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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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

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资格审查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附则编辑本段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编辑本段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编辑本段资格审查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一)被拆除房屋的坐落、结构、面积;
(二)房屋安置的地点、层次、面积、朝向及平面布置;
(三)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
(四)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拆迁协议书应当使用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拆迁协议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公证后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安置房源的有关协议、证书和拆迁资金专储证明;
(六)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提交委托合同;
(七)市、县(市)、贾汪汪区人政府规定的 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后七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办理条例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在徐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一、二级地段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段实施拆迁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人民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照原性质、原规模重建;不能建法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行政强制拆迁合法性程序

行政强制拆迁合法性程序

一、行政强制拆迁合法性程序1、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书面行政裁决,履行送达程序送达给被拆迁人,同时在行政裁决书不能缺少权利告知内容。

2、被拆迁人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才能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3、拆迁人已经按行政裁决的规定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

4、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之前,应当邀请有关行政机关、拆迁当事人代表、社区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同时,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拆迁前,必须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才能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5、依法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提出强制拆迁申请时,应当提交7种资料:(1)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2)行政裁决前的调解纪录和行政裁决书;(3)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4)被拆迁人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5)拆迁人的补偿资金证明;(6)被拆迁人拒绝接受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7)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6、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后,经过审查,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作出书面的准予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并履行送达程序,同时责成被拆迁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执行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强制拆迁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的日期,该日期不得少于15日,以便督促被拆迁人自动履行搬迁义务。

7、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执行过程中的证据保全。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被拆迁人所在单位的代表等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拆迁房屋及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并做好执行笔录。

该笔录应由执行人、见证人、公证人当场签名。

二、强迁需具备的条件1、依法裁决,强迁前,必须有迁拆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针对双方的纠纷,依法做出的行政裁决书做为强迁的首要法律依据。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

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晓亭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乐山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根据国务院《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项目实施,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规定。

对征收、征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搬迁,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其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裁决。

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条拆迁人按照行政裁决向被拆迁人提供了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被拆迁人在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向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申请后,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结果告知拆迁当事人。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审议拆迁人的申请后,认为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拆迁人的行政强制拆迁;(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四)拆迁人针对被拆迁人制订的补偿安置方案;(五)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房的权属证明或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六)被拆迁人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七)行政强制拆迁的听证材料;(八)行政强制拆迁方案;(九)其他相关材料。

山东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山东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房屋拆迁办的规章制度

房屋拆迁办的规章制度

房屋拆迁办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拆迁工作,保障拆迁程序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保护拆迁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房屋拆迁办是政府为了城市更新、公益事业建设等公共利益目的而组织实施的强制拆迁行政行为,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部分。

第三条房屋拆迁办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拆迁办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拆迁办应当严格保守拆迁相关信息,不得泄露拆迁相关信息。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标准第六条房屋拆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城市更新、道路扩建、安置房建设等公益事业需要。

第七条房屋拆迁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合法,不得违法违规拆迁。

第八条房屋拆迁的补偿从搬迁补助、安置补助和征地补偿等方面保障被拆迁人的利益。

第九条房屋拆迁办应当组织评估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拆迁标准和补偿方案。

第十条房屋拆迁办应当建立健全拆迁资金管理制度,确保拆迁补偿款项及时足额发放。

第三章拆迁程序第十一条房屋拆迁办在实施拆迁前,应当进行公告,告知被拆迁人拆迁的事宜。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房屋拆迁办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了解拆迁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办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拆迁协议,明确拆迁标准、补偿方案和搬迁安置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可以通过书面申请、申诉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房屋拆迁办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办应当做好拆迁相关文件的备案工作,保留证据,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性。

第四章主体责任第十六条房屋拆迁办应当做好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任务。

第十七条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房屋拆迁办完成拆迁工作,协助解决拆迁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办应当做好被拆迁人的安抚工作,积极帮助解决搬迁安置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办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拆迁中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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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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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程序》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程序:
一、协议拆迁
1、拆迁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
3、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价格;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一致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法申请仲裁或依法起诉;诉讼期间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二、行政裁决
1、协商不成的,在申请裁决前,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就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作出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
2、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裁决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4)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5)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7)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3、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
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后,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2)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3)组织当事人调解,拒绝调解的,依法裁决;
(4)核实补偿安置标准;
(5)经调解,达成一致同意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同意的,作出书面裁决。

5、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7、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未作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8、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其自行搬迁;
9、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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