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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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既判力,是指一个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或裁定,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得作出与生效判决或裁定相矛盾的判决或裁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保障了司法权威、维护了司法秩序,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既判力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既判力的法律规定1.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即生效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上诉。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类似,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3. 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判决、裁定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同样明确了既判力的原则。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1. 避免重复诉讼既判力原则的运用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提起诉讼,从而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
2. 维护司法权威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既判力保障了司法权威,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挑战生效裁判,维护了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3. 维护社会稳定既判力原则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因反复诉讼而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既判力存在的问题1.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或律师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滥用既判力原则,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2.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有些生效裁判难以执行,导致既判力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3. 既判力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某些案件,当事人或律师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提出异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存在争议。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判决理由是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它是判决结果的核心部分,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法律效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足以证明判决的正确性和
合法性,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进行逻
辑推理,依法分析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确保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一致。
判决理由的既判
力就是法律对判决结果的认定和确认,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能够保障公民的权益
和正当权益。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
判决理由应当具备明确、全面、具体等特点,充分说明法院采取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依据,明确判决的理由和依据。
判
决理由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布在案,使当事人和公众知晓、监督,确保司法活动的透明
度和公正性。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判力,才能体现司法公开和公正审判的原则和要求。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体现了司法效力和司法权威。
判决理由是法院作出判决的理论依据
和逻辑推理过程,具有司法效力,对于诉讼参与方具有约束力。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能够体
现司法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具有更多的信心和认可。
只有判决理由具备既
判力,司法活动才能顺利进行,司法裁判的效果才能得到保障。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
刑事既判力的名词解释篇一:深入解析刑事既判力的概念与意义正文:一、引言刑事既判力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概念,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本文将对刑事既判力进行深入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概念。
二、刑事既判力的定义刑事既判力是指刑事判决生效后,法院所作出的刑事裁定、刑事判决及裁定、判决生效前的变更或撤销终局的能力。
也就是说,一旦判决生效,即不能再有其他机关或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改变原判决结果的权利。
三、刑事既判力的属性1. 独立性刑事既判力是独立行使的,即在立案审理完成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干扰和改变。
这使得刑事既判力成为判决权的体现,确保了法院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稳定性。
2. 终局性刑事既判力具有终局性,一旦刑事判决生效,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就结束了,不能再提起上诉或请求复议,使得判决结果得到最终确认。
这保证了刑事诉讼的高效性和法律的确定性。
四、刑事既判力的意义1. 维护法律权威刑事既判力在维护法律权威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一旦判决生效,人们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任将会增强,从而进一步巩固了司法权威。
同时,它也减少了滥用司法权力的可能性,保证了司法的公正与公平。
2. 稳定社会秩序刑事既判力的存在有助于稳定社会秩序。
判决结果得到终局确认后,个人和社会将对判决结果产生更大的认同感,从而减少争议和纠纷。
这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社会的公共安全感。
3. 保障公民权益刑事既判力的确立为公民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
一旦刑事判决生效,被告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不会再受到无故的侵害。
同时,刑事既判力也为无罪的被告提供了即时撤销判决的可能性,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刑事既判力的限制虽然刑事既判力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但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刑事判决生效后,只能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变更或撤销,如新发现存在重大瑕疵的证据、确有错误认定等。
法律对于刑事既判力的限制是为了保障司法的稳定性与公正性。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频发成为常态。
涉及多国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在一国是否可以在另一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问题,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结合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对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意义我们需要理解“既判力”这一概念。
既判力是指一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给予承认和执行的制度,也即一国法院执行外国判决的能力。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在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既判力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跨国诉讼、维护合同履行和民事权益,更重要的是在于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化。
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有利于统一和完善国际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维护跨国交易和投资的合法权益,增加国家之间的信任和合作。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仅是一项司法原则,更是一种国际合作的机制。
二、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和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通常来说,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到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诉讼对象、诉讼程序、法律适用、公共秩序等方面。
就外国判决的主体和客体而言,既判力通常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
并且,外国判决的主体不仅包括判决当事人,还包括代理人、见证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外国判决的客体范围也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民事判决,还包括仲裁裁决、和解协议等。
在诉讼对象方面,涉及到外国判决的当事人通常是涉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般来说,只要是能够在外国法院起诉或被起诉的主体,其所获得的判决一般都可以依法适用既判力。
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要求外国判决的程序合法、公平,法律适用合理、正当。
只有符合了当事人公平诉讼的原则和国际公共秩序的要求,才可以享受既判力的待遇。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Res judicata)是一种法律原则,用于防止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的法院或法律程序中被重复审理。
它确保一旦争议事项已被一个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决或决定,该裁决或决定是终局性的,不可再争议的。
这意味着该争议事项不能再被提交给其他法院或进行新的法律程序。
既判力的概念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原则。
它有两个主要方面:
1. 材料既判力(Matter of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法院就一个争议事项做出了最终裁决,该裁决对同一争议事项的所有后续诉讼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法院或诉讼程序必须遵守该裁决。
2. 个人既判力(Personal Res judicata):一旦一个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已经由一个法院做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对该个人具有约束力。
这意味着同一争议事项的其他个人不能再对该个人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提起新的诉讼。
既判力的目的是确保法律程序的终局性和公平性。
它避免了同一争议事项在不同法院或程序中反复审理的浪费和混乱,并保护个人的权益免受无限制的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既判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指的是法院判决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能够生效的力量。
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的不同,既判力的认可存在许多复杂的问题。
在本文中,我们将就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详细的解构,探讨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际应用。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作用二、既判力的法律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权国家原则和合同定居原则。
1. 主权国家原则主权国家原则是指各国对于自己的司法判决享有最高的主权权利。
这意味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必须尊重和承认主权国家的判决,但并不意味着强制执行。
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承认了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判决,它仍有权利依据自己的国内法律作出自己的判决。
2. 合同定居原则合同定居原则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选择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和司法管辖权,以及对于判决的执行地点。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判决在哪个国家或地区也能够生效,以及如何执行。
合同定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不同国家或地区司法制度的差异对既判力的影响。
三、既判力的实际应用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既判力的实际应用受到各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存在许多具体问题和挑战。
1. 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差异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存在差异,因此在既判力的认可中可能出现冲突和矛盾。
一个国家的法院判决可能基于该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但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可能产生不同的判决。
这就需要在确定既判力时考虑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和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
2. 既判力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在一些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在相关国家或地区都获得判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判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可能面临许多困难和障碍。
这就需要当事人与律师深入了解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并采取合适的法律措施。
3. 既判力的终结和更正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能需要对判决提出复议和上诉。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判决理由是法官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和解释,最终作出判决结果的理由说明。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的法律效力,即判决理由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和引导作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重要体现,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公正的表现。
按照我国的法律制度,法官作出判决必须有判决理由,并且应当公开宣布判决理由。
这是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
判决理由要严谨而透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充分分析和论证,公正地评估当事人的主张和辩护意见,给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解释和理由。
只有这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才能理解和接受法院的判决,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权威的体现。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进行专业判断和裁决的结果,是法院对事实和法律运用的权威解释和认定。
判决理由具有规范和约束力,能引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对法官、律师、学者和公众具有普遍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应当得出相同结果,以保证法律的平等和统一,并促进司法公信力和法治之间的良性互动。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司法文化的塑造和积淀。
判决理由是法院的文书,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判决理由要注重语言文字的准确性和规范性,体现法律的精神和规范要求。
通过精心撰写和修订判决理由,能够提高法院的工作质量和形象,树立法官的专业形象和声誉。
判决理由的规范和统一有助于形成健康的司法文化和法治社会,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和完善,促进法治国家和社会的进步。
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也具有一定的限制和局限性。
判决理由作为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结果,仅具有相对的法律效力,不具备绝对的权威性。
在特定条件下,判决理由可以被上级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以及法官对自己的判决理由修订或撤销。
判决理由并非绝对确定和完美无缺,有时可能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和不完全。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
论判决理由的既判力一、前言每一项法律判决都需要有充分的理由支持,只有在理由充分的情况下,判决才能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理由的既判力是评价一项判决是否公正、合理的重要标准,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
本文将从判决理由的重要性、既判力的意义和实现既判力的方式等方面展开论述。
二、判决理由的重要性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案件做出判决的理论依据和决定的逻辑解释,是判决结果的解释和论证。
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必须充分论述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等,以便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判决的理由和根据。
判决理由的充实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过程的体现。
在解决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正确的理解和适用,这样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而判决理由就是法官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具体过程,能够让公众了解到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观点。
判决理由是法官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论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需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进行理性的分析和评价,从而得出自己的判断。
判决理由就是法官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和论证的具体表现,能够让公众了解到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理解和判断过程。
三、既判力的意义既判力是指判决理由对其他同类案件的借鉴和指导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该判决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了指导和借鉴作用,能够影响到未来的司法实践。
既判力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既判力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就能够保障判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保证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的一致性。
法律的适用和执行应该是公正、合理和统一的,只有法官在判决时充分论述和明确判决理由,才能保证判决的一致性和连贯性。
既判力对法律思想的交流和传播有促进作用。
判决理由具有既判力,对于法律理论和学术研究的发展和完善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通过研究和借鉴判决理由,可以促进法律思想的交流和传播,不断提高司法实践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论述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
即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针对请求所作出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双方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度发生争执时,就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而且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简而言之,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就是既判力。
既判力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1)积极作用。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二是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
前者是既判力实体方面的积极作用,后者是既判力程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指在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程序上的拘束力。
具体体现为,“当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时,则在后诉中,应以抵触既判力为理由,认定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无需进行实体审理。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个方面,两者都以禁止重复诉讼和重复审判为目的。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主体范围、客观范围、时间范围。
1)主体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受到既判力的约束的主体。
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既判力主体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和既判力主体范围的扩张。
2)客观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是指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直接决定了产生既判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确定了判决执行力的范围,居于既判力范围的核心地位。
3)时间范围:又称为既判力的基准点,是指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状态的基准时点,意味着既判力以此时间点确认的权利义务状态对后诉发生作用。
既判力的理论分析
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内容提要:既判力是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的认可,是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一再强调申诉、再审等制度,在确保当事人申诉权力的同时,却对既判力带来的冲击。
司法的公正裁决需要判决的既判力,司法的权威需要既判力,若没有判决的既判力,司法的公正也会弱化,法治的可预期性也遭到破坏。
关键词:既判力,再审制度,法治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其维护者既判力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之一,最早源于罗马法。
我国大陆的研究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这一问题才渐渐引起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
何谓既判力?《元照英美法律词典》解释说:“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就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后,在原当事人间不得就同一事项、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
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是最终的决定。
”(薛波.元照英美法律词典[K].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89.) 与此类似,《布莱克法律词典》将既判力的组成要素概括为这样三项:(一)对事项早先已有判决;(二)根据案件本身作出了最后判决;(三)所涉及的是相同事项或与最初提出之事项相关联的事项。
(Bryan A Garner Black’Law Dictionary[M].Waterlooville:The West Group,1996.1312.)由此可以看出,既判力是指由有权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就此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
既判力强调的是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不得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受理并再次作出判决。
美国杰克逊大法官亦曾评议既判力:“一项民事或刑事判决在这种意义上通常会产生既判力,即它有拘束力并且是确凿无疑的——即使有新的事实被发现、即使有新的法律理论被提出,除非某法律条款同意准予重新审判,而这一般由审判法庭自由裁量且在时间上是有限的。
”(刘练军. 既判力、再审制度与司法公正[J].杭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125.Brown v.Alien,344 U.S.443,540(1953).)此评议再次强调,司法判决一旦宣告,此判决对法院和法官都具有既判力,法官不得再就此事受理,当事人也不得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法律术语,意为已经被判决力。
它是指一个裁判已经做出的裁决或判决已经获得了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即已经产生了执行的能力。
既判力不是一次性的,因为它可以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变化。
因此,既判力也具备了在诉讼程序中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通俗一点讲就是涉及的范围,反映的是此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存在的限制。
具体而言,既判力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事实主观范围事实主观范围是指在执行裁判之前,满足适用法律所需的既定事实范围。
法院对裁判时所使用的事实范围必须遵循审查范围的要求,使得所有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和证据规定的标准。
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裁判才能够获得可执行的地位。
如果一方在诉讼过程中未参与,且最终的判决为“缺席判决”,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会受到极大的限制。
因为当事人无法获得被告的事实,最终的判决往往只能得出小范围的结论。
二、证据主观范围证据主观范围反映的是裁判中证据的可适用性。
在进行证据审查时,法院将对证据的环节进行审查,如证据的适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等。
如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不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将受到影响。
如果证据不可适用,则法院裁判无效。
三、法律主观范围法律主观范围是指裁判中适用的法律范围,即审判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的法律类别与范畴。
法律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判决可能是无效的。
因此,对于法官来说,深入了解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四、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法律类别与范畴主观范围是指在适用法律时所涉及的类别和范畴。
在执行裁判时,必须考虑具体的法律类型和范畴。
如果存在类别和范畴的错误,最终的裁判可能不能获得有效的执行。
因此,法律类别和范畴的准确判断是非常重要的。
总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裁判适用的法律、事实、证据、法律类别与范畴等限制。
如果在执行既判力时不考虑这些限制,将会导致无法执行的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需要充分了解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以合理地决定诉讼策略和应对措施。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是指在某一个司法程序中,对于已经经过审理和裁决的案件,在后续的法律程序中是否可以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既判力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则,其确立原则旨在保障司法程序的廉洁、公正和高效,防止由于多次审理同一案件造成的浪费和不必要的司法冲突。
在法律领域,既判力一般分为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两个方面,下面本文将着重探讨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既判力的概念是指,一旦一个案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裁决,该裁决就具有不可再审的权威性和效力,即使案件中存在一些不当和错误的裁决,也不能再次通过司法程序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除非出现特殊的情况,如新证据的出现或者是对于法律法规的更改等情况。
既判力的基本原则是既判力优先,即一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了判决,该判决优先于其他法院和司法机构的判决,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才能对该案件进行再次审理。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法院对于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和限制力,即对于判决主体的范围做出界定。
一般情况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原告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判决,对于原告和被告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该裁决可以阻止原告和被告对于相同纠纷进行重复的司法争端行为。
2.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也具有限制力和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作出被诉行为时,必须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件的判决。
3. 其他参加诉讼人员参加诉讼的其他人员,在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同样受到该判决的限制和约束。
4. 对外事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还涉及到对外事项。
通常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外案件的判决会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处理涉外经贸纠纷、涉外婚姻家庭等案件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对应的决定。
5. 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时,也具有较高的权威和责任。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民事诉讼的案件也随之不断增多。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问题就是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既判力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这一问题涉及到国际司法协助和国际司法互认等复杂的法律问题,对于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和民事纠纷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就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进行解构,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相关的国际法律规则。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指的是一个国家的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其他国家是否具有执行力。
在国际司法领域,既判力通常包括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另一方面是指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是否可以得到确认和承认。
在国际民事关系中,既判力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因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跨越多个国家的边界,其财产和权益也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如果不解决既判力问题,就会给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带来很大的困难。
1. 国际公共秩序一个国家的法院是否应当承认和执行另一个国家的判决,首先要看这个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
国际公共秩序是国际法上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一般来说,它是指国家间普遍公认的道德原则、公共政策和基本价值观念。
如果一个国家的判决违背了国际公共秩序的原则,其他国家的法院就不应该承认和执行这个判决。
2. 双重审查原则关于既判力的确定,另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双重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是最广泛被接受的原则,其核心是要求承认和执行国外判决的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双重审查。
也就是说,法院不仅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还要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基本正义。
以上就是既判力的确定原则,这些原则为国际民事诉讼的既判力提供了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则,但具体的应用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和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确定。
三、国际法律规则除了上述的一般原则外,国际上还有一些特定的条约和公约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判决既判力进行了具体规定。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的通俗理解
既判力是指在司法程序中,法院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后,对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原则。
通俗理解可以为“一旦判决,不得再议”。
具体来说,既判力的适用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同一案件的后续诉讼请求: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对同一判决内容的再次请求,如同一判决项的再次确认、同一被告的追偿请求等。
2. 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其他法院不得重复审理:指在同一案件中,如果某一法院已经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其他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3. 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既判力的适用可能会受到限制。
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要求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查。
既判力的存在可以保证司法程序的稳定和可预见性,避免同一案件被多次审理和判决,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
但也需要注意,既判力的适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既判力名词解释
既判力名词解释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
其作用体现在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
消极作用是指,基于国家司法权的威信以及诉讼经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不准对同一事件再次进行诉讼。
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是指,人民法院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裁定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
这是法的安定性所决定的。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的是“一事不再理”,就此而言,与禁止重复起诉属于同一原理。
但既判力只对与生效裁判当事人相同的后诉产生诉权的遮断效果,对于第三者而言,只是禁止作出与生效裁判内容相抵触的新的判决、裁定,而不是就此剥夺其诉权。
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突出地表现为撤销诉讼的主要任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在撤销诉讼之外新增了履行诉讼、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而在这些类型的诉讼中,常常并没有一个行政行为存在,因此将行政行为统一地确定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难以起到统领各种诉讼类型的作用。
即使在撤销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仅只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对象,而审理对象则还包括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犯等因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
如果将审查对象等同于审理对象,就不能揭示诉讼的本质,不会着眼于案件的全部事实。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是“行政行为违法并损害原告权利这样一个原告的权利主张”。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针对同一个行政行为分别提起撤销诉讼的情况下,分别对每一个起诉进行审理,确实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也决定了不可能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反的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比较恰当的做法是采用标准诉讼,即,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有代表性的诉讼,并中止其他诉讼。
在首先审理的诉讼中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果其他诉讼的当事人认为其案件与首先审理的案件之间并无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重要区别且案件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对中止的诉讼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即判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即判力,又称既判力,是指民事裁判一旦生效,就具有约束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等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或执行。
即判力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原则,它保障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本文旨在探讨即判力法律规定的内涵、意义、适用范围、效力及其限制等方面,以期为我国即判力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即判力法律规定的内涵1. 定义即判力法律规定是指民事裁判在法定期限内生效后,对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效力。
即判力法律规定的核心在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重复诉讼,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 内容(1)时间效力:即判力法律规定适用于民事裁判生效后的时间范围。
在我国,民事裁判生效后,即判力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具有约束力。
(2)效力对象:即判力法律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法院和仲裁机构等。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法院包括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等;仲裁机构包括仲裁委员会等。
(3)效力内容:即判力法律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②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受理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的诉讼或仲裁;③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相反的裁判。
三、即判力法律规定的意义1. 维护司法权威和稳定即判力法律规定使生效裁判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反复诉讼,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稳定。
2.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即判力法律规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防止当事人因反复诉讼而遭受损失。
3. 提高诉讼效率即判力法律规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重复诉讼而浪费司法资源。
4. 促进社会和谐即判力法律规定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防止因反复诉讼而激化矛盾。
四、即判力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1. 国内民事裁判即判力法律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民事裁判,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裁判。
2. 涉外民事裁判即判力法律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裁判,包括在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以及在我国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境民事关系的增多与复杂化,国际民事诉讼的范围和难度也越来越大,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国际民事诉讼判决的既判力解构。
一、既判力的概念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具有不可更改的效力,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在同一争议上不能再次进行诉讼,并且其他法院也不能再对此争议作出决定。
既判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的作用。
既判力的基础是法律法规。
国际私法原则中有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同一事项不得多次诉讼”,即res judicata pro veritate accipitur(已经裁决者应接受为真实)。
此外,现代国际民事诉讼也大多规定了既判力原则,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44条、“海牙民事程序公约”第33条等。
三、既判力的适用范围1. 适用于相同事项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是相同的事项。
这里的“事项”是指一组事实与法律关系,即同一法律纠纷。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这个范围一般由裁决书的具体内容所决定。
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是同一当事人。
在不同国家的判决之间,判决的当事人是相同的,否则就不符合res judicata原则。
但考虑到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不严格,有可能出现相同的当事人也不能适用既判力的情况。
3. 适用于合法判决既判力的适用范围是合法的判决。
这一点比较明显,如果是非法的判决,明显不能适用既判力原则。
四、制约既判力的例外情况虽然既判力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会制约既判力的适用。
1. 诉讼程序不正当如果一个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不正当的情况下做出的,那么这个判决就不具备既判力。
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另一国家的法院再次起诉。
2. 新的事实或新的法律如果在一个判决生效后,出现了新的事实或新的法律,则该判决不具备既判力。
这是因为一个判决所针对的是当时的情况,如果后来的情况有了变化,那么原来的判决就不再适用。
民事裁判既判力
试论民事裁判既判力一、民事裁判既判力的概念当一个判决发生效力后会产生以下几种效力:一是对人拘束力。
也即判决一旦作出并且生效就对当事人、其他社会主体以及法院产生拘束力。
当事人和其他主体不得违背该判决,法院也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
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其所指的对人拘束力仅仅只是对法院而言的,我国学者认为对人拘束力不仅包含对法院的拘束力,还包括对当事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拘束力。
二是对事确定力。
判决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它能把当事人的争议在法律上作出定论,从而使当事人停止争执。
判决的确定力分为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实质上的确定力又称既判力,是指法院对于一定的法律关系所做出的判决一旦生效,也就对该法律关系做出了决断,当事人不能再就该法律关系再起诉,而且该判决所作之判断对于其他诉也具有防御或攻击作用;形式上的确定力一旦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诉再行上诉以期变更或废止该判决的效力。
三是执行力。
对于给付判决判决具有执行力,是指该判决一旦生效即能够作为执行依据,进行强制执行。
另外,其他大陆法系的民诉理论认为,除了以上三个效力,判决还具有形成力,也就是说生效的判决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由此我们可知,既判力致使判决效力中的一种。
大多数观点认为,既判力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标的的裁断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的确定力和强制性的通行力。
因此,民事裁判既判力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关于标的的民事裁断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的确定力和强制性的通行力二、既判力理论的历史沿革既判力理论最开始出现于罗马法时期。
在罗马法最开始的程式诉讼中,判决的做出是法院对于事实审理的终点。
作出的判决除了能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会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
也就是说,在诉讼终结后原告不能对同一案件再对被告进行起诉。
“既决案件”虽然虽然阻止了原告的好诉,但仍然不能使案件不被再次起诉。
因为被告还有可能再次提起诉讼。
公元二世纪罗马法学家发展出“一事不再理”理论,这时对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原被告都不得再次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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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既判力的认识
摘要:对既判力的研究是司法领域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法律判决所具有的既判力具有何种效力,又如何发挥其作用,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论题。
本文对既判力从概念本质、范围以及再审中的既判力等角度做了简单的探究,希望能为既判力的研究贡献纤薄之力。
关键词:既判力;判决;诉讼标的
中图分类号:df0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本质
(一)既判力的概念
既判力,即实质确定力或内部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等所产生的约束力。
民事判决作出以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得任意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或者在其他诉讼中提出与确定判决相反的主张;就法院方面而言,一个确定判决作出以后,后来的任何裁判都不得与该确定判决内容相抵触。
这种对于确定判决所赋予的拘束力,就称为既判力或者判决的实质上的确定力①。
(二)既判力的本质
既判力的本质是指为什么判决应该具有一经确定即不再容许轻易改变的性质。
在德日民事诉讼法学界,有关既判力本质在德、日学术界存在较大的理论分歧。
关于既判力的主要学说:
1.实体法说。
一些学者认为既判力本质在于确定判决具有创
设实体法的效果。
法院的确定判决,如其判决内容所认定的权利存在或不存在,与事实相符合,那么这种判决就具有证实既存权利之存在或不存在的效果。
这种判例具有创造权利的效力,使真正既存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使真正不存在的实体权利发生存在的结果。
2.诉讼法说。
诉讼法学说现在已经形成为德国及日本之通说。
这一学说是从国家审判权的判断统一的诉讼效果来说明既判力,②认为既判力与实体法律关系无关,即使法院确定判决所认定的实体权利状态与既存的真正实体权利状态不相符,但基于国家要求公权(审判权)判断的统一,这种误判内容的效力,也不能不维持。
所以,既判力的本质在于,后诉法院在法律上不能有效作出与确定判决不同的判断,后诉法院所受的这种诉讼法上的拘束力,谓之既判力。
3.双重性质说。
这种学说认为,因为法院的裁判是透过法律关系与诉讼过程形成的,因此既判力的本质应该从实体法和诉讼法两方面去理解。
在实体法方面,既判力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纠纷,因此赋予既判力以实体法地位,这就是所谓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法方面,当双方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攻击已有既判力的实体法律关系时,确定判决有遮断的效力,这就是所谓附随的既判力。
附随的既判力在诉讼中发生作用,而独立的既判力在诉讼外发生作用。
二、既判力的范围
(一)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体界限,又称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
原则上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与请求相对立的当事人有拘束力,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
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
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
(二)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中哪些判定事项产生既判力,即以实体法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划定诉讼上的请求为前提,只对判决主文所判断的诉讼上的请求产生既判力。
③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情况更适合采独自的裁判标的说,这样可以从根本上限制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在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单独的裁判标的概念,以别于诉讼标的概念。
这样一来,就等于承认了诉讼标的概念的相对性,在既判力客观范围上,诉讼标的丧失了原来固有的地位而以裁判标的作为确定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
(三)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又称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是指法院确定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讼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
时间点,或者说判决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判断自何时开始对后诉当事人和法院产生既判效力。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如果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了法院判决
对什么事产生约束力,主观范围决定了对什么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决定着前诉判决自何时起开始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三者从不同角度共同划定了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限。
④
三、再审与既判力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
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致。
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
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
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十分必要的。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常程序”应尽可能避免启动,这是世界各国民事司法的普遍规则。
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
有学者建议建议采取”三阶化”的模式来理解和构建再审程序。
整个民事再审程序分为再审申请的审查、再审事由的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三个相对独立的正当程序。
换言之,整个再审程序的运作就区隔为对再审事由认识、发现和审理的三个阶段。
⑤这样做的原因是:一方面,运用再审程序修正瑕疵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逐步具体落实;另一方面,通过有限再审程序的运作,也使既判力原理对再审程序的整体要求在这三大阶段中得到系统运用。
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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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耿宝建:《既判力理论的发展及在审判中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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