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票据活动的刑事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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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民间资本倒贷的刑事风险分析

利用民间资本倒贷的刑事风险分析

为没有任何规制。商业银行对于贷款审批 E t 益严 格, 一般商业银行只对能够按期还本付息 、 清偿 了 原到期贷款的借款人发放新贷款。即便之前向借 款人发放贷款时 已经审查过借款人 的相关信息 , 在发放新 贷款时还要重新 估量借款人 的偿 还能 力、 贷款发放的风险。 _ 2 商业银行之间的倒贷行为 也随着贷款审批 的严格化而有所减少 , 而 民间资
特定 资金 。
肖的金融抑制理论 , 发展 中国家的非正式信贷市 场的产生是必然的。民间资本的发展越来越受 到
全社 会 的关注 , 国家 对 于 民间 资 本 的 态度 也 开 始
转变 , “ 在风险可控 的前提下 , 鼓励和引导民间资 本参与银行 、 证券 、 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改制和增资 扩股 。支持民间资本参 与设立村镇银行、 贷款公 司、 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小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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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1 3 年第4期
宋 凯: 利用民间资本倒贷的刑事风险分析
贷款的放出后就可以使资金 回笼 , 而且还可以收 取高额利润。尤其是宏观货币政策从紧而借款人
急需资金的情况下, 资本持有者的优势地位就更 加 明显 。
贷款诈骗罪 、 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 是指 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 , 编造引进资金、 项 目等虚假理 由、 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 使用虚假 的证 明文件 、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 超 出抵押 物价值重 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 , 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贷款公司” 。 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资本实施倒贷行
倒贷行为依照参 与主体 的不 同, 可 以分为两 种类型。一种是 只有商业 银行与借 款人 两种主 体, 双方直接约定 以新贷款归还旧贷款。在这种 情况下, 旧的贷款合 同因借款人适用新贷款偿还 而履行完毕。另一种是在商业银行 、 借款人之外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
分析。

一、案例分析。

一名男子,被告称其英文名字为陈彤,系某县的居民。

该男子于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与他人共同策划骗取贷款、票据
承兑、金融票证罪,并从票据折价管理处拿取贷款,故被检察院以涉嫌骗
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起诉。

二、案例分析。

经审理查明:
1、陈彤等人为获得贷款,谋取利益,构成骗取贷款罪:陈彤等人利
用伪造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
取贷款。

2、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组织非法筹款罪:陈彤等人计划骗取金
融票据、票据承兑及金融票证贷款,并实施多次,筹集了私人贷款,损害
了金融信用状况。

3、陈彤等人策划犯罪,构成金融票证诈骗罪:陈彤等人计划以伪造
的金融票据等,在票据折价管理处把伪造的金融票据拿去兑现,获取贷款,并非法占有贷款,损害了金融信用状况。

根据上述审理结果,应将陈彤等人判处相应量刑。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票据犯罪如何处罚

票据犯罪如何处罚

票据犯罪如何处罚票据犯罪属于⾦融犯罪的⼀种,它是通过伪造、变造⼀些票据来进⾏犯罪的。

票据犯罪和其他犯罪⼀样,都会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决定处罚的轻重。

那么票据犯罪如何处罚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刑法》第⼀百七⼗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伪造、变造⾦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伪造、变造汇票、本票、⽀票的;(⼆)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存单等其他银⾏结算凭证的;(三)伪造、变造信⽤证或者附随的单据、⽂件的;(四)伪造信⽤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百⼋⼗⼋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违反规定,为他⼈出具信⽤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百⼋⼗九条银⾏或者其他⾦融机构的⼯作⼈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什么是票据犯罪票据犯罪是指以伪造、变造、诈骗及其他⽅法侵犯票据管理,破坏⾦融秩序,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为。

新刑法中涉及票据的⾦融犯罪即票据犯罪有四个罪名,分别是:第177条“伪造、变造⾦融票证罪”、第188条“⾮法出具⾦融票证罪”、第189条“票据业务渎职罪”、第194条“⾦融票证诈骗罪”。

民间融资刑事案件的防范与对策研究

民间融资刑事案件的防范与对策研究

民间融资刑事案件的防范与对策研究摘要在全国范围内,因民间融资引发的非法集资案件总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总量攀升、涉案金额不断上涨,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

对于民间融资刑事案件的防范和对策,应畅通投资渠道,改革金融制度,完善民间融资的立法,加强案件后续问题的解决,积极做好退赔和信访等各项工作。

关键词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83-02民间融资作为资金资源的一种有效配置手段,在补充银行资金不足、合理配置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

但这柄资本市场上的双刃剑,在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2005-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涉嫌非法集资案件11944起,涉案金额1354亿元,银监会表示全国29个省区市都存在非法集资类案件。

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也愈演愈烈,如浙江丽水杜益敏案、浙江东阳吴英案、上海汇乐集资诈骗案、哈尔滨圣瑞公司特大集资诈骗案(金额高达45.78亿元,涉及全国12个省)等。

豍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总量攀升、涉案金额不断上涨,给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带来巨大挑战,总体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民间融资刑事案件的成因分析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作案手段多样,手法不断翻新,表现形式多样。

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

非法集资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大,受害人数多,作案周期长,案发后大部分集资款已被挥霍、转移、隐匿,资金返还率低,集资群众损失惨重。

因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典型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民间融资刑事案件产生原因包括:(一)民间资本充裕与企业资本匮乏之间的矛盾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积聚了数额巨大的民间资本,受我国金融机制的影响,民间资本投资渠道有限,在目前股市楼市震荡、金融市场投资风险加大、银行存款利率不高等因素影响下,社会闲散资金越积越多,投资缺乏有效合理的途径。

票据管理制度风险

票据管理制度风险

票据管理制度风险一、前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企业活动也日益频繁。

在企业活动中,票据是一种很常见的商业凭证。

票据管理制度是企业财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良好的票据管理制度可以保障企业资金的安全和流动,降低企业的财务风险。

反之,不规范的票据管理制度可能会给企业带来诸多风险和损失。

本文旨在对票据管理制度的风险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对企业财务管理提供参考。

二、风险识别1. 内部作假企业员工利用职权之便伪造票据、冒充他人签字或盗用他人票据等行为,侵吞企业资金。

例如,销售人员为了提高业绩,可能会伪造销售合同和发票,将企业虚报收入,从而获取不当利益。

此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财务健康和经营效益。

2. 外部伪造有些不法分子伪造企业票据进行欺诈活动,给企业造成财务损失。

例如,伪造的支票、汇票、票据被兑现后,企业不仅要承担经济损失,还有可能面临信誉和合规风险。

3. 资金风险票据管理中的资金风险主要包括票据丢失、遗失和滞留。

票据丢失或遗失会导致企业责任无法履行,影响企业交易的正常进行,增加了企业的经济损失。

4. 法律合规风险票据管理中的法律合规风险是企业的重要风险之一。

不合规的票据管理可能导致企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面临罚款、行政处罚、经营停止等严重后果。

5. 财务信息风险票据作为企业重要的财务凭证,直接关系到企业的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票据管理不规范可能导致企业财务信息不准确,进而影响企业的决策和发展。

三、风险管理1. 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控制程序,明确票据的发放、使用、处置等各个环节的流程和责任人。

例如,对票据的存放应当实行定期盘点和保管。

对涉及到票据的重要交易和合同应当实行多重审批机制,避免内部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规操作。

2. 强化员工培训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对票据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员工应当具备正确处理和管理票据的知识和技能,防范不法分子的诈骗和欺诈手段。

3. 设置风险预警机制企业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风险评估、监控和预警,发现和应对票据管理中的各种风险。

九民纪要第101条: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规定之检视

九民纪要第101条: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无效规定之检视

一、问题的提出2019年11月8日发布施行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根据该规定,票据贴现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票据贴现由来已久,《贷款通则》将票据贴现定义为贷款的一种,《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将票据贴现定义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究其本质,票据贴现是票据流转的一种方式,是对未到期票据的买卖行为,融资是这一行为之目的,贷款则是融资方式的一种称谓。

而票据的贴现行为,可能既包含票据行为——背书、交付,也包含原因行为——买卖,也可能只包含买卖行为,而未有票据行为(买受人在票据上不显名)。

因此,《九民纪要》所规定的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之“行为”指向的是何种行为,有必要深入思考。

二、票据行为与票据无因性(一)票据行为与票据关系票据行为是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发票)与附属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具有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的特点,其中,抽象性的特征对票据制度的影响最为重要,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需具备其抽象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实质,也即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只需持有票据,证明票据背书之连续,而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更不必证明其票据关系之有效。

另一方面,票据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也需具备民法上一般法律行为之要件,即具备相应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票据关系,是由票据行为产生的,由发票人发出票据、收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的一种形式关系或抽象关系,这种关系仅由票据授受这种形式而生。

形成票据关系的原因则称之为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包含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三种,票据的基础关系都是民法上的法律关系,所以又称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其中最重要的是原因关系,也称为票据原因,是当事人受收票据的缘由,具体而言,可能是买卖、赠与、借贷等等。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

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1、民间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2、银行贷款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企业信用低、财务管理混乱、固定资产少、经营活动不透明、财务信息不公开等问题。

不一定企业融资就是内部的资金周转出现了短缺,现在市场上各企业在发展的时候本身就是依托于融资发展,企业的资本运作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始终都是紧密相连的。

现在我国的企业在融资的时候虽然已经越来越规范,但企业在融资之前就应该考虑清楚,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一、企业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哪些?▲1、民间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民间融资可能是几种融资方式中风险最大的,其最主要的风险在于,与非法集资之间只有“一纸之隔”。

民间融资沦为非法集资的风险具体有两种:其一是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二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银行贷款融资中的刑事法律风险向金融机构贷款仍然是当前我国企业解决融资问题的主要渠道。

但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企业信用低、财务管理混乱、固定资产少、经营活动不透明、财务信息不公开等问题,这些恰好与银行对信贷资金安全性、收益性的要求形成强烈的反差,银行在对中小企业进行审查监督时成本明显增加,由此导致银行贷款给中小企业的积极性降低。

为了减小自身的风险,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往往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标准和程序,以致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难度大大增加。

中小企业为了获得银行贷款资金,在融资过程中可能会不择手段,采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等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等,由此而引发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二、如何防范公司融资的法律风险?▲1、提供真实的信息与证明资料企业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或者向其他主体借款时不能有不实陈述、提供虚假资料、编造不存在的贷款用途等做法。

如果企业在融资时向资金出借者实施了上述行为,一旦被资金出借者发现,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刑事法律风险。

▲2、签订规范的借款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企业若需要向他人借款,应当与之签订规范的借款协议,如果需要提供担保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以免担保被认定无效后,进而追究企业的法律责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紧急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紧急通知【法规类别】票据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银监通[2006]10号【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04.17【实施日期】2006.04.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紧急通知(银监通〔2006〕10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2005年以来,有关商业银行相继发生一系列票据案件。

部分案件损失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不但严重扰乱了票据市场秩序,损害了银行的声誉,还集中反映了部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追求所谓“低风险”的票据业务而片面发展,忽视风险防控的突出问题。

为有效遏制票据案件的发生,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现作风险提示如下:(一)涉案金额巨大。

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发现票据案件11起,涉案金额7.5亿元,风险金额4.1亿元,其中农业银行3起,中国银行3起,建设银行5起。

涉案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达6起,包括农业银行新疆吾维尔自治区博尔塔1 / 2拉蒙古族自治州分行阿拉山口支行原副行长孙珩淇非法签发97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案、农业银行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支行1977万元承兑汇票诈骗案、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马路支行4.3亿元票据诈骗案、中国银行河南省周口沈丘支行违规经营1.4亿元(初步数)承兑汇票案件、建设银行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分行建华支行原行长孙晓东利用票据挪用银行结算资金1993万元案、建设银行广东省云浮市新兴支行3000万元转账支票诈骗案。

其中,中国银行周口沈丘支行和四马路支行案件,涉案金额占所有票据案件涉案金额的76%。

(二)作案手法多样。

一是利用内部印章管理的漏洞,伪造保证金进账单签发银行汇票。

二是先贴现后承兑。

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承兑汇票尚未开出即无票申请贴现,取得贴现资金后再交存保证金,开出承兑汇票送交贴现行补办审批手续。

票据风险排查报告

票据风险排查报告

票据风险排查报告1. 引言票据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支付工具,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复杂性,票据交易面临着越来越多的风险。

本报告旨在分析票据交易中存在的风险,并提供相应的排查措施,以确保票据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2. 票据交易风险概述票据交易中存在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2.1. 操作风险操作风险是由于人为疏忽、错误或恶意行为导致的风险。

例如,票据交易中的错误输入、信息不一致或篡改等问题都属于操作风险。

2.2. 信用风险信用风险是指票据交易中的交易方无法履行合约义务的风险。

这可能是由于交易方的经济状况恶化、违约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

2.3. 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涉及到票据交易中的合规性和合法性问题。

例如,交易方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是否有效等都属于法律风险。

2.4. 技术风险技术风险是指票据交易中的技术系统或设备出现故障、被黑客攻击或发生其他安全问题的风险。

这可能导致票据信息泄露、篡改或不可用等问题。

3. 票据风险排查措施为了减少票据交易风险,以下是一些排查措施的建议:3.1. 加强操作流程管理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并进行培训以确保员工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同时,引入合理的内部控制措施,例如双重确认、审批制度等,以降低人为操作风险。

3.2. 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测建立风险评估模型,对票据交易中的各项风险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

定期监测票据交易的风险状况,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3.3. 加强合规管理确保票据交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建立合规管理制度。

加强对交易方的尽职调查,确保其信用状况和合规性。

3.4. 加强技术保障建立强大的技术系统和设备,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加密和灾备恢复等措施,以防止技术风险的发生。

同时,定期进行安全审计和漏洞扫描,及时修补漏洞,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4. 结论票据交易风险对商业支付产生重要影响,而有效的排查措施和管理能够降低这些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关于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提示

关于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提示

关于银行票据业务的风险提示近年来,由于银行票据管理制度没有落实到位,违章违规操作现象时有发生,票据业务已成为继银行贷款风险之后的又一重大风险业务。

为了制止违规操作行为,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当前银行票据业务违规形式和相关操作风险提示如下。

一、当前银行票据业务违规操作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一)集团公司通过关联企业或关联交易套取信贷资金。

集团企业内部组织关系错综复杂,关联方交易频繁,资金往来较多,交易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目前,一些关联企业利用关联关系虚假交易,签发大量银行承兑汇票等融资性票据套取银行资金,以满足其自身资金的需求。

(二)企业相互串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

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有关规定,当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时,购销双方只是签订了购销合同,商品交易并没有发生,而银行审查商品交易的主要依据是购销合同,一些企业相互串通签订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获取银行信贷资金。

(三)内外勾结,利用假银行承兑汇票骗取银行信贷资金。

内外勾结作案是当前票据案件新的趋势和特点。

不法分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防范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不严密,通过更改票面要素变造票据或盗取银行票据防伪技术,采用高科技手段“克隆”票据,内外勾结违规开立、贴现质押银行承兑汇票,诈骗银行信贷资金。

(四)银行审查不严,违规签发贴现银行承兑汇票。

据相关资料显示,少数银行为了追求票据业务规模和表外业务收益,擅自降低票据业务准入门槛,对票据贸易真实性审查流于形式,对有关证明文件核查不严,必备要素不齐全,增加了票据业务风险。

目前,这类问题在全省农村信用社也不同程度的存在。

二、当前银行票据业务违规操作行为的主要原因据分析,导致票据业务违规操作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银行承兑汇票制度不尽完善,业务操作规程不严密;二是银行承兑汇票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内控制度存在漏洞;三是审核不严,违规操作;四是经办人员风险防范意识淡薄,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

三、农村信用社防范票据业务操作风险的建议(一)完善银行票据业务操作制度,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行为。

浅谈民间票据贴现

浅谈民间票据贴现
国经济 发达 地 区普 遍 出现 了中小企 业融 资难 , 经 营 陷入 困境 , 而
民间却 存在 大量 空余 资金无 处投 资的局 面 而在我 国 , 票据 具有
判决 一律 以非法 经营 罪论 处 。但是 , 笔者 对此 却 另有 看 法 。


票 据贴 现性 质
《 票据法》 第十 条规定 : 票据 的签发 作用 、 汇 兑的作 用、 流通 的作用 、 信用 实信用 的 原则 , 具有 真实 的交 易关系 和债 权债 务关系 。 票 据 的取 手 段 的作用 、 结算手段 的作用 等外 ,还有 一个 相 当重要 的作用 得, 必须 给付 对价 , 即应 当给付 票据 双方 当事 人认可 的相 对应 的
( 三) 融 资需求 的存 在与信 息的 不对 称 , 使 票据贴现存 在一 定
据权 利转 让行 为 。 它是 持票 人与银 行之 间 的票据 买卖 行为 , 票据 市 场
贴现 通过 支付 一定 的对 价 , 取得 票据 权利 , 最终 目的不 是为 了获 很 多 时候 , 企业 手 中存在票 据却 急需现 金 , 而 有些个 人或企
而 银 行在 办理该 业务 时 , 以获取办 理 中间业务 的相关 手续 动 。于 是 , 公 安机 关迅速 采取 行动 进行 侦查 , 在掌握 了相 关地 下 业 务 。 贴现 组 织的 资料后 , 于7 月 1 0 号上午 展开 “ 决 战一号” 整 治行 动 , 抓 获涉 案人 员 2 0 0多人 , 涉 案高达 9 0 0 亿, 引起 社会极 大的轰 动 。 费用为 目的 。 因此 , 票据 贴现显然 不属 于支付 结算业务 的一种 , 那 么, 从事
取票据 的金 额 , 而 是为 了获取 自贴现 日到到 期 日之 间的利 息 以及 业手 中却 又大量 的闲置 资金 , 但 是 同时 , 双方 又不 能及 时得知对 相应 的手 续 费用 。 方 的情 况 。而 有些 消息灵 通 的个人 或企业 就可 以买入持票 人 手

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诉讼——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裁定中止诉讼阅读提示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与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存在事实重合,法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确立的裁判规则为: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无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继续审理。

当然,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案情简介2013年7月2日,A公司向赵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赵某借到300万元整;月息按2分5厘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

A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

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按借条约定将280万元打入A公司指定的账户。

A公司总经理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赵某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赵某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

A公司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王某涉嫌犯罪的刑事卷宗,申请对借条上A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A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王某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故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点本案赵某与A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与A公司总经理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事实重合,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必须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尚未审结,故该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九民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的解读

九民纪要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的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票据的种类和功能,正确理解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立法目的,在维护票据流通性功能的同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益,防范和化解票据融资市场风险,维护票据市场的交易安全。

100.【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主张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贴现行因支付资金而产生的损失,按照基础关系处理。

解读:所谓“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到期托收、提示付款的权利;追索权是向承兑人、背书前手在票据到期拒付的前提下,追索票款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被认定为合谋进行的贴现,那么贴现银行将丧失票据权利,只能基于资金支付等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去主张,而不能基于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去向承兑行、前手的所有背书企业去追索。

”上述票据从业者告诉记者。

所谓“基础民事关系”,则代表着贴现行只能基于与贴现申请企业的贴现合同以及已向贴现申请企业付款这一事实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基础关系),来要求贴现申请企业返还资金,交换票据。

如此一来,贴现企业如若无法还款,银行将不能再像以前那样追索到承兑行或前手,而是面临损失。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新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朱和庆、周川、李梦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背景和过程: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

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

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

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

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

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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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间票据活动的刑事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一、什么程度才构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27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为什么会产生民间票据买卖活动?因为,大部分银行的承兑汇票贴现流程比较繁琐,周期较长,急于解决资金压力的企业惟有通过出售手中承兑汇票才能在短时间内将资金套现出来。

民间票据买卖具有手续简便、成本低、变现快的特点。

作为票据中介,将承兑汇票拿到银行办理贴现,或者再转让下手,以赚取丰厚的票据差价。

三、对非法“光贴”行为的司法认定。

所谓“光贴”也叫“光票贴现”,票据中介行家应该十分熟悉,这是一种灰色的操作方式,即企业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没有在贴现银行开户,而是将票据背书给了一个“有名无实”的企业,再从该“企业”账上周转获得贴现款。

网络上介绍的具体方式是A企业有套现需求,就将“光票”(空白票据)交由B企业买入。

B企业实际操控着C企业,B、C企业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以虚假发票、贸易合同等手段伪造出相互间上下手的贸易,由此迎合银行合规审查,获得贴现资金。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能一概视为犯罪。

因为,行为人若是以融资为目的,按期将汇票金额归还银行,银行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则不宜认定为骗取票据承兑罪。

但是,我们知道任何立法活动都是部门利益博弈的过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却不这么认为,他们觉得采取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或信用,使金融机构的资产运行处于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必须对此行为予以规制,于是就有了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第十条,增加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在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二)》中也可以看出,不仅造成损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之一,多次行骗也可能被追诉。

四、流通环节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否定罪?流通环节的票据中介行为,主要是指A向B买入银行承兑汇票,然后不经背书直接转让给不相关的C或者A直接拿去银行贴现,赚取中间差价,这种方式是将票据视为一种商品进行买卖。

针对上述票据中介行为的司法认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意见大相径庭。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中规定,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五条规定,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2010年,河北省即出现了全国首例倒卖承兑汇票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例。

检察机关对此却持不同意见,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某省对票据中介行为定性的请示中批复认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中介行为,不是贴现,不属于《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资金结算业务”,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高检的批复目前成为主流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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