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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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文件汇编参考学习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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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相关参考学习文件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 0 〕48 号)2《.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办发〔 2000 〕261 号)3.《关于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职工和与机关事业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 〕58 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2 〕4《.59 号)5.《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 200 5 〕158 号)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3 〕47 号)7.《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6 号)8.《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7 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我市用人单位未参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遗留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11 〕272 号)10.《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解决离开我市城镇各类用人单位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19 号)1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 〕66 号)12.《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 年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3 〕67 号)1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04 号)1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 2002〕31 号)1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 〕95 号)1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4〕267 号)17.《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 5 〕94 号)1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 2006〕77 号)19.《关于印发重庆市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 6 〕41 号)20.《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渝府发〔 2006 〕143 号)21.《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 2007 〕49 号)2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做出重大贡献的退休人员提高退休费比例的通知》(渝府发〔2000〕103 号)23.《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 〕275 号)24.《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重庆市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0 2 〕20 号)25.《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12〕 267 号)26.《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劳人护〔1985 〕6号)27.《劳动人事部关于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劳人护〔 1987 〕7 号)28.《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 1993 〕120 号)29.《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的复函》(劳办发〔 199 7 〕74 号)30.《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 〕8 号)3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 2004 〕95 号)3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特殊工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5 〕157 号)33.《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6 ﹞16 号)3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企业年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 ﹞181 号)3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 0 ﹞42 号)3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救济金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8 ﹞97 号)37.《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10 号)医疗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渝府发〔2001 〕120 号)2、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大额医疗互助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1]63 号)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相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发〔2009〕188 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渝府办发〔 2014 〕 97 号)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7 号)工伤保险相关文件1、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 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 〕22号)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 号4、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4]209 号)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 号失业保险相关文件1、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2 关于做好重庆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互助保险和失业保险政策调整后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 2014 〕197 号生育保险文件1、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181 号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 2005 〕126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标准的通知渝劳社发(2005 )41 号4、关于调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水平的通知渝劳社发〔 2009〕17 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6.08•【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08号•【施行日期】2004.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0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为了建立我市再就业培训工作社会化和市场化运行机制,规范社会力量举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经与市财政局协商一致,现将《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重庆市再就业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31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立并符合下列条件,与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签订了再就业培训服务协议的高等职业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再就业培训机构),可按本办法为下岗失业人员举办再就业培训。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就业政策,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热心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二)具有开展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指导、实用技能培训、职业资格培训、创业培训以及其它与再就业相关知识教育所必需的师资、教学实习场地和设施设备;(三)专业和课程设置符合劳动力市场需求,培训方法和形式能够满足下岗失业人员弹性学习的需要;(四)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社会信誉较好,基本没有学员投诉;(五)具有一定培训规模和比较稳定的就业渠道,培训质量好,培训后就业率较高。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的再就业培训对象为,未参加过再就业培训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不含申领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1.12.29
•【字号】渝人社发〔2021〕64号
•【施行日期】2021.12.2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十批行政规范性文
件的通知
渝人社发〔2021〕64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障局,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渝府令329号)相关规定,我局对2021年10月31日前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社保局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2021年12月24日第9次局务会审议,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废止61件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继续有效43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

附件:1.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12月29日
附件1
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61件)
附件2
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434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法规类别】离休退休退职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71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04.12.24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
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渝劳社办发[2004]27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渝府发[2004]10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现就从2004年7月1日起增加企业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通知》中“办理完退休(职)审批手续”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的次月,为办理完退休(职)审批手续时间。

(二)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特殊工种、因工致残、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职)的人员,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退休(职)之月为办理完退休(职)审批手续时间。

(。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

重庆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浅析发表时间:2009-10-30T10:00:57.950Z 来源:《中国经济与管理科学》第5期供稿作者:李友根[导读] 重庆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已有近350万农民工在重庆市内工作,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基金项目阶段性成果: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项目(08JA630095)、重庆市社科规划项目(2008-JJ15)。

李友根,管理学教授。

重庆交通大学(交通与社会保障研究所)重庆400074摘要:重庆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至今已有近350万农民工在重庆市内工作,为城市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长期以来严格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致使农民工成为城市弱势群体,也严重阻碍了城市化的进程。

构建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除了要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之外,必须要结合农民工自身的特点采取分类分层的办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使制度设计既具有可操作性又符合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农民工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缺失Chongqing peasant laborer social security question brief analysis Li YougenAbstract:So far already have had almost 3,500,000 peasant laborers to work in Chongqing city,be that city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has made tremendous contribution since self Chongqing city 1980 s.Strict city and countryside binary census register system has caused a peasant laborer to become the city vulnerable group but for a long time,has blocked the course urbanizing also gravely.Structure peasant laborer social security system besides except needing to create the fine macroscopic view environment,must need to adopt the way classifies and stratifying combining with peasant laborer self s characteristic ensures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easant laborer,makes system design the ultimate target both have opera ability and accord with unified building up city and countryside social security system.Keywords:Peasant laborerSocial securitySocial security flaw【中图分类号】F842.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646(2009)05-0126-05 党的十七大确定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基本建立,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目标,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

现将因工作需要继续适用的338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发文之日,即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制发的时间。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适用的33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第一批重庆市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第一批重庆市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第一批重庆市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9.22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95号
•【施行日期】2004.09.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第一批重庆市工伤医疗和
康复服务机构名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自愿开展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的机构提出工伤医疗或康复服务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确定了第一批138家符合工伤医疗或康复服务条件的机构(其中含市级工伤医疗转诊服务机构),现将名单予以公布。

全市工伤医疗或康复服务机构由我局统一授牌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布的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工伤医疗服务协议,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公布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选择1至2家市级工伤医疗转诊服务机构签订工伤医疗转诊服务协议。

未经我局批准,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与工伤医
疗和康复服务机构的分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按照协议进行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医疗和康复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三条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五条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六条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第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八条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对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有异议,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为最终确认结论。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渝劳社办发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发布人:liyu 发布日期:2005-7-8 20:12:46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有关单位: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 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范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制定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

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工伤职工,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受原发性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

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向参保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并提具的证明。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2.1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精神,现就《暂行办法》贯彻中若干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正常退休、病退休(职),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具体办理程序如下:(一)由用人单位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审批表》的填制说明见附件1,下同),并代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并提交相关材料。

其中办理病退休(职)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时应同时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女职工离开干部或管理岗位两年及其以上且年满50周岁办理退休的,应由参保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二)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办理退休的申报材料时,应及时审核。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即受理。

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附件2),并由用人单位代为告知申报退休的人员,待用人单位完清办理退休人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帐户利息后予以受理。

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附件3),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3.10•【字号】渝人社发[2014]47号•【施行日期】2014.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4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两江新区人力资源局、北部新区人事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各处室,市公务员局,局属各事业单位,有关单位: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做好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渝府法制发〔2013〕25号)要求,我局对截至2014年12月31日施行满5年的原市人事局、原市劳动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人力社保局2014年第2次局务会审议通过,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失效或废止120件规范性文件(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1)。

凡未列入失效或废止目录的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的,从2014年1月1日重新起算(具体文件目录见附件2、3)。

附件:1.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需修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10日附件1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失效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120件)附件22014年底前施行满5年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650件)1.继续适用的人事人才工作类规范性文件(266件)。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11•【字号】渝劳社发[2004]20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重庆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工伤保险登记和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申报和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市属大型煤矿、铁路、石油、电力、电信、航空六个行业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定工伤保险费征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在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到所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新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第五条缴费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出示营业执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填写《工伤保险登记表》(附件1),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进行工伤保险登记。

第六条缴费单位发生兼并、合并、重组以及登记内容有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工伤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工集团等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工集团等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工集团等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8.11•【字号】渝府[2004]209号•【施行日期】2004.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建工集团等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2004]209号)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了顺利推进我市政府机构改革,加快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和国有经济战略性重组,从1998年起,市政府先后批准了部分行业主管部门改制组建为企业集团,推动了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

但是,由于历史原因,部分集团公司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特别是转制到集团公司工作的原行政、事业编制人员(以下简称转制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至今尚未建立,从而影响了转制人员的积极性,不利于企业发展。

为了促进企业尽快建立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现将建工集团、物资集团、农工商集团和水务集团等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建工集团、物资集团、农工商集团和水务集团等企业,应自工商登记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统一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对改制组建时的转制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补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由企业一次性补缴所需的个人账户资金。

企业补缴的个人账户资金,有开办费的在开办费中列支,没有开办费的由改制前原经费渠道解决。

二、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提下,上述有条件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并可根据企业的承受能力,经市国资委审批同意后参加商业养老保险。

三、市政府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孙术元诉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术元诉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孙术元诉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州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不服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渝02行终1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审理法官】程鸿声陈克梅蒋乾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术元;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孙术元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孙术元【当事人-公司】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孙术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6月23日,孙术元申请区社保中心对其2018年6月15日作出的书面回复进行复查。

区社保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万州社险信访告字[2019]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

针对该项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撤销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责令万州区社保中心在60日内就孙术元的复查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万州府复[2019]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区社保中心应否履行稽核职责,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

对此评析如下:本案是上诉人孙术元对被上诉人区社保中心履行养老保险稽核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在重庆市范围内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明确。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9.20•【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施行日期】2004.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9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有关规定,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监督检查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对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局和市社会保险局行业统筹办公室(以下统称区县社会保险局)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监督检查(以下简称业务监督检查)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区县社会保险局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市社会保险局负责按本办法规定对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实施对区县社会保险局的业务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从其规定。

第五条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和检查,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为准绳。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渝劳社函[2004]89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渝劳社函[2004]89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复函
(渝劳社函〔2004〕89号)
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举证时限的请示》(渝中劳社〔2004〕6号)收悉。

现就你局所请示的举证时限问题,答复如下:
一、《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举证规则》(以下简称《举证规则》)(渝劳社办发〔2003〕228号)第二条关于举证时限规定的“开庭审理结束前”与《劳动争议仲裁风险提示》(渝劳仲发〔2003〕6号)第八条规定的“庭审活动结束前”均是指仲裁庭调查活动结束之前。

因案件难易程度不同,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在遵守有关案件审理期限规定的前提下,可由仲裁庭决定采取一次开庭审结或多次开庭审结的开庭审理方式。

针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当事人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后提供证据的情况,应由仲裁庭根据该证据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决定是否允许并组织质证。

二、“举证时限”、“举证期限”均指对举证行为的期间限制。

《举证规则》系规范性文件,对举证行为的期间限制的具体表述以《举证规则》为准。

二○○四年六月一日
——结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4.12.14
施行日期2004.12.14
文号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主题类别离退休人员管理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职工出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26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近来,有部分区县反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关于企业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越来越不好掌握,且一些职工因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审核认定工作,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当职工(参保人员)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完全不一致时,应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当本人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档案中部分材料记载的出生时间一致的,则以两者记载一致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经办理了退休(职)手续的,不再按本通知办理。

以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结束——。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
低工资标准的通知(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4.04.30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102号
•【施行日期】200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重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标准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4〕10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企业主管部门,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市政府决定,从2004年5月1日起,我市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
一、渝中区、沙坪坝区、江北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双桥区每月为400元。

二、万州区、涪陵区、万盛区、长寿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南川市每月为380元。

三、黔江区、綦江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潼南县、梁平县、丰都县、垫江县、忠县、开县、巫山县每月为350元。

四、云阳县、奉节县、巫溪县、城口县、武隆县、石柱县、秀山县、酉阳
县、彭水县每月为330元。

从2002年5月1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停止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3.15•【字号】渝劳社办发[2004]59号•【施行日期】2004.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真做好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工作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精神,近期,我市将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调整。

为了认真做好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工作,保证管理体制调整过程中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有关工作要求及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渝府发〔2004〕21号文件精神,用科学的发展观统揽体制创新工作,统一思想认识市委、市政府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从“五个统筹”的要求出发,注重抓好宏观调控与统筹兼顾,以人为本,改革创新,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矛盾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为建立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权责明确、严谨高效、抗风险能力强、确保按时足额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作出了完善和统一全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决定。

通过管理体制的完善,有利于建立科学、规范、长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机制,促进社会保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明确了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和事权划分;强化了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

二、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工作部署(一)根据渝府发〔2004〕21号文件规定,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工作目标考核、数据信息集中管理、非正常退休审核审批、业务工作监督检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等配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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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渝劳社办发[2004]209号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略)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市工伤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经请示市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具体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一)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与其他职工一并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各区县(自治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特别是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的行业的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在渝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渝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注册地为农民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

二、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发办法和标准
户籍不在参保地、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申请,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计发办法如下:
(一)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
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计发标准:一级20个月,二级18个月,三级16个月,四级14个月。

(三)需配置辅助器具的,以初次配置辅助器具规定的最高限额标准和使用年限,计发20年。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户籍不在参保地的,其供养亲属可以与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一次性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

计发办法为:遗属为子女的,以18周岁作为失去供养条件,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到18周岁;遗属为配偶或父母的,以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20年,已领取供养抚恤金的应扣除已领取的月份,50周岁上以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三、在渝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渝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在我市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省(市)用人单位未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本规定计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加大工伤保险宣传力度,促进工伤保险参保扩面,并严肃查处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我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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