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减刑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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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减刑制度的概述

第一节我国减刑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减刑制度的概念

刑罚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减轻服刑罪犯原判刑罚。现行刑法和司

法解释中关系到服刑期间减轻罪犯原判刑罚这一问题的规定有:

(I)《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2)《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4)《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5)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在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以上若干规定都产生减轻原判刑罚的法律效果。而且,在司法解释规范性文献中,在刑事法的理论阐释上,在司法实际工作中,都被视为减刑或者使用减、免用语。

笔者认为,减刑的概念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两方面的界定。广义上的减刑是指司法机关减轻符合法定条件之罪犯的原判刑罚的制度,应当包括死缓的减刑、附加刑的减刑以及《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从狭义上说,减刑仅限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即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执行制度。本文所指称的减刑是狭义上的减刑。

二、减刑制度的特征

从减刑制度的概念可以看出,减刑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减刑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我国刑罚有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五种主刑,死刑中的死刑立即执行自然谈不上减刑问题,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缓减刑不属于狭义的减刑概念之中。

(二)减刑制度在适用对象上只限制刑罚的种类,而不限制犯罪的性质。我国现行刑法将犯罪按其侵犯的客体不同分为十类,只要罪犯符合减刑的条件均可减刑。

(三)减刑适用有一定的条件性。并非所有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被适用减刑,其被适用减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我国适用减刑的条件在刑法和监狱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条件在后文将会详加论述,兹不赘述。

(四)减刑通常只是适用于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刑罚执行前后都无减刑适用问题。从减刑制度的概念与特征可以看出,减刑不同于改判和减轻处罚。首先,减刑不同于改判。否定原判决而改判,只能是因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而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决撤销,并作出新的判决。减刑则是在肯定原判决正确的基础上,对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其次,减刑不同于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情节的犯罪分子或者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法院的一种量刑活动。减轻处罚与减刑都可以由较重的刑罚减为较轻的刑罚,都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缩短,但二者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条件也不同:减轻处罚是审判阶段的工作,其对象是被告人,而减刑是执行阶段的工作,其对象是正在服刑的罪犯;减轻处罚是根据罪犯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应当判处的刑罚予以减轻,而减刑则是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期间内对已被判处的刑罚的适当减轻。“刑罚执行虽然是以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为执行内容的,但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的悔改和立功表现,对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法加以调整。”“我国的减刑正是这样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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