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改革研究
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最新法学论文】
硕士学位论文英国公司法的历史演进The Historical Revolution of The England Company Act作者姓名:周连斌指导教师:杨丽英西南政法大学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内容摘要公司不仅创造了当今世界的绝大部分财富,而且也成为人们最经常用以经营商务的工具。
而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的公司法对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有限责任公司是英国最具创造性的发明。
英国公司法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
1844年英国的《合作股份公司法》是世界上第一部认可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法。
1855年的《有限责任法》和1856年经修改的《合作股份公司法》奠定了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在根本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的关键原则。
从此企业家能够开发有风险的产业,投资人能够聚集各种资源,金融家能够投资于缺乏资金的发明人等等。
同时,人们也逐渐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所赋与的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特性已被董事会成员或公司的执行官滥用,由此,针对公司创设和运作规则等方面的法律应运而生。
而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为在市场上吸收更多的资本金并设法营造和鼓励更多经济活动。
19世纪和20世纪,英国公司法历经多次修改,每一次修改都是在高层次上将当时的需求纳入立法中。
1972年英国加入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因此其立法不得不融合和执行欧共体的相应法律规则。
这些变化最终在1985年的公司法中得到整合和反映,在此基础上,1989年颁布的公司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核心内容基本未变。
自19世纪以来,在英国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积淀了太多法令和案例。
随着社会环境的发展和变化,英国公司法相应作了不断的调整,重新评估并减轻法规的束缚,从而达到“有所为”的法律构架并进而夯实了英国的法律环境。
本文从公司的历史起源谈起,进而引出英国公司法,阐述其历史及其演进过程,通过对英国公司立法的历史进行梳理,揭示了其发展的规律及发展的趋势。
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
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历史演变和现代化改革+钱玉林内容提要:英国的派生诉讼起源于普通法,“福斯诉哈尔波特”案件及其后来的判例中所创立的规则及其例外,成为普通法上派生诉讼的基本规则。
成文法从1948年《公司法》开始引入股东救济制度,并逐步形成1985年《公司法》上的派生诉讼制度。
由于普通法和成文法貌似相同的两套规则导致了法律的模糊和不确定性,英国政府对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改革,并在2006年新公司法中形成了新的派生诉讼制度。
与原有的规则相比,新的派生诉讼程序实现了更现代、更灵活和更易于理解的改革目的。
关键词:派生诉讼英国公司法2006年《公司法》钱玉林,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普通法上的派生诉讼(一)“福斯诉哈尔波特规则”及其例外股东派生诉讼起源于判例法,虽然无从考证哪个案例构成了该项制度的判决先例,但1843年“福斯诉哈尔波特”(Foss v.Harbottle)一案,(1】无疑是关于派生诉讼的一个经典案例。
该案的判决引起了人们对少数股东救济的讨论,尤其是当公司受到董事不当行为侵害而未能起诉时,谁是适格的原告,成为争议的焦点。
在“福斯诉哈尔波特”一案中,两个股东代表自己和除被告以外的其他股东起诉公司的五个董事,诉讼理由是:公司的这五个董事把自己的地产高价卖给了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因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造成了损失。
案件诉到法院后,主审法官詹姆斯爵士(James Wigram)认为,该交易公司就有权撤销,没有必要按无效交易处理;同时,股东试图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不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为在法律上公司和股东起诉的目的不是一回事,股东作为原告不适格,适格的原告应当是公司。
后世学者将该案所确立的规则称之为“福斯诉哈尔波特规则”(以下简称为“福斯案规则”),其基本内容包括“适格的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
[2]·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项目(05JA82002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作者同时感谢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的资助。
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詹金斯法官在爱德华兹诉哈利厄尔一案中,作为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例 外总结到:当董事的行为构成对小股东的欺诈而他们又控制着公司时,Foss V Harbottle规则不适用。这时小股 东被允许代表自己和其它处境相同的股东提起小股东诉讼。但是派生诉讼的概念则是在1975年才被使用。虽然股 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英国,却在美国获得全面发展。从1817年的Attorney General V UticaIns Co案到现在, 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经过近200年的演进,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则。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 (individual membership rights)和股东的公司性权利(corporate membership rights)。股东个人性权 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 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公司性权利则是指股东不能够单独实现,而是与公司的发展紧密相关的的权利,比如投 资收益权。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 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 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美国和英联邦国家都允许派生诉讼,但股东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如何提起诉讼,两者的法律规则有很 大不同。
提出问题
股东诉讼研究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的民事主体,其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在 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后,同公司便成为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 司凭借其独立于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资者也依其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成为公司利益的 终极所有者。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日益扩大,使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 相分离成为必然,董事会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公司利益遭受管理人员侵害之情形也时有发生, 如不及时强化股东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和制衡,则股东保护难免流于形式。公司制度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 “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化,作为公司利益终极所有者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日趋弱化,而作为公司管理者的董 事会及其他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的决策管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因此为了强化股东的地位,保 护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的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公司经营者权利的滥用,各国在其法律制度中相继创设了多种股 东监督及纠正公司经营管理者行为的机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成为其中特别重要的一种,通过赋予股东诉权, 让其在通过其他方式难以达到保护在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来矫正经营者的行为,恢复 受到侵犯的权益,使司法成为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道屏障。中国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结合国情,在新修订的公司 法中建立了该制度。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历史考察与反思作者:李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发端于英国,这是公司法学界的普遍共识。
综观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历程,1843年的福斯诉哈伯特案(Fossv. Harbottle)以及后来形成的福斯规则(the Foss Rule),起到了关键乃至转折性的作用,堪称股东派生诉讼的里程碑。
本文在此就英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历史作了简要的介绍,并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作了相关论述。
关键词派生诉讼福斯规则诉权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05-03一、作为派生诉讼起源的福斯规则1843年的福斯诉哈伯特案及后来的福斯规则,纯粹是法官的创造或历史偶然吗?当然不是。
权威学者的研究表明,该案所确立的福斯规则,根源于英国19世纪早期合伙法领域中的某些判决。
那一时期,顺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非法人合股公司数量不断增加的实际情况,法官开始逐渐放弃“非为解散、不干预合伙内部争议”的既有传统做法,转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的态度和应对策略。
其中,Garlen v. Drury就是早期较有代表性的判例之一。
Garlen v. Drury案中,法院拒绝对涉案的合伙进行干预,理由是有关“合伙条款”已经对原告所诉的不当管理问题做出了事先安排,并提供了非常有效的内部救济措施。
该案中的合伙条款明确规定,合伙人大会负责每年指定一个由12人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向随后由其召集的合伙人大会就管理者的任何不当行为进行报告。
然而,本案的众多原告没有按照这一合伙条款,寻求任何形式的事前内部救济措施。
据此,法官艾尔顿(Lord Eldon)认为,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有效利用合伙契约提供的事先安排和救济手段之前,法院有充分的理由拒绝对合伙的不当管理问题进行任何干预,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尽管如此,艾尔顿法官并未完全否定法院介入合伙管理的可能性。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
关于英国判例和成文法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发展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以代表人的身份基于属于公司的诉因而非以属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
派生诉讼又可称为代表诉讼和代位诉讼。
代表诉讼& rdquo;的译法着眼于原告股东所处的公司代表机构的地位;而“派生诉讼”和“代位诉讼”则着眼于原告股东所行使的公司权利。
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使用“代表诉讼”的概念很容易与“代表人诉讼”相混淆,所以,本文还是采纳“派生诉讼”这一提法。
一、从英国公司法判例看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与发展英国是公司制度的发源地,对于公司的治理与法律规制也一直领先于世界,但由于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其并无成文法可依,所以,我们对于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的研究首先要从英国判例出发。
(一)原则在研究股东派生诉讼时,案例foss v. harbottle是我们研究的起点。
在本案中,Victoria Park公司中的两名股东指控公司的五名董事不合理的处置了公司财产。
审理该案的司法官Wigwram认为,Victoria Park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侵害行为是针对Victoria Park公司而非专门针对原告股东,故在此类案件中个人股东并非适格的原告,该诉讼应由公司基于其法人身份而提起。
该案中所确立的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合理的,其可以减少大量诉讼的产生,而且,对于董事的违规行为,公司可以通过内部程序来批准其有效或进行撤销。
但总的来看,该项规则否定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也使得英国公司法上对少数股东权利保护受到极大限制。
简单的说,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内容可以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如果公司遭受损害或损失的,只能由公司提起诉讼;其次,法院不干涉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第三,如果某个行为在公司的权力范围之内,并且大股东意见一致,那么股东个人不能仅以形式不正当或不正规为理由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对比性研究
益 免 受 不 正 当 行 为 之侵 害 , 国 法 律 都 有 意 地 强 化 追 究 致 害 人 责 任 的 , 少 数 股 东 可 以为 公 司 提 起 诉 各 则
股 东 对 公 司 董 事 经 理 以 及 监 事 的 监 督 和 制 约 。 一 讼 , 求 致 害 人 对 公 司 承 担 法律 责 任 。 要
应 该 代 表 公 司 行 使 诉 讼 的 公 司 机 关 拒 绝 或 怠 于 行 设 。英 国 最 初 的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只 是 针 对 董 事 会 侵
使诉讼 权利时, 由公 司股 东 代 表 公 司 进 行 诉 讼 的制 犯 公 司 利 益 的 行 为 。 随 着 公 司 公 众 程度 的 提 高 , 中
维普资讯
改 革 与 战 略 》 0 2年 第 7 8期 20
股 东代 表 诉 讼 制 度 对 比性 研 究
徐 纯先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指 的是 当 公 司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 而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由 英 美 率 先 在 衡 平 法 上 创
超 越 公 司 章 程 的 宗 旨 , 违 反 法 律 , 能 给 公 司 造 等 国 家 和 地 区都 在 各 自的 公 司 法 或 商 法 中 对 此 作 或 可
成损 失 的 , 东 为 维 护 公 司 利 益 提 起 诉 讼 , 求 董 了 明确 规 定 。 股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为 越 来 越 多 的 国 股 请 事 、 东 等停止该行 为。1 股 9世 纪 初 , 国 和 美 国 率 家 所 引 进 。 英 先 在 衡 平 法 上 创 设 了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 随 后 , 大 在 定 了 股 东 的代 表 诉 讼 提 起 权 。 不仅 如 此 , 东 代 表 诉 讼 制 度 在 其 发 展 过 程 股 讼 只 针 对 公 司 董 事 会 的 不 当 行 为 ; 来 , 适 用 范 后 其
英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历史考察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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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 国股 东派 生诉讼 的历史 考察 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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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 东派生诉讼发端于英国, 这是公 司法学界的普遍共识。综观股 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整体发展历程 ,83年的福斯 l4
判 例之 一 。
福斯 诉哈 伯特 案的基 本案 情是 这样 的: 司的五 个董事 通过 公
出售 给 公司 。这 些 董事 同 时也 是公 司 的大股 东 。公 司 的小 股东
判 决 。 一 时期 , 应 社会 经济 的 发展 和非 法人 合股 公 司数量 不 董事 会 决议 , 那 顺 决定将他 们 自己拥 有 的地 产 以明显 高于 市场 的价格 认 为, 大股 东兼 董事 向公 司高价 出售 地产 的行 为 , 害 了公 司本 侵
寻求任 何 形式 的事前 内部 救济 措施 。 据此 , 官 艾尔顿 ( od l 的理 由, 没有 博得 主审 法 官 的同情 。主 审 的威 格热 姆 副大 法官 。 法 L r E— 没有 按无 效交 易处 理 的必 要 。 明确 指 出, 股 东试 图 以公司 他 “ 和 救济 手段之 前 , 法院有 充分 的理 由拒绝 对合 伙 的不 当管理 问题 销 ,
确规 定 , 伙人 大会 负责 每年 指定一 个 由 l 人组 成 的委 员会 , 合 2 该
决议无 效 , 并将大 股东 获得 的超过 市场价 格 的地产 价款返 还给 公 司 。法 院 审理 认为 , 案只有 公 司才 是真 正的受 害 人 , 而有权 本 因 向法 院寻 求救 济的 也应 是公 司而 不是 公 司的股 东 。 此 , 对 原告 小 会 上获 得 多数支 持而 通过 。 遗憾 的是 , 一今 天看 来 不乏说 服 力 这 ( ga .认 为 , Wi m VC) r 原告所 诉 的不 公平 交易 公 司就有权 予 以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性评析——兼谈派生诉讼在我国的适用
权 过 大 的 救 济 手 段 。 与 之 相 对 应 ,若 对 派 生 诉 讼 不 加 约 束 , 也 会 损 害 董 事 进 行 商 业 判 断 的 自主 性 。 派 生诉 讼 制
度 的 双 刃 剑特 性加 之 我 国 公 司法 所 引入 的派 生诉 讼 制度 过 于 概 括 ,司 维 护少 数 股 东 积 极 实 现 自身 权 益 与 防止 权 利 滥用 的 合 理平 衡 。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20140922
外国公司股东在中国境内进行派生诉讼案例评析1文/周姣璐 JIAOLU ZHOU案件背景:中国公民张先生与瑞士S公司的子公司瑞士A公司在瑞士成立了T公司,依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A公司分别持有T公司50%股权及表决权;与该协议相关的各方所有争议,应到位于瑞士P市进行裁决,并适用瑞士法律。
后T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C公司。
瑞士S公司在中国境内设有子公司D公司。
原告起诉称:A公司、C公司、D公司恶意串通,将属于C公司的核心技术、商业机会及商业利润转移至原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D公司,恶意降低C公司的利润及盈利能力,直接侵害T公司的利益。
因T公司受A公司控制,无法就其合法权1感谢本所王剑锋合伙人/律师提供本案例。
益遭受的侵害提出任何主张。
因此,原告作为T公司股东,为维护T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A公司、C公司、D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因A公司、C公司、D公司共同侵权行为给T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案被告之一聘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大成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就本案中外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内部讨论和分析:(一)管辖《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法律赋予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股东派生诉讼究其本质是侵权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地并无明确规定。
理论界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管辖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股东派生诉讼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尤其在类似于本案这种涉及外国公司股东的派生诉讼。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文就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条件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着重探讨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标签:股东派生诉讼条件特点不足和完善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拒绝起诉或怠于起诉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和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制度。
该项制度赋予了少数股东甚至单一股东对有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肇始于1881年,首先在美国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我国在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也引进了该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其意义是重大的:一是维护了公司利益,但本质上最终是维护了全体股东的利益;二是对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管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提高了小股东的地位,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股东诉讼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直接诉讼又包括个人诉讼和集团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最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二是诉讼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派生诉讼,第153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即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条件公司和股东各具有独立的人格。
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失时,公司有权以独立诉讼主体的名义起诉、应诉。
如果赋予公司的股东直接以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仅容易导致少数股东滥用派生诉讼权,而且抹煞了公司和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
因此,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的董事、股东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公司依法享有了起诉权,这是股东派生诉讼的前提条件。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具有第150条规定的情形,即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比较研究提要本文就中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从制度层面和法理层面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一、概述在我国传统的公司法中,小股东的利益一直很难得到保护。
虽然我国公司法有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难看出,很多小股东的投票权仍然不能形成股东大会的决议,这难免使得大股东永恒地掌握着公司的控制权。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引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有了突破。
1、股东派生诉讼的渊源。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是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一案中确立的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案是由两名股东以自己和其他股东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公司董事将自己的地产高价出售给公司,损害了公司及所有股东的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董事赔偿公司的损失。
而最终法院的判决是:原告不适格,公司应为原告。
“福斯诉哈博特”规则概括起来就是:公司股东不得以个人名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864年东潘多铅矿诉迈瑞成泽起案件中,一个废矿的几个所有者成立了一家公司,并成为这家公司的董事和大股东,他们把废矿高价卖给公司,公司的小股东认为这一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这些小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希望此项交易能够归于无效,让董事把价款如数还给公司。
判决认为:尽管存在福斯诉哈博特规则,但法院仍然认可了这项起诉行为,使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归于无效。
总结起来,该判例确定:如果少数股东有证据证明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判决成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雏形。
2、股东派生诉讼的定义及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该侵害已经给公司造成损害,侵害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诉权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比较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比较【摘要】在公司法中中小股东是与大股东相对的一个概念。
中小股东在公司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他们的利益却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因此世界各国都在力图制定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中有关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规定。
为了对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首先,应该明确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基本理论,同时,还应当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中小股东;资本多数决;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当时股份持有原则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suits)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遭受他人侵害,特别受到大东、董事和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时,如果公司怠于采取行动或提起诉讼,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
派生诉讼源于英美普通法,是在19 世纪作为一种衡平措施发展起来的。
英国和美国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日本于1950 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于1993 年为强化股东权的保护进行了修正,德国、西班牙、菲律宾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相关规定。
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对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借鉴了英美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和监督机制上初见功效。
与相关法律制度相比,派生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间接的诉讼方式,即引起诉讼的原因并非是股东直接利益遭受侵害,而是由于公司利益遭侵害,间接地损害了作为投资人股东的利益,股东于是代表公司,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的后果也直接及于公司,股东只能通过公司股份价值的回升而间接得到补偿;而股东直接诉讼是法律赋予股东个人的权利,当股东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依法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2.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是由公司诉权派生出来的,是中小股东为捍卫公司利益免遭侵害而代表公司发动的诉讼,诉讼利益直接及于公司,因而少数中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在性质上被认为是一种共益权。
论派生诉讼制度及新修订《公司法》对其规制和完善
[ 关键 词】 派生诉讼 ; 小股 东保护 ; 资本 多数决规则 [ 中图分类 号] 9 2 2 / 2 .9 3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0 5— 4 2 20 )0— 12— 4 10 3 9 (06 1 08 0.
作者简介 - , , 王燕 女 安徽人 ,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博士生 , 广东外语外 贸大学助教 , 研究方 向为经济法、 国际 经济法 ; 磊 , 上 张 男,
海人 , 中山大学法学硕士 , 英国 WA WIK大学法学硕士 , R C 广东外语外 贸大学商英学院助教 , 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
一
、
派生诉讼的起源和法理依据
Hale Waihona Puke 由: 第一种是董事违反义务构成欺诈; @第二种是董事的行为是 违法的或与公司法相背; 第三种是该行为需经过股东大会的特
( 起源 一)
派生诉讼最初是在英美法系衡平法判例中作为对资本多数 殊决议的方式才能通过。 决原则( ar l) mj tre的例外而确立的。而此转折点体现在 1 3 o yu i 8 4 年英国法院Fsv Hr t 案中: o . a ol s bt e 几名董事代表公司购买 自己 的土地, 从而为自己取得了高额价款。两名股东代表 自己及其 派生诉讼制度最初产生于英美法系, 但其影响力没有仅限 于英美法系国家, 很快大陆法系各国也吸收其精髓, 建立符合本 国的派生诉讼制度。法国法院于 18 93年准许股东行使派生诉
( 派生诉讼的法理依据 二)
1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 . 2 0世纪的股权改革, 使公司的权力配置向董事会中心主义
略确 定自 己的事务; 适格原告原则 ( e r epn p i i t o r rc apn— h p p i lrc i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我见
利益 的最 后 屏 障 。 因此 , 了 明确 股 东 在 提起 诉讼 维 护 自身 利 为
益 时 的不 同法 律地 位 ,股 东 派生 诉 讼 与 股 东 直接 诉 讼 制 度 应 运 而生 。 文 试对 股 东 派生 诉 讼 制度 作 一 简 要 分析 。 本
一
在 12 年 的H ces . ogee 中 , 有 了 真 正 现 代 意 98 i n C nrv案 h V 就 义 上 的 派 生 诉 讼 的 雏 形 。 但 英 国 司 法 界 直 到 17 年 95
第三 期 ( 第 7 期 ) 总 1
股 东派 生诉讼 制度之 我见
卜 仕 ,李振凯
(. 1 河北大学 ,河北保定 0 10 ;2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 ,河北石 家庄 0 0 3 ) 702 . 50 1
摘 要 :股 东派 生诉 讼 制度 是 保 障 股 东权 益 的一 种 独 特 的 法律 救 济途 径 , 是 保 护 股 东利 益 的 最后 屏 障 。 只有 赋 也
予股 东派 生诉 权 才能 使 股 东权 益得 到 真 正 的 保 护 , 才能 建 立起 有 效 的公 司治 理 结 构 。应 在 认 真 分 析 借 鉴 外 国股 东派
生诉 讼 成功 经 验 的基 础 之 上 , 合 我 国 国情 和 经济 发 展 的 需要 , 立 一 套 中 国特 色的现 代 股 东派 生诉 讼 制 度 。 结 建
股东 的派 生诉 权 , 当公 司的 控制 者股 东 、 事 及其 他 高级 管 理 董
人 员 的行 为不 当 , 成 公 司 利益 受 损 , 造 由于 公 司在 加 害人 的控
制之 下 , 因此 不 愿也 不 能 对 其起 诉 时 , 股 东 又 不 能 以 自己 的 小 名 义 起 诉 时 ,最 终 结果 是 使 公 司 所 受 到 的 损 害将 无 法 得 到 赔 偿 。 了解 决 普通 法上 的 这 一危 机 , 国 法 院 不得 股 东派 生诉 讼制 度 ; 东诉 全 保护 ; 事 责任 ; 害赔 偿 股 民 损
股东派生诉讼的源起
股东派生诉讼的源起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是普通法国家创设的一种独特的责任机制。
它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代表公司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这一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上的一种特殊制度,它的确立和日益完善是同20世纪公司法倡导股东地位平等和强调公司少数股东利益保护的思潮密切相关的。
大陆法中通常把这种特殊的制度称为代表诉讼。
对这一诉讼形态赋以不同的称法,表明了人们对其进行考察时所站的角度不同:“股东派生诉讼”这一概念强调原告股东的诉权并非来源于自己而是来源于公司,原告股东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所以真正的原告应该是公司;“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则强调在本诉讼形态中,原告股东实际上代表着与其具有相同地位的所有股东而起诉。
[1]日本商法和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均采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概念,我国学者也多如此称之,但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更合理,首先它体现了英美法系的衡平法渊源,其次由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均存在代表人诉讼(集团诉讼)的制度,而派生诉讼的提法较为直观,不容易与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等概念相混淆。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设立上讲是为保护公司利益,但是实质上只有公司利益得到保障,股东的利益才能有所依托。
从公司内部的管理上看,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掌握在大股东或者董事手中,他们的决定必然反映着个人利益的追求。
小股东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与大股东的根本利益本应是一致的,而不是对立的。
但在特定情况下当大股东或者兼任董事的大股东操纵公司做出不利于公司发展,甚至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时,小股东的利益必然间接受到影响,然而小股东的表决权受到他们所占股份的限制,其反对并不能真正改变公司的决定。
此时需要赋予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在此意义上讲,派生诉讼制度的产生也是为了适应对小股东诉权保护的需要。
论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界定
论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界定摘要:在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之争的背后。
是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价值侧重的不同衡量。
本文从制度价值出发。
运用成本分析与比较法分析方法。
提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主要价值是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其主要规制对象是公司内部控制人,而主张将外部人排除于被告范围外。
同时,本文就商业判断规则、关联交易主体被告主体地位以及公司诉讼地位等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规则适用相关联的重要问题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诉权;价值;内部控制人一、引言我国现行《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在具体被告范围确定上,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明文规定外,还有一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在如何认识“他人”规定上,立法有自由主义和限制主义两种模式。
我国学界一直以来的主流观点是对被告范围不设限制,采取的是自由主义主张。
蔡立东教授提出应当将被告范围界定为内部控制人,而排除了外部人的观点,引发了学界争论。
本文试在借鉴蔡立东教授观点的基础上,就该问题予以浅析。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制度的安排必须体现制度本身的价值要求。
我们在讨论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界定前,有必要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重新检讨,通过对诉讼制度核心—诉权的分析,把握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
诉权行使以诉因为前提,股东派生诉讼之诉因属于公司,但因为公司自身怠于提起诉讼,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由少数股东代为行使,因其诉权派生于公司之诉权,故称为派生诉权。
在诉讼中,原告获胜所取得的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间接影响于股东,原告取得的仅为诉讼费用的补偿。
从诉权性质上看,这种诉权应为共益权。
从诉权的内涵上看,股东派生诉讼所保护的实体权利为公司的民事权益,股东之派生诉权仅为当事人向国家审判机关请求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换个角度说,也即请求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利,是程序意义上之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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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改革研究
公司治理结构在其演变、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许多旨在保护股东权益的制度,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正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手段,甚至可以说是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利的最后屏障而显的弥足珍贵。
我们知道,该项制度是起源于英国1843年的一个普通法上的有名案件,即福斯案件。
后来经过衡平法的救济发展出例外,经过了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以及在实践中的不断适用与改进,相关判例不断出现,从而形成了一个纷繁复杂的判例法体系。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英国并没有固步在判例法上,而是在成文化浪潮的推动下,为打造出更现代、更灵活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包括其在内的众多公司法律制度进行了成文化改革。
而这一努力成果也终于在2006年颁布的《公司法》以及2007年的《民事诉讼规则》中得到体现。
英国作为一个判例法传统的国家,用制定法的形式来规定一项自身发展历史悠久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引起笔者对该制度研究的兴趣。
那么英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内涵及特征是什么?它与其他的股东保护权益制度的区别在哪里?英国的该项制度为何要进行成文法改革,成文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判例法之间有何区别,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如何配套实施的?以及经过成文法固定下来的这一制度是对英国原有判例法下的传统福斯规则的彻底改革亦或是一种矫正?这一系列的问题鞭策着我去寻找答案,希望通过此篇论文的写作,在将这些问题进行解答的同时,能从英国股东派生诉讼成文化改革中获得相关经验,为我国在此相关立法上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部分,共有以下四章内容构成:第一章,首先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界定。
先是阐述该制度名称概念的发展以及特征。
早期的股东派生诉讼是以衡平法的形式出现的,但起初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被称为“派生诉讼”。
实际上,“派生诉讼”这个专有法律名词是由美国判例法先创设的。
英国直到1975年才第一次从美国引进了“derivative action”这个专门术语来表达派生诉讼的概念,并将其定义在1994年的最高法院规则中。
这一概念也让大家对于这类的诉讼的本质了解得更加清楚,即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以个人名义提出诉讼的权利并不是来源于自身,而是从公司“派生”出来的。
所以它是正当原告原则的例外适用,并且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特征,是以一种法律规则的异态而存在。
再是阐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与直接诉讼、代表
人诉讼的区别,正是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代位性”与“代表性”,如果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且他是受害公司的唯一股东,那么该股东依然代表公司起诉,此时就不易区别股东个人诉讼与派生诉讼。
而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性又使得与代表人诉讼易混淆,所以明确区分这些相关制度是极为重要的。
通过对这几个相近制度的比较从而更深刻地了解该类诉讼本身所有的特点。
第二章,关于判例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
本章首先通过福斯案案情的简要介绍,引出作为股东派生诉讼起源的“福斯规则”。
“福斯规则”具体包含适格的原告规则和多数决规则。
实际上“福斯规则”是以一种十分清晰的态度限制了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权。
这样一来,当公司利益被公司的大股东损害时,由于公司被这些大股东控制从而不会提起诉讼,如果这时小股东也没有权利提起诉讼,那么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为此,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求出路,所以后续案例发展出了“福斯规则”的例外,主要包括(1)涉及越权或违法交易行为的诉讼;(2)股东个人权利的诉讼;(3)构成对少数股东欺诈交易的诉讼;(4)需特别多数决的交易的诉讼。
第三章,英国股东派生诉讼之改革——成文化发展。
本章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阐述该制度由判例法向成文法转变的这一历史背景,主要是因为判例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规则设置不但生硬、不成体系,而且标准模糊,缺乏统一的案例指引,难以适应现代经济的发展。
同时,其他普通法系国家也相继在进行公司法成文化改革,为了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英国也顺势而为进行了公司法改革。
第二部分是介绍英国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文立法演变。
之前几部公司法的3个条文可以说是其成文法发展的雏形阶段。
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开始对有关股东救济的制度进行改革,当然包括股东派生诉讼,将其正式纳入立法意见和报告。
最终出台了2006年《公司法》和配套实施的2007年《民事诉讼规则》,自此英国有关股东派生诉讼的成文法体系基本成型。
第三部分是英国2006年《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规范,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展示新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修改,从而展现成文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相比判例法所显现出来的优势。
第四部分是英国2007年《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派生诉讼的规定,为了保持与新公司法的协调,2007《民事诉讼规则》对1999年原有的民诉规则进行了修订,本部分就对包括诉讼提起、诉讼告知、费用和补偿
制度及中止和和解制度以及有关派生诉讼管辖的内容进行简单的介绍,从而展现英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衔接的立法模式。
第四章,关于英国此次派生诉讼成文化改革的评价及启示。
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首先对新公司法颁布施行后英国现行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情况进行论述,通过抽取2009-2013年的最新几个案例的研究,来剖析一下法官是如何理解全新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从而展示新型的成文法化的股东派生诉讼是否比原来的判例法下的派生诉讼要优越许多?第二节对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成文立法进行综合性的评价,分析其优点和不足之处,以此来展现这样成文化的改革到底是对判例法规则的彻底变革还是只是一种矫正,从而对该制度的发展前景进行一种自己的解读。
笔者认为,创设新的制定法规范并不是为了完全替代福斯规则,成文法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其实是由福斯案发展起来的规则和成文法的救济共同组成的新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所以现行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依然能看到福斯规则的一些影子。
第三节,结合我国国情,从英国这次派生诉讼的成文法改革中吸取经验,提出一些宏观性的立法启示,包括一要重视成文立法的制定与修订,二要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三要坚持立法与司法结合,防止脱离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