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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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如何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
作者:陈文泉杨静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和完善,不仅反映了国家对刑事证据的要求,也体现了国家司法文明程度。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修改了完善,检察机关应当在充分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和意义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应对措施和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意义;要求;应对为了明确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新刑诉法在第50条、第52条、第54条至第58条对非法证据制度规则进行了修改补充,构建了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
(二)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
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三)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其虽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但与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相关。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二、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对检察工作提出了高要求
一方面,对职务侦查工作要求更高。如果不按规定收集证据,则会出现经过千辛万苦收集的证据因为有瑕疵被排除而动摇了支撑案件事实的基石,使所立案件捕不了、诉不出、判不了,不但影响了检察机关形象,而且有可能引发涉法涉诉信访。因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案件要更加谨慎,人权意识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案件的技术含量要进一步提高。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部门的风险和责任将会进一步加大。侦查监督部门担负着批准逮捕的职责,如果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在侦查监督环节没有被发现并被排除,那么可能做出错误的逮捕决定;公诉部门如果在审查环节没有做好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可能造成庭审中的被动,使
起诉的案件判不了,可能造成错判,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三、检察机关应对非法证据排除新规定的措施
非法证据规则的新规定对检察工作造成了影响,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面对挑战。(一)正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首先,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即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有强制力的手段强迫任何人证明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严词证据。这里的言词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鉴定意见。
其次,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非法手段,法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但是,实践中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方式有很多,笔者认为,只要是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都应当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再次,裁量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实物证据主要指物证、书证。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该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二是因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无法对该物证、书证的瑕疵予以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1](二)注重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启动权的保护
首先,应当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提供畅通的渠道,使合理的要求能够通过正当程序得到如实反映。其次,要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启动者的法律保护,保证他们不会受到来自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职务行为的阻挠和干预,从客观上消除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惧心理和后顾之忧。再次,要从程序上尽量满足启动者的要求,使他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权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三)严格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要认真审查、鉴别、分析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形式是否合法完备,也要审查证据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既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也要做好瑕疵证据的审查补正和完善工作。对于证据的审查,检察机关应首先审查其合法性或者资格,如果其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就意味着该证据根本就不具备证据资格,应当予以排除,不必也不应再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对于以欺骗、引诱等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也不能通过证据内容是否真实来予以判断,只要是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都属于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四)进一步健全相关工作机制
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办力度,加强与侦查监督、反渎职侵权、监所检察等各部门的合作,完善情况通报、案件线索发现、证据移送、案件查办等各环节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的发现能力和查办水平。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加强与侦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对于需要介入侦查以及侦察机关要求介入侦查的案件,应当及时介入,参与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完善提出建议,发现侦察机关有违法情形
的,应当及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加强与侦察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与协调,通过联席会议、案件质量评析通报等形式,与侦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共同研究解决方法。[2]
参考文献:
[1]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