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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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24.01.19•【字号】浙财资产〔2024〕6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24〕6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浙江省财政厅2024年1月19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一)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二)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并根据批复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五)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5.12•【字号】浙政办发[2000]59号•【施行日期】2000.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59号)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五月十二日关于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变动单位资产处置的意见(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2000年5月8日)为妥善做好省级机关机构改革中新组建和分设单位(以下简称机构变动单位)经费、物资、房地产等资产的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机构改革顺利进行,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机构变动单位的资产按财务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处置。

其中:由省机关事务局负责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资产处置,先由各单位进行清算,经省机关事务局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核批;由省财政厅负责财务管理的单位的资产处置,由各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直接报省财政厅核批。

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机构变动单位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机构变动单位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企业财务通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资产清查登记和财务清算工作。

三、机构变动单位的经费,在新机构组建之前,仍由原单位负责维持机构正常运转所需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经费等项开支。

待新机构组建后,由新单位负责。

四、机构变动单位应全面清理核实应缴、暂存、暂付、应收、应付等款项,处理债权、债务,编制有关财务报表,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结余、债权、债务等情况,提供应缴、预收、预付、暂存款、暂付款、应收帐款和应付帐款清单。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责和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权属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对外投资以及担保。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对外投资和担保。

主管部门、省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

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自用资产管理第八条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九条资产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省财政厅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

对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为保障国有资产安全,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公司法》、《物权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监察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合用于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级国资营运公司,比照市级国资营运公司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其他由市有关部门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以上单位所属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各县(市、区)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依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执行。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全部或者部份实质性灭失,或者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

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企业工作人员),由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规定,以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赋予相应处理的工作。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下列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对相关责任人做出适当、公正的处理;(二)依法合规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遵循规定的工作程序,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三)惩防结合原则。

通过惩戒有关责任人,催促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内控机制的建设和执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和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做到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市国资委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以下简称出资人)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和权限,依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同时指导、监督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04•【字号】浙财资产[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1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重新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淘汰的计算机,仍按照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开展“春泥护花”行动的通知》(浙财教字〔2003〕47号)精神,统一移交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捐赠给贫困地区中小学校。

各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一月四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不符合环保节能要求的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29•【字号】浙政发〔2015〕20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20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2015年6月29日浙江省省属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权益,控制经营投资风险,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企业本级、直属企业本级及其全资、控股各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企业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权益减少、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条企业经营投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客观公正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责任人实施适当、公正的责任追究和处理,充分保障其陈述、申辩等正当权利。

(二)尽职尽责原则。

责任追究以责任人违反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为前提。

企业正常经营投资产生资产损失的,不予追责。

(三)有利止损原则。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论文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论文
止 国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中 的 不 当 损 失 和 浪 费 。
当 认 真 做 好 国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 建 立健全 资 产 内部管 任 人应 当承 担赔偿 责 任 。 1 . 对 固定资 产 、 存 货等实 物 资产保管 不 当 、 维 护 不
或 者丢 失 、 被盗 的 ;
调整 或工作调 动 , 经 批准允许 物随人走 的 , 应 按 国有 资 形 成 坏 账 损 失 的 ; 产管 理规 定 办理资 产划 转手 续 。 6 . 违 规 对 外 投 资 或 对 投 资 项 目未 进 行 有 效 监 管 , 7 . 擅 自出 租 资 产 , 未订 立租 赁合 同( 或协 议 ) , 造成 8 . 违规 提供 担保 , 造成 资产 损失 的 ; 9 . 违规处 置 国有资 产造 成资 产损 失 的 ;
产管 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 浙政办发 [ 2 0 0 9 ] 1 7 8号 ) 等 有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共 同 故 意 造 成 国有 资 产 损 失 的全 部 责 关规 定 , 制定 本办 法 。 第二 条 任人 , 要 求相关 责任人 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 履行 了义务 在责 令赔偿 的同时 ,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还 应 根 据 损 失
旧程 度 、 使 用年 限 以及 保 险 理 赔 等情 况 计 算 确 定 , 其中:
1 . 对 未 到 规 定 使 用 年 限 的资 产 实物 丢 失 或 报 废 的 , 废 资产 的变价 收入 等情 况计算 确定 赔偿金 额 。 具 体计算 公式 为 : 应 赔 偿 金 额 =原 值 ÷ 规 定使 用年 废资产 变价 收入 ) 变 价 收 入 按 该 资 产 报 废 处 置 的 实 际 回 收 价 值 确 定 。) 2 . 对 实际使 用年 限大于等 于规定 使用 年 限的资产 丢失 的 , 按 照 同类 资 产 报 废 变 价 收 入 确 定 赔 偿 金 额 。 中介 机 构 估 价 确 定 。 下 同 )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最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政部令第3X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X政部令第3X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4X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资产管理的意见》(X政发〔X〕1X号)和市政府办《X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X政办发〔X〕14X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保障性住房等具有特殊用途的国有资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调拨(划转)、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并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统一管理、依法处置。

第五条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审批权限对本级国有资产的处置进行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由县政府审批后县公共资产管理局进行处置。

第六条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并按规定审批权限对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按审批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财物、赃款赃物处置,由执罚执收机关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其处置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公共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10•【字号】浙政发[2001]57号•【施行日期】2001.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1〕57号)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营运体制,实现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性(一)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国有经济快速发展,国有资产日益壮大,而且在结构和质量等方面都发生了显著变化。

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保障。

搞好国有资产管理,具有重大的经济和政治意义。

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国家机器和事业发展的组织保障,占用着大量的国有资产,在我省占国有资产总量的比重已超过50%。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利于优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分布结构,充分发挥其社会效能。

(二)近年来,各地、各部门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有益的经验,管理水平也在不断提高。

但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钱轻物、重购轻管,产权不清、职责不明以及资产的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等问题还相当突出,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三)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勇于实践,鼓励探索,加快改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统筹兼顾,分类指导,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努力把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要与党政机关机构改革、事业单位劳动人事和产权制度改革相适应,与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相结合,切实强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推进符合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市场化、社会化,促使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实现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浙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办法(1)

浙江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办法(1)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项管理,推动往来款清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省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往来款项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应收款项、应付款项。

具体包括:(一)应收款项:指各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收未收、暂时垫付或预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而形成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款、暂付款、预付款等。

(二)应付款项:指各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已经收到但尚未结算而形成的各项债务,包括应付款、暂存款、应缴款、借入款等。

第三条各单位是往来款项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往来款项管理职责和审批流程,规范会计核算,严格控制规模和占用时间,及时结算、清理,不得长期挂账。

第四条各单位财务部门是往来款项管理的具体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本单位往来款项管理业务流程并组织实施,做好往来款项会计核算和资金结算,组织业务经办部门开展往来款项核对、清理和处置工作,督促业务经办部门和人员及时结报往来款项。

第五条各单位对预付、垫付的各类应收款项应当实行"一事一报""谁经手业务谁负责催收〃的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及时清理结算,避免长期挂账。

第六条各单位不得违规出借或垫付资金。

对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定的公务支出项目,应按规定使用公务卡结算,原则上不再办理借款预支;对因特殊情形确实不能使用公务卡结算以及其他公务支出项目确实需要临时借款或预支预付的,应说明原因,提供与经济业务相关的支撑材料,并严格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涉及政府采购业务的,需完成招标采购等前置程序。

第七条各单位要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对各类应收款项组织催收和结算,防止可能发生的坏账和损失。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办法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由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利用、增值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加强国有资产的经济价值管理和社会效益管理,认真落实“公有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方针,推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其派出机构、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配置和重大决策的科学决策,防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失和滥用;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同合作,共同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和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内容第五条国有资产管理应当贯彻以下基本原则:(一)政府领导、市场导向。

政府强化自身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市场在资本价值评价、投资决策、资产流转等方面的导向作用。

(二)保值增值、效益优先。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综合考虑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强化投资决策和经营管控,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稳健运营。

(三)规范管理、制度保障。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理,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强化制度执行和绩效考核,不断提升国有资产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四)透明公开、信息公开。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投资运营情况和财务会计情况,提高管理公开透明度和社会监督能力。

第六条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二)依法保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调查,及时掌握国有资产的流向和使用情况。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高质量发展中推进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彳亍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管理范围和原则(一)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O(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建立分级分层分类的管理体制(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1〕19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4号]

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4号)《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万学远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受理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应诉机构是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的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并审查赔偿请求;(二)审查被认为侵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就此提出意见;(三)就具体赔偿方式和赔偿标准提出意见;(四)了解、研究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领导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的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指定有关的职能机构或者有关人员负责具体办理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对依法确认为违法并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被侵权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赔偿。

违法致害行政行为的确认途径:(一)经行政复议确认;(二)经行政诉讼确认;(三)由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

第五条行政赔偿工作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2.09.19•【字号】甬财资〔2022〕979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财资〔2022〕979号市级各部门(单位):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财政局2022年9月19日宁波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失赔偿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减少国有资产损失、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存货、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有价证券、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各类资产的盘亏、损坏、失窃、丢失、权益灭失等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由于人为过错责任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活动。

对国有资产损失的赔偿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0〕81号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此件公开发布)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及时足额上缴省财政,根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61号)以及《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浙财预…2010‟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入包括:(一)资产处置收入。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二)资产出租收入。

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三)对外投资收益。

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四)对外担保收入。

指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对外投资、对外担保时,应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61号)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2016年12月16日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申请、受理和支付以及追偿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机关,包括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含《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下同)。

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规定程序支付。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五条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2年时效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行政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9〕97号)为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要求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是国家政权建设的物质保证。

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对于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优化政府资源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行政事业运行成本,理顺收入分配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探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确保了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履行了行政事业单位的职责。

当然也要认识到,少数地区、部门和单位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存在家底不清、账实不符、重钱轻物、重购轻管、权属不清、职责不明、资产价值和效能观念淡薄等问题,影响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和原则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的要求,建立与公共财政体制相适应的、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管理体制,努力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配置合理、处置规范、运作高效”的管理目标。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

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国有资产流失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随着近些年国有资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有所减少。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和纠正侵害国有资产及其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的查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国有资产流失,是指占有、使用和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国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致使国有资产及其权益毁损、灭失、减值等的情形。

第三条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资、国土资源、林业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监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查处与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国有资产流失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国有资产流失事项,受法律保护。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发现该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国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涉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资监管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之日起10日内立案,并予以调查:一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或者产权界定的;二违反规定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三在承包或者租赁中,不按规定发包或者出租的;四在经营管理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或者依法对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负有监督制止义务而不履行义务的;五在对外收购、兼并中损害国家利益的;六违反规定提供担保的;七在财务处理时,不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入账或者调减国有资本金及权益的;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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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国 有 资 产 损 失 的赔 偿 处 理 , 国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中 发 现 单 位 未 对 资 产 损 失 人 为 过 错 责 任 事 故 相 关 人 员 进行责 任追 究 和损失 赔偿 的 , 应责 令单 位整 改纠 正 。
各 单 位 负 责 人 是 本 单 位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的 经 查 实 单 位 存 在 故 意 隐 瞒 国 有 资 产 损 失 人 为 过 错 责 任 第 九条 经查 证核实 , 有下列 情形之一 的 , 相 关 责
做 到账账 、 账卡 、 账 实相符 , 确保 国有资产安 全完整 , 防 善 , 或 未按 规定 ( 或 规则 ) 使用 , 造 成非 正 常毁损 、 报 废
第五条 对 配 备 给 单 位 干 部 职 工 个 人 使 用 的 资 2 . 违反 规定 公物 私用 或擅 自出借公 物 , 致 使 资 产 3 . 管理不 善 , 未采 取必要 的 防范措施 , 导 致 现 金 短
止 国有 资 产 使 用 管 理 中 的 不 当 损 失 和 浪 费 。
当 认 真 做 好 国有 资 产 管 理 工 作 , 建 立健全 资 产 内部管 任 人应 当承 担赔偿 责 任 。 1 . 对 固定资 产 、 存 货等实 物 资产保管 不 当 、 维 护 不
或 者丢 失 、 被盗 的 ;
整, 减少 国有资产损 失 、 浪费,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部 门查 证 核 实 属 于 人 为 过 错 责 任 事 故 造 成 国 有 资 产 损
法 通则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 《 浙 江 省 国 有 资 失 损 坏 的 , 相 关 责 任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属 于 多 人 过
产, 要 按照 “ 谁 使用 、 谁保 管 、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 落 实 资 损 坏 、 丢失 、 被 盗或无 法 收 回的 ;
产 的使 用和 保管 责任 ; 对 贵重 资产 、 专用 资 产 、 保 密 资 产 等特 殊资 产 , 应 当指定 专人 保管 、 专 人使 用 , 并 规 定 缺 、 失窃或 因支票等 票据丢失 未及 时采取有效 措施 , 未 严 格 的接触 限制 条件 和审批 程序 ; 对 单 位 内部 公 共 场 及 时 核 对 银 行 存 款 余 额 , 导 致各类 存 款损失 的 ; 所 及 各 个 内设 机 构 公 用 的 资 产 , 也要 落实专 人负责 , 不 得 随意 串用 或借 给其他 单位 使用 , 更不 得 化公 为私 。 4 . 违规 出借 资金或 违规委 托其 他机 构或者个 人从
占有 、 使用 、 管理 的 固定资 产 、 存货 、 货 币资 金 、 应 收 及
的 盘亏 、 损坏 、 失窃 、 丢失 、 权 益灭 失等损 失 。 第三条 资产 损失 的赔 偿处 理 活动 , 适 用本 办法 。 其规定。 第四条
预付 账款 、 有 价证 券 、 无形 资产 、 对 外投 资 等各类 资产 大小 、 情 节轻重 ,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由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报 各 单 位 由于 人 为 过 错 责 任 事 故 造 成 国有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 涉嫌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 机关 处理 。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损失赔偿处 理暂行 办法
第 一条 为 规范 和加强 省 级行政 事业 单位 ( 以 下 当 报 告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
简称 各单位 ) 国有 资 产 管 理 , 维 护 国 有 资 产 的 安 全 和 完
第七 条
经所 在单 位 、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相 关 职 能
事理 财业 务导 致资 金损失 的 ;
资 产 管 理 人 员 、使 用 人 员 调 动 工 作 或 退 休 、 离 岗 退 养
5 . 应收及 预付账 款未及 时催 收 、 对账 , 以及 对 异 常
时 , 应按 规 定办理 工作 交接 、 资 产交 回等 手续 。 因 机 构 应 收 及 预 付 账 款 未 及 时 追 索 或 者 未 采 取 有 效 保 全 措 施
第 一 责任人 , 对本单 位 国有资 产 的安全 完整 负全 面领 事 故 的 , 单 位 负 责 人 与 相 关 责 任 人 共 同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导 体 , 应
理 制度 , 明确管 理职责 , 规 范会计 核算 , 定期 清查 盘点 ,
产 流失查 处 试行 办法 》 ( 省 政府令 第 1 4 9号 ) 、 《 浙 江 省 错 共 同 造 成 国有 资 产 损 失 的 , 能够确定 责任大小 的 , 各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印 发 浙 江 省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国有 资 自承 担 相 应 的赔 偿 责 任 ; 难 以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均承
产管 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 ( 浙政办发 [ 2 0 0 9 ] 1 7 8号 ) 等 有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共 同 故 意 造 成 国有 资 产 损 失 的全 部 责 关规 定 , 制定 本办 法 。 第二 条 任人 , 要 求相关 责任人 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 履行 了义务 在责 令赔偿 的同时 ,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还 应 根 据 损 失
其上 级主 管部 门 、 纪 检 监 察 部 门按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八 条 凡 在 审计 、 财 政 监 督 以 及 各 类 专 项 检 查
本 办 法 所 称 的 国有 资 产 损 失 是 指 各 单 位 的人 , 有 权 要 求 其他 连带 义 务 人偿 付其 应 当承 担 的份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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