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的套取信贷资金
企业融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汇总
企业融资过程中涉及的潜在刑事法律责任汇总一、向金融机构融资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金融机构向来是企业融资的首选,企业能否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效益,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
作为传统的企业融资渠道,虽普遍适用,却也不乏风险。
司法实践中,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主要涉及刑事罪名及法律责任如下:1、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两个层面:一是直接适用,对于有证据证明确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事实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严重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的骗贷行为,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二是间接适用,对于可能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程序上缺乏充分确凿证据的贷款诈骗行为,转而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2. 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前述骗取贷款罪的加重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文
最⾼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 司法,⼜称法的适⽤,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以下是⼩编为⼤家整理的最⾼法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全⽂,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家! 2015年8⽉6⽇,全国最⾼⼈民法国发布了《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2015年9⽉1⽇起施⾏。
以下为《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全⽂: 最⾼⼈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 (2015年6⽉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条出借⼈向⼈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持有的借据、收据、⽋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就合同履⾏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第四条保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
保证⼈为借款⼈提供⼀般保证,出借⼈仅起诉保证⼈的,⼈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为共同被告;出借⼈仅起诉借款⼈的,⼈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为共同被告。
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
于 日益复杂而多变的贷款犯罪行为进行不同的法 律规制, 是实现罪行法定原则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 个前提条件。因而有必要对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 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三罪之间的关系进行辨析 , 以厘 清三罪之间的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以及主观方面
一
编造引进资金 、 目等虚假理由的;二 ) 项 ( 使用虚假 的经济合同的;三 ) (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 ( 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 重复担保的 ;五) ( 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根据上述关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以及 贷款诈骗罪三个罪名在刑法上的规定 , 可以看出: 高利转贷罪 的主观 目的为“ 转贷牟利 ”而刑法对 , 于骗取贷款罪却没有 明确说 明主观 目的为何 , 而 贷款诈骗罪的主观 目的为“ 非法 占有 目的” 。在客
得”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贷款 ; 最后贷款诈骗罪的犯 罪行为是“ 诈骗”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对于高利转贷罪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客 观行为方面 , 关键是要分清 “ 套取”“ 、以欺骗手段” 和“ 诈骗” 这三个行为方面的认定。
1高利转贷罪中的“ 、 套取” 行为与贷款诈骗罪 的“ 诈骗 ” 行为。 根据《 刑法》 的规定 , 高利转贷罪的 行为人必须“ 套取 ” 金融信贷资金然后再高利转贷 他人。也就是说高利转贷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个 方面, 首先是行为人 “ 套取” 了金融机构 的信贷资 金, 其次才是高利转贷他人牟取利益。 对于“ 套取”
高利转贷罪典型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
高利转贷罪典型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Ⅰ,典型案例一、泉州市某第一粮库高利转贷罪案(一)案情简介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苏某与被告人吴某商议后,召集泉州市某第一粮库(以下简称第一粮库)主要管理人员进行研究,决定将自有资金以及以第一粮库名义向银行套取的贷款出借给吴某,从中赚取利息差。
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0年8月26日,第一粮库以购销粮食为由先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621.5万元,再以月利率1%将上述信贷资金转借给吴某,获取违法所得1227537.67元。
(二)判决结果1.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苏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高利转贷违法所得19.783167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赔偿泉州市某第一粮库的经济损失10.114万元。
(三)案件解析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1227537.67元,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苏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苏某及泉州市某第一粮库具有自首情节,对第一粮库所犯高利转贷罪及苏某所犯高利转贷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二、上海某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于2008年年初进入该公司工作。
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处得知,该公司欠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
之后,曹某分别与被告人周某及陈甲商量,决定以某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某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高利转贷的标准
高利转贷的标准
高利转贷是指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投,从中牟利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极易引发非法融资、集资诈骗等社会问题,必须坚决予以遏制。
1.利率标准:高利转贷的利率通常远高于正常贷款的利率水平。
一般来说,
高利转贷的利率标准至少要超过法定最高利率的四倍以上才属于高利转贷范畴。
同时,在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和本金的比例关系也可能会被视为高利转贷行为。
2.资金来源:高利转贷的资金来源通常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通过其
他渠道筹集资金。
这些资金的来源往往是不合法的,例如利用民间高息借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获取资金。
3.目的与用途:高利转贷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
其用途可能是用
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基金等领域,也可能是用于个人消费或经营。
4.社会危害性:高利转贷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和社会经济秩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极大的损失和风险隐患。
因此,必须坚决打击和惩处高利转贷行为。
总之,高利转贷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需要加强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的异同点【内容摘要】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
三罪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均存在异同点。
对于认定“套取”、“诈骗”、“骗取”三者的含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却只能包括自然人。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均属于目的犯。
【关键词】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异同贷款业务是我国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金融业务,贷款在我国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贷款的违法使用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也是不可忽视的。
虽然,我国对贷款的审批、发放制度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但是破坏贷款管理制度,违法申请、使用贷款的行为从未消停,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而呈现愈演愈烈的态势。
违反国家贷款制度的行为无疑会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进而破坏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局面,严重的则可能引起金融危机,击溃一国的经济环境。
因此,早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发表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现已取消)、违法发放贷款罪。
1997年《刑法》增加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现已更名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六)》专门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等。
这一系列刑法条文的增加规定,无疑是对当前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的违法使用贷款现象的强有力的打击。
本文拟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三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作出辨析,以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违法使用贷款案件。
一、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概念高利转贷罪,是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理解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理解高利转贷罪是指借款人以虚假、欺诈手段获取信贷资金,然后以更高利率转借给他人牟取暴利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金融领域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有着极为不利的影响。
在中国,高利转贷罪被列为刑法中的经济犯罪,依法需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信贷资金是指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资金来源的提供的用于贷款、信用卡等各类借贷业务的资金。
这些资金通常是由金融机构通过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评估后,按照一定条件和利率提供给借款人的。
信贷资金的提供是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业务,也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就是指借款人通过虚假陈述、伪造资料等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提供的信贷资金,然后以更高的利率转借给他人,或者用于其他投资、消费等目的。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仅涉嫌欺诈、伪造等犯罪行为,也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和信誉。
因此,高利转贷罪不仅是一种对个人财产权益的侵害,也是对整个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理解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一、高利转贷罪的起因高利转贷罪的发生,往往离不开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不佳、缺乏合法的融资渠道,以及对高利率贷款的迫切需求。
一些借款人由于信用记录不良、收入不稳定、资金需求急迫等原因,无法获得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资金。
而另一方面,一些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的居民由于缺乏金融知识,或者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能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获取资金。
这些情况都为高利转贷罪的发生提供了土壤。
二、高利转贷罪的危害高利转贷罪不仅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对整个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
首先,高利转贷罪破坏了金融机构的风险控制机制,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和经营利益,对金融市场造成了不良影响。
其次,高利转贷罪导致了借款人及其家庭的经济负担加重,甚至可能导致恶性递增的财务风险,对个人的资产和信用记录造成了长期影响,影响其日后的信用和融资能力。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贴现能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旨] 行为人编造虚假理由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交予他人,并由他人贴现属于高利转贷罪所要求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违法所得数额为实际获利数额。
[案件来源] (2006)鞍千刑初字第101号[基本案情]被告人姚凯,辽宁省鞍山市农垦局汤岗子畜牧厂工人。
因涉嫌犯高利转贷罪于2004年12月9日被逮捕。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姚凯犯高利转贷罪,向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姚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与鞍山市轧钢厂合伙做生意,不构成高某转贷罪。
姚凯的辩护人提出,姚凯将从银行开出的合计9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轧钢厂的行为系出票行为,而非转贷行为;票据资金不属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姚凯从鞍山市轧钢厂取得的75万元不是利息,而是利润。
公诉机关指控姚凯犯高某转贷罪不成立。
千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鞍山市第六粮库主任林占山(另案处理)得知鞍山市轧钢厂缺少生产资金急需融资,便找到被告人姚凯(与其系同学关系)商议,由姚凯出面办理营业执照,利用林占山与银行相关人员熟悉的便利条件,通过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借给鞍山轧钢厂以从中获利。
姚凯于1997年9月承包了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转借给鞍山市轧钢厂。
1997年11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500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所设账户内没有存入保证金,也没有向鞍山市农业发展银行提供担保。
林占山、姚凯将这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给鞍山市轧钢厂用于资金周转,从中获利35万元。
1999年6月,被告人姚凯以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名义向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办理承兑汇票人民币490万元。
在办理该笔承兑汇票时,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在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所设账户内存款100万元作为保证金,并由鞍山市轧钢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鞍山市农业银行营业部、鞍山市轧钢厂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
贷款犯罪系列之二高利转贷罪目录:罪名法条罪名理解一、构成要件二、细化理解1、何谓“转贷牟利”?2、何谓“套取”?3、何谓“金融机构”?4、何谓“信贷资金”?5、何谓“高利”?6、何谓“违法所得”?7、何谓“较大”、“巨大”?8、何谓“单位”?9、何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转贷人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勾结的认定?罪名法条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共同构成金融犯罪中的贷款犯罪罪名体系。
“高利转贷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理解一、构成要件。
1、主体。
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主观方面。
本罪为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3、客体。
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4、客观方面。
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细化理解1、“转贷牟利”如何理解?1.1“转贷牟利”就是将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获取利益。
这里的“贷”,说明限于借贷,不能约束投资等行为。
这里的“利”是要高于获取信贷资金的成本,低于或平于贷款利率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不具备牟利的现实可能性,因此不应认为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1.2关于“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的时间对本罪的影响。
有观点认为〔张明楷《刑法学》〕,“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才成立本罪,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产生“转贷牟利为目的”的,不构成本罪;也有观点认为(2012年10月8日星期一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胡昊梅佳)“转贷牟利目的”产生时间不影响高利转贷罪构成,无论“转贷牟利为目的”产生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前之后,均可构成本罪。
金融犯罪中之贷款类犯罪浅析——浅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
一
、
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定义
高利转贷 罪,是指 以转 贷牟利 为 目的 ,套取 金融机构 信 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 ,违法所得数 额较 大的行为 。 贷款 诈骗 罪 ,是指 以非法 占有 为 目的,诈骗 银行或 者其 他金融机构 的贷款 ,数额较 大的行 为。 骗取 贷款罪 ,是指 以欺 骗手段 取得银行或 者其他金 融机 构贷 款,给银行或 者其他金融机 构造成重大损 失或者有 其他 严重情节 的行 为。
20 0 6年颁布 的刑法修 正案六 新增 的骗 取贷 款罪 弥补 了 金融犯罪 中贷 款类犯罪 中的遗漏 ,之 前我 国关于 惩治滥用贷 款的行 为规定有高利转贷 和贷款诈骗 。但这两个 罪名都 是以 特定 目的为要件 ,只有在特定 目的的要件 下才能构成该罪名 。 刑法修 正案六调整 了此 立法疏漏 ,设立 了骗取贷 款罪 ,此 罪 名没有 以特 定 目的 为构 成要件 ,只要是采用 了欺 骗的手段 而 并非 如高利转贷和贷款 诈骗需要特 定的 目的才构 成该罪名 。 至此 ,我国针对滥用贷 款的规制 形成了 目的和 手段双重规 制
五、关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在司法 实践 中的适用 问题 骗取贷款 罪设立后 ,转贷牟利 意思在获取贷款 后形成 , 应如何 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 ,高利转贷罪 的特 点在于套 取贷 款转贷 牟利 。一般情况下 目的犯 中的犯罪 目的产 生于客观行
为之前 或行 为之时 ,对于产 生在 客观行为之后 的犯罪 目的能 否认定 构成犯罪 ,学界有不 同的看法 :有人认 为高利转 贷罪 的主观 方面 要求是直接故意 且要求有转贷牟利 的 目的,行为 人只有在这 种 目的支配下实施 客观行为才能构 成本罪 。转贷 牟利意 思在获取贷款后形成 是一种事后故意 ,事后 故意不能 构 成犯 罪。另~种观点认 为,行为人故意不 归还贷 款而 用于 高利转贷 ,虽然开始获得该笔贷 款使坩权 时是合法 的,并无 转贷牟 利的 目的,但后续行 为时 已具有 了转贷牟利 的 目的, 继续拖 欠不还则是在此 目的支配 下的套取 资金行 为,到期后 的贷款 则应认定为套取 的资金 。因此 ,可 以构 成犯罪 。笔者 认 为对 于此问题要首先确 定行为人有没有 “ 套取 ”行为 即获 得贷款 的手 段是否合法 。若获得 贷款手段合法 ,只 是在 后期 产 生了高利转贷的意 图,不应 构成犯罪 。这 是因为:① 我周 现行刑 法对于滥用贷款或 以非法 占有为 目的的诈骗贷 款的行 为进行 规制 都是 以行为人骗取贷 款为前提条件 的。对于 合法 获 得的贷款后非法利用贷款 的行为没有规 定为犯罪 。② 从高 利转贷罪 的特征来说 ,此 罪客 观表现 为套取贷款 、高利转贷 , 这 两行 为缺一不可 。合法取得 贷款后又高利转贷 的, 由于没 有 套取 行为,因此不符合本 罪的客观要件 。反对者 虽然也认 为这种 事后高利转贷 的行 为也不构成犯罪 ,但把理 由归结到 了事后 故意上,笔者认 为这 ~理 由欠妥 。因为主观 方面是要 有 客观 行为相对应 的,客观 上连行为都没有又谈 何主观方面 呢 ?我 们不能认为只要行 为人将 贷款高利转贷 了就认 为其有 高 利转 贷的故意 ,这是~ 种 以客观推定主观 的做法 ,违背 了 一 主 客观 相一致的原 则。③不 能把 民事责任混 同为刑 事责任 。 贷 款合同是一种民事合 同,其双 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是 山 合 同法 等相关 民事法律来调 整 。借款人违 反贷 款合 同的义务 而滥用贷 款的行为 ,其实质上 先是一种 民 责任 。至于这种 滥用贷 款的行为是否需要刑 法来规制 ,关键要看其 是否具有 严 重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应 当看到采用欺骗手段获 得贷 款高 利转贷 和合法手段获取贷款进 而转贷具有本质 的不 同:前者 必 然会对 自身的贷款条件 、还贷 能力 、贷款用途 等重要信息 进 行了虚构实事、 隐瞒真相 从而 获得贷款 ,这 同时也就对贷 款造 成了很大的风 险;合法取 得贷款而事后 高利转 贷的 ,由 于 自身具有一定的还贷 能力 以及事后转贷 的不 确定性,其埘 贷 款的危 险性显然 比前者小 ,进而两者 的危害性也是 不同的。另外 ,在英美普通 法上 ,法 院不 愿将 债务人对契约 的违反作为起诉诈骗罪 的根据 ,其基本原理在 于用刑罚威慑 的方法保护债务的履行会在 实质上阻碍商业 的发展。这其 中 的理念应 当值得我们借 鉴。因此 ,我们应 该在法律上将二者 予 以区分开来 ,本着刑 法谦抑原 则不应对其进 行刑法规制 。 若先前行为人采取欺骗 的手段获得贷 款,但获得贷款不 是为 了高利转贷而是 为了获得经营资金 以 j I来持续生产等 目的, _ } 而 由于客观条件 的变化如工厂倒 闭等 原因将获得贷款又 高利
浅析高利转贷罪的几个问题
提条件 的,对于合法获 取贷款后 非法利 用贷款 的行 为都没 有规 定为犯 罪。因此行为人如果转贷牟利的 目的产生于获取贷款之后 ,不宜作 为犯
罪处理。应该在法律上将此二者严格区分 开来 ,本着刑法谦抑 的原则 不
样一种情况 ,行为人开始确 因正 当理 由向金融机构 申请 贷款 ,获取贷款
后 因情况变化 ,不能把贷款再用于 已载明的借款用途 ,行 为人得知其他
单位要扩大生产 ,急需资金 ,便将贷款高利转贷给其他单 位而牟取非法 利益 。对于这种情况 , 有人说不构成高利转贷罪 ,因为该 企业并没有套 取银行信贷资金 ,其转贷牟利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笔者认为 ,这种行 为
行为人将所套取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只要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机构利息后从中实际获取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质上都是利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谋取非法利益侵害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区别仅在于所谋取非法利益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
浅 析 高 利转 贷 罪 的 几个 问题
康 娜 萍
对其进行刑法规制。 三 、如 何 理 解 和 把 握 “ 取 ” 套
和单位都可 以构成。主体的一般性是 由贷款对象的性 质决定的 。这里值 得讨论 的问题是 ,金融机构能否成 为本罪 的主体?有学者认为 ,决定金 融机构 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 ,金融机构能 否
成为贷 款对象 ;第二 ,金融机构牟取利差是否在其经营业务允许 的范围 内;第三 ,金融机构 自身的性质能 否决定排 除这种形式 的其它犯罪 。1 _ ]
行为人以 自己的名义编造借款理 由向金融机构 申请贷款 ,但不 打算 将贷
行为执行货币政策 ,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 通过对商业银 行的贷款 规模 、利率 、期限等对 国家金融市场发挥调节作 用。中国人民银行的资 金主要来源于国库 , 他不可能成为贷款的对象 ,只能成 为贷款人。所 以
刑法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刑法练习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多项选择题 3. 案例分析题单项选择题每题l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1个最符合题意。
1.属于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的是( )。
A.犯罪目的B.犯罪对象C.危害行为D.犯罪时间正确答案:C解析:(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又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对象、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
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中,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属于必不可少的,犯罪对象、犯罪时间、地点、方法等属于选择要件,不是每个犯罪都需要;(2)在犯罪主观方面,犯罪故意、犯罪过失是必备要件,犯罪目的则属于选择要件,只有部分犯罪要求有犯罪目的。
因此,本题四个选项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必备要件,属于任何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
知识模块:刑法2.警察甲与警察乙开玩笑,随手拿起执勤枪向乙瞄准、开枪,同时戏称“我一枪打死你”,不料枪中有子弹,乙被当场打死。
甲的行为属于( )。
A.意外事件B.故意犯罪C.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D.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正确答案:D解析:(1)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2)一般认为,区别故意与过失主要看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
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并且意志上是一种希望或者放任心态的,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意志上过于自信地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过于自信过失犯罪;主观上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以致危害结果发生而构成犯罪的,是疏忽大意过失犯罪。
本题中,警察甲主观上不希望打死警察乙,从意志因素上看,甲对乙的死亡结果是不希望的,只是由于甲的疏忽大意,没有检查执勤枪中是否有子弹,结果导致了乙的死亡。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理解
高利转贷罪中的信贷资金的理解信贷资金通常指的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给个人或企业的贷款资金。
在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被借款人以高利率再次借贷给他人,从而获得高额利润。
以下是对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的理解。
首先,信贷资金作为一种“放款-收款”模式的货币形式,在高利转贷罪中起到关键作用。
借款人利用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活动,将其借给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以获得高额利润。
在这一过程中,信贷资金的流动成为实现高利转贷罪行的基础。
其次,信贷资金在高利转贷罪中往往伴随着高利息收入。
借款人以高利息将信贷资金借给第三方,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这种高利息收入往往远远超过正常的利率水平,给被借款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也成为高利转贷罪行的一种表现形式。
此外,在高利转贷罪中,借款人通常会借助信贷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犯罪活动可能包括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走私贩卖违禁品等。
借款人利用高额利润吸引不法分子参与这些犯罪活动,从中获得更多非法利益,加剧了社会犯罪的严重性。
除此之外,信贷资金在高利转贷罪中还扮演着资金滚动的角色。
借款人利用高利转贷活动,将借款人的还款转化为下一轮的贷款资金,形成资金的循环流转,从而实现了对借款人的长期控制。
这种滚动的资金模式导致了借款人的负债越来越高,加重了其经济负担。
在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的使用与监督不力同样是导致罪行产生的原因之一。
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审批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有责任遏制高利转贷行为的发生。
然而,由于监管不力、审批程序疏漏等原因,借款人得以进行高利转贷活动,导致信贷资金滥用和高息借贷现象的出现。
总而言之,在高利转贷罪中,信贷资金扮演了重要角色。
作为一种放款-收款模式的货币形式,信贷资金为借款人提供了实施高利转贷罪行的基础。
同时,由于信贷资金往往伴随着高额利息收入,增加了借款人的非法利益。
与此同时,信贷资金也被借款人滚动使用,形成资金的循环流转,加重了借款人的经济负担。
高利转贷罪最新司法解释
高利转贷罪最新司法解释一、什么是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实践中是怎么认定高利转贷罪的呢?(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
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
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
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
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
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简单来说,就是借款人在依正常程序依法贷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贷款高利转贷他人。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才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借款人,也就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己清偿;没有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
2、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3、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4、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5、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的要求。
6、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
民法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 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收藏)
民法典:“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2020 年 8 月 20 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
在民法典时代即将到来之际,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的背景下,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完善借贷市场秩序,刺激市场经济主体活力,推动经济发展,稳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大意义;为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促进社会转型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最高法在“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指导思想下,根据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关于严格限制转贷行为的建议[1] ,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则进行修订成为一大亮点。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 合同无效,被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在相关案件中对“套贷转贷”行为认定时,既要在准确理解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精确打击不合理的转贷行为,又要避免出现“一刀切”的现象,将普通出借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归于无效,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避免发生官了民不了的情况。
一、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何为“套取”行为,在语言环境中是较为模糊的概念。
借鉴“高利转贷罪”的相关理解,通常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指借款人以履行出借义务为目的,未按照其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2-3] 。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明显不符合其贷款用途;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取得贷款资金,也将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 [4] 。
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否认定存在套贷转贷行为,关键在于对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认定。
放高利贷是什么罪
放高利贷是什么罪放高利贷是什么罪一、放高利贷是什么罪1、在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4、高利贷行为极易引发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诈骗等其它刑事犯罪;5、民间中介机构和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高息放贷的属民间借贷行为,如发生借贷纠纷,属民事调整范畴。
二、哪些情形可以界定为高利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合理利息(不高于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予以确认和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高于同期银行利息四倍的民间借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高利贷就是一种超过正常利率的借贷。
至于利息超过多少才构成高利贷,由于在立法和司法中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在实践中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对具体的'借贷关系进行具体分析,然后再认定其是否构成高利贷。
这种观点还认为在确定高利贷时,应注意区别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后者的利率一般可以高于前者。
因为生活性借贷只是用于消费,不会增值;而生产经营性借贷的目的,在于获取超过本金的利润,因此,它的利率应高于生活性借贷的利率。
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就属于高利贷。
高利贷作为一种残酷剥夺借贷者私人财产的手段,在中国的旧社会尤为盛行,最为常见的是所谓驴打滚利滚利,即以一月为限过期不还者,利转为本,本利翻转,越滚越大,这是最厉害的复利计算形式。
转贷并获取利息差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转贷并获取利息差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吗?现实困惑甲公司在某银行贷款5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贷款迟延使用。
在其董事长洪某、总经理袁某亲自决策下,先后多次与乙公司签订了借、贷款协议,甲公司按款项实际成交前存在的时间向乙公司收取0.012至0.022不等的月息,获取利息差。
甲公司构成高利转贷罪吗?律师说法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甲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公司获取利息差,当地司法机关应根据其获利数额判断其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温馨贴士高利转贷属结果犯,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扩展提示我国《刑法》在高利转贷罪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条新规定,即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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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高利转贷罪的套取信贷资金
作者:任正雷颜玉文
来源:《智富时代》2018年第06期
【摘要】对高利转贷罪的“套取”的认定,实务和理论上的意见分歧都比较大。
本文对何为“套取”的几种不同意见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套取信贷资金”不是“转贷他人”前提和条件,也不是独立的客观构成要素,而是对“转贷他人”的行为的评价。
【关键词】高利转贷;套取
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是否应当构成高利转贷罪?不同学者的意见分歧比较大。
之所以产生分歧,就是对“套取”有不同的见解。
以下笔者将对何为“套取”的几种主要意见进行分析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取得到的贷款。
【1】该种意见强调贷款理由或贷款条件的虚假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即行为人假设自己借款用途、编造虚假理由,采用担保贷款或不需要担保的信用贷款的方式,向金融机构贷出一定量的信用资金。
【2】该种意见与第一种意见比较,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贷款理由的虚假性上。
第三种意见认为,凡是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
【3】该种意见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取得贷款的目的上,并且这种目的只有一个就是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
如果可以认为目的是主观的贷款理由的话,该种意见就将套取认定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只是后续“高利转贷他人”的故意,也就是说只要在获取贷款之时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的故意,就可以认定是套取。
以上三种意见是否构成套取,都是可以在行为人获得贷款的时候进行判断的。
所以,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贷款的时候没有虚假条件、没有虚构理由、没有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话,就不能认定为套取,即使获得贷款后高利转贷给他人,由于行为不是“套取”,也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持第三种意见的学者就明确表明,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4】还有其他学者持相似的意见,认为若获得贷款手段合法,只是在后期产生了高利转贷的意图,不应构成犯罪。
【5】【6】
第四种意见认为,这里所谓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由正常程序无法获得的贷款。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套取”,关键看行为人对于贷款的实际用途,事实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是虚假的。
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行为人申请信贷资金,必须有正当的用途,符合贷款条件。
【7】该学者在获取信贷资金条件的虚假性上的观点与上面其他学者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认为判断“套取”的关键是“实际用途”,不正常的实际用途就证明了其贷款的理由和贷款的条件是虚假的。
笔者认为该意见,在论证上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实际用途”并不能证明贷款的理由和贷款条件的虚假。
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获得贷款后,才产生把贷款借贷给他人的想法,并且将贷款实际借贷给他人使用,这样的“实际用途”,就不能证明贷款时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的虚假。
既想把套取的认定限制在获取贷款的理由或条件上,又认为正当获取贷款后才产生高利转贷他人也应该构成高利转贷罪显然是不能协调的。
第五种意见认为,信贷资金的运作必须满足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和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这两个条件,违反其中之一的,都应该认定为套取行为。
【8】也有其他学者持有相似意见。
【9】该种意见认为合法取得贷款后产生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可以入罪,解决了第四中意见的不协调。
但是由于构成高利转贷罪,需要将信贷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必然会违反信贷资金的规定用途,那么“合法渠道取得”这个条件就变得多余的了。
第六种意见认为,所谓套取,是指行为人以各种理由,获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而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
【10】该种意见把“套取”的认定与“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同一化了。
由于构成高利转贷罪,必然要求“高利转贷他人”,而“高利转贷他人”也属于“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该项资金的行为”的一种,只要满足“高利转贷他人”,就满足了“套取”,所以这里的“套取”就不是高利转贷罪独立客观构成要素。
所以有学者认为,作为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两大要素,套取信贷资金与高利转贷牟利相互关联,二者呈辩证性对立统一关系,套取信贷资金的行为是高利转贷牟利的前提与条件,没有套取资金的行为就没有转贷资金的行为;同时,高利转贷行为是以套取信贷资金行为为前提的后发行为,却又制约着套取信贷资金行为的性质认定。
正常的贷款是合法地申请贷款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若以虚构的事实和理由申请的贷款则是“骗取”的贷款,对于“骗取”的贷款,如果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也不能被认定为高利转贷罪,只有违反合同约定的用途,将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套取”行为,才符合高利转贷罪犯罪构成,这就是后发行为制约前提行为定性的表现。
【11】
笔者的意见与第六种意见基本一致,但是笔者认为,“套取信贷资金”不是“转贷他人”前提和条件,也不是独立的客观构成要素,而是对“转贷他人”的行为的评价。
只要“转贷他人”违反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管理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就是“套取”。
如果没有“转贷他人”或者“转贷他人”是符合规定或约定的,就不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所以在此之外讨论何为“套取”都是多余的;如果有“转贷他人”,并且“转贷他人”是违反规定或约定的,也就符合了“套取”,在此之外再讨论何为“套取”也是没有必要的。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套取信贷资金”,就是违反金融机构对信贷资金的管理规定或合同约定,将信贷资金转贷他人。
所以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进而实施这种行为的,也应以犯罪论处。
【参考文献】
[1]主编高铭喧、马克昌,执行主编赵秉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17年第八版,第401页。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0页。
[3][4]张明楷著:《刑法学》,2016年,第五版,第776页。
[5]孙嘉璐:《高利转贷罪若干问题研究》,齐齐哈尔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6年第6期,第71-73页。
[6]鲁超,刘文:《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适用关系论》,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期总第32期,2008年9月,第217-218页。
[7]刘宪权著:《金融犯罪刑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04页。
[8]黄佳:《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系探讨及其司法适用》,甘肃金融,2011年11月45-46页。
[9]崔晓丽:《高利转贷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4期,41-42页。
[10]王凤垒:《金融犯罪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年版,第 188 页。
[11]沈丽琴:《高利转贷去罪化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编号10652,第7页。