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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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6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审理法官】朱海晖王相东杨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
【当事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
【当事人-个人】来明霞
【当事人-公司】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捷文燕雅
【代理律所】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来明霞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2.佩翔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人珮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2年7月7日开业的商号。

3.《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决议事项第(1)条明确记载“本商号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4.本案一审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询问佩翔公司有关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问题时,佩翔公司称目前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转制佩翔公司当中,现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仍在经营当中,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来明霞上诉请求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

由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的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届满,目前已核销,佩翔公司在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之
初,其投资人佩翔公司已通过《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明确其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因此,对于佩翔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营业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转制后的佩翔公司承接。

针对焦点二。

珮翔公司主张来明霞仅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对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来明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44:46
来明霞、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1900MA53CTBG4P。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燕雅,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明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正红。

上诉人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翔公司)、来明霞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确认2008年4月22日至2011年4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由来明霞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来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04年1月22日至2012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佩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来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8801号民事判决。

佩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来明霞负担。

事实与理由:来明霞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任职,来明霞与佩翔公司存在事
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仅为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

一审法院仅凭来明霞提交的银行流水信息认定待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来明霞辩称,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

为来明霞购买社会保险是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其未购买社会保险导致来明霞无法领取社保养老金,造成的后果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承担。

来明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2.判令佩翔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实。

(二)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称来明霞离职时间久远这一说法纯属狡辩,只是不想给来明霞补办社保。

佩翔公司未给来明霞购买社保,造成了来明霞现在无法领取养老退休金的严重后果。

佩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成立于1992年11月18日,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2.佩翔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投资人珮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1992年7月7日开业的商号。

3.《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形成于2019年5月22日,决议事项第(1)条明确记载“本商号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4.本案一审于2019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中记载审判人员询问佩翔公司有关
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问题时,佩翔公司称目前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转制佩翔公司当中,现在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仍在经营当中,应由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来明霞上诉请求强制执行佩翔公司给来明霞补办社保或赔偿一次性退休养老金80万元,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与佩翔公司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二、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

由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的营业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届满,目前已核销,佩翔公司在于2019年6月14日成立之初,其投资人佩翔公司已通过《珮翔公司合伙人决议》明确其同意在广东省东莞市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及转型为外商独资企业、委派授权代表、委派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事项。

因此,对于佩翔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不应由佩翔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在营业期限届满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其转制后的佩翔公司承接。

针对焦点二。

珮翔公司主张来明霞仅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对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进行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来明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一审判决认定来明霞与东莞长安乌沙珮翔饰品厂于2004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佩翔公司、来明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佩翔饰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由来明霞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晖
审判员王相东
审判员杨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运科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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