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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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宁政发[2004]271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12.17
【实施日期】2004.12.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建委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2011)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局关于《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
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7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南京市商品房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市房产局2004年12月)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保障交易公平公正,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认购及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宁政办发〔2017〕10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控房地产市场工作部署,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的定位,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保障合理需求,强化市场监管,保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通知如下:1.加大住宅用地供应。

增加住宅用地供应量,加快土地供应节奏,有效增加供应规模。

2017-2021年全市计划供应5150公顷,其中2017年880公顷、2018年950公顷、2019年1020公顷、2020年1100公顷、2021年1200公顷,年均计划供应量比2016年增加47.1 %。

2.加强土地供后监管。

督促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加快已开工地块建设速度,尽快形成有效供应。

对未按时开竣工、闲置、故意囤地等违规行为,一律采取收取违约金、征收闲置费、收回土地、限制参与市场竞买等处罚措施,并纳入房地产企业信用系统和土地市场诚信系统。

达到商品住房销售条件未申报销售的,房产、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加强督促,经督促仍未申报销售的,房产、物价部门在一年内不受理其销售申请,销售备案价格不予上涨,建设、国土部门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房屋销售前不得参与土地公开出让市场竞买。

3.提高土地市场准入门槛。

严格土地市场竞买人房地产开发资质要求,提高住宅、商住用地竞买保证金比例;进一步加强购地资金监管,购地资金应经江苏省财政厅公布的在南京市范围内经营的3A级及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审查。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南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销售条件第三章广告与合同第四章销售代理第五章交付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销售条件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印发《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南京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交易风险,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具体履行的职责:1、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实施情况;2、办理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合同的备案工作;3、受理商品房预售款的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商业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

商品房预售款的使用原则上采取封闭式的管理模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与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下称“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3、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4、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5、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持该协议(一式三份)至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并提交以下资料:1、监管项目的(按幢或多幢)工程形象进度表;2、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款应直接进入相应的监管账户,开发企业凭购房人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发票。

南京关于购房合同管理办法

南京关于购房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购房合同。

第三条购房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履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五条开发商应当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第六条购房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开发商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购房者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二)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坐落、面积、户型、结构、配套设施等;(三)房屋价格、付款方式及期限;(四)交付使用条件及时间;(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六)其他约定事项。

第七条购房合同签订前,开发商应当向购房者提供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三)房屋买卖合同范本;(四)购房政策、税费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出示前款规定的资料,并有权要求对购房合同内容进行充分了解。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九条购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

第十一条购房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购房者在房屋交付前,有权对房屋进行查验,发现质量问题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开发商整改。

第十三条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未达到,或者交付使用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的,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

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09.03【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9.03【实施日期】1994.09.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9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25日)修改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1994年5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经营人和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国家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为直管公房;国家授权全民所有制单位管理的公有房屋和集休所有制单位自行管理的公有房屋为自管公房。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机关指导。

第六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应当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921(颁布时间)19980921(实施时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文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六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南京市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2]074号

南京市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2]074号

南京市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关于规范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2]074号)各区、县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建设局):为规范房地产交易环节的收费行为,降低房屋交易成本,减轻购房者负担,促进房地产消费,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精神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改革房屋交易收费管理办法降低房屋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服[2002]62号)规定,现就改革我市房屋交易收费方法、降低房屋交易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取消原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另设房屋交易手续费和房屋产权登记费(另文下达)。

二、房屋交易手续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坚持公开、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由经批准建立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在提供交易服务,办理交易手续时收取。

三、房屋交易手续费包括房屋转让手续费和房屋租赁手续费。

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过程中,除房屋转让手续费和租赁手续费外,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其他费用。

四、房屋转让手续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收取(房改房除外),收费标准为:1、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3元,经济适用房减半计收,由转让方承担。

2、存量住房每平方米6元,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3、首次转让的房改房每套200元,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4、非住宅每平方米10元,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

5、赠与房屋按住宅每平方米3元、非住宅每平方米5元收取,由受赠方承担。

五、房屋租赁手续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套100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含1000平方米)的为每件200元,1000平方米以上的为每件300元。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2.04.27•【字号】宁房管[2002]130号•【施行日期】2002.04.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宁房管[2002]130号)各区房管局、房改办、各区物价局:现将《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房地产市场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区(原十区范围)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其承租的本市市区范围内非成套公有住房。

第三条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实行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范围内公有非成套住房,除下列情况外均可出售:1、已列入拆迁改造范围的;2、产权有争议的;3、涉及代管产及其他需落实政策房产的;4、房屋使用经界难以划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不能明确的:5、具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列入文物保护的;6、别墅、庭院式的:7、属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8、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不宜出售的。

第五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出售: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2、改变房屋用途或拆改结构的;3、有违法搭建的;4、全家迁离本市的;5、全家出国(境)定居的,探亲、留学逾期未归的,或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

第六条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按1998房改年度售房政策执行。

第七条非成套公有住房售房成本价:钢混、混合一等、砖木一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20元,混合二等、砖木二等为740元,砖木三等为600元,简易为360元第八条出售非成套公有住房一律按建筑面积计算。

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

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

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
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是指在购买或转让房产时需要缴纳的税费。

以下是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1. 印花税:印花税是指在买卖合同签订时,根据合同总价的一定比例收取的税费。

南京市规定,二手房买卖合同总价在10万元以下的,印花税率为1%;10万元至20万元的,印花税率为1.5%;20万元以上的,印花税率为2%。

2. 契税:契税是指在房屋过户时根据房屋评估价格收取的一种税费。

南京市规定,二手房契税按照评估价格计算,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5%。

3. 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是指在出售自住房屋时需要缴纳的一种税费。

如果出售自住房屋满五年且售价不超过原购买价格,则免征个人所得税;如果出售自住房屋未满五年或者售价超过原购买价格,则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4. 不动产登记费:不动产登记费是指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缴纳的一种费用。

南京市规定,不动产登记费为每套房屋80元。

以上是南京房产过户税费政策的主要内容。

购买或转让房产时需要注意相关税费的缴纳,以免因税费问题影响交易进程。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一、南京房产管理制度概述南京房产管理制度旨在规范房产市场交易,保障购房者和卖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发展。

该制度涵盖了房屋购买、出售、租赁、评估等多个环节,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管和法律责任等方面。

二、购房证明开具要求在南京购买房产需要开具购房证明,具体要求如下:1.购房者需具备真实工作单位;2.南京房产限制(ABC类仅可1套且<90㎡,其他类人才要求无房);3.一年内无住房交易记录;4.一定社保要求和流水;5.2年内无自有住房登记信息和交易记录,包括房屋赠予、房产交易转让(含份额交易)、通过司法途径转移的房产均纳入交易记录或登记信息;6.购房证明开具之日前1年内在南京市连续缴纳12个月城镇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

对于无法提供城镇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证明的,须南京户籍满5年。

三、无房家庭认定标准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无房家庭”:1.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南京市无自有住房;2.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在南京市有住房但已转让5年以上且能提供住房转让证明;3.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名下无房且能提供房查证明。

四、无房家庭房源供应比例提高为进一步保障无房家庭的住房权益,南京房产管理部门将逐步提高无房家庭房源供应比例。

具体措施包括:1.增加面向无房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2.在土地出让环节明确规定无房家庭房源供应比例;3.对无房家庭给予优先购买等优惠政策。

五、其他注意事项1.符合南京既有住房限购政策,但不符合无房家庭认定标准的人员,按照普通家庭购房政策执行;2.符合《南京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从原籍迁入学生集体户的,不认定为“无房家庭”;3.无房家庭在购买房产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契税等税费;4.无房家庭认定标准及优惠政策将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9.10•【字号】宁政发〔1992〕216号•【施行日期】1992.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992年9月10日宁政发〔1992〕216号)为切实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配合住房制度和土地使用制度,促进改革开放,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2〕价费字23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房地产价格是整个商品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商品价格体系管理。

二、物价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的主管部门。

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房地产价格的评估、审定、审验、监测和监督检查,协调和仲裁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纠纷等工作。

三、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遵循有利于推进改革开放、有利于促进房地产业发展的原则,充分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建立健全房地产价格体系和价格管理制度。

对优惠房出售价格,公有住房租金,房屋重置价格,土地基准价格以及涉及房地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对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公有房屋出售、租赁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价格管理办法,实行指导的市场调节;对土地出让、转让、租赁、抵押价格,非住宅商品房价格,高标准住宅商品房价格,私房出售、出租价格,建立利润调节机制,由市场调节。

四、商品房价格管理(一)商品房价格管理由物价部门负责,会同建委、房产、建行等部门共同制定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

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联合管理。

(二)合理规范商品房价格构成,明确成本构成范围和代收代付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管理费率、利润率及楼层、朝向、质量和地段差价率。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0]141号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价房[2000]141号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年三月十四日宁价房[2000]141号)
各区、县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
根据省物价局《关于正式核定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价房[2000]24号),经研究,现对我市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是发生房地产交易行为的,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按成交价9‰收取,其中市场交易服务费与办理产权服务费各半。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由卖方负担3‰,买方负担6‰。

二、不发生交易行为的单位、个人自建房屋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147号文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213号文执行。

房地产赠与等其他收费标准仍按宁价房字[1999]130号文执行。

三、本通知自2000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执行期2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结束——。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8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16〕142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16〕142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正文:----------------------------------------------------------------------------------------------------------------------------------------------------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意见宁政办发〔2016〕14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落实《市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6〕75号),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稳定,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增加商品住房上市供应1.加强房地产市场土地出让、开发建设、上市销售等环节的监管,督促开发企业严格履行开竣工合同。

(责任单位:市国土局、市建委、市房产局)2.对房价过快上涨区域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房源,符合销售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积极主动服务,指导开发企业及时进行价格申报备案,经备案后的同期房源申报价格不再调整。

对具备上市条件的,房产、建设、国土、物价部门加强督促。

经督促仍未及时上市的,建设、国土部门将其行为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在房屋销售前不得参与土地公开出让市场竞买。

(责任单位:市房产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建委)二、加大商品住宅土地供应3.加快商品住宅用地上市节奏,增加土地上市规模,确保完成全年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力争超额完成商品住宅用地500公顷计划。

通过土地市场均衡有序供应,切实稳定土地市场预期。

(责任单位:市国土局、市建委)4.加强土地出让后跟踪管理,组织对全市已出让商品住宅用地的付款、开竣工等情况进行全面核查,督促开发企业按土地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增加存量土地可上市房屋供应量。

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建设的,严格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3]3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3]31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3〕31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巩固调控成果,落实中央关于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建设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大普通住宅用地供应,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用地确保完成年初制定的住宅用地供应计划。

对今年400公顷商品住宅用地和350公顷保障房用地计划,尚未完成的要落实供地时间表,今年住宅用地供应规模在前五年平均供应量的基础上增加10%。

进一步优化供应结构,切实加大中低价位、中小户型住房用地供应规模,对保障性住房用地做到应保尽保,尤其要确保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安置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的供应。

同时,提高郊区和新区住宅用地的供应占比,引导人口有效分流,形成人口合理布局。

二、加大土地供后监管力度,探索新的土地供应方式继续加大土地供后跟踪监管力度,建立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和土地利用动态巡查机制。

对未按期开工、竣工的项目加强监管。

对已构成闲置土地的,加大调查认定和处置力度。

对于可能形成高总价、高单价的地块,研究采取“竞地价、竞配建”,“竞地价、竞保障房资金”等方式,保持地价平稳。

三、进一步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严格实施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坚决抑制投机投资性购房需求。

继续支持首套购房需求,落实好首套房贷款的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政策;从严执行第二套房的信贷政策,对居民家庭向商业银行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国家统一信贷政策基础上,进一步提高第二套住房贷款的首付比例;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不得向不符合信贷政策的贷款人违规发放贷款。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

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南京市作为中国重要的历史文化城市和现代化大都市,拥有丰富的房产资源和庞大的房产市场。

为了合理、有序地管理房产市场,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下面将对南京市房产管理相关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一、土地管理制度土地是房产的基础,南京市通过土地管理制度来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和开发。

南京市实行土地出让制度,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将土地划归给开发商,用于建设房地产项目。

土地出让需要通过招投标、竞价等方式进行,确保资源的公平分配。

同时,南京市还制定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的用途、用地面积和用地条件等,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和利用。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是南京市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为了保证开发项目的质量和安全,南京市制定了严格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

首先,南京市要求开发商必须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才能申请开发项目。

其次,南京市对房地产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销售等环节都有详细的规定,要求开发商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督。

同时,南京市规定了房地产项目的交付标准和验收标准,确保购房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首先,南京市要求开发商在销售房产之前必须公示相关信息,包括房产的价格、面积、产权证情况等,确保购房者能够充分了解房产的情况。

其次,南京市规定了商品房销售的方式和限购政策,以控制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和供需关系。

此外,南京市还推行“认筹、摇号、现场选房”的销售方式,使购房者在购房时公平、公正。

四、物业管理制度物业管理是房地产运营的重要环节,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物业管理制度,保障小区内的秩序和居民的权益。

南京市要求开发商在项目交付后,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参与小区的管理和决策。

同时,南京市规定物业公司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管理能力。

物业公司必须按照管理规定,提供服务并接受监督,保证小区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维护和修缮等。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8.04•【字号】宁政发[1993]186号•【施行日期】1993.08.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4日宁政发〔1993〕186号)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

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境外销售的;(三)经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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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重大、复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管机关)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已批准实施拆迁的;(五)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第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一)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二)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三)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五)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六)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

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一)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二)转让私有住宅的;(三)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四)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五)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以上;(四)已确定工程进度和竣工日期;(五)已与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银行签订了预售款监管协议;(六)已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销售已竣工商品房的,还应当持有商品房竣工合格证。

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持有准予外销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已部分预售的在建商品房的,应当书面告知预购人,预购人在被告知后30日内,有权解除合同。

预购人未按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在建商品房的受让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后需销售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领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预售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合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预购的商品房在登记备案后竣工前再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未付清购房款的,预购人应征得预售人的书面同意;(二)已付清购房款的,应由预购人书面靠知预售人。

未按前款规定转让的,转让合同对预售人无效。

第二十二条预售人改变已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涉及合同约定的预购人权益的,应当征得预购人同意,并与预购人修订合同有关条款。

预售人擅自改变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式样、结构、装修标准,严重损害预购人权益的,预购人可以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预购人未解除合同的,可不承担所购商品房改变后所获增益部分的价款。

第二十三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与预售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一)约定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相差在±1%以内(含本数)的价款,购销双方实行多退少补;(二)实际交付的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不含本数)的,预购人可不承担增加面积的价款;(三)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1%以上(不含本数)的,预售人应当按实际交付的面积结算退还多收的价款;(四)实际交付的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5%以上(含本数)的,预购人有权解除合同,并由预售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际交付的商品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

第二十四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转让时,转让人与他人之间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随房地产转让一并转归受让人。

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以联营、承包、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并收取价金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视同房屋出租。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市、县房管机关批准:(一)向境外人员、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的;(二)未建成的商品房预租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涉外房屋租赁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经房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备案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未登记备案的,承租人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专门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领取《房屋租赁证》后,还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出租公有住房和出租直管非住宅公有房屋的租金,应当执行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私有房屋和其他出租房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终止合同。

公有住宅的承租人死亡时,与其同户籍同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履行合同的,可以继续承租。

第三十三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交还出租人。

出租人默认承租人继续使用出租房屋并仍收取租金的,视为租赁期限不定合同,当事人可随时终止合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十四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租人承担出租房屋的修缮义务,并有权查勘房屋使用状况。

第三十五条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催告出租人,出租人不予维修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

承租房屋在使用中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出租人,致出租人不能及时维修房屋而遭受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需要拆改、装修承租房屋或增加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

租赁期限届满,出租人同意保留装修的部分或增加的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当按所存价值补偿承租人;不同意保留的,承租人应当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使用承租房屋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结构的;(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四)无正当理由经出租人催告仍拖欠租金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五)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由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一)隐瞒产权或房屋瑕疵致使承租人无法使用的;(二)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的;(三)其他严重损害承租人权益的。

第三十九条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设定他项权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的所有权人或他项权人继续有效。

第四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在租赁期限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并可获得收益。

转租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依前条规定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的,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转租的承租人在转租期限内,给出租人造成损害的由转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有房屋使用权的,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五章房地产抵押第四十三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行为。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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