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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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21•【文号】环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有关精神,进一步健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做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联合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策试点。

各地环保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联合推动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引导保险公司开发相关保险产品,鼓励和督促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取得积极进展。

根据环境风险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是应对环境风险严峻形势的迫切需要,是实现环境管理转型的必然要求,也是发挥保险机制社会管理功能的重要任务。

运用保险工具,以社会化、市场化途径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减少污染事故发生;有利于迅速应对污染事故,及时补偿、有效保护污染受害者权益;有利于借助保险“大数法则”,分散企业对污染事故的赔付压力。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

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维护社会环境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保部和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省环保厅和甘肃保监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由于现在世界各国对环境都是非常重视的,所以也就滋生了一些针对环境污染责任的一些保险,当然由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而且承包的标的是相关的环境污染责任,所以国家对于这个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做了详细的规定,那么中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样的?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维护社会环境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环保部和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省环保厅和甘肃保监局《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事业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按照政府引导、全面统筹、市场运作、突出预防、化解风险的原则组织开展。

第四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范围(一)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二)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处置企业;(三)列入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中重点防控区重金属污染企业;(四)涉铅企业(特别是铅蓄电池和再生铅企业);(五)全省范围内的化工、重金属冶炼、有色、金属矿采选、沿江沿河等高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六)全省环境安全隐患大排查确定的存在环境安全隐患的重点企业;鼓励上述范围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一)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二)投保单位为了救治第三方的生命,避免或者减少第三方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施救费用;(三)投保单位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必要而且合理的清污费用;。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7]189号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 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现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国际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因此,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是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是环境管理与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有益尝试。

各级环保部门和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下,积极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及试点示范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认真履行职责,推动本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

二、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下原则,逐步推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可保性问题分析及完善路径研究——兼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生态环境损害可保性问题分析及完善路径研究——兼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
自身的公信力(王旭光,2016)。 2.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缺乏有效监督
为实现对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的有 效管理,以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计 算及相关的审判活动提供科学可靠的依据,
自2014年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 名录》(分为第I批与第II批)、《环境损害司
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办法》与《环境损害司
实现风险转移及分散之目的(石兴,2010)。
从可保风险本身而言,应当至少满足四 项要件:其一,同质风险大量存在;其二,风
险发生具有偶然性;其三,风险发生具有独 立性;其四,风险具有可预测性、可量化性。 然而,进一步分析则发现,现行规定下纳入 环强险承保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尚难以完 全满足可保风险的四项要件。具言之,第 一,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存在模糊,同质风险 难以识别;第二,除外责任合理性欠缺,导致 其并不十分契合可保风险需具备偶然性的 要件;第三,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机制不 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难以评估和量 化。有鉴于此,本文围绕生态环境损害的可 保性问题,结合风险可保性理论及《环强险 草案》等相关规定展开全面分析,并以此为 基础对提升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保性提出相 应的建议,以期助力环强险对环境风险保障 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表1环境事件的四种类型
结果突发
原因突发
化工厂爆炸并导致污染物大范围泄漏
原因渐进
地下管道经长时间腐蚀破裂, 导致有毒有害气体溢出
结果渐进
[
贮藏化工产品的容器破裂, 化工产品流入地下污染地下水,
进而污染居民饮用水
工业排污持续性污染居民饮用水源, 居民因长期饮用被污染的水, 毒素在身体内积聚而患病
该表参考李松《环境损害责任保险介绍》,载《保险研究》2004年第6期,第37-38页。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7.12.04•【文号】环发[2007]189号•【施行日期】2007.1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副省级城市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全军环办,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加快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进一步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现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

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

因此,采取综合手段加强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工作,成为当前环保工作的重要任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促使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有利于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国际经验表明,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维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提高防范环境风险的有效手段。

因此,加快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设,是切实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是环境管理与市场手段相结合的有益尝试。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1: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要求,现就我市全面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与工作目标(一)基本原则政府推动,市场运作。

各级政府要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绿色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协调有关部门协同推进,落实约束和鼓励措施;环保、保监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规范和完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

保险公司要积极开发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产品,按照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保险人责任。

风险可控,多方共赢。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具有风险识别和量化技术难度大等特点,可由多个保险公司形成共同体,也可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独家承保。

通过创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强化环境风险管理,全面提升排污单位环境风险防控能力,保证受损失的第三者及时获得赔偿救济,发挥商业保险在环境风险管理方面的功能作用。

严格监管,规范经营。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情况应当纳入日常环境监管,作为排污单位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的重要因素。

保险公司要加强内部管控,规范承保、理赔流程,统一环境风险管理和服务标准,拓宽保险服务新领域。

保监部门应加强对投保、理赔过程的监督,督促保险公司认真履行保险合同。

(二)工作目标到2020年之前,推动全市环境高风险领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保尽保、足额投保,充分利用金融的手段,形成规范稳健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市场,维护经济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实施范围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就是以排污单位因其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一)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从事环境高风险经营活动的,包括: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从事III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三)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环境高风险物质的,包括: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国家发布的“突发环境事件环境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生产国家发布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四)生产活动中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包括:从事电镀,印制电路制造,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1000t以上的等。

我国环境污染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环境污染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 、我 国环 境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现状 分 析
我 国环境责 任保 险制 度起 步较 晚 ,环 境责 任保
险主要 体 现在各 种商 业保 险 的附加 条款上 ,如 地震 保 险 、油 污处理 保 险 、远 洋污染 保 险等 。而环境 责
北 京 市人 , 中国人 民大 学财政 金 融学院保 险系副教授 ; 北 京 市人 , 中国人 民大 学财政 金 融学院硕 士研 究 生。
的河水 、闻着 刺 鼻 的农 药 味 ,已 有 3 位 村 民被 O余
确 诊为 癌症 ,其 中 2 0余 人 已死 于癌 症 ,该 村 因 污 染 患癌死 亡 人 数 占到 自然 死 亡 人 数 的 7 。受 害 O
人 理应得 到赔 偿 ,但我 国现 有 的环 境 纠纷解 决途径 主要 是 民事诉 讼和 行政 调解 ,作 为弱势 群体 的污染
众 健康 和社 会稳定 。例 如 ,江苏 省盐 城市阜 宁县 洋 桥 村 ,由于有一家 农药 厂 、两家 化工 厂 ,村 民们 近 3年 来井水 不 能喝 ,自来 水有 农 药 味 ,只 能 喝发 臭
的环境 灾难 。由于 我 国侵权 责 任 法 律 体 系 不 健 全 ,
缺 乏环 境 污染损 坏 赔 偿 机制 和环 境 责 任 保 险 制度 , 单 个污 染企 业往往 无 力承 担赔偿 责 任 ,致使受 害人 得不 到应 有 的赔偿 。2 0 0 8年 2月 1 8日,国家 环 保

体 为重 度 污染 ,并 且相 应 的 防范机制 存在缺 陷 ,导
致 污染 事故 不断发 生 ,环境 受 到严重 污染 ,危 害公
随着 我 国社 会生 产力 的提 高 ,社会 在增 强其 利 用 和改 造环 境 的 能力 的 同时 ,也 伴 随着 消 耗 资 源 、 无 限制 排放 废弃 物所 带来 的大 量 的环境 问题 和 巨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甲方(以下简称“投保人”):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以下简称“保险公司”):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以下简称“被保险人”):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1.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环境保护方面有共同的责任和利益;2. 环境污染责任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3. 为了降低环境污染风险的损害,投保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共同参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免责和赔偿安排;故本协议制定。

第一条被保险责任范围1. 被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拥有、控制的现有或将来可能拥有、控制的项目、设施、设备等,涉及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2. 具体的被保险责任范围详见附表一。

第二条免责条款1. 下列情况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1.1 投保人故意或蓄意行为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2 投保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违反环保部门规定的环保措施、标准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3 投保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4 投保人未履行正确的环保手续,或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存在风险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1.5 投保人故意隐瞒环境污染风险的事实;1.6 投保人故意或蓄意污染环境而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

第三条保险金额和赔偿责任1. 保险金额为___________(大写)人民币;2. 保险公司按照投保人提交的索赔申请,依法判定责任,并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3. 被保险人应在出险后及时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要求配合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四条保险费和费用支付1. 保险费按_____________(金额)计算,具体金额请参照附表二;2. 保险费由投保人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向保险公司支付。

第五条合同期限和解除1. 本合同自__________年__月__日起生效,至__________年__月__日终止;2. 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方欲解除本合同,应提前_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对方;3. 提前解除本合同的一方应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按照附表三执行。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
3.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可根据企业需求进行调整。
4.保险金额:根据企业规模、风险等级、历史损失记录等因素合理确定。
四、保险合同条款
1.合同生效:保险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或双方约定的起始日期生效。
2.保险费支付:企业在合同生效前一次性支付或按照约定的分期支付方式缴纳保险费。
3.赔偿程序: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根据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4.赔偿限额:设定合理的赔偿限额,以保障企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的经济安全。
5.免赔额:根据企业风险特征,合理设定免赔额,以鼓励企业采取预防措施。
五、投保流程
1.企业提出投保申请:企业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并提供企业基本信息、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2.保险公司风险评估:保险公司对企业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进行现场勘查(如需),评估企业环境污染风险。
4.绿色理赔:保险公司设立绿色理赔通道,为企业提供便捷、快速的理赔服务。
七、合规性说明
1.本方案遵循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导向。
2.保险公司应具备合法经营资质,保险产品应符合监管要求。
3.企业在投保过程中,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合规性。
八、总结
本方案为企业提供了一套合法合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方案,旨在帮助企业应对环境污染事故风险,提高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通过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可以有效减轻环境污染事故带来的损失,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希望本方案能为企业在环保道路上提供有力支持。
2.监管合规:保险公司应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保险产品应符合监管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3.信息真实:企业在投保过程中应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避免因信息不实导致的合同无效或索赔困难。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一条(立法目标) (6)第二条(定义) (6)第三条(适用范围) (6)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第八条(费率浮动) (9)第九条(责任限额) (9)第十条(保险合同) (9)第十一条(承保) (9)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第四章赔偿 (11)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第五章罚则 (13)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第六章附则 (14)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完整word版)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一条(立法目标) (6)第二条(定义) (6)第三条(适用范围) (6)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6)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8)第八条(费率浮动) (9)第九条(责任限额) (9)第十条(保险合同) (9)第十一条(承保) (9)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9)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0)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0)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0)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0)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0)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0)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1)第四章赔偿 (11)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1)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1)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2)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2)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2)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2)—4—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3)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3)第五章罚则 (13)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3)第六章附则 (14)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4)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4)—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法人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时,因突发意外事故,导致污染损害,并由此造成第三者(受害人)的下列损失,由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第三者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二)第三者根据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或行政性命令对污染物进行清理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清理费用。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了控制污染物的扩散,尽量减少对第三者的损害,或为了抢救第三者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五)地震、火山爆发、海啸、雷击、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暴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地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等自然灾害;(六)在本保险合同的追溯日以前就已发生的意外事故或已存在的污染损害;(七)硅、石棉及其制品。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间接损失;(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七)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损失;(八)应当经相关环境监管部门验收而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场所或机器设备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随着工业化的发展,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巨大的威胁。

为了保障公众的权益,减少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意义、内容、工作原理等。

一、意义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出现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主要是以下几点:1.维护公众利益。

环境质量是人民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环境损害因素会直接影响公众生命财产,因此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保险,可以有效保障公众的权益。

2.预防环境污染事故。

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强制保险,可以提高企业环境安全的意识和责任感,从而减少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3.促进环境治理。

强制责任保险的实施,将使企业更加积极主动地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护环境,有利于加快环境治理的步伐。

二、内容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保费计算、保险金赔付、保险责任范围等。

1.保险责任。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了保险责任范围,其中包括企业的生产设施和工艺流程,以及日常排放的污染物等,同时也对企业在污染事故发生时承担的财务和法律责任提供保障。

2.保费计算。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费计算是根据企业的规模、产业类型、保险责任范围、历史污染记录等方面的因素来定价的。

3.保险金赔付。

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企业可以向承保机构申报保险赔付,承保机构会根据事故损失的预估计算,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4.保险责任范围。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主要是在限定范围内保护公众及环境资源。

其目的就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避免公众及环境资源受到过多的侵害。

三、工作原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工作原理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步骤:1.企业购买强制责任保险。

企业在开展生产活动的同时,应当购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2.承保机构对企业进行审核。

承保机构对企业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审核,评估其环境风险,确定保险计划。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2《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要求。

根据改革任务要求和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实际,我委草拟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和过程(一)起草背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以排污单位因其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2005年11月,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发生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由于各种原因,该事件遭受污染损害的第三者没有得到及时赔偿。

针对此类问题,原国家环保总局会同保监会认真研究国际经验,探索在我国建立环责险制度。

2007年、2013年,环境保护部联合保监会先后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全国20余个省份开展环责险试点。

为落实国家环责险工作方面的部署,2012年至2014年间,深圳市先后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深人环[2012]167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开展企业环境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深人环“2013”117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创新工作的通知》(深人环“2014”449号)等文件,积极推动环责险的试点,初步构建了具有深圳特色的环责险工作制度。

截至2016年底,深圳市投保环责险的排污单位共332家,保险公司为排污单位提供风险保障累计超过5.37亿元,投保数量和总保额均为广东省第一。

环责险在环境风险防范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年来,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为投保客户积极开展风险评估、隐患排查以及风险管理培训等工作,为确定企业环境风险等级,排查企业环境风险隐患,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水平,降低企业突发环境风险事件发生概率及后果造成的损失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山东省实施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推动新旧动能转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环责险),是指以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承保环责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服务机构、环境风险评估机构等互助性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开展环责险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严格监管、风险可控、多方共赢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投保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方式选择承保保险公司进行投保。

第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责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应当投保环责险的企业目录,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保环责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第七条以下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责险:(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制造的企业,从事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作业的企业;(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的企业;(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有重金属排放的企业;(六)化工、冶金、火电、焦化、造纸、印染等行业的排污重点企业。

鼓励前款范围以外的企业自愿投保环责险。

第八条保险责任范围:(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投保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清除或控制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减损、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后评估等相关费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除外责任之探讨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除外责任之探讨

保险法专题2021年第2期合政a《坏境方染强制责任保险箸理亦法(草案)》除外贵任之探讨□姜南(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0)摘要:除外责任具体内容的设计应考虑公益和私益的平衡,确保其在及时、有效分散与移转风险,削减社会管理成本的同时兼顾承保人、投保人、受害人三方的私益《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中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的除外责任限定于“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不妥,保险公司不应为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将“环境污染犯罪”“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的除外责任限定于“直接导致的损害”具有合理性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犯罪”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应作限缩解释,使除外责任仅限于“致使第三者直接遭受的损害或生态环境损害”,除纯粹经济损失外,其他参与救援中遭受的间接损失均可通过“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归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关键词:“环强险”;除外责任;公益;私益;生态环境损害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21)02-0073-09收稿日期:2020-11-25作者简介:姜南,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保险法基金项目:本文系20/7年河北省社科基金项目“京津冀协同治霾背景下我省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律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HB17FX030—、问题的提出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社会,在环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环境污染突发性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生态环境、相关企业及个人都会遭受巨大损害。

为进一步规范健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丰富生态环境保护市场手段,打好打胜污染防治攻坚战,补齐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生态环境短板,2018年5月7日,生态环境部审议并原则通过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73OL'S ii保险法专题2021年第2期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其中第二十条因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而备受关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1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6)第一条(立法目标) (6)第二条(定义) (6)第三条(适用范围) (6)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 (7)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7)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 (7)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 (8)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 (9)第八条(费率浮动) (10)第九条(责任限额) (10)第十条(保险合同) (10)第十一条(承保) (10)第十二条(通知义务) (11)第十三条(合同解除) (11)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 (12)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 (12)第十六条(投保方式) (12)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 (12)第十七条(风险评估) (12)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 (13)第四章赔偿 (13)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 (13)第二十条(除外责任) (13)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 (14)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 (14)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 (15)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 (15)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 (16)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 (16)第五章罚则 (16)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 (16)第六章附则 (17)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 (17)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 (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多篇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多篇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多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1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

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是在二战以后经济迅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就先后在大连、长春、沈阳等地启动了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工作。

200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开展环责险试点工作。

随后,环保部与保监会多次联合印发文件,对规范和引导环责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

2016年,央行、保监会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在环境高风险行业“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至此,我国强制环责险终于“小荷刚露尖尖角”。

目前,我国环责险试点范围已覆盖重金属、石化、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处置等环境高风险行业,保险机构累计为投保企业提供1300余亿元的风险保障金。

二十余年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为建立我国强制环责险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奠定了坚实基础。

环责险由试点全面进入“强制”时代“水到渠成”。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将有关环境责任用法规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激励企业对环责险产生内在需求,促进强制环责险发展。

我国建立强制环责险制度的初衷也在于此。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建立强制环责险制度不仅是时代赋予保险业的神圣使命,也是保险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和有效载体,对于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助力绿色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可以有效弥补环境风险管理工具“短板”,发挥环境政策协同效应。

我国环境政策工具主要由行政手段、技术手段和经济手段组成。

这些政策工具之间具有内在的依存性、互补性、啮合性和牵制性。

作为环境政策工具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之一,如果强制环责险“缺位”,要想在最大程度上发挥环境政策工具的协同效应几乎是不可能的。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运用市场手段构建生态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规定,制定了《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2021年7月1日深圳市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保险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社会保障功能,提高环境风险防范能力,落实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绿色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单位)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驻深监管机构(以下称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各派出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公示本辖区应当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单位名单,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单位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统一管理。

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报送投保、承保、风险管理和理赔信息。

第五条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自律工作,提升会员单位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能力。

(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投保单位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二)第三者财产损失。

四川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指南(试行)

四川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指南(试行)

附件:四川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切实维护投保企业、保险公司和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保险机制的社会服务功能,建立完善环境风险管理长效机制,经环保行业和保险行业专家多方研究论证,制定本指南(试行)。

一、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四川保监局关于做好2013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环函〔2013〕758号)要求,四川省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一)第三方因污染损害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二)投保企业为了抢救第三方的生命、财产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用;(三)投保企业根据环保法律法规规定,为了控制污染物扩散,或者清理污染物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清污费用;(四)由投保企业和保险公司约定的其他赔偿责任。

除地震、海啸外,其他突发自然灾害导致的环境污染损害应纳入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二、企业类别划分根据四川省具体情况,将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最低责任限额(见表1)分为五个类别:1、环境风险较高且规模大的企业(一类企业):600万元;2、环境风险较高、规模中等的企业(二类企业):450万元;3、环境风险较高、规模小的企业(三类企业):300万元;4、环境风险较低、规模大(中)型的企业(四类企业):200万元;5、环境风险较低、规模小的企业(五类企业):100万元。

环境风险较高的行业见表2。

表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低责任限额企业类别一类企业二类企业三类企业四类企业五类企业最低责任限额600 450 300 200 100 (万元)注:年产值3亿元(含)以上为大规模企业,年产值2000万元(含)至3亿元为中等规模企业,年产值2000万元以下为小规模企业。

表2 属于环境风险较高的行业1、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1)铜矿采选业(2)铅锌矿采选业(3)镍钴矿采选业(4)锡矿采选业(5)锑矿采选业(6)汞矿采选业2、有色金属冶炼业(1)铜冶炼(2)铅锌冶炼(3)镍钴冶炼(4)锡冶炼(5)锑冶炼—2—(6)汞冶炼3、铅蓄电池制造业4、皮革及其制品业(1)皮革鞣制加工业5、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业(2)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业6、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7、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8、生产、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臵危险废物的企业9、二恶英排放企业10、其他环境风险较高的企业三、环境风险管理评估系数1、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系数表3 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等级系数环境风险管理等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系数 1.3 1.2 1.1 1.0 0.9 注:企业环境风险管理评分指标及依据表和企业环境风险管理等级表(见附表1和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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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2018.5.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标)为完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以及《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以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因其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强制性保险。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互助性保险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环境高风险企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第五条(强制投保范围)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

(一)从事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合成材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Ⅲ类及以上高风险放射源的移动探伤、测井;(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三)建设或者使用尾矿库;(四)经营液体化工码头、油气码头;(五)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环境保护部印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附录B)所列物质并且达到或者超过临界量;(六)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环境保护部印发的《关于提供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5年版)的函》(环办函〔2015〕2139号)附件)所列具有高环境风险特性的产品;(七)从事铜、铅锌、镍钴、锡、锑冶炼,铅蓄电池极板制造、组装,皮革鞣制加工,电镀,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汞催化剂生产氯乙烯、氯碱、乙醛、聚氨酯等。

(八)国务院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环境保护部会同保监会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2005年以来发生过特别重大、重大或者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也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一)第三者人身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导致第三者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人体疾病、伤残、死亡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财产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因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第三者财产损毁或价值减少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生态环境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发生较大、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

(四)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

环境高风险企业、第三者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等机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

第七条(统一条款与费率监管)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基础保险费率及其调节系数。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与费率的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八条(费率浮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被保险人的环境风险变化情况实行浮动费率。

第九条(责任限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环境高风险企业的不同类型实行不同的责任限额,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责任限额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

第十条(保险合同)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与保险公司依法订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应当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承保)环境高风险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二条(通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影响环境风险情况的重要事项。

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风险显着增加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

环境高风险企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其环境风险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合同解除)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情形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

环境高风险企业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合同解除通知环保部门)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当收回保险单,并书面通知投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保险期间与续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

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满前及时续保。

第十六条(投保方式)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可以依法自主投保,也可以有组织统一投保。

第三章风险评估与排查第十七条(风险评估)保险公司承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承保前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出具环境风险评估报告。

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保险公司开展环境风险评估的,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投保后风险排查)保险合同应当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的相关事项。

保险公司和环境高风险企业可以共同委托环境风险评估机构或者共同组建专家团队,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环境高风险企业的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第四章赔偿第十九条(保险责任触发)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受害者在保险合同有限期届满后三年内向环境高风险企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请求,由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除外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害。

完全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环境高风险企业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污染环境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二)环境污染犯罪直接导致的损害。

环境高风险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犯罪行为直接引发环境污染致使第三者遭受的损害。

(三)故意采取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直接导致的损害。

(四)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直接导致的损害。

(五)环境保护部和保监会确定的可以除外的其他损害。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勘查)环境高风险企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接到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开展事故勘查、定损和责任认定,环境高风险企业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给付请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伤害或者损失的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补充提供。

环境高风险企业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受害者也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保险金给付)环境高风险企业依法支付赔偿款后,保险公司可以向环境高风险企业赔偿保险金。

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事故核定)保险公司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相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环境高风险企业以及受害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环境高风险企业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对损害责任认定较为清晰的第三方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积极预付赔款,加快理赔进度。

第二十五条(事故鉴定)保险公司、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可以委托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团队,出具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参考依据。

已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理赔依据,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评估。

保险公司不得要求环境高风险企业或者受害者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等文件或者资料,不得以此作为保险事故核定或者理赔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纠纷处理)环境高风险企业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七条(对应保未保的惩处措施)对于应当投保,未按照规定投保或者续保的环境高风险企业,由环境高风险企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八条(解释机构)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与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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