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施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维护和谐的物业生活环境。
第二章物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物业所有人有权对其拥有的物业进行自主管理,并享有向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
第五条物业所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维护小区的环境卫生,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和安全;2. 维护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3. 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和谐;4. 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居民生活的安全。
第六条居民有权享受物业管理的服务,并应当按照规定的物业管理费用进行缴纳。
第七条居民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2. 不得私拉乱接水电气等公共设施;3. 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物业的整体安全性;4. 不得搞乱社区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组织机构第八条物业管理可以采取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等形式进行。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小区内的业主自行组织,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事务,监督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的物业管理经验和资质;3. 提供有效的服务承诺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 口头警告;2. 书面警告;3. 罚款;4. 停止提供物业管理服务;5. 经法院判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西安市政府制定并发布。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废止原有的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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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规定
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小区物业管理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业主组成。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日常物业管理事务。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职责、选举和运作程序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的清洁、安全、绿化养护等。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九条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物业,不得从事违法活动或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的行为。
第十条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物业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物业的正常使用。
第五章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标准、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应当依法进行,并及时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对本规定进行修订和完善。
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了,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前言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居民的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而制定的。
二、物业管理的基本概念物业管理是指对小区或建筑物进行综合管理和维护的一系列服务活动。
它包括日常维修、安全管理、保洁卫生、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方面。
三、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1. 物业公司有责任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和绿化环境,保持清洁卫生,及时处理小区内的问题和投诉。
2. 物业公司需要定期进行设备设施的保养和维修,确保小区物业设施的正常运行。
3. 物业公司需要组织和维护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4. 物业公司需要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协助解决居民生活中的问题。
5. 物业公司需要及时向业主提供物业费用的收据和使用情况说明。
四、业主的权利和义务1. 业主有权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进行评价和监督,提出合理的建议和要求。
2. 业主需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及时参与小区的管理和事务。
3. 业主有义务遵守小区内的规章制度,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4. 业主有权对小区内公共设施的损坏和问题进行报修,并配合物业公司进行处理。
5. 业主有权了解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并要求物业公司做出明细账目。
五、物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1. 物业公司应制定合理的物业费用标准,并及时向业主公布。
2. 物业公司收取费用应当提供收据,并将收费情况及时告知所有业主。
3. 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小区的日常维护、公共设施的更新和维修等方面。
4. 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定期公布物业费用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六、物业管理的违规行为和处理1. 物业公司若发生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纠正和处罚。
2. 业主若发现物业公司存在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或挪用物业费用等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3. 物业管理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整改等措施,具体根据情况而定。
七、物业管理的发展前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业管理在城市社区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一、引言物业管理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西安市作为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其物业管理也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就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背景介绍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益,提高小区环境品质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条例旨在规范物业管理的行为准则,明确物业责任和义务,促进小区的安全、和谐和发展。
三、主要内容1. 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为提高物业管理的专业化和标准化水平,条例规定在小区内设立物业管理公司,并有明确的管理权限和责任范围。
物业管理公司应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技术能力,并承担维修、保洁、安全等工作。
2. 业主委员会的设立为保障业主的权益,条例规定在小区内设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自行选举产生,负责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协调小区内各项事务。
业主委员会可以参与重要决策和管理事务,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3. 小区公共设施维护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包括对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保养。
公司应确保小区内道路畅通、绿化带有序、公共设备安全可靠。
同时,业主也有义务维护小区设施的整洁和安全。
4. 安全管理条例对小区的安全管理提出了相关要求,物业管理公司应制定和执行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等管理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
业主也应积极配合,不得采取危险行为,确保小区内的安全。
5. 纠纷解决机制为解决物业管理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条例明确设立了纠纷解决机制。
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协调,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起诉。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效果,我们可以以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为例进行分析。
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积极履行监督职责,与物业管理公司建立了紧密合作的关系,有效推动了小区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及时维修服务,保障了小区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小区内的环境得到改善,居民的居住体验得以提升。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年最新修订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建设,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较少,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分原则如下:(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服务的质量与效率。
本条例共分为八个方面进行规定,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商业楼宇、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法律、道德、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物业服务的公共性、安全性、便利性和高效性。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制定物业管理发展规划,并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五条:物业管理主要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共同参与,共同承担物业管理责任。
第六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的决策和监督,有权享受物业服务的合理安排和高质量服务。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提供全面、规范、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八条:物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居民投诉和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九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停车管理、绿化养护、噪声控制等。
第十条:物业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消防安全和安全巡查,确保小区内的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清洁和垃圾分类处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应当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修,确保公共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合理规划和管理停车位资源,制定停车管理办法,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绿化养护,定期修剪树木和草坪,增加绿化覆盖面积,改善小区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噪声,防止建筑施工、装修和设备噪声对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区、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为一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100平方米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的四舍五入记票)。
单个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所持的投票权,最高不超过全部投票权的30%。
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推举一名代表行使投票权。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建筑面积达50%以上,或者首套商品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两年以上;(二)公有住宅具备法定的物业管理条件和出售率达到50%以上。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具有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相对独立的住宅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居住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相关的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居住区内物业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居住区内自用、承租、借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业主依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代表居住区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服务;第五条居住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西安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和市属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住区物业行政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民政、市容环卫、园林、公安、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第二章业主自治组织与管理第七条居住区商品住宅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八条业主大会由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二百户的,按全体业主人数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比例,以所住区域为单位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组成居住区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经全体业主过半数票或者业主代表过半数通过;业主大会由业主按照一定产权计票行使表决权;住宅房屋为一套一票;非住宅房屋按产权证书,一百平方米以下为一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每一百平方米为一票;房屋产权共有的,由产权共有人协商行使表决权;第九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或者业主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第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四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办事公道,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时间;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居住区予以公告;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通过;三招聘、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四筹集和管理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监督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合理使用;八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九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业主委员会主任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参加;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认证、资质年检和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场所;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上岗,必须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第十六条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一委托管理事项;二委托管理期限;三双方权利义务;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和下列要求对居住区物业实施管理;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实施物业管理;二业主或者使用人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要求维修时,应当提供有偿服务;三如实记录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收支,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账务;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账目;五维护居住区生活秩序;六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有关工作;七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第十九条居住区管理服务费、日常维修养护费、车辆停放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居住区为单位核定;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其他特约服务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使用人商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月收取;需要预收的,预收费用不得超过三个月;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二十一条居住区内水、电、气、暖等费用,供应单位应当按户计量收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户计量收取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委托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二条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财物,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账务;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场地;四应当移交的其他物业资料、设施设备;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资料财物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第二十三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居住区物业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中的问题,对居住区的综合管理水平和配套设施进行考核,评定等级;第二十四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物业管理服务方面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七日内答复投诉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会同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经过治理改造,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实施物业管理:一新建居住区入住百分之五十以上,公有住宅出售百分之三十以上;二居住区公用设施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完善;三具有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四居住区环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五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第二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投入使用前制定住宅使用公约,与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签订住宅出售合同或者发出拆迁安置回迁通知时,应当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第二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居住区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用权和使用权;第三十条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求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按本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的移交居住区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居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第五章物业的使用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爱护居住区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花草树木;第三十五条居住区内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或者房屋外貌;二私自占用、损坏住宅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违反居住区规划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五乱设摊点、乱停车辆;六乱倒垃圾、堆放杂物;七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涂写、刻画;八影响其他住户采光、通风及其他生活便利;九排放或者堆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十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六条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邻的业主、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因维修养护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失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并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八条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住宅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不得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要求,并应征求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意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性质;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居住区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第四十条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和进行其他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款经营性收入应当用于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第六章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第四十一条居住区物业维修养护资金包括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日常维修养护费专项用一居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第四十二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下列规定交纳和提取:一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住宅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高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三的比例交纳;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百分之三十的比例提取;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按业主占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第四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第四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查询对账制度;第四十五条日常维修养护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月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专款专用,由业主委员会监督使用;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日常维修养护费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业主、使用人监督;第四十七条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维修养护,并承担相应的费用;第四十八条业主转让住宅时,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日常维修养护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剩余部分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一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第五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从事物业管理的;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三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交的资料财物的;四擅自占用、挖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二未将住宅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住宅使用公约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住宅出售合同或者拆迁安置回迁通知的附件同时交付业主的;三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的;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制定住宅使用公约或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新建居住区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二已投入使用的居住区,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实施物业管理的;三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擅自使用维修基金或者转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完整移交居住区物业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时,未同时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的;第五十三条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房屋承重、抗震结构、房屋外貌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居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第五十七条拒绝、阻碍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六十条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住宅内部,由住宅的业主、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新通过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那么,下面就随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相关内容吧。
备受市民关注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审议后表决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居民维权、业主大会等一系列困扰业主问题也将随着新条例的颁布施行得到有效解决。
可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生活中,因为一些物业公司和建设单位的不配合,往往导致小区业主委员会难以成立,给业主维权带来了一定难度。
对此,《条例》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均可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同时,条例规定在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成立的情况下,新增设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也能协助业主掌握维权的主动权。
住宅内开展经营性活动要征得四邻同意如今,许多居民楼里开设了麻将馆、私房菜或是小饭桌等经营性场所,给同楼居住的业主生活或多或少地带来了一些影响。
对此条例明确: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xx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了,将于xx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应届毕业生为大家收集的关于xx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 ___物权法》、 ___《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___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 ___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 ___、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 ___、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的 ___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的 ___和 ___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7年元旦实施
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7年元旦实施新《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7年元旦实施新修订的《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就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违规后的处罚等一系列管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未售出房屋大修基金由建设单位办证时代交对于一些小区因未销售完毕而导致大修基金无法使用的问题,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条例明确规定:“已入住的住宅小区,仍有部分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时代为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这样,就能保证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率达到100%,确保保修期满后小区维修资金的正常使用。
已出售的房屋业主未缴纳应当补交该负责人表示,同样存在一些已经入住但还有极少业主未交大修基金的'问题,新条例明确“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现实生活中,很多小区中已经售出的房屋,当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时,会发现有房屋业主或整个小区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影响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及时性,损害了相关业主的合法权益。
为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商或物业代收大修基金将处罚对于还有一些小区开发商或者物业代收大修基金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新条例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未移交的,处所收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规定。
六种情形可使用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哪些情况下,可以紧急使用大修基金呢?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条例明确规定: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下列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可应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1、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2、楼体外立面脱落的;3、电梯故障,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需要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4、消防设施故障,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5、二次供水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6、专用排水设施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民政、市容园林、公安、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新建建设项目拟实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持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条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划分原则如下:(一)物业管理区域以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范围确定;(二)分期建设或者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共用主要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不同物业管理区域地理上自然相连的,业主未入住前,经各自的建设单位同意,并已向房屋买受人明示,或业主入住后,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西安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公共设施等。
第二章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第三条物业公司的义务物业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1. 维护并管理物业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确保正常运行;2. 组织和协调小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3. 负责小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区域的清洁;4. 组织开展社区活动,促进邻里关系和谐。
第四条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物业公司有权按照规定收取物业费,并确保物业费用专款专用,用于小区的维修维护、绿化美化、公共设施更新等用途。
第五条物业服务监督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公司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第三章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居民的权利居民有以下权利:1. 支付合理的物业费用,并获得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2. 参与小区事务管理,提出合理建议和意见;3. 知情权,及时了解小区的管理情况和相关信息。
第七条居民的义务居民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 按时缴纳物业费用;2. 遵守物业规章制度,不干扰小区的正常秩序;3. 积极参与小区的公共事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四章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第八条纠纷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应通过调解解决,居民可以向物业公司提出投诉,物业公司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九条申请仲裁和诉讼如果调解未能解决纠纷,居民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吊销物业公司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一条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因违反本条例而对居民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解释权本条例由西安市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版)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版)(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2017年颁布《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17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2017年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物业承接查验相关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新建物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合同》要求,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办公用房标准设计,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届业主委员会依法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无偿提供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再续签合同的;(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文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便民利民、安全有序、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的责任,为业主提供高质量的管理服务。
第五条业主应当遵守本条例,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员工素质和服务水平,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及职责第一节物业管理的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负责制定物业管理的规划、计划和政策,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听取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讨论并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物业管理的职责第九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应当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责,并告知业主。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方案,确保楼宇、小区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的良好状态。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向业主反馈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业主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收费与使用第一节物业管理费的收取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
物业管理费的标准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确定,必须合理、公平,并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物业设施设备的使用第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要求,合理使用公共设施设备,并注意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证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及时修缮维护,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测试。
精简范本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规范和加强西安市的物业管理工作,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以中国法律为基础,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互利的原则,依法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加强物业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能力要求,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市境内的各类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定义1. 物业管理:指为业主提供日常管理、维修、保洁、安全等一系列服务的行为。
2. 物业管理单位: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设立并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组织。
3. 业主:指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宇等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合法所有人。
4. 物业费:指业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的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要求和程序1.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
2. 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程序包括申请、审核、批准等程序。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公平、透明、高质量的服务。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进行管理工作的汇报,并积极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考核和奖惩1. 物业管理单位的绩效考核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并及时公布考核结果。
2. 对管理工作出色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给予奖励;对管理工作不达标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业主的权利1. 业主有参与物业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可以通过相关平台对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进行评价和投诉。
2. 业主有接受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的各项服务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的维护、安全设施的检查等。
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条例
西安市物业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五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业主享有物业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条业主大会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组织形式。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第七条业主大会的职责包括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等。
第三章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活动。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等。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维护物业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障物业安全等。
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绿化、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维护等服务。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平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十七条业主、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维护物业的整洁、安全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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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三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节其他规定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物业保修金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开发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公安、质监、市政公用、水务、环境保护、民政、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七条鼓励业主大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项目交接和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大会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进行业主自治。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首套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前款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报送资料的,已售物业业主人数百分之五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告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资料:(一)业主名册;(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证明;(三)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共用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资料;(七)成立业主大会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名,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四至六名组成。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参加筹备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担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业主代表推选办法,明确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并组织推选业主代表。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筹备组正式开展筹备工作前,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筹备组成员进行物业管理相关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筹备组成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筹备组成员中的业主代表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用途等不当使用的行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任职。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五)提出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六)承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筹备期间的全部资料后解散。
第十五条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并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并存档。
第十七条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全体业主参加,也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本人签名,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委托他人。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应当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实名签署意见;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内容书面告知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未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并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三)物业管理模式;(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续筹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工作津贴的开支范围、标准;(八)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九)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及收益分配等事项;(十)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用纸质方式实名投票;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之日为其成立日期。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和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全体有表决权的组成人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发区范围内的,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备案:(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备案回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