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9号字号大中小2011-05-05 17:36:52打印本页关闭窗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0年12月1日前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决定:废止《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银发〔1996〕392号文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等70件规章(见附件)继续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二〇一一年五月四日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共70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83)银发字第381号)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84)银发字第13号)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银发〔1988〕288号文印发)四、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银发〔1989〕284号)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银发〔1993〕7号)六、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修正)(银发〔1994〕254号文颁布)七、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2号发布)八、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文印发)九、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6〕423号文印发)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96)汇管函字第142号文颁发)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96)汇资函字第187号文下发)十二、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文印发)十三、公开市场业务暨一级交易商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7〕111号文印发)十四、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文印发)十五、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文印发)十六、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银发〔1997〕265号文印发)十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文印发)十八、银团贷款暂行办法(银发〔1997〕415号文下发)十九、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16号文印发)二十、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文印发)二十一、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文印发)二十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三、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06号文印发)二十四、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文印发)二十五、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10号文下发)二十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文颁布)二十七、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银发〔1998〕331号文印发)二十八、通知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9〕3号文印发)二十九、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文印发)三十、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文印发)三十一、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银发〔1999〕231号文印发)三十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文印发)三十三、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四、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号文印发)三十五、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9〕407号文印发)三十六、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发布)三十七、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0〕68号文印发)三十八、教育储蓄管理办法(银发〔2000〕102号文印发)三十九、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文印发)四十、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文印发)四十一、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号文印发)四十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四十三、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3号发布)四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四十五、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2号发布)四十六、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发布)四十七、金融统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9号发布)四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4号发布)四十九、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五十、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6号发布)五十一、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7号发布)五十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发布)五十三、汽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2号发布)五十四、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五十五、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号发布)五十六、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五十七、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八、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号发布)五十九、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六十、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六十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发布)六十二、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六十三、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发布)六十四、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六十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六十六、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发布)六十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发布)六十八、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六十九、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七十、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06•【文号】银监办发[2004]326号•【施行日期】2004.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2006)(发布日期:2006年2月5日,实施日期:2006年2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26号2004年12月6日)各银监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施。
为做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工作,现将《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一、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1.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申请前一年末,集团母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3.申请前一年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申请前连续两年,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5.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6.集团母公司成立两年以上并且具有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7.集团母公司具有健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近3年无不良诚信记录。
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指根据集团母公司企业组织形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能够实现有效公司治理的组织结构。
8.集团母公司拥有核心主业。
9.集团母公司无不当关联交易。
(二)拟设财务公司的出资人应具备的条件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主要从成员单位中募集,并可以吸收成员单位以外的合格机构投资者的股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
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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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复
中国进出口银行:
你行《关于申请继续开展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请示》(进出银发[2004]233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兹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行继续开展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股指和商品类交易除外)。
二、你行进行衍生产品交易只能用于为你行客户或你行本身的资产负债保值避险,不得纯粹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交易。
代客交易不留隔夜头寸。
三、你行开展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遵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并按规定及时向中国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报送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你行应进一步完善相关业务的风险管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定期检查业务开展情况,并将业务办理中出现的重大风险事项及时报告中国银监会及所在地银监局。
二00四年九月七日
——结束——。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OO四年二月四日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管理题库附答案(典型题)
2023年初级银行从业资格之初级银行管理题库附答案(典型题)单选题(共60题)1、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商业银行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
A.次级类B.损失类C.可疑类D.关注类【答案】 A2、我国《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是指()。
A.汇票、本票B.汇票、本票、支票C.汇票、支票D.汇票、本票、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答案】 B3、(2018年真题)下列关于国别风险特征说法中,正确的是()。
A.国别风险发生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在同一个国家范围内的经济金融活动不存在国别风险B.国别风险发生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在同一个国家范围内的经济金融活动可能存在C.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政府不可能遭受国别风险所带来的损失D.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个人不可能遭受国别风险所带来的损失【答案】 A4、商业银行应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对于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 )。
A.5年B.8年C.10年D.15年 6【答案】 A5、按照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不包括()。
A.实收资本B.优先股C.资本公积D.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答案】 B6、当市场利率( )时,债券价格下跌,使债券持有者的资本遭受损失。
A.不变B.上升C.变化较大D.下降【答案】 B7、同业借款业务期限按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借款期限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但最长期限自提款之日起不得超过()年。
A.2B.3C.4D.5【答案】 B8、下列选项中,关于目前采用的绩效考评的指标和方法的表述正确的是()。
A.关键业绩指标是从财务、客户、内部运营、学习与成长四个角度,将组织的战略落实为可操作的衡量指标和目标值的一种新型绩效管理体系B.平衡计分卡考核法是通过对组织内部流程的输入端、输出端的关键参数进行设置、取样、计算、分析,衡量流程绩效的一种目标式量化管理指标,是把企业的战略目标分解为可操作的工作目标的工具,是企业绩效管理的基础C.目标管理法是以目标为导向,以人为中心,以成果为标准,而使组织和个人取得最佳业绩的现代管理方法D.360度考核又称为全方位考核法,其特点是评价维度全面化【答案】 C9、商业银行在满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出的资本要求以及定性和定量标准的前提下,通过内部操作风险计量系统计算监管资本要求的方法是( )。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发布日期】2004-04-02【生效日期】2004-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3号)《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四年四月二日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审慎监管,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关联方第六条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业银行的关联自然人包括:(一)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二)商业银行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三)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和主要自然人股东的近亲属;(四)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五)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银监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6.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48号2004年6月30日)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依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我会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我会共有5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8项行政许可项目,保留51项行政许可项目。
(详见附件)我会将于近期发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附件一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填表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序号┃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0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国有商业银行支行┃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1┃副行长任职资格备┃管理机构制定。
第22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事┃┃┃┃案┃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操作说明》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操作说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12.30•【文号】银监办发[2004]370号•【施行日期】2004.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发布银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5日)废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操作说明》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70号2004年12月30日)各银监局:为便于理解和运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第9号),指导和规范各地对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评价活动,现将《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试行办法操作说明》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操作说明第一部分内部控制评价的常用方法第二部分内部控制评价计分方法表第三部分过程评价问题要点第四部分商业银行主要业务和管理活动内部控制评价要点第五部分过程评价示例(授信业务)第一部分内部控制评价的常用方法一、询问法询问法主要包括调查问卷和现场访谈两种方式。
(一)调查问卷评价人员针对评价目的,结合评价对象的具体特点,设计一套调查问卷,明确查什么,如何查。
对于问卷中的各个问题,评价人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采用多种方法如访谈、观察、抽样验证等作出结论。
(二)现场访谈评价人员到现场向相关人员了解内部控制体系建立、执行和监督情况是收集信息的一个重要手段,应当在条件许可并以适合被访谈人的方式进行。
为此,评价人员应当考虑:1.被访谈人员应与被评价的内容相关,并承担相应职责;2.应当尽可能在被访谈人正常工作时间和正常工作地点进行;3.在访谈前和访谈过程中应当努力使被访谈人放松;4.应当解释访谈和作记录的原因;5.可通过请被访谈人描述其工作开始;6.应当避免提出有倾向性答案的问题(即引导性提问);7.应当与被访谈人沟通评审访谈的结果,应当感谢被访谈人的参与和合作。
反洗钱远程认证培训保险业阶段性试题1
一、判断题(共10题,20.0分)1、保险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内部监督检查组织架构,对本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错标准答案:A2、金融机构对本单位客户风险等级判定为最高风险级别的客户,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对错标准答案:B3、所有洗钱行为都有放置、离析和融合三个阶段,并且需要严格遵循三个阶段的递进顺序。
对错标准答案:B4、洗钱的主要预防措施只包括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是洗钱的预防措施。
对错标准答案:B5、客户身份识别的完整流程包括了解、核对、留存三个环节。
对错标准答:B6、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走私是洗钱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
对错标准答案:A7、2003年6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扩展、充实并强化了有关反洗钱措施,出台了2003年版《四十项建议》,将税务犯罪列为洗钱的上游犯罪。
对错标准答案:B8、反洗钱国际标准和各国反洗钱法律都有规定的防范洗钱活动的核心措施是大额交易报告制度。
对错标准答案:B9、反洗钱内部控制的检查、评价部门应当也是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部门。
对错标准答案:B10、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全国反洗钱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责任,负责涉嫌洗钱和恐怖活动的资金监测。
对错标准答案:A一、判断题(共10题,20.0分)1、对于存在未按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建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被检查单位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错标准答案:B2、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错对标准答案:B3、在真实原则中,金融机构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应当全面、完整,严格识别和审核,不得弄虚作假。
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管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1.12•【文号】银监办发[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3号2004年1月12日)机关各部门、各监事会办公室,各银监局:《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已经会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业监管的透明度建设,增强社会公众知情权,充分发挥公众监督作用,规范统计信息披露行为,依据《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信息。
第三条银监会统计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归口管理。
各部门对外宣传中应引用已公开披露的统计信息,如需引用未公开的统计信息,应经统计部核准。
第四条依据透明度建设的进程,统计信息披露的机构范围和内容可逐步增加。
第五条披露统计信息应遵循只披露汇总数据的原则,不对单家金融机构的数据进行披露。
第二章统计信息披露的内容第六条按季披露的信息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账面利润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境内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中间业务的汇总和分类情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的汇总和分类情况。
指标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总资产、总负债、所有者权益、本年账面利润;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境内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境内五级分类不良贷款余额及比率、中间业务收入及业务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现金回收额、回收率、资产处置额、处置进度、资产回收率。
第七条按半年度、年度披露的信息包括:银行业主要金融机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境内外合并资产、负债、账面利润、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五级分类不良贷款的汇总和分类情况。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银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为了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工作,遵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目前仍然适用的以及存在因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上位法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新文件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现实情况变化而明显不适应银行业或者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形的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本次清理共修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6件,确定应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9件,并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此外,本次银行业监管法规清理结果表明,目前银行业监管依据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或者执行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银行业监管主体已经改变。
根据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制定主体以及监管规则执行主体统一的原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决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01件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法规的基础上重新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件。
特此公告。
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附件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3.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规程》的通知(银监发〔2007〕55号)附件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04〕58号)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市场准入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244号)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04〕12号)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81号)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通〔2003〕26号)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通知(银监通〔2003〕27号)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银监通〔2003〕39号)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53号)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宽限期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0号)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69号)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01号)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事项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53号)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21号)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银监办通〔2004〕136号)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补充通知(银监办发〔2004〕176号)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与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05号)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51号)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6号)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小企业授信业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24号)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4年有关统计报表的通知(银监发〔2004〕2号)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359号)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6年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06〕2号)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在华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82号)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中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10号)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机构集团客户授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复〔2005〕101号)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22号)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70号)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通知书办理程序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9号)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5号)3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3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1号)3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号)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卖出国债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5〕9号)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36号)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212号)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6〕53号)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合规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97号)4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4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4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发《汽车金融公司会计、统计报表及非现场监管指标》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14号)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监办通〔2006〕158号)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87号)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5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展中间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40号)5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76号)5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62号)5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五级分类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107号)5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4〕1号)5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7号)5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国债投资转委托相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14号)附件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2.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3.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4.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6.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7.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8.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9.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10.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11.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12.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14.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16.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19.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20.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21.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22.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23.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24.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25.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银发〔2000〕184号)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28.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29.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501号)30.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97号)33.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35.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6号)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02号)38.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39.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40.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41.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4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43.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4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4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47.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48.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4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50.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51.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5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54.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55.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57.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5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59.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60.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61.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62.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316号)66.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302号)67.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6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6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7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7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72.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7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7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75.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7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7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7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7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80.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8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82.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8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8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85.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8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87.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8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89.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9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91.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9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9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9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9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9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交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9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9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9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100.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3号)10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2•【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0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监会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在银监会授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银监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率及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应当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银监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监会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分为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三个环节。
第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以下操作流程实施行政许可:(一)由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其中一个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二)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会审查并决定;(三)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四)由银监会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3.25•【文号】银监办通[2004]50号•【施行日期】2004.03.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50号)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进一步加强对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非现场监管,全面收集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明确监管信息要求,保证监管信息的全面性和及时性,并规范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股份制商业银行须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监管二部报送的数据、管理报告和其他资料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机构人员信息(一)具体要求:按照附件一(银监统B017)所列表式报告信息。
(二)报告频率和时限要求:各行应按半年报送机构人员的基本信息,并于半年后10个工作日内报出。
二、资本金管理信息(一)主要内容:报告期内资本金和资产规模的变化情况;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对资本的影响;资本金的管理情况,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资本的管理、资本补充计划及资本补充能力。
(二)具体要求:1.从资本金余额、资本充足率和资本构成等方面分析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和具体原因。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报送监管信息的通知2.深入分析资产规模、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对资本的影响,包括贷款损失准备提取情况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等,并对未来变化趋势做出判断和预测。
3.说明银行资本管理的主要政策和措施。
4.说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情况。
5.详细说明资本补充规划,并进行可行性分析。
包括股东对资本状况的关注程度和提供支持的意愿,以及银行通过增资扩股、资本市场融资、发行债务工具等方式增加资本的能力评估和可行性分析。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
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㊂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㊂2011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有效控制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㊂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㊁城市信用合作社㊁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㊂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㊁信托公司㊁企业集团财务公司㊁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㊂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㊁期货㊁掉期(互换)和期权㊂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㊁期货㊁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㊂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按照交易目的分为两类: (一)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㊂即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㊁负债的信用风险㊁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㊂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㊂(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㊂即除套期保值类以外的衍生产品交易㊂包括由客户发起,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满足客户需求提供的代客交易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对冲前述交易相关风险而进行的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承担做市义务持续提供市场买㊁卖双边价格,并按其报价与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的做市交易;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运用自有资金,根据对市场走势的判断,以获利为目的进行的自营交易㊂此类交易划入交易账户管理㊂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除金融机构以外的个人客户和机构客户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若具有衍生产品性质,其产品设计㊁交易㊁管理适用本办法,客户准入以及销售环节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㊂对个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评估和销售环节适用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规定㊂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督与检查㊂获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事与其自身风险管理能力相适应的业务活动㊂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㊁商品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当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㊂第二章摇市场准入管理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㊂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监管部门可以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㊁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㊂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基础类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㊁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满足中国银监会审慎监管指标要求;(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普通类资格,除具备上述基础类资格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㊁中㊁后台自动连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㊁风险管理㊁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㊁操作风险㊁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㊂第十一条 外资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㊂外商独资银行㊁中外合资银行应当由总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外国银行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应当由其在华管理行统一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㊂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的正式授权,其母国应当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㊂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如果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其总行(地区总部)应当具备上述条件㊂同时该分行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等方面的正式授权对交易品种和限额作出明确规定;(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对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㊁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㊂其他由属地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先向当地监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监会审批;其他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向中国银监会提交申请材料,报中国银监会审批㊂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以下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㊁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展业计划;(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三)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㊁履历;(五)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敞口量化规则或风险限额授权管理制度;(六)交易场所㊁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㊂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若不具备第九条或第十条所列条件,该分行除报送其总行(地区总部)的上述文件和资料外,同时还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以下文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㊁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㊂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的衍生产品交易会计制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会计标准㊂我国未规定的,应当符合有关国际标准㊂外国银行分行可以遵从其母国/总行会计标准㊂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的交易场所㊁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独立做出㊂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㊁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当体现交易前台㊁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二)新业务㊁新产品审批制度及流程;(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四)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五)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六)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七)交易员守则;(八)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九)对前㊁中㊁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㊂第十六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批复㊂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境内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平盘,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㊁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㊂上述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或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当地银监局报告㊂外国银行分行所获授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㊂第三章摇风险管理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㊁资本实力㊁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是否适合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适合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㊂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在开展新的业务品种㊁开拓新市场等创新前,应当书面咨询监管部门意见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逐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㊁交易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水平,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产品交易㊂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㊂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㊁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㊁完善的㊁可靠的市场风险㊁信用风险㊁操作风险以及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㊁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并配备履行上述风险管理㊁内部控制和业务处理职责所需要的具备相关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㊂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其授权专业委员会应当定期对现行的衍生产品业务情况㊁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评价,确保其与机构的资本实力㊁管理水平相一致㊂新产品推出频繁或系统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相应增加评估频度㊂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评估和批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㊁程序㊁组织㊁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㊂在此基础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每年一次对其自身衍生产品业务情况进行评估,并将上一年度评估报告一式两份于每年一月底之前报送监管机构㊂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㊁自有资本㊁盈利能力㊁业务经营方针㊁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授权和止损制度,制定并定期审查更新各类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㊁止损限额㊁应急计划和压力测试的制度和指标,制定限额监控和超限额处理程序㊂在进行衍生产品交易时,必须严格执行分级授权和敞口风险管理制度,任何重大交易或新的衍生产品业务都应当经由董事会或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或高级管理层审批㊂在因市场变化或决策失误出现账面浮亏时,应当严格执行止损制度㊂对在交易活动中有越权或违规行为的交易员及其主管,要实行严格问责和惩处㊂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分支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授权与管理㊂对于衍生产品经营能力较弱㊁风险防范及管理水平较低的分支机构,应当适当上收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中明确重大交易风险的类别特征,并规定取消交易权限的程序㊂对于发生重大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取消其衍生产品的交易权限㊂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风险计量㊁监测和控制的工作人员必须与从事衍生产品交易或营销的人员分开,不得相互兼任;风险计量㊁监测或控制人员可以直接向高级管理层报告风险状况㊂根据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分类标准,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从事套期保值类与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的交易人员不得相互兼任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所从事的上述不同类别衍生产品交易的相关信息相互隔离㊂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交易员㊁分析员㊁销售人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㊂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制定合理的成本和资产分析测算制度和科学规范的激励约束机制,不得将衍生产品交易和风险管理人员的收入与当期绩效简单挂钩,避免其过度追求利益,增加交易风险㊂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衍生产品交易主管和交易员实行定期轮岗和强制带薪休假㊂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审部门要定期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㊂对于衍生产品交易制度和业务的内审应当具有以下要素:(一)确保配备数量充足且具备相关经验和技能的内审人员;(二)建立内审部门向董事会的独立报告路线㊂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当参照国际及国内市场惯例,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㊁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㊂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针对衍生产品交易合同等法律文本的评估及管理制度,至少每年根据交易对手的情况,对涉及的衍生产品交易合同文本的效力㊁效果进行评估,加深理解和掌握,有效防范法律风险㊂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㊂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㊂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管理制度,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风险缓释措施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交易对手明示相关的信用风险缓释措施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㊂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衍生产品的市值评估可以合理利用第三方独立估值报价),调整交易规模㊁类别及风险敞口水平㊂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由资产负债管理部门根据本机构的真实需求背景决定发起交易和进行交易决策㊂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应当计提此类衍生产品交易敞口的市场风险资本,市场风险资本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内部模型法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㊂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其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核心资本的3%㊂监管部门可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在该资本比例上限要求内实施动态差异化管理㊂标准法下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方法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㊂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监控与预警系统,做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㊂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明确衍生产品交易操作和监控中的各项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文件的生成和录入㊁交易确认㊁轧差交割㊁交易复核㊁市值重估㊁异常报告㊁会计处理等㊂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的文件和录音记录应当统一纳入档案系统管理,由职能部门定期检查㊂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对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清算,确保履行交割责任,规范处理违约及终止事件,及时识别并控制操作风险㊂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确保按产品㊁交易对手等进行分类的管理信息完整㊁有效㊂第四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㊁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㊁损失状况㊁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㊂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损失继续扩大,同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㊂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㊁运行系统㊁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当及时主动向中国银监会报告具体情况㊂第四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㊁风险管理制度㊁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㊂第四章摇产品营销与后续服务第四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管理工作,制定完善客户适合度评估制度,在综合考虑衍生产品分类和客户分类的基础上,对衍生产品交易进行充分的适合度评估:(一)评估衍生产品的风险及复杂程度,对衍生产品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二)根据客户的业务性质㊁衍生产品交易经验等评估其成熟度,对客户进行相应分类,并至少每年复核一次其合理性,进行动态管理㊂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客户适合度评估结果,与有真实需求背景的客户进行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衍生产品交易,并获取由客户提供的声明㊁确认函等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与衍生产品交易直接相关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真实性;(二)客户进行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或目标;(三)是否存在与本条第一项确认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相关的尚未结清的衍生产品交易敞口㊂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客户交易的衍生产品的主要风险特征应当与作为真实需求背景的基础资产或基础负债的主要风险特征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在营销与交易时应当首先选择基础的㊁简单的㊁自身具备定价估值能力的衍生产品㊂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完善衍生产品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㊁资格认定及授权管理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持续专业培训和职业操守教育,及时跟进针对新产品新业务的培训和资格认定,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㊂通过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的销售人员方可向客户介绍㊁营销衍生产品㊂在向客户介绍衍生产品时,销售人员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已通过内部资格认定并获得有效授权㊂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以清晰易懂㊁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的书面资料,相关披露以单独章节㊁明白清晰的方式呈现,不得以页边㊁页底或脚注以及小字体等方式说明,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结构及基本交易条款的完整介绍和该产品的完整法律文本;(二)与产品挂钩的指数㊁收益率或其他参数的说明;(三)与交易相关的主要风险披露;(四)产品现金流分析㊁压力测试㊁在一定假设和置信度之下最差可能情况的模拟情。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民银⾏、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农村信⽤社代理国库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号:银发[2004]6号颁布⽇期:2004-01-09执⾏⽇期:2004-01-0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中国⼈民银⾏各分⾏、营业管理部、省会(⾸府)城市中⼼⽀⾏及深圳、⼤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监管局:近年来,随着财政、⾦融体制改⾰的不断深⼊,农村信⽤社及其联社(以下统称信⽤社)代理基层国库业务逐年增多。
截⾄2002年底,全国共有13个县级⽀库和7421个乡(镇)国库业务由信⽤社代理,其中,乡(镇)国库的代理数量占⾦融机构代理总数的56%。
在代理国库业务中,⼤多数信⽤社能够认真执⾏各项规章制度,较好地履⾏了代理国库职责,为地⽅经济发展和预算计划的顺利实施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在近期有关代理业务检查中,也发现少数信⽤社存在着⼀些问题,主要表现:⼀是会计科⽬使⽤错误。
如有些信⽤社将代理国库业务放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或“活期存款”等科⽬中核算;有些信⽤社则对由县财政拨付乡(镇)政府主要⽤于发放⼯资的财政性存款,只在“财政性存款”科⽬中开⽴了“⼯资专户”进⾏核算等。
⼆是将其他业务纳⼊国库业务专⽤科⽬核算。
如有些信⽤社在“财政预算外存款”科⽬中除核算应在本科⽬反映的乡(镇)财政的预算外资⾦和⾃筹资⾦外,还把其他资⾦也纳⼊此科⽬核算。
三是信⽤社代理县级⽀库业务的会计科⽬设置和使⽤不规范。
为进⼀步规范信⽤社代理国库业务,根据《商业银⾏、信⽤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民银⾏令[2001]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信⽤社代理县、乡(镇)国库业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规范信⽤社代理国库业务会计科⽬的使⽤(⼀)根据信⽤社代理县级⽀库业务的需要,增设“2016财政预算专项存款”科⽬和“111待转国库存款利息”表外科⽬。
新增设的会计科⽬从⽂到之⽇起使⽤。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19•【文号】银监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04.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4]24号)各银监局:为加强固定资产管理,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九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确保国家财产安全与完整,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各级机构。
第三条固定资产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管理原则。
财务会计部门是固定资产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组织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应落实专人管理并明确职责。
第四条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账物分管,财务会计部门管账,财产管理部门管物。
固定资产无论何种来源渠道,应一律纳入财务会计部门的账务核算,并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并有效使用固定资产,及时反映和全面监督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及使用情况,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固定资产管理内容包括:确定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固定资产的购建和调拨,固定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日常管理。
第七条固定资产购建及处置应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二章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与计价第八条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0元(含)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2004年8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为全面反映政策性银行风险状况和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各有关部门对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的重视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建立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
各政策性银行应参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年第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04年统计报表数据传输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32号)进行资本充足率试行,报送资本充足率有关统计数据。
2005年1月1日起,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正式实施。
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政策性银行于2004年11月1日前试报2003年12月末的数据。
2004年底的数据上报时间按照银监通〔2004〕18号文的要求执行。
各政策性银行应按照银监会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做好内部协调,加强人员培训,确保按照要求准确、及时报送资本充足率有关统计数据。
我会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做统一要求。
各家政策性银行在开展对外发债和评级等业务时,自行决定是否对外披露有关资本充足率的数据。
特此通知。
二○○四年八月十三日——结束——。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9.24•【文号】银监办发[2004]259号•【施行日期】2004.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财务制度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59号2004年9月24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4]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9月1日开始实施。
各财务公司应按《办法》要求规范相应经营行为。
现就工作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财务公司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在2004年12月底前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提出调整业务范围的申请。
申请材料的内容及格式参照财务公司申请开业程序相关规定。
二、自文到之日起,财务公司在新的业务范围未核准前,可以继续从事现已开办的《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业务,但不得开办未经批准的第二十八条的有关业务,也不得新开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即不得新增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不得进行新的有价证券投资;不得增加新的买方信贷、消费信贷、融资租赁合同;不得新签订承销成员单位企业债券合同。
个别财务公司如因停止新增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业务对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有条件开办新增业务。
三、自文到之日起,财务公司应立即停止新增外汇借款业务。
正在合同执行期的外汇借款,可履行至合同结束。
对成员单位的股权投资、对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的股权投资以及其他超出《办法》规定范围的业务,要制定清理方案并报监管部门监督执行。
四、财务公司不再申请或未获得批准经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以及不符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买方信贷、融资租赁、消费信贷、承销业务执行至现有合同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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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号)《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OO四年二月四日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进行规范管理,有效控制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法人,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
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金融机构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风险或为获利进行衍生产品交易。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
(二)金融机构向客户(包括金融机构)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时被视为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其中能够对其他交易商和客户提供衍生产品报价和交易服务的交易商被视为衍生产品的造市商。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是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监管机构。
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客户提供衍生产品交易服务。
第六条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股票和商品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市场准入管理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应具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五)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六)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其母国应具备对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监管的法律框架,其母国监管当局应具备相应的监管能力;(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不具备上述(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应具备上述(六)、(七)及以下所列条件:(一)应获得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授权;(二)除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该分行的全部衍生产品交易统一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其总行(地区总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八条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由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金融机构拟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当地银监局提交申请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金融机构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一)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或交易展业计划;(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三)衍生产品交易的会计制度;(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五)风险敞口量化或限额的授权管理制度;(六)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测试报告;(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此外,不具备第七条第一款(一)至(五)所列条件的外国银行分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还应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报送下列文件:(一)其总行(地区总部)对该分行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二)除其总行另有明确规定外,其总行(地区总部)出具的确保该分行全部衍生产品交易通过给其授权的总行(地区总部)交易系统实时进行,其总行(地区总部)负责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承诺函。
第十条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指导原则、业务操作规程(业务操作规程应体现交易前台、中台与后台分离的原则)和针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计划;(二)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三)交易品种及其风险控制制度;(四)风险报告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五)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研究与开发的管理制度及后评价制度;(六)交易员守则;(七)交易主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对各级主管人员与交易员的问责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八)对前、中、后台主管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提交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6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境内的金融机构法人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对其风险管理能力进行严格审核,并出具有关交易品种和限额等方面的正式书面授权文件;分支机构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统一通过其总行(部)系统进行实时交易,并由总行(部)统一进行平盘、敞口管理和风险控制。
上述分支机构应在收到其总行(部)授权和其授权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持其总行(部)的授权文件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机构的经营目标、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衍生产品的风险特征,确定能否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及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品种和规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第四条所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类,建立与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审核批准和评估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经营及其风险管理的原则、程序、组织、权限的综合管理框架;并能通过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完善的检查报告系统,随时获取有关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状况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进行相应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要决定与本机构业务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要根据本机构的整体实力、自有资本、盈利能力、业务经营方针及对市场风险的预测,制定并定期审查和更新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敞口限额、止损限额和应急计划,并对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
金融机构分管衍生产品交易与分管风险控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适当分离。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制定明确的交易员、分析员等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标准,根据衍生产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的复杂性对业务销售人员及其他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技能和资格。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制定评估交易对手适当性的相关政策:包括评估交易对手是否充分了解合约的条款以及履行合约的责任,识别拟进行的衍生交易是否符合交易对手本身从事衍生交易的目的,评估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等。
对于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种类,金融机构应对交易对手的资格和条件做出专门规定。
在履行本条要求时,金融机构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依赖交易对手提供的正式书面文件。
第十九条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向该机构或个人充分揭示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并取得该机构或个人的确认函,确认其已理解并有能力承担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
金融机构对该机构或个人披露的信息应至少包括:(一)衍生产品合约的内容及内在风险概要;(二)影响衍生产品潜在损失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适当合理地运用担保等各种信用风险缓解措施来减少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选择适当的方法和模型对信用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应运用适当的风险评估方法或模型对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进行评估,按市价原则管理市场风险,调整交易规模、类别及风险敞口的水平。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根据衍生产品交易的规模与类别,作好充分的流动性安排,确保在市场交易异常情况下,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操作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控制法律风险的机制和制度,严格审查交易对手的法律地位和交易资格。
金融机构与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合约时应参照国际公认的法律文件,充分考虑发生违约事件后采取法律手段追索保全的可操作性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交易合约起草、谈判和签订等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与衍生产品交易有关的会计、统计报表及其他报告。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外披露从事衍生产品交易的风险状况、损失状况、利润变化及异常情况。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随时检查金融机构有关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料和报表,定期检查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处理系统是否与其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种类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从事衍生产品交易出现重大业务风险或重大业务损失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金融机构所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运行系统、风险管理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动时,应及时主动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具体情况。
以上事项涉及外汇管理和对外支付事项的,应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其衍生产品交易的所有交易记录和与交易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电话录音等资料。
电话录音应当保存半年以上,其他资料在交易合约到期后保存3年,以备核查,会计制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的衍生产品交易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所在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违规操作,造成本机构或者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该金融机构应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直接负责该项业务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