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穆棱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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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1.07.06•【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5号令,以下简称5号令)自2003年3月1日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保全了卷烟消费税税基,确保了国家财政收入。

但近年来,在实际工作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特别是2009年5月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以后,5号令已愈来愈不适应新的形势,迫切需要进行修改。

现将我局起草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站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点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传真:************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100038)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七月六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颁布时间:1993-12-28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一、关于卷烟分类计税标准问题(一)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因放开销售价格而经常发生价格上下浮动的,应以该牌号规格卷烟销售当月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但销售的卷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1.销售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2.无销售价格的。

在实际执行中,月初可先按上月或者离销售当月最近月份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预缴税款,月份终了再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并结算应纳税款。

(二)卷烟由于接装过滤嘴,改变包装或其他原因提高销售价格后,应按照新的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三)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卷烟应当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牌号规格的卷烟销售价格确定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销售价格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

(四)委托加工的卷烟按照受托方同牌号规格卷烟的征税类别和适用税率征税。

没有同牌号规格卷烟的,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的税率征税。

(五)残次品卷烟应当按照同牌号规格正品卷烟的征税类别确定适用税率。

(六)下列卷烟不分征税类别一律按照甲类卷烟税率征税:1.进口卷烟;2.白包卷烟;3.手工卷烟;4.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国家计划内卷烟生产企业名单附后。

(七)卷烟分类计税标准的调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

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

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卷烟产品出厂价格实行限价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卷烟产品出厂价格实行限价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卷烟产品出厂价格实行限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1999.07.14•【文号】国烟计[1999]423号•【施行日期】1999.07.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对部分卷烟产品出厂价格实行限价的通知(国烟计[1999]423号1999年7月1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为规范卷烟生产经营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确保烟草行业整体经济效益的提高,国家局将对部分出厂价格较低的卷烟产品,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卷烟出厂价格限制部分卷烟牌号的生产规格。

1.凡使用醋纤咀棒生产的全包装规格的卷烟产品,其单箱出厂价格(含增值税)不得低于1500元。

2.凡使用丙纤咀棒生产的硬盒全包装规格的卷烟产品,其单箱出厂价格(含增值税)不得低于2350元。

3.凡使用醋纤咀棒生产的硬盒全包装规格的卷烟产品,其单箱出厂价格(含增值税)不得低于2850元。

二、按照分步实施、限期整顿的原则,各省级局要对所属企业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将不符合以上要求的产品全部列入整顿范围。

以1998年生产量为依据,年产量在1万箱以下的产品至9月底以前到位;年产量在1万箱以上、10万箱以下的产品至10月底以前到位;年产量在10万箱以上的产品至年底以前到位。

各省级局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于8月底以前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三、各工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按照国家局制定的《卷烟定价规范》的要求,规范企业定价行为。

四、各工商企业必须坚持卷烟产品的出厂价格、调拨价格、批发价格顺价销售,不得为挤占市场,低价倾销。

五、为便于企业掌握卷烟定价标准,从今年7月份起,国家局将每半年发布一次卷烟出厂价格指导意见,指导企业对不同规格包装类型的产品,制定合理的出厂价格。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6号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4]6号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是公平企业税负,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的重要手段。

各地要继续坚持“明确核定重点,扩大核定范围,鉴定征收方式,科学合理核定”的原则,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与国税机关协调配合,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到分属地税机关和国税机关管辖的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三、各市(地)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在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见下表)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不同规模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脱离本地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过高或过低的应税所得率,防止加重企业负担或少征税款。

四、纳税人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与实际经营核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相比,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长或减少超过20%(含)的,应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六)五类烟 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 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
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 6 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
局已核定计税价格 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
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 8 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 6 个月后的次月 核定并发布。
3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 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 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 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 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 6 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 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 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 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 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 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 6 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 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 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 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 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1.21•【文号】国税函[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贯彻实施《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以下简称26号令)有关规定,确保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价格信息)采集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运行:第一阶段为2012年5月31日以前,为试运行期。

第二阶段自2012年6月1日起,为正式运行期。

(一)第一阶段价格信息上传工作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方式实现。

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现阶段,卷烟批发企业消费税纳税人对于残损、罚没等特殊类型卷烟无法按照26号令第五条规定,填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中所有明细项目,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经研究,在试运行期间,对于纳税人填报的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罚没卷烟”和“其他”的卷烟允许只填写合计数,无需提供明细项对应内容,试运行期结束后,纳税人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填报。

对于明细清单中“卷烟类型”项为“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的部分,仍应严格执行文件规定。

在试运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26号令有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将纳税人报送的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文件上传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

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应将本省全部数据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税务总局可控FTP上传至“可控FTP:\\100.16.92.60\center\货物劳务税司\消费税处\卷烟\核价信息”对应省份项下。

电子文件数据格式及接收和上传要求详见附件1。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黑国税发﹝2000﹞153号【发文日期】2000-08-11【实施时间】2000-08-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消费税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130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 (一)卷烟产地零售价格、卷烟出厂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市、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局)负责。

(二)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省会城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生产企业生产的专销省内和省外其他地区而本地不作销售的甲、乙、丙类卷烟,其零售价格信息的采集工作由销地所属地区市、地局和省局负责。

(四)市、地局选择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采集点一经确定后,一年内不得变动,并报省局备案;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要报省局批准。

二、卷烟计税价格信息的报送程序 (一)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哈尔滨市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省会城市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1),本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销地所属市、地局”应将采集的外地卷烟企业生产的在本地销售的卷烟零售价格信息填报《卷烟企业销地零售价格信息采集表》(附表2),并于次年1月15日前上报省局。

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前将有关数据传给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地局。

(二)卷烟生产企业有销售《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卷烟,所在地市、地局应于企业发生销售行为一个月内将有关信息填报《专销省内、外其他地区卷烟情况表》(附表3)上报省局,省局于次年1月20日将有关数据传送给销地市、地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消费税【发文字号】国税函[2009]385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9.07.17【实施日期】2009.07.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废止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函〔2009〕3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税务总局对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重新核定了消费税计税价格。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要求,税务总局对原发布的有关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全文废止和部分内容废止的文件清单通知如下:一、全文废止的文件154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2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3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4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5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6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7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8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49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0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1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2号)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3号)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4号)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5号)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6号)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7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8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59号)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0号)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1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2号)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3号)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4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5号)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6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7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8号)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69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0号)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1号)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2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3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1〕474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省广丰卷烟厂井冈山卷烟厂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1〕571号)3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红塔山”牌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1〕855号)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湖南省部分卷烟计税价格和品牌名称的批复》(国税函〔2002〕465号)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海南卷烟厂卷烟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2〕770号)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长沙、常德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306号)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昆明、昭通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5号)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庆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4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6号)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合肥、芜湖、蚌埠卷烟厂6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7号)4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郑州、新郑卷烟厂3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8号)4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什邡卷烟厂佛兰牌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599号)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深圳卷烟厂2个牌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批复》(国税函〔2003〕600号)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江西南昌卷烟厂等2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58号)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新疆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59号)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河南郑州卷烟厂等7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0号)4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广西南宁卷烟厂等2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1号)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山西太原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2号)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浙江杭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3号)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贵州贵阳卷烟厂等7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4号)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湖南长沙卷烟厂等5户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5号)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甘肃兰州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6号)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厦门卷烟厂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3〕867号)55.《。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1993年3月11日国税发〔1993〕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993年2月18日我局下达了国税发〔1993〕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放开出厂价格的卷烟征收产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通知》中对卷烟计税基础出厂价格如何确定未予明确,要求尽快予以明确。

为此,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2年12月10日起调整出厂价格的42个牌号、76种规格的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调整后的卷烟出厂价格。

二、其他牌号卷烟的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卷烟价格放开前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卷烟出厂价格。

三、卷烟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牌号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的确定在我局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烟草主管部门确定。

——结束——。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01.10.19•【文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计新口径和卷烟划类新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今年,国务院批准同意调整卷烟消费税,撤销卷烟工业企业所属的调拨站。

为了加强烟草行业宏观调控和企业经营管理,分析税改后企业的经济运行情况和卷烟产品结构状况,经2001年10月11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卷烟划类标准,即:一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50元(含)以上;二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30元(含)~50元;三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5元(含)~30元;四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含)~15元;五类卷烟:每标准条(200支)不含增值税调拨价10元以下。

为保持统计口径的连续性、完整性和可比性,统计口径今年施行双轨制,按原含税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维持不变,继续报到2001年年底。

若税改后已按新口径上报的,请仍按老口径重新调整后上报;另一口径是按税改后不含增值税调拨价计算的新口径重新计算2001年全年数据,并于2001年12月20日前将1-9月各月工业快报和商业快报(国烟商1表)数据上报国家局信息中心。

同时,在报送10、11、12月份快报时按新口径、新标准分别在月后12日试报工、商快报数据。

具体上报新口径数据的方式方法如下:1.将特宝科编制的2001年工业、商业统计软件安装在另外一台没有相同专业的计算机上(即:同一台机器上不能两次安装相同的工业软件或商业软件,否则将无法正常使用)。

2.原按出厂价计算的老口径数据继续录入到原来的统计软件中,并按2001年统计制度要求按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利群(逍遥)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利群(逍遥)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利群(逍遥)等牌号规格卷烟消
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3.09.12
•【文号】税总函[2013]532号
•【施行日期】2013.08.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利群(逍遥)等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
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
(税总函〔2013〕5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的规定,现对5个新牌号规格卷烟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对1个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进行调整(详见附件),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表
2.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2日
附件1:
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表
附件2:
部分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调整表。

黑龙江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穆棱市2008年度晒红烟收购价格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穆棱市2008年度晒红烟收购价格的批复

黑龙江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穆棱市2008年度晒红烟
收购价格的批复
【法规类别】烟草专卖
【发文字号】黑价联字[2008]97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烟草专卖局
【发布日期】2008.12.26
【实施日期】2008.12.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黑龙江省物价局、烟草专卖局关于对穆棱市2008年度晒红烟收购价格的批复(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黑价联字〔2008〕97号)
穆棱市物价局、穆棱市烟叶公司:
你局《关于穆棱市2008年度晒红烟收购与调拨基准价格的请示》(穆价呈字[2008]7号)收悉。

鉴于穆棱晒红烟列入《名晾晒烟名录》,为了引导农民合理安排晒烟生产,调动烟农种植积极性,确保农民种植晒红烟得到了较好的收益,经请示国家有关部门,现对你市2008年生产的晒红烟收购价格批复如下:
一、2008年穆棱晒红烟收购价格按各等级收购价格收购,详见附表。

二、今后穆棱晒红烟年度收购价格须经省物价局、省烟草专卖局联合批复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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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25•【文号】国税函[2009]27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 、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 、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龙岩卷烟厂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6]928号2006年10月8日)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5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6]373号)的规定,对龙岩卷烟厂生产销售的部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不含增值税)核定如下,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生产企业名称│卷烟牌号│烟支包装规格│消费税计税价格│││││(元/200支)│├──────────┼──────────┼───────────┼───────┤│龙岩卷烟厂│乘风(特醇)│24.3*(60+24)硬盒翻盖│21.20│├──────────┼──────────┼───────────┼───────┤│龙岩卷烟厂│丹尼(白)│24.3*(60+24)硬盒翻盖│22.24│├──────────┼──────────┼───────────┼───────┤│龙岩卷烟厂│乘风(新红)│24.3*(60+24)硬盒翻盖│23.10│├──────────┼──────────┼───────────┼───────┤│龙岩卷烟厂│七匹狼(豪情)│24.3*(60+24)硬盒翻盖│30.00│├──────────┼──────────┼───────────┼───────┤│龙岩卷烟厂│七匹狼(白)│24.3*(60+24)硬盒翻盖│48.29│├──────────┼──────────┼───────────┼───────┤│龙岩卷烟厂│七匹狼(枣红)│24.3*(60+24)硬盒翻盖│63.79│├──────────┼──────────┼───────────┼───────┤│龙岩卷烟厂│七匹狼(红)│24.3*(60+24)硬盒翻盖│82.78│├──────────┼──────────┼───────────┼───────┤│龙岩卷烟厂│七匹狼(软SP200)│24.3*(57+27)全包装│136.24│├──────────┼──────────┼───────────┼───────┤│龙岩卷烟厂│七匹狼(SP300)│24.3*(57+27)硬盒翻盖│194.37│├──────────┼──────────┼───────────┼───────┤│龙岩卷烟厂│七匹狼(白金)│24.3*(60+24)硬盒翻盖│48.29│├──────────┼──────────┼───────────┼───────┤│龙岩卷烟厂│乘风(枣红)│24.3*(60+24)硬盒翻盖│17.32│├──────────┼──────────┼───────────┼───────┤│龙岩卷烟厂│石狮(软富健)│24.3*(64+20)全包装│15.25│└──────────┴──────────┴───────────┴───────┘——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0.05.22
【实施日期】2000.05.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2000年5月22日发布)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对你省延吉卷烟厂等2户企业生产的15个牌号规格的卷烟按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

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牌号及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3.03.21
【实施日期】2003.03.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卷烟
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5号)转发给你们,并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卷烟价格信息的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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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绥化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黑国税函[2000]10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绥化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黑国税函[2000]101号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绥化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正文:
----------------------------------------------------------------------------------------------------------------------------------------------------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
绥化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黑国税函[2000]101号2000年10月17日)
绥化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函[1998]06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对绥化卷烟厂7个牌号规格的丙类卷烟按省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

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牌号及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牌号烟支规格计税价格大庆25*(64+20) 6.84元/条(200支) (下同)红大庆25*(64+20) 8.54元/条绥化25*(64+20) 4.27元/条富25*(64+20) 4.27元/条恭喜25*(64+20) 4.70元/条达尔康25*(64+20) 3.80元/条红象25*(64+20) 2.56元/条
上述牌号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结束——。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0.05•【字号】黑国税函[1998]62号•【施行日期】1998.10.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函[1998]62号1998年10月5日)哈尔滨、牡丹江市、绥化地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5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丙类卷烟征税问题规定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1998年7月1日起,卷烟厂生产销售的各种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一律由省国家税务局核定消费税计税价格。

二、各地要将每个规格品牌的丙类卷烟按照本通知所附《1998年7-12月丙类卷烟经济指标调查表》的各项内容和要求进行认真调查,并如实填写上报。

县(市)、区局于10月20日前调查完毕并上报市、地局,市、地局审核汇总后于10月25日前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局(流转税处)。

三、《调查表》中“市场零售价”规定为:卷烟厂所在地至少3个国合商业单位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

如果卷烟不在当地销售,可按卷烟产地省会城市国合商业零售价和销地国合商业零售价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至少各选3个商业单位)。

市场零售价格选择时间为:1998年4、5、6三个月的零售价格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

四、各地对1998年7月1日后生产销售的丙类卷烟,在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前可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524号文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确定消费税计税价格和征税类别,待省局核价通知下达后再进行调整。

附件:1998年7-12月丙类卷烟经济指标调查表(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略)。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1.04.05
•【字号】黑国税发[2001]59号
•【施行日期】2001.04.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
正文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黑国税发[2001]59号2001年4月5日)
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请示》(牡国税发[2001]16号)收悉。

经审核,该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9]29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准予按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

附件:
穆棱卷烟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明细表
单位:千元
设备名称产地规格数量概算单价概算投资总额包装机组天津ZB431套20802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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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穆棱卷烟厂丙类卷烟计税价格的通

【标 签】丙类卷烟计税价格
【颁布单位】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黑国税函﹝2000﹞99号
【发文日期】2000-10-13
【实施时间】2000-04-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消费税
注释:
上述法规因时效原因被废止。

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叶和卷烟价格及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函﹝1998﹞6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从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对穆棱卷烟厂4个牌号规格的丙类卷烟按省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

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牌号及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牌号 烟支规格 计税价格
绿软宇宙 25*(64+20) 7.40元/条(200支)
(下同)
摇钱树 25*(64+20) 8.50元/条
(小盒翻盖)
万达 25*(64+20) 6.33元/条
嘴琥珀香 25*(64+20) 5.98元/条
上述牌号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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