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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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竞赛制度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失效依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发布部门】国家体育总局
【发布日期】2000.03.16
【实施日期】2000.03.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

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
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

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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