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4修正)

合集下载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布日期】1995.06.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的说明——1995年6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伍绍祖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作如下说明:制定体育法是体育战线酝酿已久和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

1988年国家体委开始着手草拟体育法,1994年3月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送审稿)》。

一年多来,国家体委分别与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广东、江苏、广西等七省区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国务院法制局还将送审稿印发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征求意见,并参考了十几个国家和地区的体育法,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共9章、56条。

一、制订体育法的必要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体育事业进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时期。

随着我国的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社会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体育事业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已经和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是: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公民体质状况不容乐观;体育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场地不足,又大量被占;市场经济体制下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事业的领导、协调、监督职能尚未充分发挥。

造成当前困难和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条是缺少一部体育法。

这既对我国体育的改革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与我国在国际体育事务中的地位也是不相称的。

制订体育法是落实宪法有关规定的需要,是巩固体育改革成果的需要,是扩大体育对外开放的需要,是实现依法治体的需要,是保证体育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完善性修改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完善性修改

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完善性修改刘水庆【摘要】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中国体育基本法,它对中国体育运动的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该法已很难适应现代体育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修改已经迫在眉睫.应该重点修改的内容是:立法宗旨的重构、现有条款规范结构的完善和新条款及新章节的补充.《体育法》的修改中,应该借鉴国外法律的理念是:体育权利保障方面、体育管理模式、政府的体育责任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期刊名称】《体育成人教育学刊》【年(卷),期】2014(030)004【总页数】4页(P29-31,46)【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体育权利;体育管理;体育责任和纠纷【作者】刘水庆【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G80-05毫无疑问,上世纪90年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下称《体育法》)居于核心地位,是我国体育基准法,也可以称为“体育宪法”,它是规范我国体育行为的基本法。

该法于1995年8月29日表决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1]。

《体育法》是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颁布,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国家对体育事业的重视。

它是体育法制建设中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它将体育法制建设引领入一个新的时代,结束了体育领域长期没有法律的局而。

该法共八章五十六条,它分别从八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不同种类体育的立法和法律责任。

从具体的内容可以看出,《体育法》的条款以管理体育事务为主,换言之,它是对政府管理体育的法制化,也可以称为体育行政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1 需要修改的原因从1995年颁布《体育法》至今已经18年过去了,期间没有做过任何形式的修改,随着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当年该法制定时期所依托的时代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该法已很难适应现代体育发展的需要,社会各界关于《体育法》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

国家体育总局等相关部门非常重视现行《体育法》的修改,多次将它作为体育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攻关项目,毋疑,该法的修改已经迫在眉睫。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2021年10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何毅亭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体育法修改的必要性和立法过程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体育工作。

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做好新时代体育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也为加强体育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

当前,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相比,体育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依然突出,人民群众多元化、多层次的体育需求尚未得到较好满足,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推动体育领域深化改革,破除束缚体育发展的障碍。

同时还要看到,体育法已经颁布二十多年,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

体育事业改革实践需要法律的推动与保障,各类体育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体育法与其他法律冲突的问题亟待解决,筹办北京2022年冬奥会等国际赛事相关法律问题急需法律支撑,大量涌现的群众性商业性赛事活动需要法律监管作出回应。

因此,修改体育法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十分紧迫。

2018年,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明确由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牵头修改体育法。

社会委在前期调研等工作基础上,于2020年11月正式启动体育法修改工作,2021年3月牵头成立了体育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全国总工会、中国残联等。

贯彻落实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建设现代体育强国——修法过程、增改重点和学习体会

贯彻落实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建设现代体育强国——修法过程、增改重点和学习体会

贯彻落实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加快建设现代体育强国——修法过程、增改重点和学习体会
江小涓
【期刊名称】《体育科学》
【年(卷),期】2022(42)1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已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6月24日修订通过,标志着我国体育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阶段。

研究阐述了《体育法》的修法背景意义、立法过程、重点增改领域内容与立法考量。

新修订的《体育法》将“以人民为中心”理念贯穿修法全过程,将弘扬体育精神放在引领地位,对促进我国体育事业体育产业发展迈上新台阶具有重要保障意义;《体育法》颁布后,将对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更高要求,需要立足中国国情并借鉴国外经验,组织力量抓紧推进《体育法》相关配套政策条例的制订落实,系统、规范、高效地引领体育事业、体育产业在较高水平上发展,以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

【总页数】10页(P3-11)
【作者】江小涓
【作者单位】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80-05
【相关文献】
1.体育法治与《体育法》的修改
——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颁布25周年学术研讨会综述2.试论我国体育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改为视角3.走向体育强国之路——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实施之际4.体育强国建设背景下我国体育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建构——兼评新《体育法》“体育仲裁”章5.新修《体育法》学习宣传实施研讨会暨天津市法学会体育法学分会2022年年会成功举办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体育事业也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中国政府大力支持体育事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举措。

该法律从2008年起开始实施,旨在加强国民体质健康,促进体育产业发展,提高全民体育素质。

本文将从三个方面对这项法律进行详细解析。

一、加强国民体质健康《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首要目标是加强国民体质健康。

该法规定,国家应当制定和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加强全民健身设施和队伍建设。

体育事业成为国家事业和党的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要积极号召和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参加体育锻炼,提高全民体质。

这项法律推动了体育锻炼的普及化,人们不仅能够享受到健康带来的好处,还能快乐地生活。

二、促进体育产业发展除了加强全民健身,该法还鼓励体育产业发展。

体育产业发展是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尤其是在中国这个拥有13亿人口的国家。

中国体育市场运作不力,资源配置不合理,不仅仅是体育事业受限,更重要的是大量的体育资源未能充分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决,制定了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入到体育事业中,全面加强体育产业体系建设。

三、提高全民体育素质提高全民体育素质是该法的重要目标之一。

随着社会竞争和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们的生活变得更加忙碌,缺乏体育锻炼是一个普遍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要求各级政府部门组织体育公益活动,积极推广体育文化,提高全民体育素质。

同时,鼓励人们在空闲时间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减缓人们的工作压力,增加人们的身体素质,这是提高国民文明素质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一部好的法律不仅能够规范人们的行为,规划未来的发展,更能够引领公众的风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不仅关注全民体质健康,同时也推动了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

该法给予中国的体育发展规划和方向,有助于引领广大社会力量致力于体育事业,那么中国体育的未来美好可期。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体育局•【公布日期】2021.04.19•【字号】浙体群〔2021〕97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体育局2021年4月10日浙江省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深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明确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告知承诺的规则和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健身气功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进一步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20﹞18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涉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20﹞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设立健身气功站点行政许可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健身气功站点时,体育行政部门事先告知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相关要求,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其遵守告知事项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体育行政部门依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方式。

第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政策解读和办事引导,明确告知承诺制和一般程序审批制关于适用范围、条件、办理时限、监管措施等的区别。

第五条申请人在提出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申请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全民健身第三章 青少年和学校体育第四章 竞技体育第五章 反兴奋剂第六章 体育组织第七章 体育产业第八章 保障条件第九章 体育仲裁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第十二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全民健身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推动体育事业均衡、充分发展,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相关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公民平等参与体育活动的权利,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给予特别保障。

第六条 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第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支持、帮助建设体育设施等措施,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优秀民族、民间、民俗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保护、推广和创新,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体育局•【公布日期】2020.07.14•【字号】浙体竞〔2020〕162号•【施行日期】2020.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浙体竞〔2020〕162号各市、县(市、区)体育部门,省体育局各直属单位,各省级体育协会:为进一步推进我省体育赛事改革发展,加快健康浙江和高水平现代化体育强省建设,为浙江努力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贡献体育力量,省体育局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体育局2020年7月14日浙江省体育局关于推进体育赛事改革构建现代化赛事组织体系的若干意见体育赛事是建设健康浙江、打造现代化体育强省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我省体育赛事蓬勃开展,各地举办赛事积极性不断增强,有力地推进了健康浙江和高水平现代化体育强省建设,已成为提升城市品质和形象、改善和丰富民生、打造经济增长新动能的重要引擎,成为展示浙江经济社会发展和体育事业成就的重要窗口。

同时,我省也存在赛事管理多头、办赛质量不高、高水平赛事不多等问题。

为进一步推进我省赛事改革发展,助力浙江经济社会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工作的系列重要讲话、指示精神,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及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为出发点,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不断完善体育赛事规划布局和组织体系,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机制,为建设高水平现代化体育强省服务,为浙江努力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贡献体育力量。

浙江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参照标准

浙江省体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参照标准
及时发现,未造成不良影响的,进行警告,责令弥补。
造成不良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伤害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
无权而擅自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处罚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经通知后能主动及时改正的,教育后不予行政处罚。
有辱骂等口头行为存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肢体冲突行为存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围攻执法人员等行为存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彩票代销者违法经营的处罚
《彩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处Hale Waihona Puke 事项处罚依据法律责任
自由裁量标准
(一)
自由裁量标准
(二)
自由裁量标准
(≡)
自由裁量标准㈣
高危险性体育
《全民健身
责令改正;有违法
初次违法,没
有违法所得的,
有违法所得的,
受过行政处罚,
项目经营者取
条例》第三
所得的,没收违法
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或
13
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

款。
款。
款。
10
游泳场所经营者水上救生员冒名顶替、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备齐全及未采取预警、临时关闭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IOoO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附件1: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附件2: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依据目录一、尺度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尺度性文件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四、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附件3:杭州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一、行政许可〔共5项〕〔一〕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测验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组织有关主管部分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分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测验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分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并施行〕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分认定。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地点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地点地的县级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审查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分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分认定。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000年6月22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9月23日发布并施行〕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处所人民当局教育行政部分,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体育局•【公布日期】2015.10.26•【字号】浙体群〔2015〕31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体育正文浙江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体群〔2015〕313号各市、县(市、区)体育局: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建立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中的作用,省体育局制定了《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体育局2015年10月26日浙江省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等级认定与培训第四章注册管理第五章保障服务第六章奖惩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规范对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浙江省实施第二条在浙江省范围内,对依照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获得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向公众提供和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志愿服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纳入体育工作规划,不断规范、完善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管理和服务机制,充分发挥社会体育指导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切实维护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的宣传,对取得显著成绩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职责为:(一)依据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审批事项对照表(新)

审批事项对照表(新)

2
2
鼓励类限额以下外资项目、国内投资基建项目和国外贷款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书审核
《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经济
和信
息化
3
1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返退
《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关于印发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综字〔2008〕1号)。

省科技厅
直接交办
10
3
省农业科技企业研发中心认定
《浙江省农业科技研发中心建设实施意见》(浙科发农〔2004〕52号)

省科技厅
直接交办
公安
11
1
租赁房屋登记备案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法律规定
12
2
印鉴信息管理
《浙江省印章刻章治安管理办法》

法律规定
13
3
驾驶证审验(年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59
3
秘密测绘成果销毁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六条、《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60
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61
5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
《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浙建建[2012]86号)

62
6
外地建设工程企业进平备案
《平湖市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平管理办法》(平建〔2009〕40号)

法律规定
14
4
户口注销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25•【字号】浙政办发[2004]54号•【施行日期】2004.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5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规定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7号)要求,我们对1979年至2003年期间由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部分目前已不适用的203个文件予以废止。

凡废止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即日起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废止文件目录1.颁发“关于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74号)2.关于农村集市贸易管理的暂行规定(浙革〔1979〕117号)3.关于颁发《浙江省计量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18号)4.关于颁发《杭州市工矿企业排放污物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的通知(浙革〔1979〕123号)5.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在税收上扶持城镇街道集体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革〔1979〕134号)6.转发省交通局《关于征收航运货物港务费的报告》(浙革〔1979〕166号)7.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委、农委关于加强农村房屋建设的意见(浙政〔1980〕51号)8.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制定〈浙江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分配暂行办法〉的报告》(浙政〔1980〕60号)9.批转省经委、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搞好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1980〕65号)10.批转省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城市(镇)住宅商品化生产的意见(浙政〔1980〕98号)11.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浙政〔1980〕119号)12.省人民政府批准关于对络麻实行定派购基数、超产议价收购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0〕122号)13.关于发布坚决制止破坏山林的布告的通知(浙政〔1980〕132号)14.关于坚决打击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浙政〔1980〕145号)15.关于同意试行《浙江省内河货物运价规则》和《杭嘉湖内河货物运价方案》的批复(浙政发〔1980〕2号)16.关于当前工商行政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浙政〔1981〕3号)17.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控制长、短途贩运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浙政〔1981〕8号)18.批转省农业厅、商业厅关于当前生猪生产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12号)19.关于执行物价政策的奖惩暂行规定(浙政〔1981〕13号)20.批转省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七个部门关于地方进口商品国内作价及盈亏处理意见的报告(浙政〔1981〕18号)21.关于认真解决城市人民吃菜问题的通知(浙政〔1981〕22号)22.批转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工业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浙政〔1981〕28号)23.转发关于全省粮食会议情况的报告(浙政〔1981〕62号)2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毛竹收购、调拨任务包干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1〕68号)25.关于当前劳动就业工作中几项政策措施的通知(浙政〔1981〕69号)26.关于柑桔实行计划派购的规定(浙政〔1981〕70号)27.批转省财办等部门关于加强食糖生产、收购工作的意见(浙政〔1981〕82号)28.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涤棉XXX烟酒价格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1〕109号)29.转发省林业厅《关于简化次材小料木制品出省手续问题的意见》(浙政〔1981〕115号)30.关于加强粮食管理,控制粮食外流的通知(浙政〔1981〕131号)31.关于发展生猪生产的通知(浙政〔1981〕132号)32.批转省供销合作社《关于加强茶叶购销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24号)33.批转省能源领导小组《关于城镇生活用水、用电期限分户装表、实行计量收费的规定》的通知(浙政〔1982〕86号)34.转发省粮食厅《关于鄞县宁峰公社酒厂套购粮食情况的报告》(浙政〔1982〕26号)35.批转省农业厅、供销社关于加强耕牛管理、保证春耕生产的报告(浙政〔1982〕27号)36.关于对木材确定派购、上调基数的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浙政〔1982〕29号)37.批转省文管会《关于加强文物管理,打击走私贩私、投机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浙政〔1982〕30号)38.转发《关于加强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浙政〔1982〕35号)39.批转浙江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纪要(浙政〔1982〕43号)40.转发省电力工业局《浙江省计划用电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4号)41.关于印发《全省扩大工业品下乡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2〕67号)42.批转省计委、经委、财办、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羽毛上调计划和超基数返利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2〕68号)43.批转省水利厅、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水费征收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2号)44.批转省供销社关于当前兔毛产销情况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73号)45.关于撤销各级联合投资公司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1982〕75号)46.批转省侨办等部门关于改进我省侨汇商品供应工作的意见(浙政〔1982〕82号)47.批转《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逐步开放小商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0号)48.批转省物价委员会《关于调整工业用煤价格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2〕98号)49.关于批转省粮食厅《解决杭州市人口机械增长粮食统销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99号)50.批转《关于切实搞好矿山安全文明生产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5号)51.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改造低产田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2〕107号)52.关于沈家门港区航道疏浚资金问题的批复(浙政发〔1982〕117号)53.转发关于认真做好嘉兴地区河道护岸工作的纪要的通知(浙政办〔1982〕4号)54.关于严格控制外国人去非开放地区的通知(浙政办发〔1982〕4号)55.对省轻工业厅关于整顿印刷工业问题的意见(浙政办函〔1982〕32号)56.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28号)57.转发省教育厅《关于举办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1号)58.批转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纪要的通知(浙政〔1983〕35号)59.批转《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重点建设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3〕38号)60.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推进技术进步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3〕42号)61.转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煤炭部关于加快发展小煤矿八项措施报告的通知》的意见(浙政〔1983〕51号)62.关于发展小水电事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3〕63号)63.转发省计委关于社队办精制茶厂审批权限放给县市的请示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18号)64.转发省广播事业局关于贯彻执行《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补充意见(浙政办〔1983〕36号)65.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取缔无证经营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64号)66.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城镇消防管理和消防建设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1号)67.转发省电力工业局《关于超计划用电处理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3〕79号)68.关于印发《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29号)69.印发《关于改进留成外汇管理使用的办法》的通知(浙政〔1984〕45号)70.印发《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46号)71.批转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发展和办好技工学校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4〕58号)72.关于印发《我省教育事业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4〕62号)73.转发《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64号)74.转发《关于对乡镇小煤矿进行整顿的意见》的通知(浙政〔1984〕107号)75.关于修改开办小棉纺等企业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办〔1984〕16号)76.关于解决部分中、小学教师的农村家属“农转非”问题的补充通知(浙政办〔1984〕22号)77.转发经贸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浙政办〔1984〕34号)7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浙政办〔1984〕38号)79.转发省卫生厅、农业厅、公安厅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4〕42号)80.关于外荡水域定权发证的通知(浙政〔1985〕39号)81.印发《关于全省丝绸行业经济体制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浙政〔1985〕14号)82.印发农牧渔业部“关于我国养殖对虾种质资源和育苗技术保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浙政办发〔1985〕355号)83.转发省计经委、省商业厅《关于做好石油分配供应和加强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3号)84.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卫生工作改革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浙政〔1986〕8号)85.批转省标准计量局关于实施计量法有关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6〕33号)86.印发《浙江省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86〕5号)87.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6〕6号)88.关于乡镇企业和农村私人建房使用耕地收缴造地费的通知(浙政办〔1986〕11号)89.转发《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86〕19号)90.关于加强珍珠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1986〕38号)91.关于颁发《浙江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6〕51号)92.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6〕69号)93.转发省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做好农药产销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126号)94.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发〔1986〕548号)95.关于加强对不列入基建规模考核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20号)96.关于加强与台湾渔轮劳务合作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7〕34号)97.关于加快发展国营企事业农场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浙政〔1987〕36号)98.关于印发《浙江省外出人口和外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1987〕37号)99.关于颁发《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47号)100.关于加强棉麻购销管理的通知(浙政〔1987〕48号)101.关于颁发《浙江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87〕55号)102.关于在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等涉外经济谈判签约工作中发挥律师作用的通知(浙政〔1987〕60号)103.关于对化肥、农药出省实行临时性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87〕56号)104.关于印发《温州私人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1987〕85号)105.关于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用粮工业企业的通知(浙政办〔1987〕10号)106.转发省测绘局关于对外提供测绘资料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14号)107.印发国务院关于缓和暑假铁路旅客运输紧张状况的紧急通知(浙政办〔1987〕30号)108.转发省外事办公室等部门关于加强对来我省外国人的管理做好涉外保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4号)109.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要求扶持劳改企业发展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87〕36号)110.关于国营林场、渔场招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1987〕37号)111.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7〕39号)112.关于加强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17号)113.关于抓好松脂、松香生产的通知(浙政办发〔1987〕372号)114.关于普陀山建设项目清理情况的复函(浙政办函〔1987〕51号)115.转发浙江商检局关于改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报告的通知(浙政〔1988〕22号)11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与省外联合、发展外向经济的暂行规定(浙政〔1988〕23号)117.转发杭州海关关于改进海关工作,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意见的通知(浙政〔1988〕25号)118.关于加强蚕茧收购经营管理的通知(浙政〔1988〕27号)11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蚕茧市场管理的布告(浙政〔1988〕33号)120.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47号)121.关于鼓励发展创外汇农业的若干规定(浙政〔1988〕56号)122.关于颁发《浙江省沿海乡镇渔业船舶临时限额搭客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1988〕50号)123.转发省体改办等单位关于国有企业试行股份制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8〕20号)124.转发省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的意见(浙政办〔1988〕22号)125.印发《浙江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政〔1989〕2号)126.关于严格控制职工人数和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浙政〔1989〕18号)127.关于全面征收农林特产税的通知(浙政〔1989〕19号)128.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89〕20号)129.关于开征粮食补偿金的通知(浙政〔1989〕24号)130.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结构增加有效供给的通知(浙政〔1989〕25号)131.关于筹集沿海运输船舶专用资金的批复(浙政发〔1989〕24号)132.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7号)133.转发省经济研究中心等单位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89〕20号)134.关于同苏联、东欧国家开展地方易货贸易的通知(浙政办〔1989〕22号)135.关于认真做好鳗苗捕捞、养殖、收购、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3号)136.关于出省木材运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办发〔1989〕135号)137.关于加强民间劳务输出组织管理工作意见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67号)138.关于杭州市实行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的复函(浙政办发〔1989〕175号)139.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审批问题的通知(浙政〔1990〕8号)140.关于治理整顿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的通知(浙政发〔1990〕21号)141.转发关于加强非人民防空重点县人民防空设施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14号)142.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石油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0〕22号)143.转发省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厅、轻工业厅关于对全省书报刊印刷业进行整顿清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0〕162号)144.关于成立杭州飞航实业公司的批复(抄告单,浙办第〔1990〕9号)145.关于对若干产品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加强管理的通知(浙政〔1991〕8号)146.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浙政发〔1991〕65号)14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加强酒类产销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1〕2号)148.转发省商业厅等八个单位关于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制度实施意见报告的通知(浙政办〔1991〕8号)149.关于制止举办各种升学复习班的通知(浙政办发〔1991〕40号)150.专题会议纪要(〔1991〕13号)151.印发关于外债偿还和风险基金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4号)152.印发浙江省外商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1992〕8号)153.关于做好蚕茧丝绸生产经营工作的通知(浙政〔1992〕15号)154.关于全省县道、乡道公路检查站设置的通知(浙政办〔1992〕9号)155.转发省经贸委统计局关于加强我省利用外资统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2〕15号)156.关于进一步办好国营林场的通知(浙政办〔1992〕20号)157.转发省计生委等四个单位关于加强外省来浙择偶落户女性户籍与婚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2〕92号)158.关于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3〕84号)159.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滥用耕地的通知(浙政发〔1993〕90号)160.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我省蚕种产销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3〕3号)161.关于切实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1994〕7号)162.转发省文化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营性电子游戏机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1994〕128号)163.关于加强我省期货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66号)164.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4〕196号)165.关于严禁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通知(浙政办〔1994〕5号)16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1994〕9号)167.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29号)168.转发省民政厅关于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67号)169.关于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4〕175号)170.专题会议纪要(〔1994〕16号)171.专题会议纪要(〔1994〕32号)172.关于钢质渔船建造质量和安全使用问题的通知(浙政发〔1995〕106号)173.关于严格限制新开工项目、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源头控制的通知(浙政发〔1995〕143号)174.转发省计经委关于严格控制我省缫丝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5〕5号)175.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办〔1995〕6号)176.转发省劳动厅关于我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19号)177.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59号)178.关于1995年基本建设新开工项目审批程序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04号)179.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浙江省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5〕235号)180.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浙政〔1996〕11号)181.关于切实加强血液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发〔1996〕118号)182.专题会议纪要(〔1996〕28号)183.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五自”水库工程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4号)184.关于转发省计经委、省工商局《浙江省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9号)185.印发《浙江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1997〕11号)18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利规划、建设和水行政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1997〕12号)187.转发省计经委等单位关于全省整顿缫丝加工能力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63号)188.转发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国道省道沿线建设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7〕119号)189.关于印刷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的通知(浙政发〔1998〕29号)190.转发省妇联关于加强托儿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54号)191.关于加强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4号)192.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1998〕69号)193.转发省土地管理局关于依法加强当前建设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38号)194.转发省体委、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健身气功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1999〕169号)195.浙江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999〕10号)196.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文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201号)197.关于严格执行国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的通知(2000年3月2日内部传真电报21号)198.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1〕56号)199.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通知(浙政发〔2001〕75号)20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单位关于浙江省“网吧”经营管理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7号)20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号)20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69号)20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2002年7月25日内部传真电报65号)。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资格及法律依据一、法定行政机关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粮食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五、八、十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第十、十四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九、十一、十四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四十四、四十六、四十七、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条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五条1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九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四十一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六条-1-1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决议第九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十九、二十条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2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2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四条2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条2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条2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七、二十二、二十四、三十二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三条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三十八、四十六条29、《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30、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条3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全文32、国务院《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全文33、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34、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2-35、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36、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37、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全文3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39、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八至二十八条40、国防交通条例第十八条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4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43、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五、十九、二十条4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四条45、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46、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五条47、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四、五、九条48、强制戒毒办法第四条49、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5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七条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五条5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5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七条5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六条-3-55、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条5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57、《粮食管理流通管理条例》第六条58、《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59、《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60、《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61、《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6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6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64、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第三条65、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五、九、十、四十四条66、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三条67、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第四、九、十四、十八条68、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条69、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条70、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条71、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条第三款72、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八、九、十、十七、二十二、二十三条7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十、十五条-4-7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五条75、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76、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四、五、六、七、八、九条77、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四、十四、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条78、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五、二十九条79、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九条80、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81、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8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三、六条8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六、二十二条84、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条85、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五、十二、二十六条86、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五条8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七、二十八、三十一条88、浙江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第八、十三、二十九、三-5-十七条。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5.08.23•【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5年8月23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叔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

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和教科文卫委员会共同邀请中央有关部门、体育工作者和专家座谈,征求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体育法(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

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一、草案第二条规定:“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促进以社会体育、学校体育为主要内容的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

”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委员以及地方、专家提出,我国的体育方针应以群众体育为基础,这是体育工作的基本点,在群众体育普及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提高体育的水平。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运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

在体育工作中,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全面发展。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二、根据委员和地方的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修改为:“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三、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意见,将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四、有些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与竞技体育相比,草案对群众体育的内容规定得比较薄弱,还应当增加一些行之有效规定,如发挥政府的作用,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发挥工会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等,以促进群众体育的发展。

新修订《体育法》权威解读

新修订《体育法》权威解读

新修订《体育法》权威解读【原创版】目录一、新修订《体育法》的背景和意义二、新修订《体育法》的主要内容1.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2.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3.适应体育事业新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三、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事业发展的影响正文一、新修订《体育法》的背景和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 1995 年颁布施行以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显著成果。

为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本次修订是该法自颁布施行后,时隔 27 年进行的第一次全面系统的修订。

新修订的体育法将为我国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推动体育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

二、新修订《体育法》的主要内容1.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新修订的体育法总则第二条增加了“推进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的表述,体现了我国体育立法对事业发展突出问题的回应,以及对全民健康生活的美好向往的关切。

2.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新修订的体育法在总则第一条明确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

中华体育精神是中国精神在体育领域的具体体现,是中国体育的精髓和灵魂。

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有助于体育法的全面实施。

3.适应体育事业新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要本次体育法修订,将“社会体育”的章名修改为“全民健身”,把国家实施全民健身战略写入法,从法律层面解决了体育领域重大的基础性、整体性问题。

三、新修订《体育法》对体育事业发展的影响新修订的体育法对体育事业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它将为我国体育强国和健康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推动我国的体育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04修正)【法规类别】教育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05.28【实施日期】1997.09.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素质,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本办法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事、财政、卫生、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与教师相关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教师进修院校、教师培训基地的建设和教师的培训。

省、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事、计划和教育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

第五条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照《教师资格认定过渡办法》实施过渡。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体育总局•【公布日期】1998.09.22•【文号】•【施行日期】1998.09.22•【效力等级】工作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贯彻执行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体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委:体育法颁布施行的三年,是体育事业在法治轨道上持续、健康发展的三年。

在此期间,各地、各部门按照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原国家体委等16个单位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体育法的联合通知要求,积极贯彻执行体育法,加快了体育法制建设步伐,使体育事业逐步走上“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道路。

当前在贯彻执行体育法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对体育法的宣传、贯彻执行力度不够;体育法的配套法规不够完善;对体育违法案件和违法现象查处不力;一些地方政府在涉及体育场地拆建等重大问题的决策中忽视法律规定,甚至以权代法、以权压法的行为屡有发生;体育执法机制和执法队伍也有待进一步加强等等。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体育法,保障和促进体育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进一步加大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力度。

各级人大和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利用体育法颁布三周年的有利时机,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各类纪念活动。

纪念活动要遵循注重节俭、讲求实效、面向基层、服务群众的原则。

各级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原国家体委等16个单位的联合通知和原国家体委《关于体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把体育法制宣传教育同“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结合起来。

国家体育总局将根据“三五”普法的要求,督促检查“三五”普法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为1999—2000年的考核验收做好准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4.18•【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体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部分省级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高等院校和全国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召开学校体育专题座谈会和运动员、教练员专题座谈会,与陕西省人大常委会连线召开视频调研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还就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近日,XXX副委员长带队到国家体育总局和北京市调研,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运动员代表的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3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

社会建设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4月12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现将体育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一、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中华体育精神是广大体育工作者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反映了我国体育的价值导向和文化追求,建议在法律中予以体现。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弘扬中华体育精神”。

二、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体育事业关系人民健康和幸福,要加强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供给,让体育事业发展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增强全民族身体素质;国家扩大公益性和基础性公共体育服务供给,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体育服务体系。

三、修订草案第八条规定,每年8月8日为国家体育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1•【分类】审议意见正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体育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国人大网公布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就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共同研究。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5月16日召开会议,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社会建设委员会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同时书面征求了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的意见。

6月14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促进和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人民群众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对体育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七十年前毛泽东主席“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的重要题词已经广泛深入人心,建议在立法目的中予以体现。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体育的重要论述中强调指出,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是我们成就伟业最可靠的主心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体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三、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充实完善有关青少年体育的内容。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培育、增强青少年体育健身意识;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和规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体育专业人员等为青少年提供体育培训等服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和社会公众建议,充分利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解决学校举办体育运动会缺少场地的问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4修正)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05.28
【实施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2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体育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公共财政的主导作用,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统称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的体育工作。

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并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章社会体育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和本省实施方案,并纳入目标管理,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增强体质。

第七条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本省公民体质标准和体质监
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从事体质测试工作的机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体质测试的场地、器材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试。

提倡公民定期接受体质测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城市社区体育活动的开展,充分发挥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老年人体协等体育社会团体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以社区为中心的城市社会体育组织网络。

第九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体育工作人员,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居(村)民体育活动。

鼓励具有体育特长或者热心体育事业的人员,参与辅导居(村)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积极组织和开展广播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和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体育健身活动应当科学、文明、健康。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禁止利用体育活动从事邪教、迷信、帮会、赌博、色情以及其他违法或者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新建小区、居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做到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规定指标的,规划行政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已建小区、居住区应当逐步增添小型、多样的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和建设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设施,为农村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