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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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为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经济和社会发展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决定》(国发〔2007〕29号)、《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3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信评价办法》(内地银监发〔2008〕122号)、《国家标准》GB/T50378-2006《建筑和建筑材料住宅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预售活动,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房销售活动的各类主体。

第二条预售许可从事商品房预售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方可进行预售活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预售房源的地理位置、用途、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预售房源的建筑面积、房号、用途、总价、固定公摊面积、未得到确权的共用设施建筑面积、使用权约定的面积等明细数据;(三)预售房源的规划图,各层平面图及房型图;预售范围和期限等内容;(四)预售房源的销售保证和质量保证等内容;(五)开发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执业证明、资质等。

第三条支付方式商品房预售,应当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购买。

(一)全款预付购买者可以选择全款预付方式购买商品房,但是开发企业应当未经购买者同意,不得变更付款条件和方式。

(二)分期付款购买者可以选择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开发企业应制定明确的分期付款计划,保障购买者权益。

第四条监管工作国家或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活动安全监管体系,对商品房预售行为实行全程监管。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的发展规划、项目建设情况,及企业的资信情况,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违法预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2011年中国房地产政策

2011年中国房地产政策

2011年中国房地产政策一月份房地产政策:1、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11年1月20日起,上调存款类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准备金率0.5个百分点。

此次上调后大型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率将达到19%,创出历史新高,中小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率将达到15.5%。

2、1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联合出台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重要举措,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保护房地产交易及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法规共分六大章四十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3、1月26日,国务院召开会议,要求进一步调控房地产市场,各地要确定价格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二套房房贷首付比例提高至60%,拉开了限购、限外和限贷,出台了严厉的“新国八条”。

政策一: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2011年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目标、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和居民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年度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并于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政策二:加大保障房建设力度。

各地要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逐步扩大住房保障制度覆盖面;政策三: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

商品房预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方案

X X 市商品房预售方案(示范文本)预售方案监管号:开发企业:(盖章)项目名称:预售幢号:申报日期: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填写说明1、本方案由开发企业自行填写,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2、申请预售房屋面积应由具有房地产测绘资格机构预测算。

3、本方案中提交的所有复印件,均应由收件人员与原件核对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印章并签字后方可生效。

4、□为可选项,用“√”或“×”选定。

5、本方案在XX市房地产综合业务系统商品房预售方案申报栏填写,上传并打印提交。

XX市商品房预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住建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开发企业情况二、开发项目基本情况三、开发项目土地情况四、开发项目规划报建许可情况五、开发项目公共配套设施情况六、本批次申请预售项目情况1、本次申报预售房屋情况2.建设进度:本次申请预售商品房已达到《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建设进度计划如下:目前进度情况(附件见监理公司相关证明)3.价格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开发建设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合理慎重确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预售方案提报的商品住宅销售均价进行合理指导。

对于涨幅明显过高且不接受价格指导的项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销售的房屋价格行情(2)以上商品房实行“一房一价”明码标价方式,每套房屋单元号、用途、建筑面积、套内面积、毛坯单价、毛坯总价、装修单价、装修总价见附件可售房源信息表。

项目号楼可售住房信息表(3)商品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确实需要调整价格的,必须重新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变更的商品房预售方案并进行审核,且间隔时间应在6个月以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09•【文号】建房[2014]53号•【施行日期】2014.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2014]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贯彻《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本合同示范文本的意义,积极提倡和引导商品房交易当事人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做好示范文本使用事项和市场交易风险提示等宣贯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系。

自本合同示范文本颁布之日起,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4月9日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GF-2014-0171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出卖人: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说明专业术语解释第一章合同当事人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第五章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第六章规划设计变更第七章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第八章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第九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章其他事项说明1. 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5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改为“市、县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三、第七条修改为:“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四、第八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

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代表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同示 范文本 , 积极 推行 商 品住 房 买
卖合 同网上签 订和备 案制度 。 品 商 住 房 买 卖 合 同 示范 文 本应 对 商 品
以及 故 意 采取 畸高 价 格 销 售或 通 过 签 订 虚假 商 品住 房 买 卖合 同等 方式 人 为制造房 源 紧张 的行 为 , 要
住 房 质 量 性能 , 业会 所 、 物 车位 等

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 市场监管 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 [ 0 0 5 2 1 ]3号
各省 、 自治 区住房 和城 乡建设 厅 ,
售 后包租 的方式预 售商 品住 房 , 不 得 进行虚假 交 易。
( )严肃 查处 捂盘 惜售 等违 二
假信 息 和未经 核 实的信 息 . 不得 采 取 内部认 购 、 雇人排 队等 手段 制造
监 管。 未取 得预售 许可 的商 品住 房 项 目, 房地 产 开发企 业不 得进 行预
售, 不得 以认 购 、 订 、 号 、 放 预 排 发
房地产 经纪 监管 。 实行代 理销售 商 品住房 Βιβλιοθήκη , 当委托在 房地 产 主管 应
部 门备 案 的房地 产经 纪机 构代理 。
将 商 品住 房 买 卖 合 同在 合 同订 立
前 向购房人 明示 。 ( )健 全房 地产 信 息公 开 机 五
VP卡 等 方 式 向买 受 人 收取 或 变 I
相 收取 定 金 、预 定款 等 性 质 的 费
用 , 得参 加任何 展 销活动 。取 得 不
房地 产 经 纪 机 构应 当将 经 纪 服务 项 目、 服务 内容 和收费 标准 在显 著 位 置公 示 ; 外提 供 的延伸 服务项 额 目, 事 先 向 当事 人 说 明 , 在 委 需 并 托合 同 中明确 约定 , 不得分 解 收费 项 目和强 制收取 代 书费 、 行按 揭 银 服务 费等费 用。 房地 产经 纪机构 和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未设立专用账户的监管项目,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八条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九条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账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当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包括限价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所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预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监理参与、专款专用的原则。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全额监管和重点监管相结合,重点监管资金为预售项目达到竣工备案条件所需工程建设费用。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预售项目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后终止。

第五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的建设。

区县建设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使用等过程监管和开发企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共同指导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北京银监局负责商业银行入账预售资金划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管资金总额核定和专用账户开设第六条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编制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的预售项目用款计划。

用款计划应明确预售项目建设(含配套)总费用、单体楼栋(含配套)建设费用。

用款计划须设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竣工备案、已落实商品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办理80%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四个资金使用节点,并明确各资金使用节点的用款额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1.04•【文号】建房[2010]186号•【施行日期】2010.1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

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4.01•【文号】建房[2017]80号•【施行日期】2017.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近期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和调控有关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规划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这一定位,加强和改进住房及用地供应管理,改善住房供求关系,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合理安排住宅用地供应(一)强化住宅用地供应“五类”调控目标管理。

住房供求矛盾突出、房价上涨压力大的城市要合理增加住宅用地特别是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去库存任务重的城市要减少以至暂停住宅用地供应。

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五类”(显著增加、增加、持平、适当减少、减少直至暂停)调控目标,加强对本地区市县住宅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将地级以上城市、地州盟所在地和百万人口以上县(县级市)的计划实施情况每半年汇总一次报国土资源部。

(二)尽快编制公布住宅用地供应三年滚动计划和中期规划。

各地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依据住房现状调查、需求预测以及在建、在售住房规模等,立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人口等约束条件,尽快编制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中期(五年)和近三年的住房建设所需用地。

2017年6月底前,地级以上城市、地州盟所在地和百万人口以上的县(县级市)应编制完成住宅用地供应中期(2017-2021年)规划和三年(2017-2019年)滚动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09•【文号】建房[2014]53号•【施行日期】2014.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建房[2014]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公正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贯彻《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充分认识推行本合同示范文本的意义,积极提倡和引导商品房交易当事人使用本合同示范文本,做好示范文本使用事项和市场交易风险提示等宣贯工作。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建议,及时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工商总局联系。

自本合同示范文本颁布之日起,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同时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4月9日附件:《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示范文本》(GF-2014-0172)GF-2014-0171合同编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出卖人: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一四年四月目录说明专业术语解释第一章合同当事人第二章商品房基本状况第三章商品房价款第四章商品房交付条件与交付手续第五章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第六章规划设计变更第七章商品房质量及保修责任第八章合同备案与房屋登记第九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十章其他事项说明1. 本合同文本为示范文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0.04.13•【文号】建房[2010]53号•【施行日期】2010.04.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二)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

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

建房[2010]53号文件(2010年4月13日)

建房[2010]53号文件(2010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二)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

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时间:2020年03月04日建房规〔2019〕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已经2019年7月16日召开的第11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8月1日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规范房屋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以下简称房屋网签备案)工作,制定以下规范。

一、明确房屋网签备案适用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开展房屋转让、租赁和抵押等交易活动,实行房屋网签备案,实现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网签备案全覆盖。

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按照房地产市场监测指标体系和数据标准,建立和完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

直辖市、设区的市房屋网签备案系统,应包含所辖全部行政区(县)房屋网签备案信息,包括新建商品房买卖、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和房屋抵押等业务模块,具备交易资金监管功能。

开展房屋网签备案,应使用统一的交易合同示范文本。

三、强化房屋网签备案数据基础各地应按照《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要求建立和完善楼盘表,并作为实行房屋网签备案的业务基础。

新建房屋楼盘表,通过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屋物理状态信息,经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备案的,标注为可销售房屋;存量房屋楼盘表,以实测绘建立的楼盘表为基础,通过各项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房屋相关信息。

未建立楼盘表的,可通过一次性集中补录、随同房屋网签备案等业务补录方式补建楼盘表。

四、实行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用户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交易当事人等办理房屋网签备案的,应当进行房屋网签备案系统用户注册,取得新建商品房买卖、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房屋抵押等相应的房屋网签备案系统操作资格。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题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发布文号云建房〔2010〕249号发布日期 2010年04月13日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发布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类型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文件的通知云建房〔2010〕249号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房管局):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贯彻《通知》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一)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各州、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房管)部门要监促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10目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公布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单价和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并严格按照公布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凡未在规定对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列外公开销售、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的企业,要严肃查处并公开曝光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项目预售许可证.责令其停止销售行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如需调整销售价格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提前告知核发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在申报预售许可证时,如有自留房屋,必须在预售方案中予以明确;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手续;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杈初始登记前不得到外销售。

(二)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

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经项目所在地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书的机构代理:异地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取得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的批准书。

湖南省最新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

湖南省最新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

湖南省最新法律法规中对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2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泉房…2010‟90号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市直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省及各部委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政策措施,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建房…2010‟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各单位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商品房预售时,必须按照•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泉房…2010‟12号)的要求,提交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并在销售现场的明显位置严格按申报价格公示“一房一价”。

在实际销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下浮10%,超过销售方案中的“一房一价”价格或低于销售方案中“一房一价”价格90%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整销售方案,并说明调整价格理由,重新申报销售价格,经备案后在销售现场公示。

对未进行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预售价格超过上述变动范围未重新申报销售价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不予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商品房销售方案审核,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预售款的收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须在受托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近期印发的•泉州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尽快健全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能。

对未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品房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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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21941201001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颁布日期】2010.04.13
【实施日期】2010.04.13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房地产管理
【文号】建房(2010)53号
【题注】
【正文】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
(一)加强商品住房预售行为监管。

未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预售,不得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企业自留房屋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对外销售,不得采取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的方式预售商品住房,不得进行虚假交易。

(二)严肃查处捂盘惜售等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要加大对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已经取得预售许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外公开销售或未将全部准售房源对外公开销售,以及故意采取畸高价格销售或通过签订虚假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等方式人为制造房源紧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销售代理和房地产经纪监管。

实行代理销售商品住房的,应当委托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在显著位置公示;额外提供的延伸服务项目,需事先向当事人说明,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解收费项目和强制收取代书费、银行按揭服务费等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执业人员不得炒卖房号,不得在代理过程中赚取差价,不得通过签订“阴阳合同”违规交易,不得发布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采取内部认购、雇人排队等手段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

(四)加强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管理。

各地要完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积极推行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制度。

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对商品住房质量性能,物业会所、车位等设施归属,交付使用条件及其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并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合同附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在合同订立前向购房人明示。

(五)健全房地产信息公开机制。

各地要加强和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预售信息、可售楼盘及房源信息、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向社会公开。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预售许可情况、商品住
房预售方案、开发建设单位资质、代理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清晰明示。

(六)鼓励推行商品住房现售试点。

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商品住房现售管理办法,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住房。

实行现售的商品住房,应符合《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现售条件;在商品住房现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符合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
(七)严格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管理。

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住房项目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不得小于栋,不得分层、分单元办理预售许可。

住房供应不足的地区,要建立商品住房预售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支持具备预售条件的商品住房项目尽快办理预售许可。

(八)强化商品住房预售方案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住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住房。

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具体范围、预售价格及变动幅度、预售资金监管落实情况、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住房能源消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

预售方案中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九)完善预售资金监管机制。

各地要加快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

尚未建立监管制度的地方,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住房预售资金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住房项目工程建设;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

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

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

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三、加强预售商品住房交付和质量管理
(十一)明确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

各地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标准,制定本地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

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应包括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北方地区住宅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符合设计要求、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已落实、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已明确、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上述相关证明资料。

(十二)完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

各地要建立健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制度,确保商品住房项目单体工程质量、节能环保性能、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符合交付使用的基本要求。

有条件的地方可借鉴上海、山东等地经验,通过地方立法,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制度。

各地要加强商品住房竣工验收管理,积极推行商品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

北方地区要加强商品住房分户热计量装置安装的验收管理。

(十三)落实预售商品住房质量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按各自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预售商品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的,购房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质量问题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追责。

(十四)强化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机制。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住房
预售许可时提交的预售方案,应当明确企业破产、解散等清算情况发生后的商品住房质量责任承担主体,由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提供担保函。

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必须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赔偿能力。

各地要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建立商品住房质量保证制度作为企业资质管理的重要内容。

各地要鼓励推行预售商品住房质量保证金制度,研究建立专业化维修制度。

四、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机制
(十五)全面开展预售商品住房项目清理。

各地近期要对所有在建的商品住房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和整治。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逐一排查,准确掌握已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正在预售的商品住房数量和尚未开盘的商品住房数量等情况,并将清理情况向社会公开;对尚未开盘的商品住房项目,要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公开销售。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城市)、计划单列市要将清理结果于今年6月底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六)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地要通过房地产信息网络公开、设立举报投诉电话、现场巡查等措施,加强房地产市场行为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对退房率高、价格异常以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要重点核查。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记入房地产信用档案,并可暂停商品住房网上签约;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其开发企业资质,并将有关信息通报土地、税收、金融、工商等相关部门,限制其参加土地购置、金融信贷等活动。

(十七)加强房地产信用管理。

各地要积极拓展房地产信用档案功能和覆盖面,发挥信用档案作用,将销售行为、住房质量、交付使用、信息公开等方面内容纳入房地产信用体系,信用档案应当作为考核企业资质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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