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修改点董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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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保险中介制度
• 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 要组成形式(第117条)
• 强化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管理 • 保险公估机构 (第129条) • 个人保险代理人
(十五)保险监管制度之监管措施
• 加强对条款费率监管 (第137条) • 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第139条) • 接管与撤销 • 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信息 (第129条) • 限制股东权利、要求转让股权 • 限制出境、申请司法限制财产 • 延伸检查权
(八)业务规则之信息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 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 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九)业务规则之销售管理制度
• 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第111条) • 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
第112条)
(十七)法律责任
• 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 • 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追究,增
加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资格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 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 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 从业资格。
• 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义务;
• 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 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
• 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 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
销售活动;
(十二)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三
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 (三读)。
修订基本原则和特点
• 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 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 • 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 明确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
段和措施 • 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业法 主要修改内容
(一)组织形式
•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相互制与合作制
谢谢!
(二)市场准入
• 公司 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 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
• 高级管理人员 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 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 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业务范围
• 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规定经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 以经营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新保险法: 保险业的新起点
保险法修订概览
• 此次保险法修订共涉及原法145条,新增 48条,删除19条,修改126条,保持不变 13条。
• 保险法从原来的158条增加到187条。
修订过程
• 04年下半年启动;05年底报送审稿; • 08年8月国务院审议通过,提交人大; • 08年8月,一读; • 08年12月,二读; • 09年2月28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十六)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 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 投资渠道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七)业务规则之关联交易
•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和信息披露制度。
•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 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 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 益;
• 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 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 等违法活动;
• 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 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 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 密。
(十)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一
• 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 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 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
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 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 益;
来自百度文库
(十一)保险经营禁止性规则之二
(五)产品管理之二
•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 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 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六)资金运用
•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 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 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财产保险种类中新增了保证保险; • 删除了原第四款“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
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 务”。
(四)产品管理之一
•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 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 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 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 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