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询法人结算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3•【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5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审慎对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指出,部分法院为追求快速结案,随意冻结企业基本账户,影响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利于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已经指派专门审判执行团队开展调研。
您提出,可以将安徽省法院和郑州中院的相关工作经验推广到全国,并以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规定:“被申请人在基本账户之外有其他账户存款的,一般不冻结其基本账户内存款;其他账户存款余额不足的,可冻结基本账户存款”,您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对于完善涉企业银行基本账户的保全问题、在“基本解决执行难”背景下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您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以问题为导向,开展以下四方面工作:一是强化理念引领,切实提高全国法院执行干警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意识。
我们将持续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对企业银行结算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时,避免和纠正不规范的保全行为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对标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工作结合点,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的有效举措,来提高认识,强化理想信念。
二是加强制度建设,力争尽快出台专门的规范性意见,为全国法院对涉企业基本账户采取保全措施提供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出台涉企业账户规范性意见的起草工作,拟于本年度第三季度形成规范意见稿,计划于2022年第一季度出台。
三是强化典型引领,加大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相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意见的精准度。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2014)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央编办发[2014]42号
【发布部门】a3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4.04.01
【实施日期】2014.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R12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2014年4月1日中央编办发[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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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的依据及可行性分析
人民银行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的依据及可行性分析作者:阿荣来源:《金融经济·学术版》2014年第12期近年来,人民银行为履行账户管理和征信管理职能,相继开发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两系统投入使用以来,对人民银行履行结算账户管理和信贷征信管理职能起到了切实的推动作用。
但是,由于两系统中存储着企业和个人的账户、贷款等信息,可以大大节省司法机关及有权机关办理案件和履行管理职能的时间和费用,因此,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及有权机关涌向各级人民银行,要求人民银行提供相应的信息查询。
由于我国立法对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协助执行问题一直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基层行遇到此类问题只能层层上报至总行。
由于法院等部门处于事实上的优势地位,人民银行基层行常常置身于执行总行决定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两难境地。
2009年2月11日,人民银行总行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法发[2009]5号,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就人民银行为法院系统查询账户做出了规定,责成人民银行各省级机构统一受理法院的查询申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基层行与法院间的矛盾。
但是,人民银行是否有义务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及与之相关的一系列问题仍困扰着人民银行的各级分支机构。
笔者对近年来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制定的关于金融机构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文件进行了梳理,对法院等部门查询的依据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提出了了人民银行应与其它部门在实现信息共享方面加强合作,从而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政府管理效能的意见建议。
一、法院查询的依据及可行性分析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关于人民银行协助有权机关查询的直接规定,无论是在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之间,还是人民银行内部对人民银行是否有义务协助查询始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通知》下发之前,人民银行基层行在法院查询时一般提供总行与法院等相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以文件没有将人民银行纳入协助查询义务机关为由拒绝法院的查询,或者以人民银行关于对外查询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予以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09•【文号】•【施行日期】2015.02.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失信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建议冻结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问题的答复(2015年02月09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发布了《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禁止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出行,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住宿,不得购买房屋,不得旅游、度假等多达九种类型的高消费行为。
同时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规定的高消费行为。
在民事活动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限公司以其财产范围为限,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由其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在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查封其个人账户。
但是,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履行债务,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构成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钱就是有限公司的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个人账户采取冻结措施。
针对目前对单位失信被执行人及其负责人缺乏有效限制手段,以及单位财产与负责人个人财产混同消费现象大量存在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调研,适时对《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出台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函[1999]48号1999年2月5日)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原四川省分行《关于请求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不能随意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款的报告》(川人行国[1998]66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中查询、冻结、扣划的存款范围不包括国库库款。
二、对党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所办经济实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应由该党政机关以自有的资金和财产为限承担其连带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同级政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结束——。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
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
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法发〔2008〕4号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证监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结算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按照法定权限需要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二、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查询、冻结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有关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具相关证件和有效法律文书。
执法人员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并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拒绝签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客户和证券公司的证券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已完成清算交收程序的余额、余额变动、开户资料等内容。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向证券公司查询客户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内的余额、余额变动、证券及资金流向、开户资料等内容。
查询自然人账户的,应当提供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查询法人账户的,应当提供法人名称和营业执照或者法人注册登记证书号码。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执行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二十一、执行程序第四百六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法[2009]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法[2009]129号2009年3月30日)为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查获信息的真实准确,保障执行案件有关当事人的信息异议权利,规范人民法院信息异议处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是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全国法院录入的执行案件信息数据后,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统一向社会提供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社会查询案件范围和信息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条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的信息数据由执行法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
信息数据的准确性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员负责。
信息数据必须与案卷记载一致。
第四条当事人对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提供的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信息异议包括没有录入有关信息的异议、信息内容不准确的异议、信息发布不及时的异议。
第五条执行法院接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予以审查核对,异议成立的,应当在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补录或更正。
执行法院必须在接到书面异议后7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异议人。
第六条执行法院对信息异议逾期未作处理,或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复核,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复核法院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2日内将复核申请函转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必须在2日内书面报告复核情况。
执行法院不同意复核申请的,复核报告需附相关案卷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法发[201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法院查询对象限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二、人民法院需要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
四、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汇总有关查询申请后,应当就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执行法院、执行案号等事项填写《协助查询书》,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后于每周一上午(节假日顺延)安排专人向所在地人民银行上述机构送交《协助查询书》(并附协助查询书的电子版光盘)。
五、人民银行上述机构街道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查询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书》的要素是否完备。
经核查无误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根据查询结果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并加盖人民银行公章或协助查询专用章。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法释〔2020〕17号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1〕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07.14•【文号】法发[1992]22号•【施行日期】1992.07.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111条、第132条、第134条、第135条、第204条、第212条、第221条、第222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8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39条、第256条第一款、第257条、第265条第一款、第267条第268条、第269条、第271条、第275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2条、第286条第一款、第288条、第292条、第294条、第296条、第305条、第307条、第313条、第315条、第31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注:本篇法规中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问题一、法律根据1、基本法律:三大诉讼法;2、一般法律:其他法律如行政监察法、监狱法等;3、通知类:①1993年12月11日[银发(1993)356号]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②1999年4月22日[银发(1999)13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冻结走私犯罪嫌疑人存款适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通知》;4、具体针对性规定:①2000年9月4日[法发(2000)21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②2002年1月15日[银发(2002)1号]《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二、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机关的分类1、人民法院、税务机关和海关: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及个人存款.2、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查询和冻结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扣划。
3、监察机关(包括军队监察机关):查询单位和个人存款,但无权冻结和扣划。
[纪委]4、审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证券监督管理机关:只有权查询单位存款,无其他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类似于冻结措施的对单位和个人存款暂停结算的权利。
截至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只规定上述机关有权查询、冻结和扣划存款,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取上述措施;但今后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扩大这一范围。
三、查询、冻结和扣划具体规定(一)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应当核实的手续:1、查询:工作证件+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2、冻结:工作证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冻结存款裁(决)定书;3、扣划:工作证件+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主要负责人签字)+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决定书.(二)金融机构协助冻结、扣划应审查的内容:1、开户金融机构名称、户名和帐号、大小写金额;2、协助通知书上的义务人与所依据法律文书上的义务人相同;3、金额应当是确定的.缺少法律文书或者通知书与法律文书不符,说明原因后退回。
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证司法部门严格执法,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需要通过银行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查询单位存款、查阅有关资料的问题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有关的银行存款或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时,银行应积极配合。
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包括城市分理处、农村营业所和城乡信用社主任。
下同)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
查询人对原件不得借走,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银行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的问题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必须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经银行行长(主任)签字后,银行应当立即凭此并按照应冻结资金的性质,冻结当日单位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原帐户冻结,不能转户)。
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帐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
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
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发[2000]21号(人民法院执法查询和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规定)
欢迎阅读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文 号:法发[2000]21号标 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类 内 ?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办理查询事宜,不需办理签字手续,对于查询的情况,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查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 ?人民法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需要冻结的,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法院冻结裁定书和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协助执行。
对协助执行手续完备拒不协助冻结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向当事人通风报信,致使当事人转移存款的,法院有权责令该金融机构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五、对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或查阅的有关资料,包括被执行人开户、存款情况以及会计凭证、账簿、有关对账单等资料(含电脑储存资料),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并加盖印章;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抄录、复制、照相,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 ?六、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到有关人民银行查询其在人民银行开户、存款情况的,有关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查询。
? ?七、人民法院在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情况时,只提供单位账户名称而未提供账号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银发(1997)94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积极协助查询并书面告知。
? ?八、金融机构的院协调解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共同上级法院的最终协调意见办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
(1987年5月20日)
中国银行:
你行(87)中综字第32号、77号文收悉。
反映公安部门要求银行冻结港商投资企业在银行存款的问题。
现函复如下: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港商投资企业为中国法人,须受中国法律管辖。
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经济合同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条文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83)法研字第30号文《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适用于港商投资企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83)法研字第30号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经济纠纷案件,需要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应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或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应凭以执行。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侦查经济案件,可以据此规定向银行查询、冻结单位存款,如需扣划单位存款,应通过被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向银行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凭以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同意你行(87)中综字第77号函的意见,由济南市公安局向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签发冻结存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分行凭以冻结环球大酒店人民币帐户的存款。
——结束——。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
如何在保全阶段查询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在诉讼过程当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企业恶意转移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如果能够准确、及时、足额冻结或查封被告的有效财产,会对被告的资金流动、财产处置、税款缴纳、投资并购、银行贷款等产生一系列的影响,甚至有可能促使其迫于压力,尽快与债权人进行和解或调解;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财产保全是促使调解结案的强大武器;即使无法调解结案,一旦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已保全到的财产对于推进案件的执行工作也会起到关键性作用;在此以被告为企业的情况下为例,与大家分享实践操作中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的方法;一、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1.基本存款账户:一家企业仅能开具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2.一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3.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内资金由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4.临时存款账户: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1设立临时机构;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3注册验资;以上四种账户各有功用,从用途上来说,冻结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对企业影响最大;因为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日常办理转账资金收付和办理现金收付的账户,是企业的主办账户,企业日常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以及工资、奖金的支取、甚至贷款信用评级,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如果冻结该账户,将导致企业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支取现金备用金,无法发放工资,甚至影响企业的贷款融资,影响巨大;基本存款账户即使无余额,也建议保全法官前往银行冻结该账户;在实践中,虽然在被冻结时很多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没有或仅有少量资金,但后续该账户却有大量资金流入,从而法院顺利全额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一般账户是否重要取决于企业是否将其作为常用账户,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受企业管理层的主观意愿等诸多因素影响;有时,一般账户反而沉淀大量资金;所以,不能忽视一般账户,承办律师应尽可能多的掌握一般账户信息,如果法院再到基本账户开户行查询,基本账户开户行有义务提供公司所有一般账户的信息,我们可以据此再冻结其一般账户的资金,直到冻结金额达到我方诉讼金额为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专用存款账户则一般为保证金账户,例如票据保证金账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有可能为按揭的保证金账户;这种账户一般情况下会有一部分资金,但是由于此等账户的用途为担保,可能构成特定化和转移占有,所以法院的操作一般为冻结但不扣划;临时存款账户则多见于早年间企业注册时的注册验资账户;这种账户临时用于资金的暂存,待公司正式存续而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后会注销;所以临时账户一般情况下处于注销状态,对财产保全的意义不大;分析以上四种账户的意义在于,承办律师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时候,能够大致判断账户的重要性;例如,有些法院要求对财产线索的保全顺序进行排序,甚至对每个账户的保全金额进行限定当然,对此大有异议,那么承办律师在查询搜集被保全人的账户时就应当按照账户性质进行甄选,以更有针对性;二、如何有效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现行的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中保全以及执行前的保全;经办的案件,使用较多的是诉中保全;但无论哪种保全方式,均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如何有效的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重中之重;通过经办大量案件,逐渐总结出一些搜集账户信息的有效方式,与同仁分享;一在商业往来中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在商业往来活动中,交易双方一般均有资金往来,所以通过保全申请人的商业往来记录搜集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是非常有效的方式;一般情况下,可提示当事人通过以下途径搜寻对手的银行账户信息:1.搜集双方签署的交易合同;一般正式的交易合同中出现被告账户信息的概率较大;2.搜集对方的付款记录如银行回单、账户流水明细;一般情况下,如果双方有资金的往来都会有对方的账户信息;此等信息非常重要,一方面能够准确获取对方账户信息,另外一方面也表明对方账户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有可能为常用账户;3.搜集双方往来邮件、单据;4.搜集被告企业开具发票的信息,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现行的发票规定,营改增之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均需提供准确的基本账户信息,所以只要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可获取对方的基本账户信息;其他普通发票不一定有账户信息,需进一步甄别;5.搜集被告企业官网信息,企业介绍信息;实践证明,这是有效且易被忽视的途径;例如很多大型的企业,尤其是建筑类企业在招投标文件中需要提供账户信息,通过网络查询经常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二通过调取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获取银行账户信息1.前往被告企业注册登记地工商局调取工商档案调取工商档案是律师获取公开信息为数不多的重要手段之一,所以任何一个承办律师均不能忽视;一般情况下,被告企业工商资料里会有企业的基本账户、对外股权投资、房产、机器设备、货物、资产负债表等登记信息;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工商档案资料可以搜集到大量有效的财产线索;1公司开立时的账户信息;一般情况下,可以通过查询被告企业的开立信息获得账户信息;2014年3月1日之前,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企业一般情况下会开设一个账户用于验资,而该账户在验资报告中会有体现;但2014年3月1日之后,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无需再设立临时账户,则有可能直接使用基本账户进行财务报告;需要提醒的是,公司开立时的账户很多为临时账户且很有可能已经销户,应先行向开户行沟通该账户是否已经销户,以避免做无用功;2会计师文件;认为,更加重要的是被告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财务文件,例如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例如,被告企业进行增资的时候,需要会计师师事务所出具正式报告,而此等报告中一般会记载资金汇入的银行账号信息;但是,工商档案能否反映被告企业账户信息不能一概而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大部分地方的工商档案能够记载该等信息且可查询,但也有部分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此类信息列为保密信息,不对外开放;2.通过网络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律师能够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天眼查等网站快速查询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该途径除了有助于律师在短时间内大致了解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涉诉情况、资产状况等以外,极少数情况下能搜集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三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已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请求保全的数额范围内,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这对保全申请人是一个重大利好,但在实际的落实过程中,并非任何情况下均可申请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最高院财产保全规定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了申请所需条件:1.仅适用于诉讼财产保全,而诉前财产保全与诉后财产保全不适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3.当事人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根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但承办法官在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是否具体则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应与法官保持沟通;4.人民法院已作出保全裁定且该法院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5.财产保全申请人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通过法院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会极大提高法院保全效率,并避免被告企业隐匿转移账户资金;但由于申请条件繁多复杂,故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四税务局查询被告企业银行账户每个企业都有纳税义务;因此,在国税局、地税局档案处,很可能会查到被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但是,因涉及到被告企业的税务信息,税务局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律师或债权人调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尝试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或者请法院出具调查令后前往调取;五向公用事业部门查询被告企业的缴费信息,从而获知其账户信息被告企业开展日常经营活动离不开电信、邮政、水电煤气等;所以,在相关的公用事业企业的缴费记录里,也可能查询到被告银行账户信息;但其因涉及到公司的内部信息,需要第三方配合,在此不再赘述;当然,在实际经办过程中获取被告账户信息的途径还有很多,需要承办律师敏感的抓住一切机会;例如,在承办案件时,无论时间如何紧张,我们都会到工商部门调取资料,不放过任何可能;三、配合保全法官取得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当前,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任务繁重,承办每个案件的时间有限,所以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发挥更大作用非常关键;当事人在搜集被告企业银行账户信息后,如果能进一步完善保全配合工作,将会极大减少法官实施财产保全所耗费时间;配合法官在有限的时间内查询银行信息完成保全,非常重要;在经办案件时,在这一环节花费了大量时间;事实证明,这些配合工作一方面方便了法官开展保全措施,另外一方面可以配合法官获得被告企业有效的银行信息,所费不虚:1.搜集各大银行在当地的分行所在地,以方便法官查询银行账户信息;2.从银行官网上包括各大银行人工客服热线、114查号服务等查询被告账户开户行的工作人员联系方式,并一一电话核实能否接通;3.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账户是否已注销;电话咨询时一定要注意沟通方式;因为被告企业有可能在同一家银行开具多个账户,如果银行跟被告企业关系密切,在咨询银行被告账户信息情况时,银行有可能向被告企业通风报信,存在其转移、隐匿财产的风险;在与银行工作人员通话时,应注意措辞,避免打草惊蛇;4.电话询问银行工作人员,该开户银行具体地址、对公业务营业时间、办理司法查询冻结的具体窗口及办理业务人员名字;5.在网上地图上标注好需要前往的几个银行的具体位置,与保全法官沟通合理的保全路线,合理利用时间;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有提供上述信息的义务,但财产保全也是一个综合工程,需要当事人和承办法官的配合;承办律师应将前述搜集到的信息进行整理汇总,提供给保全法官;承办法官异地实施财产保全时,这些信息可以有效避免法官因不了解银行地址、工作时间等具体信息而影响工作,让承办法官有时间查询银行开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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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通知
(法发[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配合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现就人民法院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法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期间,人民法院需要查询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被执行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予以查询。
查询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和裁定所确定的法人被执行人。
二、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应当就协助查询单位名称、执行案号、执行法院、被执行人名称及注册地等事项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见附件1),并附有关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复印件。
《协助查询通知书》可以邮寄送达或现场送达。
三、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深圳市中心支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查询通知书》后,应当核查协助查询机构是否准确、《协助查询通知书》的内容是否完备。
经核查无误的,应及时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并根据查询结果全面如实填写《协助查询答复书》(见附件2、3)。
经核查不符合查询条件的不予查询。
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在收到《协助查询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其他方式发出《协助查询答复书》。
人民法院现场送达《协助查询通知书》的,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协助查询答复书》。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以集中批量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提出查询申请。
以该方式进行查询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每一项查询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并统一向人民银行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经审核的查询清单,查询清单应包括各查询申请所依据的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文号等信息,并加盖高级人民法院公章。
人民银行不再对各查询申请进行逐一审核。
四、法人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信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报备,人民银行只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备的开户行信息进行汇总,不负责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人民银行上述机构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人民法院应依法使用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查询过程中应当保守查询秘密,不得向被查询当事人及其关联人泄露与查询有关的信息。
人民银行上述机构因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而被起诉的,各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对个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查询另行通知。
通知下发前人民银行暂不提供查询。
六、本通知执行期间为印发之日起至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结束止。
人民法院对人民银行上
述机构及公务人员执行本通知规定,或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应采取强制措施。
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直接协商不成的,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九年二月十一日
附件1
××××人民法院
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
(××××)××执×字第××号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
滋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须向你行查询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单位(注册地)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开户行名称,请予协助查询为盼。
(人民法院章)
××××年××月××日
附件2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现将截至年月日││时的查询结果提供给贵单位。
详见《协助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清单》) ││。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年
月日│├─────────────────────────────────────────┤│中国人民银行:×××: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年月日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收悉。
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年月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附件3
协助查询答复书
(经检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中不存在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时使用)
编号:
┌─────────────────────────────────────────┐│×××××:││根据贵单位《协助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名称通知书》(文号:││ )的要求,我行通过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称:││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进行了查询,截至年月日时,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
││该查询结果仅供参考。
││
││
││
(人民银行章) ││
年月日│├─────────────────────────────────────────┤│中国人民银行×××:
││被执行人(名称:
)截至││年月日时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查询情况收悉。
我单位将依法使用该查询││结果。
││
││
││
查询机关名称:││
查询机关工作人员(签章):││
年月日│└─────────────────────────────────────────┘
说明:本答复书一式三联,一联由查询机关留存,两联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及深圳市中心支行留存。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09年02月11日实施日期:200 9年02月11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