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8.20•【字号】常政办发〔2015〕104号•【施行日期】2015.08.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常政办发〔2015〕104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8月20日常州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实施细则为规范我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新增污染物排放量,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市委《关于深化生态文明建设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要求(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本级及辖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含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审核与管理。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十二五”期间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粉尘、挥发性有机物。
铅、铬、汞、镉和砷等重点重金属污染物可参照此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今后增加上述污染物以外的污染物,则增加的污染物按此实施细则执行。
(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下简称环评文件)审批前,须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环评文件应包含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内容,明确主要生产工艺、生产设施规模、资源能源消耗情况、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要求等,提出总量指标及替代削减方案,列出详细测算依据等。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修正)(1994年7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进行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1•【字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常州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市容环卫管理,改善环境质量,全面推行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9〕12号文件,省委、省政府苏发〔1999〕25号文件和《江苏省城镇垃圾处理费管理试行办法》(苏价工〔20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镇垃圾处理费主要包括对个人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对建筑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的集中消纳、处置等费用,对单位产生的其他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置等费用。
第三条城镇垃圾处理费由国家、单位、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城镇范围内所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含暂住人口),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单位负担部分为在职职工(含临时工)每人每月4元;个人负担部分以每户每月6元测算,具体征收对象和标准为在职职工每人每月3元、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元、其他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暂住人口等)每人每月3元。
对餐饮业等产生垃圾比较集中的特殊行业,其单位负担部分,除按在职职工每人每月4元缴纳外,另按合理补偿成本的原则核定城镇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建筑垃圾、医疗单位有毒有害垃圾等垃圾的处理费标准另行制定。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正文:----------------------------------------------------------------------------------------------------------------------------------------------------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公安部部长交通运输部部长2021年11月30日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15•【字号】常政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19〕19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2月15日常州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渣土处置的管理,规范运输秩序,减少大气扬尘,保障建筑渣土处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5号)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建筑渣土处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渣土,是指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等城市建筑垃圾。
第三条建筑渣土处置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属地负责,部门联动、全程管控,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建筑渣土处置管理监督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渣土处置违法行为和处置管理、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社会公众举报投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组织由发展改革、公安、人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治理机制,研究和处理建筑渣土处置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治理机制,协调和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渣土处置管理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建筑渣土处置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市区从事建筑渣土运输车辆的源头监管,推进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密闭管理,依法核准辖区内建筑渣土处置和消纳场所设置,依法查处未经核准处置建筑渣土、违法倾倒或者抛洒建筑渣土污染路面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保护环境和公民身体健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公司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储存、运送、转移、处置及其他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公司的危险废物名录由公司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中进行公布。
第四条部门职责(一)安全环保部是公司危险废物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负责审查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的资质并组织处理;负责向当地环保部门及时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组织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订公司危险废物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负责监督检查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标识等情况;负责定期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环境监测;负责危险废物出门证的管理。
(二)财务部负责核算处置危险废物发生的费用。
(三)保卫部负责监管危险废物按规定程序出厂。
(四)物流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油进行处置。
(五)能源中心负责组织对公司含锌除尘灰进行处置。
(六)销售部负责组织对公司废机油进行处置。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一)对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物)收集、贮存点、场所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建立危险废物贮存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贮存情况。
(三)按月向公司主管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台帐。
(四)负责危险废物出厂现场监装。
第六条危险废物利用单位职责(一)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二)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有关要求。
(三)建立危险废物处置台帐,并如实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第七条危险废物处置流程(一)危险废物产生(回收)单位将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报安全环保部。
江苏省危险品废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另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6.20•【字号】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盛蕾2023年6月20日常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无废城市建设,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处理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
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以及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构建统筹规划、政府主导、属地监管、分类处理、全过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建筑垃圾管理要求,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本辖区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二)2024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二)一、综合介绍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为了加强对江苏省内危险废物的管理和监督而制定的法规。
该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保护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推动可持续发展。
二、管理体系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体系。
根据危险废物的属性和危害程度,暂行办法将危险废物分为四类:高度危险废物、重点危险废物、一般危险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的组织体系,确保危险废物的全面、有效管理。
三、危险废物的生产、使用、储存和处置根据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危险废物的生产、使用、储存和处置都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定。
生产者应当确保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符合相关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对于使用危险废物的单位,要妥善保管危险废物,并确保使用过程中不对环境和人员产生危害。
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要建立符合要求的储存和处置设施,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废物的泄漏和污染。
四、危险废物运输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危险废物的运输必须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运输单位要确保危险废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防护和保护措施。
运输途中的事故或泄漏事件要立即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救援和处理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
五、监督和处罚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和监督,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相关的监督和处罚措施。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
同时,对于危险废物的污染和损害,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六、信息公开和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公众对危险废物管理的认识和理解,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级政府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同时,相关信息要及时公开,让公众了解危险废物管理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也可以让公众参与到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督中来。
七、总结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二)的实施将有力地促进江苏省危险废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保护环境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法律法规清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危险化学品名录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 第 2 页,共 22 页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 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2014/11/13 2005/10/13
0301 0302 0303 0304 0305 0306 0307 0308 0401 0402 0403 0404 0405 0406 0407 0408 0409 0410 0411 0412 0413 0414 0415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环境保护 “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 关于印发《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声环境质量标准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噪声污染防
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第 3 页,共 22 页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60101)
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0-07-12 00:46:35| 分类:政策法规| 标签:|举报|字号大中小订阅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和职业人员的健康,推动循环经济发展,规范危险废物的管理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储存、利用、处置等环节的管理活动,并适用于与危险废物管理相关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
第二章危险废物的定义和分类第三条根据《危险废物名录》确定危险废物的种类和相应的标准。
第四条危险废物按照其来源、特性和危险程度分类,并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第五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评价其环境影响,并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规范采取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它相关材料给相关行政机关,并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第七条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专业化、标准化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车辆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并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安全运输。
第五章危险废物的储存第九条危险废物的储存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取适当的包装、标识、隔离和防护措施。
第十条危险废物的储存场所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并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附件:《危险废物名录》法律名词及注释:1、危险废物:指因含有或被附着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含有或被附着有病菌、等生物医学废物,具有潜在危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固体废物、液体废物和气体废物,以及规定的其他固、液、气形废物。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是指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编制的,针对项目或活动对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系统评价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的报告。
3、收集和运输车辆:是指专门用于危险废物的收集和运输的车辆,包括垃圾车、危险品运输车等。
4、储存场所:是指专门用于危险废物的储存的场所,包括仓库、库房、储罐等。
常州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表-常州环保局
1
新 北 区
北控安耐得 环保科技发 展常州有限 公司
常州市新 北区春江 镇魏村江 边工业园
0519-86 763111
JSCZ0411OOI0 02-1
2
新 北 区
常州赛科废 物处理有限 公司
常州市新 北区春江 镇江边化 工园区常 州新日化 学有限公 司内
0519-68 858888
JSCZ0411OOD0 03-1
处置、利用废硫酸、废盐酸(HW34)120000 吨/年,含 铝污泥(HW17)45000 吨/年,处置油/水、烃/水混合物 或乳化液 (HW09) 15000 吨/年, 预处理废矿物油 (HW08) 5000 吨/年,合计 185000 吨/年#
7
武 进 区
常州市环境 卫生综合处 置中心
中吴大道 剑湖湖港 段 21 号
JSCZ0412OOD0 10-1
处置废乳化液(HW09)2 万吨/年#
9
新 北 区
常州市锦云 工业废弃物 处理有限公 司
新北区春 江镇花港 路9号
0519-83 739315
JSCZ0411OOD0 09-1
处置、利用废矿物油(HW08)25000 吨/年[其中废矿物 油 (251-001-08、 900-201-08、 900-202-08、 900-203-08、 900-204-08、900-210-08、900-249-08)10000 吨,废 油泥(251-002-08、900-210-08)2000 吨,含油废白土 渣(251-012-08)5000 吨,含油废磨削灰、含油废砂轮 灰(900-200-08)8000 吨];处置废乳化液(HW09, 900-005-09、900-006-09、900-007-09)10000 吨/年、 金属表面处理含油废液(HW17,346-064-17、 346-065-17、346-099-17)3000 吨、含有机溶剂水洗液 (HW42,900-499-42)3000 吨、200L 以下小容积废油 漆桶(HW49,900-041-49)4000 吨;收集废含汞荧光灯管 (HW29,900-023-29)30 吨,废铅酸蓄电池(HW49, 900-044-49)970 吨#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2024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一)一、总则为加强江苏省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废物分类与标识1. 危险废物应按照其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类,并在储存、运输、处置等过程中进行相应的标识。
2. 危险废物的分类标准和标识方法,应按照《危险废物分类与标识技术规范》执行。
三、生产单位的责任1. 生产单位应严格控制危险废物的产生,降低废物对环境的危害。
2. 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明确废物的分类、储存、运输和处置措施,确保废物的安全和环境的保护。
3. 生产单位应监测和记录废物的产生量和组成,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相关数据。
四、储存和运输1. 危险废物的储存应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防止泄漏、风化和污染环境。
2. 危险废物的运输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适当的包装和标识,并使用专门的运输工具,确保废物不会对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
3. 进行危险废物的储存和运输的单位应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五、处置和回收利用1. 危险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采取安全、环保的处置工艺和设施。
2. 对可以回收利用的危险废物,应推动其回收利用,减少对自然资源的消耗。
3. 危险废物处置和回收利用的单位应具备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并定期接受监测和检查。
六、监督和执法1.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和处罚。
2. 对危险废物的储存、运输、处置等环节中发生的事故和污染事件,应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七、处罚和责任追究1.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2. 对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严重后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八、附则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危险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中产生或者含有对环境或者公众健康有害的物质,并且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废物名录》中的物质。
第三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利用、转移、处理、处置等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监管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具有本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加强危险废物的环境管理和安全管理。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纳入环境保护工作和城市建设规划,加强危险废物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管力度。
第六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利用、转移、处理、处置等活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机构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专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二章产生第七条生产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分开收集、运输和贮存。
第八条生活单位应当制定清洁生产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程度,加强危险废物的分类管理,将危险废物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和贮存。
第九条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填写危险废物产生登记表,明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产生地点、产生时间以及后续处理方案等信息,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利用第十条危险废物的利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的利用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设施条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获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的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监管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转移第十三条危险废物的转移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危险废物的安全运输和环境安全。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常政发[2001]70号关于颁发《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现将《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者: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布日期:2001-04-30实施日期:2001-04-30实效性:有效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引言一、管理范围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内生产、储存、使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二、危险废物的分类和命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江苏省将危险废物分为四个大类,即I类、II类、III类和IV类危险废物。
对于每类危险废物,都有相应的命名和编号规范。
三、危险废物的储存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储存和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江苏省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
储存和处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设施,并按照规定进行操作和管理。
储存和处置过程中,必须确保危险废物的密封、防漏和防火,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储存时间不得超过规定的期限,过期的危险废物必须及时处置。
四、危险废物的运输运输危险废物必须符合国家和江苏省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运输规则进行操作。
运输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车辆,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
运输过程中,必须进行必要的避免污染措施,确保危险废物不泄漏和不散落。
若发生泄漏或散落的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清理和处理。
五、危险废物的报告和登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报告和登记。
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登记危险废物的产生、处理和转移情况。
个人处理危险废物也必须向相关部门进行报告和登记。
六、监督和执法江苏省将加强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有关部门将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并及时公布。
七、法律责任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可能会面临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甚至经济赔偿。
结论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将有力提升对危险废物的管理水平,保护环境和公众健康。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履行自己的管理责任,共同构建良好的生态环境。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初稿)一、总则第一条(依据)为实施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制,加强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转移,是指以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为目的,将危险废物从移出者的厂区或者场所移出、交付运输并移入接受者的厂区或者场所的过程。
属同一法人,但不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内的不同厂区或者场所之间的危险废物转移适用本办法。
医疗废物转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制度)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实行网上报告制。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转移情况进行网上报告。
实行网上报告的转移不再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相应转移联单由网上报告系统自动生成。
江苏省环保厅负责开发统一的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管理系统,有条件的地区可开发本地区的转移网上报告管理系统,但需与省厅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四条(监督管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对全省危险废物转移网上报告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二、转移相关方责任第五条(移出者责任)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运输环境风险评估责任在危险废物转移前,评估相应运输环境风险,在此基础上确定适合的运输工具、运输方式和运输路线。
(二)分类包装责任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成分、形态及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要求,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并进行分类包装。
(三)告知责任向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说明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防治和安全防护的要求,应对突发事故的措施,以及应当配备的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四)标识责任在所有待运危险废物的容器或储罐的醒目处清晰地粘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危险废物标识和标签。
(五)核对及交付责任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资质,负责将包装完好的危。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引言
一、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
《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条例》
二、管理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境内的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活动。
危险废物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品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废物等。
三、主要内容
3.1 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的主体责任
产生单位负责合理储存、分类、包装和标识废物,并提供准确的转移交接信息;
运输单位负责妥善运输,并提供完整的运输记录;
接收单位负责安全接收、处理和处置废物,并提供处理处置证明。
3.2 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的程序要求
产生单位应根据废物性质、数量和特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并与运输单位进行协商和约定;
运输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准确的废物转移和交接记录,并确保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泄漏、不散落;
接收单位应按照规定,合理安排废物的处理和处置,并记录和报告相关信息。
3.3 监督执法和惩处措施
江苏省环境保护部门将对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进行监督和执法,对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四、附则
本办法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并适时公布通知。
结束语
江苏省危险废物转移和交接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促进废物管理的规范化和高效化,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
相关各方应积极配合,共同切实落实相关管理要求,共同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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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者:常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1-04-30
实施日期:2001-04-30
实效性:有效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
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转移、接受(含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下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
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管理及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所辖区环保部门协助市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所辖市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应遵循预防为主、集中控制的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危险废物的措施。
第七条市、所辖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八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必须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核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的转移和接受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经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承担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置、贮存或利用危险废物;不处置、不贮存也不利用,以及处置、贮存或利用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未达到限期改正要求的,由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责令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收到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将通知书中指定的危险废物在本单位内择地或设库暂存,原交由外单位代为处置、利用或贮存的必须立即终止。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指定的危险废物全部交由指定的代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处置费及其包装、运输、装卸等相关费用全部由被执行单位承担。
被执行行政代处置的单位凭危险废物行政代处置通知书;向市环保部门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在实施转移活动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事先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实施转移活动时必须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向市环保部门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同时将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环保部门。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其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必须经所在地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初审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可实施转移活动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内报告移出地环保部门和市环保部门,同时将预期到达的时间报告接受地省辖市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托运人、承运人在实施危险废物转移活动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必须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经营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验收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交由运输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及其它内容是否与转移联单一致;
(二)采用符合规定要求的容器、包装物和有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运输工具;
(三)运输途中采取防扬散、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运输过程中不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受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入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台帐,主要内容包括所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运输、贮存以及处理处置方面的工艺参数和设备运行情况;污染事故及其处理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建立档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排污申报登记(含年审)手续,并逐季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来源、类别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接受危险废物时,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按照规定填写、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接受危险废物前,应当核实是否与转移联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危险废物与转移联单不一致的,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单位。
第二十三条根据环保部门行政代处置通知书的要求,代处置单位及负责包装、运输等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制订包括费用预算在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批准。
代处置单位及负责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市环保部门报告实施结果。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其他有效隔离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对在危险废物接受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留)物、渗滤液体及废水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和排入外环境。
经批准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接受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妥善安排该场所、设施及残余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转移、接受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应当进行安全性处理;不转作他用或没有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或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将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
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以及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