设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英、美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该制度以来,诸多大陆法国家如德国、日本等相继建立了该制度,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时,也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由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确立较晚,因此相关法律尚不够完善,我国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审判实务,现阶段只能以上述条文为基础,以下对该制度的解析也将主要围绕该条文进行。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
股东派生诉讼由股东提起,但如果是股东即可提起未免有滥用司法资源之嫌,因此我国法律对于能够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
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同,其原告资格亦有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没有资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
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本文案例中,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李某只需具备A公司股东身份即具备原告资格,因此可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应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
我国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范围未作特殊限定。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前两款,主要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损害公司利益时适用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形,但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B公司、C公司便属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他人”的范畴。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规定十分宽泛,只要被告的行为具有可诉性即可对其提起诉讼,一般来讲,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2、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
可见,无论是公司内部人员还是外部人员,只要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均可作为适格被告。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具备了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并不等于股东在公司利益遭受损失时,可以随时提起此类诉讼。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当享有经营自主权,为防止股东对公司经营行为的过度干涉,许多国家及地区的法律都对股东的代表诉讼规定了前置程序。
只有当股东向公司请求采取措施,而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作为原告提起派生诉讼。
对此,我国《公司法》亦对该前置程序作出规定:
1、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
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
2、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同时,为了避免紧急情况下公司利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公司法》还规定该前置程序在紧急情况下的例外,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诉讼。
本文案例中,张某、李某迳行诉讼,未履行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亦不能证明其提起诉讼属于紧急情况,法院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
在此,需要特别明确的是法院对该案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意为仅为程序上对案件不予以审理,并不影响案件实体权利。
实际上,若张某、李某之后继续履行了前置程序,仍可以再次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若前置程序已履行,法院可继续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
随着市场竞争的激烈及公司兼并的发展,股权及经营权分离越来越多的成为公司经营的常态。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平衡股权及经营权之间矛盾的重要制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收并以立法确定。
本文围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结合案例,对该制度适用进行了具体解析。
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研究起步较晚,对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尚不够完善,部分细节仍待商榷。
例如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的地位;如何判定可迳行诉讼的紧急情况;诉讼是否可以和解,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诉讼等。
我国应在股东派生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不断研究并创新,以期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完善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