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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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作业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修改历程回顾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

·2002 年10 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2004 年10 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 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7 年12 月04 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9 年2月25 日至28 日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经三次审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 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我就将两次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做简单梳理。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

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

A.在原保险法的总则中新增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B.将原保险法第91条改为第九十二条,并第二款修改为“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第四款修改为“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C. 原保险法第104条改为105条,并第3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在此,新保险法一方面明确了我国保险公司可以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设立保险公司等保险业的企业,另一方面取消了“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禁止性规定为保险资金入市扫清了部分法律障碍。

D.原保险法第106条改为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E.新法121条删除了原保险法119条中“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限定性用语从而将原限于人寿保险公司的专职精算人员和精算报告制度扩展到了非人寿保险公司。

F. 关于保险中介人及机构的相关法条修改:①原保险法第124条第2款“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改为第129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从而将个人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区分开来,有利于发挥机构代理的规模优势,同时仍对个人代理数量作出限制保留了对个人代理得从严监管以控制较为混乱的个人代理市场。原保险法第124条改为第128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从而在保险法中明确了“表见代理”。新增的127条、134条、136条与代理人相关的规定则明确了保险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义务以及二者各自的责任。原保险法第126条改为第131条,以列举方式明确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数种违法行为。第120改为第12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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