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属于刑事不是属于行政案件?
法释〔2016〕29号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法释〔2016〕2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定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定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保护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环境污染案件不仅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危害,还严重影响了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定问题。
一、行政违法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行政法规定的行为。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违法主要涉及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如超标排放、擅自建设污染物处理设施等。
行政违法主要由环保部门或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处理,采取罚款、停产整顿、责令改正等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违法的界定主要依据是事实和证据,而并非人们的主观意图。
行政违法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处理。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违法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主要目的是强制企业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修复环境破坏,预防环境污染问题的进一步发生。
二、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需要以刑罚形式予以惩处。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刑事犯罪行为主要指的是故意污染环境、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等严重的犯罪行为。
与行政违法相比,刑事犯罪具有明确的主观故意要素,犯罪分子需要具备主观上故意破坏环境的行为。
刑事犯罪的处罚力度较大,主要以刑罚形式实施,如拘役、有期徒刑等。
刑事犯罪的界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要件和法定刑罚,如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对环境和公众的危害程度等。
刑事犯罪的认定主要依据是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等多个司法机构的审查和判定。
三、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定问题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定问题常常引起争议。
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的主观故意和社会危害性,这两个要素对于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至关重要。
首先,行政违法主要涉及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行为主体通常是企业或个人,在行为中往往缺乏直接的主观故意。
从刑法实然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人主观恶性不大, 有过失存 在的 “ 市场 ” 。行政犯是 相对于 自然犯而言的, 自然犯是 明显违背人伦道德 的传 统型犯罪 , 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大 , 行政犯的主观 恶性相对较小 。污染环境罪是立法机 关基于保护环 境的 目的, 为实现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 实现科 学发展
必须被信仰 , 否则 它将形 同虚设 。 法人员应 当恪 ”甸
守罪刑法 定原则 ,从现行 刑法的实然层面正确理解 污染环境 罪的主观 方面,无需过多地从应然层面批
判刑法 。
处三年 以上七 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两高也 , ” 已出台司法解释 , 将本条罪 名确定为“ 污染环境罪” 。
有理论根据 的。不妨从立法意 图、刑法用语和保护
的法益等方面来考 察本罪 的主观方面 。
第一 , 从犯罪 的分类看 , 本罪属于行政犯 , 为 行
催化 了行为人不履行 环保义务 的 冒险精神 。因此 , 本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 多是过 于 自信 的过失 。 且
第 四, 从法定刑 的设置上看 , 本罪 的罪过形式应 该是过失。刑法第三三十八条给本罪设置 了两档
… 因此 , 国司法 实务部 门应 当信赖刑法 , 我 因为“ 法律
八条修 改为 “ 违反 国家规 定, 排放 、 倾倒或者处置有 放射性 的废物 、 含传 染病病原体 的废物 、 有毒物质或 者其他 有害物质 , 重污染环境的, 严 处三年 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 的,
所 以立法的 良恶在原则上是不劳裁判者来批评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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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否定应然论支持实然论 ?因为司法 不同
于立法 , 司法机关是法律适用机关 , 不能轻易 “ 拒绝 司法” 。刑法具有安定性和保 守性 , 能朝 夕令 改 。 不 即使存在漏洞 , 在立法机关未修 改之前 , 司法机 关也 应 当在立 法意 图及 其射程 内遵照 执行 。通 说认为 ,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2.23•【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就环境污染犯罪第三次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对于进一步提升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成效,加大环境司法保护力度,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对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2013年解释》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和环保部门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加大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效果。
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全国法院新收污染环境、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环境监管失职刑事案件4636件,审结4250件,生效判决人数6439人;年均收案1400余件,生效判决人数1900余人。
相较于过去年均二三十件的案件量,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量增长十分明显。
这对于强化环境司法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的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量刑平衡。
2.多次实施矿产资源违法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
《解释》第八条对矿产资源犯罪的价值数额累计规则作了明确,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给人们的生活环境和健康做成了巨大威胁。
面对这一问题,社会各界呼吁加强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并加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就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认定展开讨论。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性质和特点。
污染环境罪是指在国家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标准范围内犯罪行为。
这类犯罪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破坏了生态平衡,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污染环境罪的特点是具有公共危险性、长期性和社会危害性。
因此,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应当注重考虑这些特点。
其次,我们需要明确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
在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认定有以下几个原则:有罪推定原则、最有利原则、独立性原则、法定刑原则、量刑原则等。
这些原则在具体案件中都有着不同的适用情况。
针对污染环境罪认定,我们需要综合运用各个原则,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予以合理判定。
第三,我们需要探讨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标准。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实施标准、污染治理标准、损害程度标准、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标准等。
对于这些标准,我们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和判断,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而是要根据案件的具体细节和社会影响进行判断。
在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中,还需考虑被告人的行为情节和主观意图。
在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占有着重要地位。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故意犯罪的性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认定。
同时,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也是认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导致环境严重破坏,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结果是与刑罚的量刑相关的。
对于污染环境罪,刑法对其刑罚幅度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大小,准确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进行量刑。
同时,应当依法考虑到被告人的罪责认定情节和个人情况,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近年来,环境污染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环境污染不仅对人类健康造成威胁,还对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破坏。
为了保护环境,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环境保护行为,并对环境污染案件进行处罚和追究。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是两种常见的处罚手段。
本文将探讨环境污染案件中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并分析它们在保护环境方面的作用。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惩罚性处罚。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处罚是一种常见的惩罚手段。
行政处罚的特点是程序相对简便、效果迅速,并且可以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即时制止。
行政处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经济制裁和其他行政手段来促使违法行为者改正错误,保护环境的持续健康发展。
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较为多样,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后果的危害程度,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
例如,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并要求违法行为者整改;而对于严重的环境污染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并吊销其相关许可证。
行政处罚的优势在于迅速高效,可以迅速制止环境违法行为,并强制违法行为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然而,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罚款金额过低无法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行政机关执法不公正等问题。
因此,在一些严重的环境污染案件中,行政处罚往往不足以维护环境的整体稳定。
二、刑事追究刑事追究是指以刑法为依据,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刑事追究通常涉及到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如污染环境罪、非法排放污染物罪等。
与行政处罚相比,刑事追究的处罚力度更大,涉及的法律责任也更为严重。
刑事追究对环境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刑事追究可以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对那些有意为之的环境污染行为者起到震慑作用。
另一方面,刑事追究也能够消除社会对环境犯罪的忍耐和纵容,提高整个社会对环境保护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案号】(2019)苏0830刑初534号•【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6.24正文指导性案例203号:左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3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急处置措施/必要合理范围/公私财产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第338条基本案情自2018年6月始,被告人左某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租赁厂房,未经审批生产铝锭,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明知左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在左某某上述厂房中筛选铝灰生产铝锭,共计产生约100吨废铝灰。
2019年4月23日,左某某、徐某某安排人员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大兴村开挖坑塘倾倒上述废铝灰。
在倾倒20余吨时,因废铝灰发热、冒烟被群众发现制止并报警。
同年4月24日,淮安市淮安区原环境保护局委托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坑塘内废铝灰进行取样鉴定、委托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坑塘下风向的空气与废气进行取样检测。
4月28日,经淮安翔宇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涉案坑塘下风向氨超标。
4月29日,经江苏新锐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倾倒的废铝灰13个样品中,有4个样品氟化物(浸出毒性)超出标准值,超标份样数超出了《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中规定的相应下限值,该废铝灰为具有浸出毒性特性的危险废物。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规定再生铝和铝材加工过程中,废铝及铝锭重熔、精炼、合金化、铸造熔体表面产生的铝灰渣及其回收铝过程产生的盐渣和二次铝灰属于危险废物。
同年4月27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上述燃烧的废铝灰用土壤搅拌熄灭,搅拌后的废铝灰与土壤的混合物重453.84吨。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金㊀燚∗内容摘要: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ꎬ存在法律规范不明确㊁事实认定不清楚㊁理论建构不完善三方面的难题ꎬ导致司法实务中出现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不统一㊁总额原则适用存在误解㊁以罚金刑替代违法所得没收等困境与误区ꎮ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所得是指可归责于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行为的㊁行为人实际控制和支配的财产转移结果ꎬ其可归责性需要结合规范保护目的ꎬ实质化地加以界定ꎮ对于形式上违反行政法规ꎬ实际上并未对环境法益造成不利改变的行为ꎬ不具有刑事违法性ꎬ行为人由此的获利也并非违法所得ꎮ实务中有必要以对价型㊁成本节约型和销售型三种典型获利方式ꎬ将环境违法获利的案件类型化ꎬ统一没收规则和计算方式ꎬ提高刑事责任追究和违法所得没收的可操作性ꎮ关键词:污染环境罪ꎻ违法所得ꎻ规范保护目的ꎻ没收规则中图分类号:D924㊀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 ̄7076(2022)03 ̄0117 ̄13DOI:10.19563/j.cnki.sdfx.2022.03.009一㊁引言在生态环境领域ꎬ暗管偷排㊁超标排污㊁无证经营危险废物㊁非法跨界倾倒和处置固体废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一直屡禁不止ꎮ这些现象归结起来ꎬ就是因为生态环境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ꎬ致使违法者收益远远大于成本ꎮ生态环境部负责人就曾表示ꎬ要 加大处罚力度ꎬ提高违法成本ꎬ 增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形式 ꎬ 使违法行为人 得不偿失 ꎬ乃至 倾家荡产 ꎮ①其实ꎬ没收违法所得在立法上并不陌生ꎬ比如ꎬ«刑法»第64条就规定ꎬ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ꎬ都要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防治处罚法»等多部法律也都涉及此问题ꎬ我国2021年最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更是有10处都提到 违法所得 ②ꎬ向公众传递出 任何人不得从不法行为中获利 的价值理念ꎬ凸显了违法所得没收的重要性ꎮ711 ㊀㊀∗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讲师ꎬ法学博士ꎮ㊀㊀①黄润秋:«以法治利器严惩环境违法»ꎬ载新华网2019年3月11日ꎬ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27694696959685355&wfr=spider&for=pcꎬ2022年4月20日访问ꎮ㊀㊀②«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正)第9㊁28㊁63㊁74㊁78和79条ꎮ没收违法所得作为根除违法犯罪的经济诱因㊁恢复社会正当财产秩序的普遍性安排ꎬ在我国生态环境的司法实务中却面临着诸多困难和挑战ꎬ比如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和没收范围存在争议ꎬ以罚金刑替代违法所得没收的做法也较为普遍ꎮ为了探寻个中缘由ꎬ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ꎬ本文将以污染环境罪为主要研究对象①ꎬ首先对当前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司法现状和问题进行审视ꎬ分析背后深层次的理论和现实原因ꎻ其次结合违法所得没收的法教义学原理和污染环境罪的规范保护目的ꎬ澄清司法实践中对违法所得之内容和范围可能产生的误解ꎻ最后根据环境犯罪的典型获利方式ꎬ以类型化的分析方法ꎬ阐明不同情形之下违法所得的产生机理和计算方式ꎬ以期对环境司法实务中有效没收违法所得提供路径指引ꎮ二、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没收的现实困境及其原因(一)认定标准不统一司法机关对环境犯罪中违法所得的种类和形态ꎬ缺乏相对统一的认定标准ꎮ其中ꎬ争议最大的便是消极收入ꎬ即违法节省的成本是否属于违法所得ꎬ主要包括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㊁因非法处置污染废弃物而减少支出的处置费用㊁通过不采取结构上或技术上的保护措施而节省的一次性环保投资ꎬ以及违法减少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等ꎮ对于此类消极收入ꎬ大部分案件法院都未将其视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ꎬ某些案件法院虽明确被告具有非法获利ꎬ却未在判决中主动予以追缴和没收ꎮ例如ꎬ在 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㊁王军等犯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ꎬ明知被告人王占荣无废酸处理资质ꎬ而将本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低价交由其处置ꎬ最终该废酸液被偷排入河道中ꎮ法院审理认为ꎬ 德司达公司为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成本ꎬ在明知他人没有处置资质仍委托进行处置ꎬ最终导致严重污染环境ꎬ德司达公司由此减少支出巨额的处置费用ꎬ实际上就是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取了利益 ②ꎮ然而ꎬ法院最终并未剥夺该公司违法获取的利润ꎬ仅将其作为罚金数额的参考标准之一ꎮ只有在为数不多的案件中ꎬ法院将 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 计入违法所得ꎬ并按照市场处置价就低计算其数额ꎮ③实际上ꎬ要计算通过犯罪所获得的财产利益ꎬ必须将被没收人犯罪后的财产状况与没有实施犯罪本来会存在的虚拟财产状况进行比较ꎬ④除行为人的积极收入外ꎬ消极收入也应包含在内ꎮ由于司法机关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不统一ꎬ导致不法财产剥夺过程中出现不公平㊁不公正的结果ꎮ(二)总额原则存在误解根据没收违法所得是否扣除犯罪成本ꎬ学界素来存在总额原则和纯利原则的争论ꎮ2016年最高法㊁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2016年«司法解释» )第17条明确将违法所得认定为 实施刑法第338条㊁第339条规定的行为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ꎬ由此确立了环境污染犯罪中总额没收的立场ꎮ不过ꎬ司法实务对总额原则的运用存在一定的误解ꎮ 总额 抑或 纯利 ꎬ实际上涉及的是违法所得没收的范围ꎬ其逻辑前提应该是首先确认 何为违法所得 ꎬ在此基础上才有继续讨论是否扣除犯罪成本的空间ꎮ实务中并未对这两个阶段予以区分ꎬ而是倾向于将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任何获利关联性的财产转移结果都认定为违法所得ꎮ81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最高法«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9)»的数据表明ꎬ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污染犯罪中ꎬ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 发案率较高ꎬ而第339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和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发生极少ꎬ所以本文主要以污染环境罪为研究对象ꎮ㊀㊀②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刑终107号刑事裁定书ꎻ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291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④Vgl.FranzheimꎬDerVerfalldesVermögensvorteilsinUmweltstrafsachen-seinUmfangundseineBerechnung.wistra1989ꎬS.87.例如ꎬ在 陈某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人陈某在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ꎬ非法将收购的废旧蓄电池拆解以提炼铅块ꎬ一审和二审法院因此均判处追缴铅块的销售总额ꎬ共计82万余元ꎮ①当行为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构成污染环境罪ꎬ能否一律将商品的销售收入作为总额没收的对象ꎬ不无疑问ꎮ又如ꎬ在 张某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被告人张某在没有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ꎬ将生产水解蛋白粉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外环境ꎬ一审法院判处追缴水解蛋白粉的销售总额共计175万元ꎮ②虽然暗管偷排属于生产过程中违法降低治污成本的一种形式ꎬ但就销售获利本身而言ꎬ却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市场交易行为的实现ꎬ能否因为生产过程中的瑕疵而将所有的收入都视为违法?本案的二审法官对此也提出质疑ꎬ 张某非法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ꎬ对应于生产销售水解蛋白粉的行为具有独立性ꎬ且单独评价其生产销售行为难以认定为非法 ③ꎮ上述案件判决的合理性暂且不论ꎬ到底何种财产转移结果可以被评价为违法所得ꎬ又该如何正确运用总额没收原则?尚待学理上的澄清ꎮ(三) 以罚代没 成常态由于环境污染犯罪的事实构成较为复杂ꎬ行为人在不法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任一阶段都可能获得高额利润ꎬ在难以认定违法所得和准确计算其数额时ꎬ实践中逐渐出现不追缴违法所得ꎬ直接对污染企业或直接负责人处以高额罚金的案例ꎮ例如ꎬ在 熊某㊁陆某等污染环境罪 一案中ꎬ周某㊁吴某等人协助熊某㊁陆某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山林内倾倒ꎬ并按吨收取运费ꎬ从中获取非法利益ꎬ法院虽然认定各被告构成污染环境罪ꎬ但没有追缴违法所得ꎬ仅判处有期徒刑和基本对应于运费数额的罚金ꎮ④ 以罚代没 的现象在当前实务中较为普遍ꎮ⑤不可否认ꎬ«刑法»第388条 无限罚金制 的规范设计ꎬ体现出我国以严厉的经济制裁打击污染环境这种牟利性犯罪的立法意旨ꎬ相较于违法所得在认定与计算上的专业性㊁复杂性而言ꎬ罚金刑在财产剥夺上似乎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ꎮ但应意识到ꎬ罚金刑虽是我国司法机关运用经济方式惩处违法犯罪的通常手段ꎬ但与违法所得没收在性质和法律效果上截然不同ꎮ前者是因犯罪而来的刑罚ꎬ目的是剥夺环保企业或个人在罚金额度内自由运用其合法资金的能力ꎻ后者则旨在剥夺行为主体 为了 或 经由 不法行为所获得的非法财产利益ꎬ修正因不法行为所带来的财产秩序的紊乱ꎬ性质上类似于不当得利返还的衡平措施ꎬ两者并行不悖ꎬ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ꎮ⑥总体而言ꎬ我国环境犯罪的审判实践ꎬ一方面 重定罪量刑ꎬ轻财产剥夺 ꎬ虽然追究的大部分环境犯罪案件ꎬ行为人在构成要件实现的任一阶段都取得了非法利益ꎬ但法院真正宣告没收的案件数量不多ꎬ追缴的数额也较为有限ꎻ另一方面 重物本逻辑ꎬ轻规范考量 ꎬ审判人员倾向于从事实观察的视角确认违法获利ꎬ而忽视了不法财产转移结果与规范目的之间的内在关联ꎮ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ꎮ第一ꎬ在立法层面ꎬ对于违法所得的内容和范围ꎬ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ꎬ各规范性文件之间又彼此矛盾ꎬ难以从中解读出违法所得构成要件的一般性特征ꎮ譬如ꎬ在消极收入的确认方面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2条认定的违法所得ꎬ既包括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而取得的积极收入ꎬ也包括因违法行为而减少的合理支出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911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㊀㊀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5刑终179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②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刑终433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④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书ꎮ㊀㊀⑤例如 刘土义㊁黄阿添㊁韦世榜等17人污染环境系列案 2019年最高法发布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ꎮ㊀㊀⑥关于两者关系的进一步阐述ꎬ请详见金燚:«违法所得没收的理论反思与价值重塑 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中心展开»ꎬ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ꎬ第89-90页ꎮ案件的审理指南(一)»第6条也明确指出 违法所得包括违法获利和因非法排污而减少支出的污染治理费用 ꎬ然而ꎬ2016年«司法解释»第1条却将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和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 并列作为 严重污染环境 的两种情形ꎬ似乎又将消极收入排除出违法所得的范围ꎮ又如ꎬ在没收范围的确认方面ꎬ虽然2016年«司法解释»第17条确立了总额没收的原则ꎬ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77条却将 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 认定为违法所得ꎬ由此导致法院判定违法所得的方式较为混乱㊁粗放ꎮ第二ꎬ在事实层面ꎬ违法所得没收要以刑事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ꎮ①然而ꎬ事实认定是当前环境司法特别是污染环境类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难点ꎮ由于环境被污染㊁生态被破坏的事实较之传统案件更加复杂ꎬ有些案件的事实演化存在时空隔离性或其他复杂情形ꎬ对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很难达到 还原 的程度ꎬ②取证难度大ꎮ在刑事不法尚无法被确认的情况下ꎬ因该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转移结果也难以称之为违法所得ꎮ况且ꎬ即便环保部门在查处超标排放㊁设施停运等事项上已经轻车熟路ꎬ但从财务上ꎬ如何界定其收益㊁成本以及违法所得等ꎬ却缺少一套成熟的经验ꎮ③财务审计专业性强㊁工作量大㊁成本高ꎬ环保部门往往难以直接胜任ꎬ查明环境犯罪违法所得所付出的精力和成本ꎬ与预期所取得的实效之间很可能不成比例ꎮ这直接导致司法机关没收环境污染犯罪之违法所得的积极性不高ꎬ在难以计算其数额或者缺乏相应计算标准时ꎬ要么选择不予追缴和没收ꎬ要么出于经济和效率上便捷性的考虑ꎬ将罚金刑直接作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替代措施ꎮ第三ꎬ除立法和事实认定的现实困境外ꎬ在理论层面ꎬ我国学界对违法所得没收问题缺乏体系性的研究ꎬ对环境犯罪违法所得的讨论就更为少见ꎬ④从而导致实务中对违法所得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不清ꎮ污染环境罪作为典型的行政犯㊁情节犯ꎬ违法所得不仅属于没收的对象ꎬ2016年«司法解释»更是首次将违法所得的数额作为入罪标准之一⑤ꎬ这意味着ꎬ体系性地研究违法所得的内容ꎬ科学量化违法所得的数额ꎬ对于衡量环境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剥夺其不法财产而言均意义重大ꎮ三、污染环境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方法(一)违法所得的基本特征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之违法所得的前提ꎬ毋宁首先需要明确何为违法所得?学界一般认为ꎬ违法所得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违法性ꎮ违法所得是行为人经由不法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ꎮ包括 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而得到的财物 和 犯罪行为所得之物 ꎬ⑥前者主要是指犯罪行为的对价ꎬ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因构成要件的实现而直接从任一犯罪阶段中所获得的任何财产价值ꎻ(2)经济性ꎮ违法所得是具有经02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参见林钰雄:«利得没收之法律性质与审查体系 兼论立法之展望»ꎬ载«月旦法学杂志»2015年第3期ꎬ第53-58页ꎮ㊀㊀②吕忠梅㊁焦艳鹏:«中国环境司法的基本形态㊁当前样态与未来发展 对‹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5 2017)›的解读»ꎬ载«环境保护»2017年第18期ꎬ第12页ꎮ㊀㊀③参见朱德明:«没收环境违法所得为何鲜见成功案例?»ꎬ载«中国环境报»2017年10月9日ꎬ第008版ꎮ㊀㊀④在知网上以 环境 违法所得 为关键词ꎬ当前仅有一篇从行政执法角度探讨环境违法所得的文章ꎮ参见刘飞琴:«我国环境没收违法所得制度之构建»ꎬ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ꎬ第38-49页ꎮ㊀㊀⑤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四类违法所得:一是作为没收的对象(«刑法»第64条)ꎻ二是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刑法»第338条 污染环境罪 ㊁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ꎬ以及有关财产性犯罪)ꎻ三是作为罚金基准(比如«刑法»第180条 内幕交易罪㊁泄露内幕信息罪 ㊁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ꎻ四是作为注意规定(比如在«刑法»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 中ꎬ在于提示该种情形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和实质)ꎮ就污染环境罪而言ꎬ涉及作为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和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违法所得两种类型ꎬ但值得注意的是ꎬ这两类违法所得的范围可能存在差异ꎬ本文讨论的重点是作为没收对象的违法所得ꎮ㊀㊀⑥张明楷:«刑法学»(第6版)ꎬ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ꎬ第824页ꎮ济价值的有体物或无体财产性利益ꎬ①包括金钱㊁实物㊁权利凭证ꎬ接受出国旅游㊁高价餐饮的花费ꎬ偷漏税而少缴的税金㊁违法排污节省的费用等ꎮ(3)支配性ꎮ经由不法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应是行为人实际取得和支配的利益ꎬ②行为人受委托违法倾倒生活垃圾ꎬ即便尚未既遂就被执法部门抓获ꎬ其事先收取的劳务费仍然属于违法所得ꎮ以上三项特征ꎬ为司法人员正确认定环境污染犯罪中的违法所得提供了参考ꎮ犯罪行为的对价比较容易判断ꎬ但就 犯罪行为所得之物 而言ꎬ其与刑事不法行为之间需要满足何种关联性ꎬ方才能被评价为违法的财产转移结果ꎬ并非不言自明ꎮ若将任何与不法行为之间具有事实性关联的收益都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ꎬ势必会对行为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侵害ꎮ对此国内外学界均作出了限定性解释ꎬ即并非行为人通过实施不法行为所实际取得和支配的任何财产利益都属于违法所得ꎬ无论是为了犯罪所取得的报酬或对价ꎬ还是产自犯罪所取得的利益或利润ꎬ都要以 直接 来自犯罪的财产利益为限ꎮ③换言之ꎬ与不法行为之间的 直接关联性 成了违法所得不成文的构成要件特征ꎮ1.直接关联性的不足然而笔者认为ꎬ在司法实践中ꎬ这种 直接关联性 并无法准确反映财产转移的违法性ꎮ因为经验世界所谓的直接或间接ꎬ其判断结果往往取决于个人所选择的观察视角或外在偶然因素ꎮ④例如ꎬ甲将贿赂款先汇至不知情的第三人丙的账户ꎬ再由丙取出代为转交给受贿人乙的情形ꎬ往往很难认定乙是直接通过甲的贿赂行为而取得贿赂款ꎮ这种方式将不可避免地导致ꎬ行为人通过更为复杂和迂回的手段来掩饰自己的不法行为㊁规避违法所得的没收ꎮ为了避免这一不当结果ꎬ德国学界又不得不承认ꎬ即使是通过第三人辗转取得的不法财产收益ꎬ同样符合直接性要求ꎮ⑤又比如ꎬ行为人甲过失导致其父死亡ꎬ最后提前继承了其父的财产ꎮ虽然甲的过失行为与遗产继承之间具有直接性ꎬ但不能将甲继承的财产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ꎮ因为继承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ꎬ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ꎬ继承权的丧失仅限于 故意 杀害被继承人而不包括 过失 的情形ꎮ遗产继承只不过是因刑事不法的实现而附随呈现的民事法律效果而已ꎬ现象上直接来自犯罪行为的财产利益并非绝对具有违法性ꎮ2.规范关联性的展开从 直接 或 间接 的观察视角得出的结论往往并不可靠ꎬ因此有德国学者指出ꎬ违法所得与不法行为之间关联性的判断ꎬ务必要包含规范的思考ꎮ也就是说ꎬ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ꎬ违法所得与刑事不法行为之间还需要满足规范的归责关系ꎬ行为人不能持有的财产增益ꎬ只是那些被法规范评价为违法的财产转移结果ꎮ⑥此观点明显是将判断刑事不法的客观归责理论运用到了违法所得没收的领域ꎮ详言之ꎬ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要求ꎬ结果不法是判断法益侵害能否归责于系争行为ꎬ而违法所得则是判断财产转移结果可否归责于系争行为ꎬ以不法行为为中心ꎬ两者恰好呈现出镜像关系ꎮ⑦由于刑法只能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对造成法益侵害的不法行为进行评价ꎬ因此ꎬ在镜像关系之下ꎬ刑法也只能对相应构成要件规范保121 污染环境罪中的违法所得没收:现实困境与路径指引㊀㊀①参见王皇玉:«刑法总则»(第5版)ꎬ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673页ꎮ㊀㊀②参见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7版)ꎬ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706页ꎮ㊀㊀③Vgl.Podolsky/BrennerꎬVermoögensabschoöpfungimStraf-undOrdnungswidrigkeitenverfahrenꎬ4.Aufl.ꎬ2010ꎬS.25ffꎻ参见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ꎬ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ꎬ第13页ꎻ时延安㊁刘伟:«违法所得和违法收益的界定»ꎬ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期ꎬ第37页ꎻ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7版)ꎬ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年版ꎬ第707页ꎮ㊀㊀④薛智仁:«内线交易之犯罪所得概念»ꎬ载«政大法学评论»2012年第125期ꎬ第269页ꎮ㊀㊀⑤Vgl.FischerꎬStGBꎬ58.Aufl.ꎬ2011ꎬɦ73Rn.15.㊀㊀⑥Vgl.TimGebauerꎬDieBestimmungdeserlangtenEtwasbeiderEinziehungvonTaterträgennachɦɦ73ff.StGBꎬ2019ꎬS.98-99.㊀㊀⑦Vgl.Kudlich/NoltensmeierꎬDieAnordnungdesVerfalls(ɦɦ73ff.StGB)beiverbotenemInsiderhandelnachɦ38i.V.m.ɦ14WpHGꎬwistra2007ꎬS.124.护目的范围内产生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ꎮ①在此种理解之下ꎬ行为人利用日常生活中的获利机会来增加自己的财产ꎬ只要未违反刑法上任何行为规范ꎬ或者说他方财产上的损失并非所违反的行为规范意欲保护的对象ꎬ那么就没有通过没收来保障刑法上行为规范效力的必要性ꎮ随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逐步开启从本体论到规范论的转型之路ꎬ诸多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应该对客观归责理论予以借鉴ꎬ②作为其下位规则的规范保护目的理论ꎬ随之也被广泛地运用于犯罪成立的客观要件判断之中ꎮ不法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始终是困扰司法实务的难题ꎬ笔者认为ꎬ此种规范关联性的判断方法能够有效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ꎮ例如ꎬ甲利用欺诈手段从乙处获得1万元现金ꎬ但事后证明乙并没有受骗ꎬ只是基于同情而将金钱 施舍 给甲ꎬ那么1万元现金就并非甲的违法所得ꎮ虽然权利人乙将对财物的占有转移给行为人甲时ꎬ就已经直接造成了自身财产的减损ꎬ甲所获得的1万元现金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ꎬ但结合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就可得知ꎬ诈骗罪所保护的并非是权利人对财物静态的占有和支配本身ꎬ而是权利人在对财物进行处置和利用的动态过程中能够基于正确的信息进行理性的自我决定ꎬ并由此维护自己的财产ꎮ③如果权利人并未陷入认识错误ꎬ而是依照自身意愿㊁自主决定地对其享有的财物进行支配和使用ꎬ则此种财产转移结果已经超出了诈骗罪的规范保护范围ꎬ不能将其视为权利人的财产损害ꎬ当然也不属于行为人的违法所得ꎮ又如ꎬ行为人采取行贿手段与政府签订商业合同ꎬ获得项目后通过合法经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款项ꎮ④虽然法院最终追缴了全部经营收入ꎬ此判决也获得了部分学者的赞同ꎮ⑤但本文认为ꎬ行贿罪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禁止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就贿赂与特定职务行为之间达成不法协议ꎬ行贿罪要杜绝的公务违法的后果ꎬ是因行贿人违法行贿后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法益所带来的减损和干扰ꎮ相应ꎬ行贿罪禁止行为人所取得的利益ꎬ也应仅限于公务人员依照不法协议所提供的职务行为本身ꎬ至于合同缔约之后ꎬ如何利用人力资源㊁节省进料费用㊁对抗市场风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ꎬ则受到日常生活中诸多因素的影响ꎬ与先前的行贿行为没有关系ꎬ该职务行为所衍生的经济效应ꎬ也已经超出了行贿所能导致的规范非难的范围ꎮ因此ꎬ行贿人的违法所得只是签订合同的机会利益而已ꎬ后续生产经营产生的经济利益属于合法收益ꎮ综上所述ꎬ违法所得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行为人实际取得和支配的财产利益与不法行为之间的规范关联性上ꎬ只有可归责于刑事不法行为的财产转移结果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ꎮ根据客观归责论的要求ꎬ这种 可归责性 ꎬ需要结合系争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目的才能确定ꎮ是故ꎬ下文将从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方式和规范目的出发ꎬ对犯罪实现过程中不同类型收益的违法性进行判断ꎮ(二)污染环境罪所获收益的违法性判断1.行为方式与主要获利类型«刑法»第338条规定了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这三种基本的不法行为ꎮ污染环境罪的违法所得应当是可归责于排放㊁倾倒和处置这三种不法行为的财产转移结果ꎮ在司法实践中ꎬ排放和倾倒的含义较为清晰ꎬ 排放是指将有害物质直接排入外环境的行为ꎬ倾倒是指将有害物质通过运载工具等转移至他处排入外221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法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2022 3㊀㊀①Vgl.TimGebauerꎬDieBestimmungdeserlangtenEtwasbeiderEinziehungvonTaterträgennachɦɦ73ff.StGBꎬ2019ꎬS.93.㊀㊀②参见陈兴良:«客观归责的体系性地位»ꎬ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ꎬ第50页ꎻ周光权:«客观归责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兼与刘艳红教授商榷»ꎬ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ꎬ第225-249页ꎮ㊀㊀③参见王钢:«盗窃与诈骗的区分 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的展开»ꎬ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4期ꎬ第30页ꎮ㊀㊀④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通中刑二终字第028号刑事裁定书ꎮ㊀㊀⑤参见陈元:«行贿犯罪所获间接经济利益的追缴研究 以360例行贿犯罪判决案例样本为研究对象»ꎬ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1期ꎬ第181页ꎮ。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以生态和人类双重法益为中心
作者简介:李永升(1964—),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袁汉兴(1990—),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刑法解释基本原理之系统归正研究”(17BFX075);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课题攻关项目“推进国家监察全覆盖研究”(18JZD037);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博士项目“预防性刑法立法问题研究”(2018BS114)。
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1997年《刑法》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不处罚单纯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污染环境行为才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对象。
[1](p645)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将《刑法》第338条的罪名从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删除了“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争论。
[2](p98)对“严重污染环境”的理解不同,就会得出不同的法益结论,并最终影响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
因此,究竟应该如何理解“严重污染环境”,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并在此基础上科学地指导污染环境犯罪司法实践,是当下必须予以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司法困境及成因摘要: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338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以“严重污染环境”代替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结果性要件,由此导致了污染环境罪规制范围“口袋化”、解释标准“抽象化”以及犯罪边界“模糊化”等司法困境。
究其原因在于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定位不清与功能缺位。
虽然生态法益论和人类法益论均尝试为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提供解释方案,力图勾勒出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内容,但是两个理论均存在一定的缺陷。
污染环境罪的处刑范围
污染环境罪的处刑范围作者:高宪伟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24期【摘要】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新设罪名,两高司法解释亦新近发布,文章通过一起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并拆解炼铅的案例对单位或团伙污染环境犯罪如何确定处刑范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一、案例简介2014年2月至7月,张某、蒋某娟伙同他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非法收购废旧铅酸蓄电池(属于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并拆解炼铅,炼制成品铅锭1600余吨。
具体分工为:赵某彪在明知蒋某娟无证收购且可能非法炼铅的情况下,向蒋某娟出售60余吨废旧铅酸蓄电池,郑某影协助蒋某娟称重记录;郑某刚、郑某普、蔡某星、赵某东负责收集并倾倒废旧铅酸蓄电池中的电解液(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军、罗某莲、郭某进、徐某凯负责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均达3吨以上),取出铅片,郑某刚在拆解点负责管理,夏某美负责称重记录,曹某甲、曹某乙协助记录;陈某棋从蒋某娟处承包炼铅工序,并纠集陈某耀、吴某高协助管理;陈某家、郭某武、翁某丁负责烧炉炼铅;曹某乙还负责在收购点、拆解点、炼铅点之间运送废旧铅酸蓄电池、经拆解的铅片及炼制好的铅锭;金某良负责设备维修、水电维护。
二、争议焦点本案涉案人员共有25人,根据其各自行为及作用可以分为五类:(1)主要负责人,包括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2)有监督、管理作用的人员,包括郑某刚、陈某耀、吴某高;(3)直接处置人员,包括赵某东、郑某普、蔡某星、罗某阳、胡某英、杨某荣、罗某军、罗某莲、徐某凯、郭某进、翁某丁、郭某武、陈某家;(4)其他操作人员,包括郑某影、曹某甲、曹某乙、金某良、夏某美;(5)上游贩卖人员,即赵某彪。
上述人员中,为首的张某、蒋某娟和陈某棋系组织者、主要获利者,构成污染环境罪应无异议;上游贩卖人员赵国彪,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而收集、贩卖作为危险废物的废旧铅酸蓄电池,根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亦无太大争议。
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案标准
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案标准引言环境污染是近年来全球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不仅对人类健康和生存环境构成威胁,也给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
针对环境污染问题,各国普遍采取了相关法律制度,以保护环境和惩罚犯罪行为。
本文将介绍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案标准的相关内容。
一、污染环境罪定义污染环境罪,是指个人或组织在生产、经营、排放或处置废物等活动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其行为具体包括但不限于无证排放、违法倾倒、非法处置废物、超标排放等。
二、刑事立案标准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为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维护环境安全和公共利益,都设立了刑事立案标准。
下面是常见的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案标准:1. 犯罪行为的实施与结果刑事立案标准的首要条件是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结果。
例如,在大气污染方面,可能需要证明排放的污染物超过了法定限值,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健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此外,也需要证明犯罪行为的直接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故意或过失刑事立案标准通常要求证明犯罪行为是故意或过失的。
对于故意行为,需要证明犯罪人具有主观故意,明知其行为将导致环境污染并有意为之;对于过失行为,需要证明犯罪人存在过失行为,并且该过失行为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过失标准。
3. 社会危害和公共利益刑事立案标准要求证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并且危害了公共利益。
这包括对人类健康、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4. 法定限值的超过在许多情况下,法律对某些污染物设置了限值,用以衡量环境质量。
刑事立案标准可能要求证明被告的污染排放超过了法定限值,从而证明其犯罪行为。
三、刑事立案标准的意义和作用刑事立案标准在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刑事立案标准能够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惩罚,从而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有助于维护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2.23•【文号】法释〔2016〕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9号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文件,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时间2013年6月8日施行时间2013年6月19日相关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时间2013年6月8日修订时间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8日实施时间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染刑பைடு நூலக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解读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 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经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 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经修改后,罪名由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 本条第三款经2002年12月28日《刑法修正案(四)》第五条修改。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原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
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标题: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调研报告摘要:本报告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进行了深入调研和分析。
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结合实际案例,从案件性质、案发原因、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以及刑事处罚的效果等方面进行了探讨。
通过分析发现,环境保护刑事案件在我国的立法、执法水平以及公众意识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措施。
一、案件性质: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污染环境犯罪、非法捕捞犯罪、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犯罪等。
其中,污染环境犯罪是最为常见和普遍的一种,主要包括排放污染物、倾倒危险废物、非法建设污染物排放设施等行为。
二、案发原因: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案发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 经济利益驱动: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采用偷排、倾倒废物等非法手段降低成本,导致环境污染。
2.制度不健全:一些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度不健全,导致监管不到位,一些违法者得以逃脱法律制裁。
3.公众意识淡薄:一些人对环境保护意识淡薄,将环境犯罪视为小事,缺乏对环境保护的重视。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不同的职能和目的。
行政执法主要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保护环境。
而刑事司法则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维护法律尊严。
两者相辅相成,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轻微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而刑事处罚则能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严惩。
四、刑事处罚的效果:通过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统计数据和实地调查,发现刑事处罚对于环境保护的作用依然有限。
一方面,由于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侦查难度大、证据获取困难等问题,导致一些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另一方面,一些环境保护刑事案件中,判决结果轻微,罚金金额较低,对违法者的震慑力不够。
五、改进对策: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处罚效果和防范机制,有以下几点建议:1.加大立法力度:完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法规,明确犯罪行为和处罚标准,提高对环境犯罪的惩罚力度。
2.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环境保护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打击力度,提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协作效果。
污染环境罪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
Believe that you are the only one you can rely on in this world.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污染环境罪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导读: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一、污染环境罪属于什么性质的犯罪?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
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
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
3、必须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环境问题在当今社会中越来越受到关注,保护环境已成为全球各国的共同责任。
为了维护环境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各国纷纷制定环境保护法规,其中包括了环境刑事法律责任。
本文将探讨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定义、种类以及对环境保护的重要意义。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违法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环境犯罪是指人为因素导致的对环境造成破坏、污染的行为,它不仅侵犯了环境的权益,也危害了人类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针对环境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是保护环境、惩治犯罪的重要手段。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种类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环境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第一,污染环境罪。
包括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污染地下水、土壤等行为。
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环境的质量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对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
第二,破坏自然资源罪。
包括非法砍伐森林、滥捕滥猎、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行为。
这些行为破坏了自然生态平衡,导致生物多样性的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产生了严重威胁。
第三,危害环境安全罪。
包括非法倾倒、储存、运输危险物质,非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等行为。
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第四,环境污染违法行为。
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这些行为虽然属于轻微的环境违法,但也需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以起到警示作用。
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存在对环境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它强化了环境保护的法治观念,将环境保护视为法律规范之内的行为,为环境保护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对环境犯罪者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裁,环境犯罪行为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和防范。
第三,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加强了环境监管的力度,促使环境监管部门更加严格执行职责,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然而,环境刑事法律责任的落实仍面临一些困难。
首先,环境犯罪行为的隐蔽性较强,需要加大侦查和取证的难度。
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区别
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区别环境问题是当代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为了保护和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国家对环境问题进行了法律的规范和制度的建立。
在环境问题中,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是常用的法律手段,用于惩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
然而,这些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环境民事责任主要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
当环境问题导致了经济损失时,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追求经济赔偿。
民事责任的目的是通过追究侵权人的经济责任,使其承担由环境问题造成的损失。
其次,行政责任是指监管机关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行政责任主要通过行政程序实施,监管机关具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
行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行政处罚手段,维护环境秩序,迫使违法行为者改正错误,保护环境的公共利益。
最后,刑事责任是指法院根据刑法对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刑罚处理。
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施,由法院进行判决。
刑事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刑罚手段对违法行为者进行惩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环境法律法规的权威。
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之间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目的不同:民事责任主要以赔偿为目的,行政责任以处罚为目的,而刑事责任则是为了惩罚。
2. 法律依据不同:民事责任是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行政责任是根据行政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和处理的,而刑事责任则是根据刑法进行判断和处理的。
3. 执行主体不同:民事责任的执行主体是法院,行政责任的执行主体是相关的行政机关,而刑事责任则是由刑警机关及法院共同执行的。
4. 程度不同:民事责任通常是对违法行为者进行经济赔偿,其程度相对较轻;行政责任则是对违法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程度介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刑事责任则是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刑事惩罚,程度最为严重。
总的来说,环境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应对环境问题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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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属于刑事不是属于行政
案件?
污染环境罪属于刑事案件;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属于刑事不是属于行政案件?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的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
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这里涉及到违法和犯罪的概念区别:
从广义上说,“违法”与“犯罪”是一对属种关系的概念,即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犯罪是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因而也是违法行为。
所以“违法”包括“犯罪”。
违法,有作为的违法和不作为的违法两类。
“作为”的违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准做的行为,行为人做了。
比如法律规定不准杀人,那么杀人就是作为的违法。
“不作为”的违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做的行为,行为人没做。
比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那么行政机关没有告知便作出行政处罚,就是不作为的违法。
我们日常是从狭义上来使用“违法”、“犯罪”概念的。
狭义的“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而“犯罪”,则是指违法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一般地说,违反刑法,就是犯罪。
但是,刑法的有些条文规定得比较原则,有刑法规定的行为,但是否构成犯罪,还要从有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具体标准衡量。
比如受贿,刑法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收受他人1000元钱并给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也构成犯罪?显然不是。
按照有关司法解释,受贿罪的起刑点为受贿5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虽然是受贿,但不构成受贿罪。
环境污染罪的认定
区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
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
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
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
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
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
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综合上面所说的,污染环境是严重的威胁到人们的人体健康,而对于污染环境的人我国也是制定了刑法,会根据污染的程
序来进行判刑,并且处罚金,所以,污染环境的罪名已纳入我国的刑法,只要一旦发现那么就会按照刑事案件来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