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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住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
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2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7.01.02
【实施日期】1997.01.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日国税发[199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及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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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营业税专项检查通知,征收企业所得税,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函﹝2003﹞505号【发文日期】2003-06-23【实施时间】2003-06-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外国企业取得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3]538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3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30号、京国税发[2003]85号)中有关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的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应成立专项检查工作组,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检查方案和措施,既要统筹安排,又要分工协作,确保圆满完成此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自查表的发放对象是:向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支付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款项的境内单位,以及虽未对外支付,但已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成本费用的境内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内资企业以及其他单位。

三、时间安排。

自查阶段工作应于7月20日前完成,并将自查数据填报在附表2上,同时筛选出抽查对象,并于7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附表2及抽查对象名单报送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市局稽查局(稽查二所)。

分析抽查阶段的工作应于9月20日前完成,同时,向市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市局稽查局稽查二所报送专项检查总结及汇总表(附表1、2)。

附表1、2填报抽查数据。

所有报送材料同时报送纸质和电子材料。

四、在检查工作中要认真学习、贯彻、落实相关的税收政策。

附件《预提所得税专项检查有关问题的政策规定》可供检查工作中学习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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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
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标 签】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694号
【发文日期】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
发〔2006〕104号)收悉。

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关联知识: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金融资产处置【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地税营﹝2003﹞153号【发文日期】2003-03-12【实施时间】2003-03-12【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增值税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三月十二日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0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从事我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税法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一)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二)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三)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四)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五)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六)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三、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6.18•【字号】•【施行日期】2003.06.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告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有关规定,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方式进行调整,现就我市具体贯彻落实问题通告如下: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对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具体纳税方法,不再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界定。

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总机构和代表机构的实际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纳税事宜:(一)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据实申报纳税的方法。

(二)从事贸易(包括自营贸易和代理贸易)、广告、旅游等服务性业务的代表机构,统一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的办法确定收入、计算纳税的方法。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在年度内取得业务收入的,应于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凡当年度内没有取得业务收入的,应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代表机构当年业务活动及经营情况。

(四)代表机构从事接受我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不予征税。

(五)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予征税。

(六)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国际组织等在我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可由代表机构或其总机构及上级部门等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老会计人的经验)目前,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在“走出去”,外国企业也在“走进来”,外国企业及个人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境内企业付汇时就会面临如何扣缴税款的问题,到底哪些事项需要扣缴税款?又涉及哪些税种?税率是多少?办理流程如何?小编将与您进行一一分析。

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流转税分析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第19号(注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接下来,就需要根据非居民提供的服务类型,判断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是营业税应税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

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深入,营业税将逐渐退出舞台,您需要关注财税[2013]106号(注2)附件一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其中明确了“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

在此,小编以涉及较多的非居民提供咨询服务(这里也有水份就看如何编吧)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财税[2013]106号(注2),咨询服务已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范畴,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国税发[2001]10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05.10
【实施日期】2001.05.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3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3日)废止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
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发[2001]108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43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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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际便函[2009]103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7.02
【实施日期】2009.07.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
的函
(际便函[2009]103号2009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部分省市税务局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

为防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流失,我司决定近期就此展开一次专项调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调查对象
调查对象主要为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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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

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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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税外﹝1997﹞58号
【发文日期】1997-04-22
【实施时间】1997-04-22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废止内容和依据:
<P 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沪财法[2007]61号)的规定,本文全文
自2007年12月21日起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外税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局: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35号),现将该通知转发你局,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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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通知
【标 签】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利润归属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2006﹞296号
【发文日期】2006-10-23
【实施时间】2006-10-2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 无
作者机构: 不详
出版物刊名: 财会月刊(上)
页码: 117-117页
年卷期: 2013年 第7期
主题词: 企业所得税法 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企业 提供劳务 中国境内 公告 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征收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等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

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应当如何代扣税款李涛【摘要】答:首先,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期刊名称】《纳税》【年(卷),期】2016(000)002【总页数】3页(P30-32)【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应税劳务;代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应当;修理;外国企业;《增值税暂行条例》【作者】李涛【作者单位】松海制造集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12.422问:我公司于2010年从境外进口的一台设备,需要外国企业派人来华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10万美元。

请问,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哪些税费,如何代扣?答:首先,支付境外企业维修费应当代扣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非居民企业只在中国境内提供这一次劳务,应视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所以应按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
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
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4号1998年1月13日)
关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该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的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结束——。

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

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

附件:《2014-2016年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指引》2014-2016年外籍个人八项补贴政策指引(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与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二、三、四、五条规定了八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与需要提供的有关凭证与证明材料。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四条规定,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照国税发[1997]54号的规定提供有效凭证与证明资料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第一条规定,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97号)第六条规定,外籍个人探亲费税前合理扣除部分的确定,应以到达目的地的飞机票(或其她交通工具票据)所载金额为合理扣除金额,其她票据不能作为探亲费税前扣除依据。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籍职员的在华住房费准予扣除计算纳税的通知》(财税外字[1988]21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驻华机构租房或购买房屋免费供外籍职员居住,可以不计入其职员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doc

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服务”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doc

精心整理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 服务 ) ”的涉税扣缴问题总结图 1.1 遇到境外向境内提供劳务的涉税问题时的简单分析思路一、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9] 第 19 号(注 1)规定,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

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其中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二、流转税分析首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9] 第 19 号(注 1),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接下来,就需要根据非居民提供的服务类型,判断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是营业税应税行为还是增值税应税行为。

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深入,营业税将逐渐退出舞台,我们需要关注财税 [2013]106 号(注 2)附件一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其中明确了“营改增”的应税服务范围。

接下来我就以涉及较多的非居民提供咨询服务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代扣代缴税款为例进行分析。

依据财税[2013]106 号(注 2),咨询服务已纳入增值税应税服务范畴,并规定增值税税率为6%。

此时,境内企业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有如下两种情况:1.如果境内企业支付金额是含税金额,由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代扣代缴增值税 =发票金额 /(1+ 增值税税率 )* 增值税税率;2.如果境内企业取得的是一张净额结算票据,即境内企业需要按照票据金额支付款项,税额由境内企业承担,应先将不含税金额换算成含税金额,应扣缴的增值税=发票金额 / (1- 所得税税率 - 增值税税率 * 附加税税率) * 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土地 改造 项 目( 包括 企业 搬迁 、 危房 拆 除 、 土地 平整 等 土地 整 理 T作 ) 。其 中 , 土地 拆迁 、 安置 及补 偿T 作 由地方 政 府指 定 其 他 纳 税 人进 行 , 投 资方 负 责按 计 划 支 付 土 地 整 理 所 需 资 金; 同时 , 投 资方 作 为建设 方 与规 划设计 单 位 、 施 T单 位签 订 合同, 协 助地 方政 府完 成 土地规 划设 计 、 场地平 整 、 地 块周 边 绿化 等 T作 , 并直 接 向规划 设计 单 位和施 丁 单位 支付 设计 费
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 , 若 成 交 价低 于 投 资方 投 入 的所 有 资 行 政 区签署 的税收 安排 , 以下 统称税 收 协定 ) 以及 《 国家税 务 金, 亏 损 由投 资 方 自行 承 担 ; 若 成 交价 超 过 投 资方 投 入 的所 有资金 , 则所 获 收益 归投 资方 。在 上述 过 程 中 , 投 资 方 的行 为属 于 投 资行 为 , 不属 于 营业 税 征 税 范 围 , 其 取得 的投 资 收 益 征 收 营业 税 ; 规划 设 计单 位 、 施 丁 单位 提 供规 划 设计 劳 务和建 筑业 劳务取得 的 收入 , 应照 章征 收营业税 。 本 公 告 自2 0 1 3 年5 月1 日起 施行 。本公 告 生效 前 , 纳税
旅 店 业 和饮 食 业 纳税 人 发生 上 述 应税 行 为 , 符 合《 中华
用;
( 三) 派 遣 企业 并 未 将接 收企业 支付 的 相 关 费用 全 部 发
而是 保 留了一定数 额 的款项 ; 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 放给 被派遣 人员 , 局令第5 0 号) 第 二 十几 条规 定 的 , 可 选择 按 照小 规模 纳 税人 缴 纳增 值税 。

关于106号文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理解

关于106号文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理解

关于106号文中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的理解近日看到浙江国税解答关于境外一家企业替境内企业在境外做广告宣传服务,是否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问题,浙江国税的回答是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浙江国税的理由是: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同时文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但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浙江国税认定“境外一家企业替境内企业在境外做广告宣传服务”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结论是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此问题的关键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该如何理解?江苏国税在关于《应税服务》的解读中指出: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注:本条是对第一条所称的“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具体解释。

和增值税条例及细则相比,应征增值税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仅指劳务发生地在境内的部分,而应税服务的征税权则体现了属人与收入来源地相结合的原则。

对第一条所称的“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的来把握:①“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是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都属于“应税服务提供方在境内”的情形,即属人原则。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是否给予税收优惠,在财税[2011]131号等文件中具体规定。

②“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是境外单位或个人,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完全或部分消费或使用应税服务,无论应税服务发生地是否在境内,也无论应税服务接受方是境内还是境外单位和个人,都属于“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的情形,即收入来源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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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标 签】利润归属批复通知,活动常设机构判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函﹝2006﹞496号
【发文日期】2006-08-16
【实施时间】2006-08-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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