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主观非罪2
贷款诈骗罪怎样认定 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如何判断
贷款诈骗罪怎样认定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如何判断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判断:1.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
2.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3.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经济领域的犯罪也发生了新变化。
为更好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对贷款诈骗行为进行了规制,但是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司法实践中,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也存在着大量的争议。
到底贷款诈骗罪怎样认定呢?小编马上为你解答疑惑。
一、贷款诈骗罪怎样认定贷款诈骗罪是以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进行其他违法活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为了解决生产经营资金短缺的急需,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过程中,说了假话,使用了欺骗手段,但以后还要想方设法归还贷款,其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贷款的,不构成本罪。
2、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3、诈骗贷款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二、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如何判断在实践中,有时对贷款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之间的界限认定往往比较困难。
具体来说:第一,如果已经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严重履约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以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全]司法考试-主观题-刑法核心考点详解
司法考试-主观题-刑法核心考点详解考点1 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考点2 不作为与因果关系不作为犯甲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创造了法益侵害的客观危险,因此具有作为义务,甲能够作为而不作为,成立不作为犯罪。
因果关系(1)介入因素类型虽然甲的前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高度危险性,但是介入了乙的行为,乙的行为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后行为单独导致了危险结果的发生,故应该将结果归属于介入行为,甲的前行为和结果直接没有因果关系。
(2)特殊体质问题乙患有精神疾病,但是精神疾病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因此可以认为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
注意:因果关系的成立并不代表犯罪的成立,在肯定因果关系成立的基础上,一定要考察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主要是故意或者过失。
考点3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1)一般正当防卫乙的行为属于具有紧迫危险性的法益侵害行为,甲的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正当防卫(2)特殊正当防卫乙的(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甲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乙死亡的,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考点4 犯罪故意甲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依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考点5 犯罪过失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过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
考点6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未遂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既遂。
对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甲自动放弃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甲自动放弃犯罪,但是造成了损害结果,应当减轻处罚。
考点7 共同犯罪(1)共同正犯甲、乙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人的行为均对构成要件的实现起到了重要或者关键作用,属于共同正犯,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甲、乙要对共同的实行行为所导致的全部结果承担正犯的责任。
(2)间接正犯:甲利用强制手段或者欺骗手段直接支配实施者,从而直接支配了构要件的实现,属于间接正犯。
贷款诈骗罪案例
I smiled to make the ending more sad.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贷款诈骗罪案例导读:谁都有手头不宽裕的时候,当大家在经济上越到困难时往往会去以各种渠道进行贷款,而贷款诈骗也随之越来越多。
那么,有没有贷款诈骗罪案例可以拿出来分析呢?以下就是为大家精心挑选的一篇关于贷款诈骗罪案例。
谁都有手头不宽裕的时候,当大家在经济上越到困难时往往会去以各种渠道进行贷款,而贷款诈骗也随之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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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案例案件摘要:年8月23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在__居所突然被__市公安机关抓捕,次日以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据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陈述,其一直在为舅舅汤某某的公司打工。
年8月份,汤某某要求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帮忙担任无锡某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利用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名义贷款归汤某某公司使用。
之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根据汤某某的安排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汤某某提供的有关贷款资料上签字,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名义申请贷款,并以公司担保和无锡某担保公司作为贷款担保。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对贷款与担保的实际情况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所贷取的款项用途与去向。
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无力返还出逃,无锡某担保公司承担了向贷款银行的还款义务。
之后,承担了担保义务的无锡某担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
案件分析1、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一直是汤某某所属公司的业务员,汤某某所属公司确实在经营金属材料。
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汤某某贷款,其本身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之目的,该贷款合同有自然人担保,有担保公司担保,也反映了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包括汤某某) 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2、从实际银行的实际损失来看,因该笔贷款具有有效的担保,担保人已经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贷款银行的贷款不存在实际损失,而贷款诈骗罪是以银行贷款遭受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的;3、在行业的实际贷款操作中,贷款银行对贷款人的实际状况都是明知的,甚至是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包装的,所有贷款手续是经过层层的严格审查的,将这种行业贷款惯例产生的后果仅仅归责到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头上,也违背了罪责一致的基本原则;4、从查清本案的实际证据要求上看,该笔贷款至始至终由汤某某、担保公司、贷款银行等,参与了从协商到放款、用款的全过程,而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仅仅是参与了签字,对所有贷款的程序、资料的真实、实际贷款的去向等并不知晓,而这些情节对本案是否存在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汤某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以涉嫌贷款诈骗罪予以立案并羁押是错误的。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
浅论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犯罪定性问题作者:班兆香君来源:《新教育时代》2014年第20期摘要: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是发生在金融领域中非常突出的犯罪形式。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当前,在金融犯罪中,贷款诈骗罪的发案率有逐渐上升的趋势。
关键词:贷款贷款诈骗金融犯罪某市邮政储蓄银行在追缴逾期贷款时发现有两起贷款涉嫌被骗,遂向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一起是一名叫田某的男子用虚假产权证到邮储银行分别贷款了人民币60万元和100万元,田某有骗取贷款160万多元的重大嫌疑,遂到公安机关现要求查处。
一起是田某利用亲戚、朋友的名义以虚构贷款用途、虚假的经营合同在银行办理了小额商户联保贷款1笔,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该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上是很难把握的,特别是,对上述两宗案件涉及的行为定性的认识上是贷款诈骗还是骗取贷款存在颇多分歧。
下面,我们就此浅析两种金融领域犯罪的法律实践差异。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就两罪作出规定。
其中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形式上,两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首先,在主观上,责任要素与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前罪责任形式为故意,不要求具有特定目的。
后罪责任要素除故意外,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不归还贷款的意思。
其次,在客观上,侵犯的法益与犯罪行为相互区别。
两罪虽然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但是相对来说,前罪侧重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金融信用制度,后罪侧重于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财产权。
论诈骗犯罪主观目的的认定
造 成 不 能 完 全 履 行 合 同 的 , 按 经 济 合 同纠 纷 处 理 ; 应 国营 单 位 或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 具 备 履 行 合 同 的能 力 , 其 主 管人 员 和 直接 责任 不 而
人 员 以骗 取 财 物 为 目的 , 取 欺 诈 手 段 同其 他 单 位 或 个 人 签 订合 同 , 取 财 物 数 额较 大 的 , 采 骗 给对 方 造 成 了严 重 经 济 损 失 的 , 按 诈 应
任 。 19 ⑧ 9 6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发 布 的《 于 审 理 诈 关
作 者 简 介 : 铭 暄 , 京 师 范 大 学 刑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院 名 誉 院长 、 聘 教 授 、 士 生 导师 ; 道 萃 . 京 师 范 大 学 刑 事 法 律 科 高 北 特 博 孙 北
①
是指 通 过 虚 构 事 实 和 隐 瞒 真相 等 手 段 骗 取 他 人 财物 且 数 额 较 大 的犯 罪 行 为 。 就 范 围 而 言 。 但 除 了普 通 的财产 型诈 骗 罪 ( 刑法 》 2 6条 ) 《 第 6 以外 , 还 包 括 破 坏 社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中的 金融 诈 骗 罪 ( 刑 法 》 则 第 三 章 第 五 节 ) 合 同诈 骗 《 分 和 罪 ( 刑 法 》 2 4条 ) 一 般 认 为 , 融诈 骗 罪 和 《 第 2 。 金 普 通诈 骗罪 之 间是 特别 法条 和 普通 法条 的关 系 。 合 同诈 骗 罪 与普 通 诈 骗 罪也 依 此 通用 。 从 历 史 ① 溯 源 看 , 经 济 体 制 和金 融 业 发 展 等 因 素 的影 受 响 ,9 9年 《 法 》 在 第 1 1和 1 2条 中规 定 17 刑 只 5 5
论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
一
要 着重对能够说 明行为人具有 非法 占有 目的的间接证据进行分 『 鲁珀特? 3 1 克罗斯, 菲利普 ? 琼斯. 国刑法导论[ . 英 M】 赵秉志等 析 归纳 。例如有行为人是否从事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 , 正常的经 译 .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19 年版 . 2 5页. 91 第 5 『1 克 昌. 罪 学通 论『 . 4马 犯 MI 武汉 大 学 出版社 19 99年版 , 第 营活动是否能间接证 明行 为人 有贷能力等等 .要 确保这些 间接 证据 的证据效力 3 6页 . 8 二是 , 分析行 为人 的供述和辩解 . 特别是辩解 的 内容 。进行 『1 5王康 . 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认定 “ 以非法 占有 目的” 浙江 万 里 学 院学 报 . 1 年 第 7期 . 2 1 0 归纳并 总结行为人反驳其具有非法 占有贷款 目的的理 由
定义, 必须反映该事物 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 为 , 司法 推定 的本质 心理学和生理学 的研究成果也证明 了这一点 。 特征表现 为 : 1类别上 看 , ( 司法推定可 分类法律 推定 和事实推 从上面 的分析 .我们 可以看 出.行为理论 之所 以可 以作 为 定 :2 推 定根据上 , () 司法 推定是根据 一定基 础事实推 定 出另 一 “ 非法 占有 目的” 推定 的理论基础 . 不仅 在于行 为是犯罪 概念 的 事实 , 司法推定的定义须反映有两事实之 间的推定根据。 ( 即法 基石 .根本原因在于犯罪论 中的行 为是主客观相统一 的人 的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
如何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及认定标准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
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品去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
笔者特整理一下几个案例,对两者之间进行分析:01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涉嫌贷款诈骗罪改判为骗取贷款罪之典型案例
款资⾦⽤于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刘春萍对所骗取的贷款具有⾮法占有⽬的的证据不⾜。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应按照骗取贷款罪处理。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刘春萍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50万元,并造成150余万元的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例五:崔某某1、崔某某2等贷款诈骗罪⼀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晋1002刑初54号裁判理由:被告⼈崔某某1签订贷款合同时,从公司的⼈员、规模、注册资⾦、经营能⼒等可以看出,其取得银⾏贷款并不是以⾮法占有为⽬的,且第⼆次贷款300万元后也及时归还银⾏,第⼆次以同样⼿段取得贷款,⾮法占有的意图不明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
被告⼈崔某某1、崔某某2使⽤虚假的购销合同,以欺骗⼿段取得银⾏贷款290万元,致使贷款⽆法收回,给银⾏造成重⼤损失,其⾏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
案例六:被告⼈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左刑初字第36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默特左旗⼈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准确。
虽然本案⼆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客观上具有欺骗的⾏为,取得贷款,但是该贷款打⼊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于公司业务,被告⼈李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的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社催要偿还本⾦⼈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民币700000元在贷款逾期的第三个⽉也全部偿还完毕。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开妍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将该笔贷款⽤于个⼈挥霍。
综上,被告⼈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
被告⼈赵某某虽然是借款⼈,但是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事前没有⾮法占有该笔贷款的通谋,贷款实际使⽤⼈为被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因该贷款⾏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被告⼈赵某某主观上也不具备⾮法占有的故意。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几种情况
银行贷款案件中涉嫌犯罪的主要有:贷款诈骗犯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一、贷款诈骗犯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
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
一、骗取贷款罪立案标准及量刑标准骗贷罪立案标准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1.定义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主观要件不同这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
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
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
而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意图就是通过非法手段骗取贷款并非法占有。
三、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期怎么计算法律快车提醒您,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时效是根据法定最高刑而定的。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将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及立法建议
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思考及立法建议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金融业务也日趋国际化、市场化,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在规范金融活动中体现出其滞后的一面,一些领域甚至少有规范,存在“真空地带”。
一些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便纷纷将犯罪目标对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的犯罪活动日益猖厥。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全在《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继之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加以吸收,对遏制此类犯罪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由于现行《刑法》对该罪的主观方面限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但使司法实践面临操作上的困难,更使一些诸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又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获得贷款,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归还,而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为未予犯罪化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使金融秩序遭到了严重破坏。
为此,笔者对本罪规定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理论分析,为完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还是非法所有为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要求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为目的,我们认为,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也就是说,不能将“不法占有”简单地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四种权能之一的“占有”因语词的一致而简单等同。
准确地说,这里的“不法占有”应当理解为“不为所有”。
一方面,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与控制”。
而在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决不会将其意志仅仅停留于自己占有财物,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上,而是为了通过“占有”骗取的财物,进行大肆挥霍、回送或作为投资等用。
用占有来反映该类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是很不全面的,另一方面,“所有”一词反映的是行为人对不法获得财物的一项全面控制,它包括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
不良贷款清收的法律手段——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春明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银行信贷业务中常见的刑事犯罪,是打击侵害金融机构信贷资产的重要法律手段,通过《刑法》打击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一方面对行为人骗贷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维护经济秩序,另一方面发挥警示作用,增强社会群众知法、守法的意识。
在不良贷款清收过程中,采用刑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积极作用方面能够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借款人违法成本,促使借款人积极履行债务进而减轻刑事处罚,消极作用方面让借款人失去人身自由,丧失了经营能力,没有持续稳定的还款来源。
从化解不良资产角度而言,要合理利用民事和刑事法律手段,以诉促收,才能保证贷款得以清偿,也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笔者,以刑事法律手段为例,探究如何利用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打击借款人的欺诈行为,进而促进不良贷款清收。
一、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理解《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了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骗取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多次骗取贷款,或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去“其他严重情节”)。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内容,《追诉标准》第五十条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从刑法罪名上,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类罪,均以贷款为对象的犯罪,两罪的犯罪手段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也不易区分。
从犯罪形态上,贷款诈骗罪是实害犯,骗取贷款罪是危险犯。
实害限定为最终的贷款损失,但骗取贷款罪也包含了实害犯,贷款诈骗罪未遂的场合,也是危险犯。
从犯罪主观目的上,骗取贷款罪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亦即,借款人虽然有通过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故意,但具有归还的意思。
贷款诈骗罪及案例
贷款诈骗罪一、贷款诈骗罪法律规定(一)罪名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贷款诈骗1万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
(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2)携带贷款逃跑的;(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摘要目前,贷款诈骗行为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所有权,破坏了稳定的金融秩序。
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过程中,有一些疑难问题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尤其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原则问题。
本文将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入手,分析“非法占有目的”对定罪的影响,最终指出准确并且及时判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考虑的几个要素。
关键词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金融秩序作者简介:常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一个基本要件,只有当主观上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想要占有贷款而不予归还。
这个要件反映的是贷款诈骗罪的根本特征。
换句话说,即使行为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有欺骗行为,只要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会构成贷款诈骗罪。
可以说,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因此,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以及研究如何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刑法明文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本罪属于目的犯。
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当前,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占有权”的故意,即获得、控制贷款的目的,也就是暂时占有贷款的目的即可构成贷款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不需要行为人主观是明显存在“非法占有贷款之所有权”,即“永久占有”贷款之目的。
其二是将“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理解为“非法占有贷款之所有权”,即意图不法所有贷款。
张明楷教授使用了“不法所有”来解释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的目的,即具有将贷款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所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doc
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者:茹责锋李海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8期一、基本案情2009年3月11日,张某为了获得贷款,伪造了担保人陈某、赵某是教师身份的工作证明,编造西村乡中心幼儿园装修扩建的贷款事由,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渑池县支行(以下简称渑池邮政银行)签订一年期贷款合同,取得贷款10万元。
张某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经查,张某申请贷款时,其经营的幼儿园和砖厂尚在盈利,且拥有一辆“吉利”牌轿车和一辆面包车。
2009年4月11日、5月11日,张某按约归还本息共计18080元。
因幼儿园学费和砖厂欠账未能收回。
张某无力归还剩余本息。
2009年11月,渑池邮政银行扣押张某的一辆“吉利”牌轿车。
2010年3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
2010年4月14日,张柏松(张某哥哥)与渑池邮政银行达成协议,将扣押轿车抵偿贷款4.5万元,并还清剩余贷款本息54878.67元。
二、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仅是民事诈欺。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类刑事犯罪与一般民事欺诈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应从四个方面考量:第一,行为人的履约能力。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诈欺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诈骗罪;(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4)有部分履约行为,同时亦有积极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亦应认定为民事诈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诈骗罪;(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且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诈欺。
借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借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借款诈骗罪也就是我们经常听说的贷款诈骗罪,现实中这种犯罪主要是针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的。
想要对具体的贷款诈骗行为进行认定,那么还需要先了解贷款诈骗罪的认定标准的内容。
接下来,赢了网小编就来为您做具体介绍。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
在认定诈骗贷款罪时,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就以诈骗贷款罪论处。
实际生活中、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也很复杂,如有的因为经营不善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不能按时偿还贷款。
这种情况中,行为人虽然主观有过错,但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故不能以本罪认定。
有的是本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时还贷,这种情形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过失,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应以本罪论处。
只有那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贷款的行为,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2、要把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区别开来。
有些借贷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甚至在申请贷款时就有夸大履约能力、编造谎言等情节,而到期又未能偿还。
这种借贷纠纷,十分容易与贷款诈骗相混淆,区分二者的界限应当把握以下四点:(1)若发生了到期不还的结果,还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
如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为诈骗贷款罪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
(2)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
尽管到期后行为人无法偿还,但如果贷款确实被用于所规定的项目,一般也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不应以本罪处理。
(3)要看行为人于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
如果行为仅仅口头上承认还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款准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
(4)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做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对于正确区分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2021法考主观题刑法评论
2021法考主观题刑法评论难度:中等稍难答题模式:问答模式考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或非法经营罪,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及单位犯罪案情:(事实一)王某系A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2017年年底,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A公司名义,向B银行(国有控股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欲用于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
(事实二)B银行信贷部主任张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核A公司的贷款申请时,发现证明文件有假,贷款条件不符合。
为此,王某送与张某20万元,希望网开一面,保证贷款会如期归还,张某遂将款项贷出。
(事实三)王某将贷款投入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白酒。
后因遭人举报,伪劣白酒未及售出即被查封。
经查,该酒含有对人体有害的工业酒精,货值金额为20万元,导致投资款均不能收回。
(事实四)为了弥补亏空,王某编造引资理由,许诺年利率40%的高额利息回报,以A公司名义向社会集资1000万元。
A公司将此款多途使用,因为利率太高,资金无法周转。
王某只好又集资30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王某欲用于归还之前的利息,属于明知不能归还,结果也确实未能归还。
经查A公司另有其他合法经营业务。
(事实五)另有1000万元,被王某从A公司挪出,与蒋某合伙,从国外走私香烟入境。
但蒋某却瞒着王某,在香烟中夹带十支钢珠枪走私入境。
后王某、蒋某在销售走私的香烟时被查获。
经查,二人无烟草销售许可证。
香烟及涉案款项均被没收。
1 .对于事实一,王某构成何罪?A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司法实务中如有不同处理方法,可予以分别说明。
答:(1)A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用于生产、销售伪劣白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可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A公司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
“套路贷”常见罪名辩护方案(二)——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套路贷”常见罪名辩护⽅案(⼆)——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律师观点分析案件基本事实2015年1⽉27⽇,⽅某某、陈某某成⽴宣城市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管理公司”),⽅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陈某某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评估、代办车辆按揭等,在宣城市区某某⼴场经营。
⽅某某、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以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从事车辆抵押(质押)贷款业务。
⽅某某负责公司⽇常管理、接待客户、贷款审核、签订合同、催收贷款、对逾期客户拖车等全⾯事务,陈某某提供银⾏账户负责资⾦放贷、收取贷款;⽅某某先后招聘陈某甲、龚某某等6⼈为公司业务员,从事业务宣传、办理车辆抵押⼿续、参与拖车等事务。
此外⽅某某、陈某甲等⼈单独集资进⾏抵押贷款业务。
⽅某某等⼈通过发放⼩⼴告、拉横幅等⽅式对外进⾏宣传,以利息低、放款快、车辆抵押贷款等话术吸引借款⼈前来贷款,让急需资⾦的⼈签订单份车辆抵押(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机动车业务授权委托书等格式合同;以“⾏业规矩”等理由收取“⾸⽉利息”、“实地费”、“管理费”、“ GPS 安装费、使⽤费”,增加了借贷⾦额,当借款⼈违约时,⽤借款⼈借款时留置的备⽤钥匙将抵押车辆“拖⾛”, 让借款⼈⽀付“违约⾦”、“拖车费”等费⽤,否则将处置车辆。
⽅某某“拖车”的涉案⾦额为386598元,“未拖车”的涉案⾦额为137934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6⽉19⽇,张某某以皖PXXX1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4.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额为5.43万元,陈某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某某、陈某某扣除⾸⽉利息、管理费等费⽤后实际出借4.26万元。
同年8⽉4⽇,⽅某某等⼈以张某某违约为由⽤备⽤钥匙将上述抵押车辆开⾛,向张某某索要违约⾦、拖车费等费⽤共计5.5万元,张某某均予以了给付。
(略)23.2015年2⽉9⽇,⾦某某以皖PXXX2号轿车作抵押向某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6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额为7.08万元,⽅某某、陈某某扣除⾸⽉利息、管理费等费⽤后实际出借5.38万元。
刑法193条第313条
刑法193条第3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因此在判断贷款诈骗罪的时候需要严格判定构成要件。
主观上是存在故意构成并且是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客观上主要是采用虚构或者是隐瞒的方法来贷款诈骗的,因此此种罪行数额较大的,会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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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建升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和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贷款,但行为人将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生产经营不善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案情]被告人郭建升于1993年9月,向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个人投资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北京市朝阳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
郭建升与该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按月报送财务报表。
因饭庄经营较好,郭等人先后在北京市和澳大利亚、美国设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进行经营。
1995年10月,郭建升为管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项目,与他人共同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大部分为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少部分为投入资金)注册成立了北京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性质为私营公司。
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向原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进生产多用途火锅原材料的借款申请。
该借款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企业财务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情况和财务状况。
升宏公司提交银行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额,另如所有者权益合计等部分数额,为会计推算和虚构。
该贷款申请由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担保能力等核保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
因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和升宏公司曾先后从中关村营业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本息均已归还),其贷款申请书和担保书与升宏公司此次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凡在多次到该公司和饭庄查验营业执照、财务账目及现场营业情况,并听取郭建升所讲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报送的财务报表系饭庄及分店的汇总表等情况的介绍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同意贷款人民币300万元。
同年8月2日,中关村营业部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转入升宏公司在该营业部设立的账户内,贷款期限10个月。
后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本公司的经营,并经全体股东同意,郭建升将余款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产两套,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
1997年底,郭建升将该房产以人民币80余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怡福园别墅两幢。
同年12月16日,郭建升将该房产抵押给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
升宏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先后支付银行利息及罚息7次,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
1997年6月1日贷款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担保单位北京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两公司均复函表示同意履行还款及担保还款义务。
因升宏公司和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在贷款逾期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该营业部曾多次与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
至案发时升宏公司未能偿还该贷款。
#p#副标题#e#[控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于1996年7月至8月间,以升宏公司的名义,采取编造虚假事实,将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两个分别注册的独立企业谎称为一体经营,并提供伪造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手段,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和投入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进行经营活动,非法占有;并于贷款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还贷款而拒不归还,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郭建升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郭建升辩称:其在向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关村营业部申请贷款时,对升宏公司是糊涂楼饭庄的管理公司等情况,如实向信贷员何凡作了介绍,对申报的财务报表是饭庄及所属分店的汇总表也作了说明,何凡表示同意;取得贷款后,经升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是作为公司的资产用于抵押贷款,以使企业取得更大经营资金,余款全部用于饭庄的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没有将贷款据为己有,不应以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建升的辩护人提出:升宏公司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十余家分店的管理公司,向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中有关企业经营业绩、企业发展自我陈述等项目,都已明确告知银行两企业的关系,不存在欺骗行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数字系升宏公司和饭庄及分店的汇总数字,并非臆造,为使报表达到银行发放贷款标准,该公司财务人员对报表数字有推算、虚构部分,但郭建升只是签字确认,未实际参与造假,属民事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升宏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郭建升的个人行为,且贷款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郭个人未占为己有;贷款逾期未能归还,是因企业经营战线过长,投资过宽,资金难以收回及经营失误造成的,并非郭建升主观上拒不归还,故郭建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升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非法占有,构成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被告人郭建升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建升服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是:郭建升在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的过程中,欺骗银行信贷员并将北京市糊涂楼饭庄经营业绩冒充为升宏公司的业绩,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骗得银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又将贷款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
郭建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银行贷款,并拒不归还的犯罪行为,且数额特别巨大。
原审判决认为郭建升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诈骗犯罪行为,宣告其无罪,确有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p#副标题#e#[评析]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先后规定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上述法条在罪状的表述中,明确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
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数额较大贷款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获取贷款时又采取了欺骗的手段,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也不构成本罪。
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较之于诈骗手段本身,因没有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而成为此类案件审理认定中的难点。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已经归还的,因归还贷款行为本身已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的,因拒不归还行为本身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上述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无法归还的,因客观情况比较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认定则有一定的难度。
对此,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认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时的资信情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提出了明确的意见:“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同时强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上述意见,对我们实践中处理贷款诈骗以及其他金融诈骗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具体到本案,升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郭建升在申报300万元贷款时,所填报的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中的部分数字确有夸大和不实之处,对贷款也有违规使用的情况,且贷款逾期不能归还,但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尚不能认定郭建升及升宏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理由如下:#p#副标题#e#其一,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行为本身,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行为人贷款时采取欺骗手段,固然是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有的甚至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重要依据,比如,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等。
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列举了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五种方法之外,特别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因为有些行为人虽然采取欺骗手段和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贷款,但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解决资金急需和经营困难等动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通过民事或者行政方式给予制裁。
本案中,升宏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中,将企业经营业绩、企业自我发展陈述和企业财物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业绩、发展状况和财务状况。
对此,尚不能认定为编造虚假事实,提供伪造的申请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因为升宏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80%的股份均来自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升宏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虽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企业)之间又确实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升宏公司成立的初衷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该公司也确实有“管理公司咨询”及火锅的研制开发与生产(此项目系糊涂楼饭庄的主营项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第一分店的法定代表人,升宏公司也确实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作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并未隐瞒本公司与北京市糊涂楼饭庄及分店的关系,且银行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并在其核贷审查报告中加以阐明,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