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和行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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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和行使条件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关于股东派生诉讼权的性质,我国认为是股东权说。由于公司所有权的二重构造理论。依该理论,公司这一经营形态的出现不过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而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同时加以限制。此时,股东的所有权并未消灭,而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从外延上来看,股东权乃是介于受益权和所有权之间的一种权利形态。因而,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侵害股东的权益,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学者们对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存在两种观点。另一种是“创设说”,依该说,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前提下,公司企业的经营权归董事行使,为谋求公司业务的顺利发展,赋予了董事强大的权限。为防止公司的董事擅权,故强化股东地位,创设多种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的权利,股东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即为其中之一,而且只有在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以派生诉讼提起权的场合,股东方有此权利。美国各州公司法、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均采用“创设说”。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性质,我国采用股东权说。我国《公司法》的第三次修订实际上明确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因此,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采用的是“创设说”。

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

股东派生诉讼只能针对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而提起,并不是任何导致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均可提起派生诉讼。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主要是:1.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如果对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追究,则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派生诉讼。2.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管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他们在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时负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的义务。如果违反公司章程,造成公司损害的,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要求侵权人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3.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一旦违反法定义务并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2.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

(1)概念: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允许股东无条件地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则公司将会面临大量诉讼的困扰而很难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应当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作出规定,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讼的权利。

(2)程序要件:穷尽内部救济手段是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要件。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其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才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即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采取措施,否则不得提起派生诉讼。

(3)主体要件

原告的主体资格

1.持股比例的限制。持股比例的限制,既能使原告股东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又能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一股东都可以,股份有限公司需单独或合并持股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派生诉讼。

2.持股期限的限制。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持股期限规则”,持股期限在180日以上。

3.洁手规则。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对董事的违法行为没有赞成、批准或者默认。如果董事的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股东已经赞成、同意或者批准了该种行为,则其因为欠缺“纯洁的手”而丧失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的人,即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

(三)公司的诉讼地位

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派生诉讼中所要解决的争议涉及公司的实体权益,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而且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第三人。

(四)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即原告股东在起诉之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可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五)派生诉讼的阻止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如果股东提起诉讼的动机不纯,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派生诉权,扰乱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决议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赋予公司阻止派生诉讼的权利,可以防止对公司不具有价值的诉讼,或者不具有正当目的的诉讼。

(六)派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股东派生诉讼是针对公司机关及其成员、控制股东和第三人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的,由于被告人数众多,确定管辖较为困难。因此,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专属管辖,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七)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在股东派生诉讼中,法院可以应被告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费用提供担保,保证原告股东败诉时对被告进行赔偿。诉讼费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滥诉,补救对被告或者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害。

(八)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只能间接受益,而一旦败诉,则原告股东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股东所得利益与其所承担的责任并不相称,应当规定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九)未经法院批准不得撤诉或者和解

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撤销诉讼请求或者进行诉讼和解。股东派生诉讼中,由于诉讼涉及公司的利益,原告股东进行和解或者撤诉应当由法院批准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披露与此相关的事项,未经法院批准原告股东不得撤诉或者和解。

(十)一事不再理原则

股东直接诉讼中,个别股东提起的诉讼终止后,并不妨碍其他股东就相同或者类似事项而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中,派生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不得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而再对同一被告提起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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