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328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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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定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诉讼代表制度的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股东直接诉讼是根据其出资享有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和判决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过多人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第三,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表诉讼最典型的特征。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与原告有关的问题

在原告(股东)是二人以上时,就存在一个共同诉讼的问题。但此种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又存在

很大区别:

1、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诉

讼效果,无论胜负均直接归属于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原告

胜诉,则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而不是原告;如果原

告败诉,则诉讼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2、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尤其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在共同诉讼完毕后,依然可以独立诉讼,而且也只有提起诉讼(在

诉讼时效内),法院才予以保护,但判决内容是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裁定。但股东代表诉讼一旦作出判决,对于公司其他未起诉股

东以及公司本身均产生即判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再理”规则

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公司也不得再以同样的理

由提起诉讼。

(二)公司参加诉讼以及诉讼地位问题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第三人作为被告,而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与该诉讼有直

接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原告,而且诉讼的胜诉利益也将由其

享有。

(三)管辖问题

根据相关国家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及我国相关学者的论述,

股东代表诉讼一般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是因为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一般均在(或

经常在)公司所在地办公;同时也便于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

股东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及方便受诉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尽快了结纠纷,避免诉讼不当或久拖不决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四)案件受理费的交付与承担

按照一般的诉讼收费安排,原告须在立案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取的规定交纳。一般非财产案件按件收

取,财产案件按争议标的数额的相应比例收取,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由于股东通过代表诉讼所追究的主要是董事等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均会涉及相应的赔偿数额。依目前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的相关规定,股东作为原告须向法院支付较高额的案件受理费,但是一旦诉讼胜诉,直接受益的又是公司而非股东自身,原告股东得到的只是按其持股比例算出来的间接利益;而诉讼一旦败诉,原告股东须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费用,无疑这对原告股东来说承担的风险太大,从客观上妨碍了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从而影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立的价值和功能。为解决这一问题,在许多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例中,一般将股东代表诉讼定位在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上,即按件、而不是按诉讼标的的数额大小按收取案件受理费,这将有利于激励相关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实体性的规定,这也极大的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的避免了部分股东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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