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作品独创性及判断侵权
抄袭的认定标准范文
抄袭的认定标准范文
1.原创性:抄袭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思想、观点等作为自己的,因此认定是否存在抄袭需要对比被指控抄袭的作品与原作之间的差异。
如果被指控抄袭的作品与原作相似度极高,特别是在表达方式、结构、论点等方面几乎完全一致,就可以认定为抄袭。
2.剽窃行为:抄袭的重点在于剽窃他人的创意、观点和表达方式。
如果被指控的作品中包含了其他人的创意、观点,或者直接引用其他人的文字,这样的行为是明显的剽窃,也属于抄袭的范畴。
4.知识产权:根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创作品在创作完成后即拥有版权。
任何未经版权人授权或许可的使用、复制、传播等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也属于抄袭的范畴。
因此,通过对比侵权作品与原作之间的相似度,可以判断是否存在抄袭行为。
5.恶意:在认定抄袭行为时,也需要考虑涉及的主观恶意因素。
如果被指控的作品明显是故意模仿其他人的创作,以冒充或盗用他人的成就,那么这种恶意的行为也应被认为是抄袭。
综上所述,抄袭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原创性、剽窃行为、引用规范、知识产权和恶意等因素。
这些标准可以帮助人们准确地判断是否存在抄袭行为,并形成公认的道德和法律准则,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促进创新与创造。
案说美术作品常见侵权及认定
案说美术作品常见侵权及认定⼀、美术作品及分类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美术作品的定义为“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彩或者其他⽅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或者⽴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从定义本⾝分析,美术作品是由线条、⾊彩等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或⽴体的作品,即满⾜前述要求的都可以主张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与其他作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艺术表现形式上,如⾳乐作品是通过⾳符、⾳调等的不同组合等来传达艺术感受;电影作品是通过⼀定的设备摄制的具有连续性的画⾯、通过表达⼀定的情感或故事等来传递美感表达思想,⽽美术作品,是通过构图、线条的搭配、⾊彩的选择等传递美感。
⼆、美术作品侵权认定及案例美术作品侵权分析,是在著作权侵权分析的框架下适⽤通⽤规则,再结合⾃有特点采⽤具体的侵权⽐对⽅法。
当下的美术作品侵权,已经从传统的纸笔绘画向电脑、软件等技术设备构图偏移,⼤量美术作品侵权如游戏内⼈物形象和武器道具样态等、⽹络媒体图⽚、⽹络漫画等等。
新的创作设备、内容载体和传播⽅式等,增加了美术作品侵权的数量、类型及侵权认定、赔偿认定难度。
⼏个案例来看美术作品权利的侵权特点及认定。
1.美术作品平⾯到⽴体是否构成复制动画的主要形象可构成美术作品,如⼤头⼉⼦、⼩头爸爸、围裙妈妈;熊⼤熊⼆;⽶⽼⿏等等。
该等可单独构成作品的美术形象,可以单独⾏使著作权利。
如“熊⼤”侵权案(2015)津⾼民三终字第0018号中,盟世奇公司公司经著作权⼈授权取得将美术作品制作成⽑绒玩具,⾏使复制和发⾏的权利。
此种情形下。
1)平⾯到⽴体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的复制法院认为“判断某种⾏为是否构成对受保护作品的复制,关键在于判断新的载体中是否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同时没有通过发展原作品的表达⽽形成新作品,如果最终表达载体再现了被保护作品或其具有独创性的特征并加以固定,且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就应当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
”,即⽆论是从平⾯到⽴体甚⾄到其他形态,只要两件作品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在后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即属于复制。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分析
第33卷第24期 2020年12月Vol.33 No.24December 2020艺术科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分析刘祎瑢(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摘要:民间文学艺术品是我国传统文化的瑰宝,是中华民族五千年传承、积累下来的财富,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然而,21世纪以来,由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很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篡改和使用,这对我国文化资源的丰富性和多样性造成了严重的侵害。
在此背景下,加强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法律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4-0095-020 引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中华文化瑰宝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56个民族在历史长河中创造出的财富。
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更好的法律保护,不仅对其自身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保护文化、防止侵略,加快我国文化产业的振兴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正确地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传播中国传统文化,不仅有利于提高中华民族在世界上的影响力,而且有利于复兴中华民族文化,实现中国梦。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特征及价值1.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在分析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过程中,对于其概念和内涵,国内艺术研究者下的定义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不同民族和个人所创造的具有的文化特色和文化内涵,对当地民族风情和民族内涵产生重大影响的文学艺术作品,并且所创造的文学艺术作品成果仍在不断发展和继承”。
[1]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四个特征。
第一,群体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特定的群体统一创作、经过多次加工最后形成的具有地域化特征民族风情的特色文学艺术作品”。
[2]第二,动态性。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质上就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3]。
我国经过五千年的传承,形成了丰富的文学文化,这些民间艺术有的展现民情风俗,有的展现生产生活,有的是情感表达,内容丰富多彩。
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
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2020^第1期:2019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专辑—写在全景展示司法前沿成果权威解读判例释法理念—本刊编辑部1.03《2019中国著作权典型判例司法评析专辑》刊行之际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06 2019年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1.15 2019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谭海华吴学知 1.23 2019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杭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32 2019年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北京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调研组1.40 2019年广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广州互联网法院著作权课题组1.48 2019年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成都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研析组1.56 2019年南京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南京知识产权法庭1.65 2019年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苏州知识产权法庭 1.71 2019年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武汉知识产权审判庭 1.76 2019年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合肥知识产权法庭 1.85 2019年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评析杭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调研组1.92 2019年宁波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宁波知识产权法庭洪媳 1.100 2019年济南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济南知识产权法庭 1.107 2019年青岛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青岛知识产权法庭 1.111 2019年深圳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深圳知识产权法庭祝建军 1.116 2019年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西安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调研组 1.122 2019年天津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天津知识产权法庭 1.128 2019年长沙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长沙知识产权法庭 1.135 2019年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郑州知识产权法庭薛永松 1.138《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对著作权法修订的影响及日后适用杨吉 2.07《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中译文本 2.13激发青年创新活力直立版权强国潮头仲闻 3.07——第二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结果在京揭晓惩罚性赔偿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谢甄坷曹丽萍 4.07民法典视阈下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现代自觉余俊 5.07回应时代关切激发创新活力——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评述张红斌 6.0795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对著作权权利法定之理解陈锦川 2.26提供IPTV 回看服务的法律定性——兼评"乐视诉杭州电信案"王迁2.28浅谈《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宋海燕2.32海外游戏设计的版权保护——基于游戏设计细节的语义分析孙磊 2.34对著作权权利内容特定性的理解陈锦川3.32对《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几点修改建议王迁3.34为何是"著作权"?李琛 3.38真人秀娱乐节目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兼谈韩国《SNL KOREA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孙磊3.40准确理解著作权每项权利的内涵正确处理不同权利之间的 关系陈锦川 4.13《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9条解读王迁 4.15浅谈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与娱乐产业相关的几个条款宋海燕4.19判断合理使用中"作品比例标准"的实践误区孙磊 4.22多主体分别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时的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陈锦川5.18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视点下的著作权法定原则李扬 5.20为何不是"作者权"?李琛5.23"作者推定"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判断实质依据孙磊 5.26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几个热议问题李扬6.15著作权法权利限制模式阐释王迁 6.19适用新修订《著作权法》作品类型开放规定的几点建议陈锦川6.22近代著作权法律解释的一个样本李琛 6.24避风港原则何去何从——论欧盟及美国对在线内容分享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改革及趋势宋海燕6.26日本"同人作品"的法律保护孙磊6.29{头条}出版者权与版权资产相关问题探析蒋茂凝2.37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完善版权法律制度----《著作权法》颁布三十周年有感王自强6.3396CONTENTS{探索争鸣}论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兼评"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案雷征伟 2.42古籍点校成果的可版权性探究鲁甜2.46网络游戏"整体"保护不能"因囹"保护张伟君3.43人为干预——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核心 '问题刘锦丽 3.49试论公共利益的解释方法——以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的"侵权不停止"现象为例韦之 4.25也论"PTV 限时回看"——技术.法律与行业未来段英子4.29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及其法律属性向波 5.29论著作权法视阈中的视听作品"制片者"及其权属配置罗施福解明5.34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及表演权条款的澄清与完善——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赵一洲 5.39作品类型兜底条款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间的冲突及其消解孙山6.37IPTV 回看的法律定性徐家力张军强6.42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范畴认定毛铭浩6.46{实务研究}电影及衍生品版权运营与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思考程士庆钱永红2.50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条件下的版权授权模式考量——来自产业组织理论的解释郝艺 2.54区块链版权产业应用探析张建东3.53编剧维权之核心版权法律问题陶乾 3.59论洗稿行为的法律定性与规制姚鹤徽曹佳涛 4.34音乐抄袭的版权侵权认定问题探析—兼评美国"齐柏林案"唐雯琳阮开欣4.39音乐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判定研究华訪 5.47新兴技术在版权保护领域的运用及发展趋势杨延超 5.52实质性相似判断中的创作空间考察初萌 5.57信用法治视野下的版权制度体系完善刘瑛胡梦婷6.53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以欧盟国家为借鉴龙明明 6.60{综述}通知一删除规则的形式流变黄彦钦 5.63从日内瓦寄来的"钥匙"——开启修改摄影版权塵战之锁林涛 6.65972020年《中国版权》总目录{第二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获奖作品选登}版权法上实质性相似判断路径的检视与优化刘琳 3.16——以"小茗同学"案为主样本—兼评"音乐喷泉"案程水旺 3.22驳"作品类型法定"—论音乐电视作品小权利人批量维权案件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陈为 3.26类推适用:网络游戏著作权法保护的应然路径张书青 4.44通知-移除规则对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张媛媛 4.48——价值.秩序与规范版权声明条款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效力的认定李文超 4.53——以期刊数据库平台被诉案例为分析视角{案例分析}游戏画面直播的著作权保护路径欧丽华陈中山 2.61——以"梦幻西游"直播纠纷案为例由舞协被诉侵权案看舞蹈作品与法人作品的认定规则谭雅文 2.66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相关问题探究张晓丽 3.65——以《倩女幽魂》手游著作权侵权案为例家具造型作为美术作品的司法认定标准叶菊芬 3.71——评梵华公司诉美旋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涉及体育赛事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胡宓 3.76——评侵害《昆仑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从"梨视频诉今日头条案"看短视频侵权与平台责任承担易嘉 4.60 "刀靶大捷雕塑"著作权侵权案评析白帆 4.66试题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保护探析凌宗亮 4.70网络"洗稿"文章的著作权认定与审查——以"企业文化邓丹云吴博雅 5.71文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为例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审查认定张苏柳 5.75——以华风雅图公司诉刘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游戏构成要素作品属性的认定及其侵权判断黄娟敏朱晓瑾 5.79——以创梦天地诉嗨翻科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为例进入公有领域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探讨袁滔 6.70—以《傅雷家书》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例论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侵权获利的计算方法陈为 6.75 98CONTENTS{审判研究}著作权司法保护中特定类型作品的认定——基于实践争议问题的分析苏志甫 2.71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侵权纠纷中的四个焦点问题杨德嘉 2.75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定性探讨张军强 3.81涉互联网教育著作权纠纷焦点问题初探尹斐洪嘉君张璇 4.76类电作品的独创性认定问题探究尹为陈佩佩 4.81关于作品署名顺序纠纷问题的研究范静波邵望蕴 5.84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其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罗瑞雪 5.89文创产业与版权保护——产业激励视角下的版权司法保护进路徐俊 6.81同人作品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及判定方法主持人:李睿娴嘉宾:王迁刘炫孜李燕蓉2.81《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生效的三维影响主持人:郑晓红嘉宾:韩志宇丛立先亓蕾3.86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与侵权判定研讨主持人:李睿娴嘉宾:李訪杨馥宇梁飞4.89从一起北高再审案谈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主持人:李吉力嘉宾:苏志甫李杨王立岩6.87第三届新时代版权强国青年征文活动启事 5.946.9599。
改编权相关问题及其侵权判定方法
改编权相关问题及其侵权判定方法一、本文概述改编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将其作品改编成其他类型作品的专有权利。
在文学、艺术、影视等多个领域,改编权的运用和保护都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改编权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性质、行使方式等,并重点分析改编权侵权的判定方法。
通过深入研究改编权的法律基础和实践案例,本文旨在为著作权人、创作者、投资者等各方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促进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也希望通过提高公众对改编权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推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氛围。
二、改编权的基本内容改编权,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主要涉及到对原有作品进行创造性转换和再创作的权利。
这一权利的核心在于允许著作权人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在不侵犯原作品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的改动和再创作,以适应新的传播媒介或表现方式,满足社会公众的新需求。
改编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改编权允许改编者对原作品进行实质性的改动,包括故事情节、人物形象、结构安排等方面的调整和创新。
这种改动必须是对原作品的实质性转换,而非简单的形式上的改变。
改编权还包括将原作品改编为其他类型的作品的权利,如将小说改编为电影、电视剧、话剧等。
这种改编需要改编者具备相应的创作能力和技术水平,同时要保证改编后的作品在质量和风格上与原作品保持一定的连贯性和协调性。
在改编权的行使过程中,改编者需要遵守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尊重原作者和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
改编者在进行改编时,应当取得原作者或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授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改编。
改编者还需要注意保护原作品的基本精神和核心价值,避免对原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等损害原作者权益的行为。
改编权作为著作权法中的重要权利之一,为著作权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提供了在原有作品基础上进行创新和再创作的空间和机会。
在行使改编权的过程中,改编者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尊重原作者和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以实现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
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是否存在著作权:被指控侵权的作品必须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非物质性的作品。
2. 是否未经许可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
3. 是否有合理使用:侵权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条件,如引用、教学、新闻报道、司法程序等。
4. 是否有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是否给著作权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包括经济损害和非经济损害。
5. 是否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以上五个方面通常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基本标准。
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美术作品局部的著作权认定
美术作品局部的著作权认定在这类案件的著作权侵权比对中,人们往往从作品整体出发,在判断作品“整体”与“局部”的侵权近似比对时就会见仁见智。
作者 | 张瑜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编辑 | 墨客著作权侵权判断标准通常包括三方面的条件。
第一,权利人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被控侵权人与权利作品存在接触可能性。
第三,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实际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被控侵权作品整体仅与权利作品的一部分相近,或者被控侵权作品的一部分与权利作品的一部分相近的情况。
在这类案件的著作权侵权比对中,人们往往从作品整体出发,在判断作品“整体”与“局部”的侵权近似比对时就会见仁见智。
事实上,就作品而言,已经创作完成的作品可以整体上是一件作品,而其中所包含的片段或者部分内容也可以构成一件或多件单独的作品。
这也就是说,对权利人而言,其既可以就一件作品的整体主张著作权,也可以在情况需要时仅对这件作品中的局部主张单独的著作权,进而有助于进行侵权的比对与判断。
本文将主要就美术作品“局部”的著作权保护展开论述。
01作品局部可以单独主张著作权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有关“作品”的界定,《著作权法》已经有明确规定。
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那么如何界定作品的创作完成呢?就中国四大名著之一《红楼梦》举例而言,该著作通行本共120回,一般认为前80回是清代作家曹雪芹所著,后40回作者为无名氏,整理者为程伟元、高鹗。
虽然曹雪芹所创作的《红楼梦》并非完整的《红楼梦》,但并不影响其所创作的前80回的《红楼梦》单独构成作品并享有著作权。
关于作品的创作完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亦明确指出,“作品创作完成,既包括整体的创作完成,又包括局部的创作完成。
创作完成的部分能够以某种形式完整表达作者的思想,可以认定该部分属于创作完成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作品独创性之探讨_张小舟
收稿日期:2005-06-08作者简介:张小舟(1977-),男,汉族,安徽巢湖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著作权法中关于独创性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由此可见,具备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综观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对此亦有类似之规定,如英国著作权法即规定作品受保护除需具备形式条件外,尚需具备“独创性”这一实质条件。
[1](P245)根据美国新著作权法规定,受联邦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是“用现有的或将来制造出来的任何物质表现形式固定下来,直接或借助于机械装置能被人们觉察到、复制或用其他方法传播的原作”,此处原作即包含着“独创性”这一应有之义。
法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作品受保护之唯一必备条件是该作品为“智力作品”,即具有“原创性和个性特征”。
[2](P352)此外,加拿大、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独创性(originality)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受“重商主义”的影响,对独创性的理解往往要求较低。
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出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所付出的最低限度的技巧、判断、风格等,即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就认为该作品具备独创性。
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更关注作者的精神权利,因而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
无论采取何种标准,独创性均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在我国,按照通行的说法,独创性系指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又称手法)推演而来。
前者如对现成美术作品进行复制的临摹,后者如按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一件智力成果。
[2](P38)二者都缺乏著作权作品应具备的创造性,因而都非独创性作品。
著作权随着印刷术的采用,由最初的出版特权逐渐发展演化而来。
无论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还是建立在“人格价值观”法哲学基础之上的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因其能给权利人带来某种利益(精神上或物质上或二者兼有),著作权都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
著作权法上作品属性之研究著作权法是指国家依法规定,对作家、科学家、艺术家等创作者的著作成果,认定其为个人财产而保护的法律体系,以维护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创新发展。
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体作品所具备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对作品的创作、利用、使用、保护、传播等方面有着重要的影响。
一、作品属性的概念作品属性是指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所具有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独创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从现有的文化、艺术和科学成果中获得创新,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思想和个性,不是简单的模仿、抄袭或转述。
作品的独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
(二)创作成果创作成果是指作品具有实体性,作者将其表现在某种载体上,以供人们感受、欣赏或使用的结果。
作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字、音乐、美术、影视、软件、设计等,但必须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达出来的。
(三)原创性原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中来源于作者自身的思想、灵感、创意、表达等,表现出作者个人独特的风格和风貌。
作品的原创性是作品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
(四)权利属性作品的权利属性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改编权、翻译权和衍生权等。
作者拥有作品的著作权,可以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著作权利,也可以将权利转让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二、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作品属性的成立条件包括:独创性、实体形式、可感知性和创作意图等因素。
(一)独创性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即与前人创作成果有所区别、不是抄袭或模仿,而是体现出作者的创新和原创性。
这是本体层面的基础条件。
(二)实体形式作品必须拥有实体形式,即是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例如,文字通过书籍、报刊、网站等载体呈现;音乐通过唱片、广播、网络等载体表现;美术通过绘画、雕塑、展览等载体展示。
这是物质层面的基础条件。
(三)可感知性作品必须具备可感知性,即能够被感知到和识别出来。
例如,小说被人们阅读后可以理解其中的情节和人物形象;音乐被人们听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旋律和节奏;美术作品被人们观赏后可以感受到其中的构图和色彩。
抄袭剽窃行业认定的标准
抄袭剽窃行业认定的标准
抄袭剽窃的认定标准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著作权:如果作品被认定为原创作品,则其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如果他人未经授权,复制、传播或使用该作品,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2. 相似度:如果两部作品的相似度过高,则可能存在抄袭行为。
具体相似度标准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包括语言风格、结构、情节等方面。
3. 引文和引用:如果作品在引用他人的观点、数据、图表等时未注明出处,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引用,则可能构成抄袭行为。
4. 学术不端:在学术领域,如果论文、研究报告等学术成果存在未经授权的抄袭、剽窃、伪造数据等行为,则被视为学术不端行为,会受到学术界的谴责和惩罚。
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认定抄袭剽窃行为时,需要考虑作品的性质、创作过程、作者意图等因素,以判断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故意侵权。
此外,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有不同的规定,因此具体认定标准和结果可能因地区而异。
重庆高院、市检察院、市版权局联合发布2023年度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
重庆高院、市检察院、市版权局联合发布2023年度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版权局联合发布2023年度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为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和党的二十大关于文化建设的战略部署,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繁荣发展,加强对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保护,积极推广优秀作品传播利用,增强人民群众对于文化创新创造的获得感,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版权局联合发布2023年度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主要涉及著作权权属审查、游戏画面作品保护、打击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打击网络盗版电影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等。
案例一游戏开发者对具有独创性的游戏动态运行画面享有著作权——原告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键词】游戏画面网络直播实质性相似【基本案情】原告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系《A》游戏的开发者,许可原告重庆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全部游戏元素,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或共同起诉侵犯《A》游戏著作权的行为。
某丁APP运营主体为被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
某丁APP的游戏主播未经授权以网络直播方式传播《A》游戏内容。
APP还开发大量《A》游戏直播空间,在显著位置推荐主播的直播内容,并为直播提供充值结算渠道。
原告深圳某戊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侵权投诉邮件,要求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某丁APP上直播《A》游戏的侵权行为。
截止2018年10月,某丁APP国内的日活跃用户超过2亿,月活跃用户超过4.5亿。
《A》游戏主播的粉丝量呈逐渐上升趋势。
现某甲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认为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构成著作权侵权,请求法院判决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等立即停止通过APP平台以直播方式传播《A》的游戏内容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作品侵权的判断标准
作品侵权的判断标准
判断作品是否侵权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相似度:判断被指控的作品与原作品在表现形式、内涵意义、结构安排等方面是否存在相似之处。
2. 著作权:需要查看原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保护,并且被指控的作品是否实质上抄袭了原作品的表达方式。
3. 参考与借鉴:如果被指控的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参考、借鉴、转化而创作的,是否突破了原作品的表现方式。
4. 市场影响:考虑到作品是否具有市场竞争力,以及被指控的作品是否对原作品的市场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
此外,还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是否存在权益转让、是否经过许可、是否存在公益性使用等。
最终的判断需要考虑各个因素的具体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般性的参考,实际的判断标准可能因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建议在具体情况下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辩论辩题
艺术作品版权保护的辩论辩题正方,艺术作品版权应该得到充分保护。
首先,艺术作品是艺术家的劳动成果,应该得到保护。
艺术家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创作作品,如果没有版权保护,他们的劳动成果就会被滥用或盗用,这对艺术家的创作积极性和收入都会造成严重影响。
正如著名作家乔治·奥威尔曾经说过,“艺术是一种个人的表达,它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
”。
其次,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有利于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
如果没有版权保护,艺术品就会频繁被盗版,导致市场混乱,艺术家的收入也会受到影响。
艺术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有秩序的竞争和创新,而版权保护可以为艺术家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
正如著名画家毕加索曾经说过,“艺术市场需要有秩序的竞争,而版权保护可以为艺术家提供一个公平的环境。
”。
最后,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也有利于文化传承和创新。
艺术家的作品是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承载着时代的精神和价值观。
如果没有版权保护,艺术家就会失去创作的动力,导致文化创新的停滞。
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可以激励艺术家创作更多优秀的作品,为文化传承和创新注入新的活力。
正如著名音乐家贝多芬曾经说过,“艺术家的创作需要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样才能为文化传承和创新做出更大的贡献。
”。
反方,艺术作品版权保护应该有所限制。
首先,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可能会限制公众的文化享受。
如果版权保护过于严格,一些经典作品就无法被广泛传播和演出,这对公众的文化享受是一种损失。
艺术作品本身是为了被人们欣赏和传播的,过于严格的版权保护可能会使一些优秀作品失去了应有的传播渠道。
正如著名文学评论家哈罗德·布鲁姆曾经说过,“艺术作品的价值在于被人们广泛传播和欣赏,过于严格的版权保护可能会使这种价值受到损害。
”。
其次,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可能会阻碍文化创新。
一些艺术家可能会受到已有作品的版权限制,导致他们无法进行创新性的创作。
艺术创作是建立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上的,如果版权保护过于严格,就会限制艺术家的创作空间,阻碍文化创新的发展。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网络短视频著作权概述 (6)2.1 网络短视频的定义与特点 (8)2.2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内容 (9)2.3 网络短视频著作权的归属 (10)三、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状分析 (11)3.1 侵权现象的普遍性 (12)3.2 侵权形式多样化 (13)3.3 侵权行为的影响 (14)四、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原因探析 (16)4.1 法律规制不足 (17)4.2 技术保护措施落后 (18)4.3 用户版权意识淡薄 (19)4.4 市场竞争压力巨大 (19)五、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途径 (20)5.1 诉讼救济 (21)5.2 行政救济 (22)5.3 调解与仲裁 (23)六、完善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25)6.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26)6.2 加强技术保护措施 (27)6.3 提升用户版权意识 (28)6.4 优化市场竞争环境 (29)七、结论与展望 (30)7.1 研究成果总结 (30)7.2 研究不足与局限 (31)7.3 对未来研究的展望 (32)一、内容概述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短视频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享受短视频带来的娱乐与信息的同时,著作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论文旨在深入探讨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的现状、成因及应对策略,以期为相关领域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本论文首先分析了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现象的普遍性及其原因。
短视频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往往涉及大量的原创作品,如音乐、图片、文字等,这些作品的权利人可能并未明确授权给短视频制作者。
短视频平台的普及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实施,且侵权成本相对较低,进一步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针对这一问题,本论文提出了一系列应对策略。
应加强短视频平台的版权监管责任,建立完善的版权审核机制。
小议《乌苏里船歌》案
小议《乌苏里船歌》案——兼议艺术作品改编自民歌是否必然侵权目前,国际上虽对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达成共识,但欧洲及西方发达国家认为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复制和表演,无需经过许可和交付使用费。
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大规模地无偿性的利用,从中获利,却不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源地、创作民族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甚至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任意的歪曲、篡改,这极大地伤害了创作民间文学艺术民族的感情,是对保护民间艺术作品极不负责的做法。
我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民间文学艺术资源的国家,对民间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对各民族的利益,增强对本民族的认同感和自豪感,也有利于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继承。
鉴于此,我国对民间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显得尤其重要,必须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禁止对民间文学作品的无偿占有和任意歪曲,同时也加强了艺人对于文学独创性的追求。
我国《著作权法》第六条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国务院尚未正式出台相应的保护办法。
由文化部起草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法》还在修改阶段,面对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法院如何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主体,如何确定主张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诉讼主体,如何规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利用行为等等,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案应属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我国《著作权法》规范的作品在法律属性和基本特征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我国著作权法的很多规定和原则不能适用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上。
此案判决对于我国民间文学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问题的解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保护上确立了以下重要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依法成立的民族区域政府有权代表该区域民族群体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改编等再度创作,无须经过许可,也不需支付相关费用,但不论以任何方式使用均需标注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名称;对于不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行为给创作和传承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民族群体精神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承担法律责任。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
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相同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涉及侵权行为的相似程度及其对原作品的影响进行综合考量的一种判断依据。
在判定相同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相似程度:判定相同侵权的首要标准是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
相似程度包括文字、音乐、图像、结构、思路等多个方面。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在以上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即使没有完全复制原作品的全部内容,也可以构成相同侵权。
2.完全复制或实质复制:在判定相似程度时,要看被指控作品是否完全复制了原作品的全部或大部分内容。
如果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核心要素、结构安排、情节等相同或实质相同,则可以视为相同侵权。
即使只是部分内容相同,但若涉及到原作品的核心创意或表达方式,也可视为相同侵权。
3.公众认同度: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是否存在引起公众混淆的可能。
如果被指控作品过于相似,以至于普通公众难以区分被指控作品与原作品的差异,或误认为被指控作品是原作品的延续或改编,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4.损害程度:在判定相同侵权时,还需要综合考量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影响程度。
如果被指控作品对原作品的市场竞争、商业价值或声誉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那么可以认定为相同侵权。
5.其他因素: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考量因素,判定相同侵权还需要考虑被指控作品的创作时间、创作独创性、来源证据等其他因素。
这些因素可以为判断提供更完整的证据和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相同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考虑众多因素,并进行逐案具体分析。
不同的判定标准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主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种相关因素作出判决。
同时,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原创作品的权益,也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创作活动,促进文化发展和创新。
{合同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
{合同法律法规}美国法律中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导言n在理论上,可以从各个侧面研究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法,但从诉讼实务出发,最好采用诉讼流程式的思路。
n诉讼是一种攻防战。
知识产权诉讼亦不例外.一切诉讼理由可以视为发动进攻的武器与攻势;辩护理由则可以视为若干道防线与防御武器。
作为攻击方,你希望一切武器该用时都可以用得上;也希望了解对方的防御系统;作为防守方,你也希望了解对方手中的武器与战略。
n从防守方的角度来看,你不愿轻易放弃任何一道防线,也不愿将赌注都下在第一道防线上,也不愿让敌人长驱直入,兵临城下。
n在诉讼中,原告律师接受一桩案件以后,必然会首先考虑提出起诉有多少种诉讼理由,其次要考虑对方可能会提出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被告律师则首先要考虑对方的诉讼理由是否站得住脚,其次要考虑我方有哪些积极抗辩的理由n自我介绍:林晓云,纽约市立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德恒律师事务所全球合伙人、美国纽约与新泽西州执业律师,美中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候任副会长、《美国法通讯》总编,《牛津美国法律词典》中文版总编,先后毕业于美国威廉姆斯学院,美国路易斯克拉克学院,美国耶希瓦大学卡多佐法学院,分别获历史学士学位,行政管理硕士学位和法学博士学位n目前为全美律师协会(ABA)知识产权分会会员,美国知识产权协会(AIPLA)会员,持有纽约、新泽西州律师执照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第二巡回庭,纽约南区、东区及新泽西联邦地方法院庭辩资格.n主要著述有:•《美国货物买卖法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静悄悄的革命-中国的司法改革》,夏威夷大学法学院亚太地区法律与政策论丛》•《“彼得兔”商标究竟保护什么》,中国专利季刊•《外国专利申请与本国专利申请的同步性》、《通过CHEMNET应诉WIPO仲裁案看网络域名争端在中国的发生于解决》,美国马歇尔法学院知识产权中心《NEWS》季刊n另在《法制日报》、《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环球杂志》》、《中国日报》》、《侨报》》、《世界日报》等报刊上发表多篇法律时论文章。
浅析二次创作作品侵权保护
浅析二次创作作品侵权保护摘要:互联网技术发展与智能手机的普遍使用致使短视频平台和剪辑创作者都迎来了“井喷式”的红利,但未经版权人授权引用原作品介绍影片带来了一系列侵权纠纷。
此类著作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往往存在着许多规范上的混同与不足,通过解析二次创作作品的侵权实质要素来助力规范侵权认定和辨明实践缺漏是改进的基础。
以现有国内法律、国际条约与权威学说作前提,以鲜明的案例解读侵权认定要件构成模式与拓展思路,遵循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多主体参与”思想的指导找寻公众与权利人、权利保护与创作自由的平衡点,致力于打造“绝对保护,相对自由”的公平公正开放的创作大环境,实现社会与个体共赢的和谐目标。
关键词:二次创作;著作权侵权;利益平衡;要素分析法近年来,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为大众提供了许多精彩绝伦的影视作品。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新一批的文化消费者与创作者应运而生。
网络创作者通过剪辑配乐加工一些热门影视作品,带领观众们低门槛、高效地了解影视剧主线剧情,甚至不乏原版经典场景的再现。
这种热门产业也带来了不少侵权纠纷,无论是引起争议的“谷阿莫二创侵权案”,还是“优酷诉配音APP侵权案”,它们都牵涉到二次创作侵权的问题。
而侵权争端的锚点则在于认定程序遵循的标准和依据。
当前传统的著作权保护思想和规范机制,应考量文化作品传播技术变革的趋势,遵循“利益均衡”的科学思想逐渐改进不适应新变化的规制。
本着开放包容的哲学思辨精神,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新侵权争端做出创新性保护,为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开创新局面。
一,著作权概念及侵权认定著作权原指版权,主要指著作相关的复制权,随着时代科技的进步,受保护权益内容不断扩大。
目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特指一定领域内具备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次创作作品(下简称二创作品)侵权对象正是指能为《著作权法》有效保护的原影视作品,它要求原影视作品是排除官方文件、新闻及世界公理规律的文化作品,本文所讨论的二创作品大多满足这一前提。
舞蹈作品侵权认定的误区与匡正——兼评我国首例“静态手段侵犯舞蹈作品版权”案
DOI:10.16614/j.gznuj.skb.2022.02.012舞蹈作品侵权认定的误区与匡正———兼评我国首例“静态手段侵犯舞蹈作品版权”案何 敏1,吴梓茗2(1.2.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摘 要:单个舞蹈动作因其作为客观事实,保护范围难以厘定,且作为他人后续创作舞蹈作品的基础要素,无法独立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故不宜脱离公有领域而另行获得版权保护。
从国际条约规定与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应当以编舞者的动作设计作为表达的核心要素,判断两部舞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也应将动作比对置于首位,不应混淆舞蹈作品与视听类作品各自的保护范围。
同时,判断舞蹈作品是否被非法利用要以连续而非孤立的动作设计的比对结果作为判断依据,这要求侵权人不但要按照动作在原作品中出现的先后顺序对不同动作加以有序编排,且其利用方式必须能完整或实质性地再现动作与动作之间切换时所产生的流动感。
关键词:舞蹈作品;动作设计;静态手段;连续性;流动感;著作权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33X(2022)02-0123-15MisunderstandingsoftheIdentificationoftheInfringementofChoreographicWorksandtheCorrespondingCorrection:ACommentaryontheFirstCaseof“UsingStaticMeanstoinfringetheCopyrightofChoreographicWork”HEMin1,WUZi ming2(1.2.IntellectualPropertySchool,EastChinaUniversityofPoliticalScienceandLaw,Shanghai200042,China)Abstract:Asanobjectivefact,itisimpossibletodefinethescopeofprotectionofasingledancemovement,andasabasicelementwhichcanbeutilizedbyotherstocreateanotherchoreographicwork,itcannotindependentlyreflectthecreativeintentionoftheauthors,soasingledancemovementshouldnotbeseparatedfromthepublicdomainandobtaintheprotec tionofthecopyrightlaw.Fromtheregulationsoftheinternationalcopyrighttreatiesandthepresentsituationofjudicialpracticewithintherestoftheworld,thechoreographicworksinChineseCopyrightlawshouldregardthedesignofmove mentsasthecoreelementofexpression,andthecomparisonofmovementsshouldbeputinthefirstplacewhendeterminingwhethertwochoreographicworksconstituteasubstantialsimilarity.Thescopeofprotectionofchoreographicworksandaud iovisualworksshouldnotbeconfused.Atthesametime,todeterminewhetherthechoreographicworksareutilizedillegallyshouldbaseonthecomparisonofcontinuousmovementsratherthansinglemovement,whichrequirestheinfringenotonlytoarrangedifferentmovementsinanorderlymanneraccordingtothesequenceinwhichthemovementsappearintheorigi nalchoreographicwork,butalsotousethemethodtofullypresentthesenseoffluiditygeneratedwhenswitchingbetween收稿日期:2021-09-16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驱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职务发明制度研究”(16ZDA076)的阶段性成果。
浅谈作品与作品的独创性——兼对抄袭剽窃事件的反思
二、作品的独创性
我国 《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 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 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将独创性作为判断能否 成为作品的重要条件之一。现代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也均将 独创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 那么什么是法律上的独创性呢?抑或是法律上的独创性 怎么判断呢?英 国法官彼得尔逊指出,独创性并不是爵求思 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现形式的独创性。版权法不要求 表达形式是新颖的形式,但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的抄袭 。应 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独创性要求也包含 着质和量的要求,不仅要求独立的创作性劳动,而且要求思 想表现具有一定的个性,以区别于其他的作品。世界知识产 权组织也曾做出解释:作品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 文学和艺术的表现形式必须是作者首创的, 作品必须来源于 作者,它们必须来源于作者 自己的劳动。
盾。 在 版权理论 中的一对最基本 的概念是 :思想 与表现 。思 想是指 存在于人脑 中的人 的智力活动成果 。如果一个 人不给
思想 赋予任何外在形式 ,其他人就无法感知 。一个 人要想使 自己的思想为他人所知就必须给这个思想赋予 一定 的外在 的 形式 , 而这 个外在的形式 就是 “表现 ”。即 “表现 ” 就 是 指人的智力活动成果 的外在显现形式 。在此对概 念划分基 础 上形成了确定版权保护 范围的 “ 思想一 表 现二 分法 ”。 该 分法把一切属 于智力活动 和没有外在显现形式 的智力活动成 果 排除在版权保护范 围之外 ,同时也确立 了任何 发展到具有 外 在形式 的智力活动结果 的外在形式都有 可能成为版权客体 的标 准。 但是, 事实上 , 所有的制造的物 品 , 无论 其用途是什么 、 材料是什么抑或是成本有 多高 , 都是思想 的表现 ,然而它们 并不是著作权 领域 中所要定 义的 “ 作 品” 。为 了能够从版权 保护范围 内排 除那些具有实用 性特征 的表 现 ,理论 引入 了第 二个基本原则 ,即 “ 实用一 非实用二分法”。这样 的一个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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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作品独创性及判断侵权兼论作品独创性及判断侵权前言:11世纪中国活字印刷术的发明,为世界文化、思想的传播起到了划时代的作用。
自此,作品的载体——图书才真正成为一种可以普遍流通的文化商品。
而作者和出版商们要求独享出版利益的呼声也随之日益高涨。
从近代英国版权法诞生至今约300年间,作品受到的保护也因作品类型的不断扩展而得到完善。
但是,人们对于作品保护的对象及判断所产生的分析、争议,却从来没有停止过。
本文根据我国著作权保护立法,结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案例,就作品独创性及判断侵权的问题略作阐述,以求同仁共鸣。
一、作品独创性的内涵作品一词起源于英文“Writings”,原意为“手稿或印刷品”,但其内涵现已不再局限于此,可以被解释为包括所有的,体现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美学劳动成果的有形表述[1]。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一、…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及其他著作;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以及与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著作权法》第四条则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能够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除了内容、主题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外,还应当具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既然是智力成果,那么作品应该表现一定的思想、情感或事实及现象等;二、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是无形的,但由于有了一定载体,才能使无形的作品能够被人所感知、传播。
这也就是作品的另一个特性——可复制性。
三、体现了作者本人的创作意图、构思、手法、风格、形式等多种指标,即作品最重要的特征——独创性。
由于独创性是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重要条件,人们对于如何定义独创性的争论一直很激烈。
有人甚至认为版权中的独创性是指该作品应当与此前已有任何作品不同,将它和专利法中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划等号。
但笔者以为,著作表现形式的判断与专利创造发明的判断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同。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可见,新颖性对发明创造的要求是首创性,不公知,也不公用——即“前所未有”,其重点在于“新”。
并且,专利法对创造性的要求也很高:“比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前所述,作品是“通过心灵而且由心灵的创造活动产生出来” [2],因此独创性的第一含义是:作者本人独自对作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非抄袭他人作品。
其次,由于作品是对文艺美术或科学的表述,作者付出了独立的智力创作,在一定程度上显出作者的个性,因此,它在表述上具有最低的创造性。
甚至,如果符合第一含义的条件,即便不同作者的作品之间存在极其近似乃至相同的状况,也不影响作品独创性的成立(当然这种全部相同情况仅存在于理论上,在实践中出现的几率微乎其微,原因在于进行创作的作者思维、创作习惯、能力、条件不可能完全一样)。
因此“独创性”的要求实际上是指“自主完成”,其重点在于“独”。
和专利法的新颖性要求相比,不仅重点不同,而且在创造性的要求上也不一样。
二、作品独创性的对象然而,仅仅依据上述抽象的概念去判断作品保护的要件,仍是远远不够的。
原因在于: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同时,人们还必须解决另一个重要的问题——独创性是针对什么对象而言?是“作者经过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构思、内容” ?还是“同样经过智力劳动的对构思的表达呢”?它如影子一样伴随着独创性的判断过程。
而当作品涉及商业经营或科学领域时,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困惑尤为明显。
例如:1998年7月,某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征集一场大型酒类营销活动企划方案的广告,某营销人员根据自己多年的经验和对该市场领域的了解,起草了详尽的书面文件并发送给该公司,但一直未得回音。
其后,该营销人员无意中发现此公司正在举行的广告活动与自己起草的策划方案文件基本一致,经与该公司交涉未果,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对原告的指控未予支持。
判决中称:虽然原告对于其企划方案构思,以及该构思方案的表达都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但是,版权法所关注的只是作品最初完成时所体现在人们面前的那种外在形式,而本案的作品是书面企划方案,故能够得到保护仅仅是企划方案的外在表达。
尽管被告实施了与原告构思一致的商业广告活动,但这种实施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作品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对原告作品版权的侵犯。
这一案例,比较明确的阐述了作品独创性的分析对象。
实际上,国内外的有关法律、国际协定对此也有规定。
美国《版权法》第102条b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作者原创性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延及于思想观念、程序、工艺、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他们在作品中是以何种形式描述、解释、说明或体现的” [3]。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软件开发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9条2款也规定:“版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版权对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是指作者在多大程度上运用自己的智慧,采用各种已有或新的要素(如文字、音符、色彩等)来表达自己的思想或内容,它并不要求作品的内容不能与他人一样,也不要求用于表达的要素必须是全新的。
这一点,在地图、编年列表等实用性作品上,反映得更加明显。
地图是“根据一定的法则将地球以及其它天体间的现象进行综合分析,以求建立起地球及其它天体与平面间的相互关系,并以专门的符号将其表现于不同载体之上的图形作品” [4]。
地图的作用,决定了其追求的首要目标是科学、精确而非悦目(即艺术美感),具体表现为:其一,平面上所标注的地理信息在经纬网上的相对位置(如道路的走向布局、重要建筑物的方位等)应当准确,不能进行随意的勾绘;其二,必须具备标准的要素,如境界线、水系线、居民地、交通线等。
甚至,地图行业发展过程中,对某些要素的标记符号也形成了约定俗成的表示方式(如以黑白相间线条表示铁路线)。
所有这些,都使得人们不禁会产生疑问:内容以及内容的标注表达都有如此多的清规戒律,作者自由创作的空间似乎已被压缩至极限,难道它还存在独创性吗?答案是肯定的。
由于地图是根据人们的不同需要而对不同范围内的地理信息的一种综合反映,因此其所表现的对象是有限的,作者要根据特定目的、用途,来取舍境界线、水系线、交通线、居民地等要素,并选用特定的比例尺加以反映。
这实际上已经为作者进行自由创作提供了合适的空间。
此外,在忠实于地理事实的前提下,作者至少可以自由采用不同颜色、长短、宽窄的线条、图案等形式,来标注界线、表示山河、沼泽、道路等,最为直观的例子是:作者可以根据其思维,自由地选择不同字体和位置来标注道路的名称。
甚至,为了迎合人们在美观、艺术上对地图所提出的要求,作者可能力图实现科学与艺术的有机结合。
例如,根据地图作品反映主题的需要,对不同区域的色彩明暗、冷暖过渡、面积比对等进行调整,以达到丰富图面、增强视觉感的目的。
这实际上已经是美学知识在地图中的反映和应用。
所有这些,都使得作者对地理空间信息进行独创地表达成为可能,哪怕这种独创的空间、程度很小,但对于反映作者的独立思维和智力劳动来说,它已经足够了,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将“地图作品”列入可保护作品的范畴。
在1993年辞海出版社等诉海南出版社侵犯《历史纪年表》、《少数民族简表》著作权一案中,同样发生了如何判断年表等实用性作品独创性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历史纪年表》反映的是历史事件,内容来自早先同类年表和专家考据文章的附表,《少数民族简表》对于收录的民族数量、民族名称变化不允许有任何独创,其他先出的同类表格也有按国家承认的次序来编排的……因此,这两个表没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5]。
但法院经过审理后,对辞海、年表这类有着严谨要求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作出了精辟的论断:“……《纪年表》并非单一的时间表,作者对有关历史事件进行了考证和选择,并且设计了供不同使用者进行检索的标记和编排方式,因此,不同的编者,根据不同的出发点和用途,可以自己设定栏目使读者更方便、快捷、科学地使用历史数据,这足以使《纪年表》的表现形式不相同。
而《少数民族简表》可以根据读者的目的和兴趣,按照人口数、分布地区、笔划、被承认时间先后、英文字头的次序等作不同形式的排列,能够表现出差异性。
……实际上,享有权利的是表,而非数据,上述表格并非只有唯一表达形式的“事实作品”,而且,它们与先前已有的类似表相比,其在内容选择、编排上仍不同;体现了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6]。
这种分析和判断标准,在“汇编作品”、“数据库”版权纠纷中,也得到了运用,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独创性并不意味着要求全部表现形式都必须具有新颖性或者是前所未有性。
只要作者为内容的选择和表达付出了智力劳动,哪怕使用行业上已确定的带有一定通用性的符号,也不影响其独创性的成立。
除非某种构思、观念只有一种或有限的几种表述时,“版权法才可能既不保护构思、观念,也不保护表述”[7]。
否则,法律就可能基于作品拥有最低的独创性而给予其保护。
相对于企划方案、地图、编年列表等更偏向实用的作品而言,美术、音乐等艺术性作品的创作空间,要大得多,存在独创性的可能自然也不言而喻。
然而,人们对这两类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尤其当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需达到何种程度才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仍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代理的电视连续剧《长征》主题歌——《十送红军》著作权纠纷案,即是一典型例子[8]:原告王庸于1959年国庆前夕因歌舞演出需要,以井冈山劳模赴京向北京毛主席献礼的歌词内容为基础,在江西民歌赣南采茶调《长歌》(多为当地流行的送别亲人时所唱歌谣)基础上加以修改,写成《送同志哥上北京》曲谱(以下简称《送》),演出后受到好评,并于1960年参加江西省文艺汇演,后该曲被编入不同时期的音乐刊物中,但这些刊物并未标明王庸的姓名和身份,甚至将该作品定义为“江西民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