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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在保险业法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探析(上)

新《保险法》在保险业法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探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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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

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

探寻中国保险法制改进的路径作者:任自力来源:《北方法学》2012年第05期2012年3月24—25日,由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主办、海南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来自国内保险法学界与实务界的100余名专家学者出席了会议。

本次会议的中心议题是“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与保险法制完善”,与会代表围绕既定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的制定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和应用法学研究所副所长曹守晔分别就两稿发表了自己的见解。

宋晓明指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制定中面临着若干难题,主要包括:第一,对保险法本质特征的理解不够清晰。

第二,保险法的技术性难以把握。

保险经营中的风险控制和赔偿计算等方面都需要以一定技术性术语为基础,保险法的许多规定就是从技术角度对经营活动提出的要求,保险立法和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些技术问题非常重要。

第三,如何协调保险法与合同法间制度设计的关系。

如保险法下合同解除权规定与合同法下合同撤销权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与冲突问题。

第四,如何界定保险利益,以及如何协调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利益与平等保护市场主体二者的关系等。

曹守晔指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围绕《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第76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作了系统规定,涉及立案受理、证据认定、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认定、赔偿范围等方面,尤其是对《道交法》规定不够明确、现实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厘清,侧重保护投保人利益。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规则的完善方面,清华大学法学院傅廷中教授认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应采用理性保险人而非理性投保人标准,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应包括其确定知悉和在商业习惯中推定知悉的、对保险人决定承保或确定保险费率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并应包括“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陈述”两个方面。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综述.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草案送审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

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评我国保险法的修改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目录一、引言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三、我国保险法的最近修改四、我国保险法的未来发展五、小结一、引言我国的民商事法律制度经过了四十余年的发展,于上个世纪末期基本形成体系。

伴随着这一过程,1995年6月30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于一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1995年保险法),该法共有8章152条。

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对于我国规范保险活动,调控保险市场的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是所有的保险活动的参与者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法院保护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保险人、受益人乃至保险人利益的裁判规范,而且是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行动指南。

但1995年保险法颁布后,我国的保险业状况发生了较为深刻的变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进一步提高,司法审判介入保险活动的领域进一步扩大,保险市场对政府监管保险业的基础和方式提出了新的要求,有相应修正1995年保险法的必要,以期它能够满足发展变化了的市场经济生活的需求。

2002年10月28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1995年保险法予以修改和增补。

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本身意味着我国保险法的发展过程存在曲折,修改的目的显然是要完善欠缺妥当性的法律规范。

但我国保险法修改的过程和结果,也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已经趋于完美。

修改法律,无非是法律规范的价值再发现的结果,是立法者对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的优化选择。

我国保险法自其颁布之日起,就存在修改的空间;经过立法机关的修正,其仍然存在修改的空间,这恐怕是学术界和实务界都不得不面对的课题。

二、我国保险法的修改背景总体而言,自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保险业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保险业务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的年保费收入从1995年的683亿元增加到2001年的2109亿元;竞争主体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断增加,保险公司由1995年的9家增加到50余家,并有外国保险公司参与我国的保险市场竞争;保险业监管不断加强,成立保监会对商业保险实行统一监管;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自律能力有所提高;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市场化进程有所加快。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

浅析新《保险法》的修订作者:葛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5期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险法通过了第二次修正。

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了不可抗辩规则等内容,不仅填补了原保险法的空白,而且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对加快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的步伐将产生深远影响。

关键词保险法理赔保障不可抗辩规则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54-01备受人们关注的保险法修订,终于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并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11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旧版保险法相比,笔者认为新版保险法主要为以下四个方面:一、规范理赔,确保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修正后的保险法中最大的亮点,就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针对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加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广大被保险人的投保及理赔权益将得到更多保障。

对此,保险专家人士也表示,新法修订之后,保险理财将更有利于消费者。

针对人们最关心的“理赔难”问题,新法做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理赔程序和时限,即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够完整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从而可以避免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自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与此同时,为了确保被保险人及时得到理赔保障,新法明确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时的处理方法,即如果保险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对于有些重大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通过媒体等途径可以迅速得知事故的发生,并及时进行现场查勘。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

新保险法四大亮点2009-3-25 作者:作者:宫邦友浏览95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业经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相较2002年第一次修改而言,这次修订在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部分都做了较大变动,适时的删减或增加了诸多条款,亮点颇多。

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贴近现实,反映司法需求。

从内容上看,重点解决了以下几个实践中的突出问题:1.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明确,从根本上解决了因缴费问题引起的纷争。

2.突出了保险合同的非要式属性。

3.对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作了更加灵活的规定。

4.细化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原则和方式。

5.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6.合理运用合同解释原则,限制了不利解释原则的扩大适用。

7.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情况下,受让人与转让人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成立。

8.责任保险增加条款,在被保险人或第三者请求条件下,赋予第三者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金的权利。

其次是突出公平原则,尽显商法特性。

新法开宗明义,在第一章第二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因此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较,保险合同表现出自己较强的商法特性:1.在适用的原则方面,与民事合同适用的等价有偿原则相比,保险合同实行“等价非有偿原则”。

2.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

3.保险业以公平原则为主,而不能按照民事合同关系中平等、对等原则来经营保险。

4.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投保风险与承保风险的不确定性是保险行业的又一特性。

5.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方面,法律对保险合同有着特殊的规定。

第三是以人为本,关注弱势群体。

鉴于保险法的特殊性,新法不仅坚持了这一基本原则,而且专门在保险合同一章新补充增加了一项原则即“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6.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2年6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马永伟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现行保险法),对于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7年以来,保险业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保险业面临进一步对外开放的新形势,现行保险法的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因此,对现行保险法作适当修改是必要的。

保监会、法制办经过总结经验、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有关承诺所作的修改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文件中承诺,非寿险20%的法定再保险分保比例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

据此,并考虑到寿险业务也应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草案将现行保险法上述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草案第四条)二、为适应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一)关于保险资金的运用。

现行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

《保险法》修订2009摘要: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2.修订的意义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3.保险市场的监管三、修订对保险行业的影响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2.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3.对保险市场发展的影响正文:《保险法》修订2009我国的《保险法》自1995 年实施以来,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市场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对《保险法》进行修订。

2009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订,这是我国保险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一、《保险法》修订的背景和意义1.修订的背景(1)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保险业务不断创新,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需求日益多样化。

(2)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积累。

自1995 年《保险法》实施以来,我国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为《保险法》修订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3)保险法国际化的要求。

随着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完善我国保险法制,为我国保险业参与国际竞争创造有利条件。

2.修订的意义(1)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2)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建设。

(3)有利于完善我国保险法制,提高保险监管水平。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1.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1)明确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增加了保险合同的订立方式,规范了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2)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2.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规范(1)明确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禁止保险公司未经批准从事保险业务。

(2)规范了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防止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风险。

(3)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严格的资质审查和业务培训。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比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

这部法律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几年,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有必要通过进一步修改保险法以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

2008年8月,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常委会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案)》。

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大家学习和理解这部法律,以下对这部法律的主要修改情况作一简要介绍。

一、修订后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加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一)关于保险利益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

实际上,现在的保险法主流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等于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从法理上讲,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实质性要求。

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比较常见,如果不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险,这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应当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八大变化显优势

《保险法》八大变化显优势

新《保险法》PK旧《保险法》,专家称,新法解决了保险界存在已久的理赔难、界定难等问题,顺利胜出。

文|《小康·财智》记者胡柯经过长达10年的修订,新《保险法》10月1日正式实施。

新法的实施吊足了投保人的胃口,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疑问。

旧法时代,投保人和保险人总是在不停的争论中,理赔难、取证难,总之想让保险公司掏钱就是难。

但是法律上对此又找不到合适的规定,于是,保险买的总是让投保人觉得不踏实。

如今新法面世,对投保人来说,是幌子还是救星?北京工商大学保险研究中心主任王绪瑾在接受《小康·财智》记者的采访时说:“《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对旧法的很多条款进行了细化,新法更注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据记者了解,新法实施之际,各大保险公司停售保险产品合计超过100种,停售产品主要集中在重疾险、分红险和万能险这三类产品上。

如此看来,新法确有与众不同之处。

保监会一位负责人说,此番《保险法》修订,解决了业内纠缠已久的理赔难、期限长、界定难等问题,尤其是八大变化,更是充分地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为保险日后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

变化一:带病投保可获赔案例:2009年10月5日在保险业务员的推销下,李明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额8万元。

李明患帕金森症,但是在保险单的健康栏上,他填写了健康,没有如实填写患有帕金森疾患。

2012年,李明帕金森发病,病逝。

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协议进行赔偿。

解析:依照旧法,李明的情况,保险公司可直接拒赔。

但是依照新法,李明按时交纳保费超过两年,中途未出现任何协议的违约情形,符合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所以保险公司不得以李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除非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李明是意图不轨,有诈骗倾向才可提出拒赔。

如果30日内,对此事件保险公司未作出反映,那么拒赔自行解除,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

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分析与评价

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分析与评价

摘要:本文通过系统评析,认为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将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关键词:保险;保险法;修改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0-0052-04收稿日期:2009-07-30作者简介:王小平(1959-),女,海南澄迈人,高级经济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局长。

2009年第10期总第251期HAINAN FINANCENO.10,2009Serial No.251新《保险法》修改内容的分析与评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为《保险法》)已于2009年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1]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总法条由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新《保险法》吸收了十六大以来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新鲜经验和有益探索,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和进入新起点新阶段后内外部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

一、强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消费者购买保险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平等地位。

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相比保险公司保险消费者是较为弱势的一方。

为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均将消费者利益保护放在重要位置。

新《保险法》从保险业发展以人为本、监管为民的宗旨出发,在这方面下了大功夫,尤其是极大加强了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为解决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加重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在提供的投保单上附格式条款。

《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

《保险法》修订及其对中国保险业的影响(2009年7月) 文章作者:胡滨作者单位:金融所文章出处:《金融与经济》2009年第7期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保险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保险市场由一家公司经营,全部保费收入只有4.6亿元。

到2007年底,全国保险公司达到110家,总资产2.9万亿元,实现保费收入7000多亿元,市场规模增长1500多倍。

这既得益于中国经济和金融业的高速发展,也得益于中国金融法治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其中,《保险法》的制定及二次修改,为中国保险业的规范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纵观此次《保险法》的修订,在制度设计及规制完善上,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贯穿始终,成为本次《保险法》修订的最大亮点。

一、保险法二次修订的背景与基本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基本法。

保险法颁布至今,经历了两次修改。

2002年10月,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要求,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修订的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此次修订带有一定的过渡性质,修订也不够系统。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

2007年保费收入和保险总资产分别达到了2002年的2.3倍和4.5倍,保险公司数量增加了68家。

与此同时,保险业也面临更多新的挑战,在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保险资金运用和市场监管等方面,都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现行保险法已严重滞后,保险行业内外都对再次系统修改和完善保险法提出了殷切希望。

特别是由于2002年修订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而这部分内容本身存在缺陷较多,恰恰是目前保险法律关系中产生纠纷最多的领域。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谈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谈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作业题目:谈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姓名: 尹海健学号:12009244231班级:09 法一指导老师:曹慈义谈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2009年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2月28日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修订后的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大的修改—1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 条,总法条由原来的158 条增加到187 条。

这两次重大的修改,其一、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其二、也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

(一)修改的主要内容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1.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2.规定了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

法律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为适应我国保险业的改革和发展所作的修改——内部环境应对。

1.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重要作用。

2.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扩大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3.缩减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范围同时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法律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次修改保险法的内容

第二次修改保险法的内容

新旧保险法的区别涉外法政学院国际经济法王樱霖 0804214007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修订草案。

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

这次对《保险法》进行系统性修订,不仅是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事件,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举措,必将对全面提升保险业法治水平、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1995年,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实施。

2002年,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修订。

此次对《保险法》的修订,吸收了党的十六大以来我们在保险业改革发展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针对保险业发展站在新起点、进入新阶段的实际,对行业发展和保险监管作出了许多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商业保险的基本行为规范和国家保险监管制度的主体框架,对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0月1日开始,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实施。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版《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现行《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业内人士称,与旧版相比,新保险法的一大变化就是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亮点1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同时,为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中美大都会保险广东分公司总经理张简志汉表示,此规则其实是国际通行惯例,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下的被保险人意义重大,可有效保护其权益。

举个例子,如果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该不予承保,如果有些保险公司违规承保,但出险后却以投保人有病为由拒绝理赔。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

2015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都有哪些增改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中国保监会起草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本次保险法修改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

⽇前,国务院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共新增24条,删除1条,修改54条,修改后共9章208条。

具体修改内容表现如下:(⼀)放松管制,改⾰创新,释放市场发展动⼒1、进⼀步放松业务管制,扩⼤保险公司经营⾃主权。

⼀是在⼈⾝保险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保险,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增加年⾦业务。

⼆是拓宽保险资⾦运⽤形式,允许保险资⾦投资股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以风险管理为⽬的运⽤⾦融衍⽣品。

2、适度放松资⾦管制,释放保险资本运作活⼒。

⼀是取消财产保险公司⾃留保费限额。

⼆是明确保险公司保证⾦为“资本保证⾦”,资本保证⾦按照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达到2亿元后可以不再提取。

3、着眼长远,为保险业创新发展提供法律⽀持。

⼀是规定国家建⽴有财政⽀持的巨灾保险制度。

⼆是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就再保险、互联⽹保险等制定管理办法。

三是增加保险业务信息安全的原则性要求,增加保险业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关规定。

4、明确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作⽤,发挥保险社团组织⾃律和服务功能。

增加“保险⾏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章,明确保险⾏业协会、精算师协会、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和保险中介⾏业协会的性质、章程和基本职责等。

(⼆)加强消费者保护,完善投保⼈、被保险⼈和受益⼈权益保护措施1、明确引⼊保险消费者概念。

进⼀步突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导向,为保险消费者保护⼯作和制度建设提供法律基础。

2、建⽴⼈⾝保险合同犹豫期法律制度。

将业务实践中有关犹豫期约定的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期限不少于20⽇。

入世后《保险法》需要修改的几个地方

入世后《保险法》需要修改的几个地方
的 2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再 保 险 。” 我 0 而
束 保 险 合 同 的 关 系 人 ,这 是 保 险 利 益 原 则 的 对人 效 力 。我 国 《 险法 》 l 条 规 保 第 1 定 “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应 当具 有 保 险 利 投
益 ” 这 就 要 求 投 保 人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和 , 在 保 险 合 同 的 效 力 期 间 内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保 险利 益 。这 种 规 定 是 不 合 理 的 , 要 求 投 保 人 在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对 保 险 标 的 具 有 保 险利 益 , 以防 止 道 德 风 险 。但 保 险 可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合 同 不 为 保 险 人 的 利 益而存 在 , 为被 保险人 的利益而存 在 , 仅 在 此 状 态 下 仍 强 调 投 保 人 对 保 险 标 的 应 当 具 有 保 险 利 益 , 有 现 实 性 , 别 是 投 没 特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不 是 同 一 人 时 ,因 为 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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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后《 保险法》 需要 修 改 的 几 个 地 方
口 张 义 栋
于 19 9 5年 1 月 1日 颁 布 实 施 的 0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险 法 》 以下 简 称 《 ( 保 险 法 》 , 为 一 个 行 业 的 基本 大 法 , 对 )作 它 2关 于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问 题 。 《 险 . 保 计算 、 任 准 备金 估计 、 保 险安排 等 。 责 再
4关 于 《 险 法 》 的 一 些 规 定 与 我 . 保 中
国人 世 承 诺 不 符 问 题 。随 着我 国 WT O的
加 入 , 有 《 险 法 》 的 一 些 规 定 与 我 原 保 中 国加 入 世 贸组 织 的 承 诺 明 显 不 符 。如 《 保 险 法 》 第 1 1条 规 定 :除 人 寿 保 险 业 务 0 “ 外 ,保 险 公 司 应 当将 其 承 保 的 每 笔 业 务

对修改后《保险法》的几点意见

对修改后《保险法》的几点意见

对修改后《保险法》的几点意见
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期刊名称】《上海保险》
【年(卷),期】2002(000)011
【摘要】@@ 2002年10月28日,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对《保险法》的修改.这次对《保险法》的修改,以下几点比较重要:rn一、对法定分保比例的修改rn原(保险法》"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修改为新《保险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总页数】1页(P23)
【作者】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对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提几点意见 [J], 尚彬;郭东京
2.如何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兼评《保险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J], 李函晟
3.《保险法》修改后寿险公司如何应对新竞争 [J], 廉丽娜;夏涵文
4.点评修改后的《保险法》 [J], 梁敏
5.“新国十条”背景下保险法的新发展——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召开2015年年会暨两岸保险法研讨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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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 保险业的新起点
保险法修订概览
• 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 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保持不变 13条。
• 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修订过程
• 04年下半年启动;05年底报送审稿; • 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提交人大; • 08年8月,一读; • 08年12月,二读; • 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义务;
•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 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
•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
销售活动;
(十二)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三
(二)市场准入
• 公司 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 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 高级管理人员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 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业务范围
• 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经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三读)。
修订基本原则和特点
•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 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 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 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
段和措施 • 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业法 主要修改内容
(一)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相互制与合作制
• 投资渠道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七)业务规则之关联交易
•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和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十四)保险中介制度
• 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 要组成形式(第117条)
• 强化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 保险公估机构 (第129条) • 个人保险代理人
(十五)保险监管制度之监管措施
• 加强对条款费率监管 (第137条) •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 • 接管与撤销 • 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 (第129条) • 限制股东权利、要求转让股权 • 限制出境、申请司法限制财产 • 延伸检查权
谢谢!
(十)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一
•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பைடு நூலகம்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 益;
(十一)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二
(五)产品管理之二
•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 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资金运用
•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
•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 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等违法活动;
•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 密。
(十六)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 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十七)法律责任
• 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增
加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 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 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 从业资格。
• 在财产保险种类中新增了保证保险; • 删除了原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
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 务”。
(四)产品管理之一
•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 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 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 定。
(八)业务规则之信息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 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九)业务规则之销售管理制度
• 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第111条) •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1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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