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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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

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在刑事案件中,鉴定作为一种专门的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提供技术和科学的支持,为法庭提供客观、准确、可靠的证据,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判断事实和证据,并依法应用法律。

本文将揭秘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程序与规范,探讨其作用和应遵循的原则。

一、鉴定程序1. 委托鉴定鉴定程序的第一步是委托鉴定。

通常是由法院、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向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发出鉴定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明确鉴定项目、要求鉴定的内容和标准,并规定鉴定机构应在何时提交鉴定结论。

2. 鉴定准备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后,会进行鉴定准备工作。

这包括收集案件资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到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

鉴定机构根据案件的需要,可能会采用科学仪器和技术手段,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进行检验、鉴定。

3. 鉴定过程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将根据鉴定目的和方法,对案件相关物证进行科学鉴定。

鉴定人员应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工作,严格按照鉴定规范和程序进行操作。

他们需要准确分析物证的特征和性质,采用科学方法加以鉴定,最终得出鉴定结论。

4. 鉴定结论一旦鉴定工作完成,鉴定机构会出具鉴定结论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给委托方。

鉴定结论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呈现,需要详细说明鉴定的过程、方法以及所得出的结论。

鉴定结论对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重要影响,因此必须准确、可靠、科学,以便能够得到法庭的认可。

二、鉴定规范1. 专业资质鉴定工作严格限制在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之间进行。

法律规定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和审查程序,以确保鉴定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2. 独立公正鉴定程序要求鉴定人员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

他们不应被一方委托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所影响,应根据科学和技术依据,遵循事实真相的原则,来进行鉴定分析和判断。

3. 证据可靠性鉴定结论的可靠性是鉴定工作的核心。

鉴定人员需要依据法律和科学的要求,对物证或证据进行准确鉴定,确保鉴定结论具有可信度和可重复性。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

伤情鉴定报告领取流程伤情鉴定的流程及注意事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细化和规范了伤情鉴定程序。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各地对于伤情鉴定程序也有规定,为方便该类事务的办理,多年的职业经验,结合一些地区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伤情鉴定流程,伤情鉴定程序进行梳理和总结。

【鉴定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委托原则:属地为主、由下到上、逐级委托。

鉴定人提出独立的鉴定意见。

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同一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形】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鉴定的委托】案件主办单位为鉴定委托的主体。

委托单位应审查被鉴定人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并在病历资料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委托单位必须经过认真调查确认当事人存在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能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

【鉴定的受理】被鉴定人必须持有办案单位开具的伤情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以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如X片、CT、MRI片等)、本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等,在规定时间由委托单位办案人陪同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医应及时予以受理、检验。

经检查,认为提供的病历资料不齐全或尚需到医疗部门进行其他检查的,委托单位应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进行相关的检查并收集、提供完整必须的病历资料。

【不予受理的情形】因当事人材料不全、拒绝提供鉴定所需完整病历资料或进一步检查的,法医有权拒绝受理。

办案单位没有开具委托书并提供鉴定所需完整材料的,法医不能正式受理,且不能出具正式鉴定文书。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河南省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部或河南省公安厅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案件、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的应用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技术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本人意见;(五)对提供的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有权拒绝鉴定;(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

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热门城市:来宾律师朔州律师哈密律师鸡西律师泉州律师新乡律师莆田律师张掖律师唐山律师贺州律师公安局作为公安机关,本身拥有一定的权利。

公安机关在申请司法鉴定时,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专门出台了有关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条例。

那么▲公安局申请司法鉴定规则的内容是什么呢?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

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鉴定的相关规定1、在公安阶段,犯罪嫌疑人或者受害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比如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伤情为轻伤,被害人不服,认为应该属于重伤;或者犯罪嫌疑人不服,认为应当属于轻微伤,都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

但是鉴定结论一定要送达给受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签字!2、在法院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被告)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也即,在法庭上被害人对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如果被告人对鉴定结论也不服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工作,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定义】本规则所称物证鉴定,是指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技术规程,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受理委托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过程。

第三条【鉴定范围】物证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应当是与查明或者证明案件、事件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气味, 以及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鉴定原则】物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遵循科学、客观、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物证鉴定机构的职责第五条【上下级关系】上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的业务工作负有管理、监督、考核、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各级鉴定机构】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系统管理、属地管辖、分工负责和逐级受理的原则,在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鉴定工作。

(一)公安部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中央、公安部交办,省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委托的鉴定,以及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二)省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重大疑难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三)地市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鉴定,以及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请求复核的鉴定。

(四)县级公安机关物证鉴定机构,主要负责受理本辖区案件、事件等有关的常规鉴定。

第七条【健全工作制度】机构应当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和运行鉴定质量保证体系。

实行鉴定人轮流受理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复核和人身伤情鉴定公开等工作制度。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调查和诉讼活动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理论成果与技术方法,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进行检验、鉴别、分析、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的鉴定工作,是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依法出具的鉴定文书,可以在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以及事件、事故、自然灾害等调查处置中应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独立、及时、安全的工作原则。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编制、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八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意见;(五)对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提出拒绝鉴定;(六)发现违反鉴定程序,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虚假或者鉴定意见错误的,可以向所在鉴定机构申请撤销鉴定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必要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鉴定。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察、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表样附后)。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的鉴定人组织实施。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1980年5月1日)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1980年5月1日)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1980年5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

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

公安机关委托机构鉴定的程序

公安机关委托机构鉴定的程序

公安机关委托机构鉴定的程序鉴定的⾏为在不同的情况下是有所不同的,鉴定⼀般可能是由于发⽣交通事故需要进⾏鉴定的,或者是对相关⼈员的精神状况进⾏鉴定。

那么,进⾏鉴定的程序是如何的呢。

下⾯就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公安机关委托机构鉴定的程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理、精神状况、⼈体损伤、⼫体、车辆及其⾏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起五⽇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当事⼈因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选择。

交通事故造成⼈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

⼫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条件的医疗机构。

检验⼫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

解剖⼫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

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内办理丧葬事宜。

⽆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体,逾期存放的费⽤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体,由法医提取⼈⾝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体⾝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

经核查⽆法确认⾝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启事。

登报后⼗⽇仍⽆⼈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批准处理⼫体。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鉴定材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_0(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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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_0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法律资料]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法律资料]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

要严格选用与检材质量、形态相同或近似的材料,运用与发生案件时间相同或近似的形成条件和方法进行实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警事百科本文综合整理自百度、搜狗、360等网络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鉴定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条文释义】鉴定,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而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调查活动。

在办理治安案件中,鉴定是一种重要的调查手段。

它对及时收集证据,准确揭露违法行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

从办理治安案件的实践来看,需要通过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包括:(1)伤情鉴定,即人身伤害的部位、程度、成因、后果以及身体恢复情况等。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伤情鉴定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法医,是指具有法医理论知识和技术并承担医学鉴定职责的人。

当然,根据本法第43条的规定,对殴打他人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未保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不再以“造成轻微伤害”为构成要件。

因此,对于明显不属于轻伤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都认为不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无须作伤情鉴定。

只有对那些不易判断是否已构成轻伤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伤情有争议的,才需要进行鉴定。

(2)价格鉴定,即对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物品进行估价。

(3)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即对查获的国家禁止制造、经营、流通的违禁品和易燃、易爆、剧毒物品进行鉴别和判断。

根据公安部《对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公安机关查获的物品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但要指定两名政治、业务素质过硬的同志共同进行,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参加。

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见需重新鉴定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同级新闻出版、音像归口管理等部门重新鉴定。

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是什么?

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是什么?

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是什么?(一)程序公开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通常,我们要申请法医鉴定,应该先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交鉴定申请,等相关部门通过鉴定后,对于符合条件的,指派法医鉴定部门的专业法医进行鉴定。

通常公安机关对于鉴定程序是有相关规定的,下面就让小编为您解答“公安局法医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是什么?”▲一、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一)程序公开1、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及时开具法医伤情鉴定委托书,当事人凭委托书到被委托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被委托的鉴定机构。

3、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被委托的鉴定机构成员提出四避申请。

伤者不在本地治疗,可要求办案单位变更委托鉴定机构,但不得自行要求到某个鉴定机构鉴定。

4、办案单位必须向双方当事人公开鉴定的内容及结论。

5、首次鉴定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如对鉴定结论表示异议,有权提出申请,由办案单位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复核或重新鉴定。

办案单位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十日内开具委托书,不得拒绝。

6、如两次鉴定的结论不同,办案单位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给当事人开具委托书到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鉴定。

▲(二)鉴定公开1、被委托的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机构对办案单位的委托应予受理,不得无故拒绝,对没有委托书的当事人,鉴定机构有权拒绝。

2、法医伤情鉴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检验鉴定所根据资料要详实可靠,要调阅原始病历,客观公正地做出是鉴定结论。

3、法医鉴定机构做出鉴定后,应向办案单位公开鉴定书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

4、当事人如对鉴定的结论、检查结果、采纳的医院病历记录、依据的法律、法规有疑义,法医鉴定人应当做出解释。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

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标准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程序和鉴定人的行为,提高鉴定水平,确保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按照规定程序,运用专业知识、仪器设备和技术方法,对需鉴定的检材进行检查、验证、鉴别、判定,并作出相应鉴定结论过程。

第三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的范围:与查明案件、事件或者某一事实状态有关的人身、尸体、痕迹、物品、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第四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开展鉴定的技术专业范围:法医检验、痕迹检验、理化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检验、视听资料检验、警犬鉴别等。

第五条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遇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交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事先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六条公安机关开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则和有关行业技术标准,遵循科学、公正、及时、安全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第二章鉴定组织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和设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

第八条公安部负责管理、监督和指导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

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工作负有管理、监督和指导的责任;上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对下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负有技术监督和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分级受理和逐级复核,以及内部鉴定结论争议,由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家委员会解决的原则开展鉴定工作。

第十条县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部门领导负责制。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实行专业实验室主任负责制。

第十一条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下级鉴定机构的技术评估的盲测,对不能确保鉴定质量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鉴定工作,待符合条件后可以进行鉴定工作。

刑事技术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

刑事技术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刑事技术鉴定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勘验、检查、鉴定的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分子,保护公民权利,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犯罪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

第三条刑事技术鉴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负责进行。

第四条刑事技术鉴定,必须由具有鉴定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过本案的侦查、证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不能充当鉴定人。

鉴定人的回避,由所在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忠实于事实真-象,运用科学方法,客观地作出鉴定结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鉴定人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守下列鉴定纪律:(一)严格遵守技术鉴定的操作规程,不得玩忽职守;(二)妥善保管送检物品和材料,不得挪用、丢失、损坏;(三)廉洁奉公,不得贪赃枉法,弄虚作假;(四)严格保守秘密。

第二章受理鉴定第七条刑事技术部门,只承担办案单位有关犯罪案件的鉴定任务。

受理鉴定的手续是:(一)查验委托公函;(二)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三)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其名称、数量;(四)查验样本的来源和收集方法,是否具备比对条件。

根据查验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或修改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接受委托的,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

第三章鉴定第八条刑事技术鉴定,要按下列程序进行:预备检验、分别检验、比对检验、综合评断。

每个程序都要作出详细、客观的记录。

最后制作鉴定书。

第九条对检材进行物理检验或化学检验,要标明取材部位,并作详细记录。

消耗性的检材,要注意留存,以备复核检验;检材过少无法留存的,应事先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并在委托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条凡需做鉴定实验的,由主办鉴定人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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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工作,保证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事)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运用自然科学理论和成果,对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进行检验、鉴别、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机构,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鉴定人,是指根据《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所属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所必需的专业人员、办公和业务用房、仪器设备和有关经费等。

第六条鉴定工作应当遵守合法、科学、公正、及时、独立、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开展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调查、实验等;(二)要求委托鉴定单位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三)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表达本人的意见;(四)与其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五)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供虚假鉴定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六)出庭作证时,对与鉴定无关或者涉密问题,有权拒绝回答;(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检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保管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物品;(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鉴定人的回避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自行回避;鉴定人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担任过本案侦查人员的;(五)重新鉴定时,是本鉴定事项原鉴定人的;(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条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情形,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回避的,由鉴定人所在鉴定机构负责人提出回避意见,报请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作出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决定的,应当制作《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对驳回申请鉴定人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鉴定回避决定书》后5日内向决定机关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一次。

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复议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或者复议期间,鉴定人不得继续进行与申请回避鉴定事项有关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章鉴定的委托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进行鉴定的,除技术能力原因需要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及时委托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公安系统内部委托的鉴定事项,同级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实行同级送检;超出基层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的,实行逐级送检;特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鉴定难度大的,经拟委托的鉴定机构同意,可以在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送检。

在诉讼中,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所列鉴定项目的鉴定事项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委派办理案(事)件的人员送检。

第十六条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一)《鉴定委托书》;(二)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三)委托鉴定的检材;(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五)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鉴定委托书》应当填写下列内容:(一)委托鉴定单位全称;(二)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三)委托鉴定机构全称;(四)鉴定涉案(事)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五)原鉴定情况;(六)送检的检材和样本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及提取方法等情况;(七)具体明确的鉴定要求;(八)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

《鉴定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鉴定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委托鉴定单位提供的检材,应当是原物、原件。

无法提供原物、原件的,应当提供符合本专业鉴定要求的复制件。

送检的检材应当使用规范包装,并标记清楚。

第十九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应当真实可靠。

对受到污染、可能受到污染或者已经使用过的原始检材、样本,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机构、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章鉴定的受理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可以受理下列单位委托的鉴定:(一)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内部委托的鉴定;(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察、海关、工商、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鉴定。

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在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鉴定项目范围内受理鉴定。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内设专门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查验委托主体和有关手续是否符合要求;(二)听取送检人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三)查验可能具有污染、爆炸、放射、传染性疾病等危险的检材或样本,对确有危险的,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受理;(四)核对检材、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以及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六)核准鉴定的具体要求;(七)受理鉴定的人员填写《受理鉴定登记表》,并向委托鉴定单位出具《受理鉴定回执》和《受理鉴定登记表》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受理鉴定登记表》填写下列内容:(一)受理登记编号;(二)鉴定机构名称、受理人姓名;(三)委托鉴定单位名称和委托书编号;(四)送检人姓名、职务、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和邮政编码;(五)鉴定有关的案(事)件名称、案件编号和简要情况;(六)收到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七)鉴定具体要求;(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送检检材和样本使用、保管、取回的约定内容,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九)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的领取情况,并由领取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鉴定机构对检验鉴定可能造成检材、样本损坏或者无法留存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鉴定单位同意,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后,应当向委托鉴定单位告知鉴定需要的时间,并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二)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的;(三)违反鉴定委托程序的;(四)超出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五)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六)已经委托其他鉴定机构正在进行相同内容鉴定的等。

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不受理的,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委托鉴定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鉴定的实施第二十九条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并对本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三十条鉴定由鉴定机构指派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办理案(事)件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鉴定机构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或者参加鉴定,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三十一条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情况复杂、鉴定技术规程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完成鉴定的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实施鉴定前,鉴定人应当查看《受理鉴定登记表》,核对受理鉴定的检材和样本,明确鉴定任务,确定鉴定方法,做好检验鉴定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十三条检验鉴定时,鉴定人应当按照专业的检验程序和技术方法进行操作。

第三十四条经计算机自动识别系统检索比中的DN A、指纹、掌纹、枪弹、人像等检材和样本,在执法办案或者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应用的,应当调取相应原始检材和样本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三十五条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检验鉴定的过程和方法。

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检验鉴定的原始记录。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的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的申请:(一)对已完成鉴定需要增加新的鉴定内容的;(二)发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新检材或者样本的;(三)鉴定意见表述有明显遗漏的。

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进行。

申请补充鉴定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案(事)件办案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二)鉴定人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三)检材或者样本虚假的;(四)检材或者样本被污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五)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矛盾的;(六)鉴定意见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申请重新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重新鉴定应当从鉴定人名册中,另行选择与原鉴定人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资格同等以上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中止鉴定:(一)因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无法继续进行鉴定的;(二)须补充鉴定材料无法补充的;(三)委托鉴定单位要求中止鉴定的;(四)发现鉴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对社会公共安全、环境资源、人身足以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中止鉴定应当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九条中止鉴定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进行鉴定。

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鉴定机构应当将有关检材和样本等及时退还委托鉴定单位。

第四十条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四十一条根据鉴定工作需要,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依托所属鉴定机构设立鉴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本辖区鉴定机构内部有争议的,以及疑难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电子数据、物品等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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