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佚名【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年(卷),期】2016(000)005【摘要】<正>苏财规[2016]5号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建设局、水利局、环保局: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以及《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等文件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总页数】6页(P37-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7【相关文献】1.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统计局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的通知[J], ;2.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3.省水利厅省物价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地源热泵系统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J], ;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林业厅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泰山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筹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J], ;;;;;;;;;;5.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海洋局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资环[2020]19号)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第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房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第三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
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
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物排放系数来确定。
所采用的物料衡算系数或污染物排放系数须经环保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执行本办法的同时,继续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的规定,即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
实施本办法以前已提高征收标准的排污单位,历年来累计提高征收标准的比例延续使用,但征收基数采用按本办法计算的排污费数额。
第六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加倍征收排污费: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2.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3.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项目,逾期仍超标排放污染物的;4.淮河流域和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太湖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集约化畜禽养殖场,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内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宾馆、饭店等餐饮娱乐服务企业,长江流域1999年6月30日以后仍然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5.采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或倾倒废(污)水,或使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以及使用其他方法逃避缴纳排污费的;6.排放水污染物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指标的。
江苏:《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
江苏:《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佚名
【期刊名称】《资源节约与环保》
【年(卷),期】2017(0)9
【摘要】日前。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排放物将实行有偿使用和交易.并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排污单位承受能力.对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通过交易取得。
【总页数】1页(PI0008-I0008)
【关键词】交易管理;有偿使用;排污权;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污染排放物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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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制度r——吉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的成本调查报告 [J], 吉林省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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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5.财政部环境保护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太湖流域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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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苏价法〔2017〕232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苏价法〔2017〕232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
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价格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及“放管服”工作要求,我们对江苏省物价局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清理是在2015年11月2日《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苏价规〔2015〕3号)的基础上,对1994年至2017年11月期间制定的161件价格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留规范性文件83件、需要修改规范性文件35件、废止(失效)规范性文件43件。
二、列入本次清理范围的文件主要是规定、办法和意见等类型的价格规范性文件,对转发、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列入此次集中清理范围,此类文件将根据国家和省要求另行清理。
附件:
1.保留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2.需要修改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3.废止(失效)的价格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
2017年12月19日附件1
附件2
附件3。
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
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汇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陈__ (2021年8月日)根据__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湘政发〔2021〕4号)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环发〔2021〕29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湘财综〔2021〕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收费和交易政府指导价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21〕98号)等文件要求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全面展开。
现将有关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__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开展情况 __市排污权交易中心于2021年4月份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目前全市只有我县与__县已开始征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其他县市均未办理好收费许可和缴款帐户等手续需要到市排污权交易中心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未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将造成有偿使用费的流失。
二、排污权实施范围和有偿使用以及交易价格(一)实施主体为县域内所有合法工业企业。
我县主要以有色金属冶炼、化工、造纸、煤矿等企业为主。
畜禽养殖、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行业企业暂不实施。
(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价格 1、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征收标准(针对排污权初始量)化学需氧量:230元·吨/年;氨氮:260元·吨/年;二氧化硫:200元·吨/年;氮氧化物:200元·吨/年;铅:10元/千克·年;镉:30元/千克·年;砷:13元/千克·年。
2、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格(针对多于排污权初始量)化学需氧量:2万元/吨·10年;氨氮:4万元/吨·10年;二氧化硫:1.5万元/吨·10年;氮氧化物:2.5万元/吨·10年;铅:500元/千克·10年;镉:600元/千克·10年;砷:500元/千克·10年。
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1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锡政办发〔2011〕126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无锡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环保局市环保局 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市财政局 市物价局市物价局市物价局(2011年5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方针,推进我市环境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加快建立企业珍惜环境资源、减少污染排放的内在约束和激励机制,促进环境质量根本改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根据《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9号、苏财综〔2008〕3号)、《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的通知》(苏环控〔2008〕10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适用于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氨氮和总磷。
排污权是排污单位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是指在某时间段内按规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量。
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是指排放污染物同时满足浓度控制要求与总量控制要求。
第四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前提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排污指标有偿分配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 山西省财政厅 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山西省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16(000)006
【摘要】<正>晋环发[2015]168号各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发改委(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5]102号)精神,省环保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制定了《山
【总页数】6页(P24-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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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J], ;;
2.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J], ;;;
3.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
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J], 无;
4.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J], 无
5.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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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5年7月23日附件: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江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根据《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一致。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污染物种类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五种,总氮(TN)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待有偿使用价格出台后,再纳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设区市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或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项目排污权,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视为现有排污单位。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数量与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
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数量,按照污水处理厂外排标准浓度折算后的许可排放量核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跨设区市交易主体资格审核,组织实施跨设区市排污权交易,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县(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排污权储备工作。
2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5〕399号苏财综〔2005〕104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市政公用局)、水利(水务)局、环保局:根据省人民政府2004年第66号会议纪要和《省政府办公室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60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环保厅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用户是指不使用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利用自建的取水和处理设施,自取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自备水源用户,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各地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责任部门,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使用中的问题,切实加大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可以委托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税务、水利(水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负责征收工作。
第六条各级水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征收单位提供自备水源用户名单、用水量等相关资料。
各征收单位按照水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征收污水处理费。
各地可根据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实际情况,从所征收的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中,按不超过征收额的1%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工作。
手续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算征收。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等关于印发《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苏价工[2005]399号、苏财综[2005]104号•【施行日期】200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5〕399号、苏财综〔2005〕104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建设局(市政公用局)、水利(水务)局、环保局:根据省人民政府2004年第66号会议纪要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强自备水源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5]60号)要求,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环保厅二ОО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用户是指不使用公共供水企业自来水,利用自建的取水和处理设施,自取地表水或地下水作为水源的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凡向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自备水源用户,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各地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本地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责任部门,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使用中的问题,切实加大对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苏环控…2008‟103号苏财建…2008‟196号苏价费…2008‟364号关于印发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的通知太湖流域各市、县(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为进一步完善环境价格体系,优化环境资源配臵,加快建立企业珍惜环境资源、减少污染排放的内在约束和激励机制,努力实现我省太湖流域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和水环境质量目标,根据—1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及时反馈我们。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18号、苏财综…2008‟2号)与本试点方案细则不一致的,按本试点方案细则执行。
附件: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2 —主题词:环保试点方案通知抄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财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徐州市、南通市、连云港市、淮安市、盐城市、扬州市、泰州市、宿迁市环保局、财政局、物价局。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08年11月21日印发—3 —共印150份附件: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精神,根据《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同意在太湖流域开展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要求和总体部署,结合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细则。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苏价费[2008]22号、苏财综[2008]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江苏省南京电监办【发布日期】2008.01.16【实施日期】200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价费〔2008〕22号、苏财综[2008]4号 2008年1月16日)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方针,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环境价费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完成和大气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苏政发〔2004〕106号)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1.总量控制,依法治理。
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改革排放指标无偿占用的现状,实行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分配方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不免除其对产生的污染应负的法定治理责任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分类指导,兼顾现状。
按照“先试行、后推行”的要求,先在电力行业开展试行。
对电力行业已运行机组实际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指标的差额部分和新投产机组排放二氧化硫需占用排放指标的部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促进电力行业二氧化硫减排。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太湖流域污水排污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太湖流域
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苏价费[2010]306号、苏财综[2010]6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0.09.07
【实施日期】2010.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调整太湖流域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苏价费[2010]306号苏财综[2010]64号)
各有关市、县(区、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
为加强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切实做好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定》(苏发〔2008〕8号)精神,经研究,并经省政府同意,从2010年10月1日起,提高太湖流域污水排污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 1。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5]386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费〔2005〕386号2005年12月27日)各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
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太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目标,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湖流域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申报、申购,以及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购指标的核定。
环保部门核定指标即为排污单位允许申购指标。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我省太湖流域列入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工业企业及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的申购与核定。
省辖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并列为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的申购与核定。
第四条试点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以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满足地区总量控制要求为前提,开展排污指标申购核定工作。
第二章工业企业排放指标申购及核定第五条核定工业企业申购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基本依据为:按《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T1072-2007)、《太湖流域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浓度标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水量主要依据环评批复水量、排污许可排水量,同时参考“三同时”竣工验收意见以及近两年的环境统计数据;还应满足当地环保部门对企业总量削减的要求,按照从严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第六条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满足接管浓度和水量控制要求,其排污指标的申购及核定,依据允许接管水量与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凡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按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核算)的已建接管排污单位必须直接到当地环保局申购排放指标,申购指标时应出具与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委托处理协议。
江苏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保障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有序开展,根据《江苏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17〕11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中实施重点管理的行业范围和时限一致。
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工业废水集中处理不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污染物种类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总磷(TP)、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五种,总氮(TN)和挥发性有机物(VOCs)待有偿使用价格出台后,再纳入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
设区市根据控制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实际需要,增加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或者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为现有排污单位,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后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排污权。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或备案的新建项目排污权,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排污单位应在申领排污许可证前通过交易获得排污权。
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视为现有排污单位。
第五条现有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数量与排污许可证核定的许可排放量一致。
新建或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核定。
废水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排污单位,其水污染物排污权数量,按照污水处理厂外排标准浓度折算后的许可排放量核定。
第六条排污单位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致。
第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开展跨设区市交易主体资格审核,组织实施跨设区市排污权交易,监督和指导设区市、县(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负责省级排污权储备工作。
10、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局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3月16日)各市、县环保局、物价局、财政局: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在江苏省开展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环监[1995]348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的规定,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苏环监理(99)12号苏价费(99)69号苏财综(99)60号]江苏省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1条为加强对水环境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 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按排放水污染物总量征收排污费试点工作的批复》(计价格[1995]2090号)及《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政府[1996] 第38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国家总量收费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省境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城市(镇)污水处理厂房水已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对所接纳的生活污水部分暂不征收水污染物排污费。
第3条对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总量收费,即按若干种主要污染物同时计征排污费。
对每种污染物,均按其污染当量数和单位污染当量收费值计算排污费,并按所排入水体的功能类别对当量收费值进行修正。
具体征收标准见附件。
第4条排污单位应如实按月或按季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废(污) 水的数量、污染物的种类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申报数据可以采用实测、物料衡算或按有关污染物排放系数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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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环 保 政策
,
关 经 费 由 同 级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不 再 收 取交 易
,
,
'
发给 你们
,
请结 合 当 地实 际 认真贯 彻 执行
,
。
江 苏省 物 价局 江 苏省 财政厅
江 苏省 环 境 保 护 厅
20 1 6
年
1
2
月
8
日
江 苏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
一
条
,
为 规 范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在 区 域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控 制 的 前 提 下 排污
,
易 价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 源 有 偿 使用 制
单 位 依 法有 偿获 得 污 染 物 排 放 指 标 并 可 以
,
度 促 进 环 境容 量 资 源 科 学 配 置 依 据 国 务
,
,
对 富 余 的 排 污 指 标 依 法有 偿转 让
(
一
(
)
公平 公 正 公 开 效 率 的 原则
、 、
、
;
格
) 、
交 易 价 格 再分 配 价 格
(
)
、
回 购 价 格 以 及 二 污 染 物 总 量 控 制 和 企 业 承 受 能 力
(
)
交 易 服 务 价格 相 结合 的 原 则
。
,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是 指政 府将排 污 三 优 化 环 境 资 源 配置 的 原 则
,
的 价格管 理 适用本 办 法
。
有 突 出 影 响 的 其 他 污染 物
,
。
第三条
排 污 权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是 指 第 五 条
排 污 权 有 偿 使用 和 交 易 价 格
江 苏 省 人 民政 府 公 报
93
环 保政 策
主 要 包 括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初 始分 配 价
( )
。
指 标依法 有 偿 分 配 给 排 污 单位 的 价 格 第 九 条
。
制 定 调 整 排 污 权有 偿使用 价
、
排 污 权交 易 价格 是 指 符合 条 件 的 交 易
,
格 应 当 依 法履 行 成本 监 审 听 取社 会 意 见
,
、
、
主 体 遵 循公 开 公 平
、
) 、
财政 局 环 保 局
、
:
为 规 范 排 污 权有 偿 使 用 和 交易 价 格 行 为 建 立 健 全 环 境 资源 有 偿 使 用 制 度 促 进 环境
,
,
容 量资 源 科学 配 置 我 们 制 定 了 《 江 苏 省 排 污 权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价 格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现 印
、
自
愿 有 偿 的 原则 进 行
。
合 法性 审 查 集 体 审 议 等 程 序 并 公 布 制 定
、
,
排 污 权交 易 形成 的 价格 调整 价 格 的 决 定 排 污 权 回 购 价 格 是 指 环 境保 护 主 管部 第 十 条
,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根 据不
。
院 推 进 排 污 权 有 偿使用 和 交 易 试点 工 作 的 第 四 条
,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的 污
相 关规 定 制 定本 办法 染 物 主 要 包 括 国 家作 为 约 束性 指 标 进 行 总
。
,
第二 条
,
本 省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和 交 易 量 控 制 的 污染 物 以 及 对 本 省 环 境 质 量 状况
、
门 将 排污 单 位 富余 的 排 污 指 标 有 偿 收 回 时
。
同 行 业 在 清洁 生 产
污 染 治理等方 面 的 差
,
的 价格 异 实 行差 别 价 格机 制 并动 态 调 整
,
。
排 污 权 交 易 服务 费 是 指 排 污 权交 易 服第 十
,
一
条
排污 权交易 价 格
、
据 回 购 污 染 物 取得 排 污 权 时 所 缴 纳 的 有 偿
境 资 源 稀缺 程度
、
区 域 经 济 发 展等 因 素 并
,
使 用 价格 考 虑 年 限 折 旧 并 以 不盈 利 的 原
,
,
I
结合 排 污 权 期 限及 贴 现 率 合 理 制 定 则 制 定
。
。
、
实 行 政府 引 导 下 主 要 由 市 场 形 成 的 价 格机
制 根 据 市 场 竞 争 状 况 实 行 政 府定 价 和 市
,
,
主 管 部 门 在 必 要 时 可 以 根据 市 场竞 争 与 经
济 社会 发展 情况
,
,
参考 排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
场 调 节 价 格 确 定 排 污 权交易 基 准 价 格
。
第七 条
排 污 权 有 偿使 用 价 格 实 行政 第 十 二 条
、
排 污权 回 购价 格
、
,由 省 价格 府定价,由 省 价格 主管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环
主 管部 门 会 同 省 财政 环 境保护 主管 部 门 根
境 保 护 主管 部 门 综 合 考 虑 污 染 治 理 成 本 环
^
:
环保政策
省 物价 局 省 财 政 厅 省 环 境 保 护 厅 关 于
印 发 江 苏省排 污 权 有 偿 使 用 和交 易
价格管 理暂行办 法 的通 知
苏价规
〔
20 1 6 〕
1
6
号
各设 区 市 县 市 区 物 价局 发改委 发 改 局
、 (
、
)
(
、
第 八条
制 定 调 整 排 污 权 有 偿 使 用 价 第 + 三 条
、
:
排 污 权 交 易 原 则 上 通 过 政
,
i
格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府投 资建 设 的 排 污 权 交 易 平 台 组 织 实 施 相
,
:
94
江 苏 省 人 民政 府 公 报
i
,
由 排污 权
务 机 构 通 过 向 排 污 权 交 易 供 需 双 方 提 供排
。
交 易 主 体 根据 环 境 资 源 稀缺 程 度 市 场 供求
、
污 权 交 易 服 务 时 收 取 的 费 用 条件 等 自
第 六条
由 竞价形成 。
排 污 权 有 偿 使 用 和 交 易 价 格 省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环 境 保 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