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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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偷税罪”到“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立法完善

论“偷税罪”到“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立法完善
N o. 22, 01 2 0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 eI ut n n r
21 第 2 O O年 2期
论 “ 税 罪 " “ 避 缴 纳税 款 罪 立 完 善 偷 到 逃 ” 的 法
徐 芬 黄春 方。
修 改 对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罪 与 非 罪 提 出 新 的 要 求 。本 文 试 通 过 法 条 的 文 字 对 比分 析 偷 税 罪 与 逃 避 缴 纳 税 型 , 是偷 税 的常 见手 段 , 果行 为 人伪 造 、 造 、 匿 、 而 如 变 隐 擅 自销 毁 账 簿 、 帐 凭 证 , 不 是 为 了 偷 税 的 目 的 , 不 能 认 记 但 则 定 为 偷 税 罪 , 可 能 构 成 其 他 犯 罪 , 如 是 为 了 逃 避 债 务 或 但 比
(. 州旅 游 商 贸 高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 苏 常 州 2 3 6 ;. 州 市 武 进 区 国 家税 务 局 稽 查局 , 苏 常 州 2 3 6 ) 1常 江 1142 常 江 11 4
摘 要 :0 9年 2月 2 日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第十 一 届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会 第 七 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华 人 民 20 8 中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 , 次 刑 法 修 正 案 对 原 刑 法 2 1条 的 偷 税 罪进 行 了修 改 ,偷 税 ” 词 被 “ 避 缴 纳 税 款 ” 取 代 , 七 》这 0 “ 一 逃 所 体
现 了 立 法 对 “ 严 相 济 ” 事政 策 的 回应 , 法 制 化 、 性 化 的 又 一 大进 程 。 必 将 对税 务 机 关 的 执 法 理 念 和 执 法行 为 产 生 深 宽 刑 是 人 刻 的 影 响 。从 修 正 案 七 的进 步 性 、 关 问题 之 完善 等 方 面 来 对偷 税 罪 进 行 探 讨 , 相 以期 对《 法 修 正 案 七 》 更 全 面 的 认 识 。 刑 有

偷税罪立法缺陷浅析及修改建议

偷税罪立法缺陷浅析及修改建议

摘要:偷税行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较为常见,但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

刑法关于偷税罪立法方面所存在的缺陷是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通过从定税标准、罪状表述以及有关条文的不严谨规定三方面分析了这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议,希望能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偷税罪、立法缺陷、修改建议税收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进行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资金来源,是促进社会发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经济杠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税收在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一段时间以来,偷税行为日益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

虽然偷税已经成为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

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除了部分税收征管人员以罚代刑、执法不力以外,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过于原则及其与税法和税收征管实践衔接上的不严密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为此,笔者在对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理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的基础上,对偷税罪存在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以供参考一、我国刑法关于偷税罪的处理和认定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

偷逃税的严管与严罚

偷逃税的严管与严罚

检察风云 PROSECUTORIAL VIEW2022年第4期偷逃税的严管与严罚文/郝灿税收是国家的根基,是民生的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国家税法具有法律权威性,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以不法手段逃避纳税义务。

严管偷逃税现象近年来,我国偷税、逃税等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行为日益猖獗。

从明星到富商,从海外代购、网红直播、个体商贩到企业集团,偷税逃税案件频频发生,性质越来越恶劣。

我国社会存在的偷税逃税主要有以下特点:大部分应税主体认为偷税逃税是习以为常的事情、偷税逃税程度严重、偷税逃税手段多样。

2021年下半年,税务机关连续查处多起明星艺人、网络主播偷逃税案,引起国家有关部门高度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公布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违规返还税收收入等方面问题的整改情况》。

可以预见,税务总局已经开始对核定征收进行全面规范,核定征收将全面收紧。

财政部、税务总局监管2021年第41号《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的发布,堵上了高净值人士通过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方式曲线降低个人所得税的监管漏洞。

严罚偷逃税行为近期,税务部门先后查处了多起偷逃税案件。

有的案件罚款数额之大,令人难以置信。

坚决维护国家税法权威,既要重罚,更要严管,促进新经济新业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

依法重罚彰显国家维护税收秩序的决心。

对逃税行为的重罚体现了国家依法依规严厉打击税收不法行为、坚决维护税收秩序的决心。

依法重罚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021年9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通知,要求进一步加强文娱领域从业人员税收管理,其中对于不同主体提出了不同的针对性方案。

对偷逃税,要重罚,也要严管。

严管需要法网严密。

法网严密首先表现为,针对偷逃税的行为,我国建立起涵盖行政法和刑事法的双重规制体系。

其次表现为,将偷逃税的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等周边行为都纳入规制体系,提高违法成本。

针对近年互联网经济中的新业态新发展,有必要用新技术加以应对,尤其要关注大数据与信息技术的应用。

应用文-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

应用文-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

兼从税法基石上谈偷税罪之立法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

”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

”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

这就是目前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

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

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

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

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新整理析偷税罪及其立法建议.docx

最新整理析偷税罪及其立法建议.docx

最新整理析偷税罪及其立法建议析偷税罪及其立法建议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至今仍未得到有效控制。

偷税行为产生的原因都是纳税人想通过非法手段来谋求个人或小集团的利益。

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偷税也日益成为税收征管中的顽症,面对每年由偷税引起的数以百亿的巨额税收流失和偷税现象的增长事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不多见。

一、关于偷税罪的概念及特征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偷税罪具有以下特征:1.偷税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2.偷税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纳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3.偷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少列、不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二、我国偷税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刑法》等有关规定,所谓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实践证明,我国偷税行为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个:(一)多头开户,隐瞒收入。

有些纳税人在多个银行开户,同时使用,但只向税务机关提供一个账户,并将大量的应税收入通过私设“小金库”和建立账外账隐匿起来。

(二)编制虚假的纳税申报。

在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纳税资料上做手脚,人为编造虚假数据,欺骗税务机关以达到偷税的目的。

从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关系论“偷税罪”的修改

从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关系论“偷税罪”的修改
价 的法 定犯 罪② 。笔 者认 为 , 自然犯 基 于其本 质上 的
对 比修正 前 后 的《 刑法 》 2 1 可 以看 出 , 第 0条 修
正 前 的罪 状描 述 采取 了“ 明罪 状 ” 叙 的方 式 , 尤其 是 对 于犯 罪手段 采 取 了完 全列 举 式 ; 修 改后 的条 款 而
罪” 立法发展 的两个突 出特点 : 一 , 第 变动次数多且 变化幅度大。第二 , 法律修订往往先从刑法的相关
罪名开始 , 法随后 才与刑法进行协调 。有关 “ 税 偷 税 ” “ 税 罪 ” 立 法 变 动 较 大 的特 点 , 大 程 度 及 偷 的 很
上 是 由于 中 国近 三 十 年来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入 以及 经
[ 作者简介] 王添翼 (96 ) , 18一 , 山西人 , 男 硕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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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添翼 : 从立法理念与实践的关 系论 “ 偷税罪” 的修改
订 , 评 析新 的 立 法变 动 的 同时 , 以往 固有 问题 在 对 进行 简单 分析 。 二 、 律修 改体 现 的立法 理念 进步 法
王添 翼
( 西北政 法 大 学 经济 法 学 院 , 西 西安 7 0 6 ) 陕 1 0 3
[ 摘
要 ]09 2 0 年新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 ), 逃避缴纳税款罪” 七 》 以“ 取代 了原来的“ 偷
税 罪” 。本 文 以法律 对 于此项 犯罪 的具 体修 正为切入 点 , 析 了立法 的进 步及 其所反 映 出的立法理 念 的变化 ; 分 通 过对 立法理 念 与现实 实践之 间可能产 生 的冲突 的分析 , 出了此次 法律修 正 的不足 之处 , 其 完善提 出 了 指 对
第2卷 2

从税收犯罪看税收立法的完善

从税收犯罪看税收立法的完善
特征 。

而 且 照 顾 大 额 纳税 人 和 小额 纳税 人 的 均衡 : 用 比例 制 , 采 不
至于大额纳税 人偷税就构成犯罪 , 照顾 到了大额纳税 人 ; 采用 数额制 , 不至于小额 纳税 人偷税就构成 犯罪 , 照顾到 了小额纳 税人。这种 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 , 实质上不科学 , 应取消这种 立法规定 , 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 。具体原 因: 第一 、
纳 税 申报 义务 和 纳 税 义务 的界 限 。纳 税 和 进 行 纳税 申报 均 是 纳 税 人 的 法定 义务 ,但 这两 种 法 定 义 务 的性 质 不 同 。纳 税 义务 产
违背公平原则 。将 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 区别对待是不公平
的。 第二 、 违背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定罪 的基本原则。 犯罪的本质 是对社会 的危害 , 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 区分罪与非罪 的标 准。 只有影响社会危害性 的东西 , 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 这是立 法和司法都必须遵守的 ,凡不影 响行 为社 会危害程度的 因素 , 都不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偷税罪 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 人 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 , 行为 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 偷税数额的大小 。当然 , 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 的外在表现 , 偷税 数额 的大小也反映了行 为人的主观恶性 。可以说 , 偷税罪 的社 会危害性集 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 。比例制反映不 出行为人的主 观恶性和行为的危害程 度 , 即比例 的大小与行为 的社会危 害大 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 照偷税数 比例 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 , 必然会出现悖理现象 。第三、 导 致 司法实践困惑 。数额加 比例制存在漏洞 , 让司法无所适从。 2偷税罪完全列举 的立法方式 . 列举规定 根据其列举 的内容完全 与否可分 为完全式列举 和非 完全式列举 。非完全列举 在列举几 项 内容后 加 了一项抽 象、 概括 的文句 , “ 即 兜底 条款”。我 国刑法对偷税罪 的行 为就 采用 了完全式列举方式。 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 “ 明示其一 , 排除 其它 ”的功能 , 司法机 关只能根 据条文定 罪量刑 , 能随意裁 不 量 。 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 这 但也有很大缺 陷, 尤 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 于偷税 罪 , 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

偷税罪的立法研究

偷税罪的立法研究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税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因此,依法治税,便成为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经济安全的一个重要方面。

近年来,偷税犯罪十分突出,愈演愈烈。

本文秉着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效打击、遏制偷税犯罪的目的,从偷税罪立法沿革回顾起,对偷税罪的立法缺欠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同时就刑法关于偷税罪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关键字]:刑事立法偷税罪沿革缺欠完善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程中,偷税作为一种违法行为,表现十分突出,偷税手段不断翻新,偷税数额不断增大,国家的税款损失惨重。

尽管税务机关努力工作,加强稽查、追补税款、行政处罚,但是偷税行为并没有明显地收敛。

尽管公安机关努力工作,立案侦查、抓捕移送,但是偷税犯罪并没有明显地得到遏制。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偷税所得不法利益的巨大诱惑,二是偷税作为犯罪处罚的不多,也不重,即偷税犯罪的边际成本低廉。

据统计,公安机关在受理涉嫌犯罪的经济案件线索时,偷税案件线索受理以后不能立案的最多(见表一),偷税案件不立案数占偷税案件受理总数的比例最大,平均为33.4%,全部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受理以后不能立案的比例仅占18.6%.这里有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问题,但是更有偷税犯罪立法的问题。

由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存在缺欠,衡量偷税罪的尺度不标准,衡量偷税罪的尺度不清晰,对于偷税犯罪性质的认定不明确,所以,不能作为偷税犯罪立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如果再从公安机关对于偷税案件立案侦查以后,不能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撤消案件的统计情况看,还是偷税案件的问题最为突出。

偷税,仅一种案件销案数占全部经济犯罪案件销案总数的比例,2000年为9.7%、2001年为12.6%、2002年为4.8%、2003年为4.9%、2004年为3.7%①。

这里有公安机关诉讼证据的调取问题,但是同样存在由于偷税罪立法缺欠而产生的公、检、法机关对于偷税犯罪性质认识的不统一问题。

加强税务执法打击偷税漏税

加强税务执法打击偷税漏税

加强税务执法打击偷税漏税近年来,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税收体系的不断完善,税收作为国家收入的重要来源,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违规行使税务规定,从而导致国家税收损失,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和公平竞争秩序。

为了维护税收的公正和有效,加强税务执法打击偷税漏税已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加强税务执法机构的建设是打击偷税漏税的基础。

税务部门应加强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

同时,建立健全税务执法的标准化程序和操作规范,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税务执法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其次,必须加强税务执法的力度和手段。

针对偷税漏税行为的类型和特点,税务部门应制定相应的执法策略和打击措施。

例如,增加对关键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税务检查频次和力度,特别是那些容易出现偷税漏税问题的企业。

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信息技术的应用,建立完善的税务数据平台,实现对纳税人的实时监控和精确管理,提高税务执法的智能化和精细化水平。

此外,加强税务执法的国际合作也是打击偷税漏税的重要手段。

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税收机构的交流与合作,共同分享情报和资源,加强跨境税务执法的协调,形成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有力打击。

同时,税收合作协议的签订和执行也可以帮助遏制跨国企业和个人的偷税漏税行为,维护税收的公平竞争秩序。

最后,加强对偷税漏税行为的法律惩治是打击税务违法犯罪的关键。

税务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加大对偷税漏税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同时,要加强对税务违法犯罪的法律教育和宣传,提高公众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认识和警惕,形成全社会共同打击偷税漏税的合力。

总之,加强税务执法打击偷税漏税是税收管理的重要任务,对于维护税收公正和有效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税务执法机构的建设,加大税务执法的力度和手段,加强国际合作以及加强对税务违法犯罪的法律惩治,我们将有效遏制偷税漏税行为,确保税收的公正和有序,促进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偷税分析申论作文

偷税分析申论作文

偷税分析申论作文
近年来,我国税收偷漏问题日益严重,给国家财政带来很大损失。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政府应采取严厉的措施加大打击力度,同时加强税收监管和法律法规的完善。

首先,在打击税收偷漏方面,政府应加大惩罚力度并确保执行到位。

加大对逃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逃税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修订,健全税收执法机构,并提供充足的执法人员和资源,确保案件的迅速处理和惩罚的执行力度,以形成威慑。

其次,加强税收监管是防止税收偷漏的基础。

政府应加强对纳税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税务数据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大对关键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

同时,加强对税务机关的培训和能力建设,提升查税能力,增强对纳税人的税收执法执行力度。

此外,政府还应进一步改革税收制度,降低税收负担,减少逃税的动机。

通过减税降费等措施,为纳税人创造更有利的税收环境,增加纳税人的可信度和自觉性,从而减少逃税行为的发生。

最后,加强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组建跨国税收合作团队,加强与其他国家的税务合作,共同打击跨国逃税行为。

建立税收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分享纳税人信息和逃税线索,加大国际税务信息的共享力度,提升整体打击税收偷漏的效果。

综上所述,解决税收偷漏问题需要政府加大打击力度,完善税收法律法规,加强税收监管,改革税收制度,加强国际合作与信息交流。

只有通过多方面的综合措施,才能够有效遏制税收偷漏问题的发生,保护国家财政的利益。

偷税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偷税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偷税罪立法完善的思考我国刑法对于偷税罪的规定存在诸多立法缺陷导致很多情节严重的偷税行为有罪不能罚,如罪状方面的立法疏漏;数额加比例的犯罪成立标准;法定刑与其他涉税犯罪的不相协调;建议针对这些立法缺陷进行相应的修改予以完善: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代替“数额加比例”的犯罪成立标准;适当提高偷税罪的定罪数额标准;扩大量刑情节,增加量刑幅度;增设单处罚金刑,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标签:偷税罪数额加比例立法缺陷罚金刑现行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直接脱胎于旧刑法第121条。

由于受当时的立法简约观念的影响,对偷税罪的罪状采用简单罪状和空白罪状的表述方式,表述极为抽象、概括,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原则相距甚远。

为适应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现行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定一改1979年刑法的做法,规定得非常具体明确。

应该说,从立法技术角度,现行刑法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详尽地列明了偷税的若干手段,揭示了偷税的本质定义,分解了定罪中情节严重的若干含义,使本罪的犯罪构成更加明确,增强了司法过程的可操作性,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旨趣的。

但也正是其过于追求法律明确,显得过于僵化,暴露出偷税罪立法的若干缺陷。

自从现行刑法颁布以来,对刑法第201条立法的指责一直不绝于耳。

现将偷税罪适用中的有关问题罗列如下:一、罪状方面的明显缺陷刑法第201条立法由于采用了“完全列举”罪状叙述方法,遗漏了大量罪状,实务中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列举罪状以外的方法来达到偷税的目的,囿于立法规定,则不能予以犯罪论处。

实践中刑法第201条列举以外的方法大概包括以下几类:1.行为人以行贿的手段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如性贿赂、提供某种机会(如旅游、提干、出国、升学等)或者揭发隐私等方法,在不触及申报制度和会计制度的情况下,收买或者胁迫税务人员,让其徇私舞弊来达到不交或者少交税款的,对此则不能依照刑法第201条进行处罚,行为人则可能逃脱法网;2.行为人采用“隐匿企业”的做法,在已有的“明企业”背后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成立一家“黑企业”,利用“黑企业”签订合同、转移账款,大肆偷税。

论现行偷税罪立法的不当及完善

论现行偷税罪立法的不当及完善

论现行偷税罪立法的不当及完善
陈旭文;张姹琳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07(000)012
【摘要】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数额加比例”立法模式不具备合理性,违反了公平正义,造成了立法空白,导致了司法困窘;“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这一规定不尽合理;《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存在理论障碍。

对此,立法应舍弃偷税罪“数额加
比例”的立法模式而只以偷税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和《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应予以删除。

【总页数】7页(P46-52)
【作者】陈旭文;张姹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总局;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4
【相关文献】
1.我国偷税罪立法完善新思维——以刑法与税法之协调为进路 [J], 李海滢;金玲玲
2.偷税罪立法完善的思考 [J], 吕晓伟
3.论"偷税罪"到"逃避缴纳税款罪"的立法完善 [J], 徐芬;黄春方
4.偷税罪立法完善之探究 [J], 郭魏
5.偷税罪“二次行政处罚”犯罪成立标准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J], 吕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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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偷税的立法改良

论偷税的立法改良

论偷税的立法改良[摘要]我国现行《征管法》依照修订该法律时所能预见的情形,和结合那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形,对偷税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其法律责任,具有必然的历史意义。

可是,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手腕及其法律责任所做的规定开始显现其弊病和不适应性,必需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良。

[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腕;法律责任;《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治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腕,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一起特点进行了归纳和定性。

这一概念不但规定了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归纳了这一法律行为的一起特点: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腕,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腕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

第二,规定了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不但规定了有关惩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组成犯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如此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进程。

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归纳式再到列举式如此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进程。

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的立法体会,依照那时所能预见的情形和结合那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形,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熟悉和评判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置和冲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必然的历史意义。

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

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

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文章标题: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也是税务案件处理中定性处理最多的税识,按照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

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

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根据最终大,(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

“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

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

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

论惩治偷税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惩治偷税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惩治偷税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胡俊坤
【期刊名称】《山东税务纵横》
【年(卷),期】2001(000)005
【摘要】我国现行的偷税犯罪法律制度主要是由199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199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二百零一条两部分构成。

《税收征管法》初步建立起我国惩治偷税犯罪的法律制度,而《刑法》则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税收犯罪法律制度。

但从总体上讲,我国目前的税收犯罪法律制度仍然是不完善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总页数】2页(P44-45)
【作者】胡俊坤
【作者单位】南通市地税局港闸分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2
【相关文献】
1.中美惩治所得税偷税犯罪的司法实践 [J], 王胤颖
2.论偷税犯罪法律制度的完善 [J], 胡俊坤
3.惩治有组织犯罪刑事法完善研究——兼论惩治有组织犯罪系统化立法 [J], 陆丽
4.对《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探讨 [J], 俞利平
5.完善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制度 [J], 秦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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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偷税的立法改进

论偷税的立法改进

论偷税的立法改进摘要偷税是一种普遍存在于许多国家的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和社会公平。

为了应对偷税行为,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立法措施来加强税收管理和打击偷税行为。

然而,当前的偷税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

本文将探讨偷税的立法改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和措施,以帮助各国加强对偷税行为的打击和管理。

1. 引言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通过各种手段逃避或减少应缴纳的税款。

偷税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财政收入,还扭曲了市场经济秩序,导致不公平竞争。

因此,加强对偷税行为的打击和管理是每个国家都面临的重要任务。

2. 当前偷税立法存在的问题尽管各国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偷税立法,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2.1 制度设计不完善一些国家的偷税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足之处。

例如,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行为的界定,导致执法者容易产生主观判断,增加执法难度。

此外,一些国家的偷税立法缺乏详细的处罚措施,使得打击偷税行为的效果不佳。

2.2 执法力度不够一些国家在执法力度上存在不足,导致偷税行为较难被发现和打击。

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检查机制,使得偷税者更容易逃避处罚。

2.3 国际合作不够紧密偷税行为往往涉及到跨国界的操作,需要各国之间进行合作才能有效打击。

然而,当前的国际合作机制仍然较为薄弱,不同国家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助存在一定的困难。

3. 偷税立法的改进建议和措施为了改进偷税立法,各国可以采取以下建议和措施:3.1 明确偷税行为的界定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偷税行为的界定,明确列出各种可能的偷税行为情形,以便法律实施者能够有明确的依据进行执法。

3.2 加强处罚力度对于偷税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使之能够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同时,要加强追缴已被偷税的资金,保障受害者的权益。

3.3 建立偷税举报制度建立偷税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偷税行为的揭发,提供一定的奖励机制,以增加打击偷税行为的力度。

3.4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加强对税务机关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税务机关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效果。

关于《征管法》中偷税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问题【分享】

关于《征管法》中偷税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问题【分享】

关于《征管法》中偷税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问题[摘要]《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应改为逃税,偷税概念并不切合词义,与现代税收理念不相协调,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偷税的立法表述不应采用列举手段的方式,而应界定其欺骗和隐瞒的实质。

偷税是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一般的违规行为不应作为偷税。

修订偷税立法应与健全税收法律责任体系相结合。

词]偷税;逃税;立法完善偷税是建国初期开始使用的一个概念,相关立法几经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己经对第201条原偷税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再次修订也已经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

本文就《征管法》有关偷税行政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问题,做一些初步的分析的探讨。

一、偷税与逃税:名称改变的必要性《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偷税罪的罪名做出了修改,具体名称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有关罪名确定有两种观点:一是叫逃税罪;二是叫逃避缴纳税款罪。

《征管法》也有必要对偷税的名称予以修改。

这不仅仅是适应《刑法》修改的问题,而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逃税比偷税概念更切合词义。

偷税是现代汉语中的一个新造词。

偷税中使用“偷”字,是一种借喻,借“偷”字所包含的偷窃、隐秘行事、狡黯之意,以喻通过欺骗、隐瞒方式非法占有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

但偷税一词毕竟并不符合“偷”字的基本含义和通常理解。

“偷”的基本含义,《辞海》中的解释是:“盗人之物不使人知日偷。

”《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私下里拿走别人的东西,据为已有”。

偷税并非从他人处取得财物,而是对自己应当交出的财物,以某种方式谋求不交或少交。

偷税是一个法律概念,用词应严谨。

纳税人偷税,是逃避义务而非偷盗财物,以“偷”责之,没有必要。

改为逃税概念,更切合词义,还可减少概念中的人格评价和情绪化意味,减少误解和不必要的抗辩。

2逃税比偷税概念更符合现代税收理念。

偷税并不是一个传统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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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积累经济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国家对经济活动实行宏观调控,调节生产、消费和国民收入的重要经济杠杆。

国家加强对税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税收不断增长,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增强国力,不断提高和改善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有着重要意义。

因此,对于违反税收法规的偷税活动,国家要给予税收制裁,违法者要承担税收责任。

所谓税收责任是指税收法律关系有责主体因税收违法行为,应承担的各种直接强制性法律后果;而根据行为违法的性质不同,税收责任主要可以分为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

所以说,只有当税收行政违法性达到一定量的要求,即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从税收行政责任上升到税收刑事责任,可见这两种责任是相互衔接的,密切配合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深化,税收犯罪愈来愈多,全国人大制定的十五计划纲要中就曾强调:“依法加强税收征管,打击偷、漏、骗税的行为,清缴欠税,严禁越权减、免、退税。

”2002年8月29日,人民网公布国家税务总局的一项测算数字:“按照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应占总税收15%的国际标准计算,我国每年的税金流失至少在1000亿元以上。

”同时“2001年我国7万亿元的存款中,人数不足20%的高收入阶层拥有80%的比例,而其交纳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仅占总量的不到10%.”“每年流失的1000亿元是怎样一个数字?据估算,1000亿元比全国一年的县财政收入还多,用它可以举办17次奥运会,可以架设80座杨浦大桥,可以再建两个三峡工程,可以修5条京九铁路……”。

这就是目前我国面临的税收流失的现状,毫无疑问,真实情况可能会更严重得多。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对税收犯罪的立法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统一的刑事法典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相当于刑法典的专门税收处罚法中;一种是将税收犯罪规定在具体的税法中。

这几种方式都有自己的利弊。

我国采取第一种方式,这样不仅能保持刑法的统一和集中,而且便于人们对这一类犯罪的总体掌握,其缺点是罪状与税收法律知识联系紧密,难于适应对于变动不居的税收法律政策,缺乏灵活性。

从我国的情况看,税收犯罪在具体立法技术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税收犯罪的罪状如何设计,如何与税收法规相衔接、如何使税收行政责任与税收刑事责任相衔接。

偷税罪作为税收犯罪的基本类型也体现了这一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赁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另外,根据刑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部分,也按第20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鉴于税收犯罪的双重违法性,笔者就根据税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偷税罪的立法完善进行探讨:[!--empirenews.page--] 一、关于偷税罪主体的思考关于偷税的主体,我国税法规定的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国际上有的国家只规定为纳税人,有的国家规定为有义务纳税的人。

随着经济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行,税务代理人和代征人大量出现,此类人实施的偷税行为往往无法制裁。

当前,对于代征人侵占税款的,一般以贪污罪论处,对于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以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了,所以说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就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应该增设税务代理人偷税罪。

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应当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借鉴别国经验,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

对于扣缴义务人在税法上的法律地位存有多种学说,从我国当前的税法来看,笔者认为,纳税义务说更接近,所以仍以偷税罪处理扣缴义务人的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比较恰当的。

二、关于偷税罪的罪过问题“偷税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

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偷税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可见,对偷税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直接故意,通常认为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收法规或由于工作失误等原因而漏税的行为没有偷税的犯罪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从国际上看,大多数把纳税人疏忽及有意的行为都包括在偷税的概念中,疏忽的行为与有意的行为之间的差别在大多数税收管辖区并不特别重要,外国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中,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

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从而严密刑事法网,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只是根据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在处罚上加以体现。

罪过问题决定着偷税与漏税的区分与否问题,主要是因为:首先,偷税罪与漏税两者在主观恶性上是不同的,前者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所以不宜定罪。

其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现代刑罚思想的主流,刑法干预经济的适度性和轻缓化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完全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如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

第三,税收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其主要是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行动自身,漏税行为通过行政教育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情节才可以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

所以,笔者认为外国的作法不一定全对,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

三、关于对偷税的客观方面存在问题的思考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多,其主要表现在偷税行为的认定标准即罪量的规定、罪状的立法方式、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期限计算等几个方面。

1、关于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之思考现行刑法对偷税行为达到定罪的判定标准主要是以比例加数额的方法来确定。

对此标准存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偷税数额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大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偷税数额的大小反映了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样的双重标准是主观客观相统一的结果,是科学适当的。

第二种观点是因为本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下同)规定了上限,而第二个量刑幅度(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下同)规定了下限,从而造成对偷税行为给予刑事处罚的两个“真空地带”,故主张应当将现有的第一量刑幅度上限取消,当达到一定的偷税数额时取消比例限制,单纯以偷税数额为标准,比如偷税30万元以上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比例加数额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

笔者认为在认定犯罪基本构成时应当以单纯的偷税数额为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时可以考虑适用比例或以比例加数额或单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为标准。

主要理由是:[!--empirenews.page--] ①比例加数额标准设定的确存在定罪上的“真空地带”,漏洞太大,导致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依法无据的情形。

这两个盲点在于如果纳税人所偷税数额达到应纳税额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又不足10万元时,或者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1][2][3]下一页满30%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时,以现行标准无法认定犯偷税罪。

②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节,比如某大企业偷税30万元,但偷税数额仅占应纳税款的8%时,依法无法定罪,而某小企业偷税10万元,但偷税数额却占应纳税款的50%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这种结果体现在法律上即是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相同的处罚。

有人认为因为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更多,对国家贡献更大,所以给予其更为自由、更大的偷税空间,显然这是很谎谬的道理。

不论行为人偷税数额本身占到自己应纳税额的多少,不同纳税人偷税数额如果相同,其经济价值是相等的,对国家和社会的作用和影响是一样的,那么偷税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必然也是一样的,也就是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

另外,比例的大小不一定必然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比如,在漏税行为中,因为行为人是无意识的,比例再大也不能说明行为人就是故意的;某大企业“大额偷税小比例”就肯定比某小企业“小额偷税大比例”的情况主观恶性小吗?答案不言自明,上述例子也能说明,也许某大企业正是知道自己是“瘦死的骆驼也会比马大”,所以稍微有个小动作就可以得到比小额纳税人更为巨大的偷税数额呀。

③以偷税比例作为判定标准不够严密,实践中无法规范操作,甚至会成为个别行政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的工具和途径。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期间,以及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等问题,导致采取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税额相加方法,就必然产生罪与非罪不同的两种认定结果(因为篇幅所限不再举例)。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偷税中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安部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对上述比例的计算作了相关解释,但仍会存在很多难以操作或不尽合理的问题(因篇幅所限不再举例)。

如果采取偷税数额单纯标准,则以上技术难题和立法漏洞均可以迎刃而解。

④现行比例加数额标准还可能导致其他刑法理论受阻问题。

按照刑法理论,偷税罪主体可以是徐行犯也可以连续犯,即长时间地化整为零的作案,导致刑法理论与立法技术的冲突,刑法关于第201条第3款规定了多次偷税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这就可能出现上述因应纳税额的期间计算不同而导致罪与非罪不同认定的情形再次出现。

⑤主观恶性的有无与主观恶性的大小是不同的,所以对于定罪来说只要能从手段、情节、比例等多方面分析证明出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恶性即可,而主观恶性的大小实际上主要是个量刑情节问题,而非是定罪问题。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一般即是主观恶性大小的体现。

[!--empirenews.page--]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比例加数额的标准,采取单一的偷税数额标准,在加重量刑情节中可以适当规定比例或比例加数额或数额巨大及特别巨大的标准,使各种税收责任更加配套、合理、科学。

2、关于叙明罪状的立法表述方式之思考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规定的偷税罪较1979年刑法有了很大进步,即从空白罪状改为叙明罪状,详细描述了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和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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